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共信息法律规则研究论文

2022-04-10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政府公共信息法律规则研究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存在著作权保护、准著作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多重保护,这极大地提高了政府信息再利用的成本,同时也与政府信息生产传播的机理相悖。为此有必要用统一的政府信息产权政策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即在坚持现有政府信息著作权保护规则的基础上,排除准著作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允许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自由使用。

政府公共信息法律规则研究论文 篇1:

试析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摘 要]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政府信息公开整个法律活动应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原理,贯穿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执法、救济各个环节,体现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根本精神。

[关键词]政府信息;信息公开;基本原则

一、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与例外的关系,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目的所在也是首要原则,但并不是所有信息都能公开,有些信息公开会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公开也有例外。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意指政府机构所拥有的政府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公开,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

从世界各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看,一般都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作为基本原则的,如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除了涉及国家安全、机关内部人事规则和制度、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执法文件等九项信息外,所有的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当事人如果申请这九项例外信息,政府机关可以不公开,但是如果公开不会对国家利益或社会造成损害,也可以公开例外范围内的某些材料。①可见,这九类信息即使是例外信息,也不是完全不能公开,从性质上讲是属于许可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日本《信息公开法》第5条规定了6类豁免公开的信息,包括个人信息、法人经营信息、关于国家安全和外交的信息、关于公共安全的信息、内部审议、讨论的信息、关于行政机关一定的事务事业信息。②芬兰《政府活动动公开法》第1章第1条也规定了公开的原则,“除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其他特别规定外,官方文件必须公开。”并在第六章详细列举了应保密的文件。③澳大利亚《信息自由法》也规定只要申请人提出合法的申请,即应披露申请人所寻求的文件,拒绝履行这一义务的唯一法定理由是文件属于豁免范畴,而澳大利亚现有的豁免条款一般涉及两个范畴,一是与政府责任运作相关的条款,如国家安全;二是旨在保护第三方信息的条款,如个人信息、商业秘密。④不论是美国、日本、芬兰、澳大利亚还是其他国家,在法律规范中都将信息公开的范围规定得很详细,所确立的豁免公开信息都是某些特殊种类的信息,这些信息一经披露会危害到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个人稳私等等,将这些信息用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示,还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则对除外事项加以限制,以达到最大程度公开政府政府信息的目标。

我国行政机关在长期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养成保密的行政文化传统,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就是要打破這种传统思维,改变政府的工作方式。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张穹在2007年4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要求、内容、重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公开信息,并且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外,其他政府信息都可以公开。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为原则的。⑤我国对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采用的是肯定式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于豁免公开的范围则采用否定式概括的方式,这与国外信息公开立法采用的方式有所不同,国外一般采用肯定概括的方式规定应当公开的范围,采用列举方式规定豁免公开范围,另外,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些规定过于笼统、模糊、不具体,容易成为政府拒绝公开的借口,架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因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当明确列举不予公开的事项,严格限制不公开的范围,对于“三安全一稳定”作严格界定,这样才能更好体现立法的基本精神。

二、利益平衡原则

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利益,利益之间存在各种冲突,协调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是社会生活稳定的基础,各国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时都融入了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是衡量、判断信息公开与否的方法和标准,要求政府在信息公开的同时保护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并在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政府在衡量各种利益时,会对政府信息公开还是保密所带来的价值利益进行评估,选择价值最高的利益,具体来说,当信息公开的利益大于保密的利益时,信息就应当公开,当信息公开的利益小于保密的利益时,信息就应当保密,公开的利益和保密的利益是政府进行价值评估的内容。国家利益、公共安全是政府信息公开首要维护的主要公共利益,公民知情权、商业秘密、个人稳私是政府信息公开需要维护的私人利益。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根据该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公开,而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如果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国家秘密由于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是政府信息公开首要重点保护的利益,各国立法基本将其作为首项豁免公开的内容,我国将其设为禁止性规范,只要涉及国家秘密,一律不得公开。但是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则比较灵活,采用非强制性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企业按政府的要求提交的私人信息,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是基于对企业资源利益和政府信誉利益的保护,此时,这两项利益大于公众的知情权利益,所以采取保密的方式,但是如果企业同意公开或者政府认为公共利益更大,也可以公开。个人稳私同样采取非强制性不予公开的方式,如果个人同意公开或者政府认为公开的公共利益比保护个人稳私的利益更大时,个人稳私权应该让位于公共利益。

三、控制自由裁量权原则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迅猛发展,政府的管理职能在不断扩张,权力不断延伸,导致行政管理活动需要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政府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大为增长,这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少管理成本,然而,任何一种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这是万古不变的真理。控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法的原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各国都采取详细列举豁免公开事项的立法技术尽可能扩大应公开事项范围的方法对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如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了政府的豁免事项,主要包括国家机密和执法文件,尤其对于国家机密,由于其披露会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和利益,法院给予了更高的保护,但是即便如此,行政机构仍不可基于国家安全等理由全部免除某一类信息的披露。可见美国政府官员在信息公开的自由裁量权上受到严格限制,一方面,只要信息不是属于豁免公开的事项,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一经申请一律公开,如果拒绝,申请人可以启动法律救济程序强制行政机关予以公开;另一方面,豁免内容不是绝对不能公开,不公开只能基于特定性质的信息,而是否公开由行政机关进行衡量,这时行政机关才拥有自由裁量权,通过利益衡量后,方可自行决定公开或者不公开。最大化扩大信息公开的内容,最小化信息保密的内容,能缩小公开与保密之间的矛盾和对立,限制行政机关的保密权,控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公开的范围越大、保密的空间越小,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就会越少,最大限度缩小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能最大程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防止公民的知情权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

四、可分割性原则

可分割性原则是针对豁免条款设置的,要求政府对于含有应保密内容的信息,不是全部不得公开,而是应采用分割的方法,将非保密的内容从含有保密内容的信息中分离出来,予以公开。这是许多国家信息公开立法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日本《行政信息公开法》规定,当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有一部分是不能公开的信息时,该部分信息容易区分且能够除去的,必须将该部分除去后剩余的内容向申请人公开。对于含有个人信息的内容,如姓名、出生年月、或其他记述能识别出特定个人或虽不能识别但公开后会影响到个人权利利益的,如果将能识别特定个人的记述内容删除后,公开不会损害到个人权利的,应将删除后剩余的信息公开。⑥该规定体现了可分割性原则。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对含有保密内容分割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后予以公开,这条规定虽然体现了分割性原则,但限制条件过于严格,一是内容必须是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这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里仅属于政府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涉及个人主動申请的信息;二是内容部分涉及国家秘密,没有提及商业秘密或个人稳私;三是区分处理的方法复杂,国际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通常直接删除能识别特定个人信息的内容后予以公开,程序简单。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明确体现这一项原则,并且将该项原则适用于所有包含例外信息的文件,即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防止行政人员以保密为借口拒绝公开信息。

五、便民原则

建设服务型政府是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目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了服务的宗旨,在总则第1条中规定要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体现当代服务行政的特点。便民原则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总则第5条就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便民原则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效实施的保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了一系列规定贯彻便民原则,但在具体实践中,群众仍会碰到很多问题,如政府信息庞大复杂,组织机构数量多且行政机构职能有交叉现象,群众申请信息时常会面临不知该向哪个机构申请的问题;又如,公民在申请政府信息时由于填写不符合要求被拒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政府机构能简化申请的手续和要求,设置专门的工作窗口和工作人员,给申请人及时必要的指导和协助,不仅节约群众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成本,也减少了政府重复审查信息申请的工作量,提高了行政效率。

[参考文献]

[1]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58.

[2]刘杰.日本信息公开法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6.

[3]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561、571.

[4]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90.

[5]http://news.qq.com/a/20070424/002835.htm

[6]刘杰.日本信息公开法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224、225、226.

[作者简介]黄丽(1980—),广东潮州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

作者:黄丽

政府公共信息法律规则研究论文 篇2:

我国政府信息多重产权保护的反思

摘 要: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存在著作权保护、准著作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多重保护,这极大地提高了政府信息再利用的成本,同时也与政府信息生产传播的机理相悖。为此有必要用统一的政府信息产权政策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即在坚持现有政府信息著作权保护规则的基础上,排除准著作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允许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自由使用。

关键词:政府信息、多重产权保护、自由使用。

Governance of Multiple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in China

LI Fumin

(Editorial Department of Journal of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Zhengzhou Henan 450046)

在現有法律体制下,我国政府信息产权保护存在多重产权保护的可能。政府信息的产权保护对使用者来说就意味着使用者成本的增加,多重保护意味着多种成本的增加,尤其是大数据企业对政府信息的使用往往建立在规模使用的基础上,规模使用和多重保护产生的叠加效应成为我国政府信息再利用的阻碍因素。为推动实施国家大数据发展战略,促进政府信息再利用,有必要对我国政府信息多重产权保护问题予以深入探讨。

1 我国政府信息的多重产权保护

1.1 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政府信息保护的基本法权形式。政府信息文档如果具备独创性,就可以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均比较低,通常只需要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德国称之为“小硬币标准”。[1]在版权法系,有些情况下甚至将独创性标准偷偷替换为“额头滴汗”标准,即认为只要付出了劳动就有独创性,本质上是将没有独创性的信息作为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在实践中,确实有一部分政府信息是按照一定的标准、格式生产出来的,习惯于固定的表达方式,可能缺少独创性,但这并不是政府信息的全部,在工作中产生的海量信息中,还有很多的政府信息,如法律条文、法院判决、会议记录、调研报告等都具有很强的独创性,能够轻易满足独创性要求,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尽管绝大部分政府信息都具备作品要件,但是否应该享有著作权保护,世界范围内形成了赋予著作权保护和排除著作权保护两种不同的政策选择。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官方文件之外的政府信息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如果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2]。在肯定政府信息享有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法为政府信息提供同等保护,即同等适用普通著作权法规则。

1.2 准著作权保护

即使政府不享有著作权,也仍然能够通过其他手段对政府信息进行控制,戈尔曼教授称之为“准著作权控制”,例如以保守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为由,甚至是通过行政权力拒绝提供作品[3]。这种现象在我国也是同样存在的,通过行政规章对特定政府信息的传播进行专门规定,取得了类似著作权保护的效果。如国务院1990年公布的《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以公共利益名义对法规汇编编辑出版工作进行干预和管理,将法规汇编分为正式的法规汇编和非正式的法规汇编,要求正式的法规汇编由产生该法规的公共部门的内部机构执行,由指定的出版社分工出版。严格限制非正式法律法规汇编的使用,仅限于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要求仅限于内部使用,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3]。违反相关规定,擅自非法出版法规汇编的,被施加严厉的处罚措施,如警告、停止出售、没收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撤销出版社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

《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技监局政发〔1997〕1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著作权保护规范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标联〔2004〕361号)同样是利用行政规章对标准出版发行进行控制,这些文件规定标准由特定的出版社出版和发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复制发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推行标准正版化使用工作、对标准维权情况监督,对标准维权提供协作。

1.3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信息在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历史。1918年美国联合出版公司诉国际新闻服务公司案创立了著名的“盗用学说”,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信息的基本规则。对于国际新闻服务公司直接从联合出版公司的布告板、报纸合订本摘录、改写、发表新闻的行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是一种“试图在未播种的地方进行收获的行为”,除非其新聞价值消失,否则就会不合理地侵害了联合出版公司的商业利益,因此有必要加以制止。该案件确立的“盗用规则”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普遍规则。德国同样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无独创性数据库保护问题。1993年德国汉堡联邦法院曾经禁止从他人耗费巨资制作的电子电话号码簿直接大量复制内容载入自己的电话数据库并加以低价发行的行为[4]。

我国同样存在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信息的案例。在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中,前者自1994年起,将各交易所的信息按照自己规定的格式分类整理,汇总为综合数据流,加密后通过卫星发给其客户。后者从前者的综合数据流中提取行情信息,汇入自己的综合数据流转发给自己的客户。二审法院认为,前者的“SIC 实时金融”是对金融数据的汇编,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享有著作权保护。但是其作为数据库投资者,应该享有合法权益,后者未经授权截取前者数据转发给自己客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同等保护的原则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可以对政府信息提供法律保护。

2 多重产权保护对政府信息再利用的消极影响

2.1 多重保护造成政府信息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反思

首先,多重产权保护尽管可以创造一个有利于政府信息创作和传播的格局,但问题是政府信息的生产和传播需要产权激励吗?鉴于政府信息是公共管理的副产品,是应公共任务需要而收集和使用的,其生产不需要额外的激励。其次,与传播和使用获得的经济收益相比,政府信息流动给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施加的监督约束影响更大,因为这些信息可能暴露公共部门履行公共任务中的种种问题,因此与产权保护激励传播相比,政府更有可能利用产权保护阻止信息传播。最后,产权保护可能沦为阻碍政府信息公平利用的不利因素。政府部门作为政府作品的著作权人,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享有许可和拒绝许可的自由。政府凭借对政府信息的垄断地位,拒绝许可或者针对不同使用主体适用不同的许可条款,会严重影响市场公平,危害政府信息再利用市场。

2.2 多重产权保护会极大提高大数据企业利用政府信息的成本

著作权法是政府信息知识产权安排的基本法律。不过,我国著作权法制定时囿于知识限制,没有深入考虑政府信息特殊性,几次修订也没能进一步考虑这个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政府信息著作权与著作权法的异质性。这种异质性主要体现为:著作权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主要功能在于赋予权利,为知识生产、交换提供一种市场机制,而政府信息则具有很强的公共利益性质,二者并不完全相容。政府信息作为政府职能运作的副产品,进行市场开发一时还很难被接受;也许更重要的是,著作权法自身有很多待解决的问题,无暇顾及这种争议较大的问题。不过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著作权法忽视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拥有者却很喜欢利用著作权法控制政府信息的传播和利用。因此,著作权法是政府信息产权配置无法绕过的坎儿,政府部门可以利用著作权的私权性质,对开放的政府信息类型以及信息获取的主体进行选择,容易造成政府信息再利用的不公平。

而“准著作权”保护通过在著作权法之外的立法活动将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的政府信息再次纳入控制之中。这种控制一方面使得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将这些信息的传播控制在某些部门和利益团体手中,大数据企业无法有效开发这些免费的政府信息。如法律法规、法院判决排除著作权保护可以使大数据企业就这些信息进行开发,为民众提供更好的信息服务,但是相关规定却排除了这种可能。比如有关气象独家发布的规定就可能极大地提高相关企业利用该项信息的成本。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常能够弥补著作权保护的不足,但是对于政府信息来说,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政府信息本质上是将政府信息视为普通信息,将政府信息提供者视为普通的市场主体,这是根本错误的。首先,公共部门作为政府信息提供者,不是普通的市场主体;它具有天然的垄断性。其次,政府信息的独家开发者尽管从表面上看具有市场主体地位,但是同样具有垄断性。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垄断地位的主体,本质上可能会消灭市场竞争,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公平竞争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此外,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缺少精细的利益平衡结构,很容易产生超越著作权的保护,从根本上改变了知识产权法的运作机制,对此,我国有学者主张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官造法现象予以适当遏制[5]。

3 政府信息多重产权保护的治理对策

3.1 统一政府信息知识产权政策

造成政府信息多重产权保护的根源有三。其一多头立法,我国立法机构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存在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等众多部门。著作权法仅仅排除具有立法、司法和行政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保护,对其他政府信息著作权保护没有进行特别规定,这为其他部门的立法留下机会。其二,部门利益为部门立法创造了机会。主管部门往往在起草法律草案的过程中将其拥有的政府信息纳入保护范围,比如《气象法》授予气象部门气象信息发布权同时允许开展气象信息有偿服务,从而将气象信息纳入其保护范围,而不管这些政府信息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其三,行政机关也可能对政府信息提供保护,比如将法律文件以公共利益的名义纳入保护范围,控制其某些利用行为。

作者:李富民

政府公共信息法律规则研究论文 篇3:

论公共政策中的政府利益

【摘要】公共政策过程中的政府利益是客观存在的。政府利益是一柄“双刃剑”,其基本利益和角色利益是政府制定公共政策、增进公共利益的前提与基础,其失常利益则冲破了必要的约束和界限,扭曲变形为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与个人利益。政府利益的扩张导致行政命令贯彻能力退化,行政效率低下,法律规则受到破坏的“软政权化”现象出现,以及阻滞技术进步和资源的合理流动,并通过权钱交易降低生产效率的“分利集团化”现象产生,对公共政策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关键词】公共政策;政府利益

一、公共政策的本质特征

“公共政策是以政府为主的公共机构,为确保社会朝着政治系统确定、承诺的正确方向发展,通过广泛的参与和连续的选择以及具体实施产生效果的途径,利用公共资源达到解决社会公共问题,平衡、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公共管理活动过程。”戴维·伊斯顿认为,政策是政治系统权威性决定的输出,是对整个社会所作的权威性价值分配。政府作为公共政策的公共法权主体,在公共政策制定及其实施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然而,在公共政策过程中政府并非纯粹代表公共利益,其自利性有扩张的可能,必将对公共政策过程产生重要的影响。

公共政策作为一定社会和国家的公共权力机构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干预和管理的表现形式和行为方式,是一种以利益为核心的系统行为,形成了从利益表达和利益确认开始,中经利益平衡和利益裁决而进展到利益分配和利益实现的运行机制。利益表达和利益确认是公共政策行为的基础,利益平衡和利益裁决是公共政策行为的核心,而利益分配和实现是公共政策行为的关键。在对社会资源所作的权威性分配过程中,占据国家公共法权主体地位的执政党和政府,作为体制内的政策力量,必然会依据其自身所代表的利益偏好采取行动。

二、学界关于政府利益的争论

在公共政策过程中,政府存在自身利益吗?如果客观存在着政府利益,其具体内涵是什么呢?如何看待政府利益的正当性与非正当性呢?学界对上述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存在的共同点并不能抹煞两者之间的差异性。”正如我们看到的,在社会主义国家公共政策的实践中,政府组织也客观存在着自身的利益,而且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政府获取自身利益的现象越来越突出。通过对政策决策实践的分析,我们不得不承认,转型期的政府、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在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获取着自身利益,甚至是非正当的利益。

由此,许多学者认可政府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他们认为,所谓政府利益,主要是指政府机构中存在的一些非全社会的或非全国整体的利益,政府利益有时与公共利益是矛盾的。

例如,经济学家于光远教授指出:政府同国家不是同一个概念。不论政府如何重要,它终究只是社会生活中“为”的主体部分,……而且我们不得不承认:政府未必在任何事情上都能代表社会的利益,……因为政府既然是社会的一部分,是一个局部,那么整体和局部总会有矛盾。

学者臧乃康指出:政府万能是计划经济模式建立的基础,其隐含的理论上的假设是社会利益、政府利益、个人利益毫无差距。……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利益并不等同于公共利益,只不过它与其他利益主体相比,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更加密切和规范更加严格。

李国友则认为:“在现实社会中,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既代表公共利益,也追求自身特殊利益,政府机关的自身特殊利益表现在两个层面上:其一是作为一个具体单位的特殊利益。其二是作为一个政府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因此,公共政策不仅反映公共利益,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政府部门的特殊利益需求。

三、政府利益的内涵及其构成

总体说来政府利益有以下三个方面构成:第一政府组织整体的利益。韦伯认为“虽然在理论上科层组织只是非人格的部门,但实际上它却形成了政府中的独立群体,拥有本身的利益、价值和权力基础。”第二政府部门的利益。它包括横向的政府部门的利益和纵向的政府部门的利益。前者体现了同一政府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利益差别,后者体现了联邦与各州、中央与地方、上级与下级政府部门之间的利益差别。第三政府官员的利益。作为一个社会的人,政府官员与社会经济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他们也具有自身的利益取向。如个人价值的实现、职位的升迁、个人经济利益的增进、对舒适生活的追求等等。

按照政府利益内容的合法、合理程度,我们可以将政府利益分为基本利益、角色利益和失常利益。

所谓基本利益,指政府机构为了满足自身生存与发展的需要,为了完成最基本的行政管理任务,实现最起码的公共政策目标,所需要的资源和条件的总称。它表现为政府为保证自身运作所需要的成本,包括行政经费、执行公务所需的物资、行政人员的薪酬福利等。这方面的利益主体虽然是政府,但却无须由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去刻意追求,而是由国家根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承担的职能、履行的职责和完成的任务来分配,并且在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之间呈均衡分布状态。没有基本利益的满足,工作人员就缺乏必要的工作积极性,政府生存与发展。

所谓角色利益,也可称之为超常利益,是指由于社会分工不同和工作内容的差异,不同的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拥有不同的法定权力,面临不同的工作环境,承担不同的职责义务,与这些特定权力、职责、义务、目标相对应的资源和条件,就是笔者所说的“角色利益”。例如,公安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在性质内容和环境等方面与其他部门存在差异,导致其特殊利益需求的存在,如警察享有一般政府工作人员所没有的特殊岗位津贴,公安队伍所使用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和通讯手段比一般政府部门的要先进。这种角色利益并不是特殊职能部门的特权利益,因此是合理的利益要求,应该给予满足;但它又超出了一般政府部门基本利益需求的范畴,故称之为超常利益。

所谓失常利益,是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履行公务为借口,以增进公共利益为幌子,利用手中职权,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和途径(如寻租、索贿、贪污等),追求基本利益和角色利益之外的各类非法利益。主要表现为超越法定权限和程序,过分追求个人私利、团体利益、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失常利益的满足既无助于政府机构及人员履行基本公共职责,也无助于完成特殊的行政管理任務,因此对失常利益的追求就是政府及官员的腐败行为,不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增进无益,而且本身就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与破坏。

四、政府利益产生的原因

1、公共政策制定机制不完善

在完善的民主政治制度下,公共政策的制定应该经过公众议程和政策议程两个阶段,最后才由政府对政策问题进行确认并制定政策。对于制定政策的精英阶层,其利益诉求不会和公共利益完全一致,但在这个过程中也必定会有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精英集团在制定政策时为公众利益出发的利他行为也可以理解成是一种开明的自我保护行为,即政府制定满足公共利益的公共政策,也就保证了公众对政策体制的支持,同时维护自己在该体制中的地位。在这种精英政治体制下,政府所制定的政策往往根据制定者的喜好而改变,政策的制定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会增加政策执行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另外在这种政策制定机制下,由于缺乏合理完善的公民参与机制,更多的公共利益诉求无法得到真正表达,制定政策精英集团不可能完全了解普通公民的利益需要,因而在制定政策时往往会倾向于自身的利益需求。

2、缺乏有力的监督约束机制

我国目前虽然有相关的监督机构和监察体系,但是在现实中,很多监督机构缺乏合理的分工,监督的范围和职责不明确,监督机构互相推卸责任。而且很多监督机构都是双重领导制度,政策的制定者同时是监督者,监督机制无法发挥真正的作用。我国目前对于监督公共政策制定和执行方面缺乏足够的、强有力的法律规范,也没有公正健全的利益制衡机制,公务人员往往会利用自身所有的权力来谋取自身利益。而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也缺少风险预警和责任追究机制。在市场经济改革的过程中,国家虽然针对某些政府部门出现的腐败、违纪现象进行了整治,但由于缺乏相配套的政治体制改革措施,反而强化了某些部门的行政权力,加剧了其利益的膨胀趋势。对于政府利益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仅以道德标准来评判是非,而要根据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政府利益形成的原因和影响,采取有效地措施,将政府利益合理化、规范化,使其对公共政策的制定产生积极影响。

五、政府利益对公共政策的影响

公共政策的核心在于对公共问题的求解。但是,作为公共政策运行主体的公共权力机构,政府并非只代表纯粹的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政府自身利益的扩张往往导致公共政策与公共利益的偏离,公共政策的异化会使社会成为政府的奴役。当前,我国正处在现代化起步阶段,政府利益的扩张导致行政命令贯彻能力退化,行政效率低下,法律规则受到破坏的“软政权化”现象出现,以及阻滞技术进步和资源的合理流动,并通过权钱交易降低生产效率的“分利集团化”现象产生,对公共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1、从公共政策制定看

作为公共政策运行主体,政府对自身特殊利益的谋求必然危害公共政策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政府作为有强制力的公共权力机构,任由其自利性扩张和膨胀,必然会危害其他阶层的利益;其次,作为掌握公共权力的政府,实际上掌握着公共政策的生成渠道,如前所述,什么样的社会公共问题在何时何地进入公共政策领域,很大程度上要受到公共政治系统中“守门人”的过滤,处在“守门人”角色上的集团和个人以自己的偏好决定公共政策问题的轻重缓急,而非社会公意诉求时,社会的公平正义难有保障;再次,进入社会公共政策领域的社会问题究竟能达成什么样的解决方案和行动方式,政府同样起着主导作用,公意信息表达的通畅准确与否也会受到考验。当前,我国公共政策形成过程中,“内部输入”机制的特征比较明显,“黑箱”操作的现象大量存在,对政策形成产生了极大的危害,政策往往偏离社会公共性本质,造成特定的社会群体的受惠,而一些弱势群体利益受损并产生被剥夺感。

2、从公共政策执行与调控过程看

各级政府及其人员在执行公共政策时考虑其自身的偏好,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必然会造成公共政策低效、失效乃至负效。具体表现在:一是中央政策难以落实到地方,上级政策难以落实到下级,表现为地方政府或下级政府考虑其自身利益,与中央和上级争利。对中央或上级政策采取“你有政策,我有对策”式的替换性执行;“曲解政策,为我所用”式的选择性执行;“软拖硬扛,拒不顺从”式的象征性执行;“土政策”式的附加性执行,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从而造成公共政策减效或失效。二是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出于利益之争,导致地区性公共政策相互冲突,这大量见诸转型期各地区之间的利益冲突,比如不同地区间对环境保护的绩效不同,从而造成负面外部性转移,像河流上游的污染增加下游地区公共政策成本;一些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本位主义盛行,垄断地方市场,导致地方市场分割,不利于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三是新旧体制转轨时期,在地方和部门的条块分割的交叉管理体制之下,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产生利益摩擦,其地方或部门保护的倾向危害公共政策的执行和调控。表现为有利可图时的“政策交叠”,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反之则形成政策缺位。

3、从公共政策的评估看

公共政策评估是公共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评估,公共政策的绩效才能得到有效检验。首先,公共政策执行主体利益的扩张倾向往往会增加公共政策执行成本。在很多情况下,社会公众往往只注意公共政策的执行结果,而对公共政策的成本缺乏有效的考察,往往是成本超支,花了大钱,办了小事。其次,政府成员个体在制定和实施公共政策过程中,考虑其个体效用函数中的职位升迁,财富收入,以及威望和名声等变量,往往只注重短期效应,追求自己在任期间的有关指标数字的最大化,只求数量不求质量和结构的优化,这些短期行为对可持续发展造成了危害。一些政策短期绩效良好,而长期绩效可能很差。再次,现存政策评估中偏重政策执行主体的自我评估,评估者从自身利益偏好出发,“习惯于从广泛多样的政策影响中选取那些对自己有利的方面进行评估,而把另外一些人为因素忽略掉”,政策责任人总是试图干预或影响政策评估的结果。改进公共政策評估,有效抑制政府利益扩张,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六、如何防范政府利益对公共政策的影响

政策过程不仅仅是社会集团之间利益博弈的过程,同时也是政府与社会之间利益竞争的过程。这就要求必须有一种合理的机制来保证政策过程中利益博弈的公平。为了有效的防范在政策过程中政府非正当利益对社会利益的侵占,笔者认为可从如下方面加以规范政府行为。

1、从改变政府职能入手,推行竞争性的公共服务机制

人们通常认为政府应直接负责公共物品的提供、甚至生产,使得政府承担了越来越多的职能,具有越来越多的规制和干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权力。职能的扩大并不意味着政府提供服务的高效,反而使政府因规模庞大而机构臃肿,开支惊人。自身出现很大的问题并且其提供的服务质量降低,浪费严重,这使人们不得不重新思考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问题。戴维·奥斯本认为,竞争最明显的好处是高效率,竞争迫使公营的(或私营的)垄断组织对顾客的需要做出反应。詹姆斯·布坎南在公共选择理论中也明确提出了要在公共部门恢复自由竞争,以此来改善管理体制的运转效率。竞争机制的引入无疑加大了政府部门的压力,无论是公对公的竞争抑或者公对私的竞争,都能够从一定程度上限制政府对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使其不得不更多站在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思考问题,以对民众的需要做出反应。

2、推行有限政府,通过市场力量替代某些政府职能

依据公共物品理论,物品提供与生产可以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政府对公共物品的提供并不意味着必须由政府直接生产该种品。我们可以通过多种组织形式,利用市场资源配置和私营部门的经营与技术优势来有效地生产各种不同性质的公共物品。这一思路使政策制定者在制定政策时要考虑以什么途径提供公共物品,使一部分公共物品的生产不再是由政府单独提供。戴维·奥斯本认为,市场是分权的,市场在正常情况下是竞争性的,他给消费者以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把资源和效果直接联系起来。通过市场力量来替代某些政府职能,积极推行有限政府,使部分公共物品及服务的提供由私营企业来承担,依靠市场经济来产生某些“公益”,既有助于降低政府的行政成本,也更易于被监督,同时也大大低了公共政策的自利风险。

3、树立民主的价值取向,建立健全各项民主制度,使公众的力量融入公共政策的过程

具体而言就是要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各项制度,使之贯穿于公共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有效抑制政府自利性扩张,确保公共政策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民主选举是公意达成和授权的制度化渠道,因此要进一步完善民主选举制度,把真正能够体现公平正义原则的人员选举出来;规范和健全利益表达机制,顺畅利益表达渠道,扩大民众参与公共管理,参与公共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范围,使人民群众成为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的有效力量;确保政策透明度,规范公共事业听证制度,公开行政程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公开行政审批,避免“执法产业化”,消除不合理自利;大力发展中介性的独立的职业评估组织,改革公共政策评估体系,加强民主监督,改变公共政策评估中只重数量不重质量的倾向,克服经济发展中只重视GDP增长率而忽视经济布局的产业结构的优化与调整;与此相应,改革干部考核升迁中只重短期绩效,而忽视长期利益的局面,打破“数字出官,官出数字”的怪圈;增强公共政策的成本意识,引入成本—收益分析,实行审计社会化,允许社会审计组织参与政府财务审计,形成一个外部审计的制约机制,从源头上控制政府的自利性扩张,体现公共政策的公平正义理念。

4、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

当政府行为逾越本身的职能界限、利益界限时,就会侵害到国家、社会、人民的利益。因此政府的作用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而且公共政策的制定也要放在法律的框架内。同时将公共决策者放置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之中,有利于更加科学地研究公共决策者自身及其他结构变量之间的关系。政府利益的存在必然会影响政府的行为,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制度上约束政府的行为。监督约束机制分为自律和他律机制,相对而言,他律机制是一种更加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为了能将政府的利益选择限定在适度的范围内,必须要:(1)提高司法机构的独立性,使国家的司法机构能够处于一个相对闭合的体系内,以其相对独立和超然的态度行使对政府权力的约束和监督。(2)强化行政程序法,控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社会公共事务及其管理的复杂性和权变性决定了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所拥有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行政权力,“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法的核心”。在一定意义上讲,自由裁量权为政府行为人治因素的增加和政府自利性的扩张提供了“合法的借口”和“正当的理由”。因此,行政程序法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至关重要。(3)健全财政预算决算制度,加强权力机关对财政收支规模和结构的审批监督。一方面要建设健全的财政预算体系,将政府一切收支都纳入综合财政计划,并且提供详尽的资料及其说明,提高地方预算的透明度,使整个政府收支都接受权力机关的审批监督,防止地方财政失去权力约束。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分税制,加大税收在GDP中所占比重,健全转移支付制度,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强化中央银行的货币调控和监督职能。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以期保证将政府的失常利益在公共政策制定及执行中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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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金靖雨(1987—),女,朝鲜族,辽宁盘锦人,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公共管理的行政管理。

作者:金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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