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如何阻止错案发生

2023-02-17

一、何为刑事错案, 刑事错案应该如何认定

(一) 形式错案的定义

刑事错案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侦查、公诉、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 由于违反法定程序或采取非法手段, 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或是法律适用错误, 致使无罪之人遭受不当刑罚惩处, 人身自由遭到侵犯, 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

(二) 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典型学说

1. 客观认定标准说

此学说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公检法和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 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该学说认为对刑事错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只要处理结果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相符就应视为错案, [1]此标准为严格标准, 完全不考虑其它不可抗因素, 即使是不可归责于司法机关的错误, 只要处理结果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相符即应视为错案。此种标准过于严苛, 对人为误差、侦查技术、科学技术的局限性和时代性不予以考虑, 显然是违背客观规律的。

2. 主观认定标准说

这种学说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公检法和监狱管理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 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的规定的都属于错案”。[2]主观说的认定标准无疑会扩大打击面, 要求不出任何误差, 对案件细枝末节完美查证, 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也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 如果适用主观说的认定标准, 无疑会使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不敢办案、懈怠办案。

3. 主客观相统一认定说

主客观相统一认定说认为, 在错案认定标准上仅采取客观认定标准或是主观认定标准都会太过片面, 应该将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该学说也是目前的通说。目前我国刑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刑事错案的认定及处理方法作出了相关规定, 所以我们在认定刑事错案时, 应该严格遵照相关法律规定, 既要积极对刑事错案进行认定, 又不能无限制的扩大打击范围盲目对案件进行错误认定, 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 既不受舆论的干涉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二、刑事错案的成因分析

(一) 侦查技术落后, 侦查程序运行不透明

侦查人员总体素质不高, 执法手段过于粗暴、过分相信言词证据, 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侦查程序运行不透明, 暗箱操作, 这些都是造成错案的原因。我国大部分侦查人员都未接受过系统的培训, 带“病”上岗出问题亦属情理之中, 大部分侦查人员执法手段简单, 执法方式粗暴。“徒法不足以自行”, 良法之运行成功的关键仍在于行法者, 若行法者不依法执行, 虽是世间之良法, 亦唯有叹息。[3]而历数以往刑事错案, 刑讯逼供无疑是最大元凶之一, 屈打成招一直被人们所诟病, 但却屡禁不止。人们总喜欢还原案件真相, 总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才是真正的真相大白, 导致案件侦破大量依赖言词证据, 侦查人员一旦认定某人有犯罪嫌疑就会做有罪推定, 然后不择手段的寻求其所认定的案件真相, 即使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不是真凶, 亦为保证自己侦办案件的正确率, 加大刑讯逼供的力度直到犯罪嫌疑人屈服。根据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须先讯问其是否承认有犯罪行为, 若其承认有犯罪行为, 便可以让其具体陈述犯罪行为和过程, 若其否认有犯罪行为, 则应让其陈述无罪辩解。[4]但是侦查人员往往从实质上做不到这一点, 存在着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和领导限期破案的压力, 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按照侦查人员的设想回答, 便有可能遭受直接的暴力逼供或是变相刑讯等。还有就是操作程序的不透明度, 比如新刑诉法规定: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至迟要在二十四小时内移交看守所羁押, 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这就为刑讯逼供留出了可操作空间, 如果这二十四小时不透明, 就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而不在阳光下运行, 就会存在暗箱操作。

(二) 各机关分工制约不明确, 过分强调合作

我国刑事诉法将刑事案件的处理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并且各个阶段都有专门机关负责, 彼此独立。但是实践当中三个专门机关是否真正能够做到相互独立相互制约, 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三个机关都是国家的重要机构, 犯罪嫌疑人则相对属于外人, 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 三机关之间多少会有需要相互帮助的潜利益, 所以让他们之间相互监督是很难的, 更何况还有一个政法委来协调它们的合作, 无疑更难使三机关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

(三) 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困难

我国新刑诉第36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期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条文, 该规定可以说跨出了时代的一步, 是对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权利救济真空状态的某种突破, 但该规定的实际意义也仅停留在纸面上缺乏可操作性。过于概括的措施规定无疑也给刑讯逼供提供了运行空间, 增加了错案发生的概率。

(四) 监督严重缺失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诉法亦规定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环节进行监督, 但是让人产生质疑的是检察机关能否真正做到对整个刑事诉讼环节进行有效监督, 因为检察院不仅要对整个刑事诉讼环节进行监督, 还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直接侦查以及对逮捕措施的审批和审查起诉支持公诉。[5]这对一个机关来说职责未免过于繁重, 难免会顾此失彼, 而检察院自身进行案件侦查时按照刑诉法现有规定, 是由检察院自己对其负责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 可见实施多么困难。因此我国目前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未免过于独大, 外界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 这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来说无疑是巨大的挑战。

三、如何阻止刑事错案的发生

要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要想保证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 就必须遏制诱供、逼供等行为的发生, 同时通过完善律师介入机制, 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权利防护并建立辩护防御机制。从目前已经被发现的错案中, 大多数是因为刑讯逼供造成的, 所以要想杜绝刑事错案, 就必须对刑讯逼供进行有效遏制。[6]

(一) 对无罪推定进行立法规定, 防止有罪推定在侦查阶段的适用。

想要阻止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 就必须要改变现有的侦查模式, 适用无罪推定的侦查方式, 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侦查人员的主观认定, 通过客观的证据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事实, 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7]

(二) 应该明确讯问地点, 防止提前逼供。

法律应该明确禁止在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之前就进行讯问的行为, 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处于第三方监控之下时才可以进行讯问, 要尽可能完全排除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威胁的可能性, 对未依法在法定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口供应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并且追究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责任。[8]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在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之前的二十四小时内不被刑讯逼供。

(三) 对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应该合理采信, 不过分倚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要想降低侦查人员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就必须降低对言词证据的依赖度, 破除口供至上的迷信, 只有这样侦查人员才会把更多的精力花费在对其它证据的寻找上, 才能降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四) 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要通过立法手段将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进一步完善化、制度化, 对讯问过程进行不间断的监控, 另外对于录音录像的监督与保存应该由侦查人员以外的, 并与侦查人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9]。这样才能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性, 防止侦查人员有选择的录, 对于没有全程监控录音录像的口供应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五) 完善监督机制。

要建立第三方监督平台, 实现刑事侦查阳光下运行, 充分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 实现侦监分离, 侦监责任连带机制, 对于监督不利的第三方应以刑讯逼供的帮助犯论罪处罚, 强化第三方监督的责任性, 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各专门机关之间的分立监督职能, 对监督责任进行细致划分, 督促各监督机关积极行使自己的监督职责。

(六) 完善律师介入机制。

“要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 保障律师合理参与刑事侦查的权利, 只有具有专业法律素养的律师积极参与到刑事侦查过程中, 才能为犯罪嫌疑人构筑防御的立体有效屏障。”对于律师参与刑事侦查的权利应通过立法形式具体规范, 使律师与侦查机关的权利对等,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律师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没有强制力保障的权利, 都只能是空话, 所以对于侦查机关侵犯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为应该予以惩处, 对于具体侦查人员应该适用回避制度。[10]只有作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律师权利与侦查机关的权力处于相对性对等的情况下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

四、总结

我国正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也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相应的法律之中, 但是要想真正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还需要一系列制度的构建。本文通过对刑事错案定义及成因的剖析, 构想了防止刑事错案的几个可行之措, 望对阻止刑事错案的发生能有所益处。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无论是立法、司法亦或是执法方面都有了很大进步, 但是相较于成熟的法治国家我国的法治化还处于初期, 要达到相对发达的法治水平并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还要经过不懈的努力。法是社会的统治工具, 在我国也是要保障基本人权和任何人的权利不经法定程序不被国家强制力干涉的屏障, 所以建设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不仅需要实体法, 更需要程序法对人权的保障、对国家暴力的限制, 其中刑事诉讼法更是对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保障。但刑事错案却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甚至会使社会处于不安之中, 究其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程序的缺失和违反, 从而使人们的基本人权和自由手无寸铁的暴露在国家暴力机器面前, 成为随时可以被碾压屠杀的羔羊。本文将对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展开探讨, 进而对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 并对如何阻止刑事错案的发生提出可行的见解。

关键词:刑事错案,刑讯逼供,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 王晓霞.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反思与重构[J].人民检察, 2006.

[2] 余光升, 邱振华.刑事错案的认定与责任追究[J].法制与经济, 2009.

[3] 张天依.如何避免刑事错案[J].商业文化, 2009 (02) .

[4] 张秋波.论侦查讯问中的人权保障[J].武警学院学报, 2004.

[5] 常志强.刑事错案的危害和预防[J].法制与社会, 2009 (19) .

[6] 和蕾.刑事错案的判断标准[J].法制与社会, 2011 (23) .

[7] 徐飞.论无罪推定原则对避免刑事错案的重大意义[J].法制与社会, 2009 (03) .

[8] 马李芬.法治视野下讯问场所的规制[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2.

[9] 彭志敏.讯问职务犯<侦查讯问程序公开论>[J].人民检察, 2006.

[10] 姚泽金, 秦若曦.我国侦查讯问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在场权”研究[J].徐州工程学院学报,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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