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缺陷分析论文

2022-04-30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行政处罚法缺陷分析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行政处罚法》对行政行为中广泛使用的行政处罚作出了统一规范,实施十六年来,部分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现行《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处罚时限等方面的规定都较为简略,不利于行政处罚的规范和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处罚程序方面的规定不能保障行政处罚符合合法、合理和合乎比例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缺陷分析论文 篇1:

消防监督非现场执法的分析与构建

摘要:本文从非现场执法模式的概念入手,有针对性查阅其他部门的监管模式的资料,并分析存在问题,进而提出消防监督非现场执法模式的设计构想。

关键词:消防监督;非现场执法;设计构想

2019年4月23日,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全国的消防工作监督管理正式移交应急管理部门,消防监督执法正式脱离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再适用于消防安全管理执法领域。目前,在消防监督执法中执法程序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但是实体法中对于执法程序性的规定明显不够清晰,再结合《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部令尚未修改完成,对于新型消防监督管理模式下的消防监督执法程序存在“顶层设计”的空白。

自消防改革后,消防监督员面临的一线消防执法压力日益增大。特别是对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放开准入门槛后,如何加强监管是每级消防救援机构面临的重大问题。但是对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规从业、从业质量不达标等方面的取证是制约实施有效监管的重要因素。其次,涉及大量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监管工作也让一线消防监督执法面临巨大压力。2019年上级进一步明确消防车通道管理若干措施,加大对消防车通道管理的力度,通知明确要求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对于现场执法取证、行政相对人的申诉、辩解等权利保障未有明确指引。

上述两个方面的执法问题只是基层消防监督执法众多疑难问题中的冰山一角,更深层次的问题是传统消防监督执法模式难以适应新历史条件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消防执法改革等一系列文件为“五位一体”的新型消防监督管理模式提供了实体性框架,配套的执法程序等文件虽然已经被提上日程,但是通过部分文件的征求意见稿来看仍然没有从执法程序上实现“减负”。笔者认为,要正确面对社会面“违法过剩”的现象,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强化秩序管理的要求,可以学习借鉴交通道路运输领域以及城市管理领域中非现场执法模式,按照“程序法定”的原则要求,在出台消防监督执法程序中为消防监督非现场执法模式明确定位。

一、非现场执法模式的应用

诚言,非现场执法并不是行政法律法规上的“法言法语”,有部分管理领域也称为“非接触性执法”,因此在不同管理领域中也有不同的定义。例如在交通道路运输领域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制定的执法流程,凭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证据固定,通过短信、网络平台等方式进行违法告知行为,从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城市管理领域,主要通过固定案件的客观证据,完善证据链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零口供”办案。在生态环境领域,主要通过建成分布式智慧环保电监管系统,执法人员通过电脑端、移动端,就可及时掌握企业生产、治污设施运行情况,第一时间解决环境问题,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从上述各个领域的应用情况来看,非现场执法模式(或称“非接触式执法”)主要应用在违法行为的取证调查环节中的证据固定,进而简化执法调查程序,在违法行为量大面广、社会损益总和大而单个案件损益较小的方面能够发挥显著的监管效果。

在消防执法改革中,不少地区陆续推行“智慧消防”或者监控平台,例如广东推行消防安全监管平台,通过物联网将企业消防设施运行数据汇总平台实时监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通过统一平台出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报告,实现可回溯追查等等。利用科技手段实现消防监管是大势所趋。因此,非现场执法模式在消防监管上同样具备监管基础。

二、非现场执法模式的缺陷

在实际的现场执法场景中,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本来就天然存在“矛盾—对抗”的关系,普遍会遇到行政相对人的不配合、设置时阻挠执法取证的情况。非现场执法模式往往利用举报投诉照片、监控设备拍摄、电子数据记录等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固定,进而形成明确的违法行为证据链。但在实践当中,非现场执法模式至少暴露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与行政法原则冲突

1.与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要求冲突。在其他领域的应用中,非现场执法往往是“一拍定型”,对于违法行为的情节基本不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例如在违章停车方面,拍摄停车照片违章后进而通知行政相对人接受处理,与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告知违反事实及危害性,令其纠正而不处罚相违背。在消防监管中,对于占用消防车通道查处的行为,一线消防监督员往往对于占用通道的驾驶人直接按照当场处罚的条件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没有在场的驾驶人、所有人就按照移送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一方面,把行政处罚作为管理的目的,导致没有真正发挥教育的作用,使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屡禁不止。另一方面,消防监督员擅自移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消防法》赋予职责,导致两个不同的执法主体在查处结果中陷入不公平的困境。

2.与权利保障原则的要求冲突。按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于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予以告知行政相对人处罚的事由以及情节,提供陈述申辩的渠道。但实际执法过程中,对于非现场执法模式下的行政处罚往往是行政机关通过短信、网站等方式“通知”行政相对人“查询”。非现场执法模式下的信息滞后性往往让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权利没有办法得到充分的满足,不利于人权保障的需求。

(二)缺乏法定程序保障

目前正在实施的《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当场处罚、一般处罚的规定适用于现场执法层面的规定,基于非现场执法的特点无法直接适用,进而有不少学者提出要在行政处罚法修改稿中明确非现场执法程序的定位。诚然,非现场执法模式在现行法律上没有相关的依据,各领域实施的非现场执法模式只是“自定程序”而非法定程序。在自定程序中,必然会存在有利于行政机关的本位主义思想以及程序不够正当性,从而引起群众质疑。

(三)在实行层面的困难

无论是在交通违法行为还是在占用消防车通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中,都是通过“车找人”的方法明確行政相对人。但是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已有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数据库能够比较精准确定行政相对人信息,但是对于消防救援机构往往缺乏单位人员信息的数据库,行政处罚的成本太大,容易产生“选择性执法”的现象。其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从业、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等问题,引发对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启动调查的取证调查缺乏执法指引,对于非现场执法信息采集、消防设施设备信息等证据无法达到“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的要求,导致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不力。

三、消防监督的非现场执法法律规范设计

依靠科技手段实施消防监管,不仅可以有效弥补消防监督力量的不足,提高火灾防控效率,扩大管控范围,而且对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情节定性,调查取证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消防监督执法程序尚未没有出台,必须在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非现场执法模式的程序因素,弥补实践中出现的缺陷问题,实现非现场执法基本程序法治化,进一步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程度。

(一)全面依照《立法法》制定执法程序规章

按照《立法法》中有关部门规章制定要求,在制定出台前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充分吸收群众对于消防监督非现场执法基本程序的意见,引入专家学者、监管对象等技术性建议,确保执法程序的社会参与度,提高执法程序的科学性、合理性。重视执法行为的定期评估制度,结合新业态、新经济多元化发展模式,真正发挥行政执法对行政管理的积极作用,适时调整相关部门规章与程序性规定,解决基层一线行政执法难题。

(二)确立非现场执法基本程序原则

规范非现场执法基本程序,需要正确处理非现场执法原则与现场执法原则的关系,以《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原则为基础,进一步明确非现场执法的专门原则,具体来说就是非执法程序始终要贯彻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权利保障原则。一是要明确非现场执法中的“考察”原则。要尽量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进行考虑,使不同惩戒手段与不同情节相适应,达到惩戒与教育相融合的目的。二是要明确非现场执法中的“陈述申诉”原则。要贴合执法实际,运用科学技术等多种手段听取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意见和辩解,保障基本人权。三是要明确非现场执法中的“控权”原则。一方面在制定自身执法程序的过程中避免落入机关本位主义,注重权力行使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运行,避免“便行(政)不便民”问题。另一方面要确保公众保障程度,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违法行为信息,完善相关权利救济机制。四是要明确非现场执法中的证明标准,参考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中的“疑罪从无”原则,明确调查取证责任。

(三)重点做好“两个环节”的程序衔接

从实践中,非现场执法主要分为两个环节,一是调查取证环节,是指消防监督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通过资料收集、证据固定等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所获得的证据。二是行政处理环节,是指根据收集的证据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审批各方面的处理。非现场执法实际上是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的简化,第一,要实现对执法设备、监控设施进行检定公示,不能随意凭借一张数码照片、手机照片对违法行为进行固定,引起取证随意不规范的问题。第二,要明确各类电子证据的法定采集方式,包括公安机关人员信息库、市场监管部门涉企信息库以及举报证据采集等,确保行政相对人的信息通过法定数据共享方式获取,不滥用或随意收集个人信息,引起行政相对人的质疑。第三,在取证环节中要同步采取文书留置、电话告知、短信送达等方式告知违法信息,确保执法行为的公开性。第四,在处理环节中坚持“人到案处理”的原则,例如不能直接对车辆进行处罚或者加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所服务的对象对于技术服务的质量、水平责任的负担。第五,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中“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含义,对于不在现场的行政相对人(无委托人)不能做出当场处罚决定。事后接受调查,依法听取陈述申诉意见后可以采用简易处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四)完善非现场执法行为的监察

非现场执法模式不同于传统执法模式,可以完全依靠事后执法档案考评的方式进行监督。在非现场执法模式下,要重点规制消防监督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在非现场执法行为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对于执法异议、违法举报等信息收集渠道。建立执法行为全过程拍摄的工作规范,一方面加强消防监督员行政执法中的“内控”管理;另一方面保障在执法异议的过程中能够追溯,还原执法场景。另外,还要探索建立“飞行检查”制度,对采用的执法设备、监控设施进行不定期检查,确保在用设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四、结语

新一轮的消防执法改革的总体方向是进一步规制消防救援机构的行政执法权,未来修订消防法或者出台部门规章的总体趋势也将会如此,人民群众日益重视关注消防安全环境,就必然要求消防监督实现法治化,实现法治化必然要求消防行政执法行为走上“程序法定”的道路。

(一)面对社会面“违法过剩”的行为,要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手段,借鉴其他领域“非现场执法”模式,解放消防监督员人力物力,实现社会火灾防控24小时监督,为强化监管,提高效率发挥不可磨灭的作用。

(二)面对消防监督员“街头官僚”的定位,要充分运用法定制度、程序进一步规范违法取证环节,精细化执法行为,实施更加严密法治监督体系,防止滥用执法行为中的“自由裁量”。

(三)面对消防改革法律法规“立改废”的进程,要充分利用改革契机,深度调研、深入了解基层一线执法实务工作,总结过往的监管经验及做法,本着执法为民的理念使执法方式更人性化,实现法律制定的目的和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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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春勇.權力规制法治视域中的公安现场执法困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3(06):132-142.

[3]龚鹏飞.论与非现场执法相关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J].公安研究,2008(04):39-44.

[4]卢希起.司法执法边界新论——以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领域为视角[J].求是学刊,2018,45(01):105-113.

[5]刘新宇.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问题、成因及对策[J].商,2016(14):251.

[6]冬牛.安全生产法治体系及其构建逻辑[J].社会治理,2018(09):41-47.

[7]宋佳奇.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探究[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20,22(01):89-95.

[8]贾欣欣,钱勇生,曾俊伟,王敏.非现场执法优势及法律缺失[J].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11(02):122-124.

[9]叶晓晨.违法停车告知单和违法信息记录的定性[J].人民司法,2011(20):105-106.

[10]吕绍刚,李语,花宣.广州花都城管创新“非接触性执法 ”模式“零口供”办案[EB/OL].(2018-08-02)[2021-01-21].http://gd.people.com.cn/BIG5/n2/2018/0801/c123932-31886085,html.

作者简介:

龙一鸣,男,广东广州人,本科学历,现为韶关市消防救援支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科初级技术干部,主要研究方向:消防法制审核。

作者:龙一鸣

行政处罚法缺陷分析论文 篇2:

《行政处罚法》修订完善的再思考

【摘要】《行政处罚法》对行政行为中广泛使用的行政处罚作出了统一规范,实施十六年来,部分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现行《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处罚时限等方面的规定都较为简略,不利于行政处罚的规范和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处罚程序方面的规定不能保障行政处罚符合合法、合理和合乎比例的原则。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完善;缺陷

在依法行政的法律制度构建中,《行政处罚法》无疑是一部良法。它对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持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行政处罚法》实施已近十六年,民革中央近日也建议修订《行政处罚法》,立法者有意或无意在制度方面的设计,在今日看来已有很多缺陷,可能对行政主体或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和法治观念产生误导。

一、行政处罚种类

(一)“劳动教养”是否是行政处罚种类

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学界还存在争议。《行政处罚法》虽未将“劳动教养”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但第八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一兜底条款似乎可以将其纳入。一些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中,有时也将“劳动教养”写入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人身罚部分[1]。

个人认为,第八条第七项不应包括“劳动教养”。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三条,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 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实质上是强制其在劳教所劳动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2]。所以,应将劳动教养明确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二)“超标排污费”和“超生社会抚养费”

2003年7月1日实施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改变了过去超标排污收费模式,但是传统思想根深蒂固,环保部门监管能力不高,企业改进排污积极性不高,环境继续恶化[3];昔日的超生罚款,变为超生社会抚养费,名字虽顺耳不少,性质似乎从罚款转为收费,两者本质也无差别,机制不透明,程序规范缺失。

二、处罚设定权的遗漏

《行政处罚法》未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行政处罚的变通或补充、经济特区的人大及政府处罚设定权做出了排斥规定。诚然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变通和补充不是无边界的,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地方的人大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及其法律体系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需求,在国家宏观规划的调控和微观计划的指导下[4],可以对《行政处罚法》做出合法、合理又合乎比例的变通或补充。对经济特区处罚设定权的遗漏毫无疑问已在极大程度上困扰四个特区所在市的立法机构,更严重的是可能导致这四个特区的行政管理呈现执法依据“窒息”。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特区立法的地位若还无明确的界定,则将导致特区立法的试验场濒临“停产停业”的局面[5]。

三、对处罚时限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在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但处罚机关自立案起在多少日内做出最终决定未做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如果立案后长期不做决定,对行政相对人可能带来持续的负面影响,使行政相对人不能尽早投入正常生活或经营。

强制执行时效也未做明确规定,处罚机关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多少内实施强制执行不明确。这些程序规定对维护行政法治有不可替代的保障作用,如果由法规或规章做出的具体规定加以细化,各地标准不同意,不仅可能造成立法不公,也可能增加社会交易成本。四、处罚的程序

(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对告知的具体方式,时间、告知不全的法律后果未做规定,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一系列的申辩权。

(二)《行政处罚法》对调查取证规定了“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并简单规定了“两人”“证件出示”“笔录”等程序,但检查、调查和“搜查”,“巡查”之间的度如何把握是值得商榷的。

(三)为了提高效率,《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是在紧急状态下,也应当做出特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这符合行政应急性原则。

(四)《行政处罚法》在第七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实际是实施和执行行政处罚的责任,没有规定设定行政处罚不合法、不合理或不合乎比例时设定机关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72-273.

[2]杨建顺.行政规制及权利保障[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58.

[3]白千文.超标排污费的经济学批判[J].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05(06):80.

[4]刘锦森.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范围[J].人大研究,2012(04):36.

[5]钟明霞.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缺陷分析[J].法学,1998(04):17.

作者:牛范淇 王晓雨

行政处罚法缺陷分析论文 篇3:

浅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运用

[内容摘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行政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行政执法领域与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亦是当前社会基层治理与矛盾化解的重要遵循,笔者欲通过此文,尝试探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理论上的清晰指引,和科学运用中的完善意义。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作者简介:苏彦君(1982-),女,汉族,安徽淮南人,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执法领域的法律运用。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行政处罚法》的特色原则,笔者长期从事一线行政执法工作,深知该原则具体运用的价值,拟通过此文对该原则的内涵、适用做一简明扼要分析。

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概念边界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一次以条文形式,出现在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随后在1996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中被具体明确为“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多将对此原则的理解为,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区分对待,多教育、少处罚、以教代罚,即“教育是目的,处罚是手段”,以促进相对人规范生产、销售。这里,探讨就落在了“处罚”与“教育”何者重要,该原则的立法指引是趋向“处罚”还是“教育”上。

笔者认为,所谓“多教育、少处罚、以教代罚”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的。首先,《行政处罚法》中有明确条款规定,行为人实施法律禁止之行为,就应当进行处罚,法律规定属于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除外。这也就体现了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法治的价值追求,此时的“教育”更多落脚在处罚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法律规定、告知陈述与申诉权利上,以此引导相对人知法、守法。其次,“教育是目的,处罚是手段”并没有对教育与处罚在量上进行“多”与“少”的区分,而是指引灵活运用教育与处罚的方式,也就是要把教育与处罚贯彻执法过程始终,以最终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一方面,如果单纯的以处罚作为执法目标,执法人员在前期的取证、摸排上会花费更多精力,势必会增加执法的成本,在当前基层执法力量欠缺的背景下,并不可取;另一方面,若把教育作为执法单一取向,则明显违背了前文所述的立法意图,法律对社会秩序的规范作用收效甚微。最后,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说,过度宣扬“多教育、少处罚”易造成违法成本低的错误导向,在日常执法中容易滋生抗检等现象,不利于执法行为的有序进行。因此,教育与惩罚应该是贯彻行政执法过程始终的、辩证灵活运用的指导原则,应根据相对人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适用,而非在取向上存在倾斜与导向。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缺陷

从上文分析不难看出,当前行政处罚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有天然缺陷,遗憾的是并没有通过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与完整。首先一点,处罚与教育的边界及适用情况并不明确,容易造成现实中行政执法人员依靠个人经验选取处罚或教育的情况。模糊的界定,有时以教代罚,有时出于多方考虑,片面处罚,一是会造成法律的权威下降,二是造成执法部门的公信力下降,不利于社会的经济秩序稳定和法治教育的推行。其次,实践中的“教育”原则之运用,缺乏可行的指导规范,执法人员无可遵循的标准,造成个案与个案之间存在偏差,譬如,执法中以法律宣贯为主还是告知违法后果警示教育为主,是否存在多次教育后就应当采取“处罚”手段的情况,如果可以,那么次数为多少,诸如此类空白都需明确规制更为稳妥。此外,行政执法中的“教育”手段,无对应的程序支撑。一方面,对违法行为的行政教育,是否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教育是以约谈还是书面劝诫,内容上有无固定模式,教育过程有何监督、是否适用回避原则等具体问题均无规可循,都让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往往被束之高阁,缺乏实践的土壤与活力。

显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制度本身以及行政法体系建设中是存在缺陷的。要真正为合理执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动力,需要更多从制度设计上人手,具体来说:

建立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配套程序体系,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范下来。依照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对首次违法或者案值低、社会影响小的违法事实,将行政教育作为处罚的前置程序;对多次违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或态度恶劣,拒绝接受教育的,直接适用罚则进行处罚。此外,行政教育应选择固定的场所,例如执法部门的约谈室,教育的方式可采用当面教育与签订责任保证书等多种形式,教育过程中应当适用回避原则,具体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诉讼回避申请条件。行政教育的全过程应该引入监督机制,体制内监督与体制外监督并重,以增加行政教育的透明度、权威性和震慑力。

在建设服务型政府,提倡“柔性执法”的当下,行政教育拥有了更广阔的适用空间,这就对从事行政执法的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更全方位的要求,笔者从事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数年来,深感肩头责任之重和本领缺失之恐慌。一来是新出台法律法规向执法基层的宣贯力度不够,且欠缺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执法规范,造成很多新晋执法力量的学习培养更多依靠老人员的口传心授,过多的经验之谈,就很难形成一以贯之的行为规范,影响行政执法的长效长治。二来是未充分运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此更好地促进合理执法。法律的权威与政府的公信力,要靠一线执法力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行政、改善执法方式,提升执法温度,才能够更好的为市场经济发展服务,取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与配合。事前做好企业等相对人的咨询服务工作,事中严格依法依规办事,避免为了教育而教育、为了处罚而处罚,事后做好整改指导工作,做到案件事了,并定期对经典案例和涉及到的重要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三来行政执法一线的经验总结与监督力度不够,对于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教育方式、说理方式总结推广不够,限于地域与行业的局限。行政执法往往要依靠多部门的联动机制,此方面的制度建设还有待加强,系统内与系统外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由于许多承担行政执法类案件任务的部门,性质上是行政机关的委托机构,行政执法类案件的移送、责权确认与应诉情况都有待明确。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运用

在实践领域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运用,首先要行政执法部门厘清政策与法律的边界。执法办案人员要牢牢树立法律的底线思维,加强对法律法规的钻研学习,提高综合运用各类教育手段的水平,严格依法办事。同时上级部门要加大指导力度,譬如今年以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多次发文,为执法人员依法依规、从重从快打击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提供法律支持和依据。与此同时,要加强不同地区不同案情的分类研判,加强超前意识,个案化处理防止“一刀切”。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对重大案件及时反馈情况,及时做出应对,积极研究稳定市场秩序的有效举措。探索建立行政法案件监督机制,上级监督与系统外监督并重,贯彻公正公开原则,对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理由等依法公开公示,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教育与处罚的适用边界,提高公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理解度和配合度。行政教育和行政處分都是以教育为主要方式与手段,不同的在于二者针对对象不同,行政教育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目的是督促相对人规范经营,维护市场秩序,行政处分具体针对行政执法者,是对行政执法者滥用执法权力的约束。

二是厘清行政教育与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区别。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是法律上的制裁手段,与行政的制裁手段在适用对象、目的、针对违法事实的严重性上有明显的区分。民事诉讼手段主要适用财产方面的制裁,刑事则是对违法程度严重的相对人进行人身自由上的限制甚至是剥夺,在实践中要对违法事实的严重性和社会影响性加以法律上的区分,同时做好行政监管与司法领域的衔接工作。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行政法重要的立法原则和价值追求,虽在立法体系与实际运用中存在不少空白和欠缺之处,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重大事件需要加强市场监管的情况下,其灵活性与追求实效的属性具有很强的现实价值。正确处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需要立法部门、执法部门、被执法对象等社会各方共同努力。

作者:苏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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