试管婴儿胚胎的民事法律主体问题思考

2022-10-13

一、国内关于人类自然胚胎民事法律主体问题的观点

所谓人类自然胚胎, 法学的概念与医学上的概念是有所区别的, 法学上所谓胚胎存在于受孕进入子宫后到离开子宫出生这一阶段。当前国内学界关于人类自然胚胎民事法律主体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自然胚胎作为自然人生长的最原始形态, 其当然具有自然人即一般民事主体的人格特征, 因此其具备与自然人一样的民事主体资格。第二种观点是自然胚胎与自然人不属于同一种类, 自然胚胎只能作为一种物 ( 财产) , 缺乏构成自然人即一般民事主体的人格特征, 因此其不能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目前国内主流观点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其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见, 我国对于胚胎保护采用绝对主义, 即贯彻胚胎不享有民事权利的原则, 不能作为民事主体。

二、国外关于试管婴儿胚胎相关民事法律规定

( 一) 民事主体说

民事主体说支持把体外受精胚胎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相关法律依据有: 美国路易斯安那州1986 年修正法第126条规定, 体外受精胚胎是生物上的人, 不是财产, 医疗机构是体外受精胚胎暂时的监护人。当精卵提供者提供其身份的时候, 其对于体外受精胚胎父母的身份将被保留。在植入子宫之前, 医疗机构需要妥善保管受精胚胎。意大利的司法部立法司生命伦理研究委员会的前主席Francesco Busnelli在《生命伦理学与私法》中支持了主体说, 体外受精胚胎享有生命权、身份权、健康权、尊严权等。再如德国的《人类胚胎法》也是主张胚胎是人类生命的起源, 胚胎就是一个生命。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也认为, 将体外受精胚胎作为一个物是不妥当的, 应当将胚胎作为一个新的权利主体使之在性质上区别于物。

( 二) 客体说

客体说认为体外受精胚胎只是一个物质而已, 尽管胚胎最终可能会成长为一个人, 但是这仅仅是在于一个潜在性, 并未真正成为一个独立个体。美国不孕协会主张这一理论, 他们认为虽然人类早期的胚胎是人类繁衍后代的密码, 但是其不能被认为是一个人。这种客体说从逻辑上来说, 其作为一个物允许被摧毁, 允许用于实践, 甚至可以允许被交易, 这会导致生命组织的商业性。因此这种理论遭到了批评, 主要理由是: 体外受精胚胎如果作为一个物, 在民法上就涉及到了精卵捐献者的共有关系, 如何进行区分极大地影响了女方生殖自主权。

( 三) 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体外受精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一种状态产物, 因为其既没有成长为人, 却仍然拥有成为一个独立生命体的可能性。从实践中来说, 只有少部分受精胚胎才能植入子宫受孕, 而且为了成功植入一个受孕胚胎一般还需要多个备用胚胎, 因此如果全部将体外受精胚胎作为民事主体也是不合理的。根据西班牙的《关于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中第20 条规定, 禁止人们从事非出于生殖目的的体外受精行为, 但是同时却又同意将剩余的未用于植入的胚胎用于科学研究, 这说明了体外受精胚胎处于主客体之间的地位, 实际上就是折衷说的一个表现。我们再看德国《民法典》中“动物不是物”的规定, 这同样也是开启了一个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存在。体外受精胚胎同样也是属于此类特殊存在范畴。

三、国内关于试管婴儿胚胎民事法律主体问题的思考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8 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我们可知其立法原意和立法意图, 法学上的胎儿和医学上的胎儿是有所区别的, 法学上的胎儿主要是指在进从子宫存活后到出子宫出生这个阶段的胚胎, 至于以何种方式出生法律上并没有相关规定。在体外受精特别是试管婴儿技术中, 受精胚胎在植入子宫存活后, 经过顺利成长就能成为一个独立个体即民事主体, 因此试管婴儿胚胎植入子宫到出生这个阶段与人类自然胚胎从子宫内产生到出生这个阶段是相同的。据此, 笔者认为, 移植后的胚胎就相当于法学上的“胎儿”即试管婴儿胚胎在植入子宫后就相当于法学上“胎儿”, 其应当与法学上的“胎儿”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由于我国对于自然胚胎保护采用绝对主义, 不能作为民事主体, 因此植入子宫的试管婴儿胚胎也不能享有民事主体资格, 但是其可以在活体出生的前提下享有遗产份额的权利。

笔者认为, 这其实是我国民事立法滞后性的一个表现。第一, 根据国外相关法律, 日本民法典中规定了胎儿享有赔偿请求权、受遗赠权、继承权等, 还比如瑞士、匈牙利、捷克等国家都有规定, “关于胎儿的利益, 视为已经出生”, “胎儿活体出生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胎儿出生前是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还有英、美、法相关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规定了胎儿享有赔偿请求权, 由此可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以前已经是潮流所趋。第二, 根据现实中相关司法实践, 如果胎儿在出生以前权利受到侵害,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导致处理任意性比较大, 胎儿无法向侵害者进行索赔, 这也是一个不合理的地方。

成功植入子宫的试管婴儿胚胎享有与自然胚胎一样的权利, 那么未被植入子宫的备用胚胎的民事法律地位又如何呢? 据此, 笔者认为, 我们可以采取折衷说的观点去分析备用胚胎。我们既不能以移植胚胎的民事法律地位去类推备用胚胎, 因为移植胚胎在植入子宫之后就拥有了成长为一个独立个体的可能性, 这是人类繁衍的密码, 是备用胚胎所不具有的特性。但是我们也不能以物的观点去对待备用胚胎, 因为一旦备用胚胎被认为是物, 其就可能会被转让、抵押甚至交易, 从而会促使胚胎具有商业性, 这不仅涉及到捐精卵者共有问题, 更会极大损害社会伦理。我国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也体现了折衷说这一观点, 虽然禁止非生殖目的配子、合子, 却又没有严格规定受精胚胎的制作数量, 剩余胚胎的用途等。因此在未来民法理论发展中以及民法典的编纂中我们要反映和提炼这种已经在低级立法活动中体现出来的折衷说, 在尊重生命的前提下进行相应的编排。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发展, 试管婴儿技术作为一种新的体外受精方式开始广泛地被社会所接受, 由此也产生了有关试管婴儿胚胎的法律问题。试管婴儿胚胎的民事法律首要问题在于试管婴儿胚胎是否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 其次再考虑其归属、赡养、监护、继承、抚养等其他法律问题。本文主要通过研究国内自然胚胎的有关民事法律主体相关理论, 以及参考国外的试管婴儿胚胎的相关法律规定, 来论证我国试管婴儿胚胎是否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 在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的前提之下, 浅析管婴儿胚胎的归属、赡养、监护、继承法律问题。

关键词:试管婴儿胚胎,民事法律主体,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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