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产业投资基金

2022-08-07

第一篇:新兴产业投资基金

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促进新兴产业壮大规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创业投资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41号)文件精神,设立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在于充分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完善创业发展环境;有效引导创业投资资金向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投入,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规模,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资金专门投向江苏省境内的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术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软件和服务外包、物联网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引导基金由省发起,并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地域经济发展的原则,选择与有关市、县政府合作。

第四条 引导基金省级首期出资10亿元人民币,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规模。

第五条 引导基金应当与现有的国家级引导资金和市、县其他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之间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科学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配置效率。

第二章 基金组织架构

第六条 引导基金经省政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机制、风险控制、绩效奖惩等。具体职责是:

(一)涉及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审查批准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和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如有需要,主任可决定召集特别会议。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的运作;

(三)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五)完成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设立评审委员会,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市、县和创投管理团队的申请方案进行合规性初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引导基金投资和合作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将评审意见上报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经省政府批准,指定省级事业单位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江苏省股权登记中心)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代表,代行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运作方式主要通过与市县引导基金合作、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等。与市、县(包括开发区)合作的引导基金,市、县出资额不得低于省出资额。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方式的,应向社会公开征集合作的管理团队,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风险较高的种子期、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引导基金可适量给予风险补助。参股投资、跟进投资、风险补助方式由合作的管理团队提出申请。与市、县(开发区)引导基金进行合作,由地方政府提出申请,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其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但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参股比例不超过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与国家级引导基金及市、县其他引导资金参股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政府性引导基金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在江苏省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二)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上市转售、股权协议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三)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一定的补助。

(四)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对具有投资潜力,但暂时不符合投资条件的新兴产业领域的初创期企业在投资前提供创业辅导,并由引导基金给予资金资助。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江苏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3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的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受托管理一家以上经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且管理业绩优良,或有已成功投资和服务两个以上创业投资企业的经验;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江苏省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江苏省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

(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六)投资对象不能属于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跟进投资仅限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在江苏省境内。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对创业企业进行跟进投资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上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二)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文件副本;

(四)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投资额的10%,且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二十七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原始投资额和同期国债利息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首投(即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先于其他社会投资企业,第一次投向新兴产业的创业企业和项目的资金)。当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时,如其中首投资金投向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出现亏损,引导基金可根据事先约定,排在其他股东清偿顺序最后清偿。

第四章 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

第二十九条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企业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保障的项目应符合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拟对被投资企业进行首投时,可以与被投资企业通过一定程序共同向管理委员会提出资助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与拟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被投资企业应达到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被投资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企业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可以共同向管理委员会申请投资后资助。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被投资企业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五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引导基金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用于投资保障资助资金的来源为引导基金投资收益。

第三十七条 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初创期创业企业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三十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审核并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风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扩大引导基金投资规模、资金投向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并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如确有需要超过5年的,须经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四十二条 与引导基金合作的有关市、县和创投管理团队应于每季度末向管理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除外)。

第四十四条 对采用跟进投资方式支持市、县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市、县引导基金应加强对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第四十五条 引导基金可按照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第四十六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及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省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制订和修改,须经管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单位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财政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12月27日印发

第二篇:苏州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政府财政资金的“引导、示范、放大”作用和杠杆效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 116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创业投资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41号)、《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10〕153号)及《加快苏州市创业投资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苏府〔2008〕6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苏州现状,设立苏州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基金概况

第一条

引导基金宗旨:充分发挥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增加创业资本供给,吸引优质创业投资企业、项目聚集本市,有效引导创业资本向新兴产业领域投资。

第二条

引导基金首期规模为2亿元人民币,其中,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出资1亿元人民币,苏州市级财政出资1亿元人民币,分别由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和苏州产权交易所作为代表出资。

第三条

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和苏州产权交易所签署协议约定,引导基金存续期内由苏州产权交易所以自身名义代表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创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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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引导基金存续期限为7年,经苏州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延长3年。

第五条

引导基金组织形式采取契约制。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六条

设立苏州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作为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管理委员会成员为5名,其中,市财政局、发改委、苏州产权交易所各委派1名,基金管理人委派2名。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由管理委员会集体决策,采取一人一票、过半数以上通过的决策制度。

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1.确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2.负责引导基金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投资退出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3.审查批准引导基金投资、管理、风险控制、退出和考核等制度;

4.对引导基金运作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金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5.审议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投资计划、投资运作报告、资金使用报告。

第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及职责

引导基金委托专业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进行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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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化管理。基金管理人应为本市国有创业投资机构,须有健全业务体系、完整专业团队和成熟运作模式,并在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管理运作方面成绩卓著。

引导基金管理人职责如下:

1.负责引进创业投资企业,推荐跟进投资项目,并对拟合作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同时组织专家评审,在审慎评估基础上提出初审意见和投资方案;

2.将尽职调查报告和初审意见及投资方案报经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3.参加管理委员会并在阶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项目决策中享有表决权;

4.监督管理和适时检查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项目的运营情况;

5.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运行管理、定期向管理委员会汇报引导基金的运行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6.负责实施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项目的退出。

第三章 基金投向

第九条

引导基金可以采取阶段参股方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跟进投资项目方式引导资金向新兴产业领域投资。

第十条

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承诺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首期出资不低于150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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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3年内全部到位,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2.有至少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的主要管理人员受托管理一家以上经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且管理业绩优良,有已成功投资两个以上创业企业的经验;

3.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4.重点投资于政府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中的初创期创业企业,且有侧重的专业投资领域;

5.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注册于江苏省苏州市。

第十一条

跟进投资

跟进投资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选定苏州市范围内拟投资创业企业后,引导基金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以同等条件对拟投资创业企业投资。

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引导基金规模的10%。 第十二条

投资方向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应符合以下原则: 1.重点投资于符合苏州市功能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产业投资导向的初创期科技型、创新性中小企业;

2.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苏州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额应不低于创业投资企业全部投资额的50%;

3.投资初创期创业企业的资金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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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4.对单个创业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出资总额的20%;

5.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所投资的创业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股份不在此限;

6.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但因投资需要对单个创业企业的集合投资除外;

7.不得投资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房地产、抵押和担保业务、赞助和捐赠,不得利用创业投资企业平台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贷款、资金拆借。

第十三条

投资规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出资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全部出资额的30%,且对单一创业投资企业出资不超过引导基金规模的20%。

引导基金以跟进投资方式参与投资创业企业,跟进投资不高于创业投资企业本轮投资额的30%。

第四章 审议程序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以下程序甄选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

1.公开征集。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

2.机构申报。拟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基金管理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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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合作方案,基金管理人在合作方案基础上进行详细尽职调查,同时组织专家评审,向管理委员会提交尽职调查报告和出具专业初审意见。

3.社会公示。初审合格拟合作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为期两周的公示。公示中发现问题的,一经核实,予以终止审议程序。

4.管理委员会决策。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报告和初审意见,并进行决策。

5.方案实施。经管理委员会决策通过的合作创业投资企业,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相关投资文件签署,落实投资方案。

第五章 投资退出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后,可通过以下途径完成退出,以实现引导基金的良性循环:将股权转让给其它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创业投资企业到期清算退出等。

第十六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清算,引导基金以所持出资比例获取本金和收益。参股创投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苏州产权交易所应设置专门帐户管理引导基金的资金,单独建账,封闭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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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苏州产权交易所根据基金管理人提出的用款申请,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进行资金划拨。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的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投资于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省市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由苏州产权交易所进行财务管理,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引导基金的内控制度。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会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期间,每年按照基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支付管理费给基金管理人,管理费暂在引导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管理委员会通过后生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是指中央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资创业企业、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

第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原则,其发起设立或增资、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政府部门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干预参股基金日常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参股基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参股基金的区域和产业领域,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审核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拨付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投资领域和方向

第五条 参股基金所在区域应具备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的条件,有一定的人才、技术、项目资源储备。

第六条 参股基金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每支参股基金应集中投资于以下具体领域:节能环保、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高技术服务业(包括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领域。

第八条 参股基金重点投向具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且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投资此类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九条 参股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参股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

(四)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六)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七)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八)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九)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

(十)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条 参股基金的管理架构包括参股基金企业、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三方,三方按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参股基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使管理职权。包括确定参股基金投向、选择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负责重大事项决策等。

第十二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参股基金日常的投资和管理。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对3个以上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参股基金后,在完成对参股基金的70%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第十四条 托管银行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参股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与参股基金主要出资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三)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合伙人,下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下同)、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二)每支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主要发起人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地方政府出资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除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外的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合计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多于3个(含),不超过15个(含);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

(四)创业投资基金应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

(二)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中央财政资金入股(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与中央财政资金增资到位时间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创业投资基金已按照或在增资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其他出资人共同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向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由参股基金企业支付,财政部不再列支管理费用。管理费用一般按照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5—2.5%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 除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参股基金企业还要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业绩奖励采取 “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参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 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超过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中央财政资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

第六章 受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招标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

(四)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制度;

(六)有三个以上创业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七)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

(八)最近三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严格按委托管理协议管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对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参股基金章程;

(二)代表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参股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参股基金投向;

(三)通过招标在财政部指定的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托管专户,根据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在地方政府、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且足额到位后,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

(四)及时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拨入托管专户并上缴中央国库;

(五)定期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参股基金运作情况,股本变化情况及其他重大情况;

(六)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进行附带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日常管理费,日常管理费按年支付,当年支付上年,原则上每年按截至上年12月底已批复累计尚未回收中央财政出资额(以托管专户拨付被投资单位的金额和日期计算)的一定比例、按照超额累退方式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一)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亿元(含)人民币以下的按2%核定;

(二)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50亿元(含)人民币之间的部分按1.5%核定;

(三)中央财政出资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1%核定。

第七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当地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编制参股基金组建方案或增资方案(具体详见附件

2、附件3),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专家对上报方案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方案,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评审意见,对参股基金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待各出资人签订相关协议后,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上报正式方案,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出资额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参考受托管理机构尽职调查意见,正式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托管专户,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参股基金账户。

第八章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中央财政对每支参股基金的出资,原则上不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且与地方政府资金同进同出。对投资于初创期项目资金比例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可适当放宽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参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九条 参股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参股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参股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参股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参股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参股基金未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债务承担责任。除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外,不要求优于其他出资人的额外优惠条款。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当参股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参股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定期对参股基金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评估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以前参股基金运作及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托管等情况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股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三)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受托管理机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参股基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告,主要包括:

(一)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及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应加强监管和协调,对出现的重大变化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方案框架

一、创业投资基金组建方案

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

二、创业投资基金发起人协议

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草案)

四、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草案)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

五、创业投资基金资金托管协议(草案)

六、项目储备情况及第一阶段投资计划

七、地方政府及社会资金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主要发起人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附件3

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方案框架

一、创业投资基金增资方案

基金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本次创业投资基金增资情况。

二、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合伙人大会)决议

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

四、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

五、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管理流程和尽职调查准则

六、创业投资基金资金托管协议

七、投资项目情况及未来一年的投资计划

八、地方政府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创业投资基金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第四篇: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引导基金

实施(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武汉市创业投资健康快速发展,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设立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引导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引导基金”)。根据《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武政规„2014‟1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文件精神,为规范专项引导基金管理和运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引导基金是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归口管理政府性引导基金。

第三条 专项引导基金主要投向我市光电子与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高技术服务业、生物技术与新医药、节能环保、新能源与新能源汽车、文化创意、现代农业 等产业领域,充分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促进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和人才向武汉集聚。

第四条 专项引导基金应当与现有的国家级引导资金和市、区其他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之间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科学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配臵效率。

第五条 专项引导基金资金主要来源: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及市发展改革委预算内每年用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财政性资金1:1出资的配比资金;专项引导基金投资退出返回的本金及收益;专项引导基金闲臵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等。

第六条 专项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符合武汉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政策。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专项引导基金采取决策、评审和日常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设立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行使决策管理职责。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事务。成立独立的专项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方案进行评审。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

第八条 理事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办、受托管理机构相关负责人组成,市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任理事会召集人。理事会不定期召开会议,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及基金申报指南;

(二)审议引导基金的使用、收益分配方案和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业绩考核等重大事项;

(三)研究提出报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引导基金联席会议审批的重大事项;

(四)研究落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引导基金联席会议部署和交办的事宜。

第九条 理事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组织召开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召开专项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会议;

(三)发布专项引导基金申报指南;

(四)监督受托管理机构执行委托协议及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决议;

(五)承办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5名专家组成,专家由资深创投行业专家、行业自律组织代表、高校或者相关研究机构的专家担任。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专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对创业投资企业申报专项引导基金拟投资的子基金申报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二)为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需要评审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根据《管理办法》,理事会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作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机构除应符合《管理办法》要求的资质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

(三)有3个以上创业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四)严格按照委托协议管理引导基金资产。 第十二条 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其主要职责:

(一)执行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的决议;

(二)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并拟定具体投资方案;

(三)具体实施经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并对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相应后续管理;

(四)代表专项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实际需要,向参股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派驻代表,参与其重大决策并监督其投资方向;

(五)定期向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报告基金运作情况;

(六)承办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专项引导基金每年按照不超过上年末投资余额的2%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和受托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并根据基金规模及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主要用于专项引导基金政策宣传、招商、评审、尽职调查等支出。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选聘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经理事会确定后作为专项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并与之签订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市财政局在托管银行设立专项引导基金托管专户。托管银行按照要求负责专项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和日常监控等工作,并定期向理事会报送监管情况报告。

第三章 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十五条 专项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十六条 专项引导基金的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

第十七条 积极吸引和集聚海内外优秀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来汉发展,大力培养本土创业投资管理团队,优先配套支持国家和本市联合组建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项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在专项引导基金中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专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偿等三种方式。用于阶段参股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专项引导基金总规模的60%,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原则上不超过专项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用于风险补偿的资金原则上不超过专项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风险补偿三种引导方式对同一创业企业或项目不重复支持。

第四章 阶段参股

第二十条 阶段参股是指专项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参股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现有投资基金的一种运作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专项引导基金与其他国有资本、社会资金共同发起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各类子基金,参股设立的子基金根据不同产业发展阶段,可分为天使基金和种子基金、创投(风投)基金、产业基金和并购基金。

(一)专项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但不先于其他国有资本、社会资本到位,对除天使和种子基金外的单个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不超过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专项引导基金与市、区其它引导资金参股同一个子基金的,引导基金中的财政性资金出资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40%。

(二)专项引导基金不参与子基金的日常管理,但拥有一票否决权。专项引导基金可通过向子基金委派观察员方式,对子基金的拟投项目进行合规性前臵审查。

(三)专项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子基金其他出资人不得先于专项引导基金退出投资企业。

(四)子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专项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子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专项引导基金中的财政性资金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第二十二条 专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天使基金、种子基金对我市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可投金额的80%;创投(风投)基金、产业基金对我市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可投金额的60%;并购基金仅投资于我市(包括拟迁入我市)企业或拟被我市产业龙头收购的外地企业;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为主。除并购基金外,投资初创期、早中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

(五)投资对象不能属于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其它投资性企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专项引导基金参股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新参股设立的主要投资于种子期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出资在2年内到位,其中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的30%,且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既有投资业绩,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三)主要发起人(合伙人)、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四)获得专项引导基金扶持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设立的6个月内在武汉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

(五)获得专项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完成对子基金的70%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六)重点投资于政策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中的初创期和早中期创新型企业,且有侧重的专业投资领域;

(七)专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优先投资于武汉市范围内的企业;

(八)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专项引导基金参股投资各类子基金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按照专项引导基金资金安排计划,由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基金申报指南,拟与专项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团队,根据指南要求进行申报;

(二)专家评审:专项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基金申报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三)对外公示:将专家评审委员评审通过的拟投资基金在市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公示10天;

(四)尽职调查: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公示的基金申报方案开展独立、客观、科学的尽职调查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交尽职调查报告;

(五)研究决策: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受托管理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对专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研究决策,重大事项报市联席会议;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五条 跟进投资是指专项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创业早期项目,或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产业领域项目进行跟进投资。

第二十六条 专项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原则:

(一)专项引导基金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专项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且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二)跟进投资项目仅限于在武汉市境内注册的早中期创新型企业;

(三)专项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创业早中期项目,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产业领域项目进行跟进投资,但不控股;

(四)专项引导基金在确认创投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专项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企业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投资运作,并已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既有投资业绩,有至少5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有至少5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三)跟进投资对象仅限于在武汉市重点扶持和鼓励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且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在武汉市内的早中期创新型企业;

(四)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专项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项目,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价格,且申请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其实际现金出资额的30%;对初创期、早中期企业,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其实际现金出资额的50%;

(五)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先于专项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二十八条 专项引导基金对创业企业进行跟进投资时,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对创业投资企业拟投资的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上拟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二)拟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文件副本;

(四)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创业投资企业与拟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二十九条 跟进投资的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按照专项引导基金资金安排计划,由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向全社会公开发布跟进投资申报指南。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根据指南,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二)专家评审:专项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申报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三)对外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企业在市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公示10天;

(四)尽职调查: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公示的申报方案开展独立、客观、科学的尽职调查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交尽职调查报告;

(五)研究决策: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受托管理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对专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研究决策,重大事项报市联席会议;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条件并决策通过的跟进投资项目,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受托管理机构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项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理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六章 风险补偿

第三十二条 风险补偿是指专项引导基金对投资于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初创期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一定的风险补助。

第三十三条 专项引导基金风险补偿的原则:

(一)用于风险补偿的资金总额一般不超过专项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

(二)专项引导基金按照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损失的50%给予风险补助,单个创投企业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四条 申请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武汉市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接受监管;

(二)投资于武汉市内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对初创期企业投资1年后,可以申请一次性风险补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申请风险补偿:

(一)被投资企业违法违规经营造成项目投资失败的;

(二)创业投资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失职以及明知被投资项目亏损而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失造成项目投资失败的;

(三)经理事会认定的其他不得补偿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风险补偿的操作程序如下:

(一)备案:申请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须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理事会办公室提交上一的风险补偿备案申请;

(二)申请:创业投资企业在发生投资损失后,向专项引导基金提交正式的风险补偿申请;

(三)专家评审:专项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四)媒体公示:经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审核,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企业在市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公示10天,对无异议的,将有关材料上报引导基金理事会;

(五)研究决策:专项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对风险补偿申请进行研究决策,重大事项报市联席会议审批。

第七章 退出方式

第三十七条 专项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上市或非上市)等方式实现退出,原则上5年(最长不超过7年)退出。

第三十八条 专项引导基金以参股投资方式形成股权的退出方式包括:

(一)若基金盈利,专项引导基金参股投资形成的股权,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可随时退出。财政性资金部分转让价格按专项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或协议约定的收益确定。

(二)当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专项引导基金先承担一定比例亏损,最后剩余部分由专项引导基金与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

(1)从天使基金或种子基金退出时,若基金出现亏损,先由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其次专项引导基金中财政性资金部分以出资额为限,按不高于亏损额50%的比例先行承担,剩余部分由专项引导基金与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

(2)从创投(风投)基金退出时,若基金出现亏损,先由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其次专项引导基金中财政性资金部分以出资额为限,按不高于亏损额20%的比例先行承担,剩余部分由专项引导基金与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专项引导基金以跟进投资方式形成股权的退出方式:

(一)专项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专项引导基金。

(二)其他股东购买专项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专项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或者协议约定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为专项引导基金退出时的保障人(以下简称保障出资人)。专项引导基金将先于保障出资人退出,若参股子基金或跟投项目发生清算分配时,在无社会受让人的情况下,由保障出资人按市值收购专项引导基金股权,从而实现专项引导基金退出。

第八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专项引导基金和参股设立的子基金不得用于融资、担保、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用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参股设立的子基金不得投资于其他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闲臵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四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专项引导基金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使用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子基金资金开设托管账户应与母基金托管账户原则上相一致。对子基金的运作管理情况、已投项目的经营情况及成长性进行汇总分析,每季度向理事会提交分析报告,并提出管理、退出及风险警示方面的建议。涉及子基金运作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通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完善的风险管控体系、投资决策程序监督机制、报告披露机制;重大投资项目实行风险控制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专业化流程管理;投后管理建立规范报告和重大事项应对机制;对募集资金使用形成定期报告和非定期报告制度,募集资金使用项目和企业应建立市场化奖惩措施;建立投资止损制度,及时评估投资收益,视情调整投资对象和比例;建立投资退出机制,适时提出投资退出计划和方案,合理安排资金退出;探索建立投资保险机制,减少投资或有风险。

第四十四条 专项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基金的日常运作,但对所扶持基金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按照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四十五条 专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须经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第四十六条 对专项引导基金运作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和创业投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专项引导基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引导基金等行为,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章 考核评估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专项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国资委等部门,按照市场评价优先和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专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扩大专项引导基金投资规模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年终聘请第三方权威评审机构,对引导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独立审计评估。

第四十八条 专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于每个结束后3个月内和半结束后1个月内向理事会提交基金和半运行情况报告,对基金的投资领域、投资比例、损益情况进行动态分析及自评。

第四十九条 结合专项引导基金考核情况,建立受托管理机构奖惩办法。考核合格的,按照约定给予奖励,奖励费用由理事会、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在专项引导基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对年终考核不合格的受托管理机构予以解聘。受托管理机构违反专项引导基金相关规定造成专项引导基金损失的,将追究受托管理机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性专项引导基金收支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进行相关的延伸审计。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即: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上述条件按照初始投资行为发生时被投资企业的规模确定。

第五十二条 获得专项引导基金支持的参股基金或项目,在获得国家有关引导基金支持后,按国家相关文件执行相应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依照国家、省、市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及办法适时进行修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五篇:《战略性新兴产业政府引导基金发展模式和策略选择》

简介:

政府引导基金是指由政府出资,并吸引有关地方政府、金融机构、创投企业和社会资本,不以营利为目的,以股权或债权等方式投资或资助于创业投资机构或新设创业投资基金,以支持创业企业或新兴产业和地区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

政府引导基金是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重要手段。引导基金通过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作用,吸引各类社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放大政府对创业投资机构的导向效应和对企业发展的支持效应。同时,引导基金的建立也是解决社会资本投资市场失灵和转变政府资金扶持方式的需要。由于社会资本偏好于变现迅速、流动性好的资本市场,造成投资于中小企业资本供给不足,而政府资金扶持中小企业的方式仍以补助和贴息为主,引导基金的建立可以实现政府资金循环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解决社会资本投资的失灵问题。

为了有效指导政府规范设立和运作创业引导基金,2008年10月,国家发改委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制定了《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为政府引导基金组织和设立确立了一个法律基础,此后,我国政府引导基金步入了规范设立与运作的轨道。

随着国家对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力度的加大,政府引导基金也成为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途径。与此同时,国内资本市场的复苏、中小板的逐步壮大和创业板的推出,我国政府引导基金加速发展,各省、市、自治区纷纷制定出台了适合本地的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北京、上海、深圳、天津等投资资本云集城市的政府引导基金发展势头强劲,民间企业与产业园区云集的一些二线城市也先后跟进创立政府引导基金扶持当地经济发展,引导基金正成为政府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全新平台。

然而,政府引导基金目前无论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实践操作中,均面临诸多问题:如何规范实行引导基金设立程序?如何结合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特点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引导基金运作模式和管理模式?如何解决引导基金的引导目标与商业性资本目标冲突?如何规避引导基金管理的委托代理风险?如何操作引导基金考核体系和退出机制?

就此,如何结合各个地方的不同实际,设立出能够最大限度发挥政策效能的政府引导基金,仍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本期《投融资研究》就政府引导基金存在的问题、设立条件和程序、合作对象的筛选、运作模式与投资管理方法以及退出机制等问题,一一做深入的分析和阐述。 Top

《战略性新兴产业政府引导基金发展模式和策略选择》目录:第一章 政府引导基金概述

1.1 政府引导基金含义

1.2 政府引导基金特征

1.2.1 引导基金主要特点

1.2.2 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

1.2.3 引导基金与“基金的基金”

1.3 政府引导基金作用

1.3.1 引导基金的社会功能

1.3.2 引导基金对创投企业的意义

第二章 国外政府引导基金发展与借鉴

2.1 国外政府引导基金概览

2.1.1 美国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

2.1.2 以色列Yozma计划

2.1.3 澳大利亚创新投资基金

2.2 国外政府引导基金发展借鉴意义

第三章 国内政府引导基金发展现状

3.1 政府引导基金的政策环境

3.2 政府引导基金发展历程

3.2.1 探索起步阶段(2002-2006年)

3.2.2 快速发展阶段(2007-2008年)

3.2.3 规范设立与运作阶段(2009年至今)

3.3 主要城市政府引导基金发展简况

3.3.1 北京大力发展“1+3+N”模式股权投资基金

3.3.2 广东拟设多项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基金

3.3.3 天津战略性新兴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持续发力

3.3.4 上海首批新兴产业创投基金数量居全国首位

3.4 政府引导基金存在的问题

3.4.1 引导基金操作主体能力不足

3.4.2 引导基金的引导目标与商业性资本目标冲突

3.4.3 引导基金管理模式容易产生委托代理问题

3.4.4 引导基金操作主体绩效考核制度尚待建立

3.4.5 引导基金的退出机制不完善

第四章 政府引导基金设立和运作模式

4.1 政府引导基金设置

4.1.1 设立主体

4.1.2 设立程序

4.1.3 资金来源

4.1.4 资金规模

4.1.5 存续期

4.2 政府引导基金运作模式

4.2.1 参股基金

4.2.2 融资担保

4.2.3 跟进投资

4.2.4 投资保障

4.2.5 风险补助

4.3 政府引导基金运作模式选择

第五章 政府引导基金的发展策略

5.1 政府引导基金性质与原则

5.1.1 性质与宗旨

5.1.2 运作原则与原理

5.2 政府引导基金管理模式

5.2.1 直接管理

5.2.2 委托管理

5.3 政府引导基金投资策略

5.3.1 政府引导基金投资原则

5.3.2 政府引导基金合作对象筛选

5.3.3 政府引导基金投资决策程序

5. 4 政府引导基金风险控制与监管

5. 5 政府引导基金投资退出与考核

5.5.1 引导基金的退出

5.5.2 引导基金的考核

第六章 典型政府引导基金案例分析

6.1 国家层面主导发起设立新兴产业引导基金

6.2 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模式创新

6.2.1 苏创投引导基金合作对象的筛选

6.2.2 苏创投引导基金市场化运作

6.2.3 苏创投引导基金经验总结

6.3 深创投运作政府引导基金的探索和实践

6.3.1 深创投设立引导基金现状分析

6.3.2 深创投运作引导基金的模式分析

6.3.3 深创投运作引导基金的退出和利益分配

6.3.4 深创投运作引导基金的经验总结

第七章 政府引导基金注意问题与赛迪建议

7.1 政府引导基金注意的问题

7.1.1 因地制宜确定“市场失灵”和“充分竞争”的政策边界

7.1.2 因情制宜创新引导基金的管理模式

7.1.3 因时制宜设定引导基金的支持条件

7.2 赛迪对政府引导基金的建议

7.2.1 提高专业投资能力,合理限制投资领域

7.2.2 加强监督管理,预防委托代理风险

7.2.3 建立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目标体系及考核方式

7.2.4 完善引导基金退出机制及程序

7.2.5 健全引导基金发展配套优惠措施

第八章 聚放产融合力,打造产业投融资决策智库

8.1 面向企业:企业投融资顾问服务专家

8.1.1 私募股权融资顾问

8.1.2 上市融资顾问

8.1.3 并购重组顾问

8.1.4 投资决策顾问

8.2 面向政府:政府投融资决策支撑智库

8.2.1 产业研究和融资决策智库

8.2.2 搭建政产学研金多方合作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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