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地位关系影响论文

2022-04-25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法律地位关系影响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把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影响受贿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原来影响受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新罪名为司法机关查处近年日趋严重的领导干部“身边人”受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对反腐败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

法律地位关系影响论文 篇1:

从高校法律关系看高校的法律地位

摘 要

高等学校的教育体制改革关系着其法律地位的迁徙,决定了如何看待高校法律关系是一个高校人与法律人值得思考的问题,高校作为一个有自主行使法律行为的法人主体,也作为一个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个体,其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本文本着明晰高校法律关系,准确、科学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的目的将对高等学府的法律关系与法律地位做简单探讨。

【关键词】高等学校;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的法律关系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源于《民法》与《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自由,平等的与其他社会,团体,个人,国家主体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义务。一种是行政法律关系,源于《行政法》。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国家,政府之间,和与教师,学生之间存在上下隶属,领导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要探讨高校的法律关系与法律地位要从,民事与行政两方面来具体分析。

1 高校与国家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

1.1 高校与国家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民事方面

高校具有独立自主的法人资格,甚至有校长作为其法人的法定代表,因此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与政府机关之间进行市场行为,甚至会基于市场行为产生财产等纠纷,但高校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权利因为其事业单位的特殊属性受到一定限制。其于政府单位的民事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行使其财产权需受教育法约束。

1.2 高校与国家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行政方面

行政法律关系是高校与政府单位的主要法律关系。政府是行政机关,依法对高校行使行政领导与管理,高校亦有服从其领导的义务。并有接受相应政府机关的监督、管理,甚至依法强制执行命令的义务。对于政府而言,高校受其行政领导,尤其在教育法相关条文框架下,对高校的教学体制,教育规划与教育改革的发展进行大局观的指引。

2 与社会主体方面

高等学府的社会地位是其作为事业单位的存在。较常与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经济,民事法律关系。从民事关系的角度看来,二者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例如高等学校委托家政公司单位派遣劳动力维护校园某址的清洁卫生,则双方属于委托的民事关系,将高校食堂承包或分包给某团体或单位则双方属于合同关系。在种种高校的民事关系中,高校因其完全的法人主体资格而承担独立完全的民事义务与责任后果。但因为高等教育法的约束和其作为事业单位的公益性质,在高校行使民事权力时要受到一定限制。不能以自身的学校资源为质行使抵押权,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行使经营权等。

3 与教职工的关系

3.1 与教职工的关系的民事方面

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与教师等职工签订聘用的劳动合同之后,即与教职工之间产生劳动关系,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高校受劳动法的约束,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教师相应福利,报酬。教师依照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

3.2 与教职工的关系的行政方面

高校与教师之间的任用并不纯粹属于民事制度,从高校来看,其属于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并有教育部等国家机关依照教育法,行政法等相关法规授权高校以相当行政权力。在行驶这些权力时高校相对教师而言就是行政单位。例如,教师在违反劳动合同施教并对教学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时,高校除了依照劳动合同驱使教师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可作为行政主体依法对教师进行行政处罚,如警告,处分等。

4 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的教育并不属义务教育范畴,在办学主体上,更有许多民办学校,因此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

4.1 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民事方面

学生在接受高等学校教育时,大多已经成年,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与学校可构成平权的民事关系,在就学中,学生向学校支付相应的就学成本,并享受教师教育,或其他的教学资源。这与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有一定类似的地方。

4.2 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的行政方面

根据我国的教育法相关法规,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招生,教育,管理时,应受政府的调控。作为行政主体行使相应的教学管理职能。学生应接受学校基于行政法的命令,服从管理。与学校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5 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现状与缺陷

从高校以民事及行政两线并行,交错复杂的法律关系来看,高校的行政法律地位并未上升到制度层面,行政法给予高校的法律职能较为模糊,因此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并未引起重视。在社会层面,高校一直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但受到民法,事业单位条规,行政法,教育法的多方约束。仅将其民事主体资格看做其法律地位太不全面。高校有不属于民事主体地位的公益性,非盈利性,服务性等特点。因此高校是不完全的民事主体并在特定活动中属于行政主体

从高校的特殊法律地位上,可以看出高校的法律主体与行为缺陷。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高校的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的界定模糊,使得职能履行不清,责任承担不足。私法与教育法,行政法等公法对高校的性质阐述,职责规定有相冲突的地方。不利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和高校教育体制改革的发展。

要从根本上解决高校法律地位定义不明确的问题,就要从制度上建立起高校的权利,职责体制。明确细化管理,责任标准。参考国外的高校管理,可以适当引入教育法人,事业法人,校长负责制等责任,义务体系。将高校的法律地位确立在完善的行政体系上。

6 结语

教书育人,管理一片莘莘学子,没有恰当的权力与明确的职能与义务是不行的。随着高校体制改革的逐渐进行,高校的法律关系愈发复杂交错。科学的界定高校的法律地位,有利于督促高校改革自身体制,全面行使法定职能,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最大的发扬自身的教学功能。

参考文献

[1]於燃原.从高校法律关系看高校的法律地位[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0(02):15-17.

[2]李牧.高校行政行为之厘定[J].江海学刊,2005(03):125-131.

[3]周光礼.高校内部规则的法理学审视[J].现代大学教育,2005(04):8-11.

[4]劳凯声.专稿: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宏观改革背景[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2.

作者:王泽奇

法律地位关系影响论文 篇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把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影响受贿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原来影响受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新罪名为司法机关查处近年日趋严重的领导干部“身边人”受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对反腐败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准确理解和把握有关理论和实务问题是正确适用本罪名的关键。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将这一规定作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随后,“两高”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了正确理解、准确适用这一新罪名,本文试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理论解读

 (一)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按照我国刑法,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一般认为,受贿罪属于职务犯罪,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刑法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在查处一些领导干部的子女、情人等“身边人”受贿问题时,对于能够查证其与领导干部共同受贿的,一般均以受贿罪共犯处理;对于许多无法查证其与领导干部共同受贿的事实的,则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近年,随着反腐败斗争的逐步深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司法机关对于惩治领导干部的“身边人”受贿问题提出了强烈呼吁。他们指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打着老公、老子的旗号为请托人办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事发以后,配偶、子女说收财物为他人谋利益之事是背着老公、老子办的,老公、老子说不知道此事,使案件难以处理。此外,一些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他们或者其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这些行为严重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应作为犯罪追究。”。应当说,这些呼吁反映了当前我国反腐败领域面临的新问题,符合社会公众对反腐败的热切期待和国际社会惩治腐败的发展趋势,并最终影响立法机关突破原有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新的罪名。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之比较

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设定和条文表述看,该罪名的设置参考了国际公约以及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等。在此,笔者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作一比较,以有利于对本罪的理解。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影响力交易罪(trading in influence),是指故意地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行贿);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者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索贿和受贿)。影响力交易罪有三个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2)主观上必须是故意;(3)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接受了造意人或其他人员的请托并滥用了由于其特殊地位形成的影响力。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影响力交易罪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明显的差异。两者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1)主观上均为故意;(2)在客观上均表现为接受请托并利用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好处或利益的行为。不同点在于:(1)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则特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2)在客观上,影响力交易罪既包含受贿行为也包含行贿行为,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仅指受贿行为;(3)影响力交易罪中的不正当好处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外延不同,不正当好处的范围更宽泛。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定位

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受贿犯罪体系中的定位,始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不构成独立的犯罪,仅是对爱贿罪(包括《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普通受贿罪和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主体上的扩张。和行为上的补充完善;另一类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新的独立罪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罪名补充规定(四)》对本罪罪名作出明确规定,上述争议告一段落,但理论上仍有分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受贿犯罪中的定位:

第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衍生于受贿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1979年《刑法》典将受贿罪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渎职犯罪,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及“依照法律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颁布实施三十余年来,随着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逐步扩大,新的受贿形态不断从原有的受贿罪中衍生、分裂出来,成为新的独立罪名,如非国

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衍生于受贿罪,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一是两罪都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在受贿罪中,行为人以自己的职务行为换取贿赂,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从表面上看,行为人是以“个人影响”换取贿赂,但这种“交易”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影响为“内核”的,其本质仍然是“权钱交易”。二是两罪的主体之间关系紧密。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人,即后者是前者的“身边人”。三是两罪在刑法条文排列位置上联系紧密。《刑法修正案(七)》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置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罪之后,从形式上说明了两罪的紧密联系。

第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刑法罪名体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尽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受贿罪中衍生而来,并与其具有紧密的联系,但不能因此否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刑法罪名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普通受贿罪及斡旋受贿罪有明显的区别。

与普通受贿罪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指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与其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不排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2)犯罪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属于简单客体。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扰乱了公权力运行的正常秩序。(3)客观行为不同。一是行为方式不同。受贿罪的行为人利用自己具有的职权或影响谋取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自身并无职权可利用,必须利用他人的职权或影响。二是行为复杂程度不同。受贿罪行为只涉及两方主体,即行为人和请托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通常涉及三方主体或四方主体,即行为人、请托人、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及被利用其职权或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这就决定了后者的行为方式较前者更为复杂。三是行为要件不同。受贿罪以“谋取利益”为成立要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成立要件。与斡旋受贿罪相比,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且主要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斡旋受贿罪中,行为人是利用“自身职权或影响”进行斡旋;而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则利用自身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进行斡旋,二者的斡旋手段所利用的内容有所不同。

第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并存于受贿犯罪罪名体系之中。目前,我国刑法中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就是说,受贿犯罪是一个规范所有受贿犯罪行为的集合,包括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内的各具体罪名是该集合中的子罪名,这些子罪名共同构成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与受贿罪及其他子罪名平等的法律地位,并存于该罪名体系之中。在功能上,各罪名之间相互补充,共同组成惩治受贿犯罪的严密法网。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素分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犯罪主体、客观行为等犯罪构成要素上较我国传统受贿犯罪均有突破,有些规定采用了相对模糊的概念,这标志着我国刑法在受贿犯罪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上的进步,但理解和适用的难度也相应加大。下面就本罪有关犯罪构成要素中存在的问题略作分析。

(一)关于本罪主体范围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身份一般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性质。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在原有刑法中,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时,才能受到刑事追究;如果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就无法认定其近亲属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本罪突破了这一限制,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可能是本罪的常见主体,那么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如何界定,实践中认识不一。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法律中有不同规定。其中,刑诉法规定范围最窄,仅限于“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法通则和有关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宽泛。笔者认为,从维护刑事法统一执行的意义上讲,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应与刑诉法界定的范围保持一致。“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可视为“关系密切的人”。

何为“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的人”这一概念是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发展而来的。从概念所指的范围来看,“特定关系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则更宽泛些。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应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基于情感而形成的关系人,如情妇、情夫等;二是基于血缘或婚姻形成的关系人,如表兄弟、儿媳等近亲属以外的亲属;三是基于经历而形成的关系人,如战友、同学等;四是基于经济利益而形成的关系人,如合伙人、债权人等。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应结合具体案情慎重把握,不可任意扩大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罪主体一般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并不绝对排除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成为本罪主体。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是甲市公务员,其父在距离甲市很远的乙市担任某局局长,张某在乙市利用其父地位的影响受贿,并未利用自身的职务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张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只是此种情况下他是以“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身份出现。

(二)关于“影响力”的含义及特征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我国刑法首次使用了“影响力”这一概念。正确理解“影响力”的含义及特征,是准确把握本罪实质的关键。笔者认为,“影响力”主要是指行为人及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具有的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

“影响力”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主体身份具有“特殊性”。具有“影响力”的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特殊身份。二是内容包含“职务性”因素。在“影响力”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形成的“职务性”因素是不可或缺的。三是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公认性”。“影响力”在一定地域(系统)内是一种客观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大家公认。四是该“影响力”具有“先在性”。即在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前,该“影响力”就已形成并持续存在。

(三)关于客观行为方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涉及主体较多、关系

复杂,认定难度较高,常见的有三种行为方式。

第一种方式:行为人接受请托,然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一方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即行为人“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受贿,这是本罪比较典型的表现形式。

第二种方式:行为人接受当事人请托后,利用与其具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财物。在该行为中,行为人并未直接利用与其具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是利用其影响。例如,某领导并不知情,但其家属直接向领导的下属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并受贿。

第三种方式:行为人接受请托后,既利用与其具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又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的影响,为请托一方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在这种行为中,行为人既直接利用了与其具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又间接利用了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是一种“混合利用”。

(四)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普通受贿罪将“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本罪的一个要件。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由于两罪的主体性质不同,因而所设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也有所不同。普通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毋庸赘肓,“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有必要规定较严格的构成要件,即只要承诺、实施或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不具有职权,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社会公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容忍程度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会略高一些,因此不宜将入罪条件规定得过低,只有实际“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本罪,“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三、查办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把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但此等行为仍是公权力异化的社会现象,侵害的客体仍是公职行为的廉洁性,损害的是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本质属性是“权钱交易”。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司法人员应当善于识别假象抓住本质,对其予以准确认定。实践中应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对于一些形式上类似本罪但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如:对于有些行为人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为朋友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未受贿或虽收取一定好处但数额较小的情形,不宜认定构成本罪。二是对于一些行为方式近似本罪但构成其他罪名的行为,要正确区分。在有些情况下,本罪与诈骗罪等罪名在行为方面多有相似之处。如:有些“公关公司”、职业掮客等本身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密切关系,但谎称有密切关系而收取贿赂的,不宜认定为本罪,可考虑定诈骗罪。认定这类问题,要从行为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特征入手来把握,如果行为不具备以“权力”换取“财物”的“交易性”,就不能认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人如何处理

有受贿就有行贿,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对合关系,受贿罪与行贿罪是对合犯罪。《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对与之对应的行贿行为由于没有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行为,不可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行贿罪指向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行为指向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行贿的对象不符合行贿罪要求,因此不能将该行贿行为认定为行贿罪。同时,也不可以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泛指,而是特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运作方式是通过受贿人的职权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本罪中的行贿行为也不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没有将本罪中的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可能主要是考虑该行贿行为只是间接地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行贿罪的危害程度,尚无必要动用刑罚加以规制。但是,这样规定是不利于有效惩治贿赂犯罪的,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亦不尽一致。这个问题,也许在以后的立法完善中会逐步得到解决。

(三)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由本罪的犯罪特征所决定,认定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比较复杂。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单独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受贿行为并不知情,只是出于与行为人的特殊关系为其办事。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双方并无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共同故意,应对行为人单独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认定为本罪共犯。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触犯滥用职权罪等渎职犯罪,应以所触犯的相应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双方有受贿的共谋,并分别实施相应行为。在该情形中,双方彼此明知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收取贿赂,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受贿的共同故意,应依《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三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在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力搞权钱交易,并积极配合帮助实现,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为掩饰自己的犯罪意图矢口否认或佯装不知。对此,仍应认定此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共犯。

(四)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地域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以“犯罪地”管辖为原则,以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如何确定管辖地,是查办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需认真解决的问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犯罪地”,主要指行为人收取财物地、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地等。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应把握以下原则,分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一是行为人居住地、犯罪地不一致的,以犯罪地管辖为原则,如果由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适宜的,由居住地管辖;二是行为人犯罪地有多处的,由主要犯罪地管辖;三是几个地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地管辖;四是犯罪地不明或者争议协商无果的,由几个犯罪地共同的上级指定管辖。

(五)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溯及力问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溯及力问题,是指《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修订补充,效力等同于刑法,其溯及力应适用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1997年《刑法》修订后到《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前实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由于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修正案(七)》认为是犯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只能适用1997年《刑法》,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即《刑法修正案(七)》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刑法修正案(七)》只适用于其生效之后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

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往往由多个行为组合完成,在时间上可能会经过一个周期,可能开始于《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前,而结束于(或持续到)《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后。对此,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生效前实施了部分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有效放弃、阻却或停止实施其他行为,对于先前实施的行为,自然不予追究;反之,如果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前实施了部分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继续实施其他行为,使各行为之和共同达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与刑法溯及力制度设立的精神是并行不悖的。

作者:贺恒扬

法律地位关系影响论文 篇3:

汉代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探析

摘要:以法律的视角解读文学,透过文学作品探寻法律制度并得出结论是法学研究独辟蹊径的方法。本文通过对《孔雀东南飞》的法律解读,发现封建社会早期的汉代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不同于我们熟知的中国古代妇女法律地位,颇具自身特点,表现在:家庭关系中享有部分平等权利;婚姻关系中有较大的自主权;社会对妇女再婚保有较多的宽容。

关键词:汉代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孔雀东南飞》

研究古代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在今天这个倡导女性解放的时代显得十分重要。汉代是我国古代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朝代,但由于现在发掘的汉代法律文献极其有限,而且在这些有限的文献中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材料更是微乎其微,关于汉代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的研究在我国相当薄弱。《孔雀东南飞》是一首著名的汉乐府,是我国文学史上一首长篇叙事诗,在文学史上享有极高的声誉。《孔雀东南飞》取材于东汉建安年间发生在庐江郡的一桩婚姻悲剧,成文于东汉末年,最早收录于南北朝时南朝徐陵的《玉台新咏》,该诗较为真实地再现了东汉年间人们的生活现实,较能够反映历史的真相和原貌。以法律的视角解读《孔雀东南飞》,透过文学作品探寻法律制度,对研究汉代特别是后汉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具有针对性和真实性。

《孔雀东南飞》中出现的人物有刘兰芝、焦仲卿、焦母、刘母、刘兄、小姑、县令、太守、媒人等;诗中体现妇女在婚姻家庭中法律地位的主要是刘兰芝,但并非只体现在她身上,焦母、刘母也是表现妇女地位的重要人物;而且颇耐人寻味的是,本应作为刘家和焦家家长的刘父和焦父都没有出现,这就更为妇女提供了展示的舞台,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也表现得更为淋漓尽致。

一、妇女在家庭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孔雀东南飞》中的主要人物大部分是女性,这就为探讨汉代妇女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材料。就如上文已交代过的那样,本应作为家长的刘父和焦父没有在诗中出现,就使得妇女的地位更加凸现。在整首诗中表现妇女在家庭中法律地位关系的主要有刘兰芝与焦仲卿的关系、刘兰芝与焦母的关系、刘兰芝与刘母的关系,刘兰芝与刘兄的关系,焦母与焦仲卿的关系,刘母与刘兄的关系等。刘兰芝与焦仲卿的关系具有双重性,既是家庭关系的表现,也是夫妻婚姻关系的表现,笔者把其二人的关系放在下文“妇女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中来分析。

焦母与刘兰芝是婆媳关系。婆媳关系历来是家庭关系中最复杂、最难处的,也是家庭中最主要的不稳定因素,这在《孔雀东南飞》中表现得很充分。整首诗就是从婆媳矛盾冲突开始的,先是刘兰芝向丈夫诉说婆婆对自己的不满和刁难,接着婆婆向儿子指责儿媳的无礼并强烈要求儿子休妻。当然,整篇文章中除了刘兰芝离开时“上堂拜阿母,阿母怒不止”外,并没有出现她们婆媳之间的直接对话和冲突,但是通过焦仲卿这个中介,她们的冲突得到了详尽的表现。在这个家庭中,焦母是长辈,她有管束刘兰芝的权力,可以要求其干活,并可以对其行为横加指责;而刘兰芝作为儿媳则处于弱势地位,对焦母的指责她没有辩解和反抗的权利,她们的关系是不平等的。

刘母与刘兰芝是母女关系。这可能是人世间最亲密的关系了。诗中表现她们关系的有两个地方:第一次是刘兰芝被休回家的时候,母亲大为惊讶和不解,当然这属于自然的反应,表现了母亲对女儿的关心和爱;第二次是县令、太守的媒人来提亲的时候,母亲起初征求女儿的意见,在得知女儿不同意的时候,就去替女儿婉拒媒人,其实这还是母女情深的表现,诗中表现出来的她们的关系基本上是平等的。

刘兄与刘兰芝是兄妹关系。诗中他们就直接对话了一次:刘兄对刘兰芝拒绝太守的媒人“怅然心中烦”,说了“作计何不量!先嫁得府吏,后嫁得郎君。否泰如天地,足以荣汝身。不嫁义郎体,其往欲何云”这样一段话。这段话既是劝解也是逼迫。刘兰芝的回答是“中道还兄门,处分适兄意,哪得任自专”,这充分体现了古代“在家从父,父死从兄”的伦理纲常。更何况刘兰芝还是中道被休之后还兄门的,地位之低可想而知,刘兄基本上可以主宰刘兰芝的一切。

刘母与刘兄是母子关系。刘兄对刘兰芝的逼迫,刘母基本上无可奈何,虽然她很爱自己的女儿,也不愿违背女儿的意愿。诗中刘母规劝女儿做嫁衣等待太守家迎娶一段话体现了这一点,这与“三从”中“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相吻合。

虽然同为母子,焦母与焦仲卿的关系和刘母与刘兄的关系相比却大相径庭。焦母对焦仲卿可以说是严加管束,焦仲卿对焦母也不得不言听计从。这中间出现了一种冲突,为什么刘母拿自己的儿子没办法,而焦母却可以主宰儿子的一切,这看似与“夫死从子”的伦常违背了,当然一方面与焦仲卿软弱的性格有关,另一方面也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因为“孝”,孝顺父母也是伦理纲常,作为一个孝顺的儿子,在这两种伦常法则冲突的时候,焦仲卿选择了“孝”。

二、妇女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孔雀东南飞》中体现妇女在婚姻关系中法律地位的,主要表现在刘兰芝与焦仲卿之间,以及后来县令、太守派媒人来提亲时刘母和刘兄的反应。

诗中焦仲卿与刘兰芝夫妻恩爱,二人的关系从内心层面来说在整首诗里都表现得比较平等,但由于一些制度性的原因,这种内心的平等在现实中却被扭曲了。因为焦母对刘兰芝不满,所以焦仲卿就不得不援引“七出”中“不孝(顺)父母”这一条休掉刘兰芝。虽然这并非出于焦仲卿的本意,但他却是实实在在地享有这项权力的。而刘兰芝对“不孝(顺)父母”这条休妻理由,是没有救济途径和辩解机会的。除此之外,在内心深处焦仲卿也是有男权思想的,这表现在焦仲卿得知刘兰芝被迫改嫁时说的“贺卿得高迁!磐石方且厚,可以卒千年;蒲苇一时纫,便作旦夕间。卿当日胜贵,吾独向黄泉”中。既然“同是被逼迫”,你可以休妻,刘兰芝为什么不可以改嫁呢?对这种被迫的对等后果,焦仲卿这段极具讽刺意味的话体现了在他内心深处要求刘兰芝必须依附于他的男权思想。

县令、太守遣媒人来向刘兰芝提亲的时候首先找到的是刘母,刘母告诉女儿“汝可去应之”,这是一个细节,但这一点很重要。在县令、太守家向刘兰芝提亲的过程中,起初刘兰芝因为与焦仲卿有誓在先拒绝了,刘母也遵照刘兰芝的意愿婉拒了县令和太守家,尔后在刘兄的逼迫下,刘兰芝无奈答应了,这说明妇女在自己的婚姻中还是享有一定的自主权的,但这种自主权仍受到家庭成员特别是家长的重大影响,不是一个完整的权利。

三、几个需要交代的问题

(一)谁享有休妻权

《孔雀东南飞》叙述的是刘兰芝被休回家前后发生的事情,那么到底谁享有休妻权呢?当然这样问并不严谨,既然休的是妻,那与妻相对的自然是夫了,事实上也正是如此。在整首诗的人物中,享有休

掉刘兰芝权力的只有其丈夫焦仲卿。从诗的开头来看,刘兰芝和焦母的矛盾由来已久,双方基本上都忍无可忍了,以至于焦仲卿回到家后,刘兰芝和焦母首先向其诉说的就是她们之间的矛盾。但是,在那么长的时间里焦母为什么没有直接把刘兰芝赶回家,把她休掉,而一定要等到焦仲卿回家后再处理呢?从焦母的性格来看,这绝不是出于她对儿子的尊重。唯一可能的解释是焦母没有这个权力,享有休妻权的只有丈夫焦仲卿。

当然,虽然只有丈夫才享有休妻权,但焦母的影响却是不可忽视的。休妻必须得有理由,而这首诗里的理由无非是“不孝(顺)父母”,因为有了这一点,尽管焦仲卿十分不情愿,但他别无选择。不孝父母是休妻的一个法定理由,这个理由在这里也表现为一种义务,该事由出现后,丈夫必须休妻,否则就是不孝。

(二)妇女的家人有无直接决定妇女婚姻的权力

刘兰芝和焦仲卿是怎样结婚的,强迫的或是自愿的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从县令和太守派媒人替儿子提亲的描述中,我们发现汉代妇女的家人并没有直接决定妇女婚姻的权力。虽然妇女的家人可以强迫,但是否结婚和跟谁结婚,诗中表现出来的是需要妇女亲自决定。

县令替儿子遣媒人来求婚的时候,刘母并未直接答应,而是征求女儿的意见“汝可去应之”,在刘兰芝拒绝后,刘母对媒人说“幸可广问询,不得便相许”;太守的媒人来了之后,刘母直接对媒人说“女子先有誓,老姆岂敢言”。总之,刘母对女儿的婚事并未直接做主,而是顺应女儿的意思婉拒了。当然这可以解释为刘母爱女心切,不忍心违背女儿的意愿。但是刘兄在听闻妹妹拒婚后的第一反应是“怅然心中烦”,然后“举言谓阿妹”,他虽然对妹妹的行为感到不解和烦躁,可他并没有直接做主去答应媒人,而是还得去“劝”妹妹。虽然这里的“劝”说带有威逼的味道!但不管怎么说,最终嫁不嫁还要刘兰芝亲自说话,这说明汉代妇女还享有较大的婚姻自主权。

(三)对妇女再婚的态度

刘兰芝被休回家后就成了所谓的“弃妇”,这即使在开明得多的现代社会也是很影响其未来婚姻的,但诗中的情形并非如此。“还家十余日”,县令就“遣媒来”,在刘家拒绝县令后不久,太守便派郡守作为媒人来向刘家提亲。这一切让人觉得不可思议,对一个结过婚的“弃妇”,这么多人接二连三地来求婚,而且一次比一次门第高贵,家势显赫,对这种现象如何解释?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县令和太守看中刘家的门第,事实上这种解释是站不住脚的。一方面,如果刘家果真家势显赫得足以让县令和太守屈身求婚的话,那么区区太守府小吏的焦家岂敢休掉刘兰芝,而不是去攀附权势;另一方面,在诗中刘兰芝被休拜别焦母时,也交代自己“昔作女儿时,生小出野里”,所以这种解释站不住脚。这里说得通的解释就是县令和太守家看重了刘兰芝的“十三能织素,十四学裁衣,十五弹箜篌,十六诵诗书”的才干和气质,而并不在乎刘兰芝是否已经结过婚。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汉代对和离过婚的妇女结婚并不忌讳,社会对妇女再婚的态度也是比较宽容的,这和现代一些学者的研究是不谋而合的。

(四)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古代结婚讲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个传统在《孔雀东南飞》中得到了充分体现。焦仲卿休妻是因为焦母的逼迫,而焦母在劝焦仲卿另娶的时候一直用的是“阿母为汝求”,这体现了向女方提亲是需要父母代儿子去做的;县令、太守遣媒提亲也证明了这一点,都是父亲以自己的名义代儿子请媒人提亲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父母之命”也可以理解为“父母之名”。县令、太守家向刘兰芝提亲都是派媒人来的,足见汉代媒人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婚姻必须有“媒妁之言”。

四、结 语

综上所述,在封建社会还处于上升时期的汉代,法律儒家化处于开端阶段,儒家的伦理纲常并未完全融入法律之中,礼教的禁锢尚不严厉,法律中还较多地保留着人性自然的地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枷锁并不像封建社会晚期那样沉重。和封建社会晚期相比,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的弱势地位虽然已经凸现,但还是享有一些平等权利的;在婚姻关系中,妇女虽然没有完全的婚姻自由,但还是享有一定自主权的;社会对妇女再婚也还保有较多的宽容。

作者:马开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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