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石油税制研究论文

2022-04-24

评职称或毕业的时候,都会遇到论文的烦恼,为此精选了《国外石油税制研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研究了国外推动R&D的措施,选取美国、日本和德国作为典型对象,从R&D政策机制、法案法规、中介机构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为我国的R&D推动提供经验借鉴。

国外石油税制研究论文 篇1:

中国分税制度分析

【摘要】分税制是目前中国的一种制度规范,在规范中央与地方间财政分配关系、促进政府财政收入的平稳增长、规范各级政府间的财政收入分配规则、加强各级政府对中央的依赖等方面起到很大的作用,但该分税制度也存在很大的缺陷。本文就分税制历史由来、近几十年的实施效果以及其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

【关键词】财政体制 制度缺陷 分税制

一、分税制的历史

分税制是从1994年开始实施,到今天有二十多年的历史;但是从历史来看,其可追溯到周王朝中的王室与诸侯之间的关系,形式要件与当代的分税制相似;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分税制,是要从晚清立宪时、北洋政府成立之初算起,到国民政府成立后确定,然后又经过一系列的争论、设计,最终确立。

分税制的概念是通过对税种和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确立各级政府间财力分配关系的一种制度。随着清末兴起的各种运动,现代意义上的分税制度传入中国。中国首次颁布税收管理体制相关的法律,是民国政府于1912年11月颁布国家税及地方税法草案,该法规让分税制度在我国开始得到重视,更多的学者去研究,使得分税制度得到很大的发展。

从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到改革开放的三十年间,我国实施的一直是以高度集中的财政体制为主导,该财政体制是受苏联的影响,以苏联的经济理论为基础,采用计划经济体制和三级制的行政体制;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财政体制不断发展,地方分权越来越强,总体上是一种外强内弱、枝强干弱的局面。随着历史进步,时代进步,我们开始反思苏联经济理论的教条化,更有国家的决策者和学者进行财政政策的系统研究,借鉴各国财政政策优势的部分。在当时年代各种压力下,国家政策决策者决心采用西方的分税制度,集中各地的财力,并加强中央财政的影响。经过近二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分税制度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二、我国的分税制度

1994年我国开始实行分税制改革,分税制改革是我国近代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财政体制改革。这次改革以“存量不动、增量调整,逐步提高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建立合理的财政分配机制”为原则另一个要考虑的原因是在不触动地方利益的前提下,结合分税制改革,重新调整财政收入的增量。

(一)按税种划分收入,明确中央与地方的收入范围

从各个实行分税制国家的经验,我们能够得出,中央财政收入比例应占国家财政总收入的60%是较为合适的。我们所得出的这一经验标准,加之我国当时时代的特殊原因,我国将国务院实施各种政策所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与国家经济发展息息相关的税种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地方政府征收较为合适的税种归为地方税。

主要划分标准如下:

中央税包括:关税、中央企业所得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铁道部门、消费税、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交纳的收入中央企业上交的利润等。

地方税包括:营业税,地方企业上交利润、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

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包括: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增值税中央占比75%,地方占比25%;资源税按不同的资源品种划分,海洋石油資源税划为中央收入,其余资源税划为地方收入。

(二)设立两种征税机构,分别进行收税

我国分税制改革以前,只有一套征税机构,既征收地方收入,也同时征收中央级的收入。此种税务征收办法,使中央和地方的权责无法明确,不能有效的保证中央的财政收入,对地方税务征收的积极性也有一定的影响。在实行分税制之后,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以及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构建了与分税制相一致的两套征税机构,分为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两种,即中央财政收入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中央与地方共享的财政收入也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地方财政收入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模式。

三、我国分税制实行所取得的成效

从二十世纪九十年我国开始实行分税制改革到现在,总体上来讲,分税制度是成功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证了国家财政税收的稳定的增长。在实行分税制之前,由于当时的财政收入分配模式的影响,所造成的国家财政收入与总体经济增长无关,国家财政收入每年基本都是固定的数;在实行分税制之后,很大程度上调动了各级政府征税的积极性,也导致各地逐步加强对税务征收的管理,促进国家财政税收的稳定增长。

二是税务征收机构的建立。我国建立了两套财税务征收机构,两套税务征收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明确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征收范围,是中央与地方的权力与责任更加明确,为我国的国家财政收入和管理提供了保障。

三是中央财政税收明显提高。分税制实施之后,中央加强了对财政税收的控制,使中央财政税收大大提高,占国家财政税收的比例提升,国务院的宏观调控能力增强,国家抵御经济危机的能力也得到加强。

四是分税制加强了对地方财政收入的约束,调动了地方政府税务征收的积极性。

总的来说,通过分税制改革,增加了中央财政收入,建立中央和地方税务征收机构,明确国税和地税的征收范围,对我国的财政税收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此外,分税制度对政府和企业的关系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分税制度除了改变国家财政收入模式外,也影响了政府和企业的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了政府的行为模式。在我国实行分税改革以前,企业上缴税收的标准是按照隶属关系,使很大一部分的税收分归了地方政府。在我国实行分税制度之后,企业的税收与中央分享,并且独立于地方财政,直接导致了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缩减,集体企业便也就没有之前那么火热,这也就是我们在二十世纪九十年看到的大规模的乡镇企业转制的现象。

四、我国分税制改革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分税制改革之后,形成的两套税务征收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责,但事权交叉的现象依然存在。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现在还缺少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间事权具体划分的法律界定,只有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就具体的事务上,表现更为明显,尤其是在经济性事务方面的划分。

其次,地区间财力依然有很大的差距,调节力度不够大。改革方式的限定,中央税收返还以及转移支付的力度过小,导致现存的地区间的财力差距依然很大。

最后,税收分类以及行政之间的隶属关系不够严谨,在地方政府存在大量不规范的预算外资金等等。

参考文献

[1]吴兆华.中国税制史:下册[M].上海书店,1984.

[2]安体富.中国转移支付制度:现状.问题.改革建议[J]财政研究.

[3]贾康.推动我国主体功能区协调发展的财税政策研究[J].财会研究,2008,(1):7-11.

[4]贾康.中国财税改革30年:简要回顾与评述[J],财政研究,2008,(10):16-20.

[5]张金艳.公共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01.

作者简介:王明会,男,汉族,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15级经济法研究生。

作者:王明会

国外石油税制研究论文 篇2:

美、日、德促进R&D活动的比较研究

摘 要:研究了国外推动R&D的措施,选取美国、日本和德国作为典型对象,从R&D政策机制、法案法规、中介机构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为我国的R&D推动提供经验借鉴。

关键词:R&D活动;市场失灵;比较研究

我们对国外的R&D促进措施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发现各国对R&D的推动主要是从三个方面着手:R&D政策推动机制设立,法案法规制定,中介机构推动。在查阅大量文献的基础上,选取美国、日本和德国作为典型研究对象。美国和日本对R&D的推动分别代表两种不同的模式,德国粗略地可以说是介于两者之间。

1 R&D政策推动机制

1.1 美国政府的税收补贴和直接资助

美国政府多年来间接或直接地采取许多积极的措施,扶助及推动R&D活动,长期有策略性地从立法、政策、财务、扶助小型企业、宣传教育等方面下功夫。美国关于R&D政策的研究比较多,它有一系列针对R&D活动不同的市场失灵的措施,税收补贴和直接资助是主要的方式(见表1)。

美国R&D资助的一些主要机构及资助计划都有一定的针对性,对国内的R&D促进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1)国家科学基金会(NSF)成立于1950年,每年都要对全国各企业、研究机构、大学等R&D活动进行调查,内容包括R&D投资在资金来源、活动、产业部门和地域上的差异、R&D项目投资回报率、外包等。通过国家科学基金会的研发产业信息系统(IRIS),政府、企业、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及大学等能够访问1953年至今各年的调查数据,为决策提供依据。政府可以预测R&D发展趋势,调整R&D的投资结构;可以发现R&D产业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积极的措施。

2)国家标准和技术研究所(NIST)。主要支持基础技术研究和标准,资助基础技术研究联合体,为美国公司开发范围广泛的基础技术,包括主要(基本物理和化学的)标准、制造过程模型、特定技术/产业的先进测定方法、技术数据库、产品性能测试、互用性协议、校准以及质量保证体系。

3)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美国科技产业化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政府对中小型企业R&D活动的扶助。对于小型企业,税收激励对R&D活动的作用不大。政府在1982年颁布了《小企业创新发展法》,该法确定了一个对小企业资助的机制——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SBIR)。该法要求所有拥有研究与开发预算费用超过1亿美元的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一定比例向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提供资金,用于援助小企业开发科技创新.在1983年这个比例是0.2%,执行到第6年时,这笔拨款增长到1.25%,1997年更是增长到2.5%(每年达10亿美元)。

根据SBIR多年的执行经验,政府进行了一个新的尝试,即在参与SBIR计划的联邦机构中设立1个示范项目,拿出其7.5%的资金用于小企业。这些新的、较为充足的资金可以鼓励项目官员与最好的小型企业开展合作,促使已经取得显著成果的SBIR项目参与者为联邦机构从事更多的项目开发和研究工作。

4)先进技术计划。1988年建立的先进技术计划(ATP)是NIST的组成部分之一,主要任务是资助高风险、长期的而且有着重要溢出的(共性技术)研究,通过企业—政府共同分担成本的方法,帮助产业克服通常出现在产业R&D早期阶段中的投资障碍问题。

1.2 日本通产省的技术研究资助

日本政府对基础研究特别是早期共性技术研究的资助主要来源于通产省(MITI)。MITI通过一系列计划资助技术研究.其中最著名的有大规模计划、工业科学与技术前沿计划,还包括下一代计划以及小一点的医疗和福利设备技术计划。

大规模计划始于20世纪60年代,资助的项目从大规模集成电路到高性能电动汽车电池,再到脱盐设备。下一代计划始于80年代,主要资助未来的关键产业中的“支撑”技术。1993年日本政府推出著名的工业科学与技术前沿计划,它每年资助2.6亿美元,并集中资助工业技术的早期开发,其目标类似于美国NIST的ATP计划。

MITI另一个主要资助部分是实验室研究,它通过工业科学与技术局(AIST)管理15个实验室。这些实验室资助或指导共性技术和基础技术的研究。研究的很大一部分是与私营企业合作进行,大学研究人员也参与其中。

1985年日本设立了一个部门间的R&D计划,叫做关键技术中心(KTC)(现名关键技术研究提升中心)。主要针对存在高技术风险、需要不同产业间的技术相互融合以及缺乏配套的基础技术(标准)等市场失灵问题对企业进行支持。

1.3 德国政府的激励和资助

1960年前德国政府较少积极地采取产业和科技政策,政府的功能只是扮演提供有力的创新和投资环境、消除财政政策障碍、修改法令、鼓励厂商从事风险性投资活动的角色。60年代后,德国经济增长缓慢,政府逐渐认识到在若干科技领域要落后于美国,因此陆续制定了许多直接或间接促进、激励R&D发展的政策。德国的R&D促进模式在欧洲国家中是最为成功的,它的大量做法后来被推广到整个欧盟国家中。从机构组织来看,德国科研分工明确,相互补充,有序性强,上游(基础研究)、中游(应用研究)和下游(技术开发与成果产业化)之间的承接转换清楚。

基础研究主要以大学和四大科研组织中的马普学会(MPG)为主;四大科研组织中的弗朗霍夫学会(FhG)以应用研究为主,主要从事自然科学和工程科学方面的研究,为企业提供有偿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赫尔曼·冯·赫尔姆霍尔兹研究中心联合会(HGF)职能定位介于马普学会(基础研究)和弗朗霍夫学会(应用研究)之间,主要从事具有应用前景的高技术基础研究;莱布尼兹学会(WGL)从事人文科学、经济学、社会学、工程科学、环境科学五大领域的研究。

政府资助重点在基础研究方面。马普学会从事基础研究,经费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各自承担50%;而弗朗霍夫学会从事应用研究,依靠来自工业界的合同以及公共财政资助项目,协会自行解决每年预算的三分之二,联邦政府和所在地政府提供剩余的三分之一经费;赫尔曼·冯·赫尔姆霍尔兹研究中心联合会从事具有应用前景的高技术基础研究,联邦政府和所在地州政府分别提供90%和10%的经费;莱布尼兹学会的经费,原则上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各承担50%。

从三个国家的经验看,政府资助是R&D政策的主要内容,希望增加R&D投入量和提高投入效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R&D总的投资不足,特别是基础性研究和技术投入不足,因此政府资助重点在于早期的基础性技术的研究,一方面增加了R&D的投入量,另一方面为后期的R&D减少风险,促进成果商业化,同时促进企业在R&D后期阶段的投入,提高整体的投入效率。

2 相关法案法规

2.1 美国政府颁发的促进中小企业R&D活动和推动R&D成果转化的法案

1)1992年美国政府颁布了《加强小企业研究和发展法》,该法对政府部门制定和实施“企业

技术转移(STYR)计划”作了具体规定,还要求为研究发展经费较少的政府部门设立一个目标计划,以帮助中小企业参与联邦研究与开发活动。

2)1980年政府在《贝赫-多尔法》中鼓励中小企业加强与政府研究机构或大学进行合作研究,并对中小企业在合作研究中的科技发明权制定了特殊的保护条款——允许中小企业保留联邦政府资助的科技发明权。

3)为了促进技术从国家实验室向产业转化,激励政府投资的R&D的商业化,美国在1980年通过Stevenson-Wydler法案,在1986年通过技术转移法案(Technology Transfer Act),旨在通过减少R&D的合作障碍,来提高产业效率。通过技术转移法案,政府创建了一种在政府和产业间进行联合研究的机制。这种机制被称为合作研究和开发协议(CRADA),它允许联邦政府和私有部门的合作者共同拥有研究所产生的知识产权。

2.2 日本政府的专利分享机制和税收法

日本政府在早期并没有意识到在合作研究中工业参与者对知识产权的要求,造成了研究联盟中参与者激励不足的问题。后来政府采用部分的专利分享机制,MITI研究计划的参与者可以集体拥有研究成果专利的50%。每个参与者的份额取决于其对导致专利产生的研究所作的技术贡献。这样,日本政府资助研究计划更接近于美国的模式。

关键技术中心(KTC)的R&D计划中,那些通过权益投资资助的项目一旦商业化成功,关键技术中心有权利通过出售其在合资企业的资产,或是分享合资企业的收入来收回它的投资;那些通过贷款计划资助的项目一旦成功,贷款加利息必须偿还,如果不成功,只是偿还本金。KTC资助项目的知识产权被全部分配到参与资本预算和贷款计划的私营企业中。

在促进中小企业R&D活动方面,日本政府在有关中小企业的一般法律上进行了大量投入,如1985年的《中小企业技术开发促进临时措施法》、1996年的《关于促进中小企业的创造性活动的临时措施法》。这些法律制定特别条款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条款一般都明确规定政府对中小企业创新应设立管理机构和进行支持,各级政府及所属的各种实验机构要协助中小企业研究新技术,政府给予经费补助和低息贷款,免费提供信息与咨询等。

日本还充分利用税收法的作用。由于一般研究经费税额抵扣制度对中小企业作用不大,因此1985年日本政府颁布了《租税特别措施法》,实行了中小企业技术基础强化税制,侧重在试验研究费用上给予税收优惠,进一步调动中小企业开展试验研究的积极性。

2.3 德国的经费划拨模式

为促进创新技术成果转化,德国政府改革了经费划拨模式,国家对大研究中心的资助以项目为导向,促使大研究中心制订长远的项目工作计划,将经费的分配使用与科研成果的应用结合起来。大研究中心对科研成果的应用负有义务,建立专利和应用机构,为大学和大学以外的科研活动提供必要的专业性服务,确保尽早鉴定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科研成果。在2001年推出的“知识创建市场”行动计划中,规定大学有权获得其科研人员的发明并有权申请专利,大学教师可从其发明的成果转化收益中获取30%。

政府还通过大力促进大研究中心与工业界的合作来实现成果转化,合作形式有: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开发项目和研究计划开展合作;接受工业界的委托开展合作研究;以许可证的形式向工业界转让自己的研究成果;工业界可以使用大研究中心的实验室和设备,进行人员交流、培训、继续教育等。国家从拨给大研究中心事业费里留出5%作为战略基金,为各大研究中心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将这部分费用分配给项目。政府还以大研究中心的科研为基础扩展高技术园区的建设,促进产学研密切结合。

从国外的经验看,法案主要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成果的合理化分配和促进合作研发的方式,刺激更多的中小企业参与R&D活动和R&D成果的转化。与政府资助的形式相比,法案侧重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和市场化条件,促进R&D投资。

3 中介机构

3.1 美国的三类中介机构

1)孵化、转化型科技中介机构主要以企业孵化器的形式出现。①政府或非盈利性组织主办的企业孵化器,其主要功能是应用高新技术推动经济发展,实现增加就业、经济多样化和扩大税源,占全国企业孵化器总数的47%。②私营的企业孵化器,一般由风险资金和种子基金投资集团、石油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伙经营,主要目的是向承租企业、新技术应用项目和技术转让项目投资,并在工业和房地产开发中获利,这类孵化器占全国总数的25%。③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有关的企业孵化器,挂靠在专业方向相近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便于教师和科研人员开展研究工作;为毕业生、教职员、科研人员提供创办自己企业的机会;吸引高素质的人才;这类孵化器占全国总数的14%。④公私合营的企业孵化器,由政府或非盈利性组织与私营开发商共同举办,这种合伙关系使企业孵化器内的企业既能获得政府或非盈利组织的资金支持,又能具备私有企业的活力,得到社会各方包括个人的科技资源和融资,这类孵化器占全国总数的14%。

2)咨询服务型,如美国的国家技术信息中心,由联邦政府资助建立,主要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咨询,内设技术转移中心。

3)技术转移、推广型。①美国的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联合体,建于1970年,是联邦政府有关部门资助建立的把全国技术转移机构联系起来的网络组织,是推动联邦政府支持的研究成果向地方政府和企业转移的主要措施之一。采用网络服务方式,将政府实验室研究成果与各级政府和企业相联,发布联邦实验室的技术转移与合作项目,同时将地方政府和企业的需求反馈到相关的实验室。联合体的运转经费来源于政府拨款。②美国的大学—产业合作研究中心。由国有科学基金会资助建立,主要是促进大学与产业之间在研究开发活动中的合作。③政府在各大科研机构设有科技转移办公室。专门研究成果专利权的管理,为大学、科研机构工作者和企业提供专利、产业化潜力评估等专业服务,作为产学合作的联系窗口。此外,政府也成立独立的科技转移中心,设立全国科研成果资料库,提供全面的技术转移服务。

3.2 日本政府和通产省资助的中介机构

日本的科技中介机构主要有中小企业事业团(JASMEC)、科学技术振兴会(JST)。前者由政府资助,主要的工作是资金援助、人才培养、信息提供,侧重于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后者由通产省建立,旨在促进宫、产、学、研之间的技术交流,负责通产省研究院的技术转移,侧重于基础技术。

JST还有两种重要的科技中介服务形式:“委托开发”和“开发斡旋”。委托开发主要是一些重大战略性基础项目和商业化较困难的新技术,国家提供开发必需的费用,“委托”给企业或企业群。研发成果归国家所有,参与的企业在获准时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开发斡旋主要用于风险比较小、离实际应用比较近的一些技术。中介机构通过契约调整技术所有者和实施企业之间的关系,采用合伙、技术入股和买断等几种形式。

日本的技术交易市场,由通产省政府设立,主要利用电脑网络提供技术买卖资料,进行中介服务。业务范围包括:收集、管理、提供技术资料;对技术资料应用的研究和开发、商讨和指导;关于技术资料应用的公共关系和促进活动;技术资料的演讲和展示;完成基金会目标所需的其他经营活动。

3.3 德国的技术转移中心

德国在协助中小型企业R&D活动的中介机构方面下了很多功夫。德国技术转移中心是德国的一个全国性组织,它分布在德国各地,原则上每个州有这样一个机构。例如石荷州技术转移中心是在石荷州经济技术和交通部指导下开展工作,其运行经费一半来自政府即石荷州科技基金会,其余来自工商协会。中心主要进行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成果转让的服务工作,如举行技术洽谈会,组织展览会,还有一些技术交易市场等。

自1971年起德国按地区性的需求通过史坦贝斯基金支援应用性研究和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通过该基金设立的技术转移中心着眼于小型企业,弥补了创新体制的运作空间。史坦贝斯基金具有民间和提供技术商品化衔接功能的性质,后快速发展成为全国甚至全欧的计转核心。

在直接援助中小企业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另一组织是工业研究机构工作联合会(AiF)。AiF的目标是资助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应用研究和开发,它支援中小企业的核心功能包括:提供满足中小企业需求的技术转移体系运转机制;提供一般中小企业无法获得的创新与高科技市场通路。

在70年代开始,让附属于大学的应用研究中心,即AN机构填补科技市场化过程中的商品原型研发空间。AN机构以委托研究的形式从事市场衔接工作。政府还鼓励大型公司以外包形式与小型公司和风险性资金合作,将风险外部化,这在生物产业上尤其显著。

政府还通过适当形式分担创新风险,鼓励中小企业的创新投入。例如企业的原始创新项目最多可申请40%的政府补贴,有些科研项目强制性地要求研究单位与企业共同申请(企业要投入60%);实现的形式也较为灵活,有专项的基金会,也有政府的政策性投资银行;方式上有补贴、借贷和参与等多种,目的就是分担企业的创新风险,促进企业发展,增进就业和税收。政府的补贴性投入没有产权和收益方面的任何要求。

科技中介机构是影响科技成果市场化的重要环节,对R&D的推动作用以及其进一步的产业化非常重要。因此,科技中介机构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积极协助,政府的支持一般着眼于两个角度: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成长以及科技成果商业化,通过这两个方面的支持推动R&D投资进入良性循环。

4 结 论

政府在推动R&D发展中承担的角色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政府本身承担的R&D活动,一是政府参与R&D成果转化和R&D产业化。

从承担的R&D活动方面看,政府主要承担基础性的研究活动。基础性研究,特别是技术基础设施中的共性技术的研究,有很高的风险,要求投入资金大,研究时间长,失败的可能又大,市场失灵严重,企业支出比例不大。但是基础性研究对国家的长期发展至关重要,基础研究的成功,使技术的可行性问题初步得到解决,大大降低R&D活动的风险,为企业后续的应用R&D提供基础,大大地刺激企业R&D行为,促进R&D产业的发展。如果政府措施不当,会使R&D活动偏离下一代技术的研究,产生长久的不良影响。因此基本上所有国家的R&D支出中,基础研究的支出按资金来源分,政府支出占的比例最大。

而在R&D成果转化和R&D产业化方面,政府主要采用间接的方式,制定各种法案,发展中介机构。

作者:张 洁 苏多坚

国外石油税制研究论文 篇3:

国际碳税制度建立的主要内容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 要:随着气候不断变暖,中国作为全球最大碳排放国家之一,亟需在确保经济发展的同时,实施节能减排工作,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而碳税作为主要减排手段之一,已经被诸多国家付诸实践,并且取得了一定效果。基于此,本文首先分析了碳税制度的发展历程,进而研究了国外建立碳税制度的先进经验,进一步根据国外建立碳税制度的经验,为我国建立碳税制度提出几点启示。

关键词:国际碳税制度;发展阶段;国际经验做法;启示

碳税主要是针对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的一种税制,碳税开征主要目标是希望通过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减缓全球气候变暖进程。当前,我国为了减缓全球气候变暖进程,承诺到2030年左右,将国内单位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量,较2005年降低60%-65%。在此过程中,我国应出台相应节能减排政策,达到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目标。其中,征收碳税作为主要节能减排手段之一,受到我国相关立法部门的重视。并且,伴随着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出台,我国建立碳税制度的愿望越来越强烈。据中国商网报道显示,2017年11月20日财政部正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明确指出对二氧化碳将以2%-5%的税率进行征税,这意味着碳税制度在意识形态领域已基本成型。而发达国家一直都对碳税制度非常重视,如芬兰、丹麦、英国等发达国家早已建立了碳税制度,且随着经济发展,这些国家碳税制度日渐趋于完善。因此,我国在建立碳税制度时,可借鉴国际丰富的碳税制度建立和实施经验,进而加速推进我国碳税制度的建立进程。

一、国际碳税制度的发展历程

碳税最早是出现在英国经济学家庇古所提出的“庇古理论”中,其主要目标是根据污染造成的危害,向排污者征税,进而达到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目标。并且,在2005年签订的《京都协议书》中,明确以法律形式限制了温室气体排放量,为要建立碳税制度的国家提供了立法依据。目前,随着节能减排进程的推进,越来越多国家建立了碳税制度。据权威数据显示,截止到2017年底,全球已经有39个国家和23个地区,制定并建立了碳税制度。并且,挪威、瑞典、芬兰、日本、荷兰等国明确了碳税征收标准,并进一步完善了碳税制度。从碳税的发展历程来看,碳税制度的建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在20世纪90年代。随着二氧化碳排放量不断增加,芬兰、丹麦、荷兰等国纷纷建立了碳税制度。然而,由于各国实际发展情况和节能减排目标不同,在建立碳税制度时,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例如,芬兰碳税制度主要采取混合式,税率设置主要包含了石化能源和非石化能源两个部分。石化能源主要包括煤、石油,以及各种能源制品;非化石能源主要包括电力、生物质能源等。并且,芬兰碳税建立初期,主要將含碳量作为计税依据,设定了1.2欧元/吨二氧化碳较低的碳税税率。瑞典征税依据主要是以燃料中含炭量为征税依据,碳税的征收范围覆盖了大部分化石能源。与芬兰不同的是,瑞典在对能源按含碳量征收碳税的同时,对煤炭、石油和轻燃料等能源,以57.39欧元/吨、0.5欧元/升和0.38欧元/升的税率征收能源税。这一阶段碳税的实施效果最为明显,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这一阶段碳税制度建立的经验,为以下两个阶段建立碳税制度提供了参考依据。

第二阶段是在2000年-2010年之间。在这一阶段,英国、冰岛、爱尔兰等国家,以及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等地区建立了碳税制度。英国作为全球二氧化碳排放量较多的国家之一,为了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控制气候变化,2000年颁布了《气候变化计划》,决定针对二氧化碳的排量进行征税。英国碳税主要针对非家庭用煤炭、天然气和电力系统征收碳税,并根据其碳含量,按照从低到高的原则征收碳税。同时,英国将碳税收入主要用于减少雇主支付的社会保险和节能减排项目的投资。此外,2008年7月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开始对最终消费者征收碳税。征收对象涵盖了所有的化石燃料,主要包括汽油、柴油、煤以及家用燃油,成为了全球最全面、最彻底的碳税征收地区之一,制定了8.07欧元/吨二氧化碳的碳税税率,且计划到2012年底,每年以4欧元的增长趋势,逐步增长碳税税率。同时,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将碳税额外收入,主要用于抵消该省个人和企业上缴的其他税种减少部分,尤其是个人和企业所得税。这一时期建立碳税制度的国家,目前碳税发展较为稳定。

第三个阶段是2011年至今。在这一时期,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建立了碳税制度。日本虽然在2007年便开始正式设施碳税,但是碳税主要以环境税的独立模式进行征收,直至2011年10月1日,日本才将碳税征收方式由环境税独立方式,变革为煤炭附加税的形式进行运作。因此,将日本归纳到碳税制度第三个阶段当中。日本碳税税基逐步由化石能源的含碳量,转换为化石燃料中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并且将碳税的税率由18.2欧元/吨二氧化碳,改革为2.2欧元/吨二氧化碳排放量附加税率。日本碳税征收模式的改革,不仅避免了重复征税和减少征税成本的现象,而且减弱了碳税制度的推行阻力。同时,澳大利亚作为南半球碳排大国,也积极建立了碳税制度。据澳大利亚相关数据显示,澳大利亚每年人均碳排放量超过了中国和美国,成为全球人均二氧化碳排放量最多的国家。因此,2012年澳大利亚政府通过了新法案,决定对二氧化碳排放实行强制性征税政策。并且预计到2020年,澳大利亚将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约为159万吨。澳大利亚主要对电力行业、煤炭、钢铁工业、碳排放量大的产品征收碳税,但是澳大利亚对用于家庭和交通方面的燃料,不征收碳税。澳大利亚碳税的建立,推动了澳大利亚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和节能技术的发展。根据澳大利亚政府部门数据显示,至2020年澳大利亚全国范围内将会有20%的电力来自于可再生能源。

综上所述,全球各国为了应对气候变化,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并实施了碳税制度。并且,许多地区和国家的碳税制度已经取得了显著效果。因此,分析国际碳税制度建立经验,对我国建立碳税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国际碳税制度建立的经验分析

(一)碳税制度法律法规较为完善

发达国家非常注重环境保护,且建立了完善的碳税制度,成为了全球碳税制度实施的先驱者。并且,随着碳税制度不断发展,碳税制度相关法律法规也日益完善,能够更好监督碳税的实施。例如,2009年美国环保署裁定二氧化碳为污染物,将二氧化碳纳入到《清洁空气法案》的章程范围内。至此,美国对二氧化碳征税,具有了法律依据。同年,美国众议院通过的《清洁能源安全法》,明确提出美国将在2020年,对未能达到美国碳排放标准的进口产品征收高额碳税,表明美国的碳税实施法律法规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同时,日本在上世纪90年代签订《京都议定书》后,针对建立碳税制度提出的一系列法律条款与方案。2004日本进一步制定了碳税制度的法律条款,且近几年不断完善和修正之前碳税的法律条款,对碳税的税率、征收范围以及减免政策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此外,2009年日本环境省提出“地球温暖化对策税具体案”,将碳税作为一种新税种,正式列入日本税制改革大纲中,并指出碳税主要对石油、天然气等进行征税。进而使得日本在征收碳税时,具有可参考的具体法律。拥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可为碳税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工作提供监督指引。

(二)碳税征收行业划分明确

国外发达国家为了顺利建立和推行碳税制度,对不同行业采取不同的征收措施。如芬兰在设定碳税税率时,对天然气和煤炭生产企业,采用免征碳税策略;对工业能源企业和生活能源企业设定了较高的碳税税率;对天燃气和煤炭消费环节的企业和个人,征收高额碳税。具体而言,对能源消费企业,如对家庭用碳制定了每吨二氧化碳排放量高达20.2欧元的碳税税率。通过对不同行业实施差异化碳税征收标准,芬兰有效控制了二氧化碳排放量。据统计芬兰国内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芬兰通过推行碳税差异化征收标准,使得二氧化碳排放量,较2016年降低了约3%左右。同时,挪威通过对造纸、冶金、渔业,以及石油需求企业,采取不同的碳税征收标准,使得挪威国内二氧化碳排放量,以每年1%的速度逐年减少。在此碳税征收背景下,国外碳税得到了大幅度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拥有健全的税收返还制度

发达国家为了有效的推行碳税制度,在碳税制度建立之初,便制定了完善的税收返回制度。许多国家碳税税收主要用于重点行业和企业的返还资金。例如,英国正式通过《气候变化法案》,以及提出的全国气候变化方案,制定了明确的碳税返还制度。该制度中明确规定参与《气候变化协议》的6000家工业和商业组织,在实现减排目标之后,可以获得80%的碳税返还优惠政策,以此激励更多企业积极参与到碳税缴纳活动中。以及丹麦的《绿色税收框架》中明确规定,对于缴纳碳税的企业,将会返还50%的碳税,主要用于缓解企业税收压力。同时,丹麦政府将来自工业领域的碳税收入全部返回到工业,作为改善能效的投资基金。此外,英国政府将碳税收入的部分用于节能环保投资项目,加大低碳技术应用和开发力度,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而通过建立碳税返回制度,国外碳税缴纳主体避免了因自身承受能力问题拒绝缴纳碳税现象出现。

(四)形成了全面的碳税配套制度

当前建立碳税制度的国家,主要包括英国、芬兰、瑞典,以及加拿大的魁北克和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等国家和地区,并且形成了以碳税为主体,其他配套制度协调发展的全面碳税体系。例如,芬兰在建立碳税制度的同时,制定了与碳税制度配套的化石能源税收和非化石能源税收体系,与碳税协调发展。以及瑞典为了鼓励企业采用低能耗的能源和技术,制定了一系列碳税免税优惠制度。主要内容是针对达到相关能耗效率要求的企业,便可获得免税优惠条件。同时,丹麦政府为了顺利实施碳税制度,制定了与碳税相配套的补贴制度。主要内容是通过财政支出的形式,补贴缴纳碳税的企业和个人,进而减轻企业由于缴纳碳税带来的通货膨胀问题。此外,澳大利亚为了缓解碳稅缴纳主体的赋税压力,制定了与碳税相配套的补偿机制和援建计划。其中,澳大利亚针对个人这一纳税主体,通过制定碳价格机制,将碳税收入的50%用于补偿居民,减轻居民纳税压力。并且,澳大利亚政府针对企业,制定了清洁能源援助计划,以资金支持的方式,加大对企业发展低碳技术的投入,进而减少企业碳排放量。此外,澳大利亚针对电力和天然气的消费主体,政府制定了5.04亿欧元的资金支持政策,用来缓解缴纳碳税带来压力。可见,通过建立全面的碳税配套制度,能够推进碳税制度更好的发展。

(五)碳税使用途径清晰、合理

欧洲作为世界上最早开始征收碳税的地区,对碳税收入用途做出了较为明确规范。在确定碳税用途时,遵循了税收中性原则,大部分国家将税收收入主要应用到改进能源技术投资中,或者纳入到财政收入当中。例如,瑞典为了有效推行碳税制度,降低了个人所得税税率。因此,瑞典将碳税收入主要用于弥补所得税降低,产生的财政缺口。丹麦也是碳税用途较为明确的国家之一,通过建立专款专用项目,将碳税收入全部用于节能减排项目建设中。同时,法国政府提出了“绿色支票”的概念,将碳税收入作为绿色税收,并把碳税收入全部用于扶持企业和家庭。此外,挪威与其他国家的碳税收入用途不同,主要通过减少雇主为雇员支付社会保障税这一途径,将碳税收入主要用于降低企业劳动力成本,促进碳税制度进一步发展。总之,合理的碳税使用途径,可以减少碳税制度的推广阻力。

三、国际碳税制度建立对我国的启示

(一)完善碳税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碳税制度还在构建中,有关碳税制度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进而导致碳税在实际建立与实施过程,没有法律保障。因此,制定碳税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具体而言,立法机构可依据发达国家建立碳税法律法规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发展情况,建立中国特色的碳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纳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当《环境保护税法》、《节约能源法》等具体法律,难以对碳税的具体实施情况做出监督管理时,可参考由我国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法律框架,设立相应碳税行政法律法规。在制定碳税行政法律法规时,一方面,要充分考虑碳税公益性特征,根据各行业的收入水平,设立不同碳税征收标准。另一方面,综合考虑纳税主体的实际情况和碳排放量,及其纳税主体的承担能力,合理设定碳税的最高征收标准,从而制定适合于我国国情的碳税行政法律法规。

(二)制定合理的税收使用途径

我国在构建碳税制度时,应结合实际国情,合理规划碳税收入途径。在此过程中,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正确合理地制定碳税使用途径。许多建立碳税制度的国家,主要采用专款准用和纳入财政收入两种碳税收入使用途径。因此,我国在碳税建立之初,可以借鉴日本的税收使用途径,建立碳税收入专用资金项目,将碳税收入主要运用到低碳技术开发、使用低碳能源等节能减排项目中,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并且,在税收进行专款专用时,应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使纳税主体更好的接受碳税,进而为碳税制度推行营造良好的群众基础。同时,当碳税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应将碳税收入纳入到国家财政收入当中,更好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具体而言,将碳税收入纳入到财政体系中,由财政部门对其进行统一管理与分配。财政部门可将碳税收入用于企业和个人的扶持政策当中,对于受碳税影响较大的企业,可以使用财政收入进行补贴,减轻企业赋税压力,以及可通过增加养老金的方式,减轻企业负担,进而减少建立碳税制度的阻力。

(三)制定碳税的配套制度

发达国家在建立碳税制度时,制定了与碳税相结合的配套制度,建立了综合节能减排碳税体系,进一步提升了碳税的节能减排效果。因此,我国在建立碳税制度时,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制定碳税相配套的制度,将碳税、碳排放、行政指令等减排政策同时实施使用。具体而言,在建立碳税制度时应建立碳交易制度,辅助碳税制度更好的实行。碳税制度可以根据碳交易制定碳排放总量,制定合理的碳税税率,实现碳税和碳交易有机结合,更好发挥碳税节能减排作用。同时,建立碳税制度时,应积极协调碳税与其他化石能源税种之间的关系,充分考虑其他税种税收、价格和成本因素,进而对碳税制度进行创新与改革,发挥碳税与其他税收的合力作用,进一步推动中国节能减排事业的发展。此外,可根据我国国情,对能源密集型企业,制定促进碳税发展的财政补贴机制。如鼓励企业进行节能减排工作,对积极研发利用减排技术,并取得明显效果的企业,给予碳税优惠或者减免政策。

(四)明确碳税的征收范围

现阶段,我国为了减缓全球变暖的进程,以及发展低碳经济,正在积极筹备建立碳税制度的相关工作。在此过程中,我国相关部门应借鉴发达国家建立碳税制度的成功经验,明确碳税征收范围。具体而言,在确定碳税征收范围时,初期应将煤炭、天然气等一次性能源企业作为碳税征收范围。后期随着碳税制度的成熟与完善,应逐渐拓展碳税制度的征收范围,将个人、家庭纳入到碳税的征收范围中,进一步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同时,由于我国电力行业主要是通过燃烧能源资源获取能源。因此,我国碳税制度在确定纳税范围时,可采用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政策,将电力行业纳入到碳税征收范围当中。此外,我国应不断拓宽碳税税基,将碳税征收范围进一步延伸到生产生活各个领域中,更深层次的实现减少化石燃料消耗、二氧化碳排放及减缓气候变暖的目标。

(五)设置不同等级税率

税率作為碳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置合理与否,将会对推行碳税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我国在建立碳税制度时,应学习国外碳税税率设置经验。具体而言,可以根据行业不同,设置不同税率。在此过程中,对电力、生物质能等使用新能源的企业,给予碳税减免优惠;对私人家庭和工业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碳税;对以资源为燃料的企业,征收高额的碳税。同时,为了保护工业企业综合竞争力,制定工业企业只需按照碳税税率50%进行缴税的优惠政策。并且,随着碳税制度不断成熟与发展,应遵循行业不同,设置差别化的税收原则,不断对碳税税率做出调整。具体可通过逐渐降低工业企业税率,增加个人或者家庭税率,对能源密集型企业给予碳税减免政策等方式,逐渐调整碳税税率,更好的发挥碳税节能减排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林莉,薛菁.碳税政策实践的国际经验及国内路径选择[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6):71-77.

[2]张薇,朱磊.北欧国家的碳税制度探讨及借鉴[J].商业会计,2011(30):19-21.

[3]苏蕾,梁轶男,汤杰.澳大利亚碳税制度及其启示[J].资源开发与市场,2016,32(4):464-467.

[4]王金霞,姚敏.我国碳税制度要素的设计[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27(4):34-37.

[5]薛艳华.澳大利亚碳税立法对构建我国碳税制度的启示[J].鸡西大学学报(综合版),2013,13(1):123-125.

[6]新浪新闻网.中国碳市场目前不搞期货不考虑碳税[EB/OL].http://news.sina.com.cn/o/2017-11-14/ doc-ifynsait8376990.shtml[2017- 11-14].

作者:刘建 高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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