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法律教育论文

2022-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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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教育论文 篇1:

西方文化与清末法律教育改革

[摘 要]19世纪中叶,随着与西方国家的“交流”增多,对清末社会的政体变革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试图以西方法律文化为视角,运用历史分析法梳理其在清末时期发展的概况,分析其对当时法律教育改革产生的积极影响。

[关键词]西方文化;清末;法律教育

一、西方文化在中国传入与清末法律教育改革的产生

19世纪70年代,中国被殖民的现状并没有因为洋务运动的开展而有所改变,整个社会仍然在危机中震荡,强国、富国并未能如愿实现。经过一段时间考察之后,越来越多的开明人士认识到制度的革新才是西方社会发展的根本保障,“天朝国”的政体劣势愈发明显,其病根不在于炮不利、船不坚,而在于政治上的“上下之情不能相通”。于是,人们便开始对政治制度的变革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提出了师学西方的“君民共主”,“上下一心”的思想主张[1],由此,西方民主文化思想开始传入中国。19世纪70年代中后期,王韬、郑观应等先后发出了实行“君民共主”的呼声,要求仿行泰西各国“类皆君民一心,无论政治之大小,悉经议院妥酌,然后举行”的良法,实行君主立宪[2]。这被认为西方法律文化在中国的萌芽,但影响非常有限。之后,在经历第二次鸦片战争的失败后,特别是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泱泱大国居然被一个岛国所战胜,更是对本已满目疮痍的清末政府致命一击,此时此刻,国人已深刻感受到了亡国灭族的危机迫在眉睫,国人民族意识觉醒,出现了更多要求从基本层面,包括政治法律体制上,进行变法维新的声音。同年,在维新派人士的极力提倡下,光绪皇帝毅然颁布《明定国是诏》,实行变法,其最终目标是推行君主立宪制。虽然此次“变法运动”只维持了百余天便被以慈禧太后为首封建顽固派所镇压,但在康有为、梁启超等进步人士组织学会、办报刊宣传变法、鼓吹“民权”学说的大力倡导之下,议院,国会、立宪等这些西式名词已为社会所知晓,民主观念已深入民心。由此开始的中国“立宪”既是时势的造就,更为当时社会政治所需,不仅是顺应了世界的潮流,更是被认可为救“自己”于“水深火热”中的可行之路。

随着清末立宪思潮日益高涨,上至国家政府,下至基层教育,无不需要更多法律人才。特别是清末政府在内政外交上急需熟悉西方法律之人,而此时的傳统教育培养却无法适应时代的需要,重视法律教育并培养新式法律人才被视为自强的根本途径,如此,极大的提升了政治法律的地位,人人必须都有法律知识学问,重视法政人才、加强法政教育等“借法自强”的观念成为一种社会共识。法律教育改革呼之欲出,势在必行!

二、清末法律教育的改革内容

清末思想家梁启超认为,救世救国的根本在于变法,新法之兴,必依赖于新式行法人才之兴,并指出:法律乃治群的器具,也是文明与野蛮的分际。所以,对于中国来说,非发明法律之学,不足以自存;宜讲求法律之学,不足以文明[3]。作为中国近代史上向西方国家寻求真理的“先进中国人”之一的严复认为西方强大的秘密在于个人自由观念和价值,中国由弱至强就必须通过移入西方式的个人自由以激发每一个中国人的活力,做到“民智日开、民力日奋、民德日和”,于此,关键问题一是推广西学,学习西方文化,二是截取西方法律文化中的自由平等价值。即在当时的中国,要实行君主立宪,必须开民智。在他们看来,中国立宪变法、改变命运在于改革现行教育制度,培养沟通中西的专门人才。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引入并大力推行西方的法律教育。

(一)大力兴办法律学堂

迫于办理外交事务的压力,最早将西方法律“万国公法(国际法)”作为课程内容引进中国的是清廷于1862年开办的专门培养翻译人才的新式学堂——同文馆,这为其他学堂传授西方法律树立了“模范”。其后,随着洋务运动“师夷长技以制夷”的革新以及1895年甲午战争中国被“日本国”打得大败受到的强烈刺激,维新变法之声日渐高涨,宪政思潮不断涌入,一部分进步人士主张开议会、更法律,而前提则是人人懂法,法学教育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同年,洋务派官员盛宣怀请奏设立天津中西学堂(后改名为北洋大学堂)开办,其律例学门下所设的若干法律课目开创了中国近代意义上的法律教育。此后,综合性学堂的法律教育相继兴起,于1896年设立的上海南洋公学、江南储才学堂(后改名为江南高等学堂),1897年开办的湖南时务学堂,1898年创建的京师大学堂等也都开设了有关法律教育的课程。

1901年“新政”的推行后,清政府以“人才为政事之本,作育之才,端正修明学术”而谕令各省所有书院于省城均改设大学堂。于是各省纷纷兴学,先后开办了山东、直隶、河南、安徽、福建、两湖以及湖南等高等学堂,且都开设了有关法律之类的课程。

1902年5月12日,清廷下令派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订法律。在开馆修律过程中,修律大臣认识到,伴随着修律形势的发展以及宪政思想不断深入,对法律人才的需要急剧升温,综合性大学的法律科无法满足这一需求,法律学堂训练法律专门人才,已经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因此,修律大臣认为,参酌国外尤其日本变法之初设速成司法学校的经验,“在今日为内政外交之枢纽,将欲强国利民,推行毋阻,非专设学堂,多储人才不可”[4]。1905年,沈家本与伍廷芳奏请在京师设立专门的法律学堂,开晚清全国兴办法政学堂之先声。同年,直隶省总督袁世凯也在筹设法政学堂事宜,而且在当年的11月15日,由旧设课吏馆改设的直隶法政学堂正式开学[5]。但由于其学制较短,旨在培养佐理新政人才,并不是专注于培养法律人才,还不算是法律专门学校。直至1906年,中国历史上具有近代意义的第一所法律专门学校——京师法律学堂正式开办,其宗旨是“以造已仕人员,研精中外法律、各具政治知识、足资应用”,“并养成裁判人员”[6]。与此同时,修律大臣不仅要求在京师设立法律学堂,而且还要求各省也尽快兴办法律学堂。学部通行各省:“现在各省举行新政,需材甚殷,裁判课税人员,由非专门之学不能胜任。”“法政学堂,亦当及时设立”。[7]之后,京师法政学堂、贵胄法政学堂、北洋法政学堂、奉天法政学堂、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等法政学堂如雨后春笋般遍布于各省。

(二)改革学制

在中国古代,由于封建法律儒家化,法律教育未能成為独立学科得到发展。到了清末,随着西方法学知识、民主理念的大量传入,封建制度下的司法官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需要,兴办法律学堂热潮兴起。同时,新政的颁布要求废除科举制,促使了教育制度的变革。在兴学和新政的双重影响下,并借鉴国外法律教育经验,推动了学制[8]的改革。

1902年,清政府任命张百熙为管学大臣,“将学堂一切事宜,责成经理”并“核定章程”以后真正开始。[9]同年,制定《钦定学堂章程》,根据学制规定,整个学校教育分为初级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三级,而“高等教育始习法学”。[10]也就是说将法学列于高等教育阶段。由于此章程的不完备性,颁布后不久即被废止,并未真正施行。1903年6月,张百熙、荣庆奏请加派张之洞“会同商办京师大学堂事宜,将一切章程详加厘定”。这个请求很快得到批准。1904年,张之洞等制定通过了《奏定学堂章程》,因在癸卯年颁行,又称为《癸卯学制》。按照学制要求,学生须由小学堂、中学堂、高等学堂、大学堂渐次递升。中学堂第五年的学习科目中就有“法制与理财”课程,但不是必修。高等学堂分三类,其中在为准备升入经学科、政法科、文学科和商科等大学第一类学科中,在第三年开设“法学”。大学堂分社经学、政法、文学等八科大学,各分科大学学习年限均为三年,但政法科和医学门须四年[11]。

此后,日俄战争的结局愈加激发了国人要求立宪的热情,舆论要求广设法律学堂,短时间内使学员获得必要的法律知识,养成法政思想,为各地方培养司法实务官员,满足地方法律人才的需要。如袁世凯奏设的直隶法政学堂分为速成科与令门科两类学制。速成科学制一年半,旨在短期内为政府培训急需的法律人才多限招收“已仕人员”,主要是对在职文官进行补课式的法律培训。令门科学制六年(预科三年,正科三年),课程设置繁重,要求掌握两门外语,且十分严格;预科三年外语占主要地位。且学校规定,外籍教员授课“无论正科预科……一概不用通译;使学生直接听讲,以节钟点而收益”。考试制度极为严格,在学校章程中,明确规定“两次学年考试不及格者一”责令退学[12]。随着立宪和修律形势的不断发展,1906年起,停止科举考试,一律从学堂选拔培养人才,中国延续了1000多年的科举考试制度,从此结束,为新式法律教育学制的改革扫除了障碍。

(三)完善法科课程内容

在19世纪60年代开办的同文馆由于外交活动的实际需要,法学教学科目仅限于国际法,并且为便于学生将来工作中的掌握,国际法课程也只开设于学生毕业的前夕。当时教习是美国传教士丁韪良,选用的教材为美国际法者亨利·惠顿的专著—《国际法大纲》,中文名称为“万国公法”。可见法律教学的内容还很欠缺,处在创始阶段的新式法学教育还不太成熟。

随着1895年《马关条约》这一割地赔款、丧权辱国条约的签订,立宪派的呼声日益高涨,培养更多更全面的法律人才成为了“国中要是”。1895年洋务派官员盛宣怀请奏设立天津中西学堂(后改名为北洋大学堂),与美国传教士丁家立共同筹议,并聘请他为总教习,其学堂课程内容和修学年限由丁家立按照美国哈佛大学和耶鲁大学的学制为蓝本制定:头等学堂修业四年,分设专门学五门,即工程学、电学、矿务学、机器学和律例学,[13]突破了“万国公法”的范围,扩大到“大清律例”、“商务律例”和“万国公法”等法学科目。而1897年维新派办的湖南时务学堂也在公法专门学和掌故专门学中,于“万国公法”之外,添立“唐律疏议”、“全史刑律志”、“法国律例”、“英律全书”、“大清律例”等课程。此时的传统法律教育出现了专业化趋势,由浅层次的交涉公法科目上升到深层次的近代大学法科的创设,初步具备后来的法律系的形态,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学生的专业素质。

1901年,清政府宣布“变法”,下定决心要“取外国之长”、“去中国之短”。实行“新政”,开始了自上而下的”立法进程”。1902年,清廷颁布“修律”上谕,命沈家本、伍廷芳根据当时情势,在参酌各国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律法修改。“修律期间,清廷先后拟制了宪法性文件、民律草案、商律草案、新刑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以及警务、新闻、教育、金融、税制,甚至商标、国籍等方面的法规”[14],法律体系日渐庞杂,对法律人才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以最具有代表性的京师法律学堂的课程设置为例,其法学教育的课程设置也表现的更为细致和专业化,三年制的法律课程有:大清律、唐明律、现行法制及历代法制沿革、法学通论、国法学、罗马法、刑法、民法、宪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裁判所编制法、国际公法、诉讼实习、行政法、监狱法、大清公司律、国际私法、大清破产律等,而其他法政学堂的课程也与此大体相当。[15]另外,受日俄战争的影响,京师法律学堂具有浓厚的“日本化”色彩,法律学堂课程中除了有二门中国法的课程是由中国教员讲授外,其他大部分的课程都由来馆修律的日本法律顾问担任。[16]《京师法政学堂章程》规定:讲习科开设人伦道德、中国文学、法学通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裁判所构成法、国际公法、财政学、理财学、世界近代史和地理略说共13科。别科开设人伦道德、皇朝典故、大清律例、政治学、法学通论、理财原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商法、裁判所构成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财政学、论理学、历中、地理、算术、格致、体操、日本文共22科。[17]

参考文献:

[1]王人博,《中国近代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2]王人博,《中国近代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3]梁启超:《变法通义》和《变法通义(续前)》,吴松等点校:《饮冰室文集点校》第1集,云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转引自王人博,《中国近代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4]沈国明,王立民著,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编;《二十世纪中国社会科学:法学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81页。

[5]曾宪义,王健,闫晓君主编,《律学与法学:中国法律教育与法律学术的传统及其现代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9页。

[6]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

[7]程燎原,《清末法政人的世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8]學制是学校教育制度的简称,又称学校系统,是学校发展到一定阶段制度化的结果。它规定着各级各类学校及其入学条件、修业年限、相互衔接关系等,将各级各类学校予以系统化和制度化,是教育制度的核心。

[9]《光绪二十七年十二月初一日(1902年1月10日)上谕》,《光绪朝东华录》(四),总第4798页转引自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

[10]《光绪二十九年管学大臣张(百煕)遵旨议奏湖广总督张(之洞)等奏次第兴办学堂折》(1903年),《政艺丛书政书通辑》卷二,转引自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页。

[11]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页。

[12]兰绍江,《中国近代法学教育的先导》,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

[13]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14]金一超,睿明君,《晚清法制变革对现代法律文化建设的启示》,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

[15]王健,《中国近代法律教育》,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16]王健,《中国近代法律教育》,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17]郑智航,《清代法律教育的近代转型》,《当代法学》(双月刊)2011(5)。

基金项目:本文系作者2014年湖南省研究生创新项目“清末民国时期中国法学教育的模式选择——兼谈对当代法学教育发展的影响”(项目编号CX2014B246)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罗珊(1985-),女,湖南长沙人,汉族,在读博士,助教,研究方向:外国法律文化,环境法;

作者:罗珊

清代法律教育论文 篇2:

论清末法律教育的改革

摘要:鸦片战争后,中西文化的冲突与交融,使传统的法律教育也面临着一场新的变革。纵观清末的法律教育改革,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走出国门学习西方的法律文化,即法政留学;二是广泛传播近代的法律文化,即国内的法政教育。虽然清末的新式法律教育带有较为明显的功利倾向,法政教育机构也存在诸多弊端,但在吸收近代西方法律文化、普及近代法政知识、推动近代司法改革等方面,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标志着传统法律教育方式向近代的转型。

关键词:清代法律教育;法政留学;法政教育

收稿日期:2014-03-15

作者简介:蔡永明,男,江西南康人,历史学博士,厦门大学学报编辑部副编审。

在中国历史上,较早就有法律教育。如唐宋时期最高学府国子监中设有律学,是当时政府专门设立的法律教育机构。明代也较为重视对官民的法律教育,政府制定的《大明律诰》等法令往往要做到家喻户晓。但在封建社会后期,“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使传统的法学和法律教育日趋衰微。在清代,法律教育在整个国家教育中的地位很低。负责地方司法事务的主要是刑名幕友,其法律知识的获得,除日常的经验积累之外,更多的是依靠前辈的言传身教。正如论者所言,“直到清末,为从事法律工作所需的专门训练,或凭个人的自修历练,或流散于官学体系之外的民间社会”。而鸦片战争后中西文化的冲突与交融,使传统的法律教育也面临着一场新的变革。洋务运动时期,出于对外交涉的需要,清政府在其各类教育机构中开始引入西方的国际公法。1867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在京师同文馆中讲授美国学者惠顿的《万国公法》,可以看做是中国近代意义上的法律教育的肇始。如果说学习国际公法还只是清政府被迫适应与列强打交道的一种方式,那么创办高等学堂、开设法律专业则表现出其接受西方文化、改革传统法律教育方式的积极态度。1895年,盛宣怀仿照美国大学模式创办天津中西学堂,在其头等学堂中设立了专门的“律例学”,其课程包括大清律例、各国通商条约、万国公法等。之后设立的上海南洋公学、京师大学堂也开设了法律专业。法律专业和课程的开设表明,传统的法律教育方式已经开始向近代转型。

一、清末法律教育改革的实施

清末的法律教育和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教育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从京师同文馆成立到辛亥革命前夕,短短几十年间,中国开始放下了天朝上国的架子,引进西方的法律文化。纵观清末的法律教育改革,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走出国门学习西方的法律文化,即法政留学;二是广泛传播近代的法律文化,即国内的法政教育。

(一)法政留学

法政留学的兴起是和清末的留学运动分不开的。在洋务运动时期,出于“师夷长技”的需要,清政府已开始考虑向外国派遣留学生。1872年,清政府派遣第一批30名“聪颖幼童”赴美留学,开启了近代中国官费留学教育之先声。其后,清政府的官费留学计划逐步推行。1877年,福建船政学堂派员留学英法,当时,“随员马建忠、文案陈季同俱入政治学堂,专习交涉律例等事”。其后,福建船政学堂又派出了几批留学生赴欧求学,不少人在英法学习法律,均取得了较为优异的成绩。甲午战后,法政留学的目的地开始由欧美转为日本。1896年,清政府派遣第一批留日学生13人东渡,在东京专门学校学习。其中的唐宝锷等人还在早稻田大学获得了法学学士学位。在戊戌变法之前,湖北、浙江等省也派遣了部分学生在日本的各类学校学习“公法、制造及武备诸科”。

19世纪后期是清政府实施法政留学的前一阶段。这一时期,清政府已向欧美及日本派赴法政留学生。但是,从其实施法政留学的目的来看,更多的是为了通过师夷“长技“——国际公法,以应对国际交涉的需要。不仅留学的规模小,学习法政的人数更少,其对社会的影响也是极为有限的。

20世纪初的法政留学运动,代表着清末法政留学的高潮。一是法政留学得到了清政府的大力提倡。在19世纪后期,法政留学不仅人数极少,且所学多囿于外交及公法。严格说来,这并不是完整意义的法政留学,纯粹是为了应付国际交涉的需要。20世纪初尤其是在“新政”实行后,清政府的态度有了很大的变化,在政策上积极鼓励和支持留学教育。1901年9月17日,清政府发布鼓励游学的上谕。1903年8月,制定了《奖励游学毕业生章程》。1906年,学部拟定《考验游学毕业生章程》,对于考试取得最优等、优等和中等者,“毕业生准给出身者并加某学科字样,习文科者准称文科进士、文科举人,习法政者准称法科进士、法科举人”。在清政府的推动下,留学教育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尤其是其中的法政留学,成为20世纪初国内留学的主流。二是法政留学的人数激增。19世纪后期,在欧美及日本的官派及自费留学生人数很少。庚子之变后,随着人们对西方文化的深入认识以及清政府的积极倡导,出洋留学成为一股不可遏止的潮流,“在这大批留学生中间,除男子之外,也有步履维艰的缠足女子、老人和小孩子。……他们当中,父子、夫妇或兄妹同时留学者甚多。甚至有全家、全族同来留学的情形”。

从当时的法政留学运动来看,也有其自身的时代特点。首先,法政留学的国家主要在日本。相比19世纪后期,20世纪之初留学欧美的学生虽有明显增加,但极为有限。而同一时期的日本,留学生的规模则大得多,在1906年留日学生达到了12 000人之多。王健认为,留学日本的公私立法政科毕业生加上在日本法政大学速成科毕业的留学生,合计清末的法政毕业生约为2511人,实藤惠秀认为1901-1911年的中国留日毕业生为2831人。根据他们的统计结果估算,则留日法政毕业生占留日毕业生总数的88.7%,由此可见法政留学生在其中占有重要的比例。其次,法政留学表现出极为明显的功利主义色彩。清政府在实行“新政”以后,国内的现状无法满足社会对法政人才的需求,出洋留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清政府也积极鼓励和支持中央、地方的留学计划,并制定了《奖励游学毕业生章程》。尤其是在1905年科举制被废除以后,出国留学更成为知识分子获取出身、晋身仕途的主要手段。正如柳诒徵所言,“利禄之途大开,人人以出洋为猎官之捷径”。再次,法政留学的内容主要以速成教育为主。法政留学的功利性,使得法政留学生多是以获得留学文凭为目的,而不是为了吸收近代法政知识服务于宪政改革。因此,留学法政速成科就成为多数国人的第一选择。1904年,日本法政大学开办了专门面向中国留学生的法政速成教育,其毕业生人数达到了1145人,几乎占清末留日法政毕业生的一半。由于法政为专门之学,费时较长,因此,短短一年半时间培养的法政毕业生,其学识素养很难尽如人意。蔡元培先生在评论留日法政科学生时就曾指出:“那时到日本学法政的很多,大部分是入私立学校或人速成科,并不认真求学,甚有决不到学校,也不读书,在日本过了多少时候,就买一张文凭回国了。”

(二)国内的法政教育

如果说19世纪末20世纪之初的法政留学运动是中国人走出国门、学习西方近代法律文化的过程,那么,清末国内的法政教育则是传播近代西方法政知识、推动宪政改革的过程。笔者以为,20世纪初国内的法政教育,实质上就是近代西方法律文化在中国的传播过程。从这个角度来看,国内的法政教育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学校教育,二是传媒影响。

1.学校教育

这里所指的学校教育,是指在课堂上以老师授课、学生听讲为主的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学教育模式。清末的各种大学法科、法政(法律)学堂、法政讲习所等都属此类。由于清政府直到1904年才颁布《奏定学堂章程》,对大学法科的入学资格、所学课程等做出规定,因此,各大学在短时间内根本无法解决生源问题。他们所遵循的《奏定学堂章程》,“还只能是一份停留在纸面上的计划”。清政府也认识到这一问题,学务大臣孙家鼐在议复专设法律学堂一折时就指出:“现在预备甫设,专科尚未有人,伍廷芳等所请专设法律学堂实为当务之急”。从清末的实际情况来看,真正在清末国内学校教育中起着主导作用的是当时的法政学堂、法政讲习所以及司法(审判)研究所。

清末法政学堂的设立,与当时的新政运动密切相关。其设立之目的,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由于科举制的废除,堵塞了原有的仕进之路。必须为众多的举贡生员提供一条新的出路,而求学法政学堂无疑是最佳的选择。二是随着新政尤其是宪政运动的展开,导致裁判课税人员的极度缺乏,对法政人才的迫切需求是一个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而开办法政学堂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清政府人才不足的问题。1905年,伍廷芳和沈家本奏请在京师设立法律学堂。1906年10月,京师法律学堂正式开学。此后,各省法律(法政)学堂逐渐开办起来。在法政学堂创办之初,出于维护统治的需要,清政府曾禁止私立法政学堂的设立,“以防空谈妄论之流弊”。但随着宪政改革运动的发展,各省咨议局、各级审判厅以及地方自治机构需要大量的法政人才,“若专恃官立学堂为途未免稍狭”,因此,学部于1910年通行各省,准予在各省会及商埠地方设立私立法政学堂;“其各科课程,学生入学程度,均按照官立法政学堂本科章程办理,并暂准其附设别科”。私立法政学堂的开办,进一步推动了法政教育的发展。

法政讲习所是清政府继法政学堂之后又一种重要的法政教育机构,其设立主要是为了弥补法政学堂教育存在的不足。由于“各省虽已设立法政学堂,惟限于学额,不能普及”,因此,清政府饬令各省添设法政讲习所,“以广教育而培真才”。在清政府的倡导和有识之士的推动下,各地纷纷举办法政讲习所。如成立于1911年的天津法政讲习所,就是当时开办得较为成功的一个法政讲习所。该所开办之初,在天津《大公报》上登载公启及简章指出,天津设立法政讲习所,是由于“京师各省多有法政讲习所之设,其教授科目以及组织之法,彼此不同,要其讲习之效,皆有以补法政学堂所不及,诚善事也。天津为官绅士商所萃居,而讲习法政者止于一二学堂,识者憾焉”。并拟定了《天津法政讲习所简章》十八条,对法政讲习所的宗旨、课时、费用、人事、学习期限、课程等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所在半年后还举行了隆重的毕业典礼,学员也认为“受益良非浅鲜……如是而法政之智识可以普及,如是而人民之政治思想、权利思想日益发达,去私心而尚公义,由小己而结大群,皆今日讲习所之发起为之嚆失也”。

司法(审判)研究所是清末在筹办各级审判厅的过程中应对新式审判人才缺乏而设立的司法教育培训机构。随着地方各级审判厅的设立,审判人才的缺乏成为审判厅设立过程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正如时论所指出的:“审判人才既不能储之于平日,而转欲求之于一时,其供给需要之间,必多所悬隔。迨一日需才孔亟之际,其将降格相求而任用之耶?抑以他项人员拉杂补充之耶?”面对这种情况,设立司法(审判)研究所,招收在职人员入所学习,就成为清政府解决审判人才不足的权宜之计。在1909-1910年之间,多数省份都相继成立了司法(审判)研究所。从其实际情况来看,不少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以及规范的管理,在审判人才的培养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陕甘审判研究所,就是当时的陕甘总督长庚鉴于甘肃省“足当审判之选者尚不多觏”的状况,“于筹办处附设审判研究所,拟定章程十九条,考选候补正佐中先习法政及文理明通者八十名,于上年十一月十九日(1909年12月31日)开学,限定一年毕业”。如果能够遵循《陕甘审判研究所章程》,其培养出来的法政人才应当足以担负各级审判厅的重任。

2.传媒影响

在清末的法律教育中,大众传播媒介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鸦片战争之后,随着铅印技术的普及和机器印刷技术的运用,使得近代报刊、书籍的大规模出版印刷成为可能。这极大地降低了报刊书籍的成本,扩大了读者的范围,同时也为法律教育的改革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大众传播媒介对清末法律教育的影响,主要是通过书籍和报纸得以实现的。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国法律教育主要还是传播近代西方的法学知识。因此,通过译书引进国外的法律和法学著作,就成为当时实施法律教育的一个重要手段。出于国际交涉的需要,最初的译书多为公法类书籍,如《万国公法》《欧洲东方交涉记》等。随着译书活动的深入,尤其是在20世纪初实行法律改革后,清政府开始了大规模的外国法律和法学著作的翻译及引进活动。除官方出版机构外,民间的出版机构如商务印书馆、文明书局、开明书店等也翻译和出版了大量的国外法学类书籍,甚至连海外的留日学生也组织了译书汇编社等出版机构专门翻译国外的政治和法律类书籍。当时,许多法政学堂都以翻译的法学书籍作为授课教材或参考书目。如京师法律学堂就曾“采置东西洋各国法律,节次运回”,作为学堂的参考用书。报纸刊登的译书广告也表明了这一点。1907年,《申报》刊登了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日本法学博士末冈精一的《比较国法学》的译书广告,特意在其后注明,“学部奏设法政学堂,此课科目,在所必习,特译出印行,以应要需”。

相比于法学译书,近代报纸在清末法学教育中的作用更为突出。由于报纸所具有价格更低、发行地区更广、受众范围更大等特点,使得其在清末法政知识普及的过程中体现出比其他大众传媒更为明显的优势。近代报纸对法律教育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报纸刊登的法律评论文章,极大地吸引了人们对修律问题的关注,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讨论,从而间接提高了人们的法律素养。自清政府实行法律改革以后,多次修订旧律、颁布新律。这一改革举措也引起了媒体的高度关注,纷纷刊发社论,进行讨论。1907年底清政府拟定《刑律草案》,立即引起了朝野上下的关注。各大报纸除了刊发各地督抚及重臣的奏折外,还纷纷发表评论文章,针对《刑律草案》及各地督抚的奏折阐述不同的观点。虽然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反映了人们对修律问题的态度,但是,作为舆论的焦点,无疑会受到受众的关注,在潜意识中增加了人们对《刑律草案》的了解。其二,报纸刊登的法律条文,成为人们接受近代法律知识的新途径。虽然在新政时期,清政府提倡“庶政公诸舆论”,但普通民众对国家法律的认识更多的是依赖报纸等传媒的报道。20世纪之初的法律改革,作为新政的一项重要举措,无疑是媒体关注的焦点。1904年《钦定商律》出台之时,《申报》以连载的形式,在半个月内分五次(3月1日、3月2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5日)刊登出商律的详细条文。从报纸刊载法律条文的主观目的来说,更多的可能是出于吸引受众的需要,但其在清末法律普及中的实际作用,则是官方法律文件所无法比拟的。其三,报纸在传播法律教育信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作为清末主要传媒的报纸登载了社会上的各类信息,有关法律教育方面的信息即是其中的一项主要内容,受众在阅读报纸的同时也就是法律教育信息传播的过程。报纸登载的法律教育类信息主要包括法学类书籍的出版广告以及法政学堂、法政讲习所的招生广告,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们对法政教育信息的迫切需求心理。

二、清末新式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

随着各类法政教育机构的纷纷设立,新式法律教育的普及已成为清末朝野的共识,但在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

首先,各类法政教育带有明显的功利性因素,从而影响了法政教育的质量。

清末的司法改革,必须建立起一套与之相适应的近代司法体系,而各类法政教育机构的设立,无疑是为了满足司法改革的这种需求。本来,新式法政教育机构的出现,固然有解决科举停废后举贡生员的出路问题,但更重要的是为国家培养急需的法政人才以及普及法政教育。从上述法政学堂、法政讲习所以及司法(审判)研究所的开办情况来看都说明了这一点。在开办之初,都制定了详尽的办学宗旨、学员资格、所学课程以及管理规则等,考察其章程,完全是从培养法政人才的目的出发。

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清末的法政教育存在着严重的功利性色彩——将接受法政教育视为晋身之阶。在京师法律学堂的学员身上,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当时的求学心态。在设立京师法律学堂之初,清政府已考虑到其毕业生的奖励问题,主张“毕业后应请简派大臣会同学务大臣详加考验,列定等第,分别年限,比照仕学馆奖励章程酌量办理”。1908年9月,又拟定了三年法政别科的奖励章程,但这一奖励规定引起了学员的不满,他们“以所定奖章太薄,大失所望,致起风潮,……退学者已有十余人”。而之后京师法律学堂乙班毕业学员的请奖风波,则将清末法政教育的功利性表现得淋漓尽致。1910年7月,正值京师法律学堂学员毕业之际,学部奏请奖励法政学员,“奏京师法律学堂甲班三年毕业学员,按照仕学馆请奖,最优等、优等均保过班升阶,加尽先遇缺即补字样,中等照原官给予分省尽先补用字样,一律奖副贡出身;奏京师法律学堂乙班三年毕业办法,无论最优等、优等、中等,一律给予副贡出身,不得照甲班请奖”。所学相同,只是迟几个月毕业(乙班学员11月毕业)就遭遇如此不同的待遇,学部的奏折引发了法律学堂学员的强烈不满。他们全体罢课,向学部呈递说帖,在学员们的压力下,法部被迫变通办法,“于此项乙班学生毕业之时,由学部及臣部派员会同该学堂考试。凡考列中等以上给有副贡出身者,按照《法院编制法》第一百七条第二项,一律以经第一次考试合格论”。虽然,这场风波是因法政学员毕业待遇的不公而引发的,用当时法政学员的话来说,“此次争点,非为奖励问题,乃人格问题”,但不可否认,在清政府做出变通办法的决定后,请奖风波逐渐平息,已用事实说明了通过接受法政教育进入仕途,仍然是学子们的主要目的。

不仅是法政学员的求学目的具有功利色彩,连一些法政教育机构的成立也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江苏扬州府下辖的江都、甘泉两县书吏,“前因上宪札饬裁汰,人人自危,群谋抵制之策。其中有狡黠者,拟仿丹阳成案,组织学堂。以一年毕业,每人按月缴学费二元,后经进禀甘泉万大令批准照办”。如此情况下设立的法政学堂,其教育质量就可想而知了。

其次,各类法政教育机构在管理上存在着诸多弊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政教育的发展。

清末的各类法政教育机构既有公立也有私立,其规模也有大有小,即使是同类同等规模的也往往是良莠不齐。从这些法政教育机构自身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管理混乱,贪污成风。各类法政教育机构成立后,虽然颁布了较为完备的章程,规定了办学宗旨、入学资格、所授课程、学习年限、学员规则等,但主要是针对学生而言。其内部的管理则毫无规范可言,贪污腐败现象层出不穷。北洋法政学堂就是其中一个极为典型的例子。该堂“开办数年,虽未见有若何成效,而历任监督颇多贪鄙营私者,以故数年来侵吞公款、任用私人之风层见叠出。”该堂的腐败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1909年底,顺直谘议局在其预备议案中就提出:“今之法政学堂并以官吏主之,更调频仍,宗旨歧异,而一切官场之故习,必濡染学生于不觉之中,而其毒终不可拔。不独造选民不成,即造官吏恐亦非新世界之官吏也。况学额既增,经费亦涨,官吏铺张扬厉,于经济问题亦有多少之困难。拟请此两学堂(天津法政学堂、保定法政学堂)皆选深通法理、品学卓著之绅士以为监督。”清政府对此也极为重视,针对“各省法政学堂近来办理愈形松懈,流弊滋多”的现象,由学部派员分赴各省秘密调查,以便设法整顿。

(二)学员与教员的素质不尽合格。各类法政教育机构在开办之初,虽然制定了严格的章程,对学员的入学资格作了详尽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使得学员在学习和管理中表现出种种的不如人意。1908年湖北法政学堂招考新生,“闻各卷中能做前题者不过数十人而已”。桂林法政学堂官班106人,“平日知阅新书报者仅十之一,故于新名词不能谙悉”。不仅如此,教员的素质同样令人担忧。本来,按照《改订法政学堂章程》,教员应由监督延聘三年以上专门毕业人员充任,但由于不少法政学堂都是仓促而设,其聘用的法政教员难以达到学部的要求,有些甚至是日本法政速成科的毕业生。

(三)内部冲突不断。各类法政教育机构存在的管理混乱、贪污腐败以及学员、教员自身的素质问题,其直接的后果就是造成了内部的冲突和矛盾,这可以从屡屡见之报端的学堂风潮中看出来。如湖北法政学堂,各学员“听讲以来,每轻侮教员,各教员亦相约全用师长对待子弟手段以压服各员,以致大起冲突,几致罢课”。北洋法政学堂“催令该堂学生交纳学膳费,其不交膳费者,即撤去膳座。……学生等遂全行罢餐,已于昨日开会集议,闻将以罢课要求免费”。此起彼伏的法政学堂风潮,不仅影响了法政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也在一定程度上败坏了法政教育的声誉。

三、对清末法律教育改革的评价

启蒙于19世纪中后期的近代法律教育,经过20世纪初的法律教育改革,基本完成了中国法律教育从传统向近代的转型。尤其是清末的法律教育改革,对中国的法律教育乃至司法的近代化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吸收了近代西方的法律文化

在鸦片战争以前,中国的封建法律极少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鸦片战争的失败,使得传统的中华法系逐步解体,西方法律文化对中国社会的影响日益增加。这种影响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清政府开始运用国际公法来处理外交事务。正如清末著名外交家曾纪泽所言:“西洋各国,以公法自相维制,保全小国附庸,俾皆有自主之权,此息兵安民最善之法。”与此相适应,出于外交上的这种需要,清政府法律教育的形式和内容也发生了变化。1867年,丁韪良在京师同文馆开设了国际法的课程,这可以说是中国正式吸收西方法律文化的开端。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清政府开设的高等学堂都把法律专业列为重要的学科,如北洋大学的律例学门、南洋公学的政治班等。

同时,过去以天朝上国自居的中国也开始放下唯我独尊的架子,走出国门,“师夷长技”,学习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这是以往传统法律教育从来没有过的。从19世纪后期的少量官派留学,到20世纪初的官派、自费法政留学高潮,清末的法律教育改革实现了质的变化,学习的内容也从单纯的国际公法转为西方法学理论、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通过法政留学,留学生们在法、英、美、日等国学习近代法律知识,接受西方法律文化的熏陶。他们的留学过程,也就是近代中国改革传统的法律教育、吸收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过程。以20世纪初日本法政大学法政速成科的中国留学生为例,他们所学的课程包括法学通论、民法、商法、刑法、国际公法、宪法、行政法、监狱法、民刑诉讼法、政治学、财政学等等,授课教师多是日本法学界的知名人士,如讲授民法的梅谦次郎,讲授商法的志田钾太郎,讲授刑法的冈田朝太郎,讲授宪法的美浓部达吉,讲授监狱法的小河滋次郎等人。虽然法政留学的目的各异,或为了救亡图存,或为了晋身仕途。但是,以西方法学教育模式培养出的法政精英的出现,本身就是清末法律改革的一大成果。

(二)促进了近代法政知识的普及

如果说清末的法政留学是近代中国吸收西方法律文化的过程,那么,国内的法政教育则是将西方法律文化予以传播、普及的过程。这一点,从国内各类法政教育机构的办学宗旨中就可以看出来。如京师法律学堂在开办之初的宗旨就是:“以造己仕人员,研精中外法律,各具政治知识,足资应用。”江苏教育总会附设法政讲习所也是“专为养成议员及自治人才而设,以半年为毕业,意在普及而不在专门”。从实际情况来看,各地法政教育机构在地方法政人才的培养方面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根据学部1909年的统计,各省法政学堂达46所,学生总数为11688人。此外,各类私立法政学堂、法政讲习所等法政教育机构培养的学生就更加难以计算了。即以江苏教育总会附设法政讲习所为例,从1906年至1908年共举办了三届,学员人数至少在240人以上。虽然人数并不能完全说明问题,但也可以从中看出当时学习法政的人数之多。

法政教育的内容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清末国人接受近代法政知识的情况。各省法政学堂在开办之后都建立了较为合理的课程体系,所学内容不仅包括政治学、法学通论、宪法、民法、商法、财政学等国家规定的基本课程,还能够因时制宜,将新修订的宪法大纲、法院编制法、地方自治章程等法规纳入学习的内容。即使是私立法政学堂,也订立了较规范的制度。如私立宣南法政学堂在其章程中指出:“本堂以研究政法为宗旨,冀于预备立宪时代养成一般政法之常识”;“课程按照学部改定法政学堂新章办理。”作为法政学堂的补充,各地法政讲习所在法政知识的普及方面同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以天津法政讲习所为例,其所学年限只有6个月,但所学课程已经包括了法学通论、政治学、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理财学、财政学、国际法等,且各科均参照现行法令教授,足以达到“谋法政知识之普及”的目的。

(三)推动了近代的司法改革

从吸收西方法律文化到近代法政知识在国内的普及,近代法律教育的兴起,有力地推动了近代的司法改革进程。一方面,为司法部门培养了大批具有近代法政知识的专门人才。随着司法机构改革的展开,对新式法政人才的需求极为迫切。尤其是各级审判厅的设立,极为明显地体现出了这一突出矛盾。而各类法政教育机构的设立,无疑是暂时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方法。正如陕甘总督长庚就审判厅问题所指出:“所亟宜筹办者,厥有数端。一日人才宜储养也。……然求其足当审判之选者尚不多觏,既有乏才之叹,当为蓄艾之谋。”同样,法政学堂的设立,也带有如此的“救急”色彩。江苏法政学堂就将招考法政学员的原因归结为:“现在编定新律,改良裁判,地方士绅,必使其深明律意,以备佐理新政之选。”从地方各级审判厅的情况来看,其审判人员除了留学法政科毕业生外,还有大量的国内法政学堂毕业生。根据程燎原先生的统计,清末各省各级审判厅和检察厅中,有据可考的就有京师法律学堂、直隶法律学堂、浙江法政学堂、山东法政学堂、山西法政学堂、广东法政学堂等的毕业生,这还不包括难以统计的曾受过法政教育培训的其他法政从业人员。另一方面,促使传统司法人员的观念转变。清末的法律教育改革,除培养出大批新式法政人才外,对传统司法人员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集中表现在曾从事具体司法工作的书吏身上。书吏的主要职责包括起草文书、协助地方官员处理刑名等。由于其掌握了部分国家权力,在晚清的吏治腐败中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尽管清政府多次对胥吏蠹役之害进行整顿,但都未见成效。清末的司法改革,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契机。由于新式司法机关的出现,使得过去作威作福的书吏产生了严重的危机感。不论是出于保住自身饭碗的目的,还是适应新形势变化的需要,都迫使他们必须接受近代法政知识的教育。1906年11月,“苏州抚藩桌府四署书吏以苏抚陈中丞有裁撤书吏,改用学堂出身人员承办公牍之举,因议筹集私款,假都土地庙房屋,设立法政学堂”。清政府官方对此也极为支持,1909年两江总督在批复江苏丹阳县设立书吏法政讲习所时指出:“书吏之弊,不外于舞文需索及疲玩费事两种,可谓洞见症结。今该令劝谕各科书吏设立法政讲习所,令其人所肄业,怯向来之弊,化为有用之人,洵属一举而数善备焉”。从书吏自身的这种变化可以看出,清末的法律教育改革,已对传统的司法体制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促使了传统司法观念的近代转型。

[责任编辑 介永强]

作者:蔡永明

清代法律教育论文 篇3:

我国法律方法教育的反思

摘 要:在法学教育中,法律方法即把法律规范运用到裁判案件中所采用的方法具有双重属性,即知识的属性和能力的属性。就法律方法的知识属性而言,它应成为法学教学中的知识传授对象,就法律方法的能力属性而言,它又是法律人才必备的素养。目前,我国法学教育既没有重视法律方法知识在法律人才培养中的作用,也没建立起较完善的训练法律技能的有效机制。法律方法教育是我国目前法学教育的薄弱环节,因而应当成为当下法学教育必须重视并着力解决的根本性问题之一。

关键词: 法律方法;法学教育;知识;能力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8-02-21

作者简介:房文翠(1964-),女,辽宁沈阳人,广东商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在法律方法渐成学术热点问题之时,学界有越来越多的人将研究的视角由静态的规则设计层面转向动态的规则适用层面上来。学术研究的这一转型,一方面反映了我国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即从宏观的研究范式向微观研究范式的转换,从以立法为中心的研究视角向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视角的转换;另一方面反映了法学这一实践性学科的本质要求和司法实践对法律方法的迫切需求。法律方法作为连接法律规则与法律实务的纽带,是法律职业人必须娴熟掌握和运用的方法。因此,从法律职业者的内在素质来看,法律方法应当成为考量法律职业人素质高低的判断标准之一。从法律人这一视角来研究法律方法,其便与法学教育勾连起来。法学教育作为法律职业的“守门人”,一直在理论与实践即理论知识的传授和实践技能的训练的困境中寻找瓶颈的突破口。笔者认为,法律方法教育是法学教育摆脱理论教学与实践技能培养困境不得不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一、法律方法内涵解读

(一)关于法律方法基本内涵的定位

近几年来,随着法律方法研究成果的陆续问世,学界对法律方法内涵的认识越来越丰富,其内涵和外延的界限也越来越清晰。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1)法律方法一般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其内容大体上包括思维方式、法律运用技能和一般法律方法三个层面[1]。(2)法律方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法律方法是得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的方法;广义的法律方法是指法律人解决法律问题的独特方法,包括法律思维、法律技术、法庭设置、法律程序设计等,其中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内容[2]。(3)法律方法是寻求法律答案的技术、程序和途径。它告诉我们获取法律答案的一般途径和路线,而不是告诉我们获取法律答案的具体细节[3]。上述观点,尽管对于法律方法内涵的看法不完全相同,但对于法律方法的基本定位是一致的,即法律方法是关于法律运用的方法,是由成文法向判决转换的方法,是把法律的内容用到裁判案件中所运用的方法。笔者也是基于以法官裁判为中心这一定位来使用法律方法这一概念的。

(二)关于法律方法的属性

关于法律方法的属性的研究,学界的观点主要涉及法律方法的研究是属于“法律自身知识系统的构造”,还是超越法理学的领域而进入“关于法律的知识领域”的问题。陈金钊教授认为,法律方法的研究秉持法教义学之理念,致力于狭义的,也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学知识,进入到法律规范和制度内部,谋求法律自身知识体系的构造,因此,法律方法概念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法律方法是法律共同体的职业性思维与技术;2.法律方法所要处理的是事实与规范对立与紧张的难题;3.逻辑与经验、理论与实践是法律方法的基本向度;4.法律方法的具体构成要素包括法律知识、法律技能、职业伦理等方面。5.法律方法所要追求的是法律决定与法律判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4]。笔者认为,法律方法构成要素中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是属于不同经验层面的问题,前者属于间接经验的范畴,表现为关于法律方法的经验总结与表达;而后者属于直接经验的范畴,表现为法律职业主体运用间接经验的实际操作能力。从这一角度来分析,法律方法其实可以归结为两个层面:知识的层面和能力层面,即法律方法兼具有知识和技能的双重属性。

什么是知识?“知识从表现形态来看,是一种符号性的体系结构;从起源来看,是人类长期探索世界与自我而逻辑地积累起来的经验表达;从本质上看,按波普尔的说法,是人类自我构造出来的却又独立于人类主体与自然客体的‘第三世界’;是人类对世界理解的对象化、形式化的意义凝固。它蕴涵着人类对世界进行理解的方式、路径与结果。”[5]法律方法作为基于司法裁判实践经验的理论表达,凝聚着人们对法律世界特别是司法裁判的方式、路径和结果的理解和智慧,是法律人自我构造出来又独立于法律人的客观知识体系。英国哲学家赖尔曾把知识区分为命题性知识、技能性知识、倾向性知识,也可称为“知什么”(know that)、“知如何”(know how)、“知道”(know to)。如果按照这一分类,关于法律方法的理论和学说显然属于技能性知识的范畴。

什么是技能?一般而言,技能是指在练习的基础上形成的按某种规则或操作程序完成某种智慧任务或身体协调任务的能力。法律技能就是法律职业所要求的、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所应具备的按照特定的规则和程序完成法律职业工作的能力的总称。法律技能来源于知识,是对知识的实际应用。这是技能与知识相联系的一方面,但另一方面知识与技能是不同的,不能将知识特别是技术性知识等同于技能。技术性知识往往表现为一套明确阐述的技术规则,它是可以言传的,是那种能在书本中发现或找到,并具有可检测性即通过纸笔测验可以检测。而技能往往不可能作为一套明确的规则阐述出来,它往往是不可言传的,仅能以实际操作的方式加以表演或演示[6]。因此,记住技术性知识仅仅是法律技能形成的前提,而恰当、自如地将知识运用于实践才是能力。从这个角度来看,作为外在于法律人而独立存在的法律方法知识,是人们所认识并能够通过传授来获得的;而作为内化于法律人主体之中的按照法律程序完成法律规则向个案判决的转换的任务的能力,是无法通过传授来获得的。

现 代 法 学 房文翠:我国法律方法教育的反思

基于对法律方法这一基本定位,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法律方法区分为两个层次,即关于法律方法的理论和学说,它属于知识范畴,具有客观化的属性;另一个是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这些方法的能力,它属于经验的范畴,具有主观化的属性。二者的关系表现为法律方法知识是法律技能的基础或必要的知识储备;法律技能是法律方法知识的主体内化,是法律方法知识研究和学习的根本目的,因此,重视法律方法知识的研究,关注法律方法的知识体系构造的智识努力对于认识法律方法的客观属性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努力也正是当下学界对法律方法研究的标识。而对于经验层面的技能,尤其是对于法学教育能否完成以及怎样完成法律技能训练的任务这一问题较少有人关注,即使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也没有涉足过多的笔墨。那么,经过法学院的学历教育,完成的只是法律知识的系统传授,还是应当同时承担起法律职业技能训练的任务呢?

二、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属性与地位

(一)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属性

1.作为知识形态的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属性

“ 如果说近代大学是一座知识的动力站,那么一个国家的发达的高等教育系统就是一个规模大了很多倍的智慧力量的中心。……它们都是制造知识、修正知识和传播知识的中心。”[7]可见知识的创新与传递亦是法学教育的基本功能。作为知识形态的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具有研究对象和知识传递对象的属性。

2.作为技能形态的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属性

作为技能形态的法律方法属于直接经验范畴。它形成于法律实践这一具体化的、情景化的语境之中。法律技能“仅存在于实践中,并且获取它的唯一方法是通过学徒制来掌握,这不是因为师傅能教他,而是因为这种知识唯有通过持续不断地与长期以来一直实践它的人相接触才能获得。”[8]既然法律技能依赖于人们在法律实践中的逐渐领会、以致精熟,那么法律技能就不可能成为法学教育中的知识传递的对象;但是法律技能又是法律职业从业者的必备素质之一,所以法学教育也不可能忽略它的存在。相反,法学教育一直把法律技能作为人才培养的基本目标之一。

(二)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是现代法学教育中必须重视并着力解决的根本性问题。

1.法律方法是法学教育知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从知识分类的角度来说,法律方法属于方法知识。美国学者伯顿·克拉克曾将知识分为规范知识和方法知识两类。如果我们将法学知识也借用这种分类进行归类,法律方法无疑属于后者,而以法律规则为核心的部门法学知识则当属规范知识。规范性知识在法学教育中,尤其在我国目前的教学体系中,是居于核心地位的。但法律方法知识同样也应当成为法学教育知识体系中的一部分。因为,“最可能成为有创造力并像领导者一样起作用的并不是那些带着大量详尽信息进入生活的人,而是那些有足够的理论知识、能够作出批判性判断和具有迅速适应新的形势和解决在现代世界中不断发生的问题的各种学科知识的人。”[9]学生自如地应对日益暴增的规则知识,就必须掌握吸收和思考规范知识的方法,否则即使学生接受教育时的规范知识无论如何周密,将来都不足以应付知识变化速度的需求。“因此,除使受教育者‘知其然’的法条疏义之外,训练‘知其所以然’的知识方法更应该列为法学教育的重点。”[10]

从法律方法功能的角度来看,法律方法是法治理论之中的应有内容。根据德国法学家伯恩·魏德士的研究,法律方法论具有如下功能:(1)法律约束力作为宪法要求——方法论有利于权力的分立;(2)平等对待与法的安定性;(3)说明与批判——方法论有利于对法院裁决进行批评性研究;(4)方法作为自我认知,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对法律方法的忠诚起着自我监督的作用;(5)法治国家属性,法律方法对“法的内在道德属性”而言是不可缺少的前提[11]。可见,法律方法论中蕴含着法治所要求的权力分立、公平正义、防止法官滥权以及提升法院裁决的公信力的价值。法学院作为培养法治事业专业化人才的机构,必然要将法律方法论纳入到研究与学习的范畴,这是法律方法论必然成为法学教育研究与传授内容的充分理由。

2.法律方法是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的基本目标

美国学者博西格诺曾指出:“法学院是法律职业门庭的守门人。对于那些有志于成为法律职业者,但又缺乏财源或法律天赋的人而言,法学院就像卡夫卡笔下的守门人一样是通向法的障碍。对那些被允许进入法学院的人来说,法学院是法律职业的入场式——所有法律人都要身历的仪式,职业共同体的基点。”[12]博氏的观点揭示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内在联系:法学教育培养法律职业所需要的具有特定素养的专门化的人才,即“将他们从法律的外行转化为法律人的新锐。法学院为他们提供了运用法律规则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使他们对自己有一种全新的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概念,忠诚于法律职业的价值观,取得一种费解而神秘的被称为‘法律人思维方式’的推理方法。”[13]因为法律职业不仅需要专业化的法律知识,更需要将法律规则运用于实践的法律技能。因此,法学教育目标的设定就不能不将法律方法即主观层次上的法律技能作为人才培养的一个目标。美国律师协会法学教育与律师资格部下设的关于法学院与法律职业特别工作组的报告即《麦考利特报告》对法律职业基本技能的规定,(注:参见:《法学教育与职业发展——一种教育上的连续统一体》,节选自《麦考利特报告》,杨欣欣《法学教育与诊所式教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2:6-9)显示出法律技能在法律人才素质中的核心地位。“法律方法是法律人生的经验总结,是建立在概括技巧基础上的经验智慧,但这种智慧被总结出来并不是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它同时又以‘前见’的角色去重新阐释、解读司法过程。同时,这种理论化的经验又可能成为一种标准,去评判司法实践。掌握法律方法的法律家的思维是一种批判性思维。”[14]法学教育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律方法的自觉训练。只有如此,才能使学生“具有良好的法律方法素养,掌握法律适用之‘道’”,并使其可以在未来的法律适用中运筹帷幄和应付自如,可以提升法律适用的境界,增强法律适用的宏观驾驭能力,开阔法律适用的视野[15]325。进而满足法律职业对于人才素质的需求。

3.法律方法教育是贯穿于法学教育发展始终的焦点问题

如何才能实现训练学生法律技能的目标一直是困惑法学教育发展的瓶颈,也是各国法学教育面临的一个难题。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技能之于法律职业的不可或缺性,法学教育就不能不将法律技能作为人才培养的目标之一;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技能属于直接经验范畴,它形成于法律实践这一具体化的、情景化的语境之中。由此就引起了学者们的争论,即作为学院化的法学教育是否有必要承担起法律技能训练的任务?对此,理论上形成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践技巧应该在毕业通过司法考试后再获得;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在法学教育阶段就应对学生进行技能的训练,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前一种观点即法学院没有义务培养出一毕业就可以从事法律实践的毕业生,可以依靠通过司法考试后的培训来达到上述目标的想法是一种“典型的在马跑之后才把马厩的门锁上”的做法,也就是说这如同给一个只接受了部分教育、未经任何训练的律师以执业执照[16]。这也如同“如果你知道一个医生所受的唯一培训就是阅读外科书籍,那么你还让他为你做手术吗?”[17]

就法学教育实践层面来看,域外很多国家的法学教育一直进行着一种制度性的探索。从目前来看,可将这种实践探索模式归纳为两种:其一,在法学教育期间完成法律技能培养的模式,例如美国。美国自19世纪后期开始,学徒式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方式逐渐被现代大学所取代,法律技能训练的任务就由各大学的法学院承担。美国大学法学院自建立起来就与法律职业密切联系在一起,并在1829年法官斯托里任哈佛大学第一内森·戴恩教授职位时起,法学院就成为对学生进行职业教育的机构[18],美国的法学教育亦成为举世公认的法学实用教育或职业教育的典范。因此法律技能的训练是法学教育中的重要内容,法学院承担起法律技能培训的全部任务。法律诊所教学即为学生提供将理论知识和实务技巧结合起来场所的教学模式,于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兴起并得到快速发展。其二,在法学教育之后的法律职业训练期间集中进行法律技能训练。在德国,法学本科教育以理论教育为核心,在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后,进行实务性的“司法研修生”教育,亦即在不同阶段,分别在法院、律师事务所、行政机关或企业进行研修。至于实务教育部分,同样以国家司法考试为终结即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的法律人员,获得了“法官任职资格”,也直接获得了从事有关司法职业和执业律师的资格。但是在德国本科专业教育阶段,也一直尝试着关于法律技能训练的改革。德国学者米夏埃尔·马廷内克总结了德国法学教育改革的趋势,认为:在欧洲一体化的趋势下,越来越多的高等学校教师已经认识到,专业实践的能力和熟巧在大学的法律教育即应予以传授,而且应与人文和社会科学平等待之。越来越多的德国大学法学院成功地致力于在其教育内容中补充在实务和职业上具有重要性的材料,还举办了诸如模拟法庭、就契约做成公证证书的演习,企业缔约谈判演习,学习律师辩护策略和资产对照表的分析的项目小组,还有联系执行和形成政治和行政任务的学习小组活动[15]325

在我国,如何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技能训练也一直是法学教育改革的中心议题。如果从法律技能训练模式角度来看,我国既不属于美国模式也不同于德国模式。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本身侧重于理论素养教育,而在从业前亦无专门的法律技能训练机制。因此,造成了目前法科大学所培养的法律人才法律技能低下的状况。面对法律实践部门对法学教育所培养的人才素质属于“半成品”的责问,法学教育机构也一直在设法寻找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近年来法律诊所的兴起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法学教育机构试图从强化对学生实践操作技能训练方面寻找改革与发展的路径。

三、关于我国法律方法教育的反思与对策

(一)我国法律方法教育现状的反思

1.法律方法知识的研究与传授:一个新兴的领域

在我国法学界,乃至中国的律学传统中,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相关的研究成果也比较少。对于法律方法的学理研究也只是近些年的事情。据学者研究,梁慧星于1995年出版的《民法解释学》是我国关于法学方法论中较早的研究成果。随着台湾学者杨仁寿和德国学者拉伦兹《法学方法论》在国内的出版和传播,法律方法的研究也日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葛洪义教授、陈金钊教授、林来梵教授、郑永流教授等对法律方法问题进行了深入、系统研究,也出版了一系列的成果,填补了我国法学理论中关于法律方法研究的空白。但是,严格说来,法律方法论研究在我国仍然属于一个新兴的领域,还有一系列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于学界进一步研究和探索。与法律方法论研究的进程相比,法律方法作为知识进入法学教育的课程体系之中则是更晚的事情。在我国法学教育的知识体系之中,规则和原理一直是教学的核心内容,法律方法被排除在课堂知识传授对象之外。随着学界对法律方法研究的深入,法律方法重要性的凸显,法律方法论作为知识传授对象才陆续进入课堂,一些法学院开设了法律方法论课程。但总的来看,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还与其学术上的重要性不相称,它在法学教育知识体系中的价值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在绝大多数法学院的必修课体系中还没有它的一席之地。

2.法律方法技能的训练:一个实验性的领域

我国传统法学教育一直是以重视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而著称的。而在各种能力培养之中,最重要的能力即法律技能的培养又是最缺乏的。我国法学教育在素养教育和技能教育的问题上,存在着观念性的误区。误区之一是把成文法则的讲授看成是教学的中心,将法律知识的传授作为核心任务,由此导致了对法律规则背后精深原理和法律规则创造方法的学习和与法律相关的人文知识教育的缺失。误区之二是把对规则的注释和案例的证成当成了学生实用技能的训练,以实习这种“自我体验”的方式当成训练学生实践能力的课程。此种观念之下的法学教育模式既不能达到对学生理论素养教育的目标,也不能实现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目的。这种教育模式与孙晓楼所描述的清代幕府中的师徒传授方式,在观念上极为相似。“他们(师爷)所教授的不外以大清律例为教材,教授的方法,只限于法律专门名词之用法,律文意义的讲解,和裁判方法的大要;他们那种教育的目的,只在期望他们的徒弟似的学生,能够造成咬文嚼字的办理诉讼案件的刑名师爷罢了。”[16]164近年来,为了走出这一误区,我们也进行了一些技能训练模式的实践,即将美国的诊所教学模式引入法学教学体系之中,作为法律技能训练的主要途径。但是,诊所教学也仅仅属于法律技能训练的一个实验性的方式。一方面,由于资金、场地等原因,这种方式只在一些示范性法学院推行,并没有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全面展开;另一方面,诊所式教学是移植来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怎样与我国的传统教学模式相嫁接,还是一个探索中的问题。

上述两方面情况说明,我国法学教育至今既没有重视法律方法知识在法律人才培养中的地位,也没建立起较完善的训练法律技能的有效机制。法律方法教育对于我国法学教育而言,是一个新兴的知识领域,一个技能训练的实验性的领域。这种状况已不能满足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才素质的需要和法学教育本身发展的需要。

(二)完善我国法律方法教育的对策

法律方法教育关系到法律人才培养目标是否能够实现,关系到法学教育能否成为法律职业的合格的“守门人”,进而关系到法学教育是否完全实现了它的职责的问题,所以,它就不能不成为我国法学教育必须给予充分重视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法律方法教育已经成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中心,为此,我们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1.转变重规范知识传授轻法律技能训练的观念

卡多佐曾说过:“你们所获得的知识,不仅是一些纯粹有关原则、规则和先例的知识。这些东西数量巨大,种类繁多,即便你们利用现代法学院的全部设备以及你们为了掌握它们而展示出全部勤奋和热情,最终还是会发现只能触及它的皮毛。你们学到的更为重要的东西,是以法律方式思考问题的能力——对司法过程借以运行的方法和技术的理解力。事实上,它是一个令人着迷的过程,扑朔迷离,变幻莫测,它的外表千变万化、类别繁多,而且它对胸怀宽广、雄心勃勃的年轻人的心灵、意识和精神的吸引力,也是千差万别。一代又一代新人给他们自己带来新问题,新的问题呼唤着新的规则,需要按过去的规则把它们模式化,但又要适应彼时彼刻的社会需要和正义。你们的任务就是把这些规则表述得条理清晰,我们虽已尽力做好,如今也只能卸下这副重担了。只有集历史学家和预言家于一身的人——把这两种品质融为一个完美的整体——才能圆满完成这项任务。”[17]相对部门法知识来说,法律思维方式、法律实践技能对于法科学生来说,属于法律人的“内功”,而部门法知识好似“招式”,“若功力不深厚,则招式不会有力度,法律适用的能力和水平就会大打折扣。只有娴熟地运用法律方法,才会在法律适用中游刃有余、融会贯通和如虎添翼。”[12]11因此,法律方法论若是对一位只想追求当一名目光如豆的“法匠”、而不想当法律家的人而言,必定会被他认为是没有必要加以重视的学问;而他也永远不可能知道,这种基础法律涵养对培养一个风骨卓然的法律人及伟大而有深度的法律文化具有何等的重要性[18]

因此,法律方法教育对于法学教育来说,不是一个“当不当为”的问题,而是一个“怎样为”的实践问题。目前,法学教育应当更新观念,重视法律方法知识教育及法律技能训练,即重视对学生法律适用的理念和哲学的教育和法律适用能力的教育,将法律方法素养作为法科学生的必备素质和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的基本目标。

2.改革现行课程体系,增设法律方法和法律伦理课程

在我国法学教育课程体系之中,法律方法课程还没有取得其应有的地位。且不论还有很多院系尚未开设法律方法课程,就已经开设该课程的院系来说,该课程也不属于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因此,应当改革现有课程体系,确立法律方法论的核心课程地位。

首先,开设法律方法课程,传递法律适用的理念和哲学。从法律方法的知识属性角度来看,开设法律方法论课程是训练学生法律技能的理论前提。法律技能与其他一般生活技能不同。法律技能又不仅仅是“会做”或“能做”什么的问题,还是一个“知道如何做”的问题。英国学者C·贝利认为,“知道如何做”意味着一个人不光是多次正确地做出了某种适当的行为,而且还意味着他对自己所做的行为有所了解,他具有适当的证据来证明自己行动的正确性[6]3。这就意味着法律技能是一种理智的操作,受到一个在先的理智活动的指导,而且在活动中包含着对规则的遵守或对准则的运用。在当代,世界大多数国家之所以把接受相当的法学教育作为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就是因为其能为法律职业技能的形成提供理论基础。只有将法律方法论作为法学专业必修课程,系统传授法律方法知识和理念,法学教育才能满足法律职业对其从业者的知识需要,学生才可能形成对法律规则的理智操作,即形成特有的职业化的法律技能。

其次,开设法律伦理课程,提高学生的道德修养,防止法律方法的异化。法律职业的维护需要专业化的知识、独特的法律技能、共同的法律思维方式,即所谓的“技术理性”,但法律职业的维护更离不开法律职业道德。德国法学家魏德士曾说过:“纯粹的法律技术对法律和社会是危险的。只有那些对法的基础和作用方式以及对可能引起法适用的原因和适用方法后果有所了解并对其思考的人,才能在法律职业的领域内尽到职责的要求。”[10]1

虽然法律方法论自身存在着阻止法官恣意、维护法治合理性的功能,但法律人的良好的法律价值追求和高尚的职业道德素养确是防止法律技术不恰当运用的必要保障。从这个角度来讲,开设法律职业伦理课程,通过传授法律职业伦理知识,提升学生的职业道德素养也是提高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损害社会。学法律的人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16]164可见,培育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修养,就是培养学生正确驾驭知识和技能的态度。

3.改革教学方式,创设技能演练的模拟场

通过前述可知,法律技能只能在法律实践的具体化、情景化的语境中,在学生的亲历亲为的实践活动中熟练掌握,因此,创设技能演练的模拟场是法律方法教育的关键问题。

从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情况看,很多法学院系都在这个方面做了尝试。其中法律诊所教学方式开展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做法。虽然诊所式教学是被美国实践证明了的成功的教学方式,但在我国的推广却还存在着一系列问题。首先诊所式教学需要很高的成本,其中首要的就是资金和场地的问题。因而除了受到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而较早开展诊所教学的院系外,大部分的院系还没有能力开展这种教学方式。其次,诊所教学是一个复杂的、有着极强教学技巧和自身规律的教学方式,例如在诊所教学中师生的关系如何?学生与当事人的关系如何?诊所教学在哪一个时间进行比较妥当?诊所教学应该选择哪些课程比较合适?诊所教学与传统的课堂教学的关系如何?怎样建立诊所教学的有效评估体制?这些问题的解决既依赖于我们进行系统的诊所法学教育的研究,也有赖于法学教育体制的改革。如何在我国本土法学教育资源的基础上进行有效的诊所教学,以达到对学生法律技能训练的目标,是我国法学教育走出理论教学与实践技能培养相脱节,学生法律技能训练缺乏问题的关键。

总之,法律方法论不仅是一个纯学术的问题,更是法学教育所面临的一个实践问题,是关涉人的素养教育的问题。学术界法律方法意识的觉醒确实令人欣慰,但法学教育中的法律方法意识的觉醒更应该引起人们的重视,因为,这不仅关乎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未来,也关乎法律职业的未来。由此看来,我国法学教育应当重新审视法律方法在法律人才培养中的作用,并为此进行从观念到制度、从课程设置到教学方式的全面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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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Method” in Legal Education

FANG Wen-cui

(College of Law,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Business Studies, Guangzhou 510320, China)

本文责任编辑:张永和

作者:房文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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