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视野下男性性权利的宪刑法保护

2023-01-04

一、问题的提出:从我国强奸男性判刑第一案谈起

2010年我国强奸男性判刑第一案引发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思考。成年男性张某在保安宿舍内对已满18周岁的男同事李某实施“强奸”, 致李某肛管后位肛裂 (构成轻伤) 。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

该判决一出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很多人对该判决提出质疑:行为人以强奸的故意在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受害人轻伤, 而并不是以伤害的故意导致受害人轻伤, 法院判决的罪名很明显与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相冲突。虽然犯罪行为人最终受到了刑事处罚而不是以治安处罚了事, 但法院的裁判和罪名在逻辑上并不合理。刑法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相对比较完善, 无论是14周岁以下的幼女, 还是14周岁以上的妇女, 在其性权利遭受侵害时, 都能以强奸罪或者猥亵妇女、儿童罪来惩罚犯罪分子, 帮助恢复正义。而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却有很大的空白, 侵害14周岁以下男童的性权利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侵犯14周岁以上男性的性权利却没有明确的刑法保障。

二、性权利是人人平等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

人权指人人应当平等地享有的权利。人权在国家治理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 国家治理以宪法为依据, 宪法规定国家应为可为和禁止的界限, 是国家治理合法权力的形式来源。而宪法内容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对人权的保障, 人权是否得到有效维护与保障, 是评价国家治理好坏的标尺;从人权与宪法关系的微观视角上看, 性权利是人权的一个重要成分, 承认性权利的基本人权属性将人权予以具体化是性权利在法律上的体现, 作为人权行使主体的“人 (不区分性别) ”能够法律化、规范化的行使该项基本人权, 实现人最基本的价值追求。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赋予了人权的宪法保障。宪法以人权保障为中心内容, 人权是宪法精神的体现。该条款的规定跨出了我国宪法保障人权的重大一步。首先, 宪法通过该条款规定了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的维护有了宪法的明文保障。其次, 国家权力的行使受到宪法的限制, 依法治国的方向更加明确、行为更加规范;《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不分性别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平等地适用法律。宪法确认公民基本人权行使的平等地位, 个体的人权本质上并没有差别, 不能够区别对待。性权利做为一项基本人权, 该项人权的享有与具体的人身相联系, 符合生理上“人”的特征的就该享有这项人权, 而不应该区分性别差别对待。同样, 当公民的性权利遭受侵害时, 法律应给予公民相应的保护与救济, 即宪法确认公民广泛平等的享有人权和权利行使的自由, 也应同等的保障公民的人权不受非法侵害, 这种保障不区分性别、拒绝差别对待。

三、对男性性权利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权利的维护、正义的伸张需要法律强有力的保障。而且正义的司法语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立法当初认为只有男性才能构成“强奸”, 男性不可能是性权利被侵犯的受害者等等考虑, 已经不再适合复杂多元的性权利侵害案件。男性性权利遭受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 但苦于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 很多时候犯罪行为人侵害男性性权利的行为只能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拘留罚款, 并不能达到权利维护、正义伸张的理想效果。从法律上保护男性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已经具有非常的必要性。

(一) 应然层面上的必要性

应然层面上, 法律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忽视有违法律的平等原则。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性权利做为一项基本人权, 人人生而享有, 在法律的保护上, 应该不区分性别同等适用。任何依据生理上的差异而对权利的保护区别对待的, 都是违反宪法的平等原则, 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缺位很明显与宪法的平等原则是相悖的。法律是最能保护权利的手段, 当初基于男女地位不平等立法者给予女性性权利更多的保护, 似乎如此才能实现正义, 但男性性权利的完整全面保护却被忽视。事实上, “强者”和“弱者”之间的法律保护并不存在矛盾, 不是说为了加强对弱者的法律保护, 就一定得通过减少对强者的法律保护才能实现。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是在平等保护二者的基础上对弱者的保护有所照顾。

其次, 对男性性权利的侵害本质上也是对基本人权的侵害, 男性和女性之性权利的法益在本质上并没有不同。把基本人权具体到性权利上, 对性权利的侵害必然对其人身权造成损害, 这种损害包括身体上的、心理上的。人身权受到伤害不应该区分性别看待, 因为并不是女性受到的损害就会更多, 而男性在性权利上受到的损害会更少或者没有。权利应该是平等享有的, 特别是涉及到基本人权的内容, 法律绝不应该事先判定哪种性别的公民所享有的人权更为重要。

(二) 实然层面上的必要性

从实然层面上来讲, 自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男性性权利被侵害的事件与日俱增, “强奸只能由男性完成”、“性权利被侵害的主体不会是男性”这些情况都已出现了新的变化。伴随着女权主义运动的发展, 女性在经济上越来越独立, 男女之间的地位差距也越来越小, 女性也可能侵害男性性权利。这里所说的“侵害”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间接犯罪行为, 而是女性作为直接行为犯, 通过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违背男性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 侵害男性的性权利。除此之外, 性革命和性观念的变化, 性行为的方式也变的多样, 在这种背景下, 男性也可能遭受来自同性的性侵害。本文介绍的我国强奸男性判刑第一案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证。

男性性权利遭受侵害却得不到法律完善的救济, 会对其人身造成极大的伤害, 不仅仅是身体上的损伤, 而且会增加患染疾病的可能性, 更为恶劣的是给受害者带来的精神刺激和心理创伤都是难以修复的。这种对公民性权利侵害的行为理应同等的受刑法制裁, 而不应该区分性别不同对待。我国法律对年满十四周岁男性的性权利遭受侵害并没有刑法上妥善保护, 男性性权利遭受侵害后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受害人心理难以平衡, 部分受害人可能采取极端报复手段, 对施害者进行暴力报复, 或者由于性侵害遭受的心理创伤进而发展成心理变态, 成为新的施害人对社会秩序造成混乱, 加深社会危机。而且, 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很多男性性权利受侵害的案件都不了了之或者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了事, 法律救济的不力, 使得犯罪分子逃脱了刑法的制裁, 并没有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反而助长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气焰, 侵害男性性权利的案件不断增长, 出现犯罪的恶性循环。

四、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缺失最核心的问题体现在法律规定上, 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男性这一性别主体完整的性权利保护机制, 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遭受到性的侵害, 没有具体的法律来保障权利、惩罚犯罪, 因此容易导致法院判决错位的现象, 赋予男女平等的性权利保护, 在立法上明确男性性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具体来说, 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 明确性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

我国宪法只是确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笼统性的原则, 对于很多重要的基本人权并没有明文规定, 性权利作为人固有的一种权利, 在宪法中没有直接的体现, 但宪法中未列举的权利并不表示它不存在, 宪法的核心内容是人权, 也就是规制国家权利, 保障人权利益。但是如果有关人权的内容、范围、界限规定的太过原则、笼统, 难免在适用上产生歧义。部门法律对人权的具体保护也不能保证全尽一切规则, 基于各种原因总会有一些方面的疏漏 (男性性权利在刑法中得不到完全的保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 这种情况下, 宪法的相关规定就是司法的裁判标尺与审判的最高准则, 因此, 宪法应该在现有基础上明确人权的具体内容, 明文规定性权利为人权的内容之一。

(二) 在《刑九》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将男性纳入到强奸罪受害人之列

纵观两大法系关于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将男性性权利的法益纳入强奸罪的范围, 给予同女性性权利同等的保护成为了国际刑法发展的趋势。例如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规定:男性强奸妇女或其他男性就构成犯罪。男性也是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侵害男性性权利也将受到刑法的制裁。美国刑法对强奸罪的定义不仅仅局限于女性。在大陆法系国家, 大多以法典的形式对性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 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俄罗斯刑法典等都规定性犯罪的对象是“any person”或者“a person”, 而不仅仅是“woman”, 承认男性性权利同女性性权利平等的地位, 通过刑法将男性性权利给予同等保护。

我国《刑法修正案 (九) 》第十三条规定, 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的保护主体扩展到“他人”, 即将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置于强制猥亵的保护范围内。这种扩展是合理的, 对男性性权利侵犯的行为其严重程度必然高于猥亵行为达到的程度,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对侵害男性性权利的行为进行刑事惩罚的情况下, 可以把性侵害的行为认定为猥亵行为, 以强制猥亵罪对犯罪行为人定罪处罚。但是这个修改仍然有其局限性, 已满十四周岁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至多只能以猥亵罪作为定罪依据, 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人身法益遭受的侵害, 依然会出现定罪量刑不能与行为人本应承担的罪责相一致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学习借鉴两大法系对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的立法规范, 即将男性纳入到强奸罪的受害对象中, 对侵害男性性权利的, 其行为已经超过“猥亵”程度时, 应给予同侵害女性性权利同等的刑罚。基于男性天然的力量优势考虑, 可以在男女刑责条件上适当区分, 但在权利的立法保护上, 应该淡化性别模式, 追求对男性和女性性权利的平等保护。

五、结语

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 它是每个人生而享有的权利, 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 对性权利的保护不应当区分性别、年龄等条件差异而给予不同的对待。男性和女性性权利平等保护已经成为两大法系立法发展的趋势, 我国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缺位不仅违背了刑法平等原则的要求, 更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的违背。在新的时代背景下, 对男性性权利进行立法上的保障, 符合广大男性同胞的利益, 也是我国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

摘要: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 无论男女都应该给予平等的保护。我国刑法给予女性性权利完善的保护, 却对男性性权利缺少必要的关注与保障。男性性权利遭受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却又无法可依。有必要从立法上对男性的性权利进行保障, 包括宪法上具体人权的保护、刑法上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人权,男性性权利,宪法保障,刑法保障,刑九

参考文献

[1] 徐久生, 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2] 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3]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4] 章惠萍.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J].河北法学, 2006 (8) .

[5] 周安生.性的公权控制[J].法学研究, 2003 (3) .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二种常用加固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施工方法下一篇:农业院校体适能课程建设路径优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