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2022-11-14

第一篇: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摘要】:信用证是一种常见的结算工具,它既可以用于国内贸易,更广泛地用于国际贸易,素有“国际贸易的血液”之美誉。信用证的最大特点就是银行通过为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方式,将银行信用介入到买卖双方中,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从而解决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但由于信用证体制不完善,也使信用证欺诈情况很严重。研究信用证支付方式的漏洞,总结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分析信用证欺诈存在的原因,制定不同的防范对策,使这种支付方式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国际贸易和世界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防范

一、 信用证欺诈的成因及其特点

(一)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1、信用证自身存在的问题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产生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原因。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长久以来以UCP为代表的国际惯例所确立的两条基本原则。基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银行只对单据本身的合格承担责任,而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的事情,如货物的品质、数量、价值以及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等的诚信与否、清偿能力、资信情况等概不负责。

基于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银行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但严格,符原则仅要求而且也只能要求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显然,这种规定给一些不法外商提供了利用假单据进行欺诈的可乘之机,他们可以伪造有关单据使其与信用证表面相符,从而取得货款。开证行因受信用证这一规定的约束而不去追查出口商是否真的提供了货物或者货物是否与买卖合同相符。1

2、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国际立法薄弱

关于信用证欺诈问题,目前国际立法相当薄弱。国际贸易公约至今还没有出现关于信用证欺诈方面的条款。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涉及到一些,但已有的规定相当的软弱无力,没有强力的约束作用,远远不足以打击信用证欺诈。国际商会作为一个民间非政府组织又无法对银行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虽然其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解决国际贸易争议中起着重大的作用。但多次的更新仍然不能改变信用证的本质特征,让不法分子仍然有机可乘。2

3、高科技的发展使得信用证欺诈更加容易发生

12 参见陈洋:《信用证中的欺诈形式及防范措施研究》安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毕业论文

参见狄俊峰,刘凤兰:《浅谈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金融经济,2008,(08)

1 国际贸易的程序复杂繁多,涉及到银行、海关、保险、港口、商检等方方面面。现代高新技术的发展,使得伪造单据及信用证非常容易和逼真。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相隔较远,难以了解交易对方的履约能力和信誉,再加上国际买卖合同的履约时间长,这些都给不法分子伪造单据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4、当事人缺乏防范意识和有效的防范措施

相当一部分信用证欺诈的发生源于受害的当事人自身的问题,他们对信用证缺乏深刻地理解,认为信用证交易就是绝对安全的,没有防范意识。还有一部分受害者对信用证欺诈有防范意识,对信用证交易也有一定深刻的认识,但是对于一些手段高明、隐蔽性极强的欺诈无法防范。3

5、信用证的软条款问题

信用证的软条款,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附带的限制性条款,这种条款可以使得开证行随时免除其付款责任或者将开证行的独立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归于申请人的控制下。所以这些软条款的存在使受益人很可能会遭遇拒付货款的风险。这种软条款产生的初衷是为了维护申请人和开证行利益的,但后来也成为了不法分子诈骗受益人的最好工具之一。目前,中国的银行界和贸易界部分人士亦将软条款信用证视为一种信用证欺诈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的特点

1、国际性

信用证支付是国际贸易支付的主要方式之一。国际贸易是在世界各国间进行的,跨洋越界,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一般都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由此发生的信用证诈骗案件自然也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且行骗者和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同国度,诉讼必然带有涉外因素,涉及到国家间法律冲突与司法协助问题。

2、复杂性

信用证业务不仅涉及到众多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且涉及到众多的环节以及国际惯例、法律和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而且随着电讯技术的飞速发展,诈骗手段也不断更换翻新,且时常各种手段交织在一起,更具隐蔽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给防范和侦查增加了难度,调查处理更为艰难。

3、多重非法性

通常,信用证诈骗都具有一定的贸易背景,发生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信用证诈骗不仅具有犯 3参见郑丽娜:《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 .法制与社会,2009,(1).

2 罪性质,而且具有民商法意义上的违约和侵权性质,构成多重的非法性。4

二、 信用证欺诈的类型

(一)适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5

该种行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虚假性。也就是说其信用证和单据是假的。假冒的信用证一般有以下特点:无密押电开信用证;电开证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第三家银行确认没有加押;信用证的签字无从核对;信用证随付印鉴式样是假冒的;开证行名称、地点不明;单据要求寄往第三家银行,而第三家收单行是不存在的。6这是进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的方式,即对出口商不利。

而伪造的单据作为信用证诈骗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是因为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与合同、货物无关,没有保证单据真实性的责任,导致中间环节出现错误。进口商向银行付款后才发现无货可提或提取的是假货。这种欺诈侵害的是进口商的利益。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信用证存在自身的时效性,一旦过了相应的期限,那么信用正就不再具有有效性,行为人适用已经过期或者无效的信用证来骗取财物,是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这是一种欺诈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托运人和承运人相互勾结的共同欺诈

如果卖方发运的货物有重大缺陷,有可能已被船长批注,提单成为不清洁提单。一般情况下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接受不清洁提单,否则是不可能议付的。卖方为了避免损失,便与承运人互相勾结,以保函形式换取承运人的清洁提单,诈骗收货人。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金融诈骗的行为。软条款就是指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一些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交易中将受益人处于不能主动解决意外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就可以以这种隐蔽性的条款为由,拒付款项。

三、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

(一)欺诈例外

信用证欺诈一直是困扰信用证业务的一大世界性难题。为了遏制和应对信用证欺诈,美国法院首先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其后很快就被世界各国法院所普遍接受和遵循。 4

57参见顾民:《国际贸易诈骗与防范(案例启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12月 参见谢岚平:《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诈骗与防范》.时代经贸,2006年11月. 6参见顾民:《国际贸易诈骗与防范(案例启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12月 7参见张芳:《论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诈骗》商业文化 2012年6月

3 所谓“欺诈例外”,是指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欺诈例外即是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一种限制或修正,即在出现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该一般性原则不再适用。欺诈例外之“欺诈”的构成要件如下:

1、 欺诈一般应是受益人的行为。它包括受益人本人实施的行为,也包括受益人之受托人或受雇人实施的行为,还包括受益人与其他人的共谋行为。受益人进行欺诈主要有伪造单据或在单据中作虚假陈述或记载。

2、 欺诈应达到实质性的程度。在给予欺诈例外的救济时应从严掌握,不能以“只要虚假即构成欺诈”为依据,而应视单据上的虚假陈述是否会剥夺申请人的基本合同利益。

3、 欺诈必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的行为,即欺诈已经成立并被证实,而不仅仅是怀疑或声称。8

(二)当事人的防范对策

1、开证申请人的防范对策

在交易之前要仔细做好对交易对象的资信、信誉等方面的调查,尽量掌握对方的信息,特别是对对方的信誉问题要认真的调查。

选择安全、合适的贸易术语。贸易术语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选择何种贸易术语对自己来说是最安全、最合适的,要看具体的情况,若对出口商没有安全感,则需要尽量使用F组贸易术语,这样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就可以归于自己的控制之下。

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付款前严格审核相关单据,仔细鉴别单据的真伪,防止出口商恶意欺诈。此外,如果可能的话,可以亲自或委托可靠的代理人到装运港当场验货并监督装船,这样同样可以避免出口方用所谓的“货物”进行欺诈。9

2、受益人的防范对策

受益人要仔细审核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收到信用证后,要认真审核,严格遵守“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发现不对的地方时要及时修改,在修改信用证条款式应当慎重,仔细斟酌,最大程度避免潜在的风险。

选择安全、合适的贸易术语。根据实际情况,出于自身利益和安全的考虑,可以使用CIF术语,力争自己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

使用保兑信用证。保兑行充当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受益人便可不用担心遭拒付的 89参见陈安:《国际经济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5月 参见郑丽娜:《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法制与社会,2009,

4 风险。

3、银行的防范对策

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要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为客户提供有效、周到的服务;树立付款责任的风险意识,提高内部员工的业务素质;加强对开证环节的审核,加强对企业客户资信的调查;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等。

(二)完善信用证体制

信用证应该具有统一格式并和纸币一样具有有效的防伪措施,其他的相关单据也要有可靠的防伪措施,避免不法分子伪造单据;审货是信用证流程缺失的一点,所以银行有必要拓宽服务范围,让审单和审货都成为自己的义务,进口方可以将货物的规格、样品图片等资料提供给银行,银行代其行使审查权。

(三)完善信用证的相关法规,加强国际合作

信用证业务具有国际性和复杂性,不仅涉及不同国家的不同当事人,而且还涉及到众多的环节及国际惯例、法律和复杂的专业知识,各国法律对信用证欺诈的态度也不统一,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各国的密切合作、团结一致,这涉及到每个国家的利益。各国的法律由于法系和各自文化的不同,而国际惯例虽然受到各国的广泛认可,但缺乏强制力和约束力。鉴于这一点,国际惯例的效力有必要上升到法律效力的高度,同时各国协调各自不同的利益需要,在现有的法律、公约、惯例基础上制定出一套相对完善的、适合各国的国际贸易法律。

(四)规避信用证软条款导致的欺诈

首先,要认真审证。国际商会有一套标准的信用证范本,可以要求开征申请人据此标准开立信用证,对信用证中的各项条款仔细审阅,尽量拒绝使用软条款信用证。其次,对开证申请人的资质进行深入的调查,对开证行的选择做出限定,这主要是防止申请人和开证行的合谋欺诈。最后,寻求专业人士帮助。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本来就十分隐蔽、防不胜防,千虑难免一失,有经验的专业人士参与审证,不法分子的欺诈很难成功。10

(五)司法保全要保证度

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是把对信用证的司法保全作为遏制和消除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手段。尽管司法保全是遏制信用证欺诈的一种有效手段,但必须掌握一个适当的度。保持度所需要的条件有:

1、 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实质性欺诈成立。

2、 必须有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申请人必须证明,由于缺乏其它合适的法律救济手段, 10狄俊峰,刘凤兰:《浅谈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金融经济 2008

5 如果不颁发禁付令将给其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3、 必须只能针对实施欺诈或对欺诈负有责任的人采取司法保全。1

1参考文献

书籍:

[1]吴百福:《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6年1月

[2]顾民:《国际贸易诈骗与防范(案例启示)》 中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1993年12月 [3]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一版 [4]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2007年 [5]陈治东:《国际贸易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9年 [6]梁琦:《国际结算》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9年 期刊

[1]余皓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局限性及改进》商业时代,2008 [2]郑丽娜:《信用证欺骗的原因、危害及防范》法制与社会 2009 [3]狄俊峰,刘凤兰:《浅谈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金融经济 2008 [4]石冬莲:《信用证欺诈及出口企业的风险防范》 商业现代化 2005 [5]薛静:《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中国期刊网 1008-5645(2007)-0028-04

11参见陈安:《国际经济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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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论文

毕业论文(设计)

题 目 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

学生姓名 学号 专业班级

指导教师 系 别 经济贸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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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

摘要:论文首先简单阐述了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使用情况及信用证欺诈的现状,说明防范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性。其次阐明了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及特点,分析了信用证欺诈的成因,并对信用证欺诈进行了分类。最后,提出了对于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信用证欺诈的成因、种类和方式的研究,对在实务中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起着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 防范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内市场开放的步伐越来越快,外贸经营的门槛也逐渐降低,更多的企业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国际贸易日益活跃,而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信用证在交易中被广泛使用。与此同时,信用证欺诈现象在国际贸易货款收付中也越来越多地发生,给进出口企业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此,针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研究各有关方的防范措施,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 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及特点

(一)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信用证欺诈可以从广义上和狭义上作两种理解,广义上的信用证欺诈形式复杂,种类繁多,可以泛指一切涉及信用证交易的欺诈行为;而狭义上的信用证欺诈是指受益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本文对信用证欺诈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理解,认为信用证欺诈是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包括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蒙蔽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依赖于该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从而失去属于自己的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

一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信用证一个或几个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2.客观上欺诈的一方有积极的欺诈行为;3.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做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的特点

1、国际性

信用证支付是国际贸易支付的主要方式之一。国际贸易是在世界各国间进行

第 2 页 共 7 页 的,跨洋越界,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一般都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由此发生的信用证诈骗案件自然也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且行骗者和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同国度,诉讼必然带有涉外因素,涉及到国家间法律冲突与司法协助问题。

2、复杂性

信用证业务不仅涉及到众多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且涉及到众多的环节以及国际惯例、法律和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而且随着电讯技术的飞速发展,诈骗手段也不断更换翻新,且时常各种手段交织在一起,更具隐蔽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给防范和侦查增加了难度,调查处理更为艰难。

3、多重非法性

通常,信用证诈骗都具有一定的贸易背景,发生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信用证诈骗不仅具有犯罪性质,而且具有民商法意义上的违约和侵权性质,构成多重的非法性。

二、 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一)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信用证交易遵循两大基本原则: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独立性原则,指跟单信用证独立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不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开证行既不能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而拒绝付款,也不能因开证申请人破产等其它原因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要求。信用证抽象性原则是独立性原则的延伸,银行在决定是否要付款时唯一的依据就是单据,开证行只审核单据的表面,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合格,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即使这些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合。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所负的责任是按“严格相符原则”审单,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银行就必须付款,对于单据的真实性、买卖双方的资信以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银行没有了解的义务。这种支付环节与基础合同履行相独立的制度在保证银行在付款时的独立地位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欺诈的发生。

(二)暴利驱使大量的投机商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信用证欺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国际贸易中大量投机商的存在,他们通过信用证欺诈来获得暴利,而不是通过诚实贸易来赚钱。

(三)作为银行付款凭证的单据,目前并无统一固定的格式,均可进行伪

第 3 页 共 7 页 造。基于信用证的交易原则,信用证针对的是单证文件而非货物,在印刷技术发达的今天,伪造的文件完全可以达到与真正的文件难以分辨的程度,不是专家很难辨认。

(四)国际贸易中中间商的大量存在和可转让信用证的大量使用,增加了欺诈的可能性。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对于货源、市场等信息未必有足够的了解,往往需要借助中间商的帮助完成交易,中间商在经营进口业务时,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一般不会将货源透露给买方,而是要求买方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以作为取得货源的信用工具。这样中间商就可以不必动用自己的资金从两者的差价中赚取利润。这就给恶意或虚假卖方从事欺诈活动提供了便利。

(五)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素质低和被欺诈人防范意识差、知识缺乏也是信用证欺诈屡屡得手的原因之一。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的人一般都是具有比较丰富的国际贸易经验,整个欺诈过程都会经过详细周密的计划,对于普通的缺少经验和相关知识的业务人员而言,往往是无法识别的。

三、 信用证欺诈的分类

(一)假冒信用证。

假冒信用证一般有以下特点:无密押电开信用证;电开证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第三家银行确认没有加押;信用证的签字无从核对;信用证随付印鉴式样是假冒的;开证行名称、地点不明;单据要求寄往第三家银行,而第三家收单行是不存在的。进口商绕过通知行将伪造或变造的信用证直接寄予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

(二)伪造单据。

受益人不发货或发假货而以不真实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开证人以获取银行付款。这是信用证诈骗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出口单据通常包括商业发票、海运提单、保险单、装箱单质检证明或商检证明、原产地证书等,欺诈者往往伪造其中部分甚至全部单据,使之与信用证表面一致,从而向银行结汇。因为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与合同、货物无关,没有保证据真实性的责任,进口商向银行付款后才发现无货可提或提取的是假货。

(三)托运人和承运人相互勾结的共同欺诈。

如果卖方发运的货物有重大缺陷,有可能已被船长批注,提单成为不清洁提

第 4 页 共 7 页 单。一般情况下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接受不清洁提单,否则是不可能议付的。卖方为了避免损失,便与承运人互相勾结,以保函形式换取承运人的清洁提单,诈骗收货人。

(四)软条款信用证。

信用证中含有可能导致开证行或开证人单方面解除或撤消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亦称“软条款”信用证。这种信用证的实质就是将不可能撤消信用证变为可撤消信用证,使银行信用变为商业信用。实践中常见的软条款有:

1、暂不生效条款;

2、FOB条件下,规定货物装载于买方指定的船只,但具体细节后告之,或不规定买方的派船时间;

3、规定检验条款,如货物出口前须经开证人派员检验合格,开证人出具的品质证明作为议付单据;

4、规定采用进口国的检验标准,由进口国出具质检证书;

5、设置不明确的保证付款条款;

6、在信用证中设置相互矛盾的条款或卖方无法做到的陷阱条款。

四、 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一)选择有诚信、资信好的商人,此乃国际贸易中规避交易风险之首要。因为信用证表面相符便议付,单证不符无法结汇是有其局限性的,信用证重形式、轻内容的天生弱点,使信用证易产生风险和诈骗,防微杜渐,选择诚信的交易伙伴乃治本之策。加强信用风险管理,重视资信调查。外贸企业应建立客户信息档案,定期或不定期客观分析客户资信情况。在交易前通过一些具有独立性的调查机构仔细审查客户的基本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评议,选择资信良好的客户作为自己的贸易伙伴。

(二)努力提高业务人员素质,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外贸业务人员应认真学习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是防止风险的关键。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瞬息万变的市场对业务人员提出更多更高的要求。从业人员不仅要有相当程度的经贸知识,而且必须对相关领域如海关、法律等有深入的了解,企业应当尽可能培训自己的员工,增强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

(三)预先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信用证的内容。买卖合同是信用证的基础,出

第 5 页 共 7 页 口商日后收到的信用证其内容如何,可预先在买卖合同里作出明确规定。出口商有权依照合同修改信用证条款,若进口商不按其要求修改,出口商有权提出损害赔偿。

(四)信用证业务的特点决定了单据对整笔业务完成的重要性。“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是信用证的基本要求,正确交单议付则是最后结算的基础。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业务,一种单据买卖。对于银行或进口方来说,单证表面一致,表面相符即能得到议付,得到付款,顺利结汇。所以对于出口方来说,能否确保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成为出口方是否能够顺利结汇的关键所在。作为进口方,可在信用证中加列自我保护条款,可要求出口商提供由权威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也可派人亲自验货并监督装船,以保证获得满意的进口货物。另外,作为受益人,加强催证、审证、改证工作,认真审核信用证,仔细研究信用证条款可否接受,并向客户提出改证要求。在制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以防产生不符点,影响安全收汇。

(五)慎重安排信用证的开发方式及条件。在信用证交易中,卖方必领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去装船交单,才能取得款项。因此,卖方在订立买卖契约时,对于有关信用证的开发及其条件,必须作慎重的安排与选择,尽可能做到按自己认为满意的方式来安排信用证的开发,并对所接受的信用证条件都有绝对的把握履行,对于没有把握履行的条件不要订立或要求修改。

(六)认真审查信用证。出口方及银行均需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查,审查范围及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核对信用证的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发现有出入的内容及无法执行的条款必须迅速要求进口商改证,而且只有收到开证行的改证通知书后方能装运货物,万不可轻信客户的允诺。其次,审查信用证的可靠性。如信用证的真伪、开证行的信用、信用证的种类、信用证的生效等。

(七)开证行应认真审查开证申请人的付款能力,严格控制授信额度,对资信不高的申请人要提高保证金比例,落实有效担保。通知行应认真核对信用证的密押或印签,鉴别其真伪。议付行应认真仔细审核议付单证,确保安全及时收汇。

(八)由于信用证是一种典型的跨国欺诈活动,国际社会的有效合作对预防和控制信用证欺诈是有巨大意义的,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统一单

第 6 页 共 7 页 据的格式等一些措施可以有效地预防信用证欺诈。

五、小结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广泛使用,并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信用证虽然有银行信用作为卖方收汇的保证,但它不能与规避风险划等号。在信用证业务的开展中应当严格遵循信用证的交易原则,与此同时进出口当事人应当规范信用证操作,熟知信用证欺诈的种类方式,进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遏制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致谢

在此感谢XX老师给予我的专业指导。

参考文献

书籍:[1]《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吴百福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6年1月

[2]《国际贸易诈骗与防范(案例启示)》顾民编著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12月 [3]《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 金赛波编著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1版

[4]《国际结算》梁琦编著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

期刊:[5]石冬莲:信用证欺诈及出口企业的风险防范[J].商场现代化 2005(9)

[6]薛静: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J]. 中国期刊网 1008-5645(2007)03-0028-04

Fraudulent letters of credit and guard against it

Abstract:First of all papers on a simple letter of credi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the use of letters of credit now, that the importance of guarding against fraud in letters of credit. This was followed by the letter of credit fraud clarify the concepts and features, analysis of the causes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fraud, and fraud in letters of credit were classified. Finally, the letter of credit fraud for preventive measures, Letters of credit fraud on the causes, types and modes of study, in practice how to guard against fraudulent letters of credit plays an active role. Key words: letter of credit fraud

guard again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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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防范信用卡欺诈风险的案例

一、案例介绍

客户来到网点咨询信用卡业务,并出示了本人办理“信用卡”业务时留存的业务申请书。客户经理通过审核该笔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确认客户当时办理的是新开借记卡而非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据客户介绍说,自己办卡时有一男子陪同其一起到了网点,该男子告诉他办理的就是信用卡,承诺可以通过担保等所谓内部关系,办理透支额度为25万元的银行信用卡,每张信用卡需收取500元的手续费。办卡成功后还向他收取了500元手续费,并记录了卡号及密码。客户还透露了身边还有好几个朋友也是通过同一人办理了所谓的“信用卡”,并且都支付了500-1000元不等的手续费。

为防止不法分子从事非法活动,保护客户利益,银行立即建议客户办理了卡挂失手续,陪同客户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并建议其联系受害亲友一同报案并办理卡挂失手续;同时做好事发当日的录像资料留存,配合警方做好调查取证。通过调取当天录像,办卡全过程均为客户亲自办理,网点柜员的操作过程完全符合规定。

二、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不法分子以担保办理高透支信用卡为名实施诈骗的外部案件,犯罪嫌疑人利用客户对金融知识匮乏、盲目轻信熟人朋友等弱点,将借记卡说成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从中骗取钱财。这启案例中,一线柜员严格按照《营业网点受理银行卡业务操作规程》处理业务,严格把好风险防控第一关,没有留下风险隐患;客户经理仔细了解案情,及时报告,以便支行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帮助客户有效防范风险,挽回损失。维护了银行的良好形象,提高了客户满意度。

三、案例启示

目前,不法分子利用银行信用卡实施诈骗的案件频发,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该案虽未对银行造成资金损失和名誉影响,但我们从中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一)严把风险防控第一关。临柜人员严守操作规程是有效防范风险的关键,因此,要加强对柜员进行业务操作技能、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的培训,教育柜员严格把风险防控第一关,认真审核客户身份的真实性,确保业务处理的合规性。

(二)大堂经理要留意有无形迹可疑人员在大厅逗留。大堂经理作为营业大厅的业务疏导和场所管理人员,日常工作中应留意有无形迹可疑人员在大厅逗留,或对客户进行游说、诈骗等,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上报并警示客户;柜员在为客户办理开卡、开户、汇款等业务时,也要对客户做好安全提示,以防不法分子作案后将业务纠分和风险引向银行。

第四篇: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面临的欺诈风险及防范

信用证欺诈是一种严重影响当代国际贸易的一种非暴力犯罪,然而在各种信用证欺诈中,以银行为欺诈对象的欺诈比较普遍,且极大的危害着银行的信誉及利益,也给国际贸易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因而对以银行为目标的信用证欺诈的防范与制裁迫在眉睫,本文以法律和金融两方面对这种欺诈方式的原因、方式与适用法律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一些防范与救济的措施。

作者:陈曦

指导教师:吴晓明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 银行 贸易融资 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

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买方的申请,开给卖方的,承诺在卖方提供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之时即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的流转过程中,银行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正因为银行信用的加入,才保证了被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液”的信用证的流转顺畅和国际贸易的整体进程,但是,信用证欺诈频频发生,其中,有些不法之徒正是利用了信用证自身的一些制度,达到了欺诈银行的目的,使信用证欺诈中出现了新的形式,这类诈骗在信用证诈骗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据IBSA统计,在国际骗案中,29%是银行成为受害者,”①且近几年在我国大陆频频发生,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笔者就该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银行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保护自身利益和打击信用证诈骗提供帮助。

一、 以银行为欺诈对象的信用证欺诈的方式

(一)开立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

开立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在某种情况下也即为骗取信用证,骗取信用证,即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是银行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所面临的最大的欺诈风险,很多不法目的往往在信用证的运转过程中得以实现,。其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欺诈银行

发生于1998年震惊全国的“泰明诈骗案”即为一例,被告彭海生彭海怀在1992—1997年间在深圳香港两地注册数十家公司,并均为其所实际操纵,并在1996—1997年间,在没有任何贸易背景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购买事实,并伪造各种单证,到有关银行骗开信用证,开证金额为6970多万美元,之后拿到信用证贴现款项后逃之夭夭,造成开证行垫付,扣除开证时的保证金515万多美金,开证行损失5754万美元。显然这类欺诈的特点是开证人交纳差额保证金,并在没有任何基础交易的背景下欺诈开证行开证后,“利用国内开证行一般不审单,只问开证申请人是否承兑的制度漏洞”②, 将提示开证行付款或承兑的权利把握在手中,顺理成章的将开证行的垫款或议付行的付款或其他银行的融资款项送到与自己合谋或实际为自己控制的受益人手中,而代价仅仅是开证行中的与开证金额相比微不足道的保证金,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欺诈双方卷走的是议付行的付款或贴现行等融资银行的融资款项,作为开证人担保人的开证行,仍有义务向议付行和融资行偿还款项,而成为实际的受害人。

2、开立远期信用证

一些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的真实目的是套汇、逃汇、非法融资,这些行为不像前一种所述的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银行财产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而是一些基于其他目的的不法行为,虽然主观上并没有损害银行利益的故意,但客观上也给银行造成了损失,如“银行为无贸易背景的汇入款结汇、出具核销专用联,受到处罚的风险”③, 以及开立假远期信用证进行融资,开证行所承担的融资的风险。

(二)利用贸易融资对银行进行欺诈

在骗取信用证之基础上,欺诈者往往利用融资方式以达到从银行诈取款项的目的,如果利用差额保证金骗取信用证是欺诈银行的准备过程,则贸易融资即为欺诈银行的实现过程。在各种贸易融资方式中,打包放款和出口押汇往往是骗子最为热衷的欺诈银行的方式也是银行所承担被欺诈风险最大的融资方式。

1、利用银行的信用证打包放款业务进行欺诈

信用证打包放款(Packing Credit),是指出口方银行在出口商提供货运单据之前凭其提供的进口方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作为抵押向其发放贷款的融资行为。这种融资行为本身是具有一定风险的合法金融行为,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这种融资风险往往就是不法分子的目的所在,比如,在无贸易背景且开证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开立的信用证,如果被用来进行打包放款,则打包放款银行所抵押的不过是废纸一张,欺诈者在拿到融资款项时其欺诈银行的目的就已达到了,而利用伪造、变造或已过有效期的信用证申请打包放款也能达到同样的效果。

2、利用信用证出口押汇

利用信用证出口押汇欺诈银行,也是银行所面对的比较严重的欺诈风险。出口押汇(Outward Bill Credit)又叫买单或买票(Bill Purchased)。是出口方银行对出口商有追索权的购买货权的购买货权单据的行为。通常出口商出具质押书(Letter of Hypothecation),“在押汇关系中,押汇申请人是将全套单据质押给银行,银行享有的是债权和质押权”④, 因而不同与议付,一旦信用证遭到拒付,银行可根据质押书主张债权及质押权。这种制度也同样为信用证欺诈提供了便利,欺诈人以骗取出口押汇行的款项为目的,因而其所开立的信用证通常都会遭到拒付,而当银行开始着手处理申请出口押汇人质押的各种单据和货物时,会发现这些货物的价值根本无法偿清押汇融资数额,而申请押汇人早已不知去向或者申请破产,因而,出口押汇也是通常欺诈银行的手段之一。

3、利用其他贸易融资方式欺诈银行

其他贸易融资方式包括进口押汇(Inward Bill)、票据贴现(Discounting)、银行远期保函等,都可能被对银行财产有非份之想的不法之徒所利用进而达到欺诈银行的目的。融资本身就给银行带来一定的金融风险,一旦这种风险被欺诈者利用,从根本上说,一旦所开立的信用证是基于差额保证金的担保开立的,则无疑对银行来说,其欺诈风险是巨大的致命的。同时,如果因信用证抵押提供融资的融资行与开证行为不同的银行,融资行可以通过向开证行追索而将欺诈风险转移给开证行,则最终欺诈风险仍由开证行承担。

(三)伪造、变造或使用已过有效期的信用证欺诈银行的方式欺诈银行

欺诈人利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直接向银行申请议付、融资等,一旦银行因疏忽而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上当受骗,也得承担损失。

二、 以银行为欺诈对象的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原因

(一)一般原因

1、 像所有可能发生的信用证欺诈一样,信用证自身具有的独立性原则是银行在信用证流转过程中被欺诈的基本原因,根据UCP500所规定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银行只要信用证规定与所有单据表面相符的责任,即在信用证所规定的所有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情况下,银行就有义务付款、承兑、支付汇票或履行信用证下的义务,这些规定的银行的义务,给欺诈行为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2、 银行自身的财力也是吸引骗子们进行欺诈的原因,众所周知,一般商家,企业的财力当然无法和银行的财力相提并论,如果冒同样的风险进行信用证诈骗,骗子们从银行骗取的资金数额往往是从其他贸易商人们处骗取的金额所望尘莫及的,因而也同样促使了银行被欺诈的可能性。

3、 银行的信誉是银行生存发展的根基,一旦发生欺诈,无论银行自身是否有过失,无论欺诈既遂或未遂,款项追回与否,款项的数额多少,都会影响到银行的信誉,因而,很多银行在被骗之后往往“家丑不可外扬”,心甘吃哑巴亏,因而其他银行失去了因此而得到警示的机会。

4、 涉外因素也是造成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遭到诈骗的原因,因各国法律制度、法律规定不同、银行成立的法律标准不同,所以,我国银行很难确认国外的合作银行的成立是否正规,其资信是否令人信服,由于对国外的交易银行的不了解也极有可能造成欺诈,尤其是交易双方或受益人与当地的银行合谋进行欺诈。

5、 信用证是用于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因而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极有可能涉及多个国家,一旦发生了信用证诈骗,必然导致国际诉讼,因而也需要解决法律适用、法律冲突、司法协助、引渡等问题,给信用证诈骗引发的诉讼带来诸多复杂因素和不便,使信用证诈骗更为猖獗。

6、 人为的主观因素,也是银行成为受害者的原因之一,随着信用证的不断广泛的应用与成熟,及对信用证欺诈有效的打击与研究,使多数人在防止信用证欺诈中过多的注意到软条款、预借、倒签提单等信用证欺诈的手段上,而针对这些买卖双方中或船方等相关当事人中发生的欺诈进行学术研讨等途径的出的防范措施,较防范以银行为欺诈对象的措施更为完善成熟,银行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意识不够浓厚,尤其是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对银行的欺诈常常让银行防不胜防。

7、 银行在审单过程中的操作失误,对法律及外贸方面的知识不足,也常常让骗子们得逞。

(二)特殊原因

1、 差额保证金的大量存在。这是银行负担风险的最根本原因,开证行以其银行信用而取代开证申请人的商业信用,承诺在所有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情况下议付或者垫款,是基于开证人在开证行提供的开证担保金、抵押物为基础的,但是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争取更多的客户,很多银行开立差额担保信用证,即开证人所提供的开证保证金不足开证金额而权凭一定的受信额度开出的多于甚至远远多于开证保证金金额的信用证,因而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保证金根本无法与欺诈人欺诈的款项相比,这就从根本上引发了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被欺诈的可能性。

2、 开立信用证和进行贸易融资两种金融行为的独立。开证申请人利用差额保证金开立的信用证进行贸易融资是对开证行造成极大欺诈风险的手段,作为开证行,很容易会发现其风险,所以通常利用对开证行申请贸易融资的欺诈手段通常不会得逞,而对于融资行来说,融资行并不能了解其风险的存在,申请融资者当然也不会主动告知融资行信用证是利用差额保证金开立的,即便融资行知道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往往认为事不关己,即便发生了欺诈或者破产,融资行也可以从开证行处得到赔偿,而如果没有欺诈发生,融资当然可以从中得到相应的报酬,因而这种对融资行有利无弊的贸易融资,银行又何乐而不为呢?所以,这种开证行开证与融资行融资的两个相互独立的金融体系加大了银行被欺诈的风险。

三、 对利用信用证对银行进行欺诈的防范措施

(一) 银行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银行适用

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规则,但是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绝付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办法止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依据是各国国际司法中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理论,该原则首创于美国1941年的Sztein诉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并且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推广,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信用证当事人的利益,控制了信用证诈骗的发生,尤其是控制了受益人对开证人的欺诈,在此基础上,本人认为,在必要的条件下,银行也可以基于欺诈例外原则,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来保障自身的切身利益,尤其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合谋乃至与第三方银行合谋欺诈银行时,申请止付令是最有效的保障方式。原因如下:

1、 银行申请止付令的可能性:

(1) 银行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开证行与买方是担保关系,与卖方是信用证保证关系,一旦有欺诈发生且可能威胁到自身利益,银行有权申请止付令。

(2)银行适用欺诈例外符合适用欺诈例外的范围,原UCC(Uniform Commercial Code)5—114规定,适用欺诈例外的欺诈范围包括单据中的欺诈(document is forged or fraudulent)和基础交易的欺诈(a fraud in the transaction),在买卖双方合谋欺诈银行的情况下,其开出的信用证和单据多数情况是既无陷阱条款,也无不符点,可以称得上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一套单据,表面上似乎不构成单据中的欺诈,但是,此类欺诈多数为无贸易背景的欺诈,换句话说就是骗开信用证的欺诈,其开证过程是非法的,即信用证本身也是非法的,因而满足“票据中的欺诈”范围;另外,如果此类欺诈多为以无贸易背景为基础的,本人认为,所谓无贸易背景,并非完全的没有任何基础贸易,而是带有不合法特征的贸易,因而必然带有欺诈性,符合“交易中的欺诈”的范围。

(3)银行申请止付令符合适用欺诈例外的条件,适用欺诈例外的欺诈应具有两个条件:第一,欺诈必须源于单据或者由受益人针对开证人或申请人做出,第二,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对银行的欺诈符合该条件。

(4) 银行具有申请止付令的能力。在英国司法实践中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一个案例Discount Records Ltd v Barclays Bank Ltd and another,该案中卖方欺诈性地将毫无价值的货物运送给买方,买方提起上诉要求法院支付止付令,但是“法院认为,如果支付是源于银行的资金,则原告不能控告”,而“否定了买方有此种能力”,⑤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银行作为支付资金的来源,而具有申请止付令的能力。

2、 银行具有申请止付令的必要性。银行在掌握了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欺诈开证行时,开证行则有申请止付令的必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开证行所收到的单证是相符的,也就是说开证行负有付款的义务,但是,如果付款,则受到欺诈,付出的款项很有可能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回,而不付款,则违反了其负有的法律义务,极有可能遭到受益人、议付行或其他权利人的起诉,且会影响到其商业信誉,因而,在银行负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银行应当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以排除付款义务。适用欺诈例外的案例:1998年,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想某银行提交一套信用证下单据,同时申请出口押汇,后银行对该套单据仔细审核确认其提单伪造属于诈骗,于是不同意押汇并将单据以不符点为由提交开证行,五金矿产公司收到退单后否认诈骗并提出银行提出的不符点并非实质性不符,拒付理由不成立,而要起诉该银行。在此情况下,如果在银行提出拒付之前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则不会被恶人先告状,而将诈骗扼杀于预谋之中。

一些学者认为,UCP500只是商业惯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开证行享有拒付权,在自身利益被威胁的情况下,银行可以直接行使拒付权,但是本人认为这种看法过于片面,在一些情况下,的确银行可以享有拒付权,可以排除UCP500的效力,但是,这种情况下应该是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和开立信用证时就以确定排除的,而以银行为目标的信用证欺诈当然不会排除银行的付款效力,所以如果并未排除UCP500的法律效力,开证行就负有在单证一致下的付款义务,这也是金融法制化的体现。

(二) 金融方面的防范补救

1、在开证行开立差额保证金的信用证时,应在信用证上注明“差额保证金开立”,以提示其他银行其风险的存在,并且在信用证中加列条款,如果要对该信用证进行融资,须经过开证行的同意,否则,其贸易融资风险由融资行承担。这样加强开证行与融资行之间的联系,保障贸易融资的确实可行性。

2、用证中加付电索条款,电索条款,即带电汇条款的即期信用证,出口地议付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核对无误后,可用电报或电传要求开证行或付款行立即电汇付款。

3、 为了防止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的开立,银行客户经理跟踪调查装船、制单、寄单过程,以保障贸易、融资的安全,如果客户经理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4、 为保障融资安全,应对申请各种融资的企业进行严格的融资的资信审查和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审查。

5、 对差额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严格控制层层审批,从根本上控制欺诈发生的可能性。并设立“警戒线”制度,即对申请开立差额信用证的企业进行商誉定位,并与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总开证金额,抵押担保金额,以及其比例等多个信息数字综合确定一个对银行造成威胁的综合指数,作为“警戒线”,如果超过该综合指数,则需跟踪整个信用证及款项的流转过程。

6、 对信用证严格审核,包括审核信用证的付款责任,单据条款,所列货币的审核。

7、 对关系银行的严格审核,包括政治审核(是否属于我国往来国家的银行),开证行性质审核,开证行的资信审核。

(三) 各国各种贸易监管机构定期信息公布与交流。如“国际商会成立的国际海事局(International Maritime Bureau ,IBM)是专门从事反海事欺诈业务的机构,掌握着一些国际性欺诈集团的有关资料,它每半个月向其会员发送„Newsletter‟,报道市场上最新发生的一些诈骗、纠纷案例,另外它还接受其成员的查询并帮助其进行各种必要的调查”⑥,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公布一些资信不好的国外银行的名单,以帮助银行避免欺诈风险。

(四) 行政管理。

1、 国家外汇管理局严厉禁止打击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的开立。

2、在银行国际结算部设立“风险控制科”,专人专门对于各种有可能对银行造成风险的信用证进行控制或跟踪,目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处有这个科室,有待推广。

3、建立一个类似于证监会的银行管理监督机构,承担保障银行安全的职责,在银行收到大额的信用证开立或融资时,可以申请该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审查,或者对银行的资金或者贸易进行跟踪,并且监管银行的各个信用证交易环节是否合法,以保障银行的安全。笔者很高兴这个提议可以和最近刚刚召开的“两大”建立“银监会”的决议相一致。

四、 救济措施

(一) 金融方面

1、 议付行不能确定信用证中是否有欺诈行为时,应推迟放款,先取得开证行的承兑或取得保兑行的保兑后再放款,则可避免因自身的工作失误而导致的损失。保兑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请求在对特定信用证交易加具保兑的银行,保兑行对信用证一经保兑,其地位相当于开证行。

2、 结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方式或其他款项等民事财产保全的方式,保护银行自身的利益。

3、 国际信用证纠纷仲裁中心寻求帮助(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letter of Credit Arbitrational Inc)。

(二) 对以银行为诈骗对象的信用证诈骗的调整的法律体系

1、刑法。刑法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即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对银行的信用证欺诈,无论从行为方式还是数额上都足以构成此罪,因而刑法是控制信用证诈骗的主要法律之一。

2、民事诉讼法。“从国内近几年来裁决信用证诈骗成立并冻结或撤消信用证下付款义务的各案例来看,大多有一个通病—没有把信用证的开证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实质上使开证行对外索偿的权利被撤消了。开证行没有列入诉讼主体之列,显然被剥夺了抗辩权。”⑦,因而,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开证行的诉讼地位明确下来,并加以保护。

3、民法中的各种财产保全制度也可以用来救济银行诈骗。

4、 金融法。在融资情况下,可以由金融法来控制对银行的欺诈。

5、建立一套类似国际投资担保的担保机制,以从银行因国际结算业务收取的一定收益抽出一小部分建立一个国际性的担保风险基金,承保因信用证欺诈而给银行带来的风险,从而形成国际贸易结算保险制度,如果银行受到欺诈而遭受损失,可以从该基金中得到一定的赔偿,这种机制可以建立在各国主要信用证业务银行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国际贸易结算风险担保公约”,加以确立,其承保范围可不限于信用证给银行带来的风险。

The Risk and Precaution of L/C Fraud to the Bank Abstract: The L/C fraud is a crime of inviolence which severely suppress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after all, the L/C fraud with the bank as the target which threaten the reputation and profits of bank is very pervasive, hence taking the precaution and countermeasures is the arrows on the bow. This dissertation is mainly about the reasons, systems and the law applied to the L/C fraud with bank as target in the field of law and finance, and then give some measures of precaution and counteract.

Key Words: letter of credit fraud bank financing of trading the L/C of non-trade

(作者:陈曦 生于1982年2月 现为沈阳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 法学2000级学生 主要学习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第五篇:关于对外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的研究

信用证,英文称为documentarycrdits(跟单信用证)lettersofcredit(信用证)或commercialcredits(商业信用证)。国际商会统一惯例(UCP)简单地称之为“credits"’。实际上他们都是指一种有银行应买方申请而向卖方(受益方)发出的由银行保证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单证时支付货款的信用函件。实是一种付款的安排,也是当今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最普遍的支付工具之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逐渐繁荣,信用证结算的应用也日渐频繁。与之伴随而来的是信用证诈骗犯罪也不断增加,给国家和经济组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众所周知“中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所以对信用证诈骗的犯罪做出系统研究十分必要,以利于对其进行有效防范和打击。本文拟对此做出浅显的分析和探讨。

一、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界定

关于对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界定,学界并无太大分歧,学者较多的是将其核心内容界定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或是“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界定应首先考虑刑法的相关规定,并以之为依据。我国《刑法》第195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可见《刑法》基本是用“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与“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意思是极为相似的。笔者认为二者有细微的差别仍需引起注意,“利用信用证”的前提是“有信用证”。无论其信用证是真是假,至少形式上是有信用证,然后才能谈到如何“利用”信用证。如果依照“利用信用证”的思路来界定信用证诈骗活动就有可能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比如:某一出口商谎称由买方需要的资源,骗的买方信用证,但没有利用此信用证去进行其他诈骗活动。此种情形是否属于信用证诈骗犯罪?显然是的因为我国《刑法》第195条规定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第三项便是“骗取信用证的”,所以通过诈骗取得信用证的行为本身就已是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

而且,“利用信用证的诈骗活动”并不一定都是单纯的信用证诈骗犯罪。比如前述案例中出口商取得信用证后,又以此信用证为抵押去骗取银行的货款。那么其后一个骗取货款的行为是千真万确地“利用信用证”了,但很明显单看其后一个行为的话,应属“货款诈骗罪”,而非信用证诈骗罪。

可见,依“利用信用证”的思路来定义信用证诈骗罪是不够严密的。笔者认为,纯粹的信用证诈骗犯罪是,在信用证结算贸易中,单位或个人使用伪造、编造的信用证或其附随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纯粹的信用证诈骗犯罪必须是在信用证结算贸易中进行的,至少表面上应该如此。也许并不存在真实的贸易,一切都是行为时所编造虚构的,但在形式上其应该是在进行信用证结算贸易的过程中。对于此问题下文中将详细讨论,在此不作过多阐释。必须注意的是笔者在此非常谨慎地用了“纯粹”一词,因为在此以外的情形下也可能出现与信用证有牵连的犯罪,但能否将其界定为信用证诈骗犯罪是值得研究的。

二、信用证诈骗犯罪的主要形式

依我国《刑法》第195条之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其附随单据文件

此种形式的犯罪变现为,行为人冒用银行名义,甚至以虚构的银行名义开据信用证。或是编造、更改信用证条款进行诈骗活动。也可以表现为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其附随的单据的文件,用以骗取信用证下的款项。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是行为人使用了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其附随的单据、文件,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笔者认为此议不妥,如果只有伪造、变造行为而无使用行为,也未指使、策划、参与他人的使用行为,应属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范畴。其次,必须注意“使用”的范围。必须是用于结算过程中(至少形式上是)才能确定是纯粹的信用证诈骗罪。否则即使使用也不一定构成此罪,甚至不一定属于犯罪。例如,行为人对信用证进行挖补、描绘、复制等活动,将其用于工艺品制作或者纯粹是为了自我欣赏,显然不能视为其为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信用证后送给他人或卖给他人,也不宜将其定为信用证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没有“伪造、变造”行为而只有“使用”行为,而使用的范围有脱离了贸易结算过程,比如使用经过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支抵押货款。这确定是诈骗行为,且与信用证有关,但此种行为与骗取信用证下款项的行为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且《刑法》对“货款诈骗罪”也已有专章规定,所以也不宜将其简单的归入信用证诈骗犯罪之中。

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若行为人不以真正的信用证为蓝本,而自行设计、制造出我国金融体系中根本存在的所谓“信用证”,用以实施骗取钱财的活动行为,则不能以伪造、变造信用证论处,也只能构成诈骗罪。0此种行为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是比较明显的。因为此时的所谓“信用证”根本不可能用于贸易结算过程中,到银行骗取货款也是不可能的。从实质上讲,此类型的案件根本与信用证无关,因而只能构成普通的诈骗罪。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已过期的信用证、无效的信用证。有学者主张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也归入作废的信用证,0笔者认为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归入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比较适宜。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是信用证诈骗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三)骗取信用证

属于信用证诈骗犯罪的骗取信用证的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虚构交易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骗取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此类行为主要是申请人在申请信用证时采取了欺负手段。另一类是作为卖方的行为人采用欺诈的手段,诱使他人开具自己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行为。此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大多以骗的信用证上的受益人身份为目的。从而利用信用证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如果脱离了贸易结算过程或者说行为人不是以贸易行为作为掩护,而在其他情形下骗取信用证,则不应将其界定为信用证诈骗罪了。例如,甲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在其持有信用证期间,乙用其他的欺诈手段取得了甲的信用证。乙的行为能否认为是信用证诈骗罪呢?笔者认为将其认定为~股诈骗行为较为适宜。

(四)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其他形式的信用证诈骗活动主要是指申请人在开具信用证时设置“陷阱”,制造一些隐蔽性条款。是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具有单方面的主动权,能够阻止信用证生效或能够阻挠基础合同的正常履行。这就是所谓的“软条款”信用证。利用“软条款”信用证大多以骗取保证金、佣金、双倍返还定金等为目的。

三、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特征

(一)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特征

首先,信用证诈骗犯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作为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的目的便是非法骗取公私财物。银行或公司、企业的财物被骗必将给国家、企业或个人的经济利益带来损失。所以其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无需多论的。

其次,信用证诈骗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国际贸易结算制度。信用证是银行开具的承诺付款的保证,实际是银行信用对商业信用的一种补充。其目的在于通过运用一个或多个银行的金融技能及信誉,加速国际间付款的进行。。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极为重要的付款方式,信用证诈骗活动使信用证本省的信誉受到破坏也就造成了对信用证结算这种支付方式的破坏。同时也有损银行信用和银行的正常业务程序和管理秩序。

(二)信用证诈骗犯罪主观上应为直接故意

有的学者主张应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信用证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有的学者主张不必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需将直接故意作为其主观要件。笔者也支持有后一种观点。《刑法》中既然并未要求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只要其实直接故意地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就可以认定其构成本罪。至于其主观目的则完全不是罪与非罪的标准了。

四、关于信用证诈骗犯罪的防范的一点看法

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信用证结算的金额都比较高,所以一旦被骗就要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信用证的结算发生在国际贸易中,所以一旦遭到诈骗就难以补救。因此说“这种不幸事件必然是预防胜于治疗”。

但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特点就决定了,要从制度上防止信用证诈骗实际是不可能的。有些人错误地认为银行能在防止诈骗的问题上发挥作用,事实上却不是这样的。“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或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所以要防范信用证诈骗犯罪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身。

首先,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部应该注意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必须对信用证制度有准确地把握,有足够的航运知识,有可疑的情况下,能够利用航运技巧来避免风险。

其次,要注重收集信息,建立起便捷、时效的信息通道。尤其是对国际商会翻出的避开某些公司、某些货源的警告,以及与之交易的公司的资信状况或船舶公司的运营状况都必须收集到足够的及时的信息,并对之做出准确地分析。

最后,还必须要有足够的警惕性,防止因疏忽而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信用证制度,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结算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也比较复杂。信用证诈骗犯罪也因此更加难以防范。而其社会危害性又极大,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诈骗犯罪进行深入研究,以对其进行有效防范和打击。以期保护国际结算制度的健康发展,从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

201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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