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措施常用法条

2022-07-27

第一篇:强制措施常用法条

行政强制法:实施强制措施禁止“夜袭”

2011-07-01 01:59:34 来源: 新京报(北京) 转发到微博(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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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6月30日,行政强制法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审议终获通过。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地方不得自设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本报讯 旨在规范行政机关强制权力运行的行政强制法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审议,昨日获得通过,该法明年1月1日起施行。

节假日不得实施“强执”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为规范强制执行的行为,强制法禁止“夜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遇侵害时可获救济

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强制执法明确10步骤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历次审议变化

二审 2007年 应严格约束限制人身自由

二审时,有常委委员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有更严格的程序约束。对此,草案增加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财物是两种基本的行政强制措施,为防止行政机关任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草案增加规定,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针对现实中因为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出现“滚雪球”式罚单,滞纳金远高出罚款数额的情况,草案增加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三审 2009年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的问题,草案增加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为防止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草案增加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强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着“散”和“乱”的问题。行政强制的设定主体比较散,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设定。

四审 2011年 地方不得设行政强制措施

草案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代履行,草案对代履行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为严控行政强制权,草案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五审 2011年 申请法院强执案留探索空间

针对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最后一种“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一兜底条款范围太大,为防止被滥用,草案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为保障公民对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提出异议,草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申请法院强执的案件,到底由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实施?尚处于改革探索中。将“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删除。

【解读】

行政强制法出台过程之艰难,在全国人大立法史上并不多见。此前审议次数最多的法律当属物权法,该法经过了八次审议,在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此外,监督法的出台亦经过了漫长的过程,从酝酿至2006年通过,耗时长达20年,在2002年正式进入审议程序后,四年经过三次审议获得通过。行政强制法的审议时间相当长,该法2005年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早在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开始了起草工作。

一审时有人反对立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表示,强制法的核心是规范行政强制权,既需要承认强制的正当性,但又要看到行政强制权很严厉,用得不好会伤人,而且伤害很大,所以一定要慎重。

一审草案正式进入审议后,当时行政法学界对于该法顺利出台很乐观,不料遇到较多争议,这些争议既包括立法部门内部的意见分歧,也有行政部门“扩权”的诉求与规范、制约权力的立法目的之间的矛盾。

立法部门内部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行政强制法的认识上,有的人认为该法是规范行政强制权力运行的,支持立法,有的人则认为该法是给行政权力赋权,因而反对立法或另寻适当的时机立法。

当时陈建生等多位委员皆提出,公民本来就是弱势群体,再强调给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力,恐怕会引起很多矛盾,建议立法缓一缓。

而行政机关则希望获取更多的行政强制权力,比如当时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增加“强制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交通部提出增加“强制进入运输工具”,安监总局提出“对场所、设备、设施等责令停止作业、使用”等。

四审对必要性达成共识

一审后,该法即因各种分歧而进入漫长的立法过程。根据立法法规定,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法律案将终止审议,在2007年和2009年的两次审议,都属于避免该法律案成为“废案”的审议。不过这两次审议中,各方分歧在逐步的减少,直至今年4月的第四次审议,立法部门内部基本上对立法的必要性达成了共识。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对于公民而言,要防止强制措施对其权益的过度侵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这些强制措施意味着权力,意味着行政管理的手段。

如何平衡“公民权”和“行政权”的任务,则交给了立法部门,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乔晓阳所言,行政权强大,公民权弱小,需要通过立法规范行政权、制约行政权,保护公民权。这种平衡贯穿着强制法12年的立法过程。 (本文来源:新京报作者: 杨华云 ) 责任编辑:NN036

第二篇:强制措施案例

案例

1、犯罪嫌疑人在甲地犯罪后逃往乙地,甲地公安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直接组织警力到乙地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问:甲地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否合适?

2、刑事诉讼法中对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拘留期限则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的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套用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有些案件的拘留期限最长延长到了30日。问:根据你对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的理解,你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拘留期限可否延长到30日呢?

3、某市市民胡某(有本市户口和固定住处)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旅馆地下室,在监视居住期间不许他同家人接触,不许同外界联系。问:公安机关的上述做法存在什么问题

4、某村村民因承包问题而围攻村长,镇政法书记(村长之兄)派镇派出所民警将为首的三个村民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出示拘传证,讯问的时间持续4天,其间对三村民进行了捆绑、吊打等行为,直至三人同意按村长的要求废除承包合同,才将他们放回。问:上述镇派出所的行为是什么行为?

5、农民周某某先后三次被进行过拘留:第一次是因为在村内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15日;第二次是在同村农民李某诉其欠债纠纷中,在法庭审理时,公然不听劝阻,当庭殴打原告,被法院决定拘留15日;第三次是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至第14日时,被释放。

问:周某某所经历的这三次拘留分别属于何种性质的拘留,它们之间有何区别?

6、无业游民李某某日晚趁同村徐某外出给人帮工之际将徐某之妻强奸。一周后,徐某听说此事,愤恨不已。随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捉拿李某。派出所所长袁某以人手少为由,让徐某协助村长朱某将李某扭送到派出所。次日,徐某约另一村民帮助扭送李某。制服后,徐某先将李某带至家中进行殴打,之后才将李某送到派出所。

问:徐某可否将李某扭送至派出所,派出所所长作法是否妥当?

7、王某系某厂职工,因工作关系与同事赵某发生争吵。某日下班后,张某纠集无业人员董某、许某截住王某,用准备好的铁棍、木棒等向王某身上、头上一顿乱打。王某奋力反抗夺路而逃。张某等三人猛追不放。王某跑到路边一修自行车摊位前,顺手拿起一个打气筒,转身挡开张某的木棒后,打在张某的太阳穴上。张某当即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依法拘留了王某,经审查王某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遂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检察机关研究决定,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逮捕,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受到通知后,坚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且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予逮捕,检察机关的不批捕决定是错误的,遂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在此期间,进行对王某进行关押。

问:公安机关可否进行关押王某,正确做法是什么?

8、吴某系某市税务局书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审查起诉人员发现吴某另有受贿重大嫌疑,符合逮捕,应予逮捕。问:该逮捕决定应由谁决定和执行?

第三篇:第十三章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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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 概述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意义(教材112页)

1、 概念

2、 特征

(1) 适用主体的法定性。公、检、法三机关。注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

狱,在侦查其管辖的案件时,有权实施。

(2) 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其

一、只对人,不对物(其他国家包括物,我国对物强制作为

一种查侦手段,在侦查一章中规定);其二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人(只能用其他方法处理)。被扭送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也属于犯罪嫌疑人之列。

(3) 适用方法的强制性。

(4) 适用目的的特定性。保障刑诉活动顺利进行,不能是获取口供、取证方便等目的。

并非对每一个被追诉者都一定要适用强制措施,而应视案情等来决定。

(5) 适用种类和程序的法定性。《刑诉法》规定强制措施五种形。每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

件期限等都有具体规定和程序要求。因此适用强制措施应当按照法定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等,由有权作出决定的机关实施。任何一个环节的错误都是违法的。

(6) 可变更性。可随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具体进展厅情况及需要,予以变更。

3、 意义:(1)可以防止现行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他们给

诉讼制造障碍。一般而言,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后,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惩罚。有效及时的强制措施可以防止可能发生的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转移赃款等行为,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2)可以防止现行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和危害社会。(3)可以警示社会上不安定分子,震慑不法人员,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4)可以稳定被害人及其家庭、社会关系人的情绪。有利于社会安定。

4、 强制措施应遵循的原则

(1)法定原则;(2)比例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诉讼手段,特别是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在种类、轻重、力度上,应当与所追究的犯罪的严重性以及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又称“手段节制原则”)

5、 适用强制措施应当考虑的因素

强制措施是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的司法手段。必须坚特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方针,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限制,又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应考虑以下因素: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大小。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及可能性的大小。

(3) 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身体状况、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及哺乳自己婴

儿的妇女等。

(5)

6、强制措施与刑罚的比较

相同点: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不同点:(1)实施对象不同。前者为未决对象;后者是已判决对象;

(2)依据法律不同。《刑诉法》、《刑法》

(3)有权实施主体不同。刑罚只有法院。

(4)法律后果不同。刑罚有累犯、前科后量刑从重后果,而强制措施法律上无(其实际对人的影响很大)。

(5)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刑罚本身就是诉讼的目的,诉讼的最后结果。

第二节 拘传(教材114页)《刑诉法》第64条

一、拘传的概念和特点

1、拘传是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适用主体是公、检、法机关。是刑事强制措施中严历程最轻的措施。适用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与传唤的区别。

传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使用传票通知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活动。相同点都是公、检、法机关在诉讼中进行的诉讼活动,但其区别:拘传只能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传唤还可以对其他当事人适用,如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等;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传唤不具有强制性。

3、合法传唤不是拘传的必要条件。通常情况下可以先合法传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情况下,再实施拘传。但是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是否直接进行拘传。

二、拘传的程序(教材115页)

1、申请、批准与签发拘传证

2、执行

3、时间、刑诉法第条。 .........117.....

4、地点

5、拘传后处理

第三节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与适用对象《刑诉法》第65条

1、 概念和种类

人保、财保;不得同时适用。

2、 适用对象和条件

新刑诉法严格区分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应条件。第65条第

(三)项为新调整的内容。原刑诉法第60条第2款,作为逮捕的特例,现在适用条件中增加此二项,体现了立法者对强制措施适用的顺位的倾向,即减少羁押的,体现人道关怀。第

(四)项,明确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取何候审措施。结合新刑诉法第96条规定理解。一是对不能在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应当释放;如果需要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应优先采取取保候审;只有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人身危险性,才能采用监视居住。立法上的顺序安排,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新刑诉法的一大进步。二是。增加了“羁押期限届满”的时点性规定,明确在羁押期限届满之日就必须调整强制措施,防止因规定模糊而超期羁押。

二、取保候审的方式

(一)人保制度

1、人保。又称保证人制度。

2、保证人必须符合的条件:《刑诉法》第67条

3、保证人的义务第68条

明确规定:(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2)被保证人违反反规定的,向有关机关报告。

新刑诉法对保证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规定完全。“未履行保证义条”括了这二种义务。 刑事责任:如符合窝藏、包庇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未尽到责任的处以罚款。

保证人担保的特点是以保证人的人格、名誉作保。

不愿意作保证人的不能确定为保证人。另外,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意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

(二)财产保制度

1、财产保。又称保证金制度。是指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2、交纳方式及数额的确定。《刑诉法》第70条。仅规定为“应当交以人民币交纳”。数额由决定机关决定。保证金数额起点为100元,上限没有规定。

3、退还保证金刑诉法第71条。

(三)取保候审的程序和期限

1、取保候审的决定。一是自行决定取保候审。二是根据申请决定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执行。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刑讼法》第69条。

新刑诉法增加了第

(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第二款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被取保候审人的情况选择适用的措施;增加对部分保证金的没收;增加了需要逮捕的,可实行先行拘留的规定。

违反规定或又故意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自行或者根据原决定机关的书面意见作出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原决定机关。被取保人不服的,可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通知银行上缴国库。原决定机关责令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没有的,退还保证金。

3、取保候审的特别程序。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取保候审的,应当经人大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人大代表所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4、取保候审的期限。《刑诉法》第77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节 监视居住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条件

1、新旧法律对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的定位及条件的变化。原刑诉法对其法律属性的定位与其制度内容错位,是导致监视居住实践错乱的根源。为此新刑诉法通过对其进行体系性改造,将其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转变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

设置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条件,提高了适用标准。表现为:一是增强了监视居住的适用空间。将两者分离,使监视居信成为某种情形下的唯一选择。二是促进强制措施层次的多元化。在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建立一种过渡措施,增加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限制、剥夺的层次,以适用不同案件具体情况的需要。

2、新刑诉法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刑诉法第72条

一、符合逮捕条件。并具有五种情形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1)对第

(一)、

(二)项的理解。其与第65条的关系注意:第一,是否具备逮捕条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只能适用取保候审。第二,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应当取保候审,不能避免的,才可适用监视居住。(2)对第

(三)项的理解。将仁义孝悌、矜老恤幼的、了中华传统美德纳入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吸收和扩展了古代留养制度。一大亮....

点。(3)对第

(四)项的理解。弹性条款,为解决实践中复杂情况留下了余地。要严格把握,防止二种情形:一是利用其实行变相侦查等与强制措施目的不符的行为,二是放纵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对第

(五)项的理解。结合第96条的规定。

二、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3、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三、执行处所《刑诉法》第73条

1、住处执行。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产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规则

(1)适用对象。一是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注意可以的理解);二是三类严重犯罪且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2)适用程序

决定监视居信执行场所的程序分为两种:一是由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的机关决定,包括在住处执行及无固定住处的;二是对三大类犯罪嫌疑人的由上一级机关批准。注意:对此三类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不能决定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因必须符合“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条件。

(3)执行场所

(4)通知义务

(5)法律监督缺乏具体程序。

(6)关于监视居住中的委托辩护

通知义务缺乏对通知内容的具体规定。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刑诉法》第74条。

判处管制的,一日折抵一日;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二日折抵一日。

四、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及违规的法律后果。《刑诉法》第75条

五、执行监督方式。第76条

监督内容“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监控方法的适用注意以下界限:

1、对象仅限于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针对此以外第三人。

2、通信监控只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能适用。注意应将本条中的“通信”与第75条第1款第(2)项中的“通信”的区分。此处“通信”指通信内容。后者“通信”....

应指通信行为。(控制其对象、次数、时间等)。

3、监控目的是保障遵守监视居住应当遵守的义务,而非变相侦查。

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刑诉法》第77条

取保候审12个月;监视居住6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解除原因;一是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是已经查明无罪或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6种法定情形之一。二是取保候审期限届满。

第四节 拘留

一、拘留的概念与特征

1、 概念:又称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

到法定的紧急状况,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2、 特征:(1)拘留是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诉法》第89条。拘留一般最多10

日(3+7);特珠情况(较复杂或交通不便边远地区、调查取证困难等情形)下最多14日(3+4+7);流窜(跨市、县)、结伙(二人以上)、多次(三次以上)不得超过37天(30+7)。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一般情况14日;在特殊情况下最长17日(14+3)。刑诉法第163条。

(2)拘留的决定机关具有特定性。公、检,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临时采取必要措施,遏止和控制犯罪的实际需要。

(3)拘留的对象与条件具有特定性。《刑诉法》第80条。

两个条件:一是拘留对象是现行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人)或者是重大犯罪嫌疑分子(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重大嫌疑的人)。二是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刑诉法》第80条规定情形之一。(要熟悉掌握)。

另外《刑诉法》第1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刑诉法第80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情形,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拘留决定。

(4)拘留是侦查阶段适用的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及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不再符合拘留条件。除非涉及另外的案件需要。

二、拘留的程序

1、一般程序刑诉法83条

2、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可以先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再补办拘留手续。

3、刑诉法81条。公安机关异地执行拘留。

4、刑诉法83条第2款。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

5、刑诉法84条。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

6、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定,

7、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拘留羁押期限的规定。认为需要逮捕并且符合逮捕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报捕、批捕或决定逮捕手续。不批准的,立即释放。可要求复议,但必须立即释放。报捕、批捕条件不成熟及没有被批捕而需继续侦查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三、刑事拘留与其他拘留的区别

除刑事拘留外,还有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

1、 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性质、适用目的、适用对象、羁押期限、行使机关不同。

2、 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司法拘留分为民事司法拘留和刑事司法拘留。刑事司法拘留

是指人民法院对严重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性质、适用对象、适用主体不同。

第五节 逮捕

一、逮捕的概念及条件

1、 概念

2、 条件刑诉法第79条。三个条件:一是证明标准;二是处刑标准;三是不致发生社会

危险性的(细化为五项);明确了必须逮捕的情形;三种情形;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3、 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细化。

二、逮捕的权限划分

三、提请、批准逮捕

1、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

2、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刑诉法86条

体现为强化了审查批捕程序的言词性和对抗性。三点内容:(1)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2)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3)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四、决定逮捕

五、执行逮捕刑诉法第91条

六、逮捕后的羁押复查制度新增刑诉法第93条。

一是主体为检察机关;二是复查的内容;三是程序启动;四是程序后果。

七、强制措施变更和解除。刑诉法第95条、96条、97条

1、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2、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撤销及变更;

3、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时解除或变更。

第四篇:强制措施规范化建议

强制性措施的规制和监督

一 问题的提出....................................................... 2 二 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体系的现状..................................... 2

(一) 立法现状 ................................................. 2

(二) 刑诉理论界对两者关系的观点 ............................... 2 1 区别说..................................................... 3 2 包容说..................................................... 3 3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 3 三 确定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意义......................................... 4

(一)是适应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 .................................. 4

(二)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的客观需要 .................. 4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距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还有差距 ........ 4 四 刑事强制性措施体系设想........................................... 5

(一) 采用强制性措施法律术语的原因 ............................. 5 1 厘清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 5 2 学术上的支持............................................... 5 3 两个法律术语的渊源......................................... 5

(二) 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分类 ..................................... 5 1 对人的强制性措施........................................... 6 2 对物的强制性措施........................................... 6 3 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 6

(三) 对强制性措施的规制和监督 ................................. 6 1 对人的强制性措施........................................... 6 2 对物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制..................................... 7 3 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制和监督........................... 8 五 小结............................................................. 9

一 问题的提出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该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这宣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决心。刑事强制措施不仅直接关系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且是追诉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因此要实现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标,就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中构建套健全、完善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然而由于近几年冤假错案的曝光社会上对于“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给予了更多地关注;然而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财产权利的其他强制性措施,无论是刑诉理论界还是刑诉立法以及司法改革的实践都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致使

1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已成为制约中国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一个薄弱环节”。

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需要落实到各部门法包括各实体法、程序法的改革与完善过程中去。因此为了使我国刑事强制性侦查措施能够真正成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最佳平衡点,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刑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有关概念范围进行厘清和监督程序等问题进行探讨。

二 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体系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纵观“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修订沿革,无论是1979年刑诉法的第58条、1996年修正的刑诉法第82条,还是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第106条都是在界定“侦查”时,提到了“强制性侦查措施”且内容都没有变动。并没有单独界定其含义。根据我国201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九章是其他规定,其中第106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第六章是强制措施的界定,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5种。这种法律条文上的章节区分在某种意义上可能会造成理解和运用上的混乱。

另外第六章章名是强制措施,即明确界定了强制措施,但是不足的是规定在第六章的“扭送”不属于强制措施。而对于强制性措施并没有明确界定,只是在第九章的第106条解释“侦查”概念用语时提到,这就容易会对社会现象产生疑惑和学界对两者关系存在不同见解的原因。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根本就没有归入到强制措施,却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的一些措施,如秘密搜查,跟踪等措施。

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措施两者一字之差,该如何解释两者关系呢,是一个概念还是有区别呢?

(二)刑诉理论界对两者关系的观点

与对我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大量学者和论文研究不同,关于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措施关系的研究很少,且大都着墨很少,大都一笔带过,很少有了理论探讨。但总结有限的文献资料可以得出两种观点。

1 李建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1 区别说

强制性措施是为了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主要运用在侦查阶段;而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可以在立案、侦查、公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使用。两者的强制力度不同。一般来说,强制性措施的强制力度小于强制措施。2

适用对象上有着明显区别。“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对物的强制处分。3与此有别,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不限于针对人身,还可以针对场所和财物;强制性措施也不限于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有关的案外人也可能被涉及。

2 包容说

“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强制性措施分狭义和广义说两类,所以广义的强制性措施包括强制措施。”4“强制性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而采取的限制.....如拘传、取保候审、

5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 陈瑞华认为“强制性措施”是指侦查机构采取的涉及限制或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措施,它既包括法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也包括诸如搜查、扣押、冻结、通缉等侦查措施。6

3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1)区别说

主要依据强制措施不是每个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都必须采取的;而强制性措施的目的是发现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防止伪证、查清案件事实,揭露和证实犯罪,证明和查获犯罪人。其作用直接表现为对案件情节的实际调查上,是一种具有实体内容的诉讼行为。即不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案件就无法查清,诉讼将无法进行,是每一个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都必须采取的。由于刑诉法增加了保障人权,就要从细微的制度入手,应该有所区分。 (2)包容说

采用包容说的学者们的主要理由是依照体系解释认为侦查编包括强制措施,所以界定侦查的强制性措施也应该包括五种措施,但是纵观我国文献资料,关于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的研究很少且不深刻,仅仅是一句话捎带而过,很少有分析存在包容关系的理论依据。 (3)本文观点

任何一个问题的研究,都需要以需求为导向的即需要有研究的价值。本文之所以研究两个词汇的关系,因为虽然所有的强制性措施都有强制色彩,都是为防止妨害诉讼行为,法律基于更高利益的需要暂时性且强制性的限制与剥夺了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使,所以需要对其规制和监督。但具体给个人所造成的侵害和所承担的容忍义务是不同的,所以要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

23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8页。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4 詹建红:《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从出版社2012年版,第210页。 5 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性质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1页。 6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只有先界定清“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才能具体设计不同的规制和监督机制,来确保和真正实现保障人权和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目标。

三 确定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意义

(一)是适应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

诉讼制度的发展不能脱离其所产生并发挥作用的特定社会条件,因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7。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需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的刑事诉讼法尤其是最容易产生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强制措施制度理应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

(二)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的客观需要

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根据现有立法体系的规定下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各种问题,一些问题还相当突出,严重损害了法治严谨和司法权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传唤、扭送、留置盘查是归属于强制措施、强制性措施存在不同理解

例如,引起起很大争议的发生在河南省的一起“扭送”致被扭送人死亡,扭送者被判有期徒刑11年,无论是社会上还是法律界对案件的性质的定性是属于“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见义勇为”存在争议。郑州中院终审裁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争议仍在继续。8即虽然“扭送”安排在强制措施章节,但是适用主体是任何公民,所以不属于强制措施。相似的还有传唤,留置盘问等同样不属于强制措施。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距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还有差距

我国2013年生效实施的新刑诉法已经通过一系列确认和保障权利的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初步建立了权利保障体系,大体上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司法标准。但是,不必讳言,国际准则相比,还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性。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都有相关规定。

而司法审查制度,则要求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后,及时将其带至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面前,由后者审查确定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决定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或加以释放。

可见,实行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将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行为白始至终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仅能在事前预防强制措施的不当使用,同时也为事后发现强制措施的不当并加以纠正提供了契机。这对规范国家机关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无理侵犯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事实上,

7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转引自 陈光中、张晓玲:《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卷第21期。 8 孙政华:《扭送致人死亡的法律争议》,法制参考,2010年4月。 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不仅规定在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中,而且为西方两大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9

四 刑事强制性措施体系设想

对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暴露的种种缺陷与不足,我国应当顺应世界人权保障潮流的发展,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和作法,并根据我国当代正在进行中的法制化进程,适时地加以改革和完善。

(一)采用强制性措施法律术语的原因 1 厘清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

上面已经论述,本文认同包容说。理由是是按照体系解释角度来解释我国刑诉法第6章和第106条的关系,认为强制性措施是包括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2 学术上的支持

最高检司法改革办处长高景峰认为:刑事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其扣押、冻结、查封等其他强制怕侦查措施。10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建明在一篇文章中论述到:在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了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逮捕、拘留等五种强制措施和具有强制性特征的查明案件事实、搜集、保全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行为,诸如强制采样、通缉、搜查、扣押等等。11当然也有很多文章是采用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性措施12的观点。但本文赞同主流说即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侦查措施。

3 两个法律术语的渊源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赋予不同的含义,是沿袭前苏联刑事诉讼法的做法。13强制性措施是与任意性措施相对应的概念,是日本法所采用的概念。14

然而哪些属于强制性措施,哪些属于任意性措施呢?

参观文献发现鲜有作出完整、清晰的界定,学者通常仅作举例式说明。例如根据谢佑平教授、万毅教授的观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属于任意性强制措施。15

但是本文目的是区别强制性措施,区别对公民财产和人身自由侵犯的不同,从而对其进行规制,所以本文重在研究强制性措施。

(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分类

依据强制性侦查措施针对的客体来划分,作为完善的强制性措施体系应该由三部分组成,即对人的强制性措施、对物的强制性措施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

9 陈光中、张晓玲:《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卷第21期。 10 高景峰:《论刑事强制性侦查措施制度及其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西部,2010年6月。 11 李建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法学研究,2011年7月。 12 刘月婷:《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重构》,安徽大学2012年硕士毕业论文。 13 [苏〕蒂里切夫:《苏维埃刑事诉讼》,张仲麟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89-190页。 14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15 李建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施。16

1 对人的强制性措施

对人的强制性性措施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5种强制措施;另一方面,指除了5种强制措施之外其他的强制性措施,例如:强制检查、强制搜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强制采样、通缉等。

2 对物的强制性措施

理论上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各类、范围尚有争议,但对搜查、扣押、冻结系强制性侦查措施很少有争议,且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多且存在很多争议,所以主要研究此种类。

3 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

公民的隐私权,这类侦查措施如秘密侦查中的监听、窃听、秘密拍照、秘密摄像、邮件检查、对计算机系统的监控、检查等。

(三)对强制性措施的规制和监督

1 对人的强制性措施 (1)对于5种强制措施的规制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5种强制措施,在随着冤假错案普曝光之后,已经很多文章都从保障人权和防范冤假错案进行了规制。代表性的观点主要由借鉴西方国家的有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令状主义,即要求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前,向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说明理由,获得后者的授权,并根据后者签发的令状执行强制措施。17

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令状原则不可能在短期之内在我国得到确立。因为一方面,确立令状原则的最基本前提就是将在审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交与中立的法官行使,但这一要求不但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存在诸多冲突,更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矛盾的。 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审判力量不足与审判任务繁重的矛盾仍比较突出,对所有强制措施的适用都要由法院签发令状,无疑会大大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且现在正在进行司法改革进程中,更不可能单独设立一个中立的机构来专门处理这些批准,所以我国没有采取司法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的土壤,在目前的情况下不是很现实。

虽然目前仍不具备全而确立令状原则的条件,但却可以适当借鉴令状原则的合理内容来完善我们的强制措施制度。例如,我们可以在保留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批准权和决定权的同时,增强逮捕程序的当事人参与性、透明性和说理性,赋予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逮捕后通过适当途径申请救济的权利。18实行事后监督,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检察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有异议、认为存在不合法情形时,才申请法院介入审查,由法院确定是否撤销,这样既可以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实现有效监督,也比较符合我国现状。

1617 李建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陈光中、张晓玲:《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卷第21期。 18

宋英辉:《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理念与总体构想》,人民检察,2007年第14期。 (2)对于除5种强制措施之外的其他对人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制

强制性措施的产生本身就是在保障追究犯罪的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之间进行的博弈的结果,所以在设置强制性措施时本身已经遵循比例原则、兼顾诉讼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所以对于本身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可能性没有5种强制措施侵犯性小的强制检查、强制搜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强制采样、通缉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可以采取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就可以来保证强制性的侦查措施不会被滥用和被滥用后的救济。

例如《高检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都对侦查机关内部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了条件和程序限制,这些规定都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2012年刑诉的修正也有这方面的完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制度;增加询问证人可在现场、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规定人身检查中可以采集指纹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等内容。

这些内部程序的规定和制约,加上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再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即申诉和控告,这样对强制性的侦查措施进行规制和监督,使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在强大的国家机关追诉权力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才能得以真正发挥。

2 对物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制

针对“物”进行的强制措施规定的很少,并没有像5种强制措施那样引起学界和社会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物的处置是“随意时代19”。 (1)将搜查、扣押、查封等涉物措施归为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原因

我国刑诉法的立法现状,搜查、查封、扣押等对物的措施是放在刑事侦查的章节中,而没有放在强制措施的章节。是指侦查机关在依法行使侦查权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之物。 查封、扣押等涉及物的强制性措施均具有干预公民基本宪法性权利的本性,所以侦查中对物的强制性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并无本质区别,但对侦查中对物的强制性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则存在着比较大差异,为凸显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性,法律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启动程序、证明标准等条件的规定较查封、扣押等针对物的强制性措施更为严格,立法上的厚此薄彼显而易见。

从司法实践上看,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疏不仅使强制性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统一的标准、严格的程序,权力失范和任意适用大行其道,还使得理论界乃实务界都对于“强制性措施”的研究和关注很少。这和法律学科应有的严谨性、严肃、逻辑体系化要求相违背。 (2)关于涉物强制性措施的立法现状

冻结物的返还与解冻做了相应规定。目前我国关于对物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除了少部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规定》等若干司法机关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可以理解为,《刑事诉讼法》只是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实务操作所依据的大部分的程序性内容存在于此类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公安机关有公安机关的“程序规定”,检察机关有检察机

关的“管理规定”和“刑事诉讼规则”,对物的强制性措施的实施,并无统一规

19 俆盈雁:《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将告别“随意时代”》,检察日报,2015年3月。 范的标准。

(3)关于涉物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实践存在问题

在实务中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的措施适用的混乱,留下执法不公的隐忧,在有些地区,对物的强制措施甚至被一些公安司法机关作为本单位创收牟利的手段,还有保管的问题,被扣押财务人不知如何救济的状况,例如例如,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担任某国有单位营业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应该属于本单位的协定存款利息采取不在本单位财务记帐的手段,多次侵吞公款共计170余万元。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赵某因患疾病不能正常接受讯问,部分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后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赵某存在脑梗塞所致的言语障碍,不能充分和确切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故目前没有受审能力。因此,检察机关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3条之规定,对赵某涉嫌贪污案做出中止审理的处理。现扣押以赵某本人及其亲属为户名的大额存单(共计人民币价值30万余元)在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讼中止后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如何处分?司法实务目前陷入两难境地:如果继续扣押,将严重影响相对人财产权益;但如果发还相对人,又面临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及涉嫌犯罪的款物无法追回的后果。目前司法实务一般采取继续扣押的做法。但长期的或无限期的拖延明显与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刑事诉讼任务相违背。案例1的实践引申出检察机关在处分扣押物方面遇到的困惑之一,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在逃等情形下的处分问题”。20 (4)物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制监督

从根源上斩断利益相关,必须实现查封、扣押等对物强制措施的决定者和执行者分离。这就要求在审前阶段一直“袖手旁观”的法院加入其中,来签发载有明确具体查封扣押物范围或者明确技术侦查手段的令状,司法决定。但是前面分析司法令状主义在我国当代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所以足当下,可以考虑取消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权,交给人民检察院行使,根据多年来检察机关掌握逮捕决定权的经验,通过不予批捕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公安机关不法逮捕,对降低羁押率起到了不错的效果,把对物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检察院,一定程度可以在效果上兼顾效率和公平。

21无救济则无权利,当被追诉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没有有效的救济渠道,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国家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诉讼渠道的被侵权人只能通过上访等手段以期获得重视,难以获得有效的保护,这种情况持续下去,不但不利于解决问题,还会有损侦查机关的公信力。

3 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制和监督

隐私权是公民个人享有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有领域的人格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关于对隐私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提及。2012年刑诉修正中增加技术侦查措施及其规范;规定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

实践中随着高智商、高技术犯罪的增多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的增强,在部分案件中采取监听、截取通讯等手段侦破案件似乎已成必要,而且司法实践中,监听等强制措施已早已被广泛采用。然而,这些技术性强制措施的使用却涉及到

2021 李翊:《刑事诉讼中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正当化危机》,3edu教育网www.3edu.net 田野:《论我国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构建》,中国社科院2013硕士毕业论文。 公民的隐私,如果不加以程序上的规范和限制,则有可能会导致这些技术性手段的滥用,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任意的侵害。因此,在强制措施体系中规定对隐私的强制措施,明确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细化适用程序以保障公民隐私权不受任意侵害已属必要。

五 小结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问题之所以会产生较大的争议,主要可以归因于现实国情与理想制度之间的差距。一方而,而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高羁押率、长期羁押等不合理现象,学者们呼吁合理吸收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审查、保释等制度,来改造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另一方而,现实的社会背景和司法环境又不允许进行大的变革,盲目的理想化的制度变革只会带来混乱。因此,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需要一种新的思路。笔者认为,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涉及到宪法、司法体制等根木性问题,其应采用一种长远目标和制度渐进相结合的完善思路。

虽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司法审查、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制度不可能在我国一蹦而就,但这不应该成为我们否认其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发展长远目标的理由;同时,目前无法进行较大的制度变革的事实也不意味着我们无法进行一些有助于长远目标实现的具体制度调整。事实上,近些年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强制措施制度中的一些问题已经具备了完善的基础。例如,虽然目前仍无法实现审前以取保候审为原则,但对未成年人应以取保候审为原则已经基木达成共识,并探索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制度。不积趾步,无以致千里”,我们应该在长远目标的指引卜,以现实国情为基础,不断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已经成熟的问题,并以前一次的完善推动卜一次的完善,最终达到强制措施制度整体变革的长远目标。

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强制措施制度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并没有从体系化的角度对其进行高屋建骊的构建和整合,因而并没有形成一套体系完整、结构缤密、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的强制措施体系。笔者在本文中就是希望通过从体系化的角度对我国强制措施进行分析研究,借鉴外国优秀法律成果,发现我国强制措施体系存在的问题,从而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体系化重构,以更好的发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功能,从而促使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目标的实现,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的进一步发展。

第五篇: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业务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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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业务规程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为了保证税款的征收入库,对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纳税人可以用作缴纳税款的货币或者实物采取的限制处理或者转移的强制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和税务稽查机构都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保全措施的具体实施由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税务稽查机构的检查部门或执行部门的人员(以下统称税务人员)负责。

税收保全措施业务规程:

(一)申请

税务机关需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须填制《税收保全措施申请审批表》,提出申请。

(二)审批、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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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税收保全措施申请审批表》后,签发《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证》。

(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冻结纳税人存款

税务人员将《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通知其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人员应及时将有关证据及处理意见上报,经批准后由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2、查封、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财产

如果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存款,或者税务机关无法掌握其存款情况的,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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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在实施查封时,在验明将要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权属后,应当场将《查封(扣押)证》和即时填制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对象。被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用“XX地方税务局封条”封存,一般指定被执行对象自行负责保管,必要时由税务人员指定专人保管。未经实施查封的税务机关允许,任何人不得自行启封。

税务人员在实施扣押时,在验明将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权属后,应当场将《查封(扣押)证》和即时填制的《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送达被执行对象。被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置于税务机关控制之下并代为妥善保管。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的《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

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计算: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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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所发生的费用。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查封、扣押保全措施应注意:

①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②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③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④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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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全措施。

⑤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变)卖,以拍(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拍(变)卖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

?

(四)终止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的终止有以下两种情况:?

1、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1)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其解除冻结纳税人的存款。?

(2)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向纳税人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前来办理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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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查封、扣押手续。同时向之前发出过《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的有关机关发出《解除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通知其税收保全措施终止,解除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

2、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终止保全措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当事人不履行税收法规规定的义务,税务机关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主管税务机关和税务稽查机构都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实施由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税务稽查机构的检查部门或执行部门的人员(以下统称税务人员)负责。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业务规程:

(一)申请

税务机关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须填制《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申请审批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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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批、签发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申请审批表》后,签发《扣缴税款通知书》或《拍(变)卖商品、货物、财产申请审批表》。

(三)采取措施

1、从存款中扣缴税款

需要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的,税务人员将《扣缴税款通知书》送达被强制执行对象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被执行对象的帐户上扣缴税款、滞纳金。

执行完毕,税务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完税凭证、《扣缴税款通知书》复印件送达被强制执行对象。对存款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缴。

2、拍卖或者变卖

(1)查封、扣押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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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被执行对象,税务人员按税收保全的查封、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程序实施。对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直接转入下一步。

(2)拍卖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交由商业部门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对于扣押的零散商品、货物,可集中拍(变)卖,价格可由物价部门核准后予以确定。

(3)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税务人员应在拍卖或变卖结算程序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制作《拍(变)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拍(变)卖收入及相关费用统计表》,并根据征管部门填制的《税收缴款书》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将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

实施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扣押和查封措施。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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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同时应要求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派员到场,他们是扣押、查封的见证人,也是税务机关执行工作的协助人。?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4)退还余额或追缴不足?

税务人员应在拍卖或变卖结算程序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拍(变)卖商品、货物、财产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执行对象。对拍卖或变卖收入超过应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保管、拍卖、变卖费用的剩余部分,应当全额退还;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缴。

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被执行对象在税收行政处罚规定的时间内,既不提出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确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税务机关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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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经过复议程序,但对复议决定不执行,在法定期限内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申请的提出又分为:

(1)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原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复议决定改变原处罚决定的,但当事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作规程:

1、申请

税务机关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须由税务人员填制《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申请审批表》,提出申请。

2、审批、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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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申请审批表》后,签发《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送至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后,按照司法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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