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历史及问题分析

2023-03-04

一、非法证据立法进程

早在1998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 条就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根据这一司法解释, 对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言词证据, 法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但是, 这一规定在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应用。

在1979 年的7 月1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对于证据的规定的法律条文是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对于证据的种类 (2) 、收集程序及其责任 (3) 、作证的主体及其义务 (4) 等都进行了规定, 但是, 这些规定依旧略显粗糙, 缺少对“非法证据”的详细规定与进一步细化。在1996 年对于《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订过程中, 在以上条款上增加了对于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 (5) 的条款。虽然上述法律在非法证据的实体内容方面进行了补充, 但是未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事项, 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冤案错案在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在2012 年《刑事诉讼法》地第二次修订中, 对于证据规则增加了五条, 分别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五十四条】、对非法证据的纠正【第五十五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第五十六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第五十七条】、非法证据的处理【第五十八条】, 相较于之前的刑事诉讼法, 增加了多款对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以及对于非法证据的处理和救济的规定。

2010 年6 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做出了系统的规定,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主要涉及在死刑案件中审判判断证据的规则, 但也包含着不少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容。具体而言:

( 一) 对非法证据的定义进行规定, 并且明确, 非法证据不应采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第一条便规定, 非法言词证据是利用包括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手段, 获得的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 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定义, 同时第二条规定,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 应当予以排除,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明确了不予采纳非法证据。

( 二) 规定了讯问人员出场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从法庭的角度规定, 法庭可以通知其他的在场人员或者证人进行作证, 而且如果无法排除刑讯逼供的嫌疑, 可以进一步通知讯问人员作证; 除此之外, 还规定了其他人员的作证义务, 即相关人员应该出庭作证。

( 三) 规定了对被告在收到刑讯逼供后得到司法救济的途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 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 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 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条规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 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 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 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 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 四) 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第六条从被告角度规定了举证的责任, 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义务提供与非法取证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或者线索。第七条从公诉人角度进行规定, 即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讯问过程的线索, 并且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第十三条规定, 庭审中, 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 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二、中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设计

( 一) 何为“非法”

要排除非法证据, 首先要明确, 到底什么是“非法”, 到底什么证据是属于非法。《联合国反酷刑公约》, 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规定, “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 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 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 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 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 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而非法证据, 我国学界对其没有明确而统一的定义。广义的非法证据, 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或查证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 狭义的非法证据, 一般而言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的, 在英文中“非法证据”一般表述为evidence illegally obtained, 也正是从取证手段的非法性上来界定的。

通过对比国际上对于“非法”和“非法证据”的定义, 再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 国际上对于非法的定义更为广泛, 包含了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 我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手段限定于“刑讯逼供”和“暴力、胁迫”, 相较而言, 是属于可见的、肉体上的痛苦; 而且, 我国的非法证据仅指的是非法言词证据, 即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 对于存在瑕疵的实物证据没有作为非法证据对待;

对此, 笔者认为, 有必要将非法证据的范围进行扩大。这是维护公民权利的需要。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取向在于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宪法》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因而, 国家也应该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 非法证据存在着许多形式, 虽然通常来讲都以口供的形式存在, 但是, 一些非法证据的以非口供的形式存在, 形式隐蔽, 而且在现实中, 也常常出现公安机关进行诱惑侦查、钓鱼执法, 对于通过这些形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 还是依旧值得讨论的。

( 二) “毒树之果”理论

“毒树之果”理论最早来自于美国, “毒树”, 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 “果”即通过非法证据取得的证据而衍生出来的证据。毒树之果, 简而言之, 就是非法证据派生的证据。

对于“毒树之果”理论的态度, 大致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肯定说, 既肯定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即使是非法证据派生的证据, 其本身也是客观存在的, 例如警察在通过诱惑侦查得到的证据, 本身就反映了客观的犯罪事实, 无需排除;而另一种态度是否定说, 即否定衍生证据的效力, 认为国家的公权力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权利, 如果肯定其效力, 会助长刑讯逼供的现象, 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没有否定毒树之果, 原因在于, 就目前来讲, 我国刑事侦查能力还尚未达到可以否定毒树之果, 同时达到侦破案件, 让案件真相大白的水平, 否定毒树之果会增加案件侦破的难度, 而且一味的否定毒树之果, 会导致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 犯罪分子会利用相关的规定, 是自己避免刑罚。

笔者认为, 毒树之果的适用, 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 不应当过分推崇毒树之果。首先, 目前的刑事侦查水平还未达到允许在司法实践排除“毒树之果”的水平, 而且, 如果承认毒树之果, 那么极有可能会加重刑讯逼供的现象, 例如通过刑讯逼供来让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地点, 犯罪手段等, 而且刑侦人员也会以此伪造证据, 这样非法证据制度形同虚设, 因而我国目前尚不可盲目实行“毒树之果”理论。

三、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不断完善, 是人权保障的体现, 也是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标志。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的改进, 既需要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先例, 也需要考虑我国司法现状, 将国外经验本土化, 不应该盲目照搬西方的经验, 也不应该固步自封。不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势在必行。

摘要:近几年来,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完善, 社会各界对于冤假错案的反思不断加深, “非法证据排除”也逐渐进入到人们的视野。在理论界,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已经有诸多探讨, 但是, 在司法实践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践行, 却依然是困难重重, 阻力不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既是《宪法》中对于公民权利保护的要求, 也是《刑事诉讼法》不断完善与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

参考文献

[1] 宋寒松.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对防治腐败的启示[J].中国法学, 2013 (6) .

[2] 赵红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J].河北法学, 2012 (9) .

[3] 汪建成.中国需要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环球法律评论, 2006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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