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角度评析论文

2022-05-09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际法角度评析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作者简介:李薇(1991-),女,汉族,北京顺义,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私法。摘要:“法律全球化”一直是学者们未能达成统一意见的概念,本文从国家利益与人权角度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在国内的适用及其发展趋势,并在此基础上理解法律全球化的概念、分析法律全球化是一种各国法律及国际法在保持多元性的基础上趋同的过程。

国际法角度评析论文 篇1:

论国际法框架下的武力使用问题

摘 要:“二战”结束后,国际社会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成立了联合国,并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写进《联合国宪章》,使之成为当代国际社会限制武力使用的重要国际法文件。但因受到强权政治等因素干扰,这一国际法准则不断受到挑战,并引起了学者对“国际法与武力使用”这一问题的辩论。《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一书便是明证。通过分析美国对外动武行动与国际法规定是滞相符等事例,揭示未来国际社会应继续强化国际法在限制武力使用方面的监督作用这一主旨。

关键词:国际法;武力;强权政治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武力曾在捍卫国家利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伴随军事武器的不断现代化,战争的残酷性和破坏程度也正日益加大,这迫使人们日趋理性地认识武力,并开始在国际争端中探讨各种限制使用武力的可能性。二战后,面对着战争带来的痛苦和创伤,渴望世界和平的国家建立了联合国,期待“在集体安全和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基础上维持国际和平和发展国际合作”。[1]作为这一世界性国际组织章程的《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战后的近70年中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成为当代限制武力使用的最重要的国际法文件。

尽管如此,我们仍需清楚地看到,在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主旋律下,各种规模的地区战争或局部武装冲突仍时有发生,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二战后所爆发的各类武装冲突或局部战争,绝大多数都与冷战时期的美苏两个超级大国和冷战后仅剩的超级大国美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联,尤其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政策的两大工具——武力之剑与国际法之盾在美国对外政策战场上投下了两道持久对立的阴影。”[2]1这一现象引发了美国国内及国际法学界对“武力使用与国际法”问题的大讨论。美国国际法学界著名专家路易斯·亨金 (Lousi Henkin)

教授等编著的《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一书正是对这一辩论的积极回应,书中比较深入地剖析了美国政府的对外军事行动是否真正符合国际法规定,以及国际法在美国外交决策中到底发挥多大作用等学界较为关注的普遍性问题。

一、美国学者视角下的国际法与武力使用问题

《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事实上是一本论文集,重点回顾和探讨了美国数十年来的外交政策,书中各章的作者均在国际法学界享有较高权威,在文中,他们分别从政治、法律或伦理道德的角度入手,深入全面地分析了美国历届政府在国际法与武力使用方面的一些重大举措和政策立场。从本书正文来看,一共包括四章:第一章是珍妮·柯克帕特里克和艾伦·杰森所写的《里根主义、人权和国际法》;第二章是路易斯·亨金所写的《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第三章是斯坦利·霍夫曼所写的《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第四章是威廉·D·罗杰斯所写的《武力的原则、原则的力量》。从时间上来看,书中所涉及的内容集中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的冷战时期,鉴于当今世界格局多极化的发展趋势,部分内容可能已不具备现实指导意义,但从历史发展的视角来看,美国

作为二战至今国际社会仅存的超级大国,其对“强

权”和“真理”、“武力使用”和“国际法”的认知仍具有继承性和延展性,因此,书中学者对此类问题的一些述评,对我们深入分析美国目前在国际法与武力使用问题上的政策立场仍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具体内容评析如下:

(一)《里根主义、人权和国际法》评析

在本章中,艾伦·杰森和珍妮·柯克帕里克对“里根主义”的内涵及本质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一方面,他们指出“里根主义”根本没有背离《宪章》,相反却较好地遵守了《宪章》中关于捍卫人类民主、自由和人权的规定。他们坚持认为“合法政府应建立在尊重人权和被统治者意志的基础之上”的理念不会随着《宪章》的签署而消失。[2]13另一方面,他们认为“里根主义”和前苏联的“勃列日列夫主义”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因为“里根主义”是为了更好的捍卫和促进人类自由,而“勃列日列夫主义”却坚持用干涉手段来压制民族自决运动、巩固社会主义阵营。尽管文中作者的观点会因时代和现实的需要不断作出调整,但却一直代表着自上世纪80年代至今美国政府主导的外交政策的基调。

(二)《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评析

在本章中,路易斯·亨金教授全面论述了国际法中与武力使用有关的国际法准则,并深入探讨了国际社会对重新诠释《宪章》所做的努力、学界对《宪章》第2条第4款中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的建议、主权国家对《宪章》义务的履行以及“里根主义”给美国外交政策带来的法律挑战等问题。路易斯·亨金教授认为,任何一届美国政府都不能背弃《宪章》的法则规定,也不能通过谋求重新解释《宪章》规则来不断弱化其中的一些强制性禁令,因为这样做与美国的国家利益是相左的。他还强调,虽然“里根主义”在国内有一定的支持度,但需要被放弃,因为其没有法理基础的支持。如果现实中需要再次对外动武的话,美国应实行“杜鲁门主义”政策,即通过“提供援助现有的民主政府抗击直接或间接的甚至包括国内叛乱在内的武装进攻来捍卫民主”。 [2]14路易斯·亨金教授的上述观点符合绝大多数国家对武力使用原则的理解,得到了各国国际法学界的普遍认可。

(三)《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评析

在本章中,斯坦利·霍夫曼教授重点探讨了由超级大国设计并遵守的国际游戏规则,他指出:“超级大国行事及相应行事的道德框架深远影响着它们之间一些未成文的游戏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对一超级大国最终诉诸武力抑或寻求合作之道起着决定作用”。[2]66为更好地解释超级大国在对外事务中的行事规则,霍夫曼教授还提出了“实在规则”与“内在规则”两大理念,认为所谓“实在规则”主要指的是超级大国间的竞争规则和核威慑规则,而“内在规则”则是超级大国为确保“实在规则”的执行而制定的,比如,在核威慑方面,“内在规则”可具体表现为保持核心均势、维持稳定性和禁止使用核武器这三方面。此外,霍夫曼教授又进一步分析了超级大国这些游戏规则的道德含义,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认为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从道德层面来看,“里根主义”都是不可取的。对美国政府来说,在对外政策上推行“里根主义”实质上是在将沉重的国家负担转嫁给普通的人民大众,他们在这一过程中付出的代价远大于美国政府力图颠覆的政权所付出的代价。对此,霍夫曼教授指出,在苏联正遭受国内外形势剧变的背景下,美国必须在构建符合道德标准的国际游戏规则方面发挥主导性作用。

(四)《武力的原则、原则的力量》评析

在本章中,尽管作者威廉·D·罗杰斯具有一定的官方背景,他曾是美国国际法学会的会长并担任过助理国务卿的职位,但他的学术观点并没有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总体而言,罗杰斯教授与亨金教授在武力使用原则立场上观点相差无几,都坚决反对“里根主义”。通过剖析二战后国际法所面临的诸多挑战以及全球范围内各种形式的法规禁令,罗杰斯教授指出,战争在战后和平的国际环境中依然普遍存在,虽然《宪章》目前无法达到彻底消除一切战争的目标,但是,二战后至今,在地区性战争和武装冲突不断发生的情况下,第三次世界大战却并没有爆发,这本身就是目前国际社会取得的最大成就。同时,他也承认《宪章》本身存在不严密性,尤其是第2条第4款,作为判断武力使用的理论指南,它自身的不严密性通常会引起武力使用的不确定性,而不确定性又很容易导致规避法律责任的发生。此外,罗杰斯教授还指出,我们应避免纠缠于“是否所有有效限制本身都是法律”这一问题[2]15,因为他认为很多特定条件下达成的内容简单精准、措辞温和客观的协议同样可以很好地限制武力的使用。

二、目前国际法对武力使用的限制及局限性

二战后,尽管世界性的大战尚未发生,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事件却频繁发生,尤其是二战至今,区域性的战争和武装冲突从未停止,如朝鲜战争(1950-1953)、越南战争(1959-1975)、海湾战争(1991)、科索沃战争(1999)、阿富汗战争(2001)、伊拉克战争(2003)、利比亚战争(2012)等,由此可见,武力的使用仍是当代国际法需重点研究的问题,并且,更值得关注的是,上面提到的全部地区战争都与美国的干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从国际法的视角来剖析这些战争,我们很容易得出目前很多国际法准则与制度均被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大国的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所践踏的结论,这不由得引起了学界对于国际法准则到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遏制武力使用这一问题的思考。

二战后诞生的《宪章》,把“禁止使用武力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确立为联合国会员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宪章》第2条第4款也明确指出:“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3]到目前为止,这一条款除了依然是《宪章》的一项基本原则外,还已演变成一项重要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准则,并具备普遍的规范性,也就是说,在当代国际社会中任何国家都肩负着不使用武力或不威胁使用武力的法律义务。此外,《宪章》还明确规定了用武力手段解决国际冲突的例外,指出武力使用想具备合法性必须符合下列四种例外情况:

第一,反对原敌对国而采取的武力行动。《宪章》第107条明确规定:“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对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3]但是,二战结束至今,原敌对国或交战国之间遗留的问题大都已基本解决,不权如此,该规定中所说的“敌对国”现在也均已成为联合国会员国,所以,该条规定事实上已经丧失了法律约束力,不具备任何现实利用价值了。

第二,区域机关的武力执行行动。《宪章》第5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3]第53条第1款又进一步规定:“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3]由此可见,区域机关有权根据《宪章》的规定在解决区域内冲突时动用武力,但必须提前获得联合国安理会的肯定和授权。

第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武力执行行动。《宪章》第7章第42条明确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3]据此,安理会获得了《宪章》赋予的采取武力执行行动的权力。

第四,遭受武力袭击的国家行使自卫权之行动。《宪章》第51条明确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3]由此可见,遭受外国武装攻击的国家,有权在不事先得到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单方面采取武力行为来捍卫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尽管《宪章》规定了四种使用武力的例外情况,但从当代国际关系的具体实践来看,只有在第三、第四种例外情况下动用武力才能有效达到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目的。这也就是说,在当代国际社会中,战争合法性的法理基础只有两种:要么是来自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要么是国家为捍卫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而行使的自卫权。

但遗憾的是,尽管《宪章》对“一般性禁止使用武力”和“允许使用武力的例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仍有不少国家在处理国际争端时运用武力手段,并为避免国际社会对其无端使用武力的谴责或制裁,而在动武之前为自己找到各种所谓“合法的”理由,千方百计地为自己的武力行为进行辩解,使其能符合《宪章》的相关规定。由此可以推断,即使某些国家的武力行为符合《宪章》的规定或是获得了联合国的授权,依然无法排除其可能存在的不合理因素。“即使有了那些授权,仍然会留下严重的问题。一场合法的战争未必就是一场正义的,审慎的和人道的战争。”[4]相反,纵观二战以来几次大规模的有联合国授权的地区战争或武力介入,无不打上了西方大国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烙印。

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国际法自身的局限性。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以及其它国际法主体间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准则,是国家在其彼此交往过程中逐步形成的。由于国际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行为,所以与国内法相比其强制约束力有很大的不同。在国际法框架内,目前仍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构来确保国际法的有效实施。所以,对于国际法而言,其有效执行的首要的、最有效的保障便是自觉遵守,但是,在当今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所谓的“自觉遵守”只是一种应然状态,根本无法实现。所以,未来国际社会在国际法框架内使用武力时,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来强化联合国的监督执行,从而确保武力使用的合法、合理、不越界。这种监督执行可主要分为两类,即单边监督执行和多边监督执行。前者是指世界各国利用各自的国际影响力,通过外交手段,监督其他国家执行落实《宪章》中有关“禁止使用武力”的法则;后者是指多个国家联合起来共同运用集体影响力及综合实力来促使国际社会其他成员执行落实《宪章》中有关“禁止使用武力”的法则,在特定情况下甚至可以通过强制手段来实现这一目的。从目前的国际现状来看,多边监督执行的方式更为有效,它不仅能够有力地制止国际争端中的武力使用,还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单边监督执行可能出现的大国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三、结语

尽管二战后国际法的权威一直受到了大国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破坏,但是,在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主旋律下,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维护《宪章》的威严,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因此,在现代国际社会中,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大国妄图以强权代替平权、以非法使用武力代替集体安全保障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在未来的国际关系中,各个国家都应该共同努力,将任何武力的使用都纳入联合国可控的框架之内,都能体现出《宪章》所表达的武力使用的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把非法使用武力的危险降到最低,才能从而持久、有效地维护世界和平。

参考文献:

[1]王献枢. 国际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387.

[2]路易斯·亨金. 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M]. 胡炜, 徐敏,译.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

[3]刘扬. 论国际法上的禁止使用武力[J]. 国际关系学院学报, 2005(6):25-30.

[4]Wade Mansell. Goodbye to All That? The Rule of Law, International Law,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Use of Force[J].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Vo. l31, No. 4, December 2004:434.

(责任编辑 俞木传)

作者:李德俊 毛和荣

国际法角度评析论文 篇2:

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看法律全球化

作者简介:李薇(1991-),女,汉族,北京顺义,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摘 要:“法律全球化”一直是学者们未能达成统一意见的概念,本文从国家利益与人权角度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在国内的适用及其发展趋势,并在此基础上理解法律全球化的概念、分析法律全球化是一种各国法律及国际法在保持多元性的基础上趋同的过程。

关键词:法律全球化;国家利益;人权;国内法与国际法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纵观两个多世纪学者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争论,大致有二元论、一元论、自然协调论、法律规范协调论、利益协调论1几个观点,笔者更倾向与法律规范协调论及利益协调论的观点: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法律规范,虽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之中,但却因为其所调节的关系的关联性而相互协调。

1、法所调整的对象是特定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特定的利益价值形式

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有着各自的调整对象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客体即特定的利益价值形式。国内法与国际法所涉及的利益价值形式包括:个人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国际社会的利益。其中,个人利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人与生俱来的利益即人权,;另一类是依赖于国家的个人利益。国家利益是指“主权国家为其生存和发展而应当具有和获取的各种利益”2,即以国家主权为根本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军事利益、文化利益等。国际社会利益则也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为了全人类的共同权利而追求的利益,即人权,;二是为各国更好的发展为目的而谋求的利益,这类利益我们也可将其归入到国家利益之中。因此,国内法与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两方面的利益,即人权和国家利益。

2、追求国家利益是直接要求,保障人权时最终目的

人权和国家利益是国内法与国际法调整的两个方面,两者并不是对立的,也不是同一的。人权是全人类追求的生存与发展,是明确的;国家利益却并不是明确的,国家利益以国家主权为根本利益,同时受制于国家主权的。国家是以人民组成的,一国以人民利益做为自己国家发展的动力,其国家利益是与人民利益即人权同向的,此时更多的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融合;而一国如果无视人民的诉求而肆意追求统治者的利益作为国家利益,这样的国家利益是与人权背道而驰的,则会产生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击。

3、无论国内法与國际法的融合或冲击,都会产生国际法与国内法适用的冲突

在二者产生冲击之时,毫无疑问应以保障人权为指导,选择最能体现人权、最有利于人类发展的法律适用,应当注意的是,国内法与国际法都有可能成为有利于人权的法律,例如对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要求并不能全部按照发达国家的标准。二者融合之时,也会产生法律选择问题,但由于国家利益与人权的同向性,即国家利益最终是以维护人权为目标的,国家利益是实现人权的必经阶段,所以应以追求国家利益为出发点。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产生因人权和国家利益相背的冲击之时,则要注意在追求全人类利益的大环境下,违反人权的国家利益的法律会最终会让步,从而实现国内法或国际法的更新换代。

二、法律全球化

(一)法律全球化的概念

对于法律全球化的概念,学者们有诸多不同的理解,其中最主要的两种是“非法化”和“法治化”。笔者认为:经济的全球化势必带来法律的全球化,目前国际法的国内化,国内法的国际化正是全球化的表象3,任何否定法律全球化的理论只不过是在给这种正在发生的现象安一个新的名词而已。笔者通过上述对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探讨,认为法律全球化是法律在保持其内容多元化的基础上,法律价值观逐步趋同,各国法律与国际法相互融合的过程。

1、法律全球化并不是法律内容的相同

通过上述对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分析,可以发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是以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即人权为根本目的,以追求国家利益为直接要求的,人类的根本利益固然相同,但国家利益却各有不同。各国的文化背景、历史传统会或多或少的体现在各国立法之中,各国的立法更是要维护这些属于各国的文化。保护世界文化的多元性是整个世界努力的方向,因此,各国的法律内容并不可能相同,出现一部适用于全世界各国的法典并不现实。

2、法律全球化是法律价值观的趋同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在以保障全人类的共同权益——人权的基础上加以协调的,即使在协调过程中会出现国家利益与人权相悖的情形,但最终结果只能是一国最后选用与保障人权想协调的法律,否则会因其违背人权而承担责任,其国家适用的法律也最终会被修改或废止。在这种不断的融合过程中,正是法律价值观趋同的体现。法律全球化是以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协调融合为表象的,其产生正是因为法律价值观的不断趋同。

3、法律全球化是各国法律及国际法相互融合的过程

在法律价值观不断趋同的动力下,国际法不断国内化:通过直接适用、转化、并入等手段,体现国际法精神的条款不断出现在国内法中;国内法不断国际化:一些先进的国内法,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际交流的增多,不断的成为国际条约中的重要内容,同时也会被其他国家移植到本国。通过各国法律与国际法的相互融合,法律不在是只禁锢于一国国界之内的法条,而成为推动全球化进程,特别是推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动因之一,同时这种融合更是法律全球化的体现。

(二)法律全球化是正在进行的过程

法律全球化是一个正在进行的过程,并非一个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完成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开始并不能简单的定义为理论上的普遍的自然法的出现,也不能将国家间移植或传播法律的开始作为法律全球化的开始,但可以肯定的是法律全球化的真正兴盛是从二战之后,而其会伴随着全球化的存在一直进展着,不能简单的界定其将在何时结束。国家间法律的互相借鉴、国际法精神不断出现在国内法中、国内法上升为国际法作为法律全球化的诸多表象,也体现着法律全球化正在发生。而法律全球化的发展方向却是确定的,即在不断追求各国的国家利益的同时,追求全人类的利益,保障人权的实现。

三、总结

国内法与国际法因其调整的利益间的联系而协调,以人权为最终目标、以国家利益为直接要求,二者冲突时适用保障人权的法律,协调时适用国家利益优先,同时涉及其一则以最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国内法与国际法在相互协调中融合,实现国家利益并最终实现全人类的利益。鉴于此,法律全球化则是一个正在发生的,在保持法律内容多元化的基础上,法律价值观不断趋同,并以追求人类利益、保障人权、发展国家利益为目标,各国法律与国际法相互融合的过程。我国应树立坚持全人类利益及坚守国家利益的价值取向,从保障人权、捍卫国家利益等多方面积极开展立法,积极参与国际活动,并培养国际法律人才及跨学科的法律人才,以应对正在进行中的法律全球化。(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李双元,李赞.全球化进程中的法律发展理论评析——“法律全球化”和“法律趋同化”理论的比较[J].法商研究,2005(5):153-160.

[2] 于沄.国际利益与国家主权之法律关系论纲[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9-11.

[3] 卓泽渊.法律全球化解析[J].法学家,2004(2):108-114.

[4] 慕亚平.对“法律全球化”的理论剖析[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97-103.

[5] 贺鸣,张惠瑶.浅析法律全球化及其对我国的影响[J].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3):45-48.

作者:李薇

国际法角度评析论文 篇3:

厘清1970文化财产公约框架下文化财产返还的国际法要件

摘 要:二战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致力于在世界范围内追踪和要求返还其非法流失的文化财产。1970文化财产公约在此问题上发挥着瞩目的作用,但是,由于其是第一部和平时期关于文化财产返还的国际法,其规定的返还要件和机制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本文旨在厘清该公约制定的文化财产返还要件并分析不足、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文化财产;返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法进出口

一、1970 UNESCO文化财产公约形成及特征

1970文化财产公约(此后称1970公约)的重要条款基本包含于教科文组织第十四次大会通过的《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由此可说《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是1970公约的前身。

从文化财产公约产生的目的角度回顾“文化财产保护”国际立法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其经历了1874布鲁塞尔宣言,1880牛津手册,1899、1907海牙公约,1948种族灭绝公约,1949日内瓦公约和1954海牙公约。尽管不可否认1970公约是在所有这些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是,1970公约结合具体的时代背景,建立了自身的体系和特征。该公约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对战时和和平时代均适用;制定了管理有关此类事务的国际关系的原则;目标定为保护和尊重作为世界文化遗产的一部分的文化财产,即不论该文化财产来自哪国、位于何处,均受保护和尊重。即1970公约本身具有普世特征。

最重要的是,1970公约是建立在“文化民族主义”的原则之上的,所以,与之前所有的相关国际法相比,其最突出的特征是其关注文化财产的返还。

二、厘清1970公约关于文化财产返还的国际法律要件

1970公约不仅承袭了先前此领域国际法对文化财产的保护的目标,更着眼于文化财产的返还。并且,国际法学者通行观点认为,“文化财产的返还”也是保护文化财产的一种方式。因此,1970公约关于“返还”的规定充当了保护文化财产的法律工具。那么,哪些物品在满足哪些国际法要件后才得以在国家或民族间进行返还,成为了1970公约的焦点。即,在讨论文化财产的返还问题时,通常考察两条线:①什么是文化财产。或者说哪些物品属于国际法定义下的“文化财产”。②满足“文化财产”定义要件之后,还得具备哪些“返还要件”才能得以返还。

1.须是“文化财产”

1970公约第一和第四条采用定义与归类(categorization)相结合的方法对“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做了规定。这两条规定是文化财产得以受1970公约保护必备的“资格要件”。

“资格要件”构成里,最重要的是以下两方面的考察:一是该财产是否具有“重要性”(importance)。这要求国家层面须“正式表明”该财产对其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等一方面或多方面具有“重要性”。“正式表明”或“正式指定”须通过其国内法做出。即,如果没有其国内法正式指明该财产的重要性,那么该财产将不受1970公约保护。由此可推导出:第一条关于“重要性”的宽泛的定义允许该公约成员国自己决定其哪些财产期望得到1970公约的保护。二是该财产是否具有“稀有性”(rare)。即须是“稀有的收藏品和动植物、矿物质……标本”。

除了符合第一条对“重要性”和“稀有性”的考察外,成员国还须承认或表明该文化财产构成其本国的文化遗产,即是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一旦该文化财产被指定是一国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其即具备受1970公约保护的国际法律要件。

2.具备“返还”的法律要件

当某物质具备1970公约第一或第四条规定的资格要件后,便被定义为“文化财产”。如果该文化财产涉及国家间的返还,其还得具备返还要件。

从公约本身的规定来看,文化财产的返还要件主要规定于公约的第七条(b)。即需满足:①该文化财产偷盗于博物馆、宗教或非宗教纪念场所或类似场所;②该文化财产须名列以上场所的物质档案名录;③要求国须给予持有该财产的正当买卖人或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个人相应补偿;④恢复和返还要求的事务须经过双方外交部门;⑤要求方须提供该文化财产的档案和其他必要证明以寻求恢复和返还;⑥各成员国不应征收涉及返还的文化财产的税费;⑦返还和送达文化财产的所有费用由要求方承担。

3.返还要件简要评析

上述七个要件中,争议最大的是前两项要件。

一是“博物馆”是否包括有活体动植物的机构,国际法学者未达成一致观点。要恰当理解这个词,第一步是弄清各方认为博物馆由什么构成。普通意义上的“博物馆”是保存和展览艺术和科学标本等物品的机构。从这个普通意义上看不出有什么把具有活物的机构或场所排除在博物馆的范畴之外。因此,这个定义显得模棱两可。

鉴于此,考察早期国际(法)文件关于博物馆的定义成为必要。1960年,UNESCO通过了一项提议,该提议将“博物馆”定义为“任何为了保护和研究具有文化价值的标本而建立的管理机构:包括动物园和水族馆。”此定义与国际博物馆委员会(ICOM)1951年对博物馆的定义几乎一致。1961年,ICOM把博物馆的定义修改为“保护和陈列重要文化或科学物质收藏品的机构。”包括“动物园、水族馆、生态缸和其他陈列活标本的机构、自然保护区。”即使有些微的差别,但1960年UNESCO给出的定义和1961年ICOM给出的定义都明确了含有活动植物的机构属于博物馆范畴。

笔者认为,博物馆的定义应该包含有活动植物的机构,如动植物园、水族馆和自然保护区。只有这样,博物馆的范畴才和1970公约第一条(a)所表达的意思相符。因为不管在哪种语境下第一条(a)都表明了“标本”不仅包括无生命体,也包括了有生命体。

二是对“物质档案名录和提供所有权证明”的质疑。文化财产的返还必然涉及所有权问题。在一些返还案件中,所有权是明晰并毋庸置疑的。但在大多数返还案件中,提供所有权证明或档案名录是一件很难的事,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证明问题只能通过详细的国家财产清单才能解决。如果这样,返还的可能性将变得微乎其微,因为有些财产既不属于国家也不属于国家的文化遗产。

4.其他要件

返还要件除了主要规定于第七条外,还有一项主要要件规定于该公约第三条。即“非法”要件。即国际市场上文化财产的进出口和转让是通过非法途径进行的才与1970公约相悖。至于买受人是否善意,在所不论。

综上所述,1970公约规定的文化财产返还要件包括“非法”要件和第七条涵括的若干要件。

三、1970公约在文化财产返还问题上存在的不足

文化财产返还是该公约的特色,因此,返还条款存在的不足备受关注。

(一)1970公约在返还问题上存在的不足

国际法学界通行观点认为,1970公约难以在更为普遍范围内被接受的主要障碍是其第七条(b)关于文化财产返还规定存在的诟病:

(1)强制支付(mandatory payment)。强制要求国支付其被盗文化财产的返还所产生的费用,这阻碍了来源国有效要求返还其文化财产,经济上的不公平使来源国和市场国长期因此问题耗费精力。

(2)强制补偿(mandatory compensation)。公约规定要求国须给予持有该财产的正当买卖人或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个人相应补偿。该规定并不具体,在实施过程中困难重重。

(3)归还时间限制(time limitations to claims)。第七条没有设置返还时间限制,这造成要求国和被要求国之间长时间互相扯皮,返还遥遥无期。

(4)善意取得(good faith acquisition)。公约规定文化财产善意取得人也须应要求国的请求进行返还。“善意”是民法的重要原则。这项规定严重阻碍了国际艺术市场交易自由。

(5)所有权证明。这项规定造成很多诉讼失败,或变得更加复杂。因为要求国的国家立法中,国家所有权的声明往往并不清楚,这使得不在册的物品的归还尤为困难。

(二)完善文化财产返还机制的建议

(1)返还开销支付采“一般比例制”和“责任比例制”。通行观点认为,文化财产返还实际对发展中国家最为有利,然而,发展中国家在现行返还框架下,是难以获得返还的。它们没有巨大的财力支付现行法律要求的“强制支付”。那么,该如何分担文化财产返还开销?笔者认为,不妨采取“一般比例制”或“责任比例制”承担法。具体来说,当无法确定被要求返还的文化财产是否因为“非法”行为流出国境时,返还开销就采用“一般比例制”分担。要求国和被要求国实行8:2、7:3或6:4的比例分担开销,具体采用哪组比值,可由双方自由协商。反之,当能够确定文化财产的流出是谁非法所为,不论该非法行为的主体是个人、组织还是政府,返还开销就应由该个人、组织或政府所在国承担主要部分。

(2)设置返还时间限制及过时赔偿机制。1970公约的后续国际(法)文件对此问题有所讨论,但并没有提出如果过时不还该怎么办?笔者认为,应该设置过时赔偿机制,不论该机制意在惩罚还是监督。具体赔偿额度,可根据国际机构对该文化财产的估值进行百分比确定。

四、结论

1970公约在保护和平时期的文化财产国际法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四十多年来,公约取得了不少成就,但也随着其实施暴露出一些不足,尤其在文化财产返还机制的完善和发展问题上,需要把返还双方的利益关切和机制的可操作性相联系。此外,在国家立法层面需要国家本身的努力,完善本国文化财产保护立法,并将本国立法与相关国际法接轨,以便本国的文化财产得以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保护。

作者简介:

罗印(1989~),男,四川资阳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2014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

作者: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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