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22-10-29

新环保法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司法解释则赋予了原告赔偿损失请求权。但对于环境损害赔偿的利用和管理, 环保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予以说明。因此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一、环境损害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指, 当公共环境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 抑或发生损害危险之虞时, 法律规定的起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判决的制度。” (1) 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公共环境受到损害或损害危险。所以本文的“环境损害”为狭义的。对于广义说中因为环境损害而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本质上是民事权益的损害, 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向损害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无需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予以解决。

二、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赔偿损失的具体情形, 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有四种。

(一) 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是受害人防止损害扩大化的必然选择。

(二)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告修复生态环境, 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三)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价值评价, 需要通过确定生态系统类型、划分各类型环境质量等级以及分析各生态系统类型等多个流程来完成。 (2)

(四) 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从实践来看, 高昂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 很大程度上挫伤了环境公益组织的积极性, 有必要将该支出划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以推动制度的真正落实。

三、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利用和管理

传统赔偿损失理论中损害赔偿金归原告, 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扩大了原告资格, 突破了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理论, 其公益性也决定了环境损害赔偿金不能简单的归于环保组织。

(一) 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用途

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类型分别来看,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两项费用具有很强大的目的性, 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不能挪作他用;对于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虽然环保法规定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3) 但更不能让环保组织因为自己的公益行为而受到损失, 所以其合理支出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而为停止侵害等采取合理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谁先行支付, 则在判决被告承担后, 将相应的费用返还给谁。

(二) 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储存与管理

在江苏泰州的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中, 一审法院判决将款项先行支付到法院的执行款账户, 二审法院则判决支付到环保公益基金的专门账户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 原告胜诉的前提下, “环境损害赔偿金放到哪里由谁管理”是法院面临的首要问题。然而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 实践做法和理论观点也各有不同。笔者认为, 设立专门的环保公益基金, 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款项支付至相应基金的方式较为合理。对于个案, 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未免浪费资源, 所以可以由各地政府联合各地环保组织预先设立本地的环保基金, 专人管理, 专款专用。由工作人员定期向社会公开款项流向, 公众可随时要求公开。对于个案可能的剩余款项, 可以用到本地另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准备阶段的鉴定费等开支上。或者申请基金先行支付, 待判决后相应款项流入基金, 再由工作人员具体结算分配。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 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4) 然而, 现实中的环境侵权很多情况下是加害者利弊权衡下的主动选择, 是违法成本低于治污成本的必然结果。因此, 补偿性赔偿制度根本无法遏制环境损害行为。这明显违背了环境侵权责任的制度目的, 而惩罚性赔偿恰恰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当然, 因为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特殊性, 惩罚性赔偿应该区别对待, 仅仅针对恶意损害环境者实施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也归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 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支持资金。

赔偿损失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种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 决定了损害赔偿金利用管理问题的重要地位。只有处理得当, 才能使环境权益落到实处。

摘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然而对于损害赔偿的利用和管理等问题, 法律却呈现空白状态。本文结合环境损害赔偿的性质、范围等因素, 认为通过设立环境公益基金专门管理可以使损害赔偿得到最佳的利用。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环保公益基金

参考文献

[2] 韩琴.NGO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归属问题研究[J].经济纵览, 2013 (9) .

[3] 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 2009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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