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劳动合同模板

2022-09-13

第一篇:黑龙江劳动合同模板

最新黑龙江劳动合同范本

编号: 劳 动合 同书

甲方(用人单位)名

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 姓

名: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____年___月___日

乙方原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居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__________种类型合同。

(一)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生效。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本合同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效,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完成时终止。

其中试用期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 第三条 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乙方工作应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条 乙方实行__________工时制。 (一)标准工时工作制。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甲方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乙方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带薪年休假等休息休假权利。

第七条 甲方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乙方加班。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劳动报酬

第八条 甲方每月______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_____元或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资分配制度执行。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__________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________元或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执行。

第十条 甲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一条 甲方应严格执行《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二条 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者按照国家、吉林省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费。

五、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必须按国家和吉林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乙方在合同期内,休息休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生育、死亡等待遇,以及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及待遇,按国家和吉林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六条 甲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制度,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七条 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九条 甲方应根据自身特点有计划地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乙方思想觉悟、职业道德水准和职业技能。

第二十条 乙方应认真参加甲方组织的各项必要的教育培训。

七、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甲方应当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并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乙方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并亲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采用书面形式确定。

八、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37、38、39、40、41、42、43、44、45条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26、27、28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经济补偿按乙方在甲方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乙方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如乙方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乙方在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甲方要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第二十八条 甲方应当在与乙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与甲方办理工作交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支付给乙方。

第二十九条 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其它事项 第三十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服务期。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与乙方约定的服务期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 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期限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竞业限制的范围_________________。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给乙方经济补偿_________元 / 月。

第三十二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元。

第三十三条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十四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以下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者本合同中有关内容今后与国家、省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甲方 (公章) 乙方 (签字或者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签字或者盖章)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之用。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效力,甲、乙双方应当全面履行。

二、用人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义务。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它有效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本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均不得擅自涂改劳动合同内容。

五、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不得代为保管乙方劳动合同。

六、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O一O年一月制

劳 动 合 同 续 订 书

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续订原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类型为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甲方 (公章) 乙方 (签字或者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签字或者盖章)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劳 动 合 同 变 更 书

因 原因,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现变更本合同部分内容。

(一)

(二)

(三)

(四)

原合同未变更部分仍然有效。

甲方 (公章)

乙方 (签字或者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签字或者盖章)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第二篇:黑龙江省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人:_________

拍卖人: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拍卖标的

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如下标的(详见附件二拍卖标的清单):_________。

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有关证和资料(详见附件一),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第二条 拍卖期限及地点

拍卖人应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_________举办的拍卖会上对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进行拍卖。

第三条 拍卖标的交付(转移)及其时间、方式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_________将标的交付(转移)买受人。

若拍卖标的由拍卖人交付(转移)买受人,委托人应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交付后保管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第四条 佣金、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_________%的拥金,支付方式为_________。

拍卖标的未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_________,合计人民币_________。

第五条 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拍卖标的物完全转移买受人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拍卖成交价款支付给委托人,支付方式为_________。

第六条 拍卖标的的撤回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_________。

第七条 保密约定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的_________进行保密(

1、身份:

2、保留价)。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拍卖人保管不善造成拍卖标的毁损、灭失的,应该参照该标的保留价予以赔偿。

2、_________

第九条 其他约定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4、_________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_________止。

第十二条 未尽事宜,可依照拍卖规则。拍卖规则与本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

本合同一式三份,委托人、拍卖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各一份。

委托人(盖章):_________拍卖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证照号码:_________证照号码: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帐号: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一: 有关拍卖物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共有_________件。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附件二: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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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拍卖标的名称 │ 保留价 │ 拍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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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黑龙江省城市规划设计合同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承接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委托乙方承担_________规划设计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以及建设部及黑龙江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责任,搞好协作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 本规划设计委托概况1.1 规划设计委托文号、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 规划设计地点范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 规划设计规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 规划技术深度要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5 预计工作日期及阶段划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条 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序号文件及资料名称内容要求份数提交时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第三条 乙方按时向甲方提交以下规划设计成果 序号规划设计成果名称内容要求份数提交时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第四条 收费标准及拔款方式4.1 本规划设计按国家现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考虑物价上涨因素计取费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4.2 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规划设计费总额为(大写):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收费计算标准详见规划设计费计算表。4.3 规划设计费按规划进度分期支付。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规划设计费总额的30%,计(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甲方再支付40%即(大写)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乙方提交全部规划设计成果时,甲方付清其余规划设计费,计(大写)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元)第五条 双方责任5.1 甲方责任5.1.1 甲方委托规划设计任务时,必须向乙方明确规划技术深度要求和阶段划分,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向乙方提供所需文件及资料,并对其完整性、准确性及时限负责。

第四篇: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政发[1986]54号 【发布日期】1986-05-14 【生效日期】1986-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黑政发〔1986〕54号1986年5月14日)

为加强劳动模范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作用,推动全省“两个文明”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

一、劳动者荣誉称号

省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为以下几种:

(一)省特等劳动模范;

(二)省劳动模范;

(三)市(县)劳动模范;

(四)省级战线劳动模范。

二、

二、授予办法

对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实行分级授予的原则。

(一)省特等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根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荣誉称号的决定》,由省政府、省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

(二)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三)市、县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授予。

(四)省级战线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省直各部门授予。按省辖市级劳动模范管。

(五)各市、县直属局和基层企业单位,可对先进人物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或先进生产(工作)者标兵荣誉称号。

三、

三、命名表彰

劳动模范命名和授予先进生产者或先进生产者标兵称号,采取分届定期和随时召开命名表彰会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基层企、事业单位每年召开一次表彰会。

(二)县、市和省直各厅、局一般二至三年召开一届命名表彰会。

(三)全省一般五年召开一届劳模大会。在此期间,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小型劳模命名表彰会或单独命名表彰。

四、

四、评选标准

劳动模范评选基本标准是,本人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中有显著贡献。

(一)被评选对象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四化建设而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和改革创新,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大的先进人物。

(二)他们必须是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模范;具有高尚职业道德和精神文明风貌的模范;勤奋学习政治理论、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努力掌握现代化建设本领的模范;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同各种不良倾向作斗争的模范。省特等劳动模范是省内最高的荣誉称号,能够获得这种称号的只是少数有特殊贡献的人,其具体条件省人大常委会将另行公布。

五、

五、评比方法

劳动模范的评比选树要严格按评选标准、评选程序进行。

(一)在评选工作中,要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自下而上层层选拔,优中选优,对领导干部的推荐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群众讨论通过。名额要少,质量要高,不能勉强凑数,不许领导者个别圈定。

(二)保证劳动模范队伍的先进性,改变在评选中按职工人数的比例,平均分配名额的作法,坚持按标准讲贡献的评选原则,使当选的劳动模范真正为广大职工所公认和拥护。

(三)要重视在青年职工中选树劳动模范。重视知识、尊重人才,使先进模范人物由体力型向智力型、“老黄牛”型与开拓型相结合方面转变。

六、

六、劳动模范事迹的宣传

对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要大力进行宣传。各级报刊、广播、电视、戏剧、出版等单位,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使之成为激励广大群众奋发进取的强大动力。

七、

七、劳动模范的奖励

对先进模范人物的奖励,实行荣誉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一)被评为省特等劳动模范的,除授予荣誉称号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外,均晋升一级工资。

(二)对评为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外,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标准,按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但要防止重复奖励。

(三)凡被评为劳动模范的,在工资晋级、住房分配和享受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于其他人员。

八、

八、发挥劳动模范作用

(一)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各群团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支持他们大胆改革,发挥聪明才智。

(二)经常向劳动模范讲形势,交任务,提要求,指方向,使他们有明确的奋斗目标。

(三)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他们对本单位、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建议,要及时报送上级有关部门。

(四)对歧视、压制、打击劳动模范的现象,要坚决斗争,严肃处理。

九、

九、劳动模范待遇

(一)对市县以上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身体检查、日常看病和劳动模范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按规定报销。

(二)对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可根据本人家庭人口,按照本企业(单位)领导分房标准分配住房。一般不少于本人十五平方米、同住家属每人五平方米的标准。省级以下先进人物可根据本单位住房条件优先给予解决。

(三)对省级以上劳动模范优先安排一名子女就业。

(四)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省级劳动模范,可在当届内(从全省第六届职工劳模大会后开始执行),每年享受半个月的休假待遇,工资照发。

(五)省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可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获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十至十五;获省或国务院各部授予的劳动模范称号者,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其中获得省特等劳动模范称号,如其退休费按提高百分之五至十计算,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可发给原标准工资。

十、

十、劳动模范的分级管理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要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负责;市级劳动模范由各市总工会负责;省战线一级劳动模范由省直各产业工会或行政有关部门负责;县级劳动模范由各县总工会负责。

(二)各级工会组织要掌握本单位、本地区劳动模范的基本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对劳动模范的重大情况变化,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工会报告。

(三)凡是伪造劳动模范事迹或因犯罪受刑事处分及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权限,按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那一级命名的由那一级撤销。

(四)各级工会组织要负责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日常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并设专人负责或指定人员兼管劳动模范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十一、 十

一、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是在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全省城乡个体工商业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组成,依法成立具有社团法人地位的社会团体。

第二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宗旨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引导个体经济发展,团结、教育、组织全省个体劳动者爱国敬业、诚实劳动、守法经营、优质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

第三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接受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指导,履行教育、管理、服务个体劳动者和引导个体经济发展的职责,发挥党和政府联系个体劳动者的桥梁纽带作用和有关部门的助手作用,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任务是:

(一)教育个体劳动者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组织个体劳动者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和争创先进个体劳动者、光彩之星等活动。

(二)组织个体劳动者进行自我管理,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个体劳动者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为个体劳动者提供法律服务,维护生产经营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四)指导个体劳动者生产经营,提供信息服务,开展商务活动,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五)对个体劳动者进行业务技术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个体劳动者职业和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六)引导个体经济发展,及时向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和有关部门报告个体经济的发展情况,反映个体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七)建立健全服务体系,为个体劳动者生产、生活提供优质优惠的服务,并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化体育活动。

(八)开展对外交流,加强与省外、国外经济组织和社团联系,促进协会和会员与省外、国外经济组织和社团进行经济、技术、信息、贸易合作。

第三章 会员

第五条 凡经黑龙江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核发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并领取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印制颁发的会员证,均为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

第六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协会内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协会工作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三)对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成员有咨询、批评、建议和提出撤换权。

(四)有要求协会维护自己生产经营合法权利和利益权。

(五)有参加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享受协会提供的各项福利和服务权。

(六)有向协会反映生产经营中问题,提出意见和要求权。

第七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爱国敬业、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二)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为协会提供有价值的资料和情况信息。

(三)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文明生产经营,热心为消费者服务。

(四)遵守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关心和支持社会公益事业。

(五)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维护协会声誉,自觉向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分会、行业分会)交纳会费。

第八条 凡被黑龙江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其会员资格自行终止。并由同级个体私营企业协会收回会员证。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九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会员个人服从组织,少数会员服从多数会员,下级协会服从上级协会的指导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机构是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理事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领导协会工作。

第十一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员民主协商选举产。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可以被推行为代表。

第十二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代表大会代表和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会长的产生,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十三条 凡属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重大问题,必须经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民主讨论做出决定。

第五章 全省组织

第十四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经理事会研究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

(二)研究决定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通过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四)民主协商选举产生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

(五)聘请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名誉会长和顾问。

(六)讨论决定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会长或会长委托的副会长主持召集,审议通过理事会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其他事项。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建议,可临时召开。

第十七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会长委托的副会长主持召集,研究决策协会日常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设立日常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会长在必要时,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可以增补或撤换。但增补或撤换的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不得超过原有数额的五分之一。第二十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方可开会;有出席会议过半数成员通过的决议才能有效。

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行业分会。

第六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二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地方组织是市(地、省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三条 市(地、省垦区)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经理事会研究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二十四条 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制定和修改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

(二)依据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讨论决定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查通过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四)民主协商选举产生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

(五)聘请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名誉会长和顾问。

(六)讨论决定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会长或会长委托的副会长主持召集,审议通过理事会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其他事项。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建议,可临时召开。

第二十六条 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会长委托的副会长主持召集,研究决定协会日常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设立日常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和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第二十八条 市(地、省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每届任期四年;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会长在必要时,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可以增补或撤换,但增补或撤换的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不得超过原有数额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方可开会;有出席会议过半数成员通过的决议才能有效。第三十条 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

会和行业分会。

第七章 党团组织建设

第三十一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该按党章、团章规定建立党、团组织,接受当地党委、团委或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党、团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党、团组织要加强对党员、团员的教育和管理,充分发挥党员、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慎重地做好培养、发展党员、团员的工作。

第八章 经费

第三十三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按规定从个体管理费中拨付。

(二)会员交纳的会费。

(三)下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按比例提成上缴的会费。

(四)兴办经济实体的收入。

(五)有关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六)其它收入。

第三十四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严格经费管理,接受上级协会和财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经费,应按规定的范围开支,财务实行独立核算,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终止,须由理事会提议,经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并依法到民政部门注销登记,方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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