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十大典型案例

2022-07-14

第一篇:高院十大典型案例

高院十大典型案例

张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泌阳县官庄镇楼房村前楼房的水泥路上,见女童范某某(2011年3月10日出生)无人看管,遂心生歹意,将被害人范某某抱至该村东南方向石桥村的一块玉米地中,用手抠摸范某某的的下体,造成范某某下身流血。后因范某某哭喊,张某某怕事情败露,决意将范某某杀害,其用双手掐住范某某的脖子,直至其以为范某某已死亡,之后逃离现场。次日早晨,已苏醒的范某某被附近村民发现。经法医鉴定:范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二)裁判结果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猥亵儿童致人重伤,之后又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张某某在对被害人范某某实施猥亵后,怕其罪行败露,遂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因意志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犯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法院对张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处以死缓并限制减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案发生前曾两次因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五年。其前两次的监狱服刑改造并未给其带来真诚悔过的结果。反而加剧了其心理阴暗面的发展和灵魂深处思想的扭曲,对年仅二岁半的留守幼女痛下黑手。该案所暴露出农村留守儿童的安全问题愈发严重,应引起社会各界的大力关注。应建立符合各地实际的留守儿童保护制度,比如留守老人保护队、留守妇女保护儿童联防队、村(社区)保护儿童治安联防队等,构建儿童安全全覆盖网络。同时,加大对侵害儿童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打掉侵害儿童安全的黑手。

许某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因李瑞峰(另案处理)与前女友邓某某(生于1998年7月29日)产生感情上的矛盾,李瑞峰与其朋友徐树浩(另案处理)预谋后,联系崔奎(另案处理)到新安县。2014年3月14日,李瑞峰将邓某某带到崔奎及许某某二人所住的新安县新城德美宾馆205房间内,谎称外出有事,将邓某某交给在场的崔奎、许某某,后崔奎将邓某某按到床上并持刀威胁,由许某某将邓某某下身衣服脱掉,崔奎将邓某某上身衣服脱掉,由许某某强行与邓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等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12万元,取得谅解。

(二)裁判结果

新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但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许某某案发时不满18周岁,在外打工期间沉迷于网络,受某些不良网络文化影响并在他人的怂恿下犯罪,男女关系方面的意识非常淡薄,在已有女朋友的情况下因磨不开面子听从他人教唆导致本案发生。从犯罪原因角度分析,这是家庭、学校、社会三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其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缺乏正确的教育引导,导致人格发育的不健全,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李某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糖果等物品诱骗本村幼女时某甲(生于2008年6月23日)、时某乙(生于2007年9月12日)到其家中,多次与时某甲发生性关系,一次与时某乙发生关系。

(二)裁判结果

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诱骗的手段,多次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

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留守儿童被性侵案件。性侵行为发生时,两受害儿童的父母均在外地打工,受害人随爷爷奶奶生活,平时在学校上学。由于经济原因,她们不像城市孩子一样有很多的玩具和小吃,往往禁不住诱惑,而且对性的保护意识较差,一旦遇到坏人的小恩小惠诱惑,根本无法识别而上当受骗。被告人李某某系光棍多年的成年人,生活寂寞,女孩们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不能尽到监护责任,使其有机可乘。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特别、优先的保护原则,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严惩处。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此及时出台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体现了司法解释的本意。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段某某等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4日,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沿新县至田铺乡公路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豫S9162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S91622号客车乘坐人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段某某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9649.58元。出院诊断为:左侧第2-5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血气胸,医嘱住院期间禁止母乳喂养,并陪护两人。肇事车辆豫S91622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挂靠长安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二)裁判结果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挂靠新县长安客运公司,并在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段某某提起的案由是客运合同之诉,段某某与李某某、新县长安客运公司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新县长安客运公司和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段某某的损失应由李某某和新县长安客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和新县长安客运公司连带赔偿了段某某的损失后,可行使追偿权。段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哺乳,有医嘱证明段某某住院期间禁止母乳喂养孩子,故酌定赔偿原告奶粉费3000元。

(三)典型意义

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是承运人的义务,乘客在运输过程中非因乘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正在哺乳期的女性乘客遭遇交通事故后医嘱禁止母乳喂养的,禁止母乳喂养期间的“奶粉费”,是否属于旅客运输合同之诉中的人身损害的范畴?我们认为,禁止母乳喂养从结果上看虽然实际损害的是哺乳期的婴儿,但是交通事故对女性乘客造成的人身损害,是不能进行母乳喂养的原因。不能母乳喂养的损害,不仅是对哺乳期婴儿的损害,也是对女性乘客自身的人身损害,属于乘客人身损害的范围。禁止母乳喂养期间的“奶粉费”是乘客实际发生的损失,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对此应予以支持。

李某诉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的居民曾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迁入被告处,且从2005年起在被告处分有责任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曾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其在被告处分的责任田一直未调整。2012年被告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经该组集体讨论决定该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1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与本组村民曾某某离婚为由,未将该款分配与原告。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于2011年与被告村民曾某某离婚,但原告自1999年结婚后其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且在被告村民组分有田地,故原告在被告确定分配征地补偿费方案时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法判决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向原告李某支付土地补偿款31000元。

(三)典型意义

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为关切的一项基本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样规定的目的也在于保证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能够拥有一份承包地,并应当对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村民解除婚姻关系,但其户口未迁出,且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作为离异女应依法平等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诉张某某、常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常忠于2012年11月11日与张作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认定张作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常忠的妻子张某某、婚生女常某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张作明家属约定,张作明方赔偿张某某、常某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8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0万元。张作明方现按照约定已将八十万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二被告。经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霞共同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显示常忠、李某是李某某的亲生父母亲。现李某某起诉要求返还赔偿金。

(二)裁判结果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常忠的非婚生女,在常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与常忠的妻子张某某、婚生女常某对张作明赔偿常忠的死亡赔偿金均享有同等的赔偿请求权。张作明方与张某某、常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张作明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0万元,二被告在赔偿协议达成前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亲权鉴定应当知道原告系常忠的非婚生女,就应该将张作明方赔偿张某某、常某方的死亡赔偿金中原告应得的份额支付给原告,但数额应为40万元的三分之一。关于张作明方赔偿二被告的精神抚慰金,是张作明方与二被告自愿协商的结果,并非法定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且因张作明与张某某、常某明确约定了分别支付给张某某和常霞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该部分款项,理由不成立。依法判令张某某、常某将原告李某某应得的133333.33元死亡赔偿金支付原告李某某。

(三)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确认生父,给本案的审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依法确认了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和生父后,才能确保非婚生子女享受到生父母双方的抚养教育及完整的亲情,以及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其他权利。本案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周某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5月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10日,张某提起与周某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的内容为:“

一、张某与周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

三、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 „

六、其他未尽事宜,双方互不再追究”。而在2013年5月28日,张某与案外人宋某在长垣县宏力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周某某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离婚调解书的内容,没有原告周某某明确放弃过错损害赔偿的意思表示,同时无法确认双方已就过错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周某某在离婚后向被告张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应该支持,遂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被告行为是对婚姻和整个家庭的背叛,而且给女方带来了深重的伤害,拆散了本应正常的婚姻和家庭生活,对年幼的子女更是严重的伤害。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体现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精神。

申某某诉李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某某(女)、舒某某(女)、李某(女)约原告申某某(女)外出,将其带到火车站西广场地下停车场内,三被告对申某某进行殴打,并让申某某跪在地上,强迫申某某掀起上衣,舒某某用手机对申某某进行拍照,并由李某某配以文字上传至舒某某的QQ空间,该网帖被网友转发,后申某某法定代理人到派出所报案,因双方均系未成年人,派出所未予立案。申某某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诉于法院。另查明,现舒某某QQ空间所发与原告相关的信息已被删除。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本案三被告使用侮辱性语言,将申某某跪地及露出上半身的照片配以文字在网络上发布,构成对申某某名誉权的侵害,申某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应予支持,三被告李某某、舒某某、李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赔礼道歉责任应由该三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15万元,要求过高,酌定支持其请求2万元,该民事赔偿责任由李某某、舒某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当事人均系在校学生,因为该案的发生,申某某屡次转学,李某某、舒某某、李某也均无法在原校正常学习,对各方均造成较大影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恰当处理青少年成长中出现的问题,正确引导未成年人妥善处理矛盾,避免使用过激方式解决问题。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承担责任方式,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岳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岳某某与曹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岳某某要求与曹某某离婚,曹某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和部分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曹某某系农村家庭主妇,下地干活、照顾一家老小,没有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

(二)裁判结果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某与曹某某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曹某某作为家庭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岳某某给付曹某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婚姻关系中,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她们出于照顾家庭的考虑,往往以牺牲自己的工作甚至事业为代价;另一方面,在出现婚姻纠纷时,女方往往由于没有为家庭带来经济收入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对于确实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女方应判决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使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本案中,考虑到曹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抚育子女、照顾老人,付出较多,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离婚后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还要抚养孩子,经济压力比较大,因此判决岳某某给付曹某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胡某某诉被告陕县民政局、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撤销婚姻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某(女)与自幼被送养他人的第三人王某系姐妹关系。胡某某2002年起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王某准备与张某某结婚,但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依法不能办理婚姻登记,便携带胡某某的户口簿和由其家人补办的胡某某的身份证等,用胡某某之名到陕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陕县民政局在审查了有关材料,并询问了其结婚意愿后,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胡某某2010年12月初回家得知此事后,便与王某、张某某共同到陕县民政局要求撤销该结婚证未果,胡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陕县民政局为第三人张某某、王某颁发的结婚证。

(二)裁判结果

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某明知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条件,却向陕县民政局提供虚假材料,用他人名义办理登记,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作为其结果的婚姻登记证当然也应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陕县民政局颁发的陕结010701149号结婚证书无效。

(三)典型意义

法院依法确认假冒他人身份获取的结婚证无效,保护了被假冒身份的妇女的合法权益。冒用他人身份获取的婚姻登记,不仅破坏了国家对婚姻的行政管理秩序,侵犯了婚姻登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侵害被冒用人的合法权益,导致被冒用人无法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必须对这类婚姻的效力加以彻底否定,才能恢复被假冒身份者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二篇:江苏高院发布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江苏法制报

【核心提示】围绕当下诸多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问题,如父母赠与婚房的认定、亲子鉴定引发的官司胜败、离婚时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后果等,通过一个个真实生动、发人深省的审判实例,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婚姻家庭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

【编者按】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三八妇女节前夕,江苏省高院发布2010-2011十大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围绕当下诸多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问题,如父母赠与婚房的认定、亲子鉴定引发的官司胜败、离婚时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后果等,通过一个个真实生动、发人深省的审判实例,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婚姻家庭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特别关注了《婚姻法解释三》颁布以来全省法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及法律难点,给广大读者以提醒和启发。

结婚未领证 分手要彩礼

判决:同居两年酌情返还

【案情】高军与孙丽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前,高军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孙丽见面礼、彩礼等合计33340元。2011年春节期间,高军与孙丽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2月,高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孙丽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军与孙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孙丽接受高军33340元礼金,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结合本地生产、生活消费标准及双方婚礼后外出打工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孙丽返还彩礼10000元,扣除陪嫁物品折抵2000元。遂判决孙丽返还彩礼8000元。

【点评】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但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否认儿子亲生 坚决拒绝鉴定

判决:必须承担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案情】韩花与王亚东于1992年11月离婚。离婚后,二人继续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王寒于1997年1月出生,由韩花与王亚东共同抚养,王亚东在为王寒申报户口登记时载明二人为父子关系。2006年以后,韩花与王亚东产生矛盾不再同居生活。2010年3月,王寒以王亚东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诉讼过程中,鉴于王亚东矢口否认王寒是其儿子,韩花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王亚东坚持拒绝鉴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亚东和韩花在离婚后同居期间生育了王寒,王亚东否认与王寒有亲子关系,但拒绝做亲子鉴定,对此王亚东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确认王亚东与王寒有父子关系。遂判决王亚东每月给付王某抚养费600元,至王寒独立生活为止。

【点评】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非婚生子女确认之诉,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的确认关涉家庭的和谐稳定,涉及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尤其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至关重要。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协议离婚黄了 协议能否生效

判决:事前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案情】蔡娟与戴飞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因戴飞怀疑蔡娟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蔡娟诉至法院要求与戴飞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戴飞因怀疑蔡娟与某男关系密切,而与该男发生争执,并由派出所接警处理,戴飞因此还对蔡娟实施了殴打。2010年7月,蔡娟与戴飞一同前往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后因戴飞反悔双方未能办理离婚登记。蔡娟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戴飞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飞对蔡娟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蔡娟与戴飞离婚。蔡娟要求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该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为前提,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不能当然作为法院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直接依据。遂判决准予蔡娟与戴飞离婚,财产依法重新分割。

【点评】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要件,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家庭暴力伤感情 要求离婚

判决: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案情】王翠华与金强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一女金小小。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殴打现象,于2009年7月起分居至今。2006年5月4日,金强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兹保证再也不打王翠华,否则女儿和房产归王翠华所有。”2008年7月30日,当地派出所接到王翠华报警后赶到双方住地,发现其被金强打伤。王翠华以金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金强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财产。诉讼过程中,王翠华提供证人出庭证明金强曾多次殴打自己,他们的女儿也对法官表示不喜欢爸爸,原因是爸爸金强经常殴打其和妈妈。诉讼中王翠华还提供了医院病历和照片证明金强存在家庭暴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翠华提供的病历、照片、金强书写的保证书、证人、女儿的证言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已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金强对王翠华多次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翠华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金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过错较大,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7:3的比例分割。王翠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金强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30%。

【点评】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杀手,惩罚施暴者、保护受害人是立法和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家庭暴力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取证比较困难,近亲属尤其是子女的证言往往成为家庭暴力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式。受到家庭暴力一定要保留好证据,针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可以申请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对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要求施暴者进行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时适当多分。

一方隐匿夫妻财产 怎么办

判决:谁转移财产谁少分

【案情】支玲与杨刚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支玲与杨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支玲发现杨刚在2011年初擅自注册一杨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杨刚的出资额达30万元。支玲遂诉至法院,主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杨刚坚称无任何房产、现金、股权、股票、债权,导致共同财产无法分割,现要求分割杨刚公司股份的75%。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刚行为明显为隐匿、转移财产,故支玲要求分割杨刚在公司的股份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杨刚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应少分该项财产。遂判决支玲分得杨刚在公司30万元股份的60%,折价18万元。

【点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一旦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存在上述恶意侵占夫妻财产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夫妻另一方也会因其恶意侵占夫妻财产的行为付出不分或少分财产的代价。

婚前父母赠婚房 属于谁

判决:未明说便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案情】1991年初,姚父与季母将共同建造的两上两下楼房及相应附房二间给儿子姚一作为与曹婷的婚房使用。1991年12月,姚一与曹婷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姚甲。1999年11月,涉案房屋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姚一。2001年8月,姚一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后曹婷改嫁另住,涉案房屋由姚父与季母居住使用。2011年5月,姚父与季母诉至法院,主张涉案房屋为儿子姚一的遗产,要求与曹婷、姚甲等额分割继承涉案房屋。曹婷、姚甲抗辩主张涉案房屋是在姚一与曹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属于姚一与曹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姚父与季母只能在姚一个人财产范围内进行继承,即只能分割涉案房屋1/4的份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在姚一与曹婷结婚前建成,结婚时作为婚房使用,应当认定是姚父与季母赠与给姚一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姚一与曹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影响房屋的权属。遂判决涉案房屋为姚一的遗产,由姚父与季母继承1/2的份额。

【点评】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在子女结婚方面具有的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导致子女在婚前或者婚后多会接受父母及其他亲友的赠与,尤其在子女迎娶、出嫁时,每个家庭、每个父母更是倾囊相助。《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认定当事人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因此,当事人婚前通过继承、接受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等所取得的财产均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子女结婚前,父母为子女购臵房屋的本意是为子女提供居住条件,促成双方早日结婚,此时父母出资目的中并无将出资赠与非子女一方的考虑,故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方才符合父母赠与的本意。

婚后购房父母出资 又算谁的

判决:未明确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案情】倪红、王兵于200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婚后,因王兵缺乏家庭责任心等原因,夫妻间争吵频繁,矛盾日深。2002年7月倪红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04年5月起,因王兵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关系再度紧张。2004年8月,倪红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兵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倪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在王兵父母及亲戚的撮合下,夫妻关系有所改善。2006年11月,倪红夫妇出资28.8万元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其中王兵的父母出资14万元。2009年12月,王兵看到倪红手机中的一条短信后产生猜疑,与倪红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倪红。倪红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以“离婚条件尚不成熟”自行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多次发生吵打,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从此双方分居互不往来。2010年8月,倪红第四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兵离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双方矛盾激化并已互不往来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倪红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财产问题,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兵父母出资14万元时的初衷是希望双方能持久、稳定地维系婚姻关系,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遂判决准予倪红与王兵离婚,子女随倪红生活,王兵按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用中的50%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房屋归王兵所有,王兵支付倪红房屋价款194750元。

【点评】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与此同时,《婚姻法》又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就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遗嘱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则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的以外,根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婚后购房父母出资 产权证是谁属于谁

判决: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案情】沈艳与余建199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近年来,双方产生纠纷并互相指责,沈艳认为余建从1998年后即丧失性功能,而余建则认为沈艳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6月后双方分居。2011年5月,沈艳诉至法院,要求与余建离婚,并认为登记在余建名下的一套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而要求依法分割。余建虽同意离婚但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系自己个人财产,沈艳要求分割的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互相猜忌产生纠纷并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由沈艳抚养为宜,余建支付抚养费。双方争议的房屋经查证系余建的父母以余建的名义贷款购买,产权证登记在余建名下,应视为余建的父母对余建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由沈艳抚养,余建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点评】日常生活中,父母赠与子女财物较为常见。如子女已婚,该赠与的财产是赠与者子女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子女婚前父母的赠与当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因子女结婚而导致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

父母遗弃病孩 福利院申请监护权

判决:追究刑事责任撤销其父母的监护权

【案情】葛武、王梅之女葛田于2003年8月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高位截肢,并因多种并发症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其父母放弃对葛田的治疗及抚养,将其遗弃在医院,治疗费均为爱心人士捐助。葛田出院后由社会福利院代为抚养照顾至今。现其父母葛武、王梅已被法院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4月,社会福利院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葛田父母的监护人资格,依法指定社会福利院为监护人。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撤销葛武、王梅对葛田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社会福利院为葛某的监护人。

【点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仅仅是血缘天性的表现,更是父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葛武和王梅在葛田重伤住院的情况下将其遗弃,已经丧失了为人父母最起码的良知,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这种惩罚既有遗弃子女的刑事制裁,还有剥夺其监护权的民事制裁。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分居未离婚 不尽抚养义务

判决:子女有权主张抚养费

【案情】严妮于2007年10月出生,系李佳与严力的婚生女。2010年5月,李佳与严力因闹矛盾分居。自2010年9月起,严妮随李佳共同生活,其间父亲严力未支付抚养费。2011年10月,女儿严妮诉至法院,要求父亲严力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间的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遂判决严力按照每月550元的标准支付严妮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的抚养费合计7150元。

【点评】《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处于分割状态,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此时的财产状态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

(人物均系化名) 转自:东方法眼网

第三篇: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2016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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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2016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2月21日,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2016十大典型案例,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涵盖了立案登记改革、电信网络诈骗、食品安全、非法集资、禁毒、环境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多个群众关注较高的领域,具有典型教育意义及警示意义。

案例1三亚市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正当防卫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2日18时许,陈某某和妻子孙某等人在三亚市某工地吃饭,同工地的容某、周某烈、周某明、纪某练等人也在隔壁不远处吃饭喝酒。陈某某和妻子吃完饭后,继续到建筑工地加班。当晚22时许,容某、周某烈和纪某练等人酒后准备出去玩,在经过工地一辆水泥搅拌机时,看到孙某一个人在卸混凝土,便趁着酒劲对其言语调戏。从不远处过来的陈某某见状让容某等人离开,此时周某烈用手摸了一下孙某大腿并问陈某某是不是想打架,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周某烈从工地上拿起一把铁铲冲向陈某某,容某和纪某练对陈某某拳打脚踢,接着又捡起钢管追打陈某某。陈某某在被围殴的过程中, 其妻子倒地,陈某某半蹲着用一只手护住妻子,另一只手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乱挥、乱捅,刺中容某腿部,致其失血过多死亡,另外2人受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陈某某是在被围殴的状态下实施的防卫,在其防卫中孤身一人,且面对的是三名手持足以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的器械之人,其是在生命安全受到现实、急迫及严重威胁的侵害下,采取防卫,造成一名侵害人死亡、两名受伤的结果,无论从手段和强度均没有超出必要限度,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属于正当防卫,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宣判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是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件。正当防卫制度倡导和鼓励公民对不法侵害行为,积极、充分地行使防卫权,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而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当”与“不当”之间“度”的把握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正因如此,因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三亚中院这一案件宣判后,社会公众、学者一致认可,认为法院的裁判鼓励公民与不法侵害作斗争,有利于惩恶扬善,有效维护了人们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2 儋州市羊某记开设虚假机票网站诈骗案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起,被告人羊某记伙同他人开设虚假的代购机票网站“航空票务”,以实施网络诈骗。当被害人上网搜索到虚假的代购机票网站,并拨打电话4008928000联系时,即以“代购机票机器故障”或“票号不对,未办理成功”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到自动取款机进行操作,转账汇款至被告人指定的账号,羊某记负责取款。2014年9月4日,被害人王某英,为订购到广州的机票,上网搜索到虚假的代购机票的网站,王某英拨打电话4008928000联系时,对方以可以代购机票及机器故障为由,骗王某英汇款。王某英通过ATM机分两次转账42628元到指定的户名为符某秋的建设银行卡上。同年9月13日,羊某记等人用同样方法骗取了被害人刘某的机票款6945元。羊某记随后持卡将上述汇款取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羊某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通过互联网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羊某记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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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四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开设虚假机票网站进行诈骗的典型案件。目前对于在海南居住和工作、旅游的人来说,选择航空方式出行的越来越多,通过网络或电话订购机票也已成为常态。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开设虚假的机票网站,当被害人订购机票时,以“机器故障”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将钱款转账至被告人控制的银行账户,从而骗得钱财。希望群众在准备出行时,应向各大航空公司的正规官方网站或客服热线订票或进行退票、改签等操作,切不可贸然选择陌生网站并听从陌生电话的指挥进行转账汇款。

海南儋州一度曾是公安部督查的我国电信网络诈骗的重灾区,该案例与儋州市陈某发布电视节目中奖虚假信息诈骗案共同入选最高法院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3海口市邓某龙、扬某玲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毒品危害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邓某龙、扬某玲合伙从广东购买毒品到海南进行贩卖,指使被告人杨某欣从广东将毒品运送到海南,并利用未成年被告人蔡某辉将毒品予以转移,组成了集购买、运输、储藏、贩卖于一体的贩毒网络,共贩卖、运输毒品5750.1克。其中,被告人冯某石向该贩毒网络购买海洛因349.1克用于贩卖,并居间介绍他人买卖5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红贩卖毒品306.99克,被告人陈某学参与贩卖毒品72.93克;被告人钟某永贩卖毒品87.71克,并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钟某丽、刘某平合伙贩卖毒品100.02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扬某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石、陈某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6名被告人也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上诉人邓某龙的死刑判决已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数众多,邓某龙、扬某玲、杨某欣、蔡某辉四名被告人是该案毒品犯罪中的海口“上线”,涉案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海洛因达到5000多克,数量大,含量高,其毒品“下线”延伸到海口周边农村、昌江黎族自治县等海南西部少数民族市县,危害广,深度大,是省委确定的禁毒大会战打击重点。

另外,本案又是一个人间的悲剧。被告人邓某龙和扬某玲是情人关系,扬某玲和杨某欣是姐妹关系,扬某玲和蔡某辉是母子关系,其中蔡某辉参与毒品犯罪时还未满18周岁。扬某玲作为姐姐和母亲,却为毒品罔顾亲情人伦,将自己的妹妹和未成年儿子带上不归途,本案中另一名涉案人员杜某因吸食毒品身亡,该案警示着我们:“毒品是人类社会的公害”,毒品害己害家害人!

案例4 谭某会、贾某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键词】非法集资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谭某会以黑龙江恒达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名义,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返以高额利息的方式,在河北省、广东省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谭某会、贾某臣以海南恒宇公司或海南恒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海南省房地产项目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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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义,通过投资公司及个人以签订购房意向书及借款合同并承诺回报高额利息的方式,在河南、河北、江苏、湖南、山东等地直接或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谭某会吸收资金数额为102090.023万元,贾某臣参与吸收资金数额为99977.523万元。

为了躲避集资参与人的追讨及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谭某会支付报酬让他人伪造了名为“李江”的虚假身份证。贾某臣支付报酬让他人伪造了名为“荆长福”的虚假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并以“荆长福”的身份证租房藏匿。

【裁判结果】

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谭宝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对贾贵臣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本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典型意义】

谭宝会、贾贵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金额达10亿元,涉案范围跨七省,受害人数有数万人之多,是2016年海南法院审理的涉案金额最大,涉案范围最广,受害人人数最多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至今为止,仍有大量受害人的资金未被追回。

该案作案手法并不复杂,利用了普通群众的贪利心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拆“东墙”的资金补“西墙”的利息,诱使广大群众积极投资借款,最终因资金链条断裂而东窗事发。非法集资类案件在当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环境下易高发,其特点是高额利润作诱饵,受害人数众多,涉案范围广,社会影响大,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特别警惕。

案例5 海口市温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关键词】食品安全 实施细则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7日温某某的胞妹(某腊味店老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判刑。温某某随后开始接手并继续使用其妹承租的民房,效仿其胞妹的生产制作方法生产、加工牛百叶、猪嘴肉等食品,并通过原来摊位的销售网络销往全岛各地。

2016年1月31日,公安机关会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对被告人温某某的食品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抓获温某某,并现场扣押牛百叶、猪嘴肉、牛肚等食品若干。经鉴定,从现场扣押的牛百叶、猪嘴肉及甲醛溶液、不明液体中检出甲醛成分;从温某某销售给他人的牛百叶、毛肚中也检出甲醛成分。经审理查明,温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牛百叶1466.1斤,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猪嘴肉164.24斤,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牛百叶1066.1斤,价值16776.5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温某某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并将所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温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扣押在案的牛百叶、鱼肚、猪嘴肉、甲醛溶液等均予以没收销毁。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老百姓切身利益,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引发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落实习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和省委提出的统筹抓好食品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2016年,省高院联合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食药监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台了《关于<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实施细则》,对相关案件的管辖、追诉标准与量刑规范、涉案物品的检验与认定等工作进行了细化,统一了执法尺度,健全了工作机制,搭建了各执法司法部门的沟通平台,提高了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该案是上述实施细则出台后,法院宣判的首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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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海南某水务有限公司诉临高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临高县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处罚纠纷案 【关键词】首例环资案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9日,临高县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海南某水务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运营的临高县生活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显示临高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悬浮物浓度为23mg/L(标准限值为20mg/L),悬浮物超标0.15倍。同年8月4日,被告海南省临高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临土环资罚决字[2015]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3月排污费二倍罚款,共计人民币11022.7元。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临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1日,临高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府复决字[2015]1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临高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临高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海南某水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海南某水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根据海南环境资源审判改革试点工作部署,2016年9月26日,海南二中院在鹦哥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霸王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了两个巡回审判法庭,还在辖区东方市、临高县、乐东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设有4个环境资源巡回审判点。该案是海南二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巡回法庭正式挂牌成立一个多月后,在临高县巡回审判点公开开庭审理的首例环境资源案件。

“告官不见官”现象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一大难题,根据海南二中院的调研,2015年以来,海南二中院辖区两级法院共开庭审理行政案件1218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仅为5.9%。为此,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做出了明确要求,该案中临高县政府指派一名副县长出庭应诉,体现了临高县政府积极践行中央依法治国理念,认真落实新《行政诉讼法》,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起到了良好的示范引领作用。

案例7 陈某英诉东方市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登记案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 实质性审查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9日,东方市人民政府向林某恩颁发东府林证字(2010)第011688号《林权证》,该证共登记五宗林地,本案争议林地为第三宗地“老金场”,面积16.37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感城镇不磨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林某恩。陈某英主张该地系由其家庭开荒所得,因与林某恩有亲戚关系,故将该地借予其使用。陈某英认为东方市政府向林某恩颁发第011688号《林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陈某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老金场”地由其家庭开荒平整,以及其将“老金场”地借予林某恩使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陈某英经法院释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林地具有开荒平整、借予他人使用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与涉案林地存在利害关系,其权益受损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的情况,遂裁定驳回陈某英的起诉。

【典型意义】

2015年5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这项改革降低了法院立案“门槛”,使更多纠纷得以引入法治轨道解决,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从源头上、根本上解决“立案难”问题提供了制度保障。据统计,2016年,我省法院当场登记立案率已达95.38%,基本实现了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但立案登记后,法院仍要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受理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司法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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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因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超过起诉期限等原因被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在少数。同时,改革后,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情况也有上升趋势,“赵薇瞪我”等奇葩诉讼的出现体现出人们对改革认识上的偏差。在此提醒大家,虽然现在立案方便了,但仍要谨慎行使诉权,避免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于事无补、于己不利。

案例8 琼海市吴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 【基本案情】

吴某某(女)系广西籍来琼流浪人员,流浪于海南省琼海市,在海南省没有固定住所,没有生活经济来源。2015年4月25日,吴某某独身一人在琼海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名女婴吴某。4月26日早上,吴某某带着孩子私自出院,流浪在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街道。琼海市公安局嘉积派出所、嘉积镇综合办及琼海救助站相关人员找到吴某某,并将吴某某和孩子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吴某被收入琼海市医院新生儿科,但吴某某拒绝住院,当天便自行离开医院,不知所踪。2015年5月5日,吴某出院,交由琼海市救助站送往嘉积镇院代为抚养至今,抚育费用由琼海市救助站支付。琼海市救助站代为抚养期间,向吴某某的父亲及母亲发出抚养信函,吴某某父母亲为此声明:因年事已高,且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抚养,故自愿放弃对外孙女(吴某)的抚养权。随后,琼海市救助站报请琼海市嘉积镇派出所依法传唤吴某某到派出所商讨女婴抚养事宜,吴某某当场发表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和监护权的声明。琼海市救助站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吴某某系流浪人员,没有生活来源,经济困难,虽为孩子的母亲,但未尽照顾孩子的责任,甚至将孩子丢弃于医院,私自离开。孩子出院以后,均由琼海市救助站抚养。吴某某的父母亲也表示因经济困难,无法抚养孩子而放弃抚养权。孩子的父亲也不知何人。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和成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吴某某对吴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琼海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为吴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从本案情况来看,吴某某作为吴某的母亲,是吴某第一监护人,事实上无法承担起监护孩子职责。孩子出生后,一直由琼海市救助站抚养,在派出所调解和法院审理期间,吴某某明确声明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和监护权。该判决彰显了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理念,也为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依法履行未成年人国家监护职责提供了范本。

案例9 三亚市强制执行清场案 【关键词】执行信息化 【基本案情】

2007年,破产清算后的天涯水泥厂生活区土地变更至三亚市国资委名下,后该生活区被定为三亚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启动后,该厂580多户职工有序搬离。王某等职工拒绝搬离,并诉诸法院,经多次诉讼均败诉。三亚市国资委依据法院生效裁判要求王某等人自行搬离,王某等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甚至公然挑衅,带人阻挠棚户区改造项目,致使项目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损害了600多户、3000余人的回迁利益,社会影响恶劣。时值三亚雨季,三栋公房均属D级危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三亚城郊法院根据三亚市国资委申请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执行情况】

为保证该案顺利执结,城郊法院专门成立专项执行领导小组,进行执行风险评估,制定详细的执行方案,同时,报请上级机关调动防爆、公安、运输等部门提供现场保障,邀请了三亚市人大、政协、检察院、派出所、居委会等部门到场监督。执行当天,三级法院联合现场指挥,地面执行人员全程拍照录像,天上无人机全景拍摄,实时传送执行画面至指挥中心,确保执行行动有条不紊进行。慑于法律的强大威摄力,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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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未出现阻挠执行的过激行为,执行标的房屋内的人员及物品全部清空,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国资委。

【典型意义】

这是海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首次采用“无人机”助力执结案件。城郊法院充分利用执行信息化技术成果,采用“互联网+执行单兵系统视频记录仪+无人机”执行工作模式,实现了对重大执行行动的远程遥控指挥,陆、空全方位视频监控记录,指挥中心与执行现场的无缝对接,有效提高了应对紧急情况的预警能力,降低了重大执行行为的风险,确保执行全过程有序可控、留痕可查。此次执行清场工作,是我省三级法院联合指挥,在全省“破解执行难暨执行案款清理动员大会”后首次创新执行方法,利用领先科学技术,向“执行难”宣战的一次大胆尝试,《人民法院报》头版图文刊载,省内外各大媒体、电视、网络、法院自媒体均有报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宣传效果。

案例10 网络拍卖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案 【关键词】网络拍卖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3日,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临高县某合作联社等7家金融机构申请贷款4亿元,该笔贷款以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临高县调楼镇美良村的三块共330434.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以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高县调楼镇武莲港5块共计95.353公顷的海域使用权(其中已填海形成的679亩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以相关股权、应收账款等提供质押担保,由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伟、程某、童某明、张某君、郭某霞、曾某、赵某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因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还贷,临高县某合作联社等7家金融机构诉至法院,海南一中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等8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临高县某合作联社等7家当事人向海南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执行中,海南一中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临高县调楼镇52.6424公顷海域使用权及430703.6㎡土地使用权,包括该地上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和被执行人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临高县调楼镇美良村330434.33㎡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最终以3.46822512亿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互联网+”的大趋势下,网络司法拍卖逐渐取代传统的拍卖方式成为法院互联网时代司法拍卖发展的一种新趋势。与传统司法拍卖相比,网络司法拍卖突破了地域限制,增加了参拍几率,促进标的物拍卖价格的最大化,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网络拍卖实现“零佣金”,既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又提高财物处置的公开度、透明度,变现率。此外,网络司法拍卖也有利于法院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增强执行公信力。该案整个拍卖过程共计有1341人次围观,成交价不仅刷新了海南省法院系统网络司法拍卖的记录,也是目前淘宝网司法拍卖中成交价最高的海域使用权拍卖。

来源: http: kx20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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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广东省高院公布2012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4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2012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上榜案例涉及一批国际国内知名企业、商标和商品,如苹果公司、欧珀公司、索尼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等。

据省高院法官介绍,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十大案件呈现三个特征。第一个特征是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高。苹果案件这场“大象”与“蚂蚁”之争就是典型代表,案件开庭时,国内外几十家媒体跟踪报道,瞩目空前。第二个特征是赔偿数额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但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可以突破。OPPO手机案的赔偿额达到了260万元。第三个特征是新类型案件增多。广东地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随着时代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如“非典型”的现有设计抗辩案件、电子商务侵权案、非法运营网络游戏等新型案件。

苹果VS唯冠

被告深圳唯冠公司是唯冠控股的子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在我国大陆注册了涉案iPad商标。2009年,IP公司与唯冠控股的另一子公司台湾唯冠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在多国注册的10个iPad商标以3.5万英镑价格转让给IP公司。IP公司与苹果公司之间签署权利转让协议,将IP公司所有的iPad商标转让给苹果公司。苹果公司、IP公司据此请求法院确认涉案iPad商标归苹果公司所有。

深圳中院一审认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应与商标权人签订,并办理必要的商标转让手续。本案的商标转让合同是台湾唯冠公司与IP公司签订,而非涉案iPad商标的商标权人深圳唯冠公司,IP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判决驳回了苹果公司和IP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广东高院力促双方以6000万美元达成调解。

点评:调解数额创历史之最

该案一方当事人为名冠全球的苹果公司,另一方为濒临破产的深圳唯冠公司,这场“大象”与“蚂蚁”之争很快受到了空前的瞩目。该案号称“中国知识产权史上里程碑式”的案件,调解数额之多、关注度和热议度之高创下多个史上之最。

“oppo”VS“CCPO”

原告欧珀公司是“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MP3等,其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欧珀公司在被告郑关笑经营的百珠数码超市公证购买了被告星宝通公司制造的手机产品。星宝通公司在其手机产品上使用了“CCPO”标识,欧珀公司认为星宝通公司在手机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CCPO”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星宝通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郑关笑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当事人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在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综合全案证据情况,酌情确定星宝通公司赔偿欧珀公司经济损失260万元。

点评:赔偿数额超最高额限定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但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判令星宝通公司承担260万元的高额赔偿金,对同类型的案件审理有示范作用。

许世昌VS索尼

原告许世昌是“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公证购买了一台索尼公司制造的VPCYB15JC/S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笔记本电脑显示屏上标注了索尼公司特有的“VAIO”标识。许世昌认为索尼公司的笔记本电脑上“VAIO”标识的制作方法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指控索尼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苏宁电器销售,纬新资通公司制造、销售了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被控侵权方制造的产品具有“在非导电基层即笔记本电脑的表面,黏贴有由表面光滑的金属材料经冲压形成的金属花纹”的特征。而涉案专利具有“在非导电性基材的表面具有经电镀形成的、具有一定厚度的金属花纹”的技术特征,二者相比不相同也不等同,故驳回许世昌的诉讼请求。

点评:如何比对难度较大

本案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如何进行比对难度较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物证进行物理性破坏试验,查明了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从而得出二者各自的生产方法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从而不构成侵权的结论,为审理侵害发明方法专利纠纷案创造出一条新的法律适用原则。

完美VS阿里巴巴

原告完美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网站上,发现以“完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作为关键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搜索商家信息,可看到众多不知名的个人或者企业用户未经完美公司的许可而使用其公司名称作宣传。完美公司向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寄送了有关删除侵权广告信息的律师函,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作出了一定的制止措施,但在本案判决前还有一部分涉嫌侵权的信息未删除。完美公司由此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完美公司”企业名称的广告信息中得到完美公司的授权,故这些广告信息均构成对完美公司企业名称的擅自使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接到完美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完全删除侵权信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点评:知识产权共同侵权典型案

知识产权共同侵权案件多集中于利用网络侵害著作权的案件,本案正是参照侵害著作权案件中的共同侵权理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说理透彻、充分,对规范电子商务经营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示范作用。

央视VS世纪龙

中央电视台将奥运开幕式、闭幕式、北京2008年奥运会及与奥运相关之所有赛事直播或录播节目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原告央视公司独占行使,被告世纪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CCTV—奥运频道正在直播的2008年北京奥运会首场正式比赛,原告央视公司认为世纪龙公司侵犯其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组织专有权。法院审理认为:世纪龙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央视公司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世纪龙公司赔偿央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点评:网络转播不等于免费盛宴

对于体育赛事及相关活动节目的电视转播或网络媒体的转播,涉及诸多知识产权问题,本案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主持、解说和编导的参与等细节内容对涉案奥运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进行分析,认定权利人的邻接权范围,肯定了权利人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对世纪龙公司以其属于提供点对点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作的抗辩予以详细分析,逻辑严谨,具有前瞻性。

李健开VS黄泽凤

原告李健开是一种“脚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被告黄泽凤生产、销售的脚架侵害其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泽凤提交了名为“网板折叠圆桌”的对比文件,进行现有设计抗辩。

法院审理认为:黄泽凤提交的对比文件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援引该证据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进行不侵权抗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中外观设计产品相对应的部分相比对,两者不存在实质差异,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申请在先的设计方案,黄泽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点评:设计方案申请在先不算侵权

本案是全国首例以在先申请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作不侵权抗辩并予以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为此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是:在先申请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现有设计,但可以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作不侵权抗辩,专利权人应当据此正确评估自身权利的稳定性,不断提高专利质量,以此获得竞争优势。

蔡振文VS科技出版社

被告科技出版社从1998年开始就在其出版图书的封面和书脊上不间断地使用红色的“ ”图形作为商标。该社出版的部分书籍曾获得第十一批全国优秀畅销书(科技类)等荣誉。原告蔡振文于200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及HIGH TECHNOLOGY LETTERS”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印刷出版物等。蔡振文于2011年在新华书店购买了由科技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封面及书脊上均印有红色的“ ”商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 ”商标为科技出版社使用在印刷出版物上的未注册商标,且经过科技出版社在先、长期、连续使用,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没有侵犯蔡振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华书店经销科技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也未侵犯蔡振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了蔡振文的诉讼请求。

点评:扼制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

“ ”图形商标是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蔡振文虽获得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相同的商标,但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仍有权继续使用其商标,不构成侵权。此案的意义在于保护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有利于扼制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李志明VS武汉今晨

原告李志明是第ZL03319125.5号“牙刷柄(1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武汉今晨已因侵犯该专利而被判停止侵权。原告随后又购买到同一侵权产品,遂将武汉今晨和销售者沃尔玛汕头店起诉至汕头中院。法院审理认为,在先生效判决已对武汉今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处理,李志明在生效判决之后购买到侵权产品,只能说明市场上尚有销售,不足以证明今晨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李志明在本案中对武汉今晨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基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实体处理的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构成重复诉讼。销售者沃尔玛汕头店承诺不再销售该产品后,又再行销售,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驳回李志明对武汉今晨起诉,判沃尔玛汕头店赔偿李志明2万元。

点评:不鼓励重复诉讼要求超额赔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即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裁判之后往往涉案侵权产品仍未在市场上完全绝迹,对于明知侵权仍然生产销售者应予以惩罚,但是也有一些权利人举着“打击侵权”的旗帜掩饰“以案敛财”之目的,对此重复诉讼要求超额赔偿者不应支持鼓励。对确实反复侵权者应加重打击力度,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

花旗参VS吕小涛 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认为被告吕小涛未经授权和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管理的“淘宝网”上销售由被告粤珠公司总经销的“美国威斯康辛花旗参”产品,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吕小涛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相同或者类似,且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吕小涛不能提供购买涉案商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或送货、收货单据,其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没有证据显示粤珠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淘宝公司与吕小涛并无共同侵权故意。淘宝公司在事后无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是因花旗参农业总会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致,淘宝公司随后履行监管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判决吕停止侵权,赔偿花旗参农业总会经济损失。

点评:涉电子商务案审理遇新难题

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即商标权利人“通知”要有具体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销售者要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审查监管义务,对于同类案件具有示范、引导作用。

弹弹堂VS燕亚航

“弹弹堂”游戏的著作权人是深圳第七大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燕亚航通过修改在网上下载的深圳第七大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弹弹堂”游戏源代码,调整了该款游戏的难易程度以及降低游戏道具价格后,以“52弹弹堂”、“霸气弹弹堂”和“11弹弹堂”为游戏名进行运营。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燕亚航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深圳第七大道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弹弹堂”游戏,经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燕亚航共同确认,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6401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情节严重。判决被告人燕亚航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点评:建立“私服”牟利系犯罪

目前“私服”所需要的技术障碍越来越容易消除,违法犯罪的成本越来越低。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情节严重的私服行为进行确定的刑法评价,导致实际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多,长此以往可能严重损害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的利益,也极大影响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本案对通过非法架设、运营网络游戏“私服”牟利的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第五篇:刚刚!江西高院召开少年法庭工作新闻发布会(附十大典型

案例)

在六一儿童节即将到来之际5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现场有新华社、中新社、法制日报等近20家媒体参加这次新闻发布会到底要干啥呢?发布会上江西高院通报了全省法院近五年来少年法庭工作的有关情况并发布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记者提问江西高院刑一庭刘晓云庭长黄卫民副庭长夏晓媛审判员就相关问题答记者问近五年来,全省法院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普法宣传教育。全省118家法院在每年的9月同步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活动,该活动被团中央等单位授予“未成年人法治保障创新事例”。还会利用每年的“六一儿童节”、“6·26禁毒日”、“12·4宪法日”和暑假等,定期开展专题普法活动。2018年,江西高院着力打造两个工作品牌:一是“法院+教育+团委”,打造以“防拒校园欺凌 起跑美丽人生”为主题的助力预防校园欺凌教育品牌。二是“法院+少儿+家庭+社会”,打造以“三叶草”主题的少儿普法自护教育宣传品牌。接下来请跟随小编的脚步一起来瞧瞧是哪十大案例吧

典型案例1胡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因不满申诉被驳回,遂预谋开车撞人制造事端。2016年1月14日,胡某某在某租车行租赁了一辆丰田越野车,于15日、18日两次开车来到当地某中学附近,欲撞击学生未果。19日早上7时许,胡某某再次驾车来到该中学附近,将车辆调到D3档位,猛踩油门加速行驶,从学生背后冲撞并碾压上学途中的数十名学生,直至车辆被卡住才被迫停车。胡某某在车内用刀自杀未果,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胡某某驾车撞人造成了五人死亡,十七人受伤,越野车、电动车、自行车等财物共计人民币46784元被损毁的极其严重后果。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报复社会蓄意制造事端,采取驾车冲撞人群的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死伤22人及财物毁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某某因无理诉求未得到满足,遂租赁大马力越野车,数次到拥有优秀生源的某中学附近踩点,选择学生上学高峰时段,将车辆调到D3档位,加速从背后冲撞、碾压上学途中的学生,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且系累犯,应予严惩。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胡某某已被执行死刑。

(3)典型意义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依法严厉惩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因一己之私,预谋并驾驶汽车高速冲撞、碾压上学途中的学生,造成22人死伤和财物毁损的后果,罪行极其严重,理应受到法律严惩。本案的发生对校园及周边安全防范具有警示意义。人民法院希望藉由案件的审判,与社会各界一道共同努力,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防范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意识,全面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2吴某故意杀人案(1)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下课后搭乘同学毛某的自行车回家。行至某广场附近时,遇被害人熊某等人拦截,虽冲过拦截,但没走几米远,在通往某村庄的小路上,被熊某追到。熊某对吴某进行殴打,并将吴某从自行车上拉下来,继续用拳头进行殴打。吴某从衣服里拿出一把管制刀具,架在熊某脖子上。熊某用手拨开刀后,继续用拳头打吴某。吴某即拿起该刀朝熊某左边胸口刺一刀,致熊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吴某父亲带吴某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受到他人追打、拳击时,持管制刀具捅刺他人胸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吴某是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熊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六年。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校园欺凌引发的校外暴力案件,反映了校园欺凌案件的特点:犯罪诱因简单、危害后果严重。 该案件的处理对于防范校园欺凌、创建平安校园具有深刻的警示意义。一是要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正值青春期的青少年由于心智不成熟,面对问题时首先想到的是用简单的暴力方式去解决。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熊某及参与打架的其它同学正值青春年少,却因逞一时之勇,付出惨痛代价,给两个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本案判决生效后,执行机关在法院的建议下派出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干警对吴某进行了心理疏导,吴某在服刑期间因表现良好被裁定减刑九个月。二是家长要学会和孩子沟通。被告人吴某自幼丧母、父亲残疾、家庭困难,家庭教育方式简单粗暴,导致其内心极其敏感。吴某在学校受到欺负,回到家中不敢、也不会和父亲沟通。父母的陪伴是对孩子最好的教育,父母要善于捕捉孩子的情绪异常,及早发现问题,及时有效引导。三是学校要加强安全管理。被告人吴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上学,学校如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或许可以避免惨案发生。希望家庭、学校、社会共同努力,共同关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从源头预防校园欺凌的发生,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 3 谢某某故意伤害案(1)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某日,谢某某与朋友黄某在网吧玩耍时,见李某等人想找黄某打架,即打电话邀王某某来帮忙。在谢某某到达网吧前,黄某与李某在邓某某的调解下已和解,李某等人随即离开现场。当王某某与刘某某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便称要找李某等人打架,并与邓某某发生口角。其后,王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及同案人上前对邓某某拳打脚踢,纠集多人用砖头、扫帚等工具多次围攻邓某某致其重伤甲级。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砖头、扫帚等凶器多次围攻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重伤甲级,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谢某某具有未成年人、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系在校学生,有较好的帮教条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禁止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网吧、夜总会、酒吧、迪厅等娱乐场所。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并适用禁止令的案件,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系列特色工作在护航罪错少年改过自新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一是庭前调解。承办法官在庭审前通过调解,促使谢某某的父母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是法庭教育。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帮助谢某某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真诚悔过。三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综合全案案情,学校愿意接收、社会矫正机构同意监管,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谢某某判处缓刑。四是犯罪记录封存。法庭宣判时,告知谢某某对本案实施犯罪记录封存,为其放下包袱继续学业打下良好基础。五是参与社区矫正。判决生效后,法院为谢某某设立了帮教档案。承办法官与谢某某的父母、学校及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关工委联系,共同为谢某某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通过微信、电话、上门回访等方式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和思想动态,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谢某某已顺利度过缓刑考验期,并出国留学。本案再次启示我们,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学校及家庭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 4何某强奸案(1)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利用中国好人网工作人员的身份,接近被害人陈某

1、陈某

2、李某某的家庭,先后以帮忙办理低保、廉租房和贫困助学为名将陈某

1、陈某

2、李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骗到宾馆实施奸淫。上述5名被害人均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扶贫济困为名,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奸淫幼女多人多次,应从重处罚。另,被告人何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诱骗无知幼女实施性侵害的严重刑事案件。根据刑法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法院对何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充分体现了严惩严重性侵害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本案反映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两大特点:一是熟人作案比例相对较高,多是利用特殊身份或特殊关系实施犯罪;二是因为犯罪未被及时发现,受害人往往被侵害的次数多,持续时间长。究其原因,与家长对孩子监护看管的疏忽、对孩子的性别意识及人身安全意识教育的缺失、未成年被害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有一定的关系。由此警示我们应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平安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强化家长的安全防范意识,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最大限度避免类似侵害的发生。

5刘某某诈骗案(1)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用手机登陆微信后,将地址修改为境外某地,假冒海外留学女大学生,添加不特定境外男子为微信好友,并谎称其系兼职援交女,骗取他人为其购买电子购物卡。在获得卡号和密码后,又通过网络低价销售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截至案发时,刘某某共骗取价值10余万元的电子购物卡。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利用网络交友实施诈骗的案件。随着网络应用的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网络交友日渐成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的新平台,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未成年人是该类犯罪常见的受害者,但也因其好奇心重、模仿能力强、对新鲜事物接受度高,使得某些未成年人在缺乏正确引导的情形下,逐步走向了犯罪深渊。本案中的刘某某正是在网络上看到类似事件后,效仿成年人隐瞒真实身份、将自己扮演成特定角色,在网络上寻找可能成为其犯罪对象的人,在取得对方信任后,进一步实现其犯罪目的。引人深思的是,本案案发后,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的父母对刘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竟然毫无察觉。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但监护职责并不仅仅是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这些物质抚养和知识教育。本案的发生提示我们,家庭教育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最重要方式,尤其是对青春期的孩子,心理和认知处于不成熟到成熟的过渡期。父母既要充分尊重孩子的隐私和自由,与孩子交朋友,也要学会接受并了解新鲜事物,与孩子共同成长,更要在日常陪伴中洞察孩子的内心世界,发现不良倾向,及时干预和引导。

6黄某与某幼儿园、某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案(1)基本案情

黄某(时年3岁)系某幼儿园学生。2014年11月某日午睡期间,黄某从并排拼拢的床头摔下,右手严重受伤,当时无一老师在场。黄某因疼痛啼哭不止,闻声而来的老师只是把黄某抱上床继续睡觉。下午15时左右老师给黄某起床穿衣时,才发现其右肘部肿胀,压痛明显,且拒绝活动。经校医确认后电话通知家长,待家长到达后即送往医院治疗。黄某住院14天,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在管理上疏忽大意、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黄某受伤,幼儿园对此具有全部过错,对黄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涉及受害方与学校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这种过错是推定过错,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本案中,因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另,因学校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较好地实现了风险分散。本案再次强调了学校加强教育管理的重要性,同时也要配合家庭和社会教育,合力推进平安校园建设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7刘某

1、刘某

2、胡某与李某、某中学身体权纠纷案(1)基本案情

李某与刘某1均系某中学初二

(四)班学生。2013年3月某日下午放学后,二人与其他同学一起在学校的足球场上踢球玩耍,当日下午17时20分许,李某与刘某1在踢球奔跑时发生肢体碰撞,李某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桡骨骨干骨折,住院治疗共计13天。经司法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组织在场的其他六名学生作了证词。李某受伤后,刘某

1、刘某

2、胡某垫付费用3000元。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伤害的发生是由于李某与刘某1等人在学校足球场踢球奔跑时造成的,由于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承担。学校方对事故发生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令李某自行承担40%责任,刘某

1、刘某

2、胡某承担40%责任,学校承担20%责任。刘某

1、刘某

2、胡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无证据证明李某是刘某1推倒而受伤的,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运动本身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李某主张要求刘某1赔偿的证据仅有参与踢球的六个同学的证言,且上述证言仅能证实两人肢体发生碰撞,未有证据证实刘某1具有伤害其身体的故意,亦无证据证明刘某1在此次踢足球活动中有严重犯规的行为,故李某在参与踢球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并非刘某1的过错所致,不能认定刘某1侵权。但鉴于李某受伤后所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刘某1对此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为宜。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学生在学校参加对抗性体育运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在对抗性体育运动中,参加者身体接触、碰撞难以避免,对此类活动一般应遵循“风险自担”原则,即只要在正常范围之内,一般不认定存在侵权行为。这个“正常范围”的认定要综合是否存在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存在严重犯规行为来判断。本案中,二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方法酌定参与者刘某1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有利于衡平各方利益,修复关系。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体育运动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诸如本案中的足球等一些对抗性体育运动还有利于培养团队精神和协作意识。但体育运动的竞技性,使得身体碰撞甚至身体伤害不可避免。事故发生后,父母、学校应当在第一时间妥善处理,帮助孩子们树立正确的体育竞技精神和责任担当意识。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也要多做调解工作,用法治精神引导学校、家长理性解决问题,做好矛盾化解和未成年人身心康复工作。 8陈某与何某离婚案(1)基本案情

陈某与何某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 2008年生育小孩陈某某。婚后两人长期分居两地,又因孩子养育等问题引发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生小孩陈某某出生后不久,因父母监护不当致残,自2012年6月起随祖父母共同生活。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在审理期间均提出自己不适合抚养小孩。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本应得到父母双方更多的呵护,但其父母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请求自己不直接抚养小孩。这种互相推诿抚养责任,逃避抚养义务的行为有损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虽然双方同意离婚,但却都是在不直接抚养有残疾孩子的前提下,严重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3)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如何在涉及未成年人离婚案件中落实未成年人利益首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是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及对方合法权益为前提条件,坚持婚姻自由应与落实当事人对家庭责任、社会责任的承担相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亦规定,父母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陈某与何某都同意离婚,但应妥善处理陈某某的抚养问题,并按照法律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妥善安排好陈某某今后的生活。

9王某某与周某抚养关系纠纷案(1)基本案情

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与周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5月生育王某某,后两人于2010年9月协议离婚,并就王某某的抚养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抚养王某某,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和一半学费。王某某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周某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和学费。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周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承担王某某抚养费80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为止,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与周某就王某某的抚养、探望一并达成协议:王某某随其母周某共同生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王某可随时探望小孩;双方约定传统节日由各方按年轮流与小孩一起度过,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方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及生活,不得就对方及其家人的人格、形象及对待小孩的态度等方面向小孩做出负面评价,影响小孩的内心判断。

(3)典型意义

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周某离婚后已重新组建家庭,但了解到孩子在随其父共同生活期间并不快乐时,流露出惋惜和心疼。承办法官以此为突破口,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手,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提出解决方案,帮助双方化解后顾之忧,从而实现了兼顾孩子与父母亲的亲情与权益的目标。

10杨某与陈某探望权纠纷案(1)基本案情

杨某与陈某原系夫妻。2013年5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小孩陈某某由陈某抚养,陈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杨某享有对陈某某的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一次每次一天,另对端午、中秋、春节和寒暑假的探视时间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2014年1月,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随时有权探视小孩。

(2)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杨某有探视陈某某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每月二次,每次一天;每年寒假探视时间是十天、暑假探视时间是十五天。杨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增加探视时间;陈某亦不服提出上诉称陈某某的探望已在调解书中确定,杨某在本案中无诉权。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两个典型意义:一是对探望权问题达成协议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是否有权再次提起诉讼。本案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对该种情形,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二是在当事人就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对探望权的行使作出判决?本案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探望权本质上是立法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而规定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更大程度上是满足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精神需求,使未成年子女与未直接抚养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保持联结。因此,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和方式应视情形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同时兼顾父母双方的生活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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