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糊约束证券投资论文

2022-05-04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模糊约束证券投资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设立是为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投资者适当性指的是当证券公司对投资者进行产品销售、咨询与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时,应该对投资者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财产情况以及投资者自身目的等信息有基本的了解,以便为投资者提供更加适合的产品。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针对投资者的适当性有明确的规定,主要涉及融资融券、股指期货以及创业板。

模糊约束证券投资论文 篇1:

基于β约束的模糊投资组合模型

摘要:将模糊集合的概念引入投资组合模型中,利用证券组合投资的收益率极大化为目标,以投资组合模型中的值为约束建立了一种模糊规划投资组合模型,利用模糊数学知识把模糊规划投资组合模型转化为带参数的线性规划模型,算例给出了该模型的一个实例的最优解。

关键词:证券投资组合 模糊规划 β约束

A fuzzy portfolio selection based on β constraints

Liao Xiaolian Chen Guohua

1.引言

Markowitz的M-V组合理论强调对证券组合总风险的分析,合理解释了投资分散现象,与M-V理论相比,CAPM理论则侧重证券或证券组合系统风险的度量和资产的价格行为,并且证明了β系数是证券或证券组合系统风险的恰当度量,在随后的证券组合选择理论研究中,β系数常作为约束条件而被引入到建模中去[1~3]。但Elton和Gruber[4]的研究却使实务界在使用这些模型时不得不小心翼翼,Elton和Gruber[4]的研究结果表明,只有在分散程度相当好(very welldiversified)的证券组合中,β系数才是系统风险的恰当度量,因为此时证券组合的非系统风险趋于零,又因证券未来的收益,β值是不确定的,因此证券未来的收益,β可以作为模糊现象处理。在本文中我们模糊化证券未来的收益,β值约束,从而建立基模糊投资组合模型。

2.模型的建立

2.1 约束条件下的组合优化模型。

2.1.1 markowitz风险一收益模型。

假设有n种证券构成一个组合,第i种证券的预期收益率为随机变量Ri,记:ri=E(Ri),σij=cov(Ri,Rj),(x1,x2,L,xn)是资金投资于各证券的比例,markowitz风险一收益模型(MV)为:

(MV)maxf(x)=∑nj=1E(Rj)xj

s.t ∑ni=1∑nj=1σijxixj≤ω(1)

∑nj=1xj=1

xj≥0,j=1,2,L,n.

显然,此模型是以设定总风险的界值来求得最大收益的。但此模型中约束条件含二次型,这使得求解十分困难。同时,由Elton和Gruber[4]中的结论可知,在组合中证券数目确定的条件下,资金投资比例的确定仅对设定系统风险起作用。因此,在风险约束条件中可仅考虑系统风险便能达到同样的目的。据此思想,可建立β约束条件下的优化组合模型。

2.1.2 约束条件下的投资组合模型。

与M-V理论相比,CAPM理论则侧重于证券或证券组合系统风险的度量和资产的价格行为,并且证明了β系数是证券或证券组合的系统风险的恰当度量。在随后的证券组合选择理论研究中,β系数常作为约束条件而被引入到建模中去,但Elton和Cruber[4]的研究结果表明,只有在分散程度相当好的证券组合中,β系数才是系统风险的恰当度量。因此我们将这n种证券利用模糊聚类法分成m类,并限制同类证券的比例不超过某个上限,若第i种证券属于第j类,则取fij=1,否则取fij=0。在n种证券构成的组合中,β是第种证券的β值,是利用历史统计资料通过β分析法确定的,代表第i种证券的系统风险大小。其它变量假设同2.1.1,由此构成以下优化模型(Mβ):

(Mβ)maxf(x)=∑nj=1E(Rj)Xj

s.t ∑ni=1βixi=β0(2)

∑nj=1xj=1

∑nj=1fijxi≤fj,j=1,2,L,n.

0≤xj≤αj,j=1,2,L,n.

2.1.3 带流动性约束的投资组合模型。

在证券投资决策理论中,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被认为是投资者所关心的两个主要因素。然而,在真正的投资实践中,证券的流动性也不能忽视。证券的流动性是指证券的变现能力,目前度量证券流动性 方法比较多,其中广为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交易股数、交易笔数、交易金额、换手率和流通速度。其中换手率是股票成交量(或成交额)与流通盘(或流通市值)的比值,充分反映了股票的流动性。在本文中我们以换手率来刻画流动性,以li表示第i种证券的换手率,则投资组合的换手率(x1,x2,L,xn)为∑ni=1lixi,从而得到带流动性约束的投资组合模型(MβL):

(MβL)maxf(x)=∑nj=1E(Rj)Xj

s.t ∑ni=1βiXi=β0(3)

∑nj=1xj=1

∑nj=1ljxj≥l0

0≤xj≤αj,j=1,2,L,n.

2.2 模糊环境下的投资组合优化模型的建立与求解。

证券未来的收益,流动性,β是不确定的,因此证券未来的收益,流动性,β可以被看作一个模糊现象处理。显然,此模型是以设定总风险的界值来求得最大收益的。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水平,对上述模型求解,但要求所涉及的变量都取确定的数值,而在不确定性金融环境下,无论收益还是风险都难以用准确数值给定,为此将目标偏差反映到模型中,对期望收益目标最大化及风险约束模糊化,得到模糊环境下的组合优化模型如下。

(FMV)2maxf(x)=∑nj=1E(Rj)Xj

s.t ∑ni=1βixi≌β0(2)

∑nj=1xj=1

∑nj=1ljxj≥l0

0≤xj≤αj,j=1,2,L,n.

由于投资者认为收益在一定水平上可以接受,并且越大越好,故可设模糊目标和模糊流动性的替属函数μmax(x)和μ1(x)为:

μmax(x)=0,∑ni=1rixi≤R0

∑ni=1rixi-R0R1-R0,R0≤∑ni=1rixi≤R1

1,∑ni=1rixi≥R1

μ1(x)=0,∑ni=1lixi≤L0

∑ni=1lixi-L0L1-L0,L0≤∑ni=1lixi≤L1

1,∑ni=1lixi≥L1

其中R0,R1,L0,L1由投资人主观给出。依据β风险测度原理,根据具有不同β值的证券的共同性和差异性可将β风险区间划分为六个子β域[5],风险迟钝区域(0≤β≤0.5),风险弱敏感区域(0.5≤β≤1),风险敏感区域(1≤β≤1.5),风险强敏感区域(1.5≤β≤2),风险超强敏感区域(β>2),风险反敏感区域(β<0)。因此可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敏感程度得到模糊β约束的替属函数μβ(x)为:

μβ(x)=0,∑ni=1βixi≤β0

∑ni=1βixi-β0β1-β0,β0≤∑ni=1βixi≤β0

∑ni=1βixi-β0β1-β0,β0≤∑ni=1βixi≤β0

1,∑ni=1βixi≥β0

其中β0,β0,β0由投资人主观给出,引进变量μ,根据模糊决策和模糊规划理论[6],可构建如下的参数规划问题:

(PMV)maxμ

s.t ∑ni=1rixi-R0R1-R0≥μ

∑ni=1βixi-β0β1-β0≥μ

∑ni=1βixi-β0β1-β0≥μ

∑nj=1xj=1

0≤μ≤1

0≤xj≤αj,j=1,2,L,n.

式中μ为对给定的目标期望及β风险约束的满意程度,μ值越大,表示投资者对投资组合结果的满意程度越高。

在模型式(PIMβL)中,β必须由投资者事先确定。β的设定代表了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大的证券组合其风险大,相应的投资收益也大,反之则反。由[5]可知,若0.5<β<1,表示该投资者属于风险厌恶型,其要求的组合投资收益率小于市场平均收益率;若β>1,表明该投资者要求获得与市场平均收益相同的收益,同时承担与市场同等的风险,属于中性风险者;若,则表示该投资者属于勇于风险型,希望获得超越市场平均收益的回报,但同时愿承担比市场风险大的风险。我们采用证券组合的平均召值作为β设置的参考,即:β=∑ni=11/n。

参考文献

[1] 侯为波、徐成贤.证券组合投资决策的β模型[J],应用数学,2000,3:25~30

[2] 约束条件下的证券组合风险决策[J],预测,1996,5:53~55

[3] 带有的收益率极大化证券组合优化模型[J],预测,1998,4:50~52

[4] Elton E.J.,Gruber M.J.Modern Portholio Theory and Investment Analysis[M],4th edition,John Wiley and Sons,New York,1991,284-285

[5] 吴可.基于β域的证券投资风险弱化策略[J],系统工程,1999,17(3):6~9

[6] 方述诚、汪定伟.模糊数学与模糊优化,科学出版社,1997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作者:廖小莲 陈国华

模糊约束证券投资论文 篇2:

基于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问题探讨

摘 要: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设立是为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投资者适当性指的是当证券公司对投资者进行产品销售、咨询与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时,应该对投资者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财产情况以及投资者自身目的等信息有基本的了解,以便为投资者提供更加适合的产品。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针对投资者的适当性有明确的规定,主要涉及融资融券、股指期货以及创业板。相关法律中,尽管有适当性制度作为约束,不过应用于实践之后还是有部分问题存在。

关键词: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引言

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旨在为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保驾护航,我国现阶段投资者的结构组成中,个人投资者占据了较大比例,机构投资者仅占极少比例。个人投资者经验欠缺,知识储备不足,证券市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信息时有不对称情况发生,所以,加强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有积极地现实意义。

一、什么是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本内涵

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证券公司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是否符合投资者状况,即:投资者的财务情况、风险喜好、投资经验、投资方面知识等。适当性是指金融产品和服务适合投资者的上述内容。投资者适当性要求证券公司说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程度、性质、成本费用,以方便投资者充分了解,并作出相应的投资决定。证券公司提供投资管理和投资建议服务时,应该让客户对特定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充分的了解和认知,并对客户的财务状况和投资目标清晰明白。在客户提出对特定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了解情况时,证券公司应该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认真评估,然后分析是否适合客户,如果不适合,证券公司应立即提醒客户。如果客户没有提供其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了解程度时,或者证券公司没有办法充分全面了解客户的投资知识和经验的时候,证券公司应该提醒警示客户,证券公司无法评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否符合投资者。

二、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问题的分析

(1)不能明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内涵和适用的范围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我国还不太成熟,近些年来,虽然证券监管部门、行业机构及证券公司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发挥的作用和价值的认识水平逐步深入,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同时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是在目前证券行行业对本项制度的内涵需要进一步形成统一和提高认识。

目前,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还是不太清楚。我国已经在股份转让系统、创业板市场、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业务中实施了适当性管理规则,在基金销售业务和证券领域也相继引入了适当性规则。国务院下发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文件中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适用的范围是资产管理、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融资融券业务,但未包含经纪业务和投资咨询业务,也没有区分普通产品和复杂金融产品。

(2)基本定位错误的适当性制度

我国不断研究和推进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当前最积极的是政府监管部门和自律监管者。政府部门在推进资本市场革新中,为了风险控制和投资者保护的需求,适用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一般情况下,证券公司都是在监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下,才完善相应的适当性制度。所以,投资者适当性被定义为证券公司为了满足监管要求进行的针对投资者的管理制度。这项基本定位具备明显的管理特点,这也说明我国对证券投资者适当性法律性质的认识有一定的问题存在:第一是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认为是一种“管理”制度;第二是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与合格投资者制度混淆。

(3)理论研究方面相对薄弱

我国对于证券投资者适当性的适用和界定的以上各种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在现实运用中出于对支持和鼓励创新的需求,拿来主义严重,为防止和调近代创新风险和市场风险而引入,在运用中缺乏高层统一立法,显现得比较混乱;最主要的原因是,缺乏系统性研究和理论性的积累,对投资者适当性基本理论,特别是法律认知非常模糊,没有形成一致。国内大部分投资者适当性的学术研究文章都是在介绍一些国外的制度,有的是对现实问题做出技术性方案,但是对基本理论性的研究少之又少

(4)管理制度的内容欠缺完善

没有建立健全科学统一的投资者分类制度。有专家指出,我国的投资者分类比较泛泛,只是针对资金的规模划分了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两类,但没有根据投资风险能力为主要的划分依据将投资者分为专业和普通投资者两种,并且也没有以普通或个人投资者的特点制定出比专业投资者更严格的适当性规范。一般来讲,我国把投资者划分为个人投资和机构投资,在一定程度上区别对待。

三、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举措

(1)对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立法目的进行明确

针对我国适当性立法目的定位不清楚的相关问题,学者认为,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投资者”,让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当前,境外的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大部分是以当初的对证券公司的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标准,而后发展为权利义务内容明确、责任清晰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把保护投资者作为适当性制度的第一目的成为立法趋势,把保护投资者作为首要目的是证券

(1)我国应不断提高适当性规定的法律定位标准

随着证券投资的日益普遍化,证券投资种类的复杂多样化,非常有需要有更加有效的法律手段和标准保护投资者。我国的适当性监管规则标准和规定应该通过法律加强进化,逐步提高适当性规定的法律效力。经过法律的进化和定位标准的提高,不断增强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强制法律效力,规定证券公司和投资者的行业规范和法律标准。

(2)加强整合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范畴

吸取国外的经验,加强整合我国已有的适当性有关规则和标准,证券公司适当性义务应该包含了解证券作以分级,了解客户予以分类,进行适当性的测试评价,以及不适当的风险披露,进行适当性推广,进行适当性内控等五方面。

(3)制定客户回访机制

根据规定的时间、比例、内容等进行回访,并留档备查,对私销金融产品、为客户理财等一系列的员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预防控制。完善建立定期与不回访制度。比如公司产品募集期最新认购客户会从呼叫中心产在产品确定一个月内进行回访,后续也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回访,回访时,密切关注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反常情况。融资融券客户开户后的一周内,呼叫中心会以打电话的形式对客户进行回访,在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期间,对客户进行定期回访。

结束语

我国的适当性制度起步较晚,还处于不成熟不完善阶段。怎样把各层面和行业中不同不均衡的投资者适当性规范进行整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市场经济的共性让我们有机会吸取境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并完善我国的适当性监管途径。健全并完善我国的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推进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切实履行了解证券并分级、了解客户并分类,适当性测试评价和风险披露,适当性推广,适当性内控五大适当性义务,努力构建和谐的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创造更加健康稳定的证券业态。

参考文献:

[1]第三期赴加拿大合规与风控培训班第组加拿大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及其合规管理[J].中国证券.2012.(6)

[2]赵晓均.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完善———兼论《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J].证券市场导报.2012.(6).

[3]赵晓均.金融产品创新视野下的投资者适当性一一兼论中国金融投资者保护[J].新金融.2011.(12).

作者:程湘萍

模糊约束证券投资论文 篇3:

海外私募基金运行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本文在分析美国、英国、开曼群岛、日本等地私募基金运行模式的基础上,对我国私募基金的现有法律体系和运作模式进行探讨,并进一步提出发展我国私募基金的思路。

关键词:私募基金;运作模式;海外

2004年2月20日我国第一个合法化的私募基金——“深国投·赤子之心(中国)集合资金信托”募集成立,这标志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开始走向规范化、法律化的道路。在金融开放的环境下,特别是在当前流动性充裕的前提下,私募基金的发展空间越来越大。参考海外成功经验,有助于规范、促进我国私募基金发展。

一、海外私募基金主要运作模式

(一)美国

美国私募基金,不论是对冲基金,还是风险投资基金,都以有限合伙制为主,且有限合伙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产生了诸如有限责任企业、业主有限合伙等组织形态,具体特点如下:一是有限合伙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构成。前者对基金投资的目标限制不严,基金管理人有足够的灵活性进行投资操作,保证投资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后者提供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基金的运作。二是对投资人数有明确限制(100人以内)。三是要求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即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年均收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年均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机构的资产至少在2500万美元以上。四是在推广方式方面进行限制,如规定禁止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以及计算机等电子媒介上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等。五是根据1993年《证券法》和《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六是明确了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主要包括发行人或基金管理人误导性陈述、不实陈述的责任等。七是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被称为“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密、操作自由度大,如不透露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八是规定了利益分配方式。首先,普通合伙人提供绝大多数的理财服务,通常会得到一份激励性收费。其次,私募基金的经理只能根据其经营表现获取一般奖励。九是明确监管制度。美国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重点强调两点:一是强调对投资者结构的要求。二是强调对其销售渠道的限定,即严格限定基金的销售渠道,禁止公开销售。

(二)英国

英国的“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即指不向英国普通公众发行的、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资计划,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38(1)条款约束的投资计划,以单位信托或私人信托的形式存在。英国私募基金特点如下:

一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十分盛行,因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既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又可以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二是《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集合投资计划的发起人和管理人局限于“被授权人”和“经财政部豁免的人”两类,除非特别规定(豁免),这些人不得邀请他人参与投资活动或集合投资计划。三是监管主要体现在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限制和对私募基金广告宣传的限制两个方面。其中私募基金的广告宣传必须是授权人本人发出广告、或广告内容经授权人认可、或得到法律的豁免。四是监管体制主要靠自律。自我监管系统由三个自我管理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自律组织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力,此外,私募基金必须由接受金融服务管理局监管的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

(三)日本

日本在1998年通过《投资信托暨投资法人法》,允许设立私募信托投资,在此后数年中,其私募基金规模迅速膨胀。日本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追求分散化、低风险的金融机构、养老金,另一类是追求高收益的富人。除少数境外基金和地域基金外,日本的私募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统一受《证券投资信托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的监管。目前,尚未建立明确完整的对冲基金监管体系,但从其监管目标来看,日本更倾向于间接监管模式,监管目标简单明确,即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保护市场完整性。

(四)中国香港

中国香港对私募证券基金的管理比较严格,主要法规有《证券及期货条例》和《单位投资及互惠基金守则》等。只要是向社会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经香港证券监管机关认可。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中规定:“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可构成违反《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香港未认可基金一般是以私募方式进行、集合投资人数不超过50人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公司。销售或管理私募基金的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要取得相关从业资格拥有专业执照。

(五)中国台湾

私募基金在中国台湾地区已经合法化,其法律制度受美国的影响很大,同时又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有益的取舍。中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了私募有价证券的募集程序。一是对私募对象的资格及人数进行了规定,列举了三类人可以成为私募的对象:(1)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证券业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的法人或组织;(2)符合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该私募基金关联公司的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其中后两类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35人。二是明确了信息披露要求。《证券交易法》第43条规定,“公司应第一项第二款之人的合理要求,在私募完成前负有提供与本次有价证券私募有关的公司财务、业务或其它信息之义务”。三是明确了私募发行方式。规定有价证券的私募及再次卖出,不得通过一般性广告的方式进行。此外,从事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的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投资信托公司须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核准。

(六)我国与海外在私募基金管理上的差异

1、监管方式。海外对私募基金注册都给予较少的法律限制,主要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来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我国现在采用的是核准制度,由证券主管部门本着“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对所发行的证券、发行条件、发行人等进行审查评估。

2、基金的流动性。海外基金的申购与赎回主要通过直接谈判的方式进行,可以保证私募证券发行与转售的非公开性和仅面向特定对象。私募基金大多只允许投资者每季或每年进行申购赎回,有的甚至要求的投资期限更长。我国的封闭期相对较短(大多1年),或者干脆没有硬性规定。

3、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海外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而非转售。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转售都有一些限制。我国在这方面(适用主体、数量限制、转让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我国部分投资人通过集资或借贷来进行私募基金的投资,带有明显的转售倾向。

4、信息披露的要求。海外多豁免了私募发行者的登记注册和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客观上降低了融资成本。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规定。

5、投资方向。私募基金的客户往往有能力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投资方式和面对

的投资风险,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海外证券监管机构通常不限制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而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现状

(一)目前国内私募基金主要类型

我国现有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以及民间私募基金。

1、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目前逐渐演变为由券商负责管理(非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业绩表现费只收取管理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点越来越多。

2、信托投资计划。信托投资计划必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发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设立,由银监会负责基金设立和日常监管。信托公司不负责其投资管理,而是聘请其他投资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人收取固定管理费和一定比例的业绩表现费,费率结构和费率水平与海外私募基金接轨,与海外私募基金的主要差异在于投资限制仍较多。

3、投资公司型。一些大企业有时以单个企业出资或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管理企业自有资金。这类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的是自有资产,因此属于合法的私募基金。采用这种方式,必须承担较高的税收和管理成本,在投资者变更时手续比较繁杂。

4、合伙企业运作的私募基金。通常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类不同性质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以一定比例的资金(1%-5%)参与基金,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在自己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自行纳税。

(二)我国私募基金法制建设状况

我国私募基金相关法规严重缺失。《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规均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定义、主体资格、资金来源、组织方式和运行模式等做出明确规定,仅存在一些原则性或模糊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原则性地承认了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合伙企业法》首次承认了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模式。《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则规定:“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约定,适当提取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公募基金开展私募业务已经得到法律的许可。

三、海外私募基金的运行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现阶段我国私募基金发展已经有了很多成功案例,因此我们有条件完善我国的私募基金管理,增强投资者的财产性收入。发展我国私募基金,不能照搬海外经验,因为我国和海外的金融基础不同:首先,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尚不成熟,对有限合伙人身份的法律、有限合伙人出资性质、债权人利益保护等问题的规定不明确。其次,我国的信用体系不健全,对诚信的关注仍多停留在伦理道德的范畴。第三,我国投资者资金来源的合法化难以保证,一些灰色收入和违规资金可能通过各种途径流入私募基金,从而使私募基金沦为洗钱工具。第四,我国投融资市场不规范、关联交易和黑箱操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最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我国没有运作的文化基础。因此,我们要立足国情——从政治、经济、社会、传统等方面考量,汲取适用的海外经验来促进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

(责任编辑 孙军)

作者: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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