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占用林地管理办法
占用林地管理办法
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占用林地
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及我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临时占用我局林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场(保护区)将林地、林木作价投资与其他单位合作,兴办旅游业或其它事业,必须经林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占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各类林地。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
- 1第十一条 使用林地必须遵照“科学合理、保护发展、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发挥林地资源效益。
第十二条 林场(保护区)与用地单位除签订使用林地各项费用缴纳协议外,还应签订森林植被恢复措施协议、周边森林资源保护协议等。
第十三条 每年省厅返还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局统一安排森林植被恢复和森林资源保护,优先考虑被占用林地单位。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统一上缴局财务,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臵补助,由林局统筹使用。
除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其余经营性项目还需另行交纳森林资源管护费等费用,纳入林局多种经营收入,60%返回林场做为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和发展后续产业用。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占用期满后,林场(保护区)同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进行植被恢复。
第十五条 林局对占用林地实行年检制度,防止随意扩占和不遵守用地协议的现象发生。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占用林地档案,及时准确地掌握林地资源的消长变化,不断提高林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用地单位需占用林地时必须向林场(保护区)提交书面申请,林场(保护区)研究同意后向林局
- 3(三) 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 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五) 与被占用林地单位签订“林地占用协议书”。林地占用协议书应包括四项费用数额、预交时间和未被批复退回;占用林地前、后双方对周围林地保护的责任;双方应履行的责任等;
(六) 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征占用林地位臵特殊、面积较大,或可能对生态环境建设产生恶劣影响的非占不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需提供其它相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或同意文件。
第二十四条 林局审核。林局接到林场(保护区)报批的占用林地文件后,由林局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用途、内容、地点、面积、地类、林种、林木起源、采伐林木数量和各项费用进行初步审核后,由用地单位向林局预交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费三项费用及林地评估费后,由林局分管局长在《使用林地申请表》的“地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一栏签署初审意见,同时行文上报省林业厅。占用林地面积在10亩以上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报省林业厅。
第二十五条 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由用地单位缴纳植被恢复费,办理使用林地相关批件,林局按照林局有关规定向被占用林地林场(保护区)行文批复,林场(保护区)再向占用林地单位划拨林地。
第二十六条 占用林地后续管理。
- 54-5倍计算;
2、征、占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以每亩400元计算;
3、征、占用人工幼林地按1000-2000元/亩计算;
4、征、占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2000元/亩×6=12000元;
5、征、占用苗圃地,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六倍计算。800元/亩×6=4800元。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林地补偿费的50%缴纳。
(三)林木补偿费: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用材林补偿费标准:
(1)幼龄林林木补偿费标准,按林种情况,人工幼林每株每年生3元,天然幼林每株每年生2.5元计算;
(2)灌木林每丛每年按5-10元补偿
(3)中龄林和近熟林,按征、占用林地时,该地林木蓄积量价值的百分之八十计算。
(4)成过熟林,按所伐木材价值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补偿费标准,按用材林补偿费标准的三倍计算。
3、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补偿标准,按当地前三年同种有收益盛产期林木平均产值的二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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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审批手续,擅自答应他人占用林地和改变林地用途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相关法律处罚;造成林地破坏或其它实际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经审核同意或批准,擅自占用、征用林地或擅自临时使用林地的;
(二)超过审核或审批的面积占用林地的;
(三)擅自改变审核或审批同意的地点和用途占用林地的;
(四)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违法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采取弄虚作假,或使用伪造、涂改及其它无效、失效文件或材料骗取批准占用林地的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通知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为准,林局的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通知中未包含的内容过去规定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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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二篇: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北京市占用、征用林地管理程序
日期:2005-08-0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2号令)、《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和伐移林木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00]42号),特制定本管理程序。
一、申请
1、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国有林地的,需征得林地使用权单位的同意后,填写《北京市使用林地申请表》,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林地的申请。
2、用地单位需要征用集体林地的,需经乡、镇林业工作站现场勘查,征得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填写《北京市使用林地申请表》,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宇航局部门提出征用林地的申请;没有林业工作站的乡镇,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填写《北京市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审核
(一)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或者临时用林地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需审核以下有关文件,材料。
1、用地单位占用、征用林地的请示或函,填报的《北京市使用林地申请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书或批准文件。
(1)国家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立项的文件。
(2)部队修筑军事设施等需要使用林地的,须持师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3)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林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有关批准的文件。
(4)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林地的,需持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宇航局部门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或批准文件。
3、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权证或其它权属证明材料。
4、利用森林资源开发的项目征、占林地要由有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命名用林地可行性报千和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文件及协议书。
5、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及安置补助协议书。
6、申请使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说明、设计图及有关材料。
(二)现场查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后,派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现场查验,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签署现场查验意见。
(三)占用、征用林地,需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经同级人民政同总并盖章后,上报市林业局审核。
(四)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
(一)款中
1、
3、6项规定的材料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国有林地由市林业局批准,集体林地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
(一)款中
1、
3、
5、6项规定的材料,
(一)款2项中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按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保证书。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由市林业局或国家林业局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
2公顷以下的,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用地单位提出征占用林地的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须按国家规定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才能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收取部门按规定级织有关单位进行植被恢复。
四、办理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手续。对占用、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五、拨交林地
已经批准占用、征用的林地,由林地使用权或所有权单位按《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面积、“四至”界定的范围向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拨交林地。
六、采伐或移植树木
在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范围内,需要采伐或移植树木的,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到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林木采伐(移植)许可证。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或移植树木。
七、林权变更登记
对占用、征用和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原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单位须持原林权证向林权证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八、检查监督
林政稽查部门同原批准部门对征占用林地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篇:河南省《征占用林地审核》办法
征占用林地审核
一、设定依据
《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审批条件
(1)《使用林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文件;
(3)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林权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
(4)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5)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协议;
(6)《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二人以上查验人员签名);
(7)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植被的措施。
三、审批程序
(1)拟占用和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使用林地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连同其他应提供材料一并递交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本部门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到实地勘察;
(3)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4)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省级审核权限的,由省林业厅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超过省级审核权限的,报国家林业局审核。
四、审批时限
30个工作日,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五、收费标准
(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3)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6)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第五篇:福建省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林地资源的保护,规范国有林场林地占用、征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有林场经营区内发生的占用、征用林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占用征用林地
第三条 占用、征用林地由国有林场系统内部先行审核。之后,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国有林场应支持国家及省重点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当地市县级政府社会公益发展项目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林地可酌情予以考虑,其它商业性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第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超过两年的,原则上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对已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占用期满后,确因实际情况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第八条 架设高压线路通过林地时,距地面较低,线路保护区内的林木(竹子)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第九条
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先办理生态公益林“占一补一”调整手续。
第十条
林地林木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不得占用、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征用的,可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得同意后,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先向国有林场提出用地申请。申请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文件、用地目的、用地性质(长期或临时)、用地范围及面积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接到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应派出技术员对拟用地进行现场调查,填写《占用征用林地现场调查表》,绘制示意图。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测算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同用地单位或个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要加强森林管护,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而毁林开垦、修路、建房或其它毁林行为予以制止。
第三章 四项费用
第十五条 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国有林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向省林业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林地补偿费按水田补偿费的40%补偿。果园或其它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60%-70%补偿。 当地水田征用补偿标准高于省级平均水平的,按当地标准执行;当地水田征用补偿标准低于省级平均水平的,按省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林地上的林、果、竹征用砍伐后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㈠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2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40%-60%,成熟林按其亩材积产值的30%补偿;
㈡竹林按产值的2倍补偿;
㈢果树或其它经济林按征用前4年的平均年产值的2-7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2倍补偿;已产果的,应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4-7倍补偿;
㈣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4-7倍补偿;
㈤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40%-60%补偿。
第十八条 用材林产值测算方法
㈠亩材积产值:按地上附着物总产值进行计算。即用材林的亩材积×近三年的木材市场销售价格+地上可利用资源×近三年该项资源的市场销售价格;
㈡竹林产值:按地上附着物总产值进行计算。即亩立竹根数×近三年的竹类产品市场销售价格+地上可利用资源×近三年该项资源的市场销售价格; ㈢造林工本费:按营造林过程中所有支出计算。即包含炼山、开设防火路、整地、开带、挖穴、栽植、补植、施肥、除草、劈杂、营林管护等工资及苗木款和相关运输费用之和。
第十九条 其它土地补偿费、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计算支付。
第二十条 安置补助费按林地补偿费的50%计算。
第二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㈠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6元/m2; ㈡未成林造林地4元/m2; ㈢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8元/m2; ㈣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10元/m2; ㈤疏林地、灌木林地3元/m2;
㈥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2元/m2。
城市及城区规划区的林地按规定标准的2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 对商业性开发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由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标准的上限值。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核占用、征用林地包括永久占用、征用、临时占用、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使用林地。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向所在地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上报省林业厅审批。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㈠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㈡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㈢集材道、运材道;
㈣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㈤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㈥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林地,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市国有林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市国有林场管理处审核后报省国有林场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 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㈠《国有林场系统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一式4份;
㈡《占用征用林地现场调查表》;
㈢项目批准文件;
㈣所在县水田年产值或征地补偿标准的文件或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国有林场管理局成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小组,对占用、征用林地实行会审。
第二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经省国有林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在《国有林场系统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上签注同意意见。
第二十九条 省国有林场管理局对占用、征用林地经审核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将《国有林场系统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退还国有林场。
国有林场应根据审核意见进行整改,重新上报审批。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收到省国有林场管理局签注同意《国有林场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后,才可以签订占用、征用林地协议书,在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审批手续的文件上签章。
第三十一条 对大面积的或涉及林场重大利益的占用、征用林地,上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现场查验的,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查验。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林地保护利用的执行情况;
㈡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㈢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的情况;
㈣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对下列违法占用、征用林地行为应及时将案情、初步调查情况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㈠违法占用或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㈡违法占用或征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以上林地的。
第三十四条 省国有林场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的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国有林场管理局之前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文件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如果国家或福建省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有调整的,以新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