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监督工作制度规定

2023-01-19

制度本身是一种行为的规范,就是为了形成和建构社会秩序。怎样制定科学合理的制度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干部监督工作制度规定》,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一篇:干部监督工作制度规定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调配原则

第三条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六条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调配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各级人事部门可根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

( 一 ) 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

( 二 ) 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

( 三 ) 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

( 四 ) 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

( 五 ) 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

( 六 ) 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

( 七 ) 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

( 八 ) 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

( 九 ) 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八条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一般不得调动:

( 一 ) 见习期末满的;

( 二 ) 正在按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

第九条 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

第十条 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

第十一条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之间的干部调动,由各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干部。应与调入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报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办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干部调配,凡是由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第五章调配程序

第十七条 调动干部时,应先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并征求被调干部的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干部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接收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拟调干部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从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干部调出单位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调动手续。

第六章调配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组织原则和调配规定,对上级按有关政策下达的调配任务,应予完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有义务根据国家需要调出干部支援国家重点建设、边远贫困地区和重点加强部门;有责任接收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分配的干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调配工作的干部,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违反调配纪律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干部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安排、凡接到调令的干部,须按规定的时间办理调动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视为旷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涉及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时,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全文)

中新网8月6日电 新华社今天受权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强调,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规定全文如下: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挂职锻炼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章 交流对象

第四条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七条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八条 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 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地(厅)级干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县(处)级干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县(市、区、旗)委书记、县(市、区、旗)长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第十四条 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重点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人才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支柱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党政机关应当注意选调有地方工作经验的干部,特别是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领导班子中的优秀年轻干部到机关任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选派机关干部到地方任职。

第十六条 实行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选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才到党政机关任职,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领导干部,可在本系统内交流,也可与地方或者其他系统交流。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实施。

中央和国家机关与地方之间组织成批干部交流,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协调后实施;个别干部的交流,原则上由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协商办理。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由主管单位提出,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拟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选;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 (三)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与交流干部谈话,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

(五)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条 干部交流应突出重点,增强计划性、针对性,注意与领导班子换届调整相结合。市、县两级党政正职领导成员未任满一届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区党政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同时交流;领导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交流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干部交流必须严格执行下列纪律:

(一)任何地方和单位必须执行上级党委(党组)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二)各级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交流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交流对象,不得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任何人不得借干部交流对干部进行打击报复。

(三)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到。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四)调出单位应尽快向调入单位转递干部档案,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调入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材料。

(五)干部调离时,不得违反规定随调工作人员,不准随带公共物品;干部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单位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干部交流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纪律或者执行纪律不严格的,应当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干部交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干部交流激励机制。坚持交流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采取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措施,鼓励干部到艰苦边远地区、复杂环境、重点建设工程和基层经受锻炼,建功立业。

第二十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关心爱护交流干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干部调入、调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帮助交流干部解决困难和问题,解除其后顾之忧。

第二十六条 交流干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随调随迁,尊重本人意愿,按有关规定办理。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应当妥善安排其就业、就学。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跟踪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干部交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完)

第三篇: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

***省***系统

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保持我省***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国家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行业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一)选拔任用原则

1.党管干部原则。

2.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3.群众公认、注重工作实绩原则。

4.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5.民主集中制原则。

(二)本规定由各级党组(党委)及人事(组织)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三)本规定适用于选拔任用省局(公司)党组管理的干部及市级局(分公司)党组管理的县级局(公司)领导班子成员。

二、选拔任用条件

(一)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局、省局(公司)的政策、规定,同省局(公司)党组保持一致。

2.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扎实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工作成绩突出。

3.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4.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群众的批评和监督,不以权谋私,不以烟谋私,在群众中威信高。

5.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

(二)资格条件

1.提任处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2.提任处级领导职务,由副处提任正处的,应当在副处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正科提任副处的,应当在正科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3.提任县级局(营销部)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一级正职提任副职的,应当在下一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4.学历规定:选拔处级干部应当具有大专(全日制)以上学历或者在职教育本科以上学历;选拔县级局(营销部)领导干部学历限定在大专以上。

5.提任正处级领导职务,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提任副处级领导职务,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提任县级局(营销部)正职领导职务,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提任县级局(营销部)副职领导职务,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

6.提任处级干部五年内应当经过地(市)级以上党校、行政院校或者人事(组织)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二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7.身体健康。

(三)选拔任用领导干部一般应当逐级提拔,越级提拔的,应当报上级人事(组织)部门同意。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

提拔领导干部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三、选拔任用程序

(一)组织推荐

各单位拟提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通过民主推荐,并经党组(党委)讨论确定拟任人选后,上报上级党组(党委)。上报的材料包括:

1.拟任干部的请示(3份),在请示中要说明民主推荐的情况及党组(党委)讨论的意见。

2.干部任免呈报表(3份)。

3.推荐考察材料1份。

(二)组织考察

根据各单位的推荐材料及班子状况,人事(组织)部门进行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研究确定考察对象,并由人事(组织)部门进行考察。具体程序是:

1.组成考察组,拟定考察工作方案,并同呈报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2.民主推荐

(1)民主推荐由考察组主持,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推荐和个别推荐,推荐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2)考察领导班子时,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荐后备干部;个别提拔任职时,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3)参加人员范围

考察市级局(分公司)领导班子及个别提拔任职时,百人以下的市级局(分公司)由本级全体干部职工(不低于90%)及所属县级局(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百人以上的市级局(分公司)由本级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和所属单位科级以上干部参加。考察县级局(公司)领导班子时,由县级局(营销部)本级全体职工(不低于90%)参加。

(4)推荐程序

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填写推荐票。

(5)推荐票统计

对推荐票按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和一般干部三个职务层次分别进行统计,县级局(营销部)领导班子成员的推荐票记入分公司中层干部中。其中,三个层次各占三分之一,汇总后作为民主推荐结果。

(6)民主推荐结果应当作为确定考察对象的重要依据,原则上民主推荐票数不得低于60%,低于60%的

不再进行考察。

(7)易地交流提拔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后备干部中产生,由人事(组织)部门根据领导班子考察情况和民主测评、民主推荐情况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后,党组(党委)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3.发放征求意见表

在考察领导班子和个别提拔干部时,向参加推荐大会人员发放“考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征求意见表”,充分听取群众对干部的评价意见。

4.对确定的考察对象,依据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岗位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采取个别谈话、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同时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审计、人事(组织)部门和机关党委的意见。

5.考察组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并进行反馈。个别提拔任职时向单位主要领导反馈考察情况;考察领导班子时,向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反馈考察情况。

6.考察组形成考察材料。根据考察情况,考察组要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要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内容包括:

(1)考察对象的自然情况及工作简历。

(2)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3)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点。

(4)存在的主要缺点和不足。

(5)考察人署名。

7.对领导班子全面考察时,考察材料内容包括:

(1)考察工作简要情况。

(2)领导班子的政治表现、执行民主集中制、团结协作、工作实绩、作风建设、廉政建设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3)领导班子成员在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存在的主要缺点和不足。

(4)民主测评、民主推荐情况。

(5)考察组对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的初步意见。

(6)考察人署名。

(三)讨论决定

1.人事(组织)部门对考察组提出的拟任人选的初步意见进行研究,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后,提出任用建议,经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后,提交党组(党委)讨论。

2.在党组(党委)讨论干部任免之前,由人事(组织)部门分别征求党组成员意见。

3.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由党组(党委)成员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讨论决定任免事项,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党组(党委)分管领导或人事(组织)部门负责人,介绍领导班子考察情况、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2)党组(党委)成员进行讨论。

(3)进行表决,以党组(党委)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4.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其中,党组(党委)成员少于4人的,党组(党委)成员应全部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

5.对有关需要征求地方组织部门意见的干部任免,应派人以书面形式及时沟通、征求意见并得到答复,然后党组(党委)再例会研究。如遇特殊情况未能及时答复的,自征求意见之日起,30天内仍未答复视为同意。

(四)任职

1.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后对干部进行任职前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任人选的姓名、拟任职务、性别、政治面貌、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学历、现任职务和主要工作简历。公示期为十天。

2.拟提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时,由上级审计部门负责进行审计。

3.公示及审计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经公示及审计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经党组(党委)复议后不予任用,并通知本人;反映问题性质比较严重又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任用,抓紧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情况报党组(党委)研究是否任用。

4.对决定任免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与本人谈话。

5.提拔任职的领导干部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领导班子的考察材料归入考察档案。

(五)审批备案

县级局(公司)正职的任免需报省局(公司)人事劳资处审核,经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免手续;县级局(公司)副职的任免,需报省局(公司)人事劳资处备案。

各市级局(分公司)所属的***科(处)、财务科(处)、业务科(处)、人事劳资科(处)、纪检监察科(处)科(处)长的任免需报省局(公司)人事劳资处审核,由人事劳资处分别征求分管领导和相关处的意见,同意后方可任免。

长春市局(分公司)内设机构正职(行业副处级)的任免,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四、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一)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主要在行业内进行。

(二)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选拔任用基本条件和资格的规定。

(三)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在党组(党委)领导下进行,并由人事(组织)部门组织实施,其程序是:

1.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2.报名与资格审查。

3.统一考试确定入围人选并进行面试。

4.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5.党组(党委)讨论决定。

五、交流、回避

(一)实行领导干部交流制度,干部交流通过调任、转任、轮换、挂职锻炼等形式进行。

1.交流的对象: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同一职位任职工作时间较长的;

第四篇: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规定(填空)

1、 集团公司自上而下建立完整的安全生产监督体系,与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共同保证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2、各级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人员业务上接受母公司和上级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领导。

3、 安全生产监督包括对电力安全生产过程中人身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设备安全的监督。

4、企业安全监督人员、车间安全员、班组安全员组成三级安全网。

5、安全生产监督证书分一类和二类安全生产监督证书两类,证书由集团公司统一印制。一类安全生产监督证书在集团公司系统内有效,二类安全生产监督证书在本企业内有效。

6、 发电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必须由本企业安全第一责任人主管,工作直接对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

7、 集团公司系统母公司对分公司、上级单位对直属单位直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

8、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设置不符合要求或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的,集团公司应及时下达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

9、 各基层企业、项目公司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直接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10、 集团公司分支机构、子公司,直属企业是本公司系统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上接受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对所管理企业生产及基建工程直接进行安全管理。

11、 根据集团公司的要求,分支机构、子公司负责制定本企业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并组织实施。

12、 分支机构、子公司负责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重点问题和共性问题。

13、 集团公司与各分支机构、子公司及直属发电企业之间,各分支机构、子公司与所管理发电企业之间签署安全生产责任书,根据安全生产指标的完成情况,给予相应企业的领导班子表彰和奖励。

第五篇:财务人员工作交接审计监督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务人员工作交接管理,保证离职时保密信息、工资资料、物料用品的顺利移交,确保会计核算与财务控制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财政部颁布实施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等规定,接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与公司财务中心内部调动和与公司脱离劳动关系的离职人员,包括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主动提出辞职、公司劝退或辞退、试用期内离职、合同期满不续签财务人员等。 第一条 为了确保财务工作的连续性,财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的,必须提前一个月时间提出申请,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否则行政人事部不得给予工资福利结算。

第二条 财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监察审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一)出纳交接,由资金部经理与财务负责人共同监交;

(二)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财务部负责人监交;

(三)财务负责人交接,由公司分管领导和负责监交。

第三条 财会部门负责人调动或离职时,审计检查内容如下:

(一)月度、财务工作计划及其实施跟踪情况;

(二)公司文件、内部财务文件、财务及统计报表、分析资料、银行税收工商等相关政策文件;

(三)重大和关键财务收支业务;

(四)工商税务银行等重要外联络单位的交接,包括:地址、主办人员联络电话情况等,如有必要需对重要的外联关系进行引见。

(五)其他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

第四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按以下交接工作进行审计:

(一)处理未完业务事项。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并将负责管理的会计凭证按时间和号码顺序清理完毕;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列明相应科目的余额,存在遗留的事项应附说明。

(二)整理应该移交的会计资料,对未了事项出具书面移交说明,并注明事项发生的原委,经领导批准,可留给下任会计处理。

(三)编制移交清册,逐项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管理(统计)台账、报表、分析资料、专用印章、发票、收据、财务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以及会计软件、密码、数据磁盘等物品。

第五条 出纳人员调离本岗位时,应按以下交接事项办理:

(一)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各种票据、收据和银行存款、取款单据、汇款凭单、印鉴公章以及现金银行日记账簿、银行对账单、支票登记册、支票存根、网银软件、操作流程、口令、保险柜密码、钥匙等进行逐项移交,各种单据、票应按编号一一清理,缺少、丢失的单据、发票要责成移交人追回。

(二)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银行存款要依据核查银行对账单是否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三)有价证券、银行票据移交时,应与接手出纳共同到销售验证票据的真伪。

(四)会计账簿“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和出纳银行日记账核对(不能仅限于电话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会计人员必须确认。

(五)移交人需与接替出纳到相关银行作“变更结算人”手续。

(六)各公司开户银行地址、主办人员、银行业务负责人联络电话等应向接替人员详细交接。

第六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管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二)财会部门所使用的公物应在移交前与财产登记簿核对清楚。

第七条 除以上专业工作的移交外,使用或占用的办公用品、设备等有形或无形资产,包括电脑、电话、打印机等各类办公用品设备,以及未用完的办公易耗品,也应行政办公管理要求移交。

第八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交接工作完成监交人签字后,移交人员才能离开原工作岗位。

第九条 接替人员应认真接管移交的工作,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并继续使用移交的账簿,应保持会计记录的完整性,不得自行另立新账。

第十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移交人员因病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财务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办理移交。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因事因病不能到职的,财务部门负责人或单位领导必须指定人员接替或代理。

第十二条 移交后,如发现原经管的会计业务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等问题,仍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并应立即向监交负责人汇报处理。 第十三条 离职赔偿。

(一)财务人员没有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离职,致使工作耽搁延误、没有找到合适的接班人,员工应向公司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补偿。

(二)对由公司出资培训、进修或由公司负担学费参加培训或业余学习的财务员工离职,服务期限未满的,全额对公司进行赔偿。

(三)员工离职时恶意删除公司机密信息或隐瞒信息不报,则应当赔偿公司相当于员工工资十倍的损失。经查实,员工离职前违反公司保密规定,私自泄露公司客户资料、泄露公司经营信息、转移订单业务的,需对公司进行赔偿,情节严重的,公司保留上诉的权利。

(四)离职员工没有完成工作交接,就不到公司上班的,延发其工资,直至完成交接。

(五)离职环节的各相关部门经办人、负责人,因个人疏忽或玩忽职守,没有把好关,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代付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交接双方必须以书面方式移交,同时辅之以口头。

第十七条 离职员工按人事行政部要求办理辞职手续,报直接上司审核、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交公司分管财务副总、公司董事长批准。辞职手续批准前,不得提前向辞职人员出具离职证明。

第十八条 对财务人员的离职,需要进行专项离任审计的人员需向董事长请示同意,并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审计部门发出工作联系单,进行离任审计。审计内容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上内容,具体按《离任审计工作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提交审计部进行离任审计的人员,需出具审计报告后,由人力资源部确认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修改权在行政人事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监察审计部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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