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法范文

2022-05-17

第一篇:版权法范文

英国版权法

第一章

版权的客体、归属及保护期

导言

第1条

(1)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利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

(a)具有原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b)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以及 (c)版本之版面安排。

此法原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之第一编版权法,因本书只涉及版权法,故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从略。

(2)本编中的“版权作品”系指享有版权之上述各类作品中的任何一种。

(3)除非本编就版权保护之条件所规定的各项要件(见本编第153条及下文有关条款)都已具备,有关作品不得享有版权。

第2条

(1)任何作品之版权所有人都有实施第二章所规定之被该种作品版权所禁止之各种行为的排他性权利。

(2)关系到某些版权作品,第四章所赋予之下列各项权利由作品之作者、导演或委托人享有,不论其是否为版权所有人——

(a)第77条(被申明为作者或导演之权),

(b)第80条(反对对其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之权),以及 (c)第85条(对某些照片或影片的隐私权)。 作品种类及有关条款

第3条

(1)在本编中——

“文学作品”系指除戏剧或音乐作品以外的任何书面、口述或演唱作品,其中还包括——

(a)作品集或编辑作品,以及 (b)计算机程序;

“戏剧作品”包括舞蹈或哑剧作品;

“音乐作品”系指由乐曲构成之作品,其中不包括意在随乐曲一同演唱或口述之文字,也不包括一同表演之动作。

(2)在以书写或其他方式记录下来之前,任何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都不享有版权;凡本编中的作品创作时间均指该作品被记录下来的时间。

(3)为第(2)款之目的,作品是否由作者本人记录或者他人的记录是否得到了作者的许可均无关紧要;在记录入非为作者的情况下,第(2)款之规定对于记录而非被记录之作品是否享有版权没有影响。

第4条

(1)本编中的“艺术作品”系指——

(小标题为译者所加,非法律条文中原有) (a)图画作品、照片、雕塑或拼画,不论其艺术性程度如何。 (b)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出现之建筑作品。 (c)工艺美术作品。 (2)在本编中——

“建筑物”包括任何固定结构,以及建筑物或固定结构的一部分; “图画作品”包括——

(a)任何颜料画、线条画、图解、地图、图表或设计图纸,以及 (b)任何雕刻、蚀刻画、平版画、木刻或其他类似作品; “照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对光或其他射线的记录,从而在该介质上产生或借助任何手段产生影像,但其不得是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包括用于雕塑的铸模或模型。 第5条

(1)在本编中——

“录音”系指——

(a)可从中再现出声音的声音录制品,或者

(b)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部分的录制品,对其中声音的复制可以再现出该作品或其一部分,而不论采用何种录制介质以及用何种方式复制或再现其中的声音;

“影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制作之可借助任何方式从中再现出活动影像的录制品。 (2)如果录音或影片是、或在一定程度上是已有录音或影片的复制件,则不享有版权。 第6条

(1)在本编中,“广播”系指用无线电系统对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传输,这种传输应当——

(a)能够被公众成员合法地接收,或者 (b)为向公众成员呈现而进行;

凡涉及广播行为的亦应据此作出相应解释。

(2)只有当信息传输入或传输内容的提供人向公众提供了编码设施,或经其许可公众可以得到这种设施时,密码传输才应被视为可以被公众成员合法接收。

(3)本编所涉及的制作广播、播送作品,或将作品收入广播者系指—— (a)节目传输入,只要其在任何程度上对节目内容负责任,以及 (b)任何提供节目并与传输人一同对传输作必要安排的人;

从广播的角度上讲,本编所涉及的节目系指包括在广播中的任何内容。

(4)为本编之目的,在卫星传输的情况下,广播制作地系指将载有广播的信号输往卫星的地点。

(5)本编所涉及之对广播的接收包括对通过电信系统转输之广播的接收。

(6)侵犯或在于定程度上侵犯其他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的广播不享有版权。

第7条

(1)在本编中——

“电缆节目”系指任何包括在电缆节目服务中的内容; “电缆节目服务”系指为公众接收之目的、全部或主要地通过电信系统而非无线电系统传输可观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服务,目的在于——

(a)使用户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地方接收(同时接收或根据不同用户的要求在不同时间接收均可),或者

(b)接收后呈现于公众成员,但以没有或尚且没有被本条下列各项规定排除为前提。 (2)下列情况须排除在“电缆节目服务”定义之外——

(a)一服务或其基本组成部分具有如下情况:在提供服务者传输可观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同时,该提供人或其他人还将要或可能在每一接收地用同一系统或者(在某些情况下)该系统之同一部分为接收之目的而传输信息(用来操作或控制此种服务的信号除外)。

(b)为商业目的而经营的服务——

(1)除业务经营者外,对于该系统之设备的控制不对任何人产生影响,

(2)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传输完全服务于内部的业务经营,而不是为他人无偿服务或提供消遣,以及

(3)该系统不同任何其他电信系统相联。 (c)由个人单独经营的服务——

(1)构成该系统之所有设备都处于其控制之下, (2)用该系统传输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完全服务于自家利益,以及 (3)该系统不同任何其他电信系统相联。 (d)下列服务——

(1)构成该系统之所有设备都置于某个占有的场所之中,或与之相联,以及

(2)该系统不同任何其他电信系统相联,作为向经营此业务之场所中的居民或住户提供消遣之一部分的服务则不在此列;为或在一定程度上为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提供人或向该服务提供节目的人所提供的服务。

(3)如果园务大臣认为有关的过渡性条款适当,可以颁布命令修改第(2)款。以便增加或取消例外事项。

(4)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颁布;在将草案提交并经议会两院批准之前,命令不得颁布。 (5)本编所涉及之电缆节目的内容或电缆节目服务中的作品系指作为服务之一部分而被传输的内容;将其收入服务者系指提供此种服务的人。

(6)下列电缆节目不享有版权——

(a)电缆节目服务之内容来自对广播的接收或即时转输,或者 (b)侵犯或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其他电缆节目或广播之版权。

第8条

(1)在涉及版本版面安排之版权的情况下,本编中的“版本”系指一份或多份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其中一部分的版本。

(2)版权不存在于复制或在一定程度上复制了原有版本之版面安排的版面安排。 作者身份与版权归属

第9条

(1)与作品相联系,本编中的“作者”系指创作人。 (2)该人应当是——

(a)在录音或影片的情况下,对录音或影片制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

(b)关系到广播时,制作广播的人或者,在以接收并即时转输方式转播其他广播的情况下,其他广播的制作人;

(c)关系到电缆节目时,提供收入该节目之电缆节目服务的人; (d)关系到版本之版面安排时,出版人。

(3)在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产生自电脑的情况下,作者应当是对作品创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

(4)为本编之目的,在作者身份无法知悉,或者在合作作者之作品中,所有作者身份都无法知悉的情况下,该作品即为“作者身份不明”。

(5)为本编之目的,如果一个人在合理查询下无法证实自己的身份,作者身份应视为不明;但其身份一经明确,则不应再以身份不明视之。

第10条

(1)在本编中,“合作作者之作品”系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合作创作的作品,在该作品中,各作者的贡献无法彼此分开。

(2)由一个以上的人制作之广播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视为合作作者之作品。

(3)除另有规定外,本编所涉及的作品之作者在合作作品的情况下应解释为作品的全部作者。

第11条

(1)作品之作者是作品中一切版权之首位所有人,但须服从于下列规定。

(2)除非雇佣合同有相反规定,由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其雇主为首位版权所有人。

(3)本条不适用于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也不适用于依第168条而存在之版权。 版权的期限

第12条

(1)以本条下列各项规定为前提,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终止于作者死亡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 (2)如果作品之作者身份不明,从作品首次公开发表之日历年底起算,版权终止于50年期满;此期间终了后,即使作者身份又变为明确,第(1)款之规定亦不能适用。

为此目的,公开发表包括——

(a)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时—— ①公开表演,或者

②被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b)关系到艺术作品时—— ①公开展览,

②载有该作品之影片被公开放映,或者 ③被收入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

但为本款之目的,在确定作品是否已公开发表时,不应将任何非法行为考虑在内。 (3)如果作品系产生自电脑,以上各项规定都不能适用。此种作品之版权自作品创作之日历年底起算终止于50年期满。

(4)关系到合作作者之作品——

(a)第(1)款所涉及之作者的死亡应被解释为——

①如果所有作者身份都明确,以最后死亡之作者的死亡时间为准,以及 ②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作者身份明确,而另外一个或几个作者身份不明,以身份明确之作者中最后死亡者之死亡时间为难;以及

(b)第(2)款所涉及之作者身份变为明确应解释为作者中任何人的身份变为明确。 (5)本条不适用于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亦不适用于依第168条而存在之版权。 第13条

(1)录音或影片之版权终止于——

(a)自作品制作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或者

(b)如果作品在此期限终了之前发行,则自发行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 (2)下列情况出现时即构成录音或影片之“发行”—— (a)首次出版、广播或被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关系到影片或影片声轨时,影片之首次公开放映;

但在确定作品是否已发行时,不应将任何非法行为考虑在内。

第14条

(1)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终止于自广播被制作或节目被收人电缆节目服务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

(2)重播之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与原始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同时终止;与此相适应,在原始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终止后再行重播之广播或电缆节目不享有版权。

(3)重播之广播或电缆节目系指对先前制作之广播或先前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电缆节目的重复播放。

第15条

自有关版本首次出版之日历年底起算,版本版面安排之版权终止于50年期满。

第二章

版权所有人的权利

版权禁止的各种行为

第16条

(1)依本章下列各项规定,作品之版权所有人具有在联合王国实施下列行为的排他性权利——

(a)复制作品(见第17条);

(b)公开发行作品之复制件(见第18条); (c)公开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见第19条);

(d)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见第20条); (e)对作品进行改编或针对改编作品实施上述任何行为(见第21条)。 在本编中,以上诸行为被规定为“版权禁止的各种行为”。

(2)非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任何版权禁止之行为者即构成侵犯版权。

(3)本编所涉及之实施版权禁止之行为系指所实施之行为 (a)关系到作品之全部或其任何实质部分,而且 (b)不论系直接地或者间接地;

至于介入的行为本身是否侵犯版权都无关紧要。 (4)本章之效力服从于——

(a)第三章之各项规定,以及(b)第七章之各项规定。

第17条

(1)对作品进行复制是每一种版权作品之版权都禁止的行为;本编所涉及的复制及复制件应按下列规定作出解释。

(2)关系到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复制系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再现作品。此种复制包括利用电子手段将作品存贮于任何介质中。

(3)关系到艺术作品,复制包括对平面作品所进行的立体复制以及对立体作品所进行的平面复制。

(4)关系到影片、电视广播或电缆节目,复制包括将构成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之任何影像的全部或任何实质部分拍成照片。

(5)关系到版本之版面安排,复制系指对该安排进行照搬拷贝。

(6)对任何作品的复制都包括制作暂时性的或附属于作品其他用途的复制件。 第18条

(1)公开发行作品复制件是各种版权作品之版权所禁止的行为。

(2)本编所涉及的公开发行作品复制件系指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将先前未投入流通领域的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而不包括:

(a)任何其后对此种复制件的批发、销售、出租或出借,或者 (b)任何其后向联合王国进行的此种复制件的输入。 除关系到录音、影片及计算机软件外,被禁止之公开发行复制件的行为还包括任何对复制件的公开出租。

第19条

(1)公开表演作品是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所禁止的行为。

(2)关系到一作品,本编中的“表演”——

(a)包括在讲课、演说、讲话及布道时宣讲作品,以及

(b)总体上,包括所有以可视或可听方式所进行的演示,其中包括以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方式对作品的演示。

二次版权侵权

第22条

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在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一物品为作品之侵权复制件之情况下,非为个人或家庭使用而将此物品输入联合王国即构成版权侵权。

第23条

在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一物品为作品之侵权复制件之情况下,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针对该物品实施下列行为者即构成版权侵权——

(a) 在商业过程中占有,

(b)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c)在商业过程中公开展览或散发,或者(d)在非商业过程中散发,但达到有损于版权所有人权益的程度。

第24条

(1)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实施下列行为者构成版权侵权—— (a)制作,

(b)向联合王国输入, (c)在商业过程中占有,或者

(d)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一种专门设计或改造用来制作作品复制件的工具,而且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工具将被用来制作侵权复制件。

(2)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用电信系统(不包括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传输作品者,如果知道或有理由认为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用接收手段对此种传输之接收将能够制作出侵权复制件,此种传输即构成版权侵权。

第25条

(1)因在公共娱乐场所表演而侵犯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的,允许该场所被用于表演者亦应对侵权负责,除非其在作出允许时有合理的依据认为此种表演不会侵犯版权。

(2)本条中的“公共娱乐场所”包括主要用于别的目的,但可随时出租用于娱乐目的之场所。

第26条

(1)在因公开表演作品或用下列设备公开播放或放映作品而侵犯版权的情况下——

(a)录音播放设备,

(b)影片放映设备,或者

(c)用电子手段传输之可视影像或声音的接收设备,下列人员,亦要对侵权负责。 (2)提供设备或其任何实质性部件者,如果在提供该设备或部件时—— (a)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设备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或者

(b)在设备本身之正常用途包括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的情况下,没有合理的依据认为该设备将不会被用来侵犯版权。

(3)允许该设备被置人其场所的场所占有人也要对侵权负责,如果其在作出允许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设备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

(4)提供录音或影片拷贝用来侵犯版权者,如果在提供拷贝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由其提供之拷贝、或直接或间接地从该拷贝获得之复制件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应对侵权负责。

侵权复制件

第27条

(1)关系到版权作品时,本编中的“侵权复制件”应依本条之规定作出解释。 (2)如果一物品之制作构成对有关作品之版权的侵犯,该物品即为侵权复制件。 (3)一物品亦为侵权复制件,如果—— (a)其已经或将要被输入联合王国,并且

(b)其在联合王国的制作将构成对有关作品之版权的侵犯,或者违反有关该作品之独占许可协议。

(4)在任何程序中,如果一物品是否为侵权复制件的问题难以确定,而且具备如下条件——

(a)该物品确为作品之复制件,而且

(b)该作品享有或曾在任何时间里享有过版权,在得到相反证据之前,应推定该物品制作于作品享有版权之时。

(5)第(3)新之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适用于依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2条第(1)款之强制性共同体权利而合法地输入联合王国之物品。

(6)本编中的“侵权复制体”包括依下列条款之任何规定被视为侵权复制件的复制件——

第32条第(5)款(以指导或考试为目的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35条第(3)款(教育机构为教学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制品), 第36条第(5)款(教育机构为指导之目的而影印),

第37条第(3)款(b)项(图书馆或档案馆依据虚假声明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56条第(2)款(将持有的经转让的原电子形式拷贝进行再复制或再改编的复印件), 第63条第(2)款(为制作销售用的广告艺术品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68条第(4)款(为广播或电缆节目而制作的复制品),或依第14l条所颁布之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即为某些教学机构影印复制而规定的法律许可)。

第三章

有关版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 导言

第28条

(1)本章之规定将有关版权作品并且不论其版权存在状况而可以实施之行为特定出来;它们的效力仅及于版权侵权问题而不影响任何其他对其中任何一项特定行为之实施加以限制的权利或义务。

(2)本章所规定之不侵犯版权的行为,或者可以实施而不侵犯版权的行为,凡末具体说明所指版权作品之类型的,不侵犯任何一类作品的版权。

(3)对依本章之规定实施而不侵犯版权之任何行为的描述不应被引伸为规定了被任何作品之版权所禁止之行为的范围。

(4)本章之各项规定相互分开加以解释,非受一项规定所制约之行为不等于亦不在其他规定调整范围之内。

一般规定

第29条

(1)为研究或私人学习之目的而对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不侵犯作品或版本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为第(1)款所述之目的而对版本版面安排的合理使用不侵犯该安排之任何版权。 (3)在下列条件下,非由研究人员或学生本人近行之复制不是合理使用——

(a)复制者为图书馆员或代表其利益的其他人时,实施了第40条之规范所不允许其依第38条或39条而实施的行为。

(b)在其他情况下,实施复制行为者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此行为将带来的结果是,在实质上相同的时间向一个或一个以上出于实质上相同目的之人提供了实质上相同资料的复制件。

第30条

(1)为对一作品或另外一作品或作品之表况进行批评或评论之目的而合理使用一作品,在附加了充分说明的条件下不侵犯该作品之任何版权。

(2)为时事报道之目的而合理使用一作品(不包括照片),在附加了充分说明的条件下不侵犯作品之任何版权。

(3)用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手段进行之时事报道无需附加说明。

第3l条

(1)艺术作品、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中附带采用版权作品的,不侵犯该作品之版权。

(2)公开发行复制件,或者播放、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任何版权资料,凡依第(1)款之规定其制作不侵犯版权的,上述行为亦不侵犯版权。

(3)音乐作品、随音乐一同口述或演唱之文字、或者包含音乐作品或这种文字的录音、广播或电缆节目,如果被故意收入另一作品,则这种收入行为不应被视为附带来用。

教育

第32条

(1)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复制作品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但这种复制必须——

(a)由施教或受教者进行,而且 (b)并未采用彩印方式。

(2)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以制作影片或影片声轨的形式复制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的,在复制者为施教或受教者情况下不侵犯被复制作品之版权。

(3)为以提出问题、将问题传送给被测者或回答问题之方式进行测验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概不侵犯版权。 (4)第(3)款之规定不能延伸至被测者为表演作品之用而影印复制音乐作品。

(5)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为侵犯复制件之复制件,制作后又被加以处分的,如果此处分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此复制件即应在关系到处分时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或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第33条

(1)在汇编作品中收入已出版文学或戏剧作品之一短片段,而且——

(a)意在教育单位使用,并且已在作品以及由出版人或为其利益而发布的任何广告中如此申明,并且

(b)此汇编主要由不享有版权的资料构成,如果被采用之作品本身不是为此种单位之用而创作的,而将其收入汇编时附加了充分说明,则此种采用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2)依第(1)款而在任何一个5年期限内由同一出版人出版之汇编作品中收入同一作者之版权作品时,不得超过两个选段。

(3)关系到任何特定片段,第(2)款所涉及的由同一作者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 (a)应包括从该作者与他人合作创作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并且

(b)如果该片段确实出自此种作品,应包括从任何作者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不论系单独创作还是合作为之。

(4)本条所涉及的教育单位对作品的使用系指该种单位为教育目的而对作品之任何方式的使用。

第34条

(1)以教育单位之教师和学生以及其他与该单位之活动有直接联系者为观众而表演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如果表演——

(a)系教师或学生在该单位活动过程中进行的,或者

(b)为教学目的而由任何他人在教育单位进行的,此种表演不是侵犯版权意义的公开表演。

(2)为教学目的而在教育单位为上述观众播放或放映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不是侵犯版权意义之公开播放或放映。

(3)为前述目的,仅为教育单位学生之家长者不是与教育单位之活动有直接联系的人。 第35条

(1)为本单位之教育目的,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以将广播或电缆节目录制下来或制作其复制件,此种行为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含任何作品之版权。

(2)为本条之目的,如果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或者具备这样的条件,本条之规定不复适用。

(3)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侵犯版权之复制件,制作后又予以处分的,如果处分后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为此处分之目的,该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第36条

(1)依本条允许之范围,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为教学目的而从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中影印复制一些片段,此种复制不侵犯作品或其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依本条而复制作品的,每季度复制篇幅不得超过该作品的十分之一;本款所涉及的季度系指1月1日到3月31日、4月1日到6月30日、7月1日到9月30日或10月1日至12月31日中的任何一个期间。

(3)如果或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获得允许复制的许可证,而且复制者知道或应当注意到这一事实,本条规定的复制权不能适用。

(4)向教育单位颁发的允许其为教学目的而影印复制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片段的许可证,不得将作品之可复制部分(不论是否付费)限制在少于本条规定的篇幅之内。

(5)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侵犯版权之复制件,制作后又予以处分的,如果处分后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为此处分之目的,该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图书馆与档案馆

第37条

(1)在第38条至第43条中(图书馆与档案馆的复制)——

(a)任何条款中所涉及的指定的图书馆与档案馆系指经由国务大臣为各该条款之目的而制定之规则所指定之图书馆或档案馆。

(b)任何条款中所涉及的指定条件系指前款规定之规则所指定的条件。

(2)此种规则可以规定,在制作或提供一作品之复制件之前,图书馆员或档案馆员,需要就任何事项得到满意答复的——

(a)他可以信赖复制件需求者就该事项所作的署名声明,除非其意识到该声明存在某种实质性虚假成分。

(b)在指定情况下以该指定形式署名声明,他不该制作或提供复制件。

(3)如果复制件需求者之署名声明存在实质性虚假成分,并且已得到若由他自己制作即侵犯版权的复制件——

(a)他必须如同自己制作复制件一样对侵犯版权承担责任,而且 (b)该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4)规则可为不同目的针对不同图书馆或档案馆作出不同的规定。 (5)规则应以立法文件形式制定,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的撤销决议。

(6)本条以及第38至43条中所涉及的图书馆员或档案馆员包括为其利益而实施行为的人。

第38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之馆员可以制作并提供期刊上所载文章之复制件而不会侵犯文章、与文章相伴之任何注解或其版面安排之版权。

(2)指定条件应包括以下各项——

(a)这些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图书馆员相信,需要这些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并且不会为其他日的而使用之;

(b)不得向同一人提供同一篇文章之多于一份的复制件或同一期刊中多于一篇文章之复制件;以及

(c)复制件接受者需支付不少于制作该复制件所需成本(包括图书馆的一般支出)之费用。 第39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之馆员可以制作并提供出版物上刊出之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一部分的复制件而不侵犯作品、与作品相伴之任何注解或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指定条件应包括以下各项——

(a)这些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图书馆员相信,需要这些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并且不会为其他目的而使用之;

(b)不得向同一人提供相同资料之多于一份或者任何作品之多于一个合理部分的复制件,以及

(c)复制件接受者需支付不少于制作该复制件所需成本(包括图书情报的一般支出)之费用。

第40条

(1)为第38与39条(图书馆对文章或已出版之作品的部分复制)之目的而制定之规则应当规定,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能够使图书馆员相信其需求与他人之相类似的需求没有关系的人。

(2)规则可以规定——

(a)不同需求者在实质上相同的时间为实质上相同之目的而需求实质上相同资料之复制件的,其需求即应被视为相类似的需求;

(b)不同需求者所需资料与他们在同时同地所获指令有关时,其需求即应被视为有关系。 第4l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之馆员可以制作并向其他指定图书馆提供下列作品之复制件——

(a)期刊上的文章,或者

(b)已出版之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一部分。 这种行为不侵犯文章文本、作品、与作品相伴之任何注解或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制作复制件之图书馆员在复制时知道或通过合理调查能确认有权颁发复制许可证者之姓名和地址的,第(1)款(b)项之规定不能适用。

第42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或档案馆之馆员可为下列目的而复制其永久收藏物中的任何资料——

(a)为补充或替换该永久收藏物而将复制件置于收藏物之中,或者 (b)替换其他图书馆或档案馆遗失、毁坏或破损之永久收藏物。 这种复制不侵犯任何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与作品相伴之任何注解以及版本之版面安排之版权。

(2)指定条件应包括将复制件之制作限制于不可能用购买该资料之复制件的方式而实现同样目的之情形的规定。

第43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或档案馆之馆员可以从其收藏之文件中制作并提供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部分的复制件,此种行为不侵犯作品或与之相伴之注解的任何版权。

(2)本条不适用于——

(a)文件藏入图书馆或档案馆前作品已经出版的,或者 (b)版权所有人禁止复制其作品的,

而且在制作复制件之时,图书馆或档案馆馆员已经或应当注意到这些事实。 (3)指定条件应包括以下各项——

(a)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图书馆员或档案馆员相信,需求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而且不会为任何其他目的而使用之;

(b)每人获同一资料之复制件不得超过一份,以及

(c)复制件接受者需支付不少于复制件制作所需成本(包括图书馆或档案馆的一般支出)之费用。

第44条

如果一具备文化或历史重要性或利益的物品在未复制并收藏于一适当图书馆或档案馆之条件下不能合法地输出联合王国,则为此目的而制作复制件不侵犯版权。

公共管理

第45条

(1)为议会或司法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

(2)为报道上述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3但此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允许复制那些作为程序之已出版的报道的作品。

第46条

(1)为皇室委员会或法定调查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 (2)为报道任何公开进行之上述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但此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允许复制那些作为该种程序之已出版的报道的作品。

(3)公开发行包含作品或其中资料之有关里室委员会或法定调查之报道的复制件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4)在本条中——

“皇室委员会”包括国务大臣依据1973年北爱尔兰宪法法案第7条第(2)款之规定行使女王特权而为北爱尔兰指定的委员会。

“法定调查”系指依据某种法定义务或权力而进行之查询或调查。

第47条

(1)根据法定要件或在法定注册的前提下交付公众查阅的资料,为不涉及公开发行复制件之目的而依有关人员之权利或经其许可复制其中任何事实性信息资料的,不侵犯其作为文学作品之版权。

(2)根据法定要件而交付公众查阅的资料,其版权不因资料被复制或其复制件被公开发行而受到侵犯,但此种复制或发行之目的必须能够促使该资料在更加方便的时间或地方受公众查阅。或者有助于为实现作为法定要件基础之目的所需各项权利的行使,而且此种复制或发行须依据有关人员之权利或经其许可而为之。

(3)根据法定要件或在法定注册前提下交付公众查阅的资料中包括有关一般科学、技术、商业或经济利益之信息的,为传播该信息之目的而依有关人员之权利或经其许可对此种资料之复制不侵犯版权。

(4)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方式规定第(1)、(2)、(3)款在某种情况下只适用于附带特定标记的复制件;何种情况应用何种标记亦由命令加以规定。

(5)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方式规定第(1)至第(3)款按命令所特别规定之范围与限制条件适用于——

(a)由下列主体提交公众查阅的资料——

(i) 命令中指明的国际组织,或者

(ii) 根据联合王国参加之国际协定而在联合王国供职的人员,或者

(b)由命令中指明之国际组织维持的注册,

对上述情况之适用与根据法定要件或法定注册而交付公众查阅之资料相同。 (6)在本条中——

“有关人员”系指需要将资料交付公众查阅的人或者注册之维持人; “法定注册”系指依法定要件加以维护的注册;

“法定要件”系指法令条款或依法令所制定之规范所提出的要件。

(7)依本条颁布之命令应依立法文件形式制定,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第48条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在公共事务过程中为任何目的传送至皇室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以及由皇室所有或者监护或控制之记录或体现这种作品的文件或其他资料。

(2)为作品传送至皇室之原始目的或版权所有人本来能够合理地预料到的任何有关目的,皇室可以复制该作品井公开发行复制件而不侵犯作品之任何版权。

(3)如果该作品在此前已非为本条之原因而出版,皇室则不得依本条而复制该作品或公开发行该作品之复制件。

(4)第(1)款中的“公共事务”包括由皇室从事之任何活动。

(5)本条之效力服从于皇室与版权所有人达成之任何相反的协议。 第49条

根据1958年公共案卷法、1937年(苏格兰)公共案卷法以及1923年(北爱尔兰)公共案卷法之含义,依法可由公众公开查阅的公共案卷中所包含之资料可根据依这些法律而任命之任何官员的权力或经其许可而复制,其复制件亦可提供给任何人,此种行为不侵犯版权。

第50条

(1)依据议会任何时候通过之法律的特别授权而为之个别行为,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概不侵犯版权。

(2)第(1)款之规定在关系到北爱尔兰立法中的法令时与议会通过之法律同样适用。

(3)本条之规定不得被解释为排除了在其他情况下可依任何法令而获得对法定权利的任何保护。

外观设计

第51条

(1)根据外观设计制作物品或者复制基于外观设计制作之物品的,不侵犯外观设计文件或者记录或体现该外观设计之模型的版权;但艺术品或字型之外观设计除外。 (2)将依第(1)新制作而不侵犯版权之任何物件公开发行或者收入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亦不侵犯版权。

(3)在本条中——

“外观设计”系指对一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状或形体(不论内部或外部)的任何方面的设计,而不是表面装饰。

“外观设计文件”系指一外观设计之任何记录,不论其形式为绘图、文字描述、照片、存贮于电脑之数据还是其他记载方式。

第52条

(1)本条适用于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用下述方式利用其艺术作品之情形——

(a)为本编之目的,通过工业过程制作属于作品复制件之物品,以及 (b)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买卖该种物品。

(2)自该物品首次上市之日历年底起算的25年期结束后,以制作任何种类物品之方式复制此种作品、为制作任何种类物品而实施任何行为以及实施与如此制作之物品相关的任何行为都不侵犯该作品之版权。

(3)依第(1)款所述之方式而仅利用艺术作品之一部分的,第(2)款之规定只适用于该有关部分。

(4)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方式规定——

(a)为本条之目的,何种情况下一物品或任何种类物品得被视为通过工业过程制作的; (b)在他看来基本上具备文学或艺术特性而又可以排除于本条效力范围之外的物品。 (5)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制定,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6)在本条中—— (a)物品不包括影片;

(b)物品上市系指出售或出租物品,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之。 第53条

(1)在下列情况下实施之任何行为均不侵犯艺术作品之版权——

(a)执行由依照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而注册成为相应外观设计所有权人所缔结或颁发的转让或许可协议;

(b)善意地信赖注册,并且不知道有关取消注册或更正外观设计注册中有关事项的任何程序。

即使按照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来衡量,已被注册为所有人者不是该外观设计之实际所有人亦没有关系。

(2)在第(1)款中,关系到艺术作品,“相应外观设计”系指1949年法之含义的外观设计,将该种外观设计转变成物品会为本编之目的而在某些方面被视为对艺术作品的复制。

字型

第54条

(1)下列行为不侵犯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的版权—— (a)在普遍的打字、排版,铸字或印刷过程中使用字型, (b)为如此使用字型之目的而占有一物品,或者

(c)实施与如此使用字型而产生之材料相关的任何行为;即使所使用之物品为作品之侵权复制件亦没有关系。

(2)关系到制作、进口或处分专门设计或改进用以生产用于个别字型之材料的物品者、或为处分之目的而占有这些物品者时,如果第(1)款所涉及之材料的生产侵犯了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的版权,则须适用本编以下各条之规定——

第24条(二次侵权:制作、进口、占有或处置为制作侵权复制件用的物品); 第99条以及第100条(移交或扣押权的命令);

第107条(2)款(制作或占有此类物品的违法行为),以及第108条(在刑事诉讼中的移交命令)。

(3)第(2)款所涉及的“处分”一物品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该物品。

第55条

(1)本条适用于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之版权,而且专门设计或改进用以生产用于此字型之材料的物品业已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推向市场。

(2)自上述物品首次上市之日历年底起算25年后,用进一步制作此种物品的方式复制该作品、或者为制作此物品之目的而实施任何行为以及与如此制作之物品相关而可以实施之任何行为均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3)第(1)款中的“推向市场”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电子形式作品

(1)本条所适用之电子形式作品,其复制件在购买时即附有条件,明示或默示或依据任何法律规则,允许购买人为使用之目的而复制该作品、或者改编作品或制作改编作品的复制件。

(2)如果没有明示条件——

(a)禁止购买人转让该复制件、为其设定复制件转让后仍继续有效之义务、禁止出让任何许可证或因复制件之转让而终止任何许可证,或者

(b)规定受让人可实施允许购买人实施之行为的条件,任何可由购买人实施之行为均可由受让人实施而不侵犯版权;但由购买人制作而未被转让之复制件、改编作品或其复制件,为任何目的,在原复制件转让后均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3)原购复制件已不能使用,被转让的系作为其替换件的进一步的复制品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4)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再次转让,此时第(2)款中的购买人即为后续出让人所取代。 杂项条款:文学、戏剧、音乐及艺术作品

第57条

(1)在下述时间或依下述时间所做安排而实施之行为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

(a)通过合理调查不可能确知作者身份,以及 (b)有理由推定——

(i) 版权已经终止,或者

(ii) 在行为实施或安排做出之日历年初以前,作者死亡时间已达到或超过了50年。 (2)关系到下列情况时,第(1)款(b)项之(山之规定不予适用—— (a)享有皇家版权之作品,或者

(b)依第168条之规定而将最初版权授予一国际组织之作品,根据该条所颁布之命令指明其版权期限长于50年的。

(3)关系到合作作者之作品——

(a)第(1)款所涉及之确知作者身份的可能性应被解释为确知任何一个或几个作者身份的可能性,以及

(b)第(1)款(b)项(以所涉及之作者的死亡应被解释为所有作者已死亡。 第58条

(1)为下列目的而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将口述记录下来的—— (a)时事报道,或者

(b)将全部或部分作品广播或收人电缆节目服务。

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这种记录或其中材料(或复制该记录或其中的材料,或使用其复制件)不侵犯这些口述作为文学作品之版权。

(2)这些条件是——

(a)这种记录系对口述的直接记载,而不是从先前的记录或广播或电缆节目中获取的; (b)记录的制作未受到讲话者禁止,而且在作品已享有版权的情况下末侵犯作品之版权; (c)对记录或其中材料之利用不在记录制作前讲话者或其利益代表入或者版权所有人禁止之列。

(d)此种利用系由记录之合法占有者本人或经其同意而进行的。

第59条

(1)伴随充分说明而摘取已出版文学或戏剧作品之合理部分公开朗读或背诵者不侵犯作品之任何版权。

(2)将依照第(1)款而不侵犯版权之朗读或背诵录音、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只要此种录音、广播或电缆节目之主要组成部分不必依赖该款,即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第60条

(1)发表于期刊上之科学或技术文章伴有内容提要的,复制内容提要或将其复制件公开发行不侵犯内容提要或文章之版权。

(2)为本条之目的,如果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本条之规定即不予适用。

第61条

(1)在满足第(2)款规定之条件的情况下,为由指定实体管理之档案馆收藏之目的而将演唱作品录音的,不侵犯作为文学作品之歌词或者其伴奏音乐作品的版权。

(2)这些条件是——

(a)制作录音时歌词尚未出版而且作者身份不明, (b)录音之制作不侵犯任何其他版权,并且 (c)其制作不为任何表演者所禁止。

(3)在满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指定实体管理之档案馆可以制作并提供依第(1)款制作之录音的复制件,此种行为不侵犯录音及其中作品之版权。

(4)规定条件应包括——

(a)这些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档案馆员相信,需求这些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并且将不为其他日的而使用之,而且

(b)每人所获得同一录音之复制件不得超过一份。 (5)在本条中——

(a)“指定”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所进行的指定;除非一实体证明其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否则不予指定,

(b)“规定”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所作出的规定, (c)档案馆员包括为其利益而行为的其他人。

(6)依本条而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第62条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 (a)建筑物,以及

(b)雕塑、建筑模型及工艺美术作品,条件是永久性地处于公共场合或向公众开放之场所中。

(2)下列行为不侵犯此种作品之版权—— (a)绘制作为其体现的图画作品, (b)将其拍成照片或影片,或者

(c)用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传送其可视影像。

(3)将依本条制作而不侵犯版权之任何物品复制并公开发行或者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亦不侵犯版权。

第63条

(1)为制作作品销售广告之目的而复制作品或公开发行其复制件,不侵犯艺术作品之版权。

(2)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侵犯版权的复制件,制作后又为任何其他日的而予以处分的,如果处分后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此复制件即应为该处分之后的而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公开展览或散发。 第64条

在艺术作品之作者不是版权所有人的情况下,只要其末重视或模仿先前作品之主要设计,在制作另一艺术作品时复制原作品不侵犯原作品之版权。

第65条

为重建一建筑物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下列作品之任何版权—— (a)原建筑物,或者

(b)作为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建造之建筑物之蓝本的制图或规划。 杂项条款:录音、影片及计算机程序

第66条

(1)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形式规定,在命令所指定的情况下,只要支付合理的版税或商定的或在违约情况下由版权仲裁庭裁定的其他费用,向公众出租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复制件应被视为版权所有人许可实施之行为。

(2)为本条之目的,如果或实际上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此种命令将不予适用。

(3)命令可依情况之不同作出不同的规定,并可根据与作品、出租的复制件、租用人或出租情势有关之任何因素作出特殊规定。

(4)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3在草案提交议会两院批准之前,命令不得颁布。

(5)在其复制件首次以电子形式向公众发行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后向公众出租复制件,不侵犯计算机程序之版权。

(6)本条之规定不影响第23条关于出租侵权复制件之任何责任。

第67条

(1)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作为一俱乐部、会社或其他组织活动之一部分而播放录音,不侵犯该录音之版权。

(2)这些条件是——

(a)该种组织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而且其主要目标是慈善事业或关系到宗教、教育或社会福利事业的推进,以及

(b)播放录音之场所的入场收费所得全部用于本组织之目的。 杂项条款:广播与电缆节目

第68条

(1)本条适用于一人因版权许可或转让而有权将下列作品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情形——

(a)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或者这类作品的改编形式, (b)艺术作品,或者 (c)录音或影片。

(2)此人因本条之规定应被视为获得了版权所有人的许可而为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目的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下列任何行为——

(a)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或者这类作品之改编,将这类作品或其改编制成录音或影片;

(b)关系到艺术作品,将作品拍成照片或影片; (c)关系到录音或影片,制作其复制件。

(3)这种许可的前提条件是,这些录音、影片、照片或有关的复制件—— (a)不应被用于任何其他目的,而且

(b)在首次用于广播或收人电缆节目服务之后的28天内应予销毁。

(4)在下列情况下,依本条而制作之录制件、影片、照片或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a)为违反第(3)款(a)项所述条件之任何目的而使用,以及 (b)在违反上述条件或第(3)款(b)项之条件后为任何目的而使用之。

第69条

(1)为维持对其广播节目的监督与控制,英国广播公司制作或使用这些节目之录制件不侵犯广播节目之版权。

(2)下列情形不侵犯版权——

(a)独立广播局为1981年广播法第4条第(7)款所述之目的而制作或使用录制件;或者 (b)根据节目制作人与广播局依广播法第21条而签订之合同或依其中条款而实施之任何行为。

(3)下列行为不侵犯版权——

(a)为维持对经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一编所许可之服务中所含节目的监督与控制,电缆局制作或授权他人制作这些节目的录制件,或由该局使用之;或者

(b)依照或执行下列条件而实施之任何行为——

(i) 依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16条而发布之通知或指示;或者 (ii) 依该法第35条而颁发之许可证中所包含的条件。

第70条

完全为在更方便的时间视或听之目的而将广播或电缆节目制成录制件以供私人或内部使用,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任何作品之任何版权。

第71条

为私人或内部使用而将作为电视广播或电缆节目组成部分之镜头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拍成照片,或制作这种照片的复制件,均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包含之影片的任何版权。

第72条

(1)在公共场所向末支付入场费之听观众放映或播放J或电缆节目不侵犯下列对象之版权——

(a)广播或电缆节目,或者

(b)包含于其中的任何录音或影片。

(2)在下列情况下,听观众被视为已支付入场费——

(a)他们已向该场所为其组成部分之场所支付过入场费;或者

(b)该场所(或该场所作为其一部分的场所)向听观众提供商品或服务—— (i) 其价格实质上属于辅助视听广播或电缆节目之设施的使用费,或者 (ii) 其价格超过了平时收费,其中一部分属于设施使用费。 (3)下面一些人不应被视为已支付入场费—— (a)作为该场所居民或住户而进入该场所的人;

(b)作为俱乐部或会社成员而进入该场所的人,其所支付的只是俱乐部或会社成员费,而且辅助视听广播或电缆节目之设施的提供仅仅是该俱乐部或会社主要目的之附带项目。

(4)如果将录音或影片制成广播节目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侵犯了版权,在公共场所收听或收视广播或电缆节目这一事实在评价侵权损害时也应被纳入考虑范围。

第73条

(1)本条适用于将在联合王国一场所制作之广播通过接收与立即转播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情形。

(2)下列情况不侵犯广播节目之版权——

(a)将广播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旨在适应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13条第(1)款之需要,或者

(b)如果并且在实质上广播的制作意在为存在电缆节目服务的地区所接收,而且电缆节目服务不是通过卫星传输或密码传输所提供的。

(3)下列情况不侵犯广播中所含之任何作品的版权——

(a)将广播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旨在适应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13条第(1)款之需要,或者

(b)如果并且在实质上广播的制作意在为存在电缆节目服务的地区所接收。 但如果广播的制作侵犯了作品的版权,广播作为电缆节目服务之节目而被转播这一事实在估价侵权损害时应被纳入考虑范围。

第74条

(1)为向耳聋或听力差、或者存在其他生理或心理残疾者提供适应其特殊需要之附加了解释性标题或其他界定的复制件之目的,指定机构可制作电视广播或电缆节目之复制件,并可公开发行此种复制件。这种行为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含作品之任何版权。

(2)“指定机构”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所指定的机构;除非国务大臣相信一机构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否则不应予以指定。

(3)依本条所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4)为本条之目的,如果或实质上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本条规定则不予适用。

第75条

(1)为由指定机构管理之档案馆存放之目的而录制指定类别之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制作这类录制品的复制件,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含作品之任何版权。

(2)第(1)款中的“指定”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而为之指定;除非国务大臣相信一机构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否则不应予以指定。

(3)依本条所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改编

第76条

依本章之规定实施而不侵犯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的行为,在关系到改编作品时,不侵犯改编作品据以创作之作品的任何版权。

第四章

精神权利

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之权

第77条

(1)享有版权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享有版权之影片的导演,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有要求被申明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但在未依第78条之规定而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不存在侵权。

(2)不论何时出现下列情况,文学作品(随音乐一同演唱或演讲之文字除外)或戏剧作品之作者有要求被申明为作者的权利。

(a)作品被商业性地出版、公开表演、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公开发行包含此类作品之影片或录音的复制件。

此种权利还包括在上述情况的发生关系到作品之改编时,要求被申明为改编作品据以创作之作品作者的权利。

(3)无论何时出现下列情况,音乐作品或由随音乐一同演唱或演讲之文字构成的文学作品的作者有要求被申明为作者的权利。

(a)作品被商业性地出版;

(b)该作品之录音的复制件向公众发行;或者

(c)其声轨上包含此种作品之影片公开放映或这种影片的复制件向公众发行; 这种权利还包括在上述情况的发生关系到作品之改编时,要求被申明为改编作品据以创作之作品作者的权利。

(4)无论何时出现下列任何情况,艺术作品之作者均有要求被申明为作者的权利—— (a)作品被商业性地出版或在公共场所展览,或者其可视影像被广播或被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b)含有作品可视影像之影片公开放映或这种影片之复制件向公众发行;或者 (c)关系到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形式出现的建筑作品、雕塑作品或工艺美术作品时,作为其体现的绘图作品或照片的复制件向公众发行。

(5)以建筑物形式出现之建筑作品的作者还享有在建筑物上,或者在关系到一种设计、多处建筑物的情况下,在第一处建筑物上申明自己为作者的权利。

(6)不论何时将影片公开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将影片之复制件公开发行,影片的导演均有要求被申明为导演的权利。

(7)作者或导演依本条所享有的权利为——

(a)关系到商业性地出版或公开发行影片或录音复制件时,在每一复制件之内或之上被申明为作者或导演,如果此种方式不适当,则以其他能引起复制件之需求者注意的方式申明其身份。

(b)关系到在建筑物上申明时,以进入或接近建筑物的人可见之适当方式申明,以及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以其身份能引起视或听表演、展览、放映、广播或电缆节目者注意之方式申明之。

各种情况下作者或导演身份之申明必须清楚而且具有合理的显著性。

(8)如果作者或导演在主张其身份权时指明用假名、缩写或其他特殊方式来申明,申明其身份时则应使用这种方式;否则任何合理的申明方式均可以使用。

(9)本条之效力服从于第79条的规定。

第78条

(1)除非第77条所赋予的权利被依照下述规定提出主张,从而使人们在实施行为时受到约束,否则实施第77条所提之任何行为都不侵犯这种权利。

(2)这种权利主张可以笼统地提出,亦可以在关系到任何具体行为或一类行为时提出——

(a)在转让作品版权时,于使转让生效之文件中加入一声明,即作者或导演在关系到其作品时主张身份权利,或者

(b)用经作者或导演签署的专门书面文件提出。

(3)在关系到艺术作品的公开展览时,此种权利主张亦可以提出——

(a)在作者或其他首位版权所有人未占有作品原件或由其制作或在其指导或控制下制作之复制件的情况下,作者身份须在原件或复制件、或者其框架或底座或其他支撑物上申明;或者

(b)在作品或其他首位版权所有人颁发之授权他人复制作品的许可证中加入一项声明,并由颁发人或其代表签字,说明在将按此许可证而制作之复制件公开展览时,作者主张其被申明为作者的权利。

(4)受第(2)款或第(3)款之权利主张约束的人分别是——

(a)在第(2)款(a)项的权利主张之下,受让人及通过他而要求权利的任何人,不论其是否已注意到该权利主张;

(b)在第(2)款(b)项的权利主张之下,该权利主张所通知到的任何人;

(c)在第(3)款(a)项的权利主张下,得到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任何人,不论作者身份的申明是否还在或者是否可见;

(d)在第(3)款(b)项的权利主张之下,被许可人及得到依许可证而制作之复制件的任何人,不论其是否已注意到这种权利主张。

(5)在侵犯身份权之诉讼中,法院在考虑补救措施时,应考虑到权利主张的延迟提出。 第79条

(1)第77条所赋予的权利服从于下列例外规定

(2)关系到下列几类作品时,该项权利不予适用——

(a)计算机程序; (b)字型设计; (c)任何出自计算机的作品。

(3)在初始版权属于下列主体时,此项权利不适用于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而实施之任何行为——

(a)依第11条第(2)款之规定,版权属于作者之雇主的,或者 (b)依第9条第(2)款(a)项之规定,版权属于导演之雇主的。

(4)依下列任何条款实施而不侵犯版权的行为亦不侵犯此项权利——

(a)第30条(为某些目的的合理使用),只要其关系到用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所进行之时事报道;

(b)第3l条(偶然在艺术作品、录音、电影、广播或电缆节目中使用作品); (c)第32条第(3)款(考试题); (d)第45条(议会及司法程序);

(e)第46条第(1)款或第(2)款(皇室委员会与法定调查); (f)第51条(外观设计文件及模型的使用);

(g)第52条(艺术作品中演绎出的外观设计的使用后果);

(h)第57条(匿名与假名作品:在推定版权保护期已过或作者已故的情况下所允许的行为)。

(5)此项权利不适用于为时事报道之目的而创作之任何作品。 (6)此项权利在关系到下列出版物时不予适用—— (a)报纸、杂志或类似的期刊,或者

(b)百科全书、辞典、年鉴或其他汇编性参考作品中。

为这类出版物之目的而创作或经作者同意可收人这类出版物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7)此项权利不适用于——

(a)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作品,或者

(b)初始版权依第168条而同于一国际组织的作品,除非作者或导演之身份已被申明于作品的版本上。

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的权利

第80条

(1)享有版权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享有版权之影片的导演,有权利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使其作品免受损害性处理。

(2)为本条之目的——

(a)对作品的“处理”系指对作品之任何添加、删节或代换或改编,而不是—— (i) 对文学或戏剧作品的翻译,或者

(ii) 对音乐作品所进行之涉及不超过一个音调或音域变化的安排或改写;以及

(b)如果对作品的处理达到了歪曲、割裂作品的程度,或者在其他方面有损于作者或导演的声望或名誉,这种处理即是损害性处理。

以下规定中凡涉及对作品之损害性处理的都应据此作出解释。

(3)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时,实施下列行为即侵犯了该项权利——

(a)将经过损害性处理的作品商业性地出版、公开表演、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公开发行包含经损害性处理之作品或这类作品之影片或录音的复制件。 (4)关系到艺术作品时,实施下列行为者即侵犯了该项权利

(a)将经过损害性处理的作品商业性地出版或公开展览,或者将经过损害性处理之作品的可视影像予以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b)公开放映含有经过损害性处理之作品可视影像的影片,或者公开发行该种影片的复制件,或者

(c)在下列情况下——

(i) 以建筑模型形式出现之建筑作品, (ii) 雕塑,或者 (iii) 工艺美术作品。

公开发行体现经过损害性处理之作品的绘图作品或照片的复制件。

(5)第(4)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以建筑物形式出现之建筑作品;但如果此种作品之作者的身份被申明于经过损害性处理之建筑物上,他有权要求除去这种申明。

(6)关系到影片时,实施下列行为者即侵犯了这项权利——

(a)将经过损害处理之影片公开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公开发行经过损害性处理之影片的复制件,或者随同影片一起,公开播放、广播或在电缆节目中收入经过损害性处理的影片声轨,或者公开发行其复制件。

(7)本条所赋予的权利延伸至由作者或导演以外的其他人先前所进行的处理而带来的对作品某些部分的处理,只要这些部分被归入或很可能被视为作者或导演的作品。

(8)本条之效力服从于第81条与第82条的规定。

第81条

(1)第80条所赋予的权利(反对损害作品)服从于以下各项例外规定。 (2)此项权利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或任何出自计算机的作品。

(3)此顶权利在关系到任何为时事报道之目的而创作的作品时不予适用。 (4)此项权利不适用于——

(a)报纸、杂志或类似的期刊,或者

(b)百科全书、辞典、年鉴或其他汇编参考作品中

为这类出版物之目的而创作或为此目的经作者同意而收入出版物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关系到对此类作品在任何地方所进行的后续利用,只要不对其版本作任何修改,此项权利亦不予适用。

(5)依第57条之规定实施而不侵犯版权的行为不侵犯此项权利。 (6)为下列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此项权利—— (a)避免犯罪,

(b)遵守某项文件所设定或依其而产生的义务,或者

(c)英国广播公司避免在其节目中收入任何有违良好趣味或体面、或者有可能鼓励或刺激犯罪、或者导致混乱或与公众感情相抵触的节目。

在实施有关行为时申明了作者或导演身份的,或者其身份先前已在作品版本上申明的,需有其放弃此项权利的充分证明。

第82条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

(a)初始版权依第11条第(2)款归属于作者之雇主或依第9条第(2)款归属于导演之雇主的作品,

(b)享有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的作品,以及

(c)初始版权依第168条之规定归属于一国际组织的作品。

(2)第80条所赋予的权利对于版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而实施之有关作品的行为不予适用,除非作者或导演身份——

(a)在实施有关行为时被申明,或者

(b)在前已存在的作品版本之上或之内已被申明;

在此种情况下,上述权利予以适用。但如果作者或导演有充分的弃权表示,该项权利即未受到侵犯。 第83条

(1)实施下列行为者将侵犯第80条所赋予的权利

(a)在商业过程中占有,或者

(b)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或者 (c)在商业过程中公开展览或散发,或者

(d)为损害作者或导演的名誉或声望而在非商业过程中散发,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是侵权物的物品。

(2)“侵权物”系指这样的作品或作品复制件—— (a)依第80条之含义而经过了损害性处理,并且

(b)已经或有可能成为该条所列之侵犯此项权利的任何行为所及的对象。 作品之虚假署名

第84条

(1)在本条所列举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有权利使自己——

(a)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一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 (b)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影片的导演;

关系到一作品,本条中的“署名”系指(明示或暗示)声明谁是作者或导演。 (2)实施下列行为侵犯此项权利——

(a)公开发行含有虚假署名之描述的作品复制件,或者

(b)公开展览其上面或内部有虚假署名的艺术作品或其复制件。 (3)实施下列行为亦侵犯此项权利——

(a)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时,将其作为某人的作品而公开表演、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关系到影片时,将其作为某人导演之作品而公开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与此同时,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署名是虚假的。

(4)公开发行或公开陈列与第(2)款或第(3)款所列行为相关联而且含有虚假署名的材料亦侵犯此项权利。

(5)在商业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侵犯此项权利——

(a)占有或处分第(1)款所列之含有虚假署名的任何作品的复制件,或者

(b)关系到艺术作品时,占有或处分带有虚假署名的作品原件,而且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其中有这样的署名并且是虚假的。

(6)关系到艺术作品时,在商业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亦侵犯此项权利——

(a)在处分与作者脱离占有关系后已被改动之作品时仍将其作为作者之未改动的作品,或者

(b)处分此种作品复制件时仍将其作为作者之未改动作品的复制件,而且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事实并非如此。

(7)本条中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公开展览或者散发。 (8)在下列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本条之规定也予以适用

(a)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被虚假地当做某人之作品的改编,或者 (b)艺术作品的复制件被虚假地认为是由该艺术作品之作者制作的,

对此种情况的具体适用与某人被虚假地认为是一作品之作者的情况相同。 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

第85条

(1)为私人及家庭目的而委托他人拍摄照片或摄制影片者,在这类作品享有版权的情况下,有权利制止——

(a)公开发行作品复制件,

(b)公开展览或放映作品,或者

(c)广播作品或将作品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除第(2)款所列情况外,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即侵犯此项权利。 (2)依下列条款实施而不侵犯作品版权的行为不侵犯此项权利—— (a)第3l条(偶然在艺术作品、录音、电影或电缆节目中使用作品); (b)第45条(议会及司法程序);

(c)第46条(皇室委员会与法定调查); (d)第50条(依照法定授权的行为); (e)第57条(匿名与假名作品:在推定版权保护期已过或作者已放的情况下,所允许的行为)。

补充条款

第86条

(1)第77条、80条及85条所赋予的权利在作品版权存续期内有效。 (2)第84条所赋予的权利延续至一个人死后20年。

第87条

(1)经权利人同意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本章所赋予的任何权利。 (2)这些权利中的任何一种均可由权利人通过署名的书面声明予以放弃。 (3)弃权声明——

(a)可以针对个别作品、某一类作品或全部作品,也可以针对既存的或未来的作品,而且

(b)可以附条件或不附条件,也可以表明有收回的权利; 在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条件下,如果弃权声明的作出有惠于相关的一部或数部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或未来所有人,应推定其效力延及合法的被许可人与继承人。

(4)本章之规定不应被解释为排除一般合同法的适用或者在关系到非正式弃权声明或与第(1)款所列权利有关之交易时禁止反悔。

第88条

(1)关系到合作作品时,第77条所赋予的权利系每一合作作者被申明为合作作者的权利,必须由每一合作作者在关系到自身权利时依第78条之规定单独提出主张。

(2)关系到合作作品时,第80条所赋予的权利系每一合作作者的权利,只要某作者同意有关的处理,其权利即行使完毕。

(3)一合作作者依第77条(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权)所作的弃权声明不影响其他合作作者的权利。

(4)关系到第84条所列的各种情况时,下列行为侵犯该条所赋予的权利—— (a)对合作作品之作者身份的任何虚假声明,以及 (b)将单一作者之作品虚假地署名为合作作品;

这种虚假署名将侵犯正确或虚假地被署名为作者的每一个人的权利。

(5)上述规定(附加必要的修改)亦适用于合作导演或被认定为合作导演的影片,具体适用与合作作品或被认定为合作作者之作品的适用相同。

只要一影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合作摄制,而且每个导演的贡献无法与其他导演的贡献区分开来,该影片即为“合作导演”影片。

(6)关系到合作委托创作之作品时,第85条所赋予的权利系委托创作作品之每一委托人的权利,所以——

(a)只要某一委托人同意实施有关的行为,其权利即行使完毕,而且 (b)其中一人依第87条之规定所作的弃权声明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

第89条

(1)第77条(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权)及第85条(某些照片或电影的隐私权)所赋予的权利适用于整部作品及其任何实质部分。

(2)第80条(反对损害作品权)及第84条(虚假署名)所赋予的权利适用于整部作品及其任何实质部分。

第五章

版权作品中权利的处分版权

第90条

(1)版权可以像动产一样地以转让、遗嘱处理或执行法律的方式发生移转。 (2)版权的转让或他种方式移转可以是部分的,其中包括——

(a)版权所有人依专有权利可实施之行为中的一种或几种,但不是全部; (b)版权存续期的一段而不是全部时间。

(3)版权转让必须有书面文件,五项有出让人或代表其利益的其他人签字。

(4)版权所有人所颁发的许可证对于继承其版权利益的每一个继承人都有约束力,但善意地支付了对价而且不知道(实际上或推定)有此许可证的购买人以及此种购买人的权利继承人不在此列;凡本编所涉及的在得到或没有得到版权所有人许可之条件下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应据此作出解释。

第9l条

(1)在关于未来版权而由未来版权所有人或其代表签字的协议中,未来版权所有人欲将其未来版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版权产生以后,受让人或依靠他而主张权利者将有权利对抗一切他人而要求将版权归属于他。依本款之规定,版权应当授予受让人或其合法的继承人。

(2)在本编中—— “未来版权”系指因未来的一部或一类作品的创作或者一未来事件的发生而将要或可以获得之版权;

“未来所有人”亦应据此作出解释,并且包括依第(1)款规定之协议而在未来享有版权的人。

(3)未来所有人所颁发之许可证对所有继承其利益(或未来利益)的继承人都有约束力,但善意地支付了对价并且不知道(实际上或推定)有此许可证的购买人或此购买人的权利继承人不在此列;凡本编所涉及的在得到或没有得到版权所有人许可之条件下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应据此作出解释。

第92条

(1)本编中的“排他许可证”系指由版权所有人或其代表签字的书面许可证,这种许可证授权被许可人排除一切他人,包括许可证颁发人,行使本来由版权所有人所专属行使的权利。

(2)如同对抗许可证颁发人一样,徘他许可证之被许可人有权对抗受许可证约束的继承人。

第93条

根据遗嘱(不论是个别的或是一般的),无论是否有利可图,受赠人将有权利拥有——

(a)记录或体现遗嘱人生前未出版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原始文件或其他材料,或者

(b)含有遗嘱人生前末出版之录音或影片的原始物质材料,除非遗嘱人在遗嘱或附录中有相反的意思表示,遗赠应被解释为包括遗嘱人在死亡之前刚刚成为版权所有人之作品的版权。

精神权利

第94条

第四章所赋予的权利不得转让。

第95条

(1)第77条(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权)、80条(反对损害作品权)或85条(某些照片和电影的隐私权)所赋予的权利之享有者死亡以后——

(a)权利可过继于其用遗嘱指定的人,

(b)如果没有这种指定,但作品之版权构成其财产之一部分,上述权利将过继于版权继承人,

(c)如果或者从某种程度上说,上述权利没有依(a)项或(b)项规定发生移转,则由其代表人予以行使。 (2)如果构成一人财产之组成部分的版权之一部分过继于一人而另一部分过继于另一人,例如遗赠的适用限制在——

(a)版权所有人享有专有权去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之行为的一种或几种,但不是全部,或者

(b)版权存续期的一段但不是整个期间,任何依第(1)款之规定随同版权过继的权利亦将被相应地予以分割。

(3)依第(1)款(a)项或(b)项之规定而由一个以上的人行使的权利——

(a)如果是第77条(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权)所赋予的权利,可由其中任何一人提出主张; (b)关系到第80条(反对损害作品权)或85条(某些照片和电影的隐私权)所赋予的权利,则需由每个人单独行使;同意有关的处理或其他行为者,其权利即行使完毕。

(c)其中一人依第87条所作的弃权声明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

(4)被继承人先前所作出的同意表示或弃权声明对依第(1)款而继承权利的任何人都有约束力。

(5)权利人死后所发生的对第84条(虚假署名)所赋予之权的侵权行为由其代表人提起诉讼。

(6)由代表人依本条之规定于权利人死后所追回的损害赔偿应当作为其财产之一部分子以过继,如果诉讼权在权利人生前已经存在且在其死亡之前已归属于他。

第六章

侵权救济

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与救济

第96条

(1)对版权的侵犯可由版权所有人提起诉讼。

(2)在版权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禁令、清算或其他在任何他种财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可获得之救济方式均可使用。

(3)本条之效力服从于本章以下各项规定。

第97条

(1)在版权的侵权诉讼中,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行为所及之作品享有版权,原告则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但并不影响其要求采取其他救济方式。

(2)在版权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全面考虑各方面条件,尤其要考虑到—— (a)侵权之恶劣程度,以及

(b)被告因侵权所获得之利益,

并可根据案件之公正性需要增加一种额外损害赔偿。

第98条

(1)在版权侵权诉讼程序中,如果版权许可证依第144条可作为一种权利而获得,而且被告承诺接受按约定条件或在违约情况下按版权仲裁庭裁决之条件颁发的许可证——

(a)不应对其颁发禁令,

(b)不应依第99条而签发交付命令,而且

(c)判决其偿付的损害赔偿或利润清算数额不应超过其作为被许可人而在许可证于最初侵权之前颁发的条件下可付之数额的两倍。

(2)承诺可在诉讼程序之终审判决令下达之前的任何时间作出,而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3)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对权利许可证颁发前之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措施。 第99条

(1)如果某人——

(a)在商业过程中占有、监管或控制一作品之侵权复制件,或者

(b)占有、监管或控制一专门设计或改造用于复制一特定版权作品的物品,而且知道或有理由认为其已经或将要被用来制作侵权复制件,版权所有人可申请法院颁布一项命令,使侵权复制件或侵权物品得文件于他或由法院指定的其他人。

(2)申请不得在第113条所规定的期限终了之后提出;除非法院还要或者认为有理由依第114条颁布命令,否则不应颁布所申请之命令。

(3)依本条所规定之命令而接受侵权复制件或侵权物品者,在没有第114条所规定之命令的条件下,应保存这些东西,直至该条所规定之命令颁布或不颁布该种命令之决定作出。

(4)本条之规定不影响法院的任何其他权力。

第100条

(1)版权所有人一旦发现其可依第99条申请法院颁布命令之作品复制件已经公示或以其他方式进入随时可以出售或出租的状态,便可以自行或授权他人收取并扣押此种复制件。

这种收取与扣押权须服从于以下各项条件以及法院依第114条所作出的各项裁决。 (2)在依本条收取任何物件之前,必须将打算收取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地警方。

(3)为了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利,权利行使人可以进入一般公众可及之场所,但不得在一个人的永久或常规性营业所收取其占有、监管或控制之任何物件,而且不得使用暴力。

(4)依本条之规定而收取任何物件时,必须在收取处留下以指定形式作成并包含指定特别内容的便条。说明由谁或依照谁的授权执行收取以及收取的依据。

(5)在本条中——

“场所”包括土地、建筑物、活动结构,车辆、船只、飞机及气垫飞行器; “指定”系指国务大臣以命令的方式所作的规定。

(6)国务大臣依本条所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排他被许可人的权利与救济

第10l条

(1)除对抗版权所有人之外,排他被许可人针对许可证颁发后所发生之情事有相当于权利转让一样的权利和救济措施。

(2)排他被许可人与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同时并存;本编中凡涉及版权所有人的有关条款都应据此作出解释。

(3)在排他被许可人依本条所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用其在假助版权所有人提起之诉讼中能够获得之任何辩护理由来为自己开脱。

第102条

(1)在二者都享有诉讼权而由版权所有人或排他被许可人提起的(全部或部分)涉及版权侵权的诉讼中,如果没有法院的准许,除非有一方合并为共同原告或追加为共同被告,否则版权所有人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排他被许可人将不得参加诉讼。

(2)除非其参加了诉讼程序,否则依第(1)款而被追加为被告的版权所有人或排他被许可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3)上述规定不影响版权所有人或排他被许可人单独申请颁布中间禁令。

(4)在(全部或部分地)关系到版权所有人与排他被许可人当时或过去都享有诉讼权的版权侵权诉讼中——

(a)法院在清算损害赔偿时应考虑—— (i) 许可证的条件,以及

(ii) 二者之一因侵权而已获得或能够获得之可用金钱衡量的补偿。

(b)如果针对侵权而有利于另一方的损害赔偿或利润清算已经进行过,则不应再进行利润清算;而且

(c)在二者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若进行利润清算,法院应按公正原则为其分配利润。

无论版权所有人与排他被许可人均为诉讼当事人与否,这些规定都予以适用。

(5)在依第99条提出申请或行使第100条所赋予的权利之前,版权所有人应通知与其享有并存权利的排他被许可人;只要其认为适合于对许可证条件的考虑。法院可以应被许可人之申请而依第99条颁布命令,或者在某些情况下,禁止或允许版权所有人行使第100条所赋予的权利。

侵犯精神权利之救济

第103条

(1)侵犯第四章所赋予之权利的行为可按违反对权利人之法定义务而提起诉讼。

(2)在侵犯第80条所赋予之权利的诉讼程序中,如果其认为方式适当,法院可以颁布附条件禁令,在没有弃权声明的条件下禁止任何有关行为的实施,并且用经法院批淮的条件和方式否定作者或导演与对作品之处理之间的关系。

推定

第104条

(1)下列推定适用于依本章而提起的有关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诉讼程序。

(2)在作品出版或创作之时于其复制件上出现的名字暗示可能是作者的情况下,在得到反证之前,名字出现之人应被推定为

(a)作品的作者;

(b)在第11条第(2)款、第163条、165条或168条之规定范围以外创作作品的人。

(3)关系到被认为是合作作者之作品时,第(2)款之规定适用于声称为作者之一的每一个人。

(4)如果没有第(2)款所述的暗示的作者名字,但是——

(a)作品依第155条之规定具备版权保护之要件,并且

(b)暗示的出版人名字于首次出版时出现在作品复制件上,

在得到反证之前,名字出现于其上者应被推定为出版之时的版权所有人。

(5)如果作品之作者已死亡或通过合理查询无法确知作者身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条件下应推定——

(a)作品系原作,而且

(b)原告关于何种版本为首次出版之版本以及哪个国家为首次出版国的陈述是正确的。 第l05条

(1)在依本章而提起之有关录音的诉讼中,如果公开发行之录音复制件上的标签或其他标志声明——

(a)某姓名历代表之久在公开发行复制件之日为录音之版权所有人,或者

(b)此录音首次出版于某一具体年份或具体国家,此种标签或标志应被接受为所声明事实之证据,而且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所声明事实无误。

(2)在依本章而提起之有关影片的诉讼程序中,如果公开发行之影片复制件上附有如下声明——

(a)某姓名所代表之人为影片之作者或导演,

(b)某姓名所代表之人在复制件公开发行之日为影片之版权所有人,或者 (c)此影片首次出版于某一具体年份或具体国家,

这种声明应被接受为所声明事实之证据,而且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无误。

(3)在依本章而提起之有关计算机程序的诉讼程序中,如果以电子形式公开发行之复制件上附有如下声明——

(a)某姓名所代表之人在复制件公开发行之日为程序之版权所有人,或者

(b)程序首次出版于某一具体国家,或者这些复制件首次以电子形式公开发行于某一具体年份,

这种声明应被接受为所声明事实之证据,而且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无误。

(4)上述各项推定在有关被认为发生于复制件公开发行前之浸权的诉讼程序中同样适用。 (5)在依本章而提起之有关影片的诉讼程序中,如呆公开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影片上附有如下声明——

(a)某姓名所代表之人为影片之作者或导演,或者

(b)某姓名所代表之人为影片摄制后第一位版权所有人,

这种声明应被接受为所声明事实之证据,而且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无误。 此种推定在关系到被认为系发于影片公开放酸、广播或收入电细节目服务前之侵权的诉讼程序中同样适用。

第106条

在依本章而提起之有关享有皇家版权之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的诉讼程序中,如果作品之印刷版本上财有该作品首次商业性出版之年份的声明,这种声明应被接受为所声明事实之证据,而且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无误。

犯罪

第107条 (1)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实施下列行为者构成犯罪——

(a)为出售或出租之目的而制作,或者

(b)非为私人及家庭使用之目的而向联合王国进口,或者

(c)在实施任何侵犯版权行为之观点的支配下而在商业过程中占有,或者

(d)在商业过程中—— (i) 出售或出租,或者

(ii) 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或者 (iii) 公开展览,或者 (iv) 散发,或者

(e)在非商业过程中以损害版权所有人利益的程度散发,

版权作品之侵权复制件,而且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此种复制件侵犯版权。 (2)实施下列行为亦构成犯罪——

(a)制作专门设计或改造用来复制某一特定版权作品的物品,或者 (b)占有这样的物品,

而且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此物品将被用来为出售或出租或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之目的而制作作品之侵权复制件。

(3)关系到以下列方式(接收广播或电缆节目的方式除外)侵犯版权——

(a)公开表演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或者

(b)公开播放或放映录音或影片,

如果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版权将受到侵犯,任何导致这些作品被如此表演、播放或放映的人将构成犯罪。

(4)依第(1)款(a)项、(b)项、(d)项之(iv)或(e)项而构成犯罪者将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a)在简易审裁决情况下处以6个月以下监禁或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罚金,或二者并处;

(b)在陪审裁决情况下处以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处。

(5)构成本条其他犯罪者在简易审裁决情况下将处以6个月以下监禁或不超过罚金标准表第5级数额之罚金,或二者并处。

(6)第104条至106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依本条所进行之刑事审判程序,但这并不影响其在依第108条所进行之命令颁布程序中的适用。

第108条

(1)受理依第107条而控告某人犯罪之程序的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于被捕或被控告时——

(a)在商业过程中占有、监管或控制着一版权作品之侵权复制件,或者

(b)占有、监管或控制着专门设计或改造用来复制一特定版权作品的物品,而且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物品已经或将要被用来制作侵权复制件,可以颁布命令,使侵权复制件或侵权物品得以交付版权所有人或由法院指定的其他人。

(2)为此目的,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已受到刑事控告——

(a)在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当其被口头告知已受控告或收到传票或起诉书时; (b)在苏格兰,当其被警告、控告或收到控诉或起诉书时。

(3)命令可依法院本身意向或公诉人(或者在苏格兰,检察长或检察官)之申请而颁布,而且不论被告是否已被定罪;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颜布此种命令——

(a)第113条所规定之期限已经届满,或者

(b)法院认为将不可能依第l14条而颁布任何命令。

(4)对地方法院依本条而颁布之命令可向下列法院提出上诉 (a)在英格兰与威尔士,向王座法院上诉,以及 (b)在北爱尔兰,向郡法院上诉;

在苏格兰,本条所规定之命令颁布后,已被移转之侵权复圈件或侵权物品的占有、监管或控制人,可依任何法律规则所规定之上诉形式,以与对判决提出上诉之同样方式对命令提出上诉。

(5)由于依本条所颁布之命令的执行而接受涅权复制件或侵权物品者,应保存这些物件直至第l14条所规定之命令颜布成不愿布此命令之决定作出。

(6)本条之规定不影D向法院依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第43条、1975年(英格兰)刑事程序法第223条或436条或者1980年(北爱尔兰)刑事司法令第7条(刑事程序中有关没收的一般规定)所享有的权力。

第109条

(1)如果治安官(在苏格兰为郡长或治安官)在由警察于宣誓后提供之情报(在苏格兰为宣誓证词)的基础上相信有合理的依据认为——

(a)第l07条第(1)款(a)项、(b)项、(d)项之(iv)或(e)项下的犯罪已经或将要发生于任何场所中,而且

(b)证明这些犯罪已经或将要发生之证据就在这些场所中。

其可以颁布一授权令,授权警察进入并搜查该场所,而且必要时可合理地使用暴力。 (2)在英格兰与威尔士,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不能延伸至授权对1984年曾率与刑事证据法第9条第(2)款所列之资料的搜查。

(3)本条所规定之授权令——

(a)可以授权其他人协助任何警察执行此令,并且

(b)自颁布之日起在28天内始终有效。

(4)在执行依本条所颁布之授权令时,如果警察有理由认为某物品为第107条第(1)款所规定之犯罪已经或将要发生之证据,他可以对其实施收取措施。

(5)本条中的“场所”包括土地、建筑物、活动结构、车辆、船只、飞机及气垫飞行器。 第l10条

(1)如果由法人实施之第107条所规定的犯罪被证实系经其经管人、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官员、或者可能行使这类职能者同意或默许而为之结果,该人即与法人构成共同犯罪,并将共同接受审理与惩处。

(2)关系到其事务由其成员管理的法人时,“经管人”系指法人的一个成员。 防止侵权复制件进口的规定

第lll条

(1)已出版之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所有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关税与货物税督察——

(a)他是作品之版权所有人,并且

(b)要求该督察在通知所划定的期间内将作为侵权复制件的作品印刷版本列为禁货。 (2)依第(1)款所发通知中划定的期间不应超过5年,而且不得超出版权有效期。 (3)录音或影片之版权所有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关税与货物税督察—— (a)他是作品之版权所有人,

(b)作品之侵权复制件可望于莱一时间到达联合王国之某一地点,并 (c)要求该督察将这些复制件列为禁货。

(4)在本条所规定之通知的有效期内,非为私人或家庭使用而进口通知所涉及之货物将被禁止;但除了没收货物外,进口人不再禁止进口而承受任何处罚。

第112条

(1)关税与货物税督察可以制订规则,规定第111条项下之通知必须具备某种形式,并要求通知人——

(a)在提交通知或货物进口时,或者在这两个时间均要向督察提供规则所规定的证据,并且

(b)遵守规则所可能规定的其他条件。

(2)在特殊情况下,规则可要求通知人——

(a)根据规则可能的特别规定,为其通知支付一笔费用;

(b)根据规则可能的特别规定,为因执行其通知,扣押物品或对被扣押物品实施任何行为而给督察带来的任何表演或支出提供担保;

(c)不论是否已提供担保,补偿督察因这种责任或支出所造成的损失。

(3)规则可依所适用之案件种类的不同作出不同的规定,并可包括督察认为适宜的附属或补充性规定。

(4)本条所规定之规则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5)1979年关税与货物税管理法第17条之规定在适用于因执行有关关税与货物税的法规所收税款的同时也适用于因执行本条项下之规则所收取的费用。

补充规定

第113条

(1)第99条所规定之命令自侵权复制件或侵权物品被制作之日起于6年之期限届满后不得再颁布,但下列情况除外。

(2)在这个期间的全部或部分时间里,如果版权所有人——

(a)无行为能力,或者

(b)因欺骗或隐瞒之原因使其无法发现有资格申请颁布命令的事实, 自无行为能力状态终止之日、或者通过合理审慎能发现这种事实之日起算的6年期限届满以前,颁布命令之申请仍可以提出。

(3)第(2)款中的“无行为能力”——

(a)在英格兰与威尔士,与1980年诉讼时效法之用语含义相同;

(b)在苏格兰,系指1973年(苏格兰)权利时效与诉讼时效法含义内的无法律行为能力; (c)在北爱尔兰,与1985年诉讼时效法之用语含义相同。

(4)在任何情况下,自有关的侵权复制件或侵权物品被制作之日起算的6年期限届满以后,第108条所规定的命令均不得再颁布。

第114条

(1)有关人员可申请法院颁布一项命令,得使因执行依第99条或第108条所颁布之命令而交付、或者因行使第100条的赋予的权利而收取并扣押的侵权复制件或其他侵权物品

(a)收归版权所有人,或者

(b)销毁或以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加以处理,也可以申请法院作出不颁布此种命令的决定。

(2)在考虑颁布何种命令(如果颁布的话)时,法院应考虑诉讼程序中可用之其他救济方式对于补偿版权所有人的损失并保护他的利益是否适当。 (3)应依照法院的原则制订一项向对复制件或物品享有利益者发放通知的规则,任何这样的人都有资格——

(a)在依本条颁布命令的程序中出庭,不论其是否收到了通知,并且 (b)对已颁布之命令提出上诉,不论其是否参与了命令颁布程序;

命令在可提出上诉通知之期限届满前不应生效;如果在此期限终了前上诉通知确已提出,则在上诉程序之最终判决作出或上诉人放弃上诉之前命令不应生效。

(4)如果对复制件或其他物品享有利益者多于1人,法院可以按其认为公正的方式颁布命令,并且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主持将这些物件卖掉.或作其他处理,将所得分给有关各方。

(5)如果法院决定本条所规定之命令不应颁布,那么复制件或其他物品之占有、监管或控制者即有资格要求将先前交付或被收取的复制件或其他物品归还于他。

(6)本条中对复制件或其他物品享有利益的人包括可从依本条或依本法第204条或第23l条或1979年商标法第58条而颁布之命令中得到好处的任何人。

第115条

(1)在英格兰、威尔土及北爱尔兰,郡法院可以主持下列各条所涉及之程序——

第99条(移交侵权复制件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第10l条第(5)款(在独占被许可人同时有权时,版权人行使权利的命令),或 第l14条(处置侵权复制件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但以侵权复制件及其他物品之价值不超过郡法院所受理之侵权诉讼的金额限制为条件。 (2)在苏格兰,任何规范项下之命令颁布程序均可在郡法院提起。

(3)本条之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影响高等法院或苏杨兰的最高民事法院的管辖权。

第七章

版权许可 许可方案与许可组织

第l16条

(1)本编中的“许可方案”系指一方案,其中列出——

(a)方案实施人或其行为之利益享有者愿意颁发版权许可还的各类情况,以及 (b)在这些情况下颁发许可证的条件; 为此目的,“方案”还包括具备一方案性质的任何安排,不论其被措述为方案或是价目表或任何其他名称。

(2)本章中的“许可组织”系指一会社或其他组织,其主要目标或主要目标之一是作为版权所有人或未来版权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来磋商或颁发版权许可证,而且其目标包括颁发涉及一个以上作者之作品的版权许可证。

(3)本条中的“版权许可证”系指许可他人实施或授权实施版权所禁止之任何行为的许可证——

(4)本章中涉及一个以上作者之作品的许可证或许可方案不包括仅涉及下列作品的许可证或许可方案——

(a)作者为同一人的一部或几部单一性集合作品,或者

(b)由单一的个人、实体、公司或公司集团或其雇员或受托人创作的数部作品。 为此目的,公司集团系指一母公司及其子公司,与1985年公司法第736条之含义相同。

第117条

第118条至123条(涉及许可证方案的申诉与申请)适用于——

(a)由许可组织实施之有关一个以上作者创作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影片(或与影片相伴之影片声轨)之版权的许可方案,只要它们关系到——

(i) 复制作品,

(ii) 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作品,或者 (iii) 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b)一切有关录音(与影片相伴之影片声轨除外)、广播或电缆节目、或者版本之版面安排之版权的许可方案;以及

(c)一切有关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版权且关系到许可向公众出租复制件的许可方案;

在这些条款中,“许可方案”系指上述许可方案中的任何一种。

第118条

(1)某一许可方案中所涉及之许可证的需求者,若对将实施该许可方案之许可组织所提出的条件存有异议,可通知作为其代表的组织向版权仲裁庭提出申诉。这种申诉可以一般地,也可以针对任何具体情况而提出。

(2)仲裁庭应首先决定是否接受这种申诉;其可以该申诉条件尚未成熟为由而拒绝接受。 (3)仲裁庭一旦接受申诉,就应对申诉事实加以审议,并与申诉之提出方式相对应,一般地或针对具体情况颁布一项其认为合情合理的肯定或改变许可方案的仲裁令。

(4)此仲裁令之效力可以是无限的,亦可由仲裁庭确定一定的有效期限。

第l19条

(1)在许可方案实施过程中,如果实施人与下列主体之间发生争议——

(a)声言需求该许可方案项下之某一类许可证者,或者 (b)声言为此种需求者之代表的组织,

此种需求者或组织可以就许可方案中有关的类别向版权仲裁庭提出申诉。 (2)在申诉程序终结之前,被申诉至仲裁庭之许可方案应保持其实施状态。

(3)仲裁庭应审议争议之事实,并就申诉所涉及的一类情况颁布一项其认为合情合理的肯定或改变该许可方案的仲裁令。

(4)此仲裁令之效力可以是无限的,亦可由仲裁庭确定一定的有效期限。

第120条

(1)如果版权仲裁庭已经在依第118条、第119条或本条而提出之对许可方案之申诉的基础上颁布了针对该方案的仲裁令,那么在仲裁令有效期内——

(a)方案之实施人,

(b)声言需求该仲裁令所适用之类别许可证者,或者

(c)声言为此种需求者之代表的组织,可就该有关类别再次向仲裁庭提出申诉。

(2)在下列情况下,非经仲裁庭特别许可,不得就同一类情况而对一许可方案再次提出申诉——

(a)自仲裁庭对前一申诉颁布仲裁令之日起的12个月以内,或者

(b)如果仲裁令的有效期为15个月或15个月以下,则至仲裁令最后3个有效月之前。 (3)在申诉程序终结以前,依本条而被申诉至仲裁庭的许可方案应保持其实施状态。 (4)仲裁庭应审议争议之事实,并就申诉所涉及的情况颁布一项其认为合情合理的肯定、改变或进一步改变许可方案的仲裁令。

(5)该仲裁令之效力可以是无限的,亦可由仲裁庭确定一定的有效期限。 第12l条

(1)在许可方案所涉及的范围内,若方案实施人拒绝依照方案向需求人颁发或介绍颁发许可证,或没有在要约提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做到这一切,需求人可向版权仲裁庭申请仲裁。

(2)许可方案范围以外之许可证的需求人,如果许可方案之实施者——

(a)在不颁发许可证即与情理不合的情况下拒绝向他颁发或介绍颁发许可证,或者没有在要约提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做到这一切,或者

(b)提出了不合理的许可条件,亦可向版权仲裁庭申请仲裁。

(3)为第(2)款之目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案应被视为许可方案范围之外的案件——

(a)许可方案在规定许可证之颁发时规定了一些不颁发许可证的例外情况,而此申请案在这些例外之中,或者 (b)该申请案属于若按许可方案颁发许可证即不合乎情况的情况,以致于不能用与许可方案规定之相同方式处理之。

(4)如果仲裁庭认为颁发许可证之要约理由充分,即应颁布一仲裁令,宣布在该令所规定的范围内,申请人有权按照仲裁庭认为依许可方案而可行之条件,或者其他合情合理的条件而获得许可证。

(5)此仲裁令之效力可以是无限的,亦可由仲裁庭确定一定的有效期限。

第122条

(1)如果仲裁庭依第12l条颁布了申请人有权按许可方案获得许可证的仲裁令,许可方案之实施人或原来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对该仲裁令进行复议。

(2)在下列情况下,非经仲裁庭之特别许可,复议申请不得提出——

(a)自仲裁令颁布或对依本条提出之申请案作出裁决之日起的12个月以内,或者

(b)如果仲裁令之有效期为15个月或15个月以下,或者对依本条提出之前申请案所作之裁决具有15个月的有效期,则至期限届满之前3个月。

(3)在依申请而对仲裁令进行复议之后,仲裁庭应当在其认为考虑依许可方案提出之条件或者案件之具体情况更合理的基础上肯定或改变仲裁令。

第123条

(1)依下列条款而被版权仲裁庭加以肯定或改变的许可方案—— (a)第118条(有关方案条款的申诉),或

(b)第l19条或120条(已有方案向仲裁庭的提交), 只要其关系到仲裁令所颁布之类别的案件,在仲裁令有效期内即应始终有效,或者保持实施状态。

(2)在仲裁令有效期内,在该令所适用之类别的案件中具备下列条件者——

(a)因涉及有关案件之许可证而依照许可方案向方案实施人支付了任何费用,或者如果数额难以确定,承诺一旦数额确定即向实施人付款的,并且

(b)遵守了适用于该许可方案项下之许可证的任何其他条件, 在涉及版权侵权的问题上,应当享有与其已在全部实质性时间内作为版权所有人依许可方案颁发之许可证的持有人之情形相同的法律地位。

(3)仲裁庭可以规定,仲裁令改变了付款数额的,其效力可追溯至该令颁布之前,但不得前于申请提出之日,或者,如果许可方案实施在后,则不得前于该日期。

如果作了这样的规定——

(a)任何必需的返还付款或追加付款都应以已付款为基础加以核算,而且

(b)第(2)款(a)项所涉及的依许可方案而支付之费用应被解释为依仲裁而支付之款项。 在下述第(4)款适用之案件中不得作出这样的规定。

(4)仲裁庭依第U9条或120条针对为第143条之目的而经确认之许可方案所颁布之仲裁令,若以削减许可费用之方式改变了许可方案,其效力自申诉提出之日起算。

(5)在版权仲裁庭依第121条颁布之仲裁令有效期内,如果其——

(a)依照仲裁令向许可方案之实施人支付了一切应付的费用,或者在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出了一旦数额确定即予付款的承诺,并且

(b)遵守了仲裁令所规定之任何其他条件, 在涉及版权侵权的问题上,仲裁令之受益人应当享有与其已在全部实质性时间内作为版权所有人按仲裁令规定的条件颁发之许可证的持有人之情形相同的法律地位。

许可组织就许可方案提出之申诉与申请

第124条

第125条至128条(许可组织从事许可活动的申诉与申请)适用于许可组织非依许可方案而颁发之下列各类许可证:

(a)有关一个以上作者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者影片(或与影片相伴随之影片声轨)之版权的许可证,只要它们授权被许可人—— (i) 复制作品,

(ii) 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作品,或者 (iii) 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b)有关录音(不包括与影片相伴随之影片声轨)、广播或电缆节目、或者版本之版面安排之版权的任何许可证,以及

(c)一切有关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版权并涉及许可向公众出租复制件的许可证;

在这些条款中,“许可证”系指上述许可证中的任何一种。

第125条

(1)预期被许可人可就许可组织提出之颁发许可证的条件向版权仲裁庭提出申诉。

(2)仲裁庭应首先决定是否接受申诉,其可以申诉条件不成熟为由而拒绝接受之。

(3)如果仲裁庭决定接受申诉,即应当对计议中之许可证的条件进行审议,并颁布其认为合情合理之仲裁令,肯定或改变许可条件。

(4)此仲裁令之效力可以是无限的,亦可由仲裁庭确定一定的有效期限。

第126条

(1)一即将期满之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因时间的流逝或接到许可组织之通知的结果,可以当时情况下使许可证停止有效不合情理为由而向版权仲裁庭提出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的申请。

(2)这种申请在许可证期满之前3个月以前不得提出。

(3)在此种申诉程序终结之前,向仲裁庭提出之申诉所针对之许可证应保持其实施状态。 (4)如果仲裁令发现此种申请理由充分,即应颁布一仲裁令,宣布被许可人应按照仲裁庭认为合情合理之条件继续得益于该许可证。

(5)仲裁庭依本条所颁布之仲裁令的效力可以是无限期的,亦可由仲裁庭确定一定的有效期限。

第127条

(1)对于版权仲裁庭依第125条或126条所颁布之仲裁令,许可组织或仲裁令之受益人可申请仲裁庭进行复议。

(2)在下列条件下,非经仲裁庭特别许可,复议申请不得提出——

(a)自仲裁令颁布之日或对依本条而提出之前一复议申请之裁决作成之日起的12个月以内,或者

(b)如果仲裁令之有效期为15个月或15个月以下,或者对依本条所提出之前一复议申请的裁决决定有15个月的有效期,则至期限届满之前3个月。

(3)仲裁庭应在复议申请的基础上按照其认为合情合理的结果肯定或改变其仲裁令。 第128条

(1)在版权仲裁庭依第125条或126条颁布之仲裁令有效期内,如果其——

(a)依仲裁令向许可组织支付了费用,或者如果数额难以确定,作出了一旦数额确定即予付款的承诺,并且

(b)遵守了仲裁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关系到版权侵权的问题上,仲裁令之受益人即享有与其在全部实质性时间内作为有关版权所有人被仲裁令规定的条件颁发之许可证的持有人之情形相同的法律地位。

(2)在下列情况下,依仲裁令所享有之利益可以转让——

(a)在依第125条颁布之仲裁令的情况下,如果仲裁令所规定之条件不禁止转让;以及 (b)在依第126条而颁布之仲裁令的情况下,如果原始许可证中的条件不禁止转让。 (3)仲裁庭可以规定,依第125条或126条所颁布之仲裁令,或者依第127条所颁布之改变前仲裁令之仲裁令,在改变了付款数额的情况下,其效力可追溯至仲裁令颁布以前,但不得前于申诉或申请提出之日,或者如果许可证之颁发后于该日期,则不得前于许可证颁发日,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不得前于许可证之期满日。

如果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a)任何必需的返还付款或追加付款都应以已付款项为基础来核算,而且

(b)在一仲裁令被后一仲裁令改变的情况下,第(1)款(a)项所涉及的应付费用应解释为依后一仲裁令所应支付的费用。在某些类别的案件中须予以考虑的因素。

第129条

在决定如何对依本章而提出之有关许可方案或许可证之申诉或申请作出裁决才合乎情理时,版权仲裁庭应考虑到

(a)在同样情况下获得其他许可方案或者向其他人颁发其他许可证的可能性,以及 (b)诸许可方案或许可证所包括的各项条件,

并且应当行使其权力,以保证在申诉或申请所及之许可方案,或许可证的被许可人,或预期被许可人与同一人实施之许可方案,或颁发之许可证的其他被许可人之间不存在不合理的歧视。

第130条

如果依本章而向版权仲裁庭提出之申诉或申请关系到对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者版本之版面安排的影印复制,仲裁庭应考虑到——

(a)通过其他途径可能获得作品版本的范围, (b)被复制部分在作品中所占比例,以及 (c)复制件有可能被付诸何种性质之用途。

第13l条

(1)本条适用于依本章而提出之有关下述许可证的申诉或申请,此类许可证关系到为教学目的而由教育机构或为其利益而由他人对广播或电缆节目进行录制,或者复制这种录制件。

(2)在考虑许可证之应付费用(如果付费)时,版权仲裁庭应当考虑到收入广播或电缆节目之作品的版权所有入因其作品被采用而已经收取或有权收取的费用。

第132条

(1)本条适用于依本章而提出之有关包括任何娱乐或其他活动之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之许可证的申诉或申请。

(2)版权仲裁庭应考虑娱乐或其他活动发起人所提出之任何条件;尤其是如果做不到始终如一地按那些条件颁发许可证即不合乎情理时,仲裁庭不应对颁发许可证持拒绝或疏忽态度。

(3)本条之任何规定不要求仲裁庭考虑这样一些条件—— (a)意在规范因许可证的颁布而需支付之费用的,或者

(b)有关以提供录制件、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之制作设备为代价而向任何活动发起人支付费用的。

第133条

(1)在下列程序中考虑一许可证之应付费用时

(a)依本章而提出之有关以向公众出租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复制件为内容之许可证的申诉或申请,或者

(b)依第142条而提出之申请, 版权仲裁庭应考虑到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版权所有人因颁发许可证或授权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结果而有责任向其作品中所包含之其他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支付的任何合理费用。

(2)在依本章而提出之有关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版权许可证的申诉或申请程序中,版权仲裁庭于考虑许可证之应付费用时,应考虑到版权所有人因颁发许可证或授权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结果而有责任为包含在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中的任何表演所支付的费用。

第134条

(1)本条适用于依本章而提出之有关将下列作品收入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之许可证的申诉或申请——

(a)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者 (b)录音或影片, 具体做法是通过接收与即时转播而将一广播或电缆节目(“首次传输”)再次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再传输”)。

(2)凡再传输与首次传输处于同一地区的,在考虑一种传输之许可证的应付费用(如果付费)时,版权仲裁庭应考虑到版权所有人已经或者有权因另一种传输所收取之费用已在多大程度上构成其因在该地区传输而应获得之适当的报酬。

(3)凡再传输处于首次传输地区以外的,在考虑首次传输之许可证的应付费用(如果付费)时,仲裁庭不应(除第(4)款适用之情况外)将再传输作为考虑的因素。

(4)如果仲裁庭确信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13条第(1)款(电缆当局确保将某些广播纳入电缆节目服务的责任)所规定的要件将导致再传输之地区的一部分处于首次传输地区之外,仲裁庭即应行使其权力以保证在首次传输许可证的应付费用中适当地反映这一事实。

第135条

第129条至134条所涉及的版权仲裁庭在某些案件中应予考虑的个别事实不影响仲裁庭在任何案件中应考虑一切有关条件这一般义务。有关影印复制之许可方案或许可证的默示补偿。

第136条

(1)本条适用于——

(a)授权对已出版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版本之版面安排进行影印复制的许可方案;以及

(b)由许可组织颁发之允许这种复制的许可证,

这种许可方案或许可证不特别指明其所适用的作品,以致被许可人无法通过审查许可方案或许可证以及作品本身来确定一作品是否包含在该许可方案或许可证之内。

(2)此种情况说明——

(a)在本条所适用之每一种许可方案中,方案实施人都默示承诺补偿依此方案而接受许可证者,以及

(b)在本条所适用之每一许可证中,许可组织都默示承诺补偿被许可人,因自己或授权他人影印复制显然属于许可证范围内之作品而侵犯了版权所带来的任何责任。

(3)具备下列条件者即可被视为显然属于许可证范围内之案件——

(a)通过审查许可证及作品而无法发现其显然不属于许可证适用之作品范围以内的事实;而且

(b)许可证并末明确规定其不适用于受到侵犯的那一类版权。

(4)本条中的“责任”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而且本条亦适用于因侵犯版权而实际或预计对其提起之诉讼程序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合理地给被许可人带来的费用支出。

(5)本条所适用之许可方案或许可证可包括以下合理条款

(a)有关依本条项下之默示承诺提出权利主张之方式与时间的规定;

(b)使方案实施人或者许可组织能够接受任何程序中影响其补偿责任数额之处理的规定。

教育机构进行之影印复制

第137条

(1)本条适用于——

(a)第l18条至123条项下之由许可组织实施的许可方案,或者

(b)第125条至128条项下之许可证, 只要其规定这种许可证的颁发,或者其本身就是这样的许可证:授权教育机构制作或为其利益而制作已出版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者版本之版面安排的复制件,用于教学目的。

(2)如果国务大臣认为本条所适用之许可方案或许可证——

(a)不合理地排除了与包括在方案或许可证中的那些作品相似的一类作品,并且

(b)将此类作品归入方案或许可证将不会与作品之正常用途发生冲突或者损害版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其可以颁布命令,规定该方案或许可证延伸至此类作品。 (3)若其打算颁布这样的命令,国务大臣应将这种打算通知于 (a)版权所有人,

(b)有关的许可组织,以及

(c)教育机构之代表人或代表组织,以及国务大臣认为应予通知的其他人或其他组织。 (4)此通知应告知接受者,他们有权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6个月内就该打算向国务大臣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陈述;如果其中有人希望提出口头陈述,国务大臣应指派一人前去听取陈述然后向其提交报告。

(5)在考虑是否颁布命令时,国务大臣应考虑到依第(4)款向其提出之任何陈述,以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第138条

(1)依第137条所颁布之命令效力所及之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可以申请国务大臣改变或取消该命令,但需申明其提出此申请的理由。

(2)除非其认为情况特殊,国务大臣不应接受原命令或针对依本条所提出之前一申请的命令颁布后两年以内提出的申请。

(3)在对申请理由加以考虑的基础上,国务大臣可以当即对其命令予以肯定;如果不这样做,他应将申请内容通知于——

(a)有关的许可组织,以及

(b)作为教育机构之代表的个人或组织,以及他认为应予通知的其他人或组织。

(4)通知应告知接受者,他们有权自接到通知起在两个月内就该申请向国务大臣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陈述;如果其中有人希望提出口头陈述,国务大臣应指派一人前去听取陈述,然后向其提交报告。

(5)在考虑该种申请时,国务大臣应考虑到申请理由、依第(4)款向其提交之任何陈述,以及他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

(6)国务大臣可以按照他认为适当的做法颁布一命令,肯定或取消原命令(或者前已改变过的命令),或者以从中排除某些作品的方式改变(或进一步改变)该命令。

第139条

(1)依第137条颁布之命令效力所及之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可以向版权仲裁庭提出上诉;仲裁庭在认为与该条第(2)款所述之情由相适应的条件下,可以作出肯定、取消或以从中排除有关作品的方式改变该命令的裁决。

(2)对于国务大臣依第138条所颁布之命令——

(a)申请颁布该命令的人,或者,

(b)接到申请颁布命令通知并依该条第(4)款陈述意见的、代表教育机构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上诉;仲裁庭可以作出肯定或取消该命令的裁决或者颁布任何国务大臣本来可以颁布的其他命令。

(3)本条所规定之上诉应在命令颁布后6个星期以内或者仲裁庭允许的延长期限内提出。 (4)依第137条或138条颁布之命令自颁布之日起在6个星期期限届满之前不发生效力;如果此期限届满前有人提出上诉;则在上诉程序终结或撤回上诉之前不发生效力。

(5)如果上诉之提出系在该期限届满之后,那么仲裁庭依上诉程序所作出的任何裁决均不影响该裁决生效前依命令所实施之行为的合法性。

第140条

(1)国务大臣可以指派一人去调查这样一个问题,即是否需要一种新的条款(不论通过许可方案或是综合许可证)来授权教育机构或为其利益而影印复制下列作品以用于教学目的

(a)已出版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者 (b)版本之版面安排。 此处所涉及的复制对象系在国务大臣看来没有被现存的许可方案或综合许可证所包括,而且也不在第137条所赋予之权力范围内的作品。

(2)有关调查的程序应由国务大臣所颁布的规则加以规定。 (3)此种规则尤其应当包括有关向——

(a)在国务大臣看来作为此类作品版权所有人之代表的个人或组织,以及 (b)在国务大臣看来代表教育机构之个人或组织,

发放通知并允许他们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陈述的规定;但此种规定不得在通知其他个人或组织并由他们提出意见陈述方面存在歧视。

(4)被指派主持调查的人不应建议制订新的条款,除非其认为—— (a)授权影印复制有关作品将有利于教育机构,而且

(b)依照许可方案或综合许可证复制这些作品将不会与这些作品的正常用途发生冲突或者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5)如果其提出了制订新条款的建议,就应当提出除应付费用以外的、可在新条款下获得授权的具体条件。

(6)本条所规定的规则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7)本条中的“综合许可证”系指由一许可组织颁发之包括其所适用之全部作品的许可证。

第141条

(1)在第140条所规定的建议提出后1年以内,国务大臣可以颁布命令规定,如果或者在某种程度上没有依照建议制订新的条款,为教学目的而由教育机构或为其利益而由他人对建议所涉及之作品的影印复制应被视为已得到作品之版权所有人的许可。

(2)为此目的,在下列条件下应当认为已经依照建议制订了新条款—— (a)一项经确认的许可方案已建立起来, 有关机构已可依其而获得许可证,或者 (b)一份综合许可证已经——

(i) 授予该机构或代表其利益者,或者

(ii) 被该机构或其利益代表者依第125条向版权仲裁庭提出申诉;或者 (iii) 已向该机构或为其利益而向他人发出要约,而且在未申诉情况下遭到拒绝,而此种方案或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均与建议一致。

(3)命令还应规定,任何授权制作此种复制件之既存许可证(并非依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而颁发之许可证或综合许可证)中比命令所规定之许可证更严格或更麻烦的条款应停止其效力。

(4)命令应规定此种许可证无需付版税,但关系到其他因素时,则须服从于建议中的任何具体条件以及国务大臣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

(5)命令亦可以规定,依命令所规定之许可证而制作之在其他情况下侵犯版权的复制件,制作后予以处分的,如果该处分之后的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为处分之目的,此种复制件即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本款中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或者公开展览。 (6)命令颁布之后在至少6个月以前不得生效。

(7)命令可以随时改变,但这种改变不得将与建议无关之作品包括进去,亦不得去除建议所具体规定的条件;命令亦可以废除。

(8)本条所规定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伤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9)本条中的“经确认的许可方案”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符合第143条之规定的许可方案。出租某种作品所应支付的版税或其他款项。

第142条

(1)版权所有人或主张享受许可人待遇者可以向版权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其确定依第66条应付之版税或其他款项。

(2)仲裁庭应对此事给以审议并颁布一项其认为合情合理的仲裁令。

(3)仲裁令颁布之后,有关各方均可以申请仲裁庭改变之;仲裁庭应考虑这种申请并颁布一项其认为合情合理的仲裁令以肯定或改变原仲裁令。

(4)非经仲裁庭特别许可,自原仲裁令或依前一申请而作成之仲裁令颁布之日起12个月内,第(3)款所规定之申请不得提出。

(5)第(3)款规定之仲裁令自颁布之日或仲裁庭规定颁布之后的某一日起生效。 许可方案证书

第143条

(1)实施或打算实施一许可方案者可以为下列各条之目的而申请国务大臣确认其方案——

(a)第35条(对广播或电缆节目的教学录音), (b)第60条(摘录科技文章),

(c)第66条(录音、电影或计算机程序的出租),

(d)第74条(为聋人或听力弱者所制的广播或电缆节目附加性复制件),或

(e)第141条(教育机构影印复制已出版的产品)。 (2)如果其认为该方案——

(a)有足够的细节,使可能需要许可证者能够确知其所涉及的作品,并且

(b)清楚地规定了应付费用(如果付费)及将授予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国务大臣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之命令确认该方案。

(3)命令应为许可方案规定一份生效时间表;为第35条、60条、74条或14l条之目的并根据具体情况,确认书应于下列时间生效——

(a)命令中具体规定的自命令颁布之后不少于8个星期的某一日,或者

(b)如果许可方案服从于依第118条提出之申诉,其生效日则可以是版权仲裁庭依该条所颁布之仲裁令生效或申诉被撤回之日。

(4)在没有对命令作出相应修改的情况下对许可方案之改变不发生效力;国务大臣应按照版权仲裁庭在依第l18条、119条或120条提出之申诉基础上作出的改变许可方案的仲裁令对其命令作相应修改,亦可以在其认为适当之其他情况下修改其命令。

(5)一旦许可方案停止实施,命令即应子废除;如果国务大臣认为一许可方案已不再按原来的条件实施,亦可废除其命令。

因竞争报告之结果而可行使的权力

第144条

(1)如果在垄断与吞并委员会看来,该委员会报告中所列举的事项会、有可能会或者已经违反了公共利益,其中包括——

(a)版权所有人所颁发之许可证中包括限制被许可人使用作品或限制版权所有人颁发其他许可证之权利的条件,或者

(b)版权所有人拒绝技合理条件颁发许可证,

1973年公平交易法附录8第一部分所赋予的权力(为救济或防止委员会报告所指出之反作用之目的而可行使的权力),包括取消或修改那些条件的权力、以及作为替代或补充,提供版权许可证的权力均应作为可获得之权利。

(2)该法第56条第(2)款及第73条第(2)款以及1980年竞争法第10条第(2)款(b)项及第12条第(5)款中凡涉及到该附录之该部分所特定之权力的均应据此作出解释。

(3)如果其相信这样做不违反联合王国作为成员国之有关版权的公约,大臣应当仅行使依本条而可获得之权力。 (4)在违约的情况下,依本条可获得之许可证的条件应根据许可证需求者之申请而由版权仲裁庭加以确定;如此确定的条件应授权被许可人实施许可证所涉及的一切行为。

(5)在许可条件由仲裁庭确定的情况下,许可证自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之日起生效。

第八章

版权仲裁庭

仲裁庭

第145条

(1)依1956年版权法第23条所成立之仲裁庭改名为版权仲裁庭。

(2)仲裁庭组成人员包括由大法官在与检察长协商后任命的l位主席与2位副主席以及由国务大臣任命的2至8位普通成员。

(3)连续从事出庭律师、辩护人或庭外律师工作不少于7年或曾主持过司法机关工作者才有资格被任命为主席或副主席。

第146条

(1)在服从于下列规范的前提下,版权仲裁庭之成员应按照任命条件决定其职位的留去。

(2)仲裁庭成员可用书面形式通知国务大臣后辞职;主席或副主席则须通知大法官。 (3)国务大臣,或者在关系到主席或副主席时,大法官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成员,免去其职务,如果——

(a)其已破产或同其债权人之间达成了某种协议, 或者在苏格兰,其财产已被暂时扣押或者其向债权人立下了信托契据或者同他缔结了和解清偿契约,或者

(b)其因生理或心理疾病而导致残疾, 或者在国务大臣或大法官看来,其因为别的缘故已不能或不适合于履行其作为一成员之义务。

(4)如果一仲裁庭成员因疾病、缺席或其他正当原因在当时不能履行自己职位上的义务,不论涉及全部职务还是个别程序,可任命另外一人在每一次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内代为履行他的义务,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代为处理完毕有关的程序。

(5)此种任命——

(a)在关系到主席或副主席时,应由大法官实施;被任命者应具备承担此职位的资格,以及

(b)在关系到一般成员时,由国务大臣实施;

被任命者在任职期间或者在有关的程序中应与被其代任者有同样的权力。 (6)大法官依本条行使权力之前应与检察长进行协商。

第147条

(1)经财政部批淮,国务大臣可以决定向仲裁庭成员支付一定的报酬(以工资或佣金形式)和一定的补贴。

(2)国务大臣可以为仲裁庭任命一定的工作人员,但人数及报酬须经财政部批准。

(3)仲裁庭成员的报酬与补贴、工作人员的报酬以及由国务大臣决定并经财政部批准用于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均应从议会提供的款项中支出。

第148条

(1)在任何一项程序中,版权仲裁庭之构成均应包括——

(a)由仲裁庭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之庭长,以及 (b)两个或两个以上普通成员。

(2)如果仲裁庭在处理问题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决定应以表决之多数意见作成;如果各种意见表决票数相等,庭长应再投决定性的一票。

(3)在仲裁庭之任何程序进行过一部分后,如果一个或几个成员不能继续出席,只要成员人数未减至3人以下,仲裁庭即应为此程序而维持适当的构成。

(4)如果庭长不能继续出席,仲裁庭主席应当—— (a)任命继续出席之成员中的一人担任庭长,并且

(b)任命一符合适当条件者出席有关程序并就任何法律问题向成员提供咨询。

(5)为第(4)款之目的,只要其是或有资格被任命为仲裁庭副主席,即县“符合话当条件”者。

管辖与仲裁程序

第149条

版权仲裁庭之功能就是依下列条款听取并裁决有关程序—— (a)第118条、l19条或120条(许可证方案的申诉);

(b)第12l条或122条(按照许可证方案有权许可的申请);

(c)第125条、126条或127条(许可组织从事许可活动的申诉或申请); (d)第139条(对有关许可方案或许可范围之命令的申诉);

(e)第142条(解决录音、电影或计算机程序租金或其他付酬的申请); (f)第144条第(4)款(解决版权许可证条款的申请); (g)第190条(给第二部分所涉表演者以许可的申请);

(h)附录6第5项(为儿童医院而支付的版税或其他付酬的确定)。

第150条

(1)在与检察长协商后,大法官可以制订一项规则来规范版权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以及经财政部批淮的有关程序的费用。

(2)该规则在仲裁庭中可适用——

(a)关系到在英格兰与威尔士所进行的程序时,1950年仲裁法中的任何规范; (b)关系到在北爱尔兰进行的程序时,1937年(北爱尔兰)仲裁法中的任何规范; 该规则所适用之任何法规均应在规则中规定下来或列表附于其后。 (3)该规则应当规定——

(a)禁止仲裁庭接受一代表组织依第l18条、l19条或120条提出之申诉,除非仲裁庭相信该组织合理地代表了其声称所代表之人的利益;

(b)明确任何程序之各方当事人,从而使仲裁庭能够将使其相信在案件中享有实质利益的个人或组织归人有关程序之一方当事人;以及

(c)要求仲裁庭给予程序之各方当事人以规则可能规定之书面或口头方式陈述案由的机会。

(4)该规则还可以包括用以规范或调整依第152条对仲裁庭裁决提起之上诉所附带或引起的任何问题的规定。

(5)本条所规定之规则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第15l条

(1)版权仲裁庭可以颁布仲裁令,裁决一方当事人在程序开始之前为程序而支出之费用由仲裁庭可指定之另一方当事人偿付;仲裁庭可以评定或核定这类支出的数额,或者指定一种评定数额的方法。

(2)在任何程序中,显示为仲裁庭一仲裁令之复制件并经庭长核准确为真实复制件之文件,在得到反证之前应被视为仲裁令之充分证据。

(3)关系到在苏格兰进行的程序,仲裁庭拥有保证证人出庭与文件制作的权力;在关系到宣誓证词的审查时,其可以是裁决公断人。

上诉

第152条

(1)就任何法律问题而对版权仲裁庭裁决提起之上诉须向高等法院提出,如果仲裁程序进行于苏格兰,则向最高民事法院提出。

(2)依第150条所制订之规则应规定上诉可提起之期限。 (3)依该条所制订之规则可以规定——

(a)在仲裁庭裁决被上诉至法院的情况下,中止或者授权或要求仲裁庭中止仲裁令的实施;

(b)在关系到被中止实施之仲裁令时,限制有关仲裁令之效力的本法中任何规定的实施; (c)发布通告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因仲裁令中止实施而受到影响者得知这种中止。

第九章

版权保护的要件与范围 版权保护的要件

第153条

(1)一作品不享有版权,除非本章有关下列各项之要件得到满足—— (a)作者,或者

(b)作品首次出版国,或者

(c)关系到广播与电缆节目时,广播制作国与电缆节目播出国。

(2)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或者依第168条而存在之版权。

(3)一旦本章所规定之要件或第163条、165条或168条之规定得到满足,以后所发生之任何事件均不能成为作品停止享有版权之理由。

第154条

(1)只要作者在实质性时间内具备以下条件,其作品即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

(a)依1981年英国国籍法之规定为英国公民、不列颠独立领土公民、英国侨民、在英外国侨民、英国国民或受英国法律保护的人,或者

(b)在英国或本编之有关规定延伸适用的其他国家有个人住所或居所者,或者

(c)依联合王国一组成都分或本编之有关规定延伸适用之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成立的法人。

(2)如果依第159条所颁布之法令作出了规定,凡在实质性时间内作者为法令所涉及之国家的公民或居民、或在此有个人住所或居所、或者为依该国法律而成立之法人的,其作品亦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

(3)只要在实质性时间内有任何作者符合第(1)款、第(2)款所规定的要件,合作作者之作品即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但如果作品仅依本条而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则为下列各条之目的,只有符合要件之作者得被考虑在内——

第11条第(1)、(2)款(版权的原始所有;作者之权或作者雇主之权);

第12条第(1)、(2)款及第9条第(4)款(版权期;除非不知作品之作者,均按作者有生之年计算);以及

第57条(匿名或假名作品;在版权期已过或作者已死的情况下,允许的行为)。 (4)关系到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实质性时间系指

(a)关系到本出版之作品时,作品创作之时或者如果作品的创作延续了一段时间,这段时间之实质性部分;

(b)关系到已出版之作品时,作品首次出版之时或者如果作者此前已死亡,其死亡之前一刻。

(5)关系到其他种类作品时,实质性时间系指—— (a)关系到录音或影片,其制作之时; (b)关系到广播,广播节目制作之时;

(c)关系到电缆节目,该节目被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时; (d)关系到版本之版面安排,版本首次出版之时。 第155条

(1)只要首次出版于—— (a)联合王国,或者

(b)本编之有关规定延伸适用的其他国家,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录音或影片、或者版本之版面安排即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 (2)如果依第159条所颁布之法令作出了规定,只要首次出版于该法令所涉及的国家,作品同样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

(3)为本条之目的,在一国之出版不得因在其他地方同时出版之故而被视为非首次出版;为此,前30天内在其他地方出版者应被视为同时出版。

第156条

只要其制作或播出于—— (a)联合王国,或者

(b)本编之有关规定延伸适用的其他国家。

第159条

(1)女王陛下可用枢密令形式规定本编之任何条款在该令所指定之非本编延伸适用的国家内适用,以保证这些条款——

(a)在关系到作为该国公民或居民或在该国有住所或居所者时,能够同关系到英国公民或在联合王国有住所或居所者一样适用,或者

(b)在关系到依该国法律成立之法人时与关系到依联合王国组成部分之法律成立之法人一样适用,或者

(c)在关系到首次出版于该国之作品时与关系到首次出版于联合王国之作品一样适用,或者

(d)在关系到制作或播放于该国之广播或电缆节目时与关系到在联合王国制作或播放之广播或电缆节目一样适用。

(2)枢密令可以对策(1)款涉及之全部或任何问题作出规定,并且可以——

(a)在服从于该令所规定之例外与限制性条款的前提下适用本编之任何条款;并且

(b)规定本编之任何条款一般地或具体地适用于该令所明确规定的各类作品或其他情况。

(3)除公约缔约国或欧洲经济共同体其他成员国外,女王陛下不应依本条而颁布针对一国的枢密令,除非其相信该国已经或将要依法制订有关该令所涉及之作品的规范,从而能够给本编所涉及之版权所有人以适当保护。

(4)第(3)款中的“公约缔约国”系指联合王国亦为一成员国之有关版权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

(5)包含依本条颁布之枢密令的法律文件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的撤销决议。

第160条

(1)如果在女王陛下看来一个国家的法律未能给本条适用之英国作品或其中一类或几类以适当保护,女王陛下可依本条颁布一抠密令,限制本编所赋予的权利对与该国有联系之作者作品的适用。

(2)依本条所颁布之枢密令应指明有关的国家,并规定为该令所申明之目的,凡在枢密令规定之日期以后首次出版的作品。

如果其出版时作者为——

(a)该国之公民或居民(在联合王国或本编规范延伸适用的其他国家没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b)依英国法律成立之法人,

这种出版不应被视为已符合版权保护之要件;考虑到第(1)款所述之失误的性质与范围,枢密令可为本编之一切目的或该令所可能确定之目的而作出一般地或具体地适用于该令所确定之情况的规定。

(3)本条之规定适用于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录音及影片;“英国作品”系指依第154条规定之含义,作者为合格主体之作品。

(4)包含依本条所颁布之枢密令的法律文件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的撤销决议。 补充条款

第161条 (1)为本编之目的,联合王国之领水应被视为联合王国之一部分。 (2)关系到本编的适用,于联合王国大陆架区域内为与海床或底止之开发或其中自然资源之开发有直接联系之目的而设置之结构或船只上所做之事视同在联合王国所做之事。

(3)联合王国大陆架区域系指1964年大陆架法第l条第(7)款所划定的区域。

第162条

(1)本编之规定对在英国轮船、飞机或气势飞行器上所做之事的适用与对在联合王国所做之事的适用相同。

(2)在本条中——

(a)“英国轮船”系指为商业船运法(参见1988年商业船运法第2条)之目的而属于英国轮船的船只,其中不包括在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注册的船只。

(b)“英国飞机”及“英国气垫飞行器”系指在联合王国注册的飞机或气垫飞行器。

第十章

杂项与一般条款

皇家及议会版权

第163条

(1)若作品系由女王陛下创作或由王室官员或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创作——

(a)不论是否符合第153条第(1)款所规定之要件,作品均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而且 (b)女王陛下为这种作品之任何版权的第一位所有人。 (2)此种作品之版权在本编中称为“皇家版权”,不论其是否可能或已经转让给他人。 (3)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皇家版权持续存在至—— (a)自作品创作之日历年底起算的第125年年底,或者

(b)如果自创作之日历年底起算,作品于75年期满前被予以商业性地出版,则自首次出版之日历年底起算,至第50年年底。

(4)关系到合作作者之作品,如果一个或几个但不是全部作者处于第(1)款所规定的作者范围内,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这些作者以及他们因对作品的贡献而应享有的那一部分版权。

(5)除上述规定及本编其他部分所明确规定的任何例外条件外,本编之规定在关系到皇家版权时与其他版权同样适用。

(6)如果或在一定程度上一作品享有议会版权,本条之规定不予适用。

第164条

(1)女王陛下有权享有每一件议会法律或英格兰教堂长老会条例的版权。 (2)御批之版权自批文作成之日历年底起存续至50年年底。

(3)本编所涉及之皇家版权(除第163条外)包括依本条所获得之版权;而且除上述规定外,本编之规范对本条之版权的适用等同于其他皇家版权。

(4)法律或教会条例不享有其他版权或具有版权性质的权利。

第165条

(1)如果一作品系由下议院或上议院创作或在其指导或控制下创作的——

(a)不论其是否符合第153条第(1)款所规定之要件,均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而且

(b)创作或者指导或控制创作该作品之议院为该作品之版权的第一位所有人;如果作品系由两院共同创作或者共同指导或控制创作,则两院为作品之版权的第一位共同的所有人。

(2)此种作品之版权在本编中称为“议会版权”,不论其是否可能或者已经转让给他人。

(3)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议会版权自作品创作之日历年底起算存续至50年期满。

(4)为本条之目的,由下议院或上议院创作或者指导或控制创作之作品包括—— (a)由该议院之官员或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创作之任何作品,以及 (b)有关议会议程的录音、影片、现场广播或现场电缆直播节目;

但仅仅因为议院委托或为议院利益而创作之作品不得被视由议院创作或者指导或控制创作的作品。

(5)关系到合作作者之作品,如果一个或几个但非全部作者为下议院或上议院之利益或在其指导或控制下进行创作,本条之规定只适用于这些作者以及因他们对作品之贡献而产生的那一部分版权。

(6)除上述规定及本编其他部分所明确规定的任何例外条件外,本编之规定在关系到议会版权时与其他版权同样适用。

(7)服从于枢密令所明确的例外与限制性条件,本条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编延伸适用之其他国家的立法机构所创作或者指导或控制创作的作品;本编中凡涉及“议会版权”的均应据此作出解释。

(8)载有依第(7)款颁布之枢密令的法律文件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的撤销决议。

第166条

(1)提交议会之每一议案之版权依下列规定分属于议会之一院或由两院共同所有。

(2)公案之版权首先归属于其被提交之议院;该议案被提交第二个议院后,版权由两院共同所有,自议案文本交到提出议案之议院时起算。

(3)私案之版权由两院共同所有,自议案复制件交存其中一院之时起算。

(4)个人议案之版权首先归属于上议院,在该议案被提交下议院之后,版权由两院共同所有,自上议院一读此议案之时起算。

(5)依本条而产生之版权因下列条件而终止——

(a) 御批,或者

(b)如果未收到御批,则因撤回或否决或闭会而终止; 但是,如果根据1911年与1949年议会法之规定,该议案在本次会期仍有呈送御批的可能性,则不论其是否已在会期遭到上议院否决,版权仍继续存在。

(6)本编所涉及之议会版权(除第165条外)包括依本条而产生之版权;除上述规定外,本编之规定对依本条而产生之版权的适用等同于其他议会版权。

(7)版权一旦依本条而产生,议案即不再享有其他版权或版权性质的权利;但此规定不影响本条对于在一次会期末获通过而又提交下一次会期之议案的再次适用。

第167条

(1)为占有、处分与行使版权之目的,在有关版权之一切法律程序中,议会各院应被视为具有法律能力的法人,而且不受闭会或解散之影响。

(2)下议院作为版权所有人之功能应由议长代表议院之利益予以实施;经议长授权,或者议长职位空缺时,此种功能得由预算与拨款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实施。

(3)为此目的,议会解散时,身为下议院议长、预算与拨款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可以继续行使其权力,直至相应的任命在下一期会议上作出。

(4)上议院作为版权所有人之功能应当由议会执事代表该议院之利捕予以空施.经议会执事授权,或者议会执事空缺时,此种功能得由执事助理或诵读执事予以实施。

(5)在有关版权之法律程序中——

(a)下议院为原告或被告时所使用之名义应当是“下议院议长”

(b)上议院为原告或被告时所使用之名义应当是“议会执事”。 其他杂项条款

第168条

(1)如果原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a)系由本条适用之一国际组织的官员或雇员创作,或者由该国际组织予以出版的,并且

(b)不符合第154条或155条所规定之享受版权保护的要件。

依本条之规定,作品仍可享有版权,而且该国际组织为第一位版权所有人。

(2)本条所适用之国际组织系指那些由女王陛下在枢密令中宣布运用本条之规定的国际组织。

(3)依本条之规定而由一国际组织作为第一位版权所有人之版权自作品创作之日历年底起算存续50年,或者为同联合王国所承担之国际义务相符之目的,女王陛下可用枢密令为此种版权规定一个更长的有效期。

(4)为占有、处分及行使版权之目的并联系到有关版权之法律程序,本条所适用之国际组织应被认为具备、或者在全部实质性时间内始终具备一法人之法律能力。

(5)载有依本条颁布之枢密令的法律文件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的撤销决议。

第169条

(1)如果有证据表明作者身份不明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作者(或者关系到合作作品时,作者中的任何人)因与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有联系而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椎定其具备主体资格,因而其作品应享受版权保护,但须服从于本编之各项规定。

(2)如果依该国法律之规定需任命一主体来保护并行使此种作品之版权,女王陛下可为本条之目的而用枢密令指定这样的主体。

(3)联合王国应承认如此指定之主体有权代替版权所有人的位置而实施其本国法律授权实施的除转让版权以外的任何行为;个别情况下,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各种程序。

(4)载有依本条颁布之枢密令的法律文件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的撤销决议。

(5)第(1)款(a)项中的“合格的主体”系指在实质性时间内(依第154条之含义)其作品依该条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的人。

(6)如果作者已将版权转让并且已通知被指定的主体,本条之规定即不予适用;本条之任何规定不影响作者或依其而主张权利者所为之版权转让或颁发之许可证的合法性。

过渡性条款与保留

第170条

附录1包括适用于本编生效之前创作之作品与发生之行为或事件的过渡性条款及保留,以及有关本编规定实施的一些其他事项。

第171条

(1)本编之任何规定不影响——

(a)任何人依任何法令所享有之任何权利或特权(明确地被本法废除、修改或限制的法令除外);

(b)非依法令存在之任何皇家权利或特权;

(c)议会各议院之任何权利或特权;

(d)皇家或任何承袭皇家权利者出售、使用或用其他方式处分因执行关税与货物税法而没收之物品的权利;

(e)有关违反信托或信任之任何平衡法原则的适用。

(2)以保留条件为前提,非依本编或其他有关法令不产生版权或版权性质的权利。

(3)本编之任何规定不影响在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基础上制订之禁止或限制版权行使的法律规则的适用。

(4)本编之任何规定不影响非依本编而获得之外对侵犯第四章所赋予之权利的行为而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民事或刑事救济措施的权利。

(5)第(1)款中的保留以第164条第(4)款及第166条第(7)款为前提而发生效力。 解释

第172条 (1)本编作为版权法之修订本重申并修改1956年版权法之条款。

(2)本编中与[日法相对应之条款不得仅因用语的变化而被解释为与旧法相脱离。

(3)为确定本编条款是否脱离旧法,或者确认对本编的真实解释,可参考依旧法所作之各种裁决。

第173条

(1)如果不同的人对版权之不同方面享有权利(不论作为部分转让之结果或出于其他原因),为本编之任何目的,版权所有人应当是与该目的相关的版权部分的享有者。

(2)如果版权(或版权之任何部分)由一人以上共同所有,凡本编所涉及之版权所有人系指全部所有人,所以,任何需要获得版权所有人许可之事项获得全部所有人的许可。 第174条

(1)本编条款中的“教育机构”一词系指—— (a)任何学校,以及

(b)任何为本编或某条款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以命令特别指定的其他教育机构。

(2)国务大臣可以命令规定,在命令可能规定的限制或变通条件下,本编有关教育机构之规定在关系到由地方教育当局雇用之教师为各地不能加入教育机构的学生授课之问题时亦可适用。

(3)第(1)款(a)项中的“学校”——

(a)关系到英格兰与威尔士,与1944年教育法之含义相同;

(b)关系到苏格兰,与1962年(苏格兰)教育法之含义相同,同时还包括1968年(苏格兰)社会工作法之含义的经批准的学校。

(c)关系到北爱尔兰,与1986年(北爱尔兰)教育与图书馆法令之含义相同。

(4)依第(1)款(b)项所颁布之命令可以参照依命令所指出之任何法令而随时颁布之文件来确定有关的教育机构。

(5)关系到教育机构时,本编中的“教师”、“学生”分别包括任何施教者与受教者。 (6)凡本编所涉及之“为教育机构之利益”而实施任何行为系指任何人为该种机构之目的而实施某种行为。

(7)依本条所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第175条

(1)关系到一作品,本编中的“出版”——

(a)系指公开发行复制件,而且

(b)关系到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时,包括以电子还原系统付诸公开; 相关之用语亦应据此作出解释。

(2)关系到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本编中的“商业性出版”系指——

(a)当接到命令前制作之复制件已普遍能为公众所得时,公开发行作品复制件,或者 (b)以电子还原系统将作品付诸公开; 相关之用语亦应据此作出解释。

(3)关系到以建筑物形式出现之建筑作品或附于建筑物上之艺术作品时,建筑物的建造应被视同作品的出版。

(4)为本编之目的,下列情形不构成作品的出版,而且涉及商业性出版时亦应据此作出解释——

(a) 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 (i) 公开表演作品,或者

(ii) 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非为电子还原系统之目的); (b)关系到艺术作品—— (i) 展览作品,

(ii) 公开发行作为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形式出现之建筑作品、雕塑或工艺美术作品之代表的绘图作品或照片的复制件,

(iii) 公开发行含有作品之影片的复制件,或者

(iv) 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非为电子还原系统之目的);

(c)关系到录音或影片——

(i) 公开播放或放映作品,或者

(ii) 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5)本编所涉及之出版或商业性出版不包括粗制滥造而无意满足公众之合理要求的出版。 (6)为本条之目的,不应将任何非法行为考虑在内。

第176条

(1)下列各条所规定之有关某个人或为其利益而由他人签署文件之要件亦适用于法人盖章——

第78条第(3)款(b)项(在依许可证制作的复制品公开展出时,许可人指明作者身份之机),第90条第(3)款(版权的转让),第91条第(1)款(预期版权的转让),第92条第(1)款(独占许可证的发放)。

(2)下列各条所规定之某个人签署文件的要件亦适用于为法人利益而签字或加盖法人印章——

第78条第(2)款(b)项(通过书面文件指明作者身份),第87条第(2)款(精神权利的放弃)。

第177条

本编之规定在苏格兰适用时——

“利润清算”系指利润的核算与支付; “清算”系指核算、计算与支付; “转让”系指让与; “费用”系指支出; “被告”系指被诉人; “支付”系指移交;

“禁止反悔”系指禁止个人翻供; “禁令”系指制止令;

“中间救济”系指诉讼过程中间的救济; “原告”系指提起诉讼的人。

第178条在本编中——

“文章”一词系指期刊中的文章,包括任何种类之资料; “商业”包括一行业或职业; “汇编作品”系指——

(a)合作作者之作品,或者

(b)不同作者之贡献可以截然分开之作品或其中附有他人作品或其一部分的作品;

“出自计算机”,关系到一作品时,系指一作品是在没有人类作者的情况下由计算机产生出来的;

“国家”包括任何领土; “皇家”包括在北爱尔兰或本编延伸适用之联合王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行使女王陛下权利的国王;

“电子的”系指以电、磁、电磁、电化学或电机等能源驱动的; “电子形式”则指仅能以电子手段使用之形式; “受雇”、“雇员”、“雇主”以及“雇佣”涉及的是服务或学徒合同下的雇佣关系; “摹本复制”包括缩小或扩大尺寸的复制;

“国际组织”系指其成员包括一个或多个国家的组织; “司法程序”包括任何法院、仲裁庭或有权对有关个人权利或义务之问题作出决断之个人所进行的程序;

“议会议程”包括北爱尔兰国民大会或欧洲议会所进行的议程; “出租”系指为下列目的而供给作品复制件的任何安排——

(a)获酬(以货币或货币等值物形式均可),或者

(b)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可获报酬之服务或权利的一部分, 条件是该复制件将会或可以返还。

“影印复制件”与“影印复制”涉及的是以影印处理手段进行的复制; “影印处理”系指——

(a)用于制作摹本复制件,或者

(b)为制作多份复制件而牵涉到使用某种装置的处理,关系到以电子形式存在之作品时,包括以电子手段进行之复制,但不包括制作影片或录音;

“充分的提示”系指凭题目或其他描述即可分辨出作品以及除下列情况外可知悉作者的提示——

(a)关系到已出版之作品时,作品系匿名出版的;

(b)关系到末出版之作品时,一个人通过合理查询而不能确知作者身份;

“充分的弃权声明”在关系到可能侵犯第80条(反对损害作品)所赋予之权利的行为时,系指——

(i) 在行为实施之时,以及

(ii) 如果此时作者或导演身份已确定,与这种身份之申明一同,

作出一清楚而合理地显著的提示,声明作品已受到未经作者或导演同意之处理; “电信系统”系指以电子手段传输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系统; “定型”包括用于印刷的装饰性图案; “未经授权的”关系到任何有关作品之已实施的行为,系指下列情况之外而实施某种行为——

(a)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实施,或者

(b)如果作品不享有版权,由作者或经典许可而实施;关系到第11条第(2)款所适用之情形时,由作者之雇主或者在每一种情况下,由通过其而主张权利者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或者

(c)依第48条(政府对某些材料的复制及其他)而实施;

“无线通信”系指通过为传送信号之目的而设置或安排之非形物质通道传送电磁能;

“书面”包括任何形式之符号或编码,不论用手或其他方式作成,也不管纪录方法或介质如何;“书写”亦应据此作出解释。

第179条

下表列出了用定义或其他方式对本章用语作出解释的各个条款(不包括仅对本条用语作出定义或其他解释的条款)

利润清算及清算(苏格兰)第177条 版权禁止的行为第16条第(1)款 改编第2l条第(3)款

档案馆员第37条第(6)款 文章(期刊中)第178条 艺术作品第4条第(1)款 转让(苏格兰)第177条

作者第9条及第10条第(3)款 广播(及有关用语)第6条 建筑物第4条第(2)款 商业第178条 电缆节目

服务(及有关用语)第7条 汇编作品第178条

生效(附录1)该附录第l项之(2) 商业性出版第175条 出自计算机第178条 复制件与复制第17条 版权(一般的)第l条

版权(附录1)该附录第2项之(2) 版权所有人第10l条第(2)款及第173条 版权仲裁庭第145条 版权作品第1条第(2)款 费用(苏格兰)第177条 国家第178条

皇家第178条

皇家版权第163条第(2)款及第164条第(3)款 被告(苏格兰)第177条 交付(苏格兰)第177条 戏剧作品第3条第(1)款

教育机构第174条第(1)款至第(4)款 电子与电子形式第178条

受雇、雇员、雇主及雇佣第178条 排他许可证第92条第(1)款

现存作品(附录1)该附录第1项之(3) 摹本复制第178条 影片第5条

综合许可证第140条第(7)款 图画作品第4条第(2)款 侵权复制件第27条 禁令(苏格兰)第177条 中间救济(苏格兰)第177条 国际组织第178条

公开发行复制件第18条第(2)款

合作作者(作品之)第10条第(1)、(2)款 司法程序第178条

图书馆员第37条第(6)款 许可证第124条

版权所有人之许可第90条第(4)款、第9l条第(3)款及第173条 许可组织第l16条第127款

许可方案(一般的)第116条第(1)款 许可方案第l17条

文学作品第3条第(1)款创作(关于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第3条第(2)款 音乐作品第3条第(1)款

新版权条款(附录1)附录l第1项之(1) 1911年法(附录1)附录l第1项之(1) 1956年法(附录1)附录1第1项之(1) 为„„之利益(关系到教育机构)第174条第(5)款

议会版权第165条第(2)款及第(7)款及第166条第(6)款 议会议程第178条 表演第19条第(2)款 照片第4条第(2)款 原告(苏格兰)第177条

指定条件第37条第(1)款(b)项

指定图书馆与档案馆第37条第(1)款(a)项 节目(关于广播)第6条第(3)款 预期所有人(版权)第91条第(2)款 出版及有关用语第175条

版本(关于版面安排之版权)策8条 学生第174条第(5)款 出租第178条

影印件与影印复制第178条 影印处理第178条 雕塑第4条第(2)款 签署第176条 录音第5条

充分的提示第178条 充分的弃权声明第178条 教师第174条第(5)款 电信系统第178条 字型第178条

未经授权的(关于对作品实施之行为)第178条 不明(关于作品之作者)第9条第(5)款 作者不明第9条第(4)款 无线通信第178条

作品(附录1)附录l第2项之(1) 一个以上作者之作品第l16条第(4)款 书面与书写第178条

第二篇:2010最新物权法(包含物权法全文和物权法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常叫做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讨论通过,7月30日公布,9月1日实施。城镇房屋租赁问题不是物权法而是合同法的问题,但是由于与商品房有关,所以又通常把它叫做商品房的司法解释,与物权法有一定关系,也可以将其作为《物权法》的司法解释。

关于商品房和土地权属问题,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一共颁布了五个司法解释,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物业服务合同司法解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司法解释。这五个司法解释合到一起,关于商品房以及相关的土地权属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基本上完备,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在开发土地、建设商品房,商品房买卖问题,怎么行使所有权,如何进行管理使用,怎么去租赁,都有较为完善的规则。

在2009年颁发的三部司法解释,比较简单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合同范围、合同效力、违约责任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等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更多的是补充《物权法》规定的不足,大部分也是具体规定。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则很复杂,内容很多,涉及很多理论上争论、实践中没有定论的问题,内容丰富,法理蕴含深刻,只在个别细节上还有值得斟酌的问题。我作为起草三部司法解释的积极参与者,更欣赏这个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共讲了七个问题。

一、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司法解释在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规定:

(一)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如何界定

司法解释没有从正面给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做概念界定,但是说到了这个意思,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城镇房屋,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这是界定什么是城镇房屋。然后规定,当事人约定出租人将上述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这表面上是说这个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但是实际讲的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即:当事人约定出租人将城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就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

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具体讲了城和镇的房屋,但后边又附加了一个说明,如果乡和村里的房屋进行租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也可以参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等于说,这个司法解释可以包含全部的房屋租赁,原则上都适用同样的规则,只是乡和村的房屋租赁如果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可以认为,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差不多相当于房屋租赁合同,不过以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为主罢了。

租赁物为城和镇的规划区的房屋,是成立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限制性条件是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经济实用房因租赁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即这些房屋的租赁不按照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来处理。此外,限价房也应当在限制之列,因为限价房比经济实用房的条件稍微再高一点,但政策是一样的,都是政府给城镇住房极端困难户的优惠,因此价格很低,原因是这些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划拨的,而不是有偿出让。目前,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经济实用房以及限价房出租的情况比较普遍,引起社会强烈反映,政府部门也在干预{1]。有人分析,一种情况是买这种限价房和经济实用房的业主原本可能就不是住房困难户,是钻空子买房;另一种情况是住房确有困难,现在有了房子租出去,可以拿一些租金维持生活。

是不是对所有的经济实用房和限价房出租的一律要进行干预,确认其无效?我的意见是未必如此。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除外,在限价房或者经济实用房的买卖合同中都有约定,经过一定时间,只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业主就可以转让。既然转让都可以,为什么不可以租呢?因此,不宜说这种租赁一律无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它是一个无效的租赁合同,是一个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如果业主出租上述房屋已经补交了土地出让金的,则应当认为有效。

(二)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三种特殊情况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三种租赁合同效力的特殊情况:

第一,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一律无效。这是说建房没有规划批准,或者没按照规划批准去建的,这样的房屋出租是没有效力的。但是司法解释也给了一个弹性,即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取得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批准建设的,这个合同也认为是有效的。

第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以其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批准了,就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三,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间,例如临时建筑是经过批准的,可以使用十年,但是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超出这个期限了,那么超出部分无效。但如果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经过批准延长的,租赁期限只要在延长期限内的,都是有效的。

(三)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不明确。按照现在的规定,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一定要登记备案。那么,这个登记备案究竟起到什么作用,并不清楚。司法解释对此做了规定,说得比较巧妙,一方面它没有去公开评论说登记备案到底是什么,但事实上确认也就是个登记备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必须经过登记备案才生效,不是生效条件。司法解释规定了两个方面的规则:

首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以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明确了登记备案的性质不是生效的要件,没有备案不发生不生效的后果。实事求是地说,备案就是“备”一下而已,合同订立了,把合同放到政府一“备”,就行了。比较巧妙的是,司法解释并没有说它不是生效要件,而是说以房屋租赁合同没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它当然是一个生效条件,这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登记备案不是生效要件,但当事人把它约定成一个生效要件,当然可以。但这个生效要件不是绝对的,司法解释规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尽管约定了登记备案是生效要件,但没有登记备案,房子已经交付承租人使用,交租金出租人也接受了,租赁合同已经在事实上履行了,当然生效,原来约定的备案生效的约定被实际履行行为所否定。这就像房屋租赁期限已满,承租人继续交房租,出租人继续收房租,就认为成立了新的租赁合同,从过去有期限的租赁合同变成了未约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主张因没有备案而合同没有生效,为无理由,法院不支持这样的请求。

二、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及其责任问题

司法解释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及责任的规定内容较多,主要问题是:

(一)租赁合同无效可以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里说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已经确认了,承租人一方要腾房,这没有问题,但承租人已经使用了这么长时间的房子,难道腾房就完了,就算恢复原状了吗

[1]?司法解释规定,尽管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使用了租赁房屋,不要求交租金,但要交房屋使用费。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出于对出租人占有利益的保护,对租赁合同无效采用的是折价补偿的方式{2],是公平的、合理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依据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合同法没有规定要给予使用费。但承租人住出租人的房子,如果不交使用费,就不公平。

房屋使用费用按什么标准来算,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法院一般应予支持。那就是说,房屋使用费的标准相当于租金的标准。这样做的原因,在于避免不必要的评估对当事人增加负担,因而为之{3]。对此,我的想法是,完全按照租金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有一定的问题,因为毕竟是一个无效合同,房屋使用费可以适当低于租金标准,最高也不应超过约定的租金。这就体现了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生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果按照我的这个想法办,效果可能会更好。这就像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也要承担责任,只是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而不是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损失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因合同无效而请求赔偿损失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处理。这就明确了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请求赔偿损失,法院应该支持的三种损失:

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但租赁合同无效的,如果没有构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由承租人拆除造成的损失。比方说,承租人租了房子,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当时是同意装饰装修,但装饰装修物没有构成附和,也就是没有与租赁房屋构成一体不可拆除,是可以拆除的,那么拆除就是一种损失,应当赔偿。如果已经构成附和,已经与租赁房屋这种不动产构成一体,无法拆除或者拆除必然影响不动产价值的,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还得拆除。这个拆除造成的损失也是一种损失,必须赔偿。

2.承租人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于没有经过出租人的同意,这个损失也是损失,是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3.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扩建,租赁合同无效或者有效而终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扩建费用没有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当事人双方对扩建费用没有约定,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造成的损失,也是损失,应当赔偿。经过约定,原来也经过批准的,就按照约定处理。

这三种损失怎么赔偿,司法解释做了原则性规定,即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该谁的过错谁就承担,谁的过错比例大就多承担,谁的过错比例小就少承担,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一方过错一方承担,双方过错双方承担,按照过错的比例来承担。

(三)房屋双重租赁的效力问题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两份以上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第一顺序,是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第二顺序,是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第三顺序,是合同生效在先的。然后规定,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这是关于双重租赁的完整规则。

在合同领域中,涉及双重关系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双重租赁,还有一种是双重买卖。双重也可以是多重,三个以上的重合的关系是多重。在现实中,经常会用“一女二嫁”来表示这个意思,当然,《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制、婚姻自主,当然由该“女”自己决定嫁给谁。双重租赁、双重买卖与一女二嫁是一样的道理。一个东西,既要卖给甲,又要卖给乙,当然只能卖给一个人。只有一间房,既要租给甲,又要租给乙,也只能租给一个人。

双重买卖的规则,出卖人与先手买受人和后手买受人订立了两个买卖合同,即前手合同和后手合同,前手合同和后手合同到底要履行哪一个,要遵循两个原则:第一,是契约自由原则。履行前手合同还是后手合同,由出卖人的意志决定,可以卖给甲,也可以卖给乙,只能卖给其中一个人。第二,是债权平等原则,先手合同的买受人不能主张其有优先权,应当按照债权平等原则,每一个债权都是平等的,只能由出卖人决定卖给哪一方{4]。

对于后一种原则,很多人不同意,认为一定要有先有后,先者优先。但是,债权法的规则和物权法的规则是不一样的,债权法的规则是债权平等,不管先后;物权法的规则是不平等的,应当是先设立的物权优先,在一个建筑物上先后设立了两个物权,是完全可以的,在行使物权时,设立在先的物权优先行使,这就是物权优先原则{5]。既然如此,在双重买卖的两个买受人中,没有理由主张谁优先。双重买卖的后果是,尽管出卖人有权利决定卖给前手买受人或者后手买受人,但只能履行一个合同,那么,对另外一个合同的买受人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要赔偿损失。双重买卖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是没有办法逃避的。

租赁合同大体如此,构成双重租赁,也应该实行这样的规则,即:第一,契约自由,第二,债权平等。但是,在租赁合同当中有一些特殊的情况,尽管两个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平等的,但由于存在特殊情况,而使某一个合同具有了优先权。司法解释规定双重租赁,有三个顺序要遵守,顺位在先的优先:第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两个租赁合同订立以后,有一个承租人已经占有租赁房屋,基于占有,或者说基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具有优先权,因为后手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了。所以,已经占有房屋的承租人的合同优先,确认合同效力。第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双方谁都没有对租赁房屋占有,但有一方的合同先登记备案,备案的合同优先,确认其效力。第三,是合同生效在先。对此,我有不同意见,理由是,两个承租人的债权平等,没有在先在后的问题。司法解释认为生效在先而效力优先,就要履行前手合同,违反债权平等原则。不过,司法解释已经这样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先执行,总结经验教训,以后还可以研究解决。

不论出现上述哪一种情况,对于没有履行的那个合同的承租人,出租人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赔偿违约金,或者定金不退。

(四)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在什么情况下享有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司法解释第七条做了规定,即:“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按照这个规定,出租人的解除权的产生条件是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出租人要求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符合这个要求,就构成承租人的根本违约,出租人就享有解除权。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该支持。

(五)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按照这一规定,承租人产生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是:第一,在租赁过程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了租赁房屋,承租人无法使用,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第二,租赁房屋出现了权属争议,租赁房屋到底是谁的都不知道,承租人当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第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有其中一个违反就行了。在上述三种情况下,租赁房屋没有适住条件,承租人享有解除权,可以要求法院解除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期间的添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个问题,是房屋租赁期间的添附问题。添附是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具体内容有三种:第一是附和,第二是加工,第三是混合。这三种情况都是发生所有权的原因,但《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原因中对此没有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特别是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更普遍。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怎样处理,必须作出规定。司法解释对此做了比较好的规定,能够比较妥善地处理房屋租赁的添附纠纷。

(一)处理房屋租赁期间添附问题的三个原则

在处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添附问题时,应该遵守三个规则:

第一,承租人对租赁房屋添附的主要形式是装修、装饰、改建、扩建,是承租人将自己的动产添附在出租人的不动产上使其增值,承租人的不动产添附在出租人的不动产上,变成出租人的不动产权利。这种添附的性质是附和,是动产附和于不动产,是承租人把自己的动产即建筑材料附和在出租人的不动产之上。

第二,房屋租赁期间原则上承租人不得对租赁房屋进行添附。简言之,在租赁期间,承租人能不添附就不要添附,能不装修就别装修,能不改建就别改建,应当保持租赁房屋原状。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有例外。

第三,承租人要求添附须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添附,是就添附双方达成合意,当然不违反前一项原则。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添附,就是违约。双方约定可以添附的,应当确认合意的效力,按照合意约定的规则处理。

(二)处理房屋租赁期间添附的具体规则

在具体规则上,司法解释规定了七种情况:

1.出租人同意添附租赁合同无效的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但租赁合同无效,添附部分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二,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2.出租人同意添附租赁期间届满或者解除但未形成添附的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是出租人同意添附租赁期间届满或者解除但未形成添附的规则。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在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3.出租人同意添附在租赁期间合同解除但形成添附的

租赁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进行添附,承租人的添附当然没有问题。对于装饰装修构成添附,在租赁期间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对解除后的装饰装修费用负担又没有约定的,处理比较棘手。司法解释根据究竟是谁在违约的因素确定处理规则。

第一,由于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间添附残值的,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出租人违约,在合同履行期间被承租人解除,承租人添附的价值并没有使用完,原因在于出租人,因此,出租人应当赔偿承租人添附的残值。

第二,由于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间的添附残值的,法院当然不能支持其请求,因为是承租人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这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租人无权请求赔偿。但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出租人继续使用该残值的,好像出租人占了好处,这并不是不当得利,因为是由承租人过错所致。二是出租人不利用添附残值,需要拆除,承租人还应支出费用。三是如果双方协商,对于添附的残值出租人愿意适当补偿,未尝不可。

第三,由于当事人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对于剩余租赁期间内添附的残值,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处理的方法,要看过错的大小,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间内添附的残值应该由当事人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每个人适当分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

4.出租人同意添附租赁期满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费用的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装饰,在合同履行期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装修装饰费用的,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双方当事人装饰装修都是经过合意的,按照一般情形而言,应当推定承租人的装饰装修价值在合同履行期满时使用完毕,租赁期间与装饰装修的费用应该相一致,承租人作为一个理性人应该有这个预期。在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要求补偿添附的费用的,当然不应支持。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原来就约定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还给承租人一定补偿的,当然没有问题,可以按照约定办。

5.推定出租人同意添附

推定出租人同意添附,是出租人明知道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但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法官依此推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装饰装修。出租人知道而没有去制止,没有反对,那么就推定其同意。如果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院也不予支持。出租人“明知”的证明,应当由承租人举证。

6.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进行添附的

承租人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于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当然应当由承租人自己负担,理由是承租人违反了不得添附的原则。而出租人请求承租人给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7.租赁期间承租人进行扩建的

承租人承租后对租赁房屋进行扩建,是更大的添附,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如果合同无效,或者有效后被终止,双方当事人对扩建费用没有约定的,按照两种情况来办理:第一,扩建已经办理了合法的建设手续,扩建部分的权属归属于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第二,没有经过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当事人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四、关于租赁房屋转租问题

转租,是出租人将租赁房屋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又把承租房屋租给次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7]。前一个租赁关系叫做本租,形成转租,本租必须成立且有效。后一个租赁关系叫转租。如果承租人将租赁房屋完全转租给第三人,自己退出租赁关系,不再做承租人,是第三人和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就不是转租,而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8]。而转租是本租的承租人把租赁的房屋再租给次承租人,转租中的出租人原本是承租人,却变成了出租人,即俗称的“二房东”,即本来的房客变成了二房东。

司法解释对于转租规定了六个问题:

(一)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

承租期间,承租人在原则上不可以转租。承租人想把租赁房屋转租出去,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叫不合法转租或者违法转租{9],为无效。对此,《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转租期限应当在本租剩余期限之内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还规定,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应当在承租人的剩余租赁期限内,超出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无效。司法解释规定“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说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在剩余的租赁期限之外的转租也是有效的,可以按照约定确定转租有效。不过,这实际上等于本租又约定了新的租赁期间,这样理解更为合适。

因此,可以确定转租合同有效的基本条件,一是出租人同意,二是在剩余租赁期间。

(三)出租人的异议权和同意转租的推定

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而不反对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两个规则:第一,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的事实,承租人构成擅自转租,司法解释规定了六个月的异议期限,在六个月内,出租人发现转租的事实,可以提出异议。该异议权是形成权,一经提出异议,转租就无效。六个月期限是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第二,超出六个月异议期,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转租合同有效,出租人应当认可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的效力。

(四)次承租人可以参加本租发生的诉讼

转租合同的第三人即次承租人,在本租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参加。因为本租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或者争议合同效力,或者争议租金,其后果可能影响到次承租人的利益,因此,次承租人有权要求参加诉讼。在参加诉讼时,次承租人的身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次承租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参加本租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法院不应该拒绝。

值得研究的是,司法解释把这个规则写在第十六条,即“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之后,那么,这个规则仅仅是对此而言,还是对所有的转租的诉讼都适用?按照条文的逻辑,这个规则应当仅仅适用于异议权和推定同意转租的诉讼中,但事实上在其他方面也会出现本租诉讼关乎次承租人利益的问题,因此,次承租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支持。

(五)承租人拖欠租金次承租人的抗辩权

承租人拖欠租金,属于根本违约,出租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涉及次承租人的转租合同利益。对此,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缴纳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主张不得解除合同。这是一个合理的抗辩。次承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抗辩权。对此,出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合同。

至于次承租人交纳的租金和违约金,是替承租人交的,因此,超出次承租人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抵作转租的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六)次承租人腾房的义务和逾期使用费支付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以后,因为有转租合同存在,出租人在次承租人还在占有这个房子的时候,有权要求次承租人腾房,理由是本租合同已经解除,转租合同当然不复存在,次承租人负有腾房义务。如果次承租人在解除合同之后,对租赁房屋仍然占有一段时间的,对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负有支付义务。

本租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转租合同的当事人是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似乎出租人在只能要求承租人承担义务,无权请求次承租人负担义务。但由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次承租人占有租赁房屋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出租人可以直接针对次承租人,请求腾房,支付逾期使用费用。

五、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延伸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延伸有与继承相似,但不是继承。继承是一个人死亡后,他的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转移的不是物权,而是租赁权。这就是当代民法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问题。债权物权化的典型,就是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房屋租赁合同的这些问题,其实都是租赁权,租赁房屋本来是出租人的,但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债权而取得租赁权,可以使用、收益,还可以转租。这个租赁权就是物权化的债权。有的国家的法律承认租赁权是物权,但大多数国家还是仅把它作为一个物权化的债权对待。既然租赁权不是财产权,就没有继承问题,当承租人是自然人并且去世后,合同的租赁期还没有完成,《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这就是租赁合同效力延伸问题。司法解释参照这一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另外两个效力延伸的规则:

第一,个人租赁房屋如果是给个体工商户的家庭使用,不是自己使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或者失踪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有权主张继续租赁合同的效力,一直用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承租人是当事人,承租人死了,合同就应该消灭。但是由于租赁权具有物权化的效力,由于承租人是个体工商户,这时就准许个体工商户家庭的其他成员把合同的效力延伸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结束后再消灭。这就是效力延伸的问题。

第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合伙经营,即合伙人个人租赁房屋给合伙使用,不是自己使用,承租人死亡或者失踪,其他合伙人说想把合同继续延续到租赁期满,也是可以的,其他合伙人有这个权利。

这两个规则,即使出租人不同意,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合伙人也有权要求合同履行到租赁期限完成为止。这是强制性的规定。本来,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消灭而消灭{10],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合同消灭,但在租赁中,由于租赁权带有一定的物权性质,所以它的效力可以延伸到合同期限届满。

六、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应当遵守的,在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中同样如此。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了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是可以的,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可以买到该房的所有权,但在这个租赁房屋上存在的租赁关系不能消灭,必须承认该租赁关系,不能打破现存的租赁关系。受让人与承租人产生新的租赁关系,构成债的转移{11],承租人向新的出租人交纳房租,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通常认为,在一个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是弱者,因此要给承租人更多的保障,因此,即使出租人把房子卖了,租赁关系仍然存在,买受人不可以破坏这个合同租赁关系。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这里规定的规则是:

第一,承认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第二,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两个例外:一是租赁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可以买到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实际占有,解除原来的租赁关系。二是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也不受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影响。

第三,如果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订立时就约定不受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约束的,即约定只要卖房就解除租赁合同的,那等于约定了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不受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约束。

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司法解释重点规定的一个问题,写得很好,作为重点问题研究。

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一是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一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三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四是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等{12]。共有人之一出卖其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出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一个道理。出租人要出卖租赁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两个优先购买权设置的目的不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尽量保持共有的状态,保持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能够继续维持共有的关系,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对承租人的照顾,除此之外没有它意。比较而言,两种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不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比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更重要,必要性更强。

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比较混乱,缺乏准确的规则。例如,出租人没有尊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主张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有的法院保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判决出租人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判决继续买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有的法院甚至直接判决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

司法解释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上做了统一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五个规则: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债权

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确认这种优先购买权与基于共有的优先购买权不同,效力有所差别,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什么效力低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优先缔约权,系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3]。

(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为赔偿损失

正因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债权,是优先缔约权,而不是物权性质的权利,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违反义务,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损害赔偿,而不是必须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这个规定与以往的理解是不同的

[2]。我认为,这个做法大体可行,是有道理的,就是因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较弱,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效力不同的结果。因此,不能再适用对侵害优先购买权的采取宣告买卖合同无效的做法了。

怎样确定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解释确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在合理期限内没有通知承租人”,就构成侵害优先购买权。

这个规定有一个问题值得斟酌,就是有可能使出租人在出卖出租房屋的时候,都不通知承租人,最后了不起就是赔偿损失而已。其后果,可能会使承租人的有效购买权成为一句空话。

(三)对以协议折价变卖方式实现抵押权的租赁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对租赁房屋以协议折价、变卖方式实现抵押权时,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保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条件是,租赁房屋原来是设置了抵押权的,出租人要把该房实现抵押权,是用协议折价和变卖的方式,才可以主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这个规定还要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实现抵押权不受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限制联系起来。以租赁房屋实现抵押权不受买卖不破租赁的约束,承租人不可以主张继续保持租赁合同的效力,但在这里对承租人用优先购买权的方法来保护。

但是,应当注意,如果是用拍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不在此限。

(四)以拍卖方式出卖租赁房屋对承租人的保护

司法解释对以拍卖方式对租赁房屋实现抵押权的,专门作出规定,即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按照这一规定,以拍卖方式出卖租赁房屋,不论是抵押权人为了实现抵押权而出卖,还是出租人自己出卖,只要是拍卖,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就统一适用这样的方法,即出租人以拍卖的方式出卖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拍卖行都有义务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如果承租人不参加拍卖的,就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样规定是完全对的。

在司法解释的草案中,还规定了这样的内容:在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承租人当场表示高价购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处理,保障出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损害赔偿。这样的规定是不正确的,司法解释将这些内容删掉,是完全正确的。

(五)对抗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事由

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这是规定了四种对抗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事由。

1.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这是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确定的原则。因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物权所生的优先权,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债权而生,物权优先于债权,自然得出这个结论。这在理论上叫做优先购买权的竞合或者竞存,基于物权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优先基于债权产生的优先购买权。

2.房屋卖给出租人的近亲属

出租人如果将租赁房屋出卖给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基于近亲属的亲情关系,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这就是说,出租人的近亲属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且这个优先购买权比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更优先,可以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值得研究的是,这种基于亲属关系发生的优先购买权,是不是一个新的优先购买权,产生这种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3.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对承租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如果承租人在15日内没有明确表示愿意购买的,就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对此,当然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15日是个不变期限,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必须在15日内表示态度,没有明确表示的,就视为放弃权利。

4.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房屋所有权

如果购买租赁房屋的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并且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就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出于善意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知情,就是善意,构成善意取得,就即时取得所有权。承租人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就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法即时取得的所有权。

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这是好的,但如何确定损失,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无法操作。关键在于怎么去计算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损失数额。我的想法是,可以按照产生优先购买权那个时候的房价是多少,受到侵害后的房价是多少,其差别可以算作损失。还有一个办法,就是参照一般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一、《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2007年10月1日期实施的物权法中用专章进行了规定,充分表明我国民法学界及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重要价值及其现实意义。因应了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公寓、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及该项服务迅速发展的现实需要,对规范和协调我国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解决物业管理服务纠纷、提供了基础性和原则性的法律框架。应当认为,将对法院审理该类纠纷案件起到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忌讳、回避的问题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作为我国首次以立法方式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当中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在理解和适用上操作性仍然不够强。为此,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实在是其必然。笔者以下试图借理解解释内容的同时,指出其中仍然存在的有待解决实际问题。

1.解释关于业主的范围的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均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即业主的范围包括通过依法登记、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受遗赠等方式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同时,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也可以认定为业主。 2.解释关于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认定的条件问题。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车位、摊位及其他房屋只要能够满足以下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建筑物专有部分:(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但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则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3.解释关于对“住改商”问题的处理。“住改商”既包括专用部分住改商,也包括共有部分的住改商,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业主将住宅即其专有部分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须经全部有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而在解释的第七条就共有部分住改商进行了的规定,对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的,明确了必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4.解释关于业主表决权问题的处理。根据物权法,业主的表决权的统计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按业主人数进行统计;一种是按业主专有部分的面积比例进行统计。但就对业主购买两套甚至多套房屋,其表决权统计方式规定不甚明确,按专有面积当然不会存在争议,但是否应当按一个业主还是多个业主进行统计就不无争论。解释第九条对此有了明确规定,即出现前述情形时,在业主人数的统计上,仍然按一人计算。当然,笔者认为,该统计方式仅仅解决了技术上的问题,而对表决结果的影响为零。因为,业主的表决权的实现,人数或专有部分不是仅其中之一就可以决定的,而是必须两者都同时达到法定要求方可。

5.解释关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及解释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案件的被告;结合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似乎也排除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为案件原告的可能性。笔者认为,不管是物权法、还是该解释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业主的维权工作,给业主维权带来了现实的困难。对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侵害行为,如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都无权作为原告进行告诉,而需要全体业主办理新的授权委托,或各个业主分别诉讼,不仅在成本上不合理,而且作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权也根本无从体现。这样的规定,显然弊大于利。

6.解释关于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认定。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从解释规定文义进行理解,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即一是开发商可以将车位、车库采用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二是开发商必须按照配置比例进行前述处分。该解释内容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发展商的前述处分行为不符合前述规定,是否必然导致认定其处分行为为不符合“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情形,而可撤销或无效;而且该解释内容仍然没有解决好后面几个问题,一是“满足业主的需要”中“业主的需要”是指业主现实的需要为限还是也包括业主未来可能的、潜在的需要;二是“满足业主的需要”中的“业主”应作何种理解,如果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结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的业主就包括购买房屋的业主,也包括纯粹购买车位、车库的业主,如果作此理解,开发商就可能将车库、车位出售给房屋业主以外的人,而导致车库倒买倒卖甚至房屋业主买不到车库、车位的现象发生,也一定程度上给小区的物业管理带来难度。因此,此处的业主笔者认为应作限定解释,即限定其范围为房屋业主;三是对“业主的需要”是否应当作必要限制,特别是时效方面的限制,即在多长时间内业主行使购买、租赁车位、车库权利方可得到满足和法院支持,如果无期限限制,必然导致资源浪费,也导致其他业主利益受损,如需要多个车位的业主因无法得到满足而导致不便,该部分的物业管理费用长期无法收取而增加管理成本等。

(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伴随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物业管理作为新兴的服务产业也步入快车道,既给广大购房入住的业主带来极大的便利,也顺应了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的需要。然而,与此同时所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甚至矛盾有加深的迹象,以致专门形成一类以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为法院审理对象的案件。即涉及民事诉讼、也不乏引发行政诉讼。最高院本次出台解释,既具有前述背景因素,但更多的是结合了新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的规定,以指导各级法院正确审理该类案件。解释共十三条,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内容解决了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一是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于此类合同主体为建设单位和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不参与其中,而且多数情况下也没有向业主公示,因此常出现业主对该类合同不予认可并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业主义务纠纷,解释直接肯定了该类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定意义上可以使纠纷得到解决,但笔者认为,由于该类合同侵害了业主的知情权,法律也没有就合同内容必须进行公示进行强制要求,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二是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这类合同由于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所代表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其法律效力当然应当得到承认。

2.关于物业管理费收交中争议的解决。解释首先解决了房屋空置时是否具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问题。由于现实存在业主收楼或视为收楼后一直空置的现象,而导致该部分业主提出其未享受物业服务而拒交物业管理费,为此解释做出了需要交纳的规定,即“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物权原理,发展商已将房屋交付给业主控制,而无论该房屋处于何种状态,该业主当然具有和其他业主同样的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次解决了业主将房屋出租、出借情况下,物业管理费交纳主体问题,解释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解释还就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向业主委员会主张物业管理费进行了规定,明确指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主张。

3.关于物业服务合同未获续聘或终止、解除情况下相关问题的处理。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认识和建议

一、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维修专有部分的义务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履行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和维护等义务,或者经多次维修、养护和维护等仍不能达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业主专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和维护,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关费用的,应予支持。” 这一条文有三个问题:

1、物业企业没有维修专有部分的义务。专有部分自交付以后,风险转移给业主,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后业主自行维护和保养。业主可以就专有部分的维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但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物业服务企业法定的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

2、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费用本来就是由业主承担的(管理费或者维修资金),而不是物业企业承担。权利人自行维修后由责任方承担费用只适用于责任人有保修义务的情形,物业企业不是保修单位,它即使未履行维修职责,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维修费用。

3、“经多次维修、养护和维护等仍不能达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如同“经多次治疗未能治愈”,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的可能属于建筑物先天质量缺陷,有的可能因为业主使用不当,不能一概归责于物业企业。确实属于物业公司不胜任,业主可以解聘,可以请求它赔偿损失,但不应当是自行维修后让它承担费用。

二、物业服务企业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人身损害结果,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我国民事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法理上看,义务人应当是经营性的或者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通常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它与被保障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消费场所与消费者的关系,或者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它对自己经营场所内的不安全因素具有控制、预防、改善、提示的能力。而物业服务企业不符合这些条件。

1、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的关系是雇佣关系。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2、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管理业主及其活动的权利与能力。《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3、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它是在业主的不动产之上为业主提供服务,服务的对象也是特定的。

4、法规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安全防范方面的职责是“协助”。《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协助的对象,一是业主,二是有关行政机关,它们才是安全防范的责任主体。

综上,物业服务企业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物业企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业主的损害,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仍然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未履行合同为基础,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受害人没有过错就不能减轻或免除义务人的责任,两者在实务中会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而后者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会在实务中产生混乱,建议删除。

三、车辆丢失或者毁损的责任,应以合同为依据处理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丢失或者毁损,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程度、收费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业主对车辆丢失或者毁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包含车辆保管服务内容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车辆保管服务协议,按照相关合同或者协议约定处理。”

这个条文第一款讲侵权责任,第二款才讲违约责任,顺序不大符合逻辑。“业主对车辆丢失或者毁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等于先将物业服务企业置于赔偿义务人的地位,这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现实中这类纠纷越来越多,而在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的情况下,作为汽车这种大宗财产的所有人,自己应当采取适当的风险预防措施,而不能只依赖于物业服务企业。事实上物业企业也不具备这个能力。

如果承认物业企业没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本条第一款就不能成立。建议在这个问题上,仍然以《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为原则来处理,具体条文建议修改为:

“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丢失或者毁损,车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车辆停放或保管协议的约定处理。没有车辆停放或保管协议的,按物业服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处理。没有物业服务协议的,按物业服务企业有无履行法规要求的保安义务,判断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从事物业服务的“其他管理人”应作出界定

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按建设部规章,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不能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故物权法所说的“其他管理人”,应当是指具有从事专项服务资质的服务商,而不是物业服务企业以外、却能从事物业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否则,必然会导致物业服务的市场严重混乱,在恶性竞争、鱼龙混杂之下,严重损害业主利益的情况不可避免。故对“其它管理人”应当加以界定,并且它只能从事其有资质的专项服务。

建议增加一个条文:物权法第八十一条所说的“其他管理人”,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机电维修保养、清洁、消毒、保安服务等专业经营者。其他管理人在经营范围内,受业主委托从事专项的物业服务。

五、业主转移房屋时恶意欠费的,继受的业主有清偿义务

现实中许多以投资为目的的买房人,直到将房屋出手,也不到物业服务处交费,而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又没有权利瑕疵登记的手段,故物业企业对这种情形无可奈何。这不但是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损害,也是对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损害。由于物业企业的员工大部分是农民工,欠费还会引发社会问题。鉴于此,建议确立“卖方欠费买方清偿”的规则,其理由和意义如下:

1、甲卖房给乙时,乙并不是简单地购买房屋,而是全面继受了甲所转让的不动产的权利义务。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区分所有权之继受人应继受原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本条例或规约所定之一切权利义务”,法理鲜明,可资借鉴。

2、甲乙双方交易时,就房屋是否存在欠费负担,即使没有恶意串通,乙也有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当然应当承担责任。

3、物业企业在甲长期欠费并找不到债务人情况下继续履行管理职责,已经构成无因管理,乙作为受益人也有偿还义务。

4、如果确立了这一规则,此类因房产转让而产生的欠费纠纷将大大减少。水电费较少欠费纠纷,就在于水、电供应者采取了甲欠乙还的规则。

建议增加一个条文为:“业主转让房屋时积欠的物业管理费,购买方负有清偿责任。”

第三篇:怎么注册音乐版权?注册音乐版权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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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注册音乐版权?注册音乐版权的流程

音乐版权也叫作音乐著作权,是指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那么音乐版权应该如何注册?注册音乐版权又有什么作用?下面,律伴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音乐版权注册相关情况:

MORP数字音乐在线注册系统,该系统可对音乐的词、曲、编曲、翻唱等音乐作品进行在线的版权注册。作品注册成功后,MORP系统将自动生成国际标准的ISWC临时码,该代码是全球性音乐著作权代码。

通过版权注册号码,各个国家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将提供相应的版权代理保护,该作品在这些国家内被使用,当地音乐著作权协会将代理收取著作权费,并通过中国音著协将费用转给著作权人。

同时,在注册作品出现版权纠纷的时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专职法律团队可提供作品的注册信息,注册时间精确到秒,为版权人提供法律援助,切实的保护版权人合法权益。在保护的同时,协会还将聘请资深音乐人对作品进行筛选,在经过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好的作品通过协会的在线交易平台发布,提供给协会战略联盟的唱片公司、演艺经济公司、各大音乐网站进行购买推广。协会会将购买费用转给著作权人。

二、怎么注册音乐版权?注册音乐版权的流程

1、进入MORP数字音乐在线注册系统。

2、首先注册用户。(注意信息必须是真实的)

注册之前必须明白的是,该网站提供注册是收费服务,分为电子证书和书面证书两种形式,收费有所不同。

3、账户注册好以后登录,找到“登记作品”选项,并进入。

按要求是歌词、曲谱、音频文件有其中一样就可以,全部信息都填写最好。

4、填写要注册版权的音乐的详细内容。

5、接着填写创作该音乐的创作者。

6、填写版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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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使用的朋友需要输入真实信息,身份证电子扫描文件。同意协议并保存。

7、当进入支付页面时,注册者可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书面证书或者电子证书。

8、缴费后领取证书。

完成以上八个步骤,既可以完成音乐版权注册流程,获得法律的保护,维护自己的音乐版权的相关权益。

注:注册作品可以是单纯的词、曲或原创、翻唱作品,无论是音乐的何种表现形式,都可在MORP数字音乐在线注册系统平台申请登记注册。在线注册可以更加全面地登记注册人的基本情况和作品内容,不仅可以文字备案,还可通过音源或视频等其他格式内容的备案,依靠注册内容的全面提交,可以清楚地区别开不同权利的归属人。

了解如何注册音乐版权,有利于音乐著作人对自己创作的音乐作品进行保护,希望小编所编辑的内容对你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想要了解其他的相关内容,请登录律伴官方网站进行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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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版权登记是版权保护的重要前提

在第二届中国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博览会——动漫游戏产业发展论坛上,北京版权保护中心任绚发表了主题演讲,他认为,在数字技术、网络通讯技术发展的推动下,动漫与影视、网络、游戏,手机彩信等多个多媒体领域融合,并大力推动了服装、玩具、音像制品的相关发展,已经成为一个有巨大潜力和文化影响力的创意产业。打造动漫产业链,是这个产业的战略性目标,达成这个目标的当务之急是加速动漫产业化运作,这是目前我们尚未形成规模前做出的选择。

动漫产业链指从作品创作开始,通过授权出版、运作产生市场效益,进而推动卡通形象和衍生品等相关产品的发展。每个链条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说是版权关系,版权的增值是动漫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最有效的手段和方法。

近年来,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较快,大量动漫企业崭露头角,动漫衍生产品市场广阔,存在无限的商机,但侵权盗版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打击了动漫制作者的创作积极性。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我国动漫产业具有重要的意义。企业如何加强这个知识产权保护呢?首先动漫企业需要增强自我的版权保护意识,建立企业保护著作权的规章制度,提高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具体反映在作品创作以及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中的版权保护意识。

第一,在创作初始合作和融资阶段,就开始有版权关系在其中体现出来。首先要把权利关系弄清楚,投资者、合作者之间对作品权利的归属要明确。行使权力要根据创作者、权利持有者、投资者的利益进行划分,这是一个前提,当然会有不同的做法,但作为一个成熟的、有实力的创作群体和团队来讲,版权意识应放在第一位,这将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第二,在作品的使用上,作品的许可和转让是要通过合同实现的。

第三,在引进版权方面,由于原创者往往授权别人行使权利,不直接与国内公司接触,作品转让和授权往往是通过第三方进行的。有的作品版权转让经过多个环节,授权关系变得复杂起来。因此依靠版权代理机构和行业协会的力量,积极探索作品使用、传播授权的有效途径,把风险降到最低。

另外,动漫企业要树立和强化版权登记的意识,动漫产业是创意产业的一部分,需要很大的投入,要维护自己的权益,最好的办法就是把版权保护做在前面。通过版权登记和营造良好的版权保护氛围,让动漫产业的每一个环节都在版权保护的绿荫之下。

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的实施和著作权保护形式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我国著作权起步晚、起点高的环境下,作品登记开始显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首先是能够帮助著作权人确定和明确著作权的归属,避免今后因为著作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享有著作权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必须拥有著作权,而著作权归属情况比较复杂,不同情况下创作的作品,尤其是著作权法,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允许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约定不清的,容易引起著作权纠纷。著作权登记被称做为作品上了一个法律户口,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二个作用,是在著作权人被侵权需主张自己的权利时,登记的事项可作为拥有权利的

初步证明。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为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提供了便利。但也正是由于没有登记,使著作权在行使和维护权利时,因为无法举出有利的证据而苦恼。虽然著作权可以在被侵权时,提供证明自己创作或者是其他关系的证明,如手稿和有关的协议等,但对于某些作品而言,如未发表这个作品,或不为人们熟知的作品,著作权人证明自己的权利时,多有不便,提供证据也很困难。但如果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由登记机构对著作权归属进行审查,并对有关事项进行详细记录,经过证明的有关事项更客观,会大大提高证据效力。目前最高法院和著作权行使管理部门在对著作权纠纷和侵权行为处罚时,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采用的规定,相信是基于这个考虑。

第三个作用,在授权时,登记的内容可以作为拥有权利的证明。作品的价值实现和行使著作权的实际意义,在于使用作品,或者是授权他人使用作品。使用者在取得授权时,也会对授权人身份和权利的来源进行审核或者要求提供证明,这对著作权人同样也会感到不便。而向使用者提供由登记机构开具的登记证明,会有助于使用者消除顾虑,促进作品的顺利使用。

动漫产业的发展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特别是版权保护工作开展的状况,直接影响到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构建版权服务体系,是实现版权保护的重要手段,是营造良好外部发展环境必不可少的实现工具。北京版权保护中心隶属于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从事以版权登记为主的业务,自中心成立以来,各种登记量迅猛增长,尤其是作品自愿登记业务。2006年作品自愿登记量达到了将近13万件,居于全国首位。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利用科技攻关的成果,于2006年在全国率先建立了数字作品版权登记模拟平台。此平台采用了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数字水印加密和图像自动检索核心技术,使数字作品版权登记的同时,还获得了先进的科技手段的保护。

2008年将建立和完善北京版权资源信息中心,搭建公益性的公共服务平台,该平台是集版权信息检索和查询、版权作品展示与推广,版权交易导航及版权贸易信息发布、版权侵权投诉与举报,以及版权相关知识宣传于一体,为版权权利人、版权代理人与产业需求、社会公众之间搭起一个桥梁。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将不断地完善版权服务体系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进一步推动首都版权产业又快又好发展。

杭州版权保护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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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如何进行美术版权登记-美术版权登记意义

龙成国际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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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美术版权登记-美术版权登记意义

一、申请主体

根据《著作权法》(即《版权法》)和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凡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的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均可申请作品登记。

二、作品版权登记的重要意义

美术版权登记工作是为贯彻著作权法的实施,适应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的实际需要而设立的,这些工作在明确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权利人可将已登记的事项作为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明,在人民法院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登记证书可作为证据使用。

三、美术作品版权登记提交的文件

1、填写作品登记申请书、作品登记表、权利保证书各一份,提交作品原件及复印件、作品说明书(说明创作构思、作品主要特点及内容等)各一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合作作品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合作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作作者是单位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的复印件、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创作合同或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龙成国际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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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托创作作品申请登记的,著作权人还应提交著作权人及创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著作权人或创作者是单位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的复印件、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创作合同或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职务作品申请登记的,应提交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的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及著作权归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申请登记的,申请人除按上述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作品照片两张(不大于3r,可电脑打印),一张贴在“作品登记申请书”左下方空白处,并在上面盖骑缝章,另一张随材料提交。

美术版权登记工作是为贯彻著作权法的实施,适应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的实际需要而设立的,这些工作在明确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权利人可将已登记的事项作为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明,在人民法院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登记证书可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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