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招聘相关问题研究

2023-04-17

第一篇:网络招聘相关问题研究

动产抵押执行相关问题研究

来源: 作者: 日期:08-11-29

【内容提要】

《物权法》是我国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已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产生巨大冲击,因此,法院执行人员认真学习研究《物权法》,深入探讨物权语境下的法院执行工作,调整执行思路、改革执行模式、丰富执行方法,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动产抵押是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通过研究《物权法》中动产抵押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法院执行工作。

【关键词】动产抵押执行工作执行理念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指的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包括所有权、抵押权和用益物权。民事强制执行当中,这三个物权都涉及,存在的形态有各种变化,所有财产都涉及到,最多的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中最多的是抵押权。在法院执行工作中涉及很多抵押权问题。通过本文的对动产抵押权的研究,探讨规范法院执行工作问题。

一 、动产抵押及对执行工作的要求

(一)动产抵押的概念

动产抵押,也就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基本上具备了不动产抵押所具有的一切属性。但动产与不动产相比可知动产是可自由移动的物,是比不动产丰富多样而其价值又不亚于不动产的物。

(二)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

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在于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目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泛,基本覆盖了所有的动产,将这些财物设定抵押而非质押的话,有时会得到更大的效益。这样做对交易双方都有益,这就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价值。

(三)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

1、动产抵押物的范围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除《物权法》第184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外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也就是说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第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我国物权法采用了以合同生效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的原则,同时采用了对抗主义,即把登记仅仅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而不是物权变动的条件。对这类动产在抵押合同签署生效后就已经设立了,未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

第二,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一是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内容,二是第181条动产浮动抵押财产范围。作为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的时候,也就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时候,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候在这个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浮动抵押登记时候不可以,是个概括性的抵押登记,说你企业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要浮动给抵押权人,过一段期限,债权到期要实现浮动抵押权时候再确定四类财产客体的存在,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

2、动产抵押权的实现顺序在同一抵押财产上可以设立多个抵押,其清偿的顺序必须按照抵押权是否登记以及登记的顺序来确定。根据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已登记,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的最新规定

物权法第195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券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个规定是这个法律最亮的亮点,这一条规定抵押权和抵押人双方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要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这就是我们立法上将私权凭证作为执行依据的一条立法规定。就是抵押权人可以用抵押权证直接申请执行,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有很多值得我们在执行工作中注意的问题。一是申请执行必须有执行依据,即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凭证做出裁定;二是审查应当有执行机构做出。《物权法》出台后,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表明,在无法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条件下,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无须经过诉讼全过程,这一特点符合物权法关于简化抵押权实现程序的立法本意,属于非诉讼程序。其次,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强制实现过程中,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的行为,属于执行阶段中的裁判事项,应当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审查。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也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赖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审查义务。

(四)物权法动产抵押规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

第一,为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的规定较之《物权法》生效前的法律有更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依据。

第二,给执行人员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物权法》的实施,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是要求执行人员及时对《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作深入的学习和理解,并与相关的法律规定融会贯通,只有这样才能在执行中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做到依法执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二

是要求执行人员改变执行理念。

二、《物权法》生效前在动产抵押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理上存在的问题

第一,在《物权法》生效前,登记要件主义和对抗主义兼采的作法,是我国法律规定上的弊端,《担保法》中对船舶、航空器采用的是登记要件主义,而在《担保法》生效前的《海商法》和在其后颁布的《民用航空法》上,对20吨位以上的机动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抵押,采用的为登记对抗主义。这一直接冲突的规定不利用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

第二,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规则不明确,抵押权人无法确定在自己同一担保物上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从而易使动产抵押债权悬空,导致金融机构信贷萎缩,经济发展缺乏动力。

(二)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 我国没有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不同抵押物须在不同部门登记。根据有关调查,我国现有的抵押登记机关达15家之多。十多个行政部门分别登记,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互不联网,登记系统电子化程低,登记信息处于相对分散、隔离状态,且缺乏透明度,增加执行人员查询、检索的难度,不利于信息的充分和有效利用,降低了执行工作的效率。

第二,对“第三人”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文对所谓的“第三人”却未作出任何界定。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而享有债权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理由在于动产抵押权若已成立,则无论登记与否,由于其是物权,效力恒优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物权性,将因有无登记而不同,势将混淆法律体系。(1)有的学者则认为第三人指对于动产有权利要求的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对该动产享有物权或者一般债权的人。(2)

第三.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力制度的规定、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未明确。就登记对抗力而言,《担保法》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其并未明确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而针对“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我国《担保法》没有相关内容。

三、深入研究《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相关规定规范执行工作

《物权法》针对以前动产抵押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完善,对冲突规定、第三人等都有了明确的规定。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要以物权法为指导开展执行工作。

第一,执行工作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第186条、191条、194条、195条、203条、205条、206条等规定的禁止留押、

转让抵押财产、附随转让等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也要遵循这一原则。

第二,审慎处理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强制执行工作。《物权法》实施之后,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查找应更加细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更加谨慎。既要及时准确地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要切实地维护他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

第三,理解把握执行程序中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又称他物权、限制物权。它是在他人之物的所有权上,设立自己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是通过防止抵押人非法出让或减少抵押物的价值,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债权,在债权得不到满足时,最终以抵押物的价值获得清偿。抵押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权,在清偿顺序上优于一般债权。作为物的担保方式,抵押不以人的信用为基础,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抵押物本身不是债务关系中的履行标的。债务履行期满后,如果债务人履行了义务,抵押权随之消灭。从这一意义上说,抵押权是一种期待权。即使在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根据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抵押物价值实现的可能程度,来确定是要求债务人以其所有的任何财产来履行义务,还是以抵押物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既然债权的实现方式不限于抵押权,这表明,抵押权仅仅是债权的权利补充形式。尽管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以拥有债权为前提,但债权的行使,则完全不必依赖于抵押权。同时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权力,它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主动干预。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便没有法院相应的司法活动。债权是给付之诉,抵押权是确认之诉。如当事人未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意味着确认之诉尚未成立,法院也没有形成司法审查的结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直接确认当事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继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一要理顺审执关系,做到审执并重且相互促进。审判应兼顾执行,法官对案件情况和法律适用都有着比执行人员更深刻的了解。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树立执行意识,对在审判阶段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的案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对涉及《物权法》的相关问题应及时与执行人员沟通,使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能够做到心中有数。二要转变执行理念,创新执行方式方法。树立为债权人服务、侧重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并兼顾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工作理念。继续推行公开曝光、强制审计、公开听证、执行合议制度,进一步强化执行分权制度,真正落实执行裁决权、实施权和监督权分离。三要规范执行程序,严格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物权法》的实施,为一般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理论支撑,能够为执行工作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更好地推进执行工作的开展。作为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要深入研究《物权法》相关内容,改变执行方法和执行理念,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注释: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43页.

(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615页(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王强)

来源:中国法院网

第二篇: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受“有病无罪”观念的错误影响,长期以来法学领域很少开展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研究 ,致使形成

“精神病学鉴定专家裁判精神病人是否犯罪”的态势,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笔者简明扼要地介绍了美国司

法精神病学近几十年的变迁,以此为参照,发表了对精神病人犯罪研究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精神病人;犯罪;辨

认能力;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

【中图分类号】d919.

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1—0s12—06

research on ability of tak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a m entally disordered patient.he tian.southwest uni—

vetsity of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0031.

【abstract】law breaking of a mentmly disordered patient has been seldom researched for a long time in the domestic

legal field because of the incorrect conception of acquittal by reason of mental illness. consequently, psychiatrist has

replaced judge to determine patients with mental illness guilty or not.at the same time,the public safety was neglected.

the author simply introduces the american change on forensic psychiatry over recent decades and expresses some owdopinions

on above problems.

【keywords】mentally disordered patient,crime committing,cognitive ability,control ability,ability of taking crim·

inal responsibility

前言

国内一些人对刑法有关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规

定存在认识误区,错误地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精

神病患者因为在主观上不具有认识能力,所以,精神

病患者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

论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结果,都不负刑

事责任。①简而言之,就是“有病无罪”。加上我国《劳

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

所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不属于管理范

围.这样“有病无罪”的观点好像理由更为充足。受此

观念的影响,不少法律人士对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

研究不屑一顾,误以为那仅仅是鉴定医生涉足的领

域,致使这一重要问题的研究处于滞后状态,危险性

精神病人给社会带来的创伤长期得不到很好的综合

治理

精神病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对没有辨认能

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不追究刑事责任,既

是人类社会认识能力发展、进步的结果,也是当今世

界重视法治精神和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我国法制

建设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走上正轨,司法精神病

学系统研究始于那个时期。差不多在同一时期,美

国国会通过了《综合控制犯罪法》,这个法律对精神

病免罪辩护的基本政策是“从严掌握”。对比之下,

我国的“精神病免罪”则是从无到有,自从有此规定

开始,一直是“从宽掌握”。这样做必然带来两大不

良后果.一是精神病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成了

社会的隐痛.公共安全受到了极大的侵扰;二是罪犯

诈病的事件屡见不鲜,更有个别诈病成功者公然叫

嚣自己有“杀人执照”。②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起着平衡冲突各方

利益的作用。对精神病人违法的认识和处理须兼顾

[作者简介]何恬(1958一),汉族,女,重庆人,医学学士,法学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司法精神病学的教学和鉴定工作。

tel:13368202658:e—mail:hetian@swup1.edu.cn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成果(05jazh019)。

① 刑法的认识理论对司法鉴定刑事责

任能力的借鉴与影响。http://www.sod.gov.cn/newsview.asp?nid=446&class:50,2004年1

2月搜索

② 刘海明:《精神病鉴定证明缘何成了“杀人执照”》;载于《检察日报}2002—07—03。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1期)

作案精神病人和

社会两方面的利益。司法精神病学

是法学的分支学科,具有精神病学和法学交融的复

合特征,在处理相关的各个案件上单靠其中某一学

科的专家来操作难免顾此失彼。遗憾的是,长期以

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认识能力,

主要由临床精神科医生加以鉴定,形成了“精神病学

鉴定专家裁判精神病人是否犯罪”的现状。①一旦某

位犯罪嫌疑人被鉴定医生诊断为精神病,不管他是

否达到了法律精神病的程度,不管他是否仍然有危

险性,往往是一放了之。我国法律对这类精神病人

虽然有强制治疗的规定,但法律对因经济来源不足

不能进行强制治疗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却未有规定。

加之公安机关受超期羁押的限制,无法长期拘押他

们.所以这些人很容易成为“累犯”,对公共安全构成

了极大的潜在威胁。

、我国当前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识上

的误区

犯罪是以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为构

成要件。主观罪过又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基础。

精神病人对自己的作案行为有无认识能力,部分鉴

定医生常常从临床医学的角度单一地考察病人的事

实行为,只要发现被鉴定人有达到精神病诊断标准

的精神异常,便不问其他情况,以点带面地下“无刑

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对那些作案中正常的精神活

动,部分鉴定医生不是毫无觉察,而是用“实质性的

辨认能力受损”通通给否定了。尚需指出的是,由于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所以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的判断习惯于类型化拟定,非个别考量。目前,许多

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改变这一传统习惯。②不少鉴定

医生遵循此常规,当鉴定犯有数“罪”的精神病人的

刑事责任能力时,仍然以点带面地代替一桩一桩

“罪”具体分析,否则认为一个人在此事上有刑事责

任能力,在彼事上无刑事责任能力是件自相矛盾的

事情。例如,一患精神病的现役军人,因受病态信念

的左右,开枪打死数名战友,逃跑途中路经岗哨,恐

值勤哨兵阻拦即开枪击毙对方。有鉴定医生认为被

鉴定人对前面的行凶行为没有辨认能力,但对后面

的行凶行为有辨认能力。相当多的鉴定医生却持相

反的意见。长期以来,后一种意见已经成为一种主

· $13 ·

流看法。仔细推敲不难发现,这种刑事责任能力的

类型化认定方式成了对人不对事,难怪个别别有用

心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精神病的鉴定证明后叫嚣

自己有“杀人执照”,在普通民众的心目中留下了精

神病人犯法后有“免死牌”的烙印,这似乎隐含着精

神病人可以成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

其实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有病一律无罪”。对“犯

罪”的精神病人该不该负刑事责任是有条件限制的。

我国刑法l8条第l款规定,对产生危害后果不负刑

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

为前提条件,也是医学条件,即为精神病;③ 第二个

条件是医学和法学相结合的条件,即辨认能力或者

控制能力丧失。前一个条件是纯医学问题,宜由具

备鉴定资格的精神科医生做出临床诊断,后一个条

件中混合了医学和法学两方面的内容,宜由鉴定医

生和法学人员共同联合评定。鉴于此,法学人士研

究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问题责无旁贷。

二、国外有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

医、法两界人士研究精神病人“犯罪”问题的目

的是解决病人作案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到底

怎样。法学人士选择哪条路径着手研究值得一提,

这儿不妨简单了解一下美国司法精神病学近几十年

所经历的转变,也许从中可以得到不少启发。

美国对精神病的辩护最先采用的是麦克·纳顿

条例(m’naghten rule),该条例仅涉及病人的辨认能

力问题(即患者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了

解但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不含控

制能力问题。后来逐渐在许多州又增加了不能控制

规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从心理学的角度看,

人的心理能力包括两种能力:一种是认识能力,即理

解行为性质和知道行为对错;另一种是意志能力,即

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若缺乏认识能力, 自然没有

控制能力;有认识能力,不一定就有控制能力。精神

病人常常有上述的一种能力或者两种能力损害,所

以,后一规则关于精神病辩护的范围宽于前一规则。

1954年,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德赫

姆案件时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

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

是鉴别精神病的德赫姆规则(durham rule)。该规则

①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纠正这一现象无疑有益匪浅。

②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③ 这里的“精神病”系从广义上理解。

· s14 ·

明显地扩大了精神病免罪辩护的范围,反对者认为,

由于陪审团根据这个规则掌握不住鉴别标准,因而

只得依靠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造成“精神病学专家

统治审判”的背离司法原则的现象。另外两个副作

用是,医院病房很快充满了“生病的和装病的”,就同

一案件医学专家们的意见往往也是不一致的。197

2年该联邦上述法院自己放弃了这一规则,转而接受

“模范刑法典规则”(mmc rule),它也称实际能力规

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这个规则是:第一,如

果一个人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而缺乏评

价其行为是否犯罪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

的实际能力,则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在适用本条文

时,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这一概念不包括仅仅表

现为反复进行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心理变

态。①

美国公众长期对精神错乱辩护持不理解、不支

持的态度,曾几度出现废除精神错乱辩护的呼声。

1981年辛克利案件宣判后,导致全国范围内精神错

乱而无罪(ngri)法律条例的修改:(1)收紧精神错

乱无罪辩护的范围。国会颁布的“改革条例”强调:

“被告人在作案时不仅患有精神疾病,且须达相当的

严重程度,导致其行为能力损害者;仅有某种精神疾

病的诊断,不能构成ngri辩护”。之后,美国半数以

上的州修改了ngri辩护的法律。有3个州如里根

政府所建议的那样,取消精神错乱辩护而用“犯意”

来替代,如果被告虽患精神疾病且辨认或控制能力

有实质性损害,但有“犯罪的故意”,不管这种“故意”

是否出于其正常的或真实的意愿(是现实性、病理性

抑或混合性动机),应判有罪,判决后直接进入特定

机构接受监护、治疗。(2)取消控制能力标准。认为

实践中很难分清“不能控制”、 难以控制”和“不加控

制”,经鉴定仅有控制能力损害的被告得以赦免会导

致ngri辩护的滥用和误用。但仍有人主张保留,只

是必须严格“控制能力”的定义。(3)举证责任。辛克

利案件之前,一般由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目前,联

邦及33个州的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借以

增加ngri辩护的难度。(4)有病有罪的裁决。在

1981年以前仅有两个州采用,辛克利案件后,又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11个州采用,意在减少ngri的辩护。②

另外,精神病学家的证言是否应限制在描述被

告人精神指控方面也是美国的一个热门话题。有人

曾提议,精神病学家证言仅仅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

况,即精神病学诊断、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况、行为

动机等。然而,这样一来,精神病学家就不能为被告

人诸如是否精神错乱、是否应否负责等等“最终问

题”而作证了,对“最终问题的限制”实质是对精神病

学专家参加对被告人的法律标准测验的限制。因此,

被告人实施行为时是否“缺乏基本的依法行事能

力”,“缺乏对犯罪行为的基本认识能力”便由法官认

定。美国精神医学协会(american psychitric associ.

ation,简称apa)并不反对上述对精神病学专家证

言的限制。因为精神病学家是医学工作者,而不是

法律工作者。正因为如此,他们在法庭上的任务,是

进行“精神分析”.即提供有关的医学常识和医学观

点,详细解释专家定论的原因。当然,必须允许精神

病学专家充分阐述被告人的诊断、心理状况、行为动

机,帮助陪审团和法官对最终结论进行判断。认定

被告人是否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精神错乱,是法庭的

事实审理者的工作,而不是专家证人的工作。③

美国近几十年司法精神病学的变化有两点值得

注意,其一是法条与时俱进地不断完善,其二是司法

人员的参与度越来越高。比较而言,我国司法精神

病鉴定几乎是鉴定医生独打天下,法学工作者的参

与空间非常狭窄,甚至完全置身局外,只能被动地采

信鉴定医生的结论,其鉴定书中充满了医学术语(美

国法庭禁止医生作证时使用医学术语),内容又简

略,易生歧义和争议,由此滋生种种弊端,在此无须

一一列举。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司法精神病学先进的

经验值得借鉴。首先,办案人员要以主动的姿态向

鉴定医生了解被鉴定人的详细医学情况,不懂的医

学问题及时弄明白。其次,鉴定医生也有义务认真

仔细地向办案人员讲解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以及提出

自己的看法。最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官再利用

法律知识重新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因此,

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应以本职工作为出发点,积极

① 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2版,第104~106页。

② 参见徐声汉、周述虹:《美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现状》,载于《国外医学精神病学分册》,1997年第1期:第5~18页。又见:贾谊

诚、纪述焕译:《美国精神病学协会关于“精神错乱辩护”的声明》(上、下),分别载于《上海精神医学》,1987年第2期:第

88~92页和1987年第4期:第163~167页。

③ 孙东东译:《美国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料》。http://www.anglaw.com/medlaw/psycho03.htm ,2004年12月搜索。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投身于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研究中。

现在,英国对患精神病的嫌疑犯不起诉的正式

决定权通常掌握在法官手中,案情轻微的可由警察

发出察看令(以观后效)并释放有病的嫌犯。如果调

查显示案情重大,尽管鉴定医生认为犯罪嫌疑人有

病无罪。警察也会把对案件的处理留给法院来解决。

法院在接手前要经历一个中间阶段。先由检察院指

定一名工作人员对警方递交的案件进行审查。审查

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立案证据是否充分。另一方

面是站在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看是否提起公诉。检

察院跟警察部门一样。不会因嫌疑犯被医生诊断为

精神病而做出结案决定,他们会想方设法让作案证

据确凿的重大案件交由法院处理。法院对这类小的

案子,由预审法官做出即决裁定(summary eonvie.

tion)。较大的案子才开庭审判。④

我们已经习惯于鉴定医生对被鉴定人作刑事责

任能力的评定,如何从法、医的双重角度来研究触犯

刑律的精神病人是有罪、减罪、免罪确实是一个全新

的课题.在此不妨以英国的一个判例为参照拓宽思

路。

英国在处理姆纳坦案件的意见中。法官阐明了

检验精神错乱的方法之一。即凡是某人在精神错乱

的幻觉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他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的程度。要根据他所想象的事实情况来确定。“例如,

被告如果在幻觉的支配下,认为别人正在实施企图

剥夺他的生命的行为。因而他把该人杀掉了。他认为

自己的行为是自卫,那么,他会被免除刑罚。如果他

的幻觉是。死者对于他的名誉和财产造成了严重损

失。作为对这种假想损害的报复,他杀死了他,那么,

他就会受到惩罚”。②

审理该案的英国法官充分尊重了客观事实,不

单以被告有幻觉、杀人行为因幻觉所致。即评定他为

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的鉴定医生就是这么评定

的)。而是进一步将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检验,

看临床精神病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认可的程度。不然,

司法精神病学与临床精神病学有什么不一样?笔者

拟以上述英、美国家对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的法律

处理作参照,结合国内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精神病人

作案类型和作案原因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但愿能起

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 15 ·

三、检讨我国刑事责任能力法律要件

我国刑法第l4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

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

果发生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犯罪故意。故意犯

罪中,行为人的明知是以其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的。

精神病人作案有没有认识能力不能一概而论,一定

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和病情加以客观全面的分析。为

行文方便笔者以评定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

医学和法学的混合条件为线索分析研究精神病人的

违法行为。

(一)辨认能力

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与病情轻重有一定关系,

然而并非完全对应的关系。因而鉴定精神病与诊治

精神病既有相同的方面也有不同的方面。笔者以司

法精神病学本身为立足点来审视“犯罪”精神病人的

辨认能力,将其分成3种类型。

1.无辨认能力

一些精神症状可使病人作案当时根本不知道自

己正在干什么。事后也回忆不起自己干过什么,典型

的如意识障碍伴错觉(相当于一般人说的神志不

清)。这类作案的特征为:(1)突发性无预谋,无现实不

良刺激;(2)无选择性,包括对作案的对象、地点、时间

均无选择性。作案工具也是随手拈来;(3)无现实作案

动机;(4)案发后缺乏自我保护,不会主动去公安机关

投案自首。审讯时否认作过案。作案原因多系病人

因意识障碍伴错觉,感觉周围环境不安全,周围的人

非人、物非物。全是妖魔鬼怪,出于自卫的本能伤人

毁物。若案件一发生警察即展开对作案人的审讯,

可能发现对日后精神病鉴定非常有价值的线索。意

识障碍的持续时间一般不长,待病人清醒后病中的

经历回忆困难。综上所述,这类病人对作案是没有

辨认能力的。

另一些精神症状,如思维逻辑障碍、部分智能缺

陷和抑郁症的扩大性自杀,作案时病人虽然清楚自

己正在做什么。但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甚至把所做

的坏事病理性地推理为好事,诚如抑郁症患者杀死

自己最心爱的人是基于同情,不忍心自己死后受害

人活在世上遭罪。显然,这类病人也是没有辨认能

力的。

① see peter bartlett ralph sandland:mental health law policy and prac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new york.second edition

2003.p242-244.

② 储槐植:《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89页。

· s16 ·

第三类情况是病人意识清楚,作案与病理动机

和现实动机都沾不上边,讲话总是东拉西扯,听不懂

他所要表达的意思,无法与其正常交谈,常见于思维

散漫或思维破裂。

2.部分辨认能力

典型的有妄想、幻觉,它们是导致精神病人作案

最常见的精神症状。病人受其影响会对本无任何矛

盾冲突的人产生敌对情绪,随着时间的流逝,敌对情

绪会越来越加深,这种情绪病人可能表露出来,也可

能埋藏在心里,但终究要以某种形式爆发出来,故一

旦行凶,手法往往比较残忍。与病人密切交往者更

容易成为他仇恨的对象,当然有时素不相识者同样

可成为其仇恨的对象,这些对象可特定也可不特定,

特定则作案有选择性,不特定则“滥杀无辜”。作案

可分成3种类型。

(1)在妄想、幻觉直接作用下回应性地立马作

案。尤其要说明,如果病人感到大祸临头,出于正当

防卫的心理原因作案,应归人无辨认能力一类为妥;

假若病人仅仅是感到气愤作案,就应放人部分辨认

能力类型。

(2)遭遇现实不良刺激后突发作案。这应了人们

常说的一句话“冰冻三尺,非一et之寒”。现实生活

中一点小小的冲突可作为导火线点燃病人长期郁积

在心中的愤怒火焰。受害人即为病人妄想、幻觉所

指向的对象。

(3)有预谋的作案。作案准备的充分程度一点不

比正常人差,个别病人还显示出超常的智慧和意志

力。客观地说,这种病人“恨”的根源来自妄想、幻觉,

不过对作案行为本身的违法性病人通常是心知肚明

的.所以.行凶前有的病人犹豫不决,行凶后有的病

人会主动投案自首或藏匿起来。

部分辨认责任能力不是一个确切的量化指标.

10%跟90%之间的差距不小,如何筛取一个合理的

部分值由综合因素决定,或许以下两大方面不能不

重视:

(1)病人作案的主观恶性度高低。一个病人受妄

想、幻觉的困扰,总认为有人要害他,采取多种合法

手段保卫自身权益.一再受挫后,在忍无可忍的情况

下才付诸暴力;另一位相同病情的病人却总是用武

力来对付假想敌。可见,后者的主观恶性度高于前

者。再如,有预谋的作案病人的主观恶性度肯定高

于遭遇现实不良刺激后突发作案的病人

(2)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将来再作案的几率

大小。在评定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千万不能忽视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将此作为考虑因素正是对

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视。

部分辨认能力的病人作案时意识清楚,在没有

抵触情绪时能完整交待作案的来龙去脉。部分病人

事后对作案感到悔恨,也有相当一部分病人始终对

受害人义愤填膺,视自己的违法行为为正义之举,多

数人希望得到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少数病人持无

所谓的态度,还有极少数人有求死愿望。其共同特

点是:a.意识不到作案动机源于妄想、幻觉,故不会

以此作为主张宽大处罚的理由;b.妄想、幻觉的内容

旁人听起来荒唐滑稽,而病人本人不以为然,觉得合

情合理,还试图说服别人相信自己的话;c.最初接触

病人时,感觉他很正常,随着对话的不断深入,尤其

是触及作案原因时会感到病人说话越来越离谱。

鉴于这类病人对作案行为有部分辨认能力,所

以不宜完全免罪.恰当的做法是量刑中予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

3.有辨认能力

主要指那些与病态的认识活动无关联的因现实

纷争而起的作案类型。若这类病人有控制能力障碍,

宜参照下面的原则处理。

(二)控制能力

如今美国一半以上的州已经取消了不能控制规

则。国内刑法规定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障碍,

意味着病人两者居其一即可得到减刑或者免责。精

神病学理论认为,绝大多数精神病人患病后,甚至病

情缓解后一直有自控能力下降。鉴定医生常常基于

这两点,评定那些有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有障碍的

病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不

难想象这个数字是惊人的高。不言而喻,这可能增

大那些有辨认能力病人故意作案的风险。生活中不

乏其例,如:一脑外伤病人伤愈后,仅遗留性格改变,

由过去的温和个性变得暴躁易怒,发火时尽情发泄,

不计后果。本人自恃有病公开叫嚣警察奈何不了他,

加上年青力盛,帮人充当追债的职业打手,以此作为

谋生手段,受害人不计其数,民愤极大,警察审问时,

发现他有过人的记忆力,对自己干过的坏事供认不

讳。鉴定医生给出的鉴定结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这不正好应验了他的公开叫嚣吗?针对这一时弊,

笔者建议从严掌握控制能力障碍的尺度。改变对控

制能力障碍的病人作泛泛医学评定的定势思维习

惯,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病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是

否达到“心神耗弱”的程度。这样医学状况相似的病

人仅是临床诊断一致,而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完全是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1期)

另一码事。那么,司法实务中应怎样掌握控制能力

障碍的尺度呢?仍按分类的方式进行探讨。

1.外界不良刺激惹而作案

控制能力减退的病人容易犯冲动型的暴力犯

罪,原因是他们易激惹。

笔者以为务必要查明有无激恼此类病人发火的

外界因素,不然何须牵扯到病人的控制能力问题上?

这个条件满足后再考虑其他一系列的问题,其中要

特别注意研究外界不良刺激与病人作案行为间隔的

时间,如果这一时间过长即说明作案与控制能力障

碍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可能有关系,举例说明之。

一男精神分裂症患者处于发病中,发现妻子红

杏出墙(确有其事),欲找情敌报复。几天后两人相

遇,对方神情紧张,为麻痹对方,病人虚情假意地拿

出香烟请对方抽,然后与其友好地闲聊,趁其放松警

惕之际接连出手打伤对方。显而易见,认定该病人

有控制能力障碍有些牵强附会。倘若,病人是当场

发现情敌与妻子通奸,认定有控制能力障碍谁也不

会有任何疑义。

2.主动发泄病理情绪以寻求解脱

这类情况多发生于病理性心境恶劣时,可见于

抑郁症、焦虑症和癫痫病人。抑郁症病人一般是把

攻击指向自己,但也有极少数病人把矛头转向其他

人,典型的如间接性自杀,病人懂得杀人偿命的道

理,通过杀人达到被处决的目的。当然也有的抑郁

症病人杀人单单是为了发泄病理性情绪。此外,少

· s1 7 ·

数抑郁症和焦虑症的病人还可出现盗窃行为, 目的

同样是为了发泄病理情绪。

本型病人的辨认能力完好无损,犯罪有某种自

利性,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度,且受害方往往无任何

过错,因此,只能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否则正

义得不到伸张。

结 语

我国刑法第l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实施危害行

为时不负刑事责任须具备两个条件,前提条件是作

案人为精神病人,满足这一条件后就要进一步考查

行为人在作案当时有无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后一个

条件是法学与医学的混合要件。这是解决有无刑事

责任的关键,正确的作法是由鉴定医生从医学的角

度(即根据病情)判断作案的精神病人有无辨认或者

控制能力,司法人员在得到了医学技术的支持后,再

根据病情和案情做出深入细致的分析,最后综合法

学与医学的复合知识得出适宜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

定。如果遵循这一操作程序,就会因案不同而得出

以下数种不同的判决结论:一为没有精神病,刑法第

l8条不适用:二为作案人患有精神病,但有完全的

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则为“有病也有罪”;三为作

案人患有精神病.并且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有损

害,根据其损害的程度分别判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

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即“有病轻罚”或“有病无罪”。

(收稿:2006—10—19)

第三篇:城中村改造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提纲

城中村改造法律问题研究纲要

一、城中村的定义及特征69 88 133 142 218 220 21

1二、“城中村”改造问题的由来 68 63 142 88 218 220

三、城中村改造的法律与政策依据 88 89 165 220

1.相关法律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之间的关系是否协调与融洽?

2.城中村改造和征收的主体?

3.城中村改造和征收的流程?

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的程序?

5.征地补偿安置补偿的标准确定?

6.村民会议决议调整宅基地使用方案的改造模式的法律依据?

四、“城中村”改造模式与实践探索20 52 63 64 74 85 117 123 124 125 128 133 142 181 183 185 186 219

1.以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同步实施的珠海模式;

2.以政府引导、改制先行、分步实施的广州模式;

3.以政府主导、规划控制、协调发展的深圳模式;

4.以政府规范、市场运作、因地制宜的北京模式。

共性:

土地权属变更: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体制变更:撤村建居,村民变市民,集体经济组织改为股份制合作企业

特性:

政府作用的强度不同

改造主体的地位不同

市场介入的力度不同

拆迁方式的表现不同

补偿方式的确定不同

五、城中村改造涉及的若干具体法律问题 165 224

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策事项、流程及效力问题

城中村集体土地与房屋等建筑物定价问题

村内企业拆迁与补偿问题

经营性用房拆迁补偿问题

已出租房屋拆迁补偿问题

外来人员与本村成员共同投资建房拆迁补偿问题

城中村违章建筑的认定与拆迁问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

六、城中村集体资产处置与股份制改造问题

第四篇:深化税制改革与加快企业发展相关问题的研究

刘晓婷

【摘要】:税收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最重要杠杆之一,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企业生产和发展。每个国家的税收制度总是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制度和财政需要相适应。然而,形成于10年之前、运行了10年之久的中国现行税制,同其赖以依存的经济社会环境之间的不相匹配已成为共识,日益表现出与经济全球化下现代企业发展的不适应性。若不对税收制度做出与时俱进的调整,税收制度肯定会对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启动新一轮税制改革已箭在弦上。 本文从现行税制与企业发展的矛盾入手,运用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分析现行税制存在的问题和改革必要性。根据入世对中国经济环境的影响和提高中国企业竞争力的需要,借鉴市场经济国家税制改革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国民经济改革方案和企业体制改革方向,设计提高中国企业国际竞争力和应对风险能力的新一轮税制改革模式。 除结束语部份之外,全文共包括六个章。 第一章导论,简述本文的研究背景和论文结构。 第二章阐述我国的税制发展过程。 第三章深入分析现行税制结构的特点和存在问题。 第四章结合国际经济形势和国情,剖析我国税制改革的必要性和基本原则。 第五章简介国外税制改革的内容、经验和启示。 第六章详细阐述税制改革的具体内容。

【关键词】:税制改革 税收征管 企业发展 博弈分析

【学位授予单位】:华侨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

4【分类号】:F812.4

2【目录】:

 第一章 导论8-1

1一、研究背景与意义8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8-9

三、论文结构与创新9-11第二章 我国税制历史回顾11-1

3一、1953年税制改革1

1二、1958年工商税制改革1

1三、1973年的税制改革11-1

2四、1979-1993年的税制改革1

2五、1994年税制改革12-13第三章 我国现行税制结构的特点与存在的问题13-25第一节 现行税制结构的特点13-14第二节 现行税制结构存在的问题14-2

5一、现行税制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适应性和差异性14-20

二、从博弈角度看我国税制改革中的问题20-

21三、宏观税负实证分析与税收政策取向21-2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章 深化我国税制改革的必要性和基本原则25-30第一节 税制改革的必要性25-26第二节 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26-30

一、两大进程决定新税制改革应有全球化视角27

二、税制改革全球化视角包含的六个方面27-28

三、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具体原则28-30第五章 国外税制改革的经验与启示30-36第一节 欧美国家税制改革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30-3

3一、减税30-

31二、扶持科技开发

31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31-

32四、启示32-33第二节 发展中国家税制改革经验及启示33-36

一、发展中国家税制改革总体比较33-3

4二、发展中国家税制改革的经验与启示34-36第六章 深化我国税制改革的策略与内容36-53第一节 税制设计36-37第二节 税种设计37-4

4一、增值税改革37-40

二、企业所得税改革40-

42三、个人所得税改革42-44第三节 费改税44-45第四节 加强税收征管45-48

一、税制优化必须考虑征管因素45-46

二、税制优化有助于税收征管效率的提高46

三、税收征管能力的提高可以促进税制结构的优化46-47

四、具体措施47-48第五节 总结与展望48-53结束语53-54参考文献54-57后记

第五篇:企业成本管理和内部控制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众所周知,内部控制工作的落实和发展是企业成本管理绩效有效的提高的根本保障,与此同时,企业进行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的终极目标就是促进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进而赢得更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此看来,成本管理和内部控制都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从促进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为根本的出发点,应用理论分析和实地研究的方法,以工业企业为重点,就内部控制的含义、成本管理的含义、企业价值最大化的含义等理论基础进行了概述,阐述了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能力的必要性,研究了现阶段企业内部控制与成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了内部控制与成本管理结合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建议。

关键词:内部控制 成本管理 企业价值 理论 问题 措施

一、绪论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和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已经融入到了全球竞争的浪潮,在如此激烈的竞争环境下,如何让企业在竞争中保持不断的成长和发展已经成为了理论界和实业界共同关注的话题,但就目前情况来看,由于企业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力度不够高造成亏损的企业不在少数,例如就2015年企业亏损榜来看,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162.17亿元高居榜首,京东商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亏损4.996亿元位居第二,由此可见,企业成本管理与内部控制对企业价值的实现和经济效益的获得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力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二、企业成本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理论基础概述

理论基础的掌握是促进企业中每个员工高效开展工作的前提,也是涉事人员必须掌握的专业知识,能够减少不必要的失误和错误,同样也是研究和分析成本管理与内部控制相关问题的基础准备,所以笔者就企业价值的内涵以及将企业成本管理与内部控制进行有机结合的重要意义等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具体内容如下所述:

(一)企业价值的含义

企业价值最早于20世纪60年代初,由美国学者提出,之后被作为一个简单的概念纳入学生教材中,近年来在生产实践中逐渐受到了企业家的关注的重视,概括的来讲,企业价值就是企业以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为折现率,对未来自由现金流量现值进行预计。企业价值包括但不仅限于企业的经济价值,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在企业的实际经营过程中通常把现金流量作为衡量企业价值的重要标准,也就是说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现金流量越多,其具有的企业价值越高,也就越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将企业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进行有机结合的现实意义

就目前情况来看,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入,企业在接受了更多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更多的风险和压力,如何更快更好的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无疑成为了企业重点研究的课题,而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能力的提高对于企业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获得都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通过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力度的提高能够使得企业的各个明细账目一目了然,有利于决策层研究问题,解决问题,为下一个项目的运行提供有力的依据和证据;此外,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力度的提高能够有效的增强项目管理人员的成本控制意识;科学的管理方法与项目人员的现场经验相结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项目成本控制的效果;内部控制目标的确定,明确了各项目人员的成本责任,在项目成本控制过程中实现了责、权、利的结合,能调动项目人员成本控制的积极性,同时能更好的达到成本控制的目的。

三、现阶段企业内部控制与成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在充分的掌握了企业成本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理论基础的前提下,为有效的提高提高企业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工作的价值,促进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就需要在分析和研究企业内部控制与成本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而根据笔者的调查分析可以发现,现阶段企业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阶段企业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良好的内部控制大环境

就现阶段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来看,完善的内部控制大环境需要健全的组织机构、优秀的企业文化、合理的人力资源配置等方面共同实现,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企业间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内部控制环境的建设比较薄弱,一是受原有体制与结构的影响,一些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仍集中在少部分的领导层中,决策的随意性、自由性、主观性比较大;二是一些企业缺乏科学合理的董事会制度,董事会形同虚设,实际的作用得不到有效的发挥;三是一些企业没有将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融入到企业文化中去,企业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不强,没有形成一种积极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氛围,不仅降低了员工对企业内部控制工作的重视程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其他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运行。

2、缺乏独立的内部控制机构

就目前情况来看,一些企业的内部控制工作主要由企业的财务部门来完成,然而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多,财务部门的工作压力也在不断的增加,而一些企业对于内部控制只是纸上谈兵,缺乏实操性的手段和方法,而企业的其他部门认为内部控制是财务部门的事与自己无关,所以参与程度比较低,更有甚者认为内部控制工作的开展是对自身工作的不信任,所以会出现抵触心理,这样一来,就导致了财务信息失真、财务报表错误、多报、漏填、随意挪用专项资金等现象的发生。

3、企业缺乏风险预警机制

企业进行内部控制的本质就是有效的避免不合法、高风险或者低效行为的发生,所以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就企业内部控制工作执行情况来看,一些企业的工作人员风险意识不强,没有建立有效的风险预防、风险控制和风险挽救措施,一些企业将风险控制等同于事后的风险评估和审核,并没有将事前的风险预警和事中的风险控制进行有机的结合,使得企业一遇到风险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强化企业成本管理工作的建议

1、落实和执行岗位分工控制

岗位分工控制的落实和执行是提高企业成本管理绩效的重要举措之一,能够有效的解决企业各个环节、各个部门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效率低下的缺陷,所以企业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坚持划分职责,按人定岗的岗位分配原则,促进内部控制的开展,促进每个员工自身的价值实现最大化;第二,要积极组织各部门进行业务分工细化,充分利用不相容的职务分离、合理安排职工岗位,并确定岗位职责和权限,加强每个员工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使员工清楚的认识到自身工作的重要性,避免一人多职等现象的产生;第三,在保证岗位分职的基础上要确保各个岗位之间的统一和协调,相互监督、相互合作和相互促进,可以在监督制度、奖惩制度上做到统一和一致,进而确保经办人员、审批人员、记账人员、保管人员、决策人员等各个岗位的分离,为内部控制和成本控制工作的高效开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2、优化企业既有的成本核算方法

企业成本核算工作绩效的提高是企业成本管理绩效提高的关键,所以优化企业既有的成本核算方法,扩大成本核算的范围是十分重要的,因此企业首先要树立完全成本的概念,把产品的涉及到的各项成本,包括固定制造费用、变动制造费用、直接工资和直接材料以及各种间接成本全部纳入企业成本核算的范围;其次,要加大对成本核算的关注力度,改善不正确、不合理的成本核算方法;此外,要充分实现成本归集法、计算机等现代化信息技术的价值,进而在提高企业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绩效的基础上促进企业更快更好的实现价值最大化。

3、改善企业的现金流量

企业现金流量的改善,是促进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的有效财务手段,也是促进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的核心内容,这就要求企业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要遵循以需定产的产品生产原则,也就是说在生产产品之前要对目标市场进行精确的调查,以目标市场的需求量为根本来编制生产经营计划;二是要加强对企业成本费用的管控力度,例如在生产原料采购的过程中可以采用经济订货批量法以减少材料成本和仓储成本,在生产过程中要优化生产工艺,加强对生产流程的控制以提高生产效率,在销售环节做好市场调查以获得更多的客户,这样一来就能够使企业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也就使企业拥有了更多的现金流量;三是要加强资金的管理,在销售前要充分了解客户的信用等级避免坏账的产生,对于企业经营中的应收账款,要详细记录相关的情况,定期催收,即时回笼资金,以防止企业现金的流失。

4、推动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延长企业的寿命,推动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是促进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的又一重要举措,因为对于企业来说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越强,企业的经济寿命就越强,也就越有利于促进企业更快更好的实现价值最大化,所以企业需要将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进行有机的结合,一方面做好财务方面的成本管理,营造稳健的经营环境;另一方面要加强企业人事方面的成本管理,招聘有价值的人才,均衡人才价值和所需成本,注重人力资源会计的核算,充实企业的内在力量,进而使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五、结束语

总之,成本管理和内部控制力度的提高对于企业价值的实现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就目前企业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成本管理和内部控制工作中依旧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亟待解决,所以作为资深的财务工作者一定要根据自身的工作经验不断的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以提高企业成本管理和内部控制工作的绩效,而本文仅是对企业内部控制和成本管理的探索性分析,笔者将在今后的实践工作中做进一步的研究和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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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罗文艳 .加强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研究[J].财经界:学术版,2015

[3]彭雪飞.加强内部控制提高材料物资成本管理水平[J].中外企业家,2016

[4]张磊.内部控制有效性对企业价值影响的实证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2015

[5]高英霞.浅析内部控制制度在企业成本管理中的应用[J].中国经贸,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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