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202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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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篇1:

浅析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摘 要: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合同的“帝王条款”,该原则贯穿于合同的始终,对规范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效力具有统领作用。本文阐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来源,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的应用,对合同诚信缺失的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应用;对策

一、诚实信用原則的来源

诚信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在罗马的法律中被称为“善意”原则。最早是被用在商业贸易管理之中,并且普遍地被商人们认可和遵循。在进行市场交易时,罗马法要求并提倡“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并且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拥有善良之意,以此来明确当事人需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为了避免当事人通过法律的漏洞来躲避制裁,诚信原则成为了在当时法律不怎么完善的情况下弥补法律漏洞,制裁违法行为的准则。通过罗马法的“善意”原则的出现,我们可以发现诚信原则往往是伴随着商业法律行为的产生而出现的,并且在商业交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法律判断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将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作为社会的基础,构建诚信公正透明的社会秩序。诚信原则作为一种法律准则来说,除了像罗马以外,其余的国家在他法律条文中明确了诚信原则的存在。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之”。这里的“善意”即可理解为诚实守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伴随着经济和法制的发展,诚信原则影响着法制的革新。无论是中国的法律体系还是欧美的法律体系都实现了诚信原则由道德规范到商业的转变。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中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可知,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功能

1.确立民事主体行为规范的功能。

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设立民事行为时,双方就知晓对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在变更民事法律行为时,要做到相互配合、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在终止民事行为时,要为履行合同提供便利条件,使双方利益最大化。

2.协调多方之间利益关系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相互尊重,不损害对方的利益。要求当事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遵守法律法规并且不损害公共利益。从而达到维持双方利益平衡的目的。

3.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

立法者在法律存在一些缺陷和许多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但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正当行使,合情合理,体现公平公正,而不是以牺牲对方为代价。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的应用

在当前经济飞速发展、法制不断完善的时期,合同法作为经济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解决法律问题方面起到无可替代的作用。被称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规范合同行为方面,具体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合同建立之前的约定,诚实守信,不能通过合同漏洞来规避法律制裁和曲解合同的意思。诚信原则规范合同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合同订立时的诚信义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能实施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并且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不能故意隐瞒或者提供与合同有关的错误信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二)合同履行时的诚信义务。

在合同订立后,会存在一些和合同相关的附属义务,该附属义务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文约定,但为了达到合同的目的,促使合同更有效的履行,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相关的附属义务,不得借故逃避合同义务。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要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实现合同的目的。

(三)合同终止后的诚信义务。

一般情况下,当合同终止之后,双方没有了合同的束缚,也不用承担合同的义务。然而这却可能会对合同双方的利益造成损害。诚信原则要求合同终止后的双方当事人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履行有某种义务,以保护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三、应对合同诚实信用缺失的对策

(一)发扬诚信社会的传统美德。就诚实信用而言,法律和道德方面的诚实信用是对立统一关系,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要发挥道德诚信对人们心理的积极能动作用,政府必须加强企业、个体商户的诚信建设,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将诚信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目标当中,培育良好的诚信风尚,让人们在充满诚信的社会环境下不断反思自我,是否有必要践行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当然我们要遵循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不是一味地强调诚信反而落入利用人们诚信心牟取利益的不法机构中。

(二)加强企业诚信形象的塑造。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加强企业诚信经营和诚信体系的建设,有利于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更要承担社会文明的重任。加强企业诚信形象的塑造,对培养企业员工的诚信意识,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意义深远。企业只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守信用重合同,依法履行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义务,才能够在市场竞争的浪潮中树立自己的品牌,提升企业的价值。

(三)完善诚信立法体系。

理清诚实信用方面法律法规,协调民法、合同法、及其他有关部门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整合成为一个相互协调的体系,能够更好地减少矛盾和避免冲突。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律应该加强违法惩戒力度,建立完整的诚实信用体系。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更好地得到运用,就必须结合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做到与时俱进,完善诚信立法体系,减少行政法规的行业色彩,同时要结合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在遵循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细化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增强其操作性,避免以偏概全。

(四)强化司法机关的职能。

执法机关应加强自身建设,加强对市场经济违反诚信行为的监管。建立诚信监督机制和市场不诚信行为举报机制。加强对市场经济活动主体行为规范,对于扰乱市场诚信公平竞争、出售伪劣、“三无”产品的行为应该加大严惩力度。对于不触犯法律意义上的诚实信用的行为,可以利用社会舆论的作用进行约束。法官应该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提高自由裁量权和诚实信用的适用范围。相关部门应利用互联网、微信等新媒体加大对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宣传教育,采用不同的形式呈现诚实信用原则在人们日常生活和商贸交易中的重要性。作为律师和公证机关应该发挥其服务和监督的作用,努力地推进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效力的进程。作为合同签订的买卖双方应该遵守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不是通过钻法律的漏洞达到其非法的目的。

(五)加强诚信信用体系的建设。

政府要引导有能力的机构建立适合我国人口特点的信用评价体系,设立诚实信用评估标准,建立个人或者企业诚信档案,让每一个公民认识诚实守信的重要性,加强诚信观念。对于违法诚信的行为,记录个人诚信档案;对于诚实守信的人应该树立榜样,发挥其模范带头作用。总之,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能够增强人们的诚信意识,形成对违法诚信行为的约束。

诚信对于个人来说是一种品格,对于整个民族来说,是一个国家的精神品质。在互联网虚拟时代,人们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薄弱,有必要用道德来对人们的失信行为进行约束,只有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才能够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只有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才能够更好丰富道德的内涵,激发人们的民族自豪感和责任感。

参考文献

[1] 江平.论合同法的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2013.9

[2]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3

[3] 姚红.构建和谐的诚信制度体系.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0.10

[4] 杨峰.试论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2012.11

作者简介:邓伟(1969-),男,江西南昌人,江西科技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作者:邓伟

诚信原则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篇2:

由“彭宇案”看裁判诚信与依良心审判

摘要:“彭宇案”折射了社会的诚信危机和对裁判诚信的期待。《民诉法》第13条第1款诚信原则对法院和法官的“适用性”,包括法律宣示意义上的间接适用与裁判援引意义上的直接适用:前者毋庸置疑但不宜滥用,后者看似很美然功能有限。裁判诚信要求依法尽职裁判、禁止突袭裁判和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对法院和法官具有诚信引导、解决民诉法“体系违反”、衡平各方诉讼利益、事后惩戒等功能。裁判诚信的本质,是依照法律和程序,在遵循法律原则适用即衡平方法前提下的依良心审判。

关键词:裁判诚信;“彭宇案”;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适用性;间接适用;直接适用

我国《民诉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是否适用,或者如何适用于作为裁判主体的法院和法官,学界和实务界并无深入的探讨和激烈的争辩。结合舆论关注的“彭宇案”,探讨裁判诚信如何应当和可能,对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具有积极意义。

一、“彭宇案”拷问法官的良心

“彭宇案”是一系列老人摔倒“该不该扶”舆论关注案件的一个泛指,其源头是2007年发生的南京彭宇案,包括后来被冠以不同地名、不同版本的“彭宇案”,如“天津彭宇案”“郑州彭宇案”等,折射了我国转型时期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的危机,拷问法官的良心。

(一) 南京彭宇案判决书的“经验法则”:违背诚信、友善的核心价值观

平心而论,南京彭宇案的民事判决书在程序方面并非一无是处,其最大的硬伤或者说挨骂的主要原因,是既没有依法,也没有导善:没有利用法律上的证明责任来判案;没有利用诚信、友善的价值观来进行推理。该判决书关于“仅仅是好心相扶”就不是见义勇为做好事,素不相识的人“一般不会贸然借款”而只能是赔款等假设和推理,①对做好事、见义勇为的方式和程度作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解读,违背了人们普遍认可的经验法则,违背了诚信、友善的主流价值观,加剧了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

(二) “彭宇案”对法官良心的拷问:开诚布公、依法、导善

“彭宇案”中人们惊呼社会诚信的缺失和道德的滑坡,但很少关注案件中的裁判诚信问题。南京彭宇案判决书说理,把“小人之心”式的所谓“常理”作为事实推定的依据,而且说得如此直白和“赤裸”,是否是一种裁判诚信抑或不诚信的表现?!易言之,法官在判决说理时是否应当“有所言有所不言”,是否需要 “口是心非”的司法虚饰,是否需要在“依法”的前提下“讲良心”?

适度的开诚布公当然是裁判诚信的表现之一,但如何把握好这个“度”却不容易。如果说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说理有点“傻得可爱”的话那么该案的后续处理,就明显地“学乖了”。该案在2008年的二审中达成和解撤诉,但除了该省法院院长在当年“两会”期间的新闻发布会上披露该案已庭外和解的信息外,具体内容讳莫如深。该案和解过程中有无外部干预或者法院调解的 影响,事实真相到底如何,一直是一个谜。

《南方周末》的专题报道因此指出:“对于这个本来就没有赢家的官司,和解,也许是个皆大欢喜的结局,尽管唯一不能和解的是真相。”[1]张卫平教授当时就指出:“坚持通过透明、公开的程序审理,按照法律规范和法律技术的要求处理‘彭宇案’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否则)媒体依然会基于自己的需求不断追究事实的真相,到那时本案还将包裹上更多的非法律因素,使得案件更加复杂化、社会化,对司法造成的‘伤害’也可能更大。”[2]

果然一语成谶。2012年1月最后的“真相”曝光,南京市政法委书记在接受《瞭望新闻周刊》专访时披露,彭宇最后承认与原告老人发生碰撞并同意补偿1万元,而且和解协议约定双方都不得在媒体上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但这个最后的“真相”和司法公信力,立即遭致一片质疑声。②

相反,“郑州版彭宇案”李凯强一案的二审网上直播,及其对舆论的平息,则从正面确证了张卫平教授当初的观点和建议。傅郁林教授全程参与了“郑州版彭宇案”李凯强一案的上诉审,通过查阅一审的庭审笔录,发现李在一审中已承认与被告有过碰撞,但基于诉讼代理的伦理,她们在二审中对此保持了沉默。最后二审经过网上直播,人们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的整个过程中,发现事实真相并非见义勇为,于是道德上一边倒的舆论得以平息,法院从负面的舆论中得以解脱。[3]

法官裁判不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开的程序化操作,而且需要思考行为背后的价值判断。“作为法官就要引导人们向善推理,而非向恶推理”。[4]判决和媒体都应当尽可能地从法律层面予以解读或评述案件,而非仅以盲目的道德褒贬来替代。[5]2013年底的“大妈讹老外”事件,在没有进入诉讼阶段就运用法律手段得到了较好的解决,说明了向善推理和法律评判在类似案件中的重要。“彭宇案”的主要失败就在于法律的缺席,而且法官的推理没有向善,违背了良心之“良”。

南京彭宇案中的法官以自己理解的所谓“经验法则”,取代法律层面的就事论事,表面上看似乎“真实可爱”,甚至不失“有一说一”的“诚信”,但实质上忽视了裁判行为应当“依法”的职业要求和应当“导善”的社会责任。其判决书说理以及后来政法机关的“冷处理”,客观上也有失“裁判诚信”之嫌。尤其是该案二审中的政法机关因为先前一审判决说理不当的教训,过于“慎小谨微”,不敢利用现有法律关于二审的公开审理和改判机制,而是利用和解的“私了”方式,试图不扩散负面影响,结果却任凭猜疑发酵,坐失摆脱和消除负面影响的良机。

裁判诚信的基本前提是“依法”,而非离开法律思维的道德褒贬或“和稀泥”的处理方式。裁判说理“开诚布公”的方式选择、依法导善的价值追求等,是裁判诚信的应有之义。

二、裁判诚信与法官的良心

罗马法时期执法官的“裁判诚信”,是当时民诉法诚信原则最初的表征之一。[6]徐国栋先生曾言:“在罗马法中有两种诚信:一种是诉讼法领域的诚信……诉讼法领域的诚信首先表现为裁判官运用自己的权威解决疑难案件的可被描述为‘裁判诚信’的过程。它是对裁判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之过程的简略表达,当然,它也暗含着裁判官在这样做时要遵循正义的行为标准的意思”;“无论是客观还是主观诚信,最终都转化为裁判诚信”。[7]

(一) 两大法系关于裁判诚信的法理与立法

相较而言,裁判诚信在具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比在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其研究要更为深入和广泛,这或许是因为诚信原则本身就有一定的“不成文性”。英美法系的法官也藉由适用诚信原则的创造性司法,而比大陆法系法官具有更为崇高的社会地位。

裁判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说服,要使裁判结果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的理解和信服,就需要法官的诚信与良心。法官诚信是裁判权力和权威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之一。法官不仅要公正裁判,而且不得拒绝裁判,包括不得拒绝受理案件和拒绝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结果、不得无故拖延等。法国民法典第4条因此规定了法官的“拒绝审判罪”;《韩国宪法》第103条则规定,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依其良心”进行独立审判。

美国学者最初从“字面规则”与“行动规则”之间的差别出发,指出法官在判决中援引字面规则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8]英美法国家基本上赞成诚信原则应当适用于法官的裁判行为。[9] 20世纪90年代,为了约束法官的任意造法,加之法治传统上的公开性原则,以及要获得对法律和司法裁判的信任、发挥法律和判例的指引功能等,美国法理要求法官在裁判时承担一种名曰司法真诚的义务。[10]司法真诚是对司法能动性的一种要求。司法能动性是指司法机关“摆脱对于司法判例的严格遵从,允许法官在制作判决时考虑其个人对于公共政策的观点以及以其他因素作为指导,通过判决来保护或扩展与先例或立法意图不符的个人权利”。 [11]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依赖法官本身的诚信,它要求法官必须履行硬性的司法真诚义务即提供真诚的法律证立,使其法律裁决的法律根据公开,以实现裁决的正当化和可接受性。[12]同时,美国宪法第4条第1款有关于不同州法院之间相互承认判决的“充分诚意和信任”的规定。

德国学者指出,法院应当承担“诚实地实施诉讼的义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例中也认为,法官有义务促成“适当的、公正的程序”。[13]现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546条关于“上告的准许”中规定,先前法院准许提起上告后,上告法院得受其拘束。日本学者对裁判诚信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与法院期待当事人遵守信义一样,当事人也能够期待法院遵守信义,这是一种相互关系;而持否定观点的人则认为,法官以其所负有的司法任务使得其在诉讼中的权力位阶处于当事人之上,这种权力关系之下要求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以相互信赖为前提的遵守信义关系,显得不自然。[14]

不管如何,两大法系关于诚信原则与裁判行为之间的关系,仍然停留在理论探讨的层面,几乎没有直接规定法院和法官裁判行为应当适用诚信原则的立法体例。各国民诉法的诚信原则及其条款,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

裁判诚信其实就是在法官根据法律和程序的规定,以及法律解释、衡平的方法和原则之外的依良心审判。因为法官的良心是对裁判职责的自觉,不仅具有法官个人心理的个性,而且具有与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心理的共性,具有与社会主流价值观“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共性,而不仅仅是“彭宇案”中法官狭隘的一己之见。

西方语言尤其是英语中的“良心”一词(conscience),是由“共(同)”(con-)和“知”(science)两个词根所组成的,即“共知”“同知”“和(别人)一起知”之意,而不仅仅是中文里的“道德意识”“天赋良知”或“天理良心”。[15]历史上的衡平法院,是作为“良心法院”而产生的。[16]良心是内心的法官。正如亚当·斯密所言:“在所有的场合,良心的影响和权威都是非常大的;只有在请教内心这个法官后,我们才能真正看清与自己有关的事情,才能对自己的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作出合宜的比较。”[17]这对法官的依良心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二) 我国《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对法院和法官的适用

我国《民诉法》第13条第1款新增了诚信原则,但没对该条款适用的主体(对象)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虽然从该条款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在法典中同属一条的位置看,似乎是以当事人为主,但其字面含义并没有排斥对其他诉讼主体的诚信要求,包括法院和法官。

国内质疑法院和法官适用诚信原则的观点占少数,其中有人认为,在民诉法中规定法官的诚信原则,不利于制约审判权的滥用,对审判权滥用的规制当属程序保障的课题,应当诉求于明确的法律规制乃至最高层次的宪法规范,期冀以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来制约审判权的滥用似乎过于乏力;[18]有人认为,《民诉法》第13条将诚信原则作为处分原则的“前置条款”,没有明确其适用的诉讼主体(对象)范围,这样不仅颠倒了这两个基本原则之间的“主次”关系,而且不利于发挥诚信原则的作用,因为民诉法诚信原则的核心毕竟是诉讼主体的“诚信”。[19]肯定的观点占多数,其中有人认为,在我国特殊的语境之下作为一种教化性、指引性很强的原则,将法院纳入诚信原则规范的范围,同样有助于回应社会对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有其重要的社会意义或政治意义。[20]

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第13条第1款)的“适用性”,包括日常生活意义上的“适合使用”和法律适用专门活动意义上的援引该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裁判适用”。前者又称间接适用即通过宣示来约束心理,后者又称直接适用即通过援引来裁判行为;[21]前者毋庸置疑但不宜滥用,写进判决书中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后者看似很美却功能有限,因为法院和法官并非民事诉讼中承受裁判结果的当事人。

就我国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到目前为止还没出现一例直接适用民诉法诚信原则的案例,更别说对审判行为的裁判适用了。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显示,从2013至今涉及“诚信原则”的裁判文书基本上都是民法诚信原则的适用,③而非民诉法诚信原则。民诉法诚信原则在我国对审判行为的裁判适用,更是一件没影的事。

三、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对法官良心的指引

我国《民诉法》第13条第1款从字面上看,将诚信原则作为一种所有诉讼主体都应当遵循的义务,其对法院和法官的审判行为有一种法律宣示和良心指引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依法尽职裁判、禁止突袭裁判、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等方面。

(一) 依法尽职裁判

裁判应当尽到司法上的诚实义务,这种司法上的诚实义务被美国法学界称为“司法真诚”。但法官裁判时所承担的司法真诚要求,并不在于对其裁判时所持事实上的动机如何进行控制,而在于对法官提供的法律论证渊源并是否据此裁判进行控制。[22]法官的司法真诚义务是一种主观上的诚实义务,是一种相对客观诚信(行为)而言的主观诚信(善意)。裁判诚信的外在行为要求,要看是否依法、尽职。这里的依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也包括良心衡平的原则和方法;这里的尽职,包括一切竭尽一个好法官所能的职责要求和努力。

(二) 禁止突袭裁判

一般而言,突袭裁判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的“突袭”:发现真实的突袭、促进诉讼的突袭和法律适用的突袭。邱联恭教授将其区分为发现真实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前者又可细分为认定事实的突袭与推理过程的突袭。[23]姜世明教授则将突袭裁判分为事实性突袭与法律性突袭。[24]日本民诉法学界则认为,法院和法官有指出法律问题或法的观点的义务,法官与当事人可以进行“法律上的讨论”,进而形成法院和当事人的“协同性”。[25]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其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无法预见法院对案件证据的采信过程和结果,就有可能造成裁判上的证据突袭,因此要求法院予以诚信、正当地释明。

(三) 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体现为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诚信衡平制度。经验法则是约束法官认定事实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不成文法则,是自由心证的重要基础。法官对经验法则的把握,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官的性格、情绪、心理素质、道德情操、职业水平等因素相关,具有特殊性和不确定性。为了确保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必须考虑法律条文的可能含义、立法目的、法的原则和法理、政策、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观和司法权的界限等,并且在各种价值出现冲突之时,进行适当的权衡。此外,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还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正义,具体表现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制度以及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开性制度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第551条第7项则将“裁判书中未载理由”视为该裁判违反法律。[26]英美法系对于裁判文书的说理更加注重。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写作手册》明确指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光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27]我国近年来推行的裁判文书上网等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也有望通过网上“曝晒”和监督,最大程度地去除传统自由裁量方面的“阴暗”和“霉变”。

四、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对法官良心的规制

近年来世界范围内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正在兴起,即在民事诉讼中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使其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28]学者在论及我国新民诉法的诚信原则时,也认为是顺应世界范围内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29]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对法官裁判义务的加强,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对法官裁判行为的要求。从务实的角度,如何将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对法官良心的“应然要求”转化为“实然规制”,才是最重要的。

(一) 对裁判行为的诚信导向

一方面是对裁判者的正面心理提醒和提示,当法律和良知存在冲突的时候,依照良知作出处理或裁判。不管民诉法有无明文规定诚信原则条款(即形式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即便从实质意义上的诚信原则而言,法院和法官也应当诚信审理和裁判。只是有了这个条款(第13条第1款)后,诚信裁判的底气更足一些。比如在审理一起超过诉讼时效的小额借款纠纷时,被告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而是承认了欠款的事实,换在以前没有这个条款时,法官对是否应当释明诉讼时效就可能心里没底,有了这个条款以后,法官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不予释明,而根据被告的自认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

另一方面是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外界对法院裁判诚信的监督提供明示的法律依据。至少让人明白裁判是讲诚信的,否则就会引发上诉、再审或者对裁判者的纪律惩戒和责任追究。通过这样两个方面的诚信导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一些虽不违法犯罪但不讲良心的“冷漠审判”或“无情审判”。

(二) 对民诉法“体系违反”的诚信解决

法律体系的违反是指法官遵循诚信原则,对民诉法本身存在的过时规定、不当规定或者矛盾规定不予适用,而依据其良心、良知进行衡平后作出裁判。这是法律基本原则保障法律安定性的功能体现之一。徐国栋先生根据成因的不同,将这种体系违反分为静态的体系违反和动态的体系违反:静态的体系违反是由立法技术失误或者立法者在局部问题上的指导思想失误造成的,是立法本身的问题,需要诚信原则等基本原则予以整合;动态的体系违反则是由时间的流逝或社会时势的变化而造成的,是时过境迁的产物,因而又称演变式的体系违反。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通过体系违反的方式,一方面解决裁判中遇到的法律冲突和程序利益衡平问题,另一方面保持着法典的稳定性和一定的弹性,避免破坏性过大或者面对特殊情况时的束手无策。这种体系违反一旦频繁使用,超过了界限,全面修订法典的时机就到来了。[30]比如2002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就有法官在当时的案件裁判中发现,如果按这项批复规定处理,就与案件的实质公平、法官良心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于是按良心规避了这项过于苛严的批复,不失为一个好法官(裁判诚信)的表现。[31]后来该批复被废止。

在利用诚信原则解决民诉法上的体系违反问题时,首先要区分该原则仅仅是作为一个说明性的解释、宣示概念,还是作为一个实践性的法律适用概念。如果是只为解释和宣示,则要注意不要空洞无物或者大而无当。如果是专门援引其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则要注意以下四个“不得”:一是不得适用不是以成文形式明文规定的法律原则;二是不得绕开具体的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一般条款),除非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会导致明显的不公,这就是所谓的“禁止躲入一般条款”或“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三是不得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但有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填补时,绕开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四是不得在适用法律原则时,不对适用该原则的正当性进行充分的论证。[32]

其次要注意处理好民诉法诚信原则与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之间的关系。当适用诚信原则与适用处分原则或者辩论原则发生冲突时,要优先适用处分或者辩论原则。这是因为法律原则是有“分量”(weight)的,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具有更大的分量,在它们发生冲突的时候就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33]诚信原则在民诉法中处于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之下,只能服从于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而且只能在遵循前述法律原则(一般条款)适用限制的前提下,进行辅助性、补充性的适用。

(三) 对各方诉讼利益的诚信衡平

诚信原则与衡平法有异曲同工之妙,都能以其弹性扩大、变更或者更改现行法律以符舆情。[34]能动性审判和衡平需要法官的良知,不符合良知的裁判不是诚信的裁判,不是公正的裁判。“良知,是一个好法官最重要的标准;基于良知的衡平,是司法过程最重要的特征”。[31]法官运用良知,根据诚信原则进行利益衡平的过程,也是以法官的诚信衡量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诚信的过程。当如何裁判案件存在两种可能性方案,而这两种方案又都各有道理,不知采用哪种方案更为妥当的时候,可以采用诚信解释的方法分别对两种方案的裁判结果进行比较、评价之后再行定夺: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否得到平衡,即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诚实守信的一方得到保护,而不是相 反。[35]裁判衡平必须是诚信的衡平,否则受到不诚信对待的当事人,可以因此寻求上诉和再审的改判救济。世界范围内司法自由裁量权不受监督的历史已经过去。[36]裁判诚信的本质,就是遵守法定程序、规则和法律适用方法前提下的“依良心审判”。

(四) 对失信裁判行为的事后惩戒

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对失信裁判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可以寻求上诉和再审改判,也可以对非诚信的裁判行为提出异议、复议加以阻止或纠正。但对失信裁判行为和裁判者的惩戒,却只能在民诉程序以外的另案进行,比如法官的纪律惩戒等。我国新民诉法施行之前,实践中就有法院通过要求法官签署诚信司法责任书的方式,建立《法官诚信档案》,记录当事人的投诉表扬、法官荣誉惩戒等情况,根据档案记录对法官进行评价和惩戒。[37]裁判失信只能在不明显违法或者犯罪的情况下,才有规制的意义。如果法官因为失信裁判构成民事赔偿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已经不是一般的裁判失信,而是已经构成违法或犯罪了。善意守法是最好的诚信,善意不用“恶法”也是一种诚信,但冷漠、恶意就不再是诚信。因为审判,在遵守法律刚性规定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也要“温暖而不失人性”。民诉法中如果明文规定法院和法官的裁判诚信,不仅不能规制非诚信的裁判行为,而且还会无端导致或加剧全社会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与警惕。[38]新修《民诉法》第13条第1款关于诚信原则的文字表述不失明智之举,就在于它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该原则的诉讼主体(对象)范围,既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扩张性,又避免了“法官应当讲诚信”之类的尴尬。该条款的表述就像“菩萨的眼”,无论从哪个角度,都感觉她在看着你。

《民诉法》第13条第1款诚信原则对法院和法官的“适用性”,从日常生活意义上“适合使用”的角度看是绝对没有问题的,没有人会同意裁判可以不诚信。但从裁判援引意义上“法律适用”专门活动的角度看,则应当注意其适用的边界和限制,而且要特别重视判决适用的论证说理。“彭宇案”提出了一个裁判诚信的命题,但没有现成的答案。法官在裁判说理时,必须寻求个人良心与社会良知、主流价值判断与司法职业技能之间的契合点。“他们却很少将司法过程的比较阴暗的一面对公众坦诚布公,而且对他们自己也并非总是坦诚布公”。[39]总之,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对法院和法官创造性司法和向法律表达忠诚的平台已经打开,对其裁判适用,既要慎用又不能不用,更不能滥用乱用,这是中国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注释:

① 该判决书一连用了3个“如果是见义勇为(做好事)”的否定性推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② 众多的质疑可见2012年1月17日当天的各大媒体报道,如《法制日报》的《彭宇案真相浮出,谁能淡定?》;《山西晚报》的《彭宇案:没有官方误导,何来媒体误读》;《京华时报》的《彭宇案不需要指令性真相》等,均见http://www.chinareviewnews. com, 2012-01-17.

③ 根据徐国栋先生的研究,我国法官尚无适用诚信原则而创立某种制度的痕迹,反而宣示性和向一般条款逃避式的适用诚信原则情形却不少,这是我国法官将来应当努力和避免的。参见:徐国栋. 我国司法适用诚信原则考察. 法学, 2012(4):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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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苏慧]

作者:唐东楚 李毅

诚信原则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篇3:

企业诚信与和谐劳动关系的互促性发展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与企业诚信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拟在探讨二者内在机理的基础上进行实证研究并提出促进二者良性互动的初步对策。

一、企业诚信与和谐劳动关系的互动机理

1.相关概念。①企业诚信。在上海大学的许胜飞教授看来,企业诚信是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及其成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社会道德等的意愿和行为,其评判的标准就是企业的意愿或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制度准则或道德准则的要求。基于此理论,课题组更进一步的理解为企业诚信是指企业在一切经济活动中遵纪守法、以信取人,坚持诚信处事的原则,以互利互惠为核心思想,承诺执行、沟通到位、行为透明满足此三点要求即可定为企业诚信。②和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社会生产关系中最重要、最敏感的核心内容。学者王维平,高耀芳认为应该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伦理原则,合理推进当代劳动关系和劳资关系的组织化、法制化进程,保障和提升劳动者权益,为构建中国和谐劳动关系做出持续努力。而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更是现实所需,也是为我国更好的转型作条件,为我国日后发展所遇到的劳资矛盾问题奠定基础,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

2.企业诚信与和谐劳动关系的内在机理。(1)企业诚信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础。企业作为劳资双方中最为重要的一方,他为劳动者提供生产生活中所必需的物质生活资料,而劳动者也为企业提供必不可少的劳动力。因此,没有企业的发展就不能保证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为了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改善职工与企业之间的矛盾,加强企业竞争力,使企业和员工成为“经济共同体”,我们必须构建企业诚信。企业诚信处于创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核心地位,是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础和根本。要想构建良好的和谐劳动关系,解决当前现实中的各种问题,就需要从法律和道德方面入手,既明确诚信在法律中的内容,又要构造适应现代社会的诚信机制,使它们相互配合,实现企业和职工利益双赢。(2)和谐劳动关系是企业诚信建设的重要保证。和谐的劳动关系对改善企业整体形象、促进企业诚信、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企业诚信建设中,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形成尊重人才、尊重知识的良好气氛,有助于提高员工的责任感,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使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从而减少劳资纠纷,促进企业诚信建设。另外,劳动关系不仅关系着企业生存发展,还关系着社会稳定。而和谐劳动关系更是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件下的劳动关系更是时刻关系着整个市场的经济活动。和谐劳动关系的创建是为我国成功转型一份必不可少的努力,我们更应该重视劳动关

系的创建。(3)二者互相促进、相辅相成。对于企业诚信与和谐劳动关系更好的发展和创建,我们应该知晓二者之间互相促进的作用。企业诚信与和谐劳动关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企业的诚信度越好,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进程也越快;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更需要贯彻诚信原则。除此之外,劳动关系作为一种契约关系也是需要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下,需要将诚信作为责任和义务来推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更是需要诚信原则在劳动关系的运行中推动企业的建设,这不仅仅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提高劳动者素质,还有利于推动社会文明和社会经济的进步。由此看来,二者的互动机制更应相辅相成的发展。中共中央、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意见》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和维护企业和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从优化企业外部发展环境和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方面,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进行了部署,充分体现了企业诚信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物质基础,劳动关系和谐是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重要保证的辩证统一思想。

二、企业失信与劳资纠纷相关性的实证

1.失信企业劳资纠纷基本情况。(1)整体情况。在55家失信企业中,有12家企业存在劳资纠纷问题,占比21.8%。在提出的诉讼中,多数为员工胜诉,少数为法院部分支持。(2)劳资纠纷事由。课题组研究发现,造成劳资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企业拒绝支付员工薪资福利,涉及这项事由的企业有8家,占比66.7%;还有3家企业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1家企业存在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的纠纷。(3)典型个案分析。通过对调查数据的分析,课题组发现有个别企业不仅存在失信状况,同时还存在劳资纠纷问题,此现象值得深入探讨。从天眼查官网查询得知,某企业在存在失信的同时有着多起的法律诉讼,其中多人都为该公司员工,由于该公司拒绝向员工支付薪酬福利,员工以此为由对公司提起诉讼,最终绝大部分案件员工胜诉,极少部分法院对于员工进行部分支持。当企业的诚信度良好时,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劳资纠纷的发生,减少相关案件的发生。

2.企业失信与诉讼情況对比分析。课题组进一步对企业进行调查分析,将企业的失信比率与诉讼率二者进行分析,不同规模企业中二者相关度为0.33,不同行业企业的二者相关度为0.39,都呈现出中低相关性。从规模上看,大型企业中失信企业的诉讼率较高;从行业类型上看,金融业、房地产业失信企业的诉讼率较高。

3.调查结论。(1)企业失信行为与劳资纠纷问题总体较少。总体来说,苏州市的企业失信行为与较为突出的劳资纠纷问题占比较低,说明苏州市在推进企业诚信及和谐劳动关系建设方面成效明显。这一方面得益于苏州市为建设文明城市而大力培育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另一方面也是苏州积极推行企业“红黑榜”的激励结果。(2)企业失信行为与劳资纠纷问题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尽管根据调查数据得出的二者皮尔逊积差相关系数略低,但由于诉讼案件是较为激化的劳资纠纷问题,所以可以推论一般性的劳资纠纷问题会更多,二者的实际相关性会更高一些。在个别典型案例中,失信率和诉讼率的重合度甚至高达百分之百,应当不只是纯粹的巧合。

三、企业诚信与和谐劳动关系互促发展的对策

1.企业诚信推动和谐劳动关系构建。(1)建立诚信监管机制。企业应尽快建立有效的诚信评价监管机制,建立对诚信评价结果的复审制度,并借助社会力量对举报问题进行核查,通过官方和民众监管保证评价的独立、客观和公正,保证诚信评价的公信力,减少劳资纠纷。(2)完善法律法规。政府积极推动制度体系的建立,建立企业和社会的民主管理监督制度体系,让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有法可依;加大相关处罚力度,让企业知道其中的利弊性,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或加班费有清楚的认知,甚至可以建立相关的示范企业单位,先试点后执行,制度完善后进行特定单位的试点,为以后创建和谐劳动关系扫开障碍,提升效率水平,以便创建更好的社会治理体系。(3)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建立完善的民主管理机制,提高员工参与管理的能力,强化各员工对于职权的运用,充分发挥员工对于企业的监督能力,保障员工的薪酬福利,凸显企业对于员工的重视之处,处理好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实现企业和员工二者之间

的友好关系,形成和谐社会氛围。

2.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诚信发展。(1)强化指导服务。政府应组织各类普法教育宣传活动,让每个人懂法知法守法,为指导服务的开展创造良好外部环境;深入开展各种相关的走访服务活动,深入群众,让每个人都清楚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如何做,更应该知道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另外,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查处公众对信用信息的举报投诉。积极提高社会公众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识和热情,引导在全社会中逐渐形成良好的信用意识和守信氛围,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发展。通过让每个人对于企业的发展进行监督,促使企业诚信经营。(2)开展“诚信守法企业”创建活动。政府开展“诚信守法企业”创建活动,把和谐劳动关系纳入评定标准,将活动与各种优惠鼓励措施相结合,让企业享受到红利。吸引其他企业对和谐劳动关系构建的关注,引导、鼓励和吸引更多的企业参与“诚信守法企业”创建活动,推进创建活动有序开展,打造更多的诚信企业。(3)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工会能够及时解决企业和群众关切的矛盾问题,善于对争议双方和利害关系人教育引导。实现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开展和解决双方需求同步,有效维护了争议双方的权益。企业应进一步加强工会组织建设,积极发挥工会作用,为企业营造良好的和谐关系。依法开展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是有效维护聘用双方权益的重要手段。积极发挥工会作用,研究推动这项工作有助于在保护权益中健全完善相关法规制度,促进企业领导和广大企业员工树立法治理念,提高企业建设法治化水平,从而增强企业诚信。[基金项目: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和谐劳动关系语境下的苏州企业诚信状况调查与分析”(项目编号:202010332005Z)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刘伊杰 刘一诺 丁福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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