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制度论文范文

2022-05-10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版权制度论文范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人们形成了从互联网上拷贝、下载、观看影视作品等数字化生活方式,但是,在我国却没有形成为数字产品付费的意识。数字产品给我们生活带来了舒适与便利,但当我们处于另一种角色——著作权人时,这种数字化大发展同样便利了盗版产业,维权更加不易。文章对数字时代版权制度的发展趋势进行研究和探索。

第一篇:版权制度论文范文

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完善之思考

【摘 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版权交易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之一。我国现有的版权贸易法律制度不能完全适应版权贸易业的发展,在运行中还存在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向外转让或许可的规定模糊,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内容在立法逻辑上不清晰,上位法(著作权法)对版权进出口问题的规定不明确和下位法对其规定纷乱等问题。因此,应做到在著作权法中将著作权向外转让进行明确规定,调整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规定,严格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执行,使之成为下位法的法律依据,从而促进版权贸易业健康发展。

【关 键 词】版权贸易;法律制度;著作权法

【作者单位】刘彦勋,三亚学院法学院。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各国都非常关心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产业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许多发达国家重视利用版权,如同重视利用技术和知名商标一样。我们不仅要把目标瞄准到专利和商标领域,还要瞄准到文化产业领域,文化产业既具有经济上的意义,又能推进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习近平主席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推动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文化产业的发展离不开著作权法,需要著作权法保驾护航,二者的关系非常密切。文化产业的发展需要版权交易制度发挥作用,版权交易制度作用发挥得越充分,文化产业就发展得越迅速[1]。目前,各国将利益竞争的焦点由有形财产的有限性转移到文化知识产权的贸易上,我国在文化版权贸易方面还存在诸多弱点,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旨在检视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现狀,探析其中的不足,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以期为文化版权贸易的发展提供借鉴。

一、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版权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目前,我国对外版权保护的立法已进入迅速发展的时期,特别是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还面临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版权贸易是指版权权利人对已享有版权或未来享有版权的作品权利,通过转让或许可的方式与被转让方或被许可方产生贸易的行为,是一种无形财产的贸易。目前,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已形成相对完整的体系,著作权法、对外贸易法及合同法是该体系的法律基础,同时该体系的执行措施主要依靠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实施来完成。在该体系中将版权贸易法律制度规定得最为详细的是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使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2001年至2011年,国务院先后出台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版权贸易制度都做出了规定。但是,其规定的内容非常薄弱、简略、分散,人们很难系统地理解这些法律法规如何发挥对版权贸易的保护作用,在立法逻辑上也不清晰、不严谨。从版权贸易的全局来看,版权贸易尚未构成一个整体的运作机制,很难从整体上发挥作用。就合同法律制度而言,虽然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直接规定版权合同的内容,但民法总则相关内容及订立合同所遵循的基本原则都能满足版权合同的订立,版权合同的订立都不能避开这些法律的规定。关于版权进出口方面,对外贸易法和其他相关法规中也未直接规定版权贸易的情形,而被笼统地规定在国际贸易的法律中,内容涉及版权贸易的一般原则及其他内容。总体来讲,目前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同时在合同法、对外贸易法中也有所体现,已初步形成相对完备的版权贸易法律体系。随着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还是跟不上时代的需要,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亟须进行完善[2]。

二、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不足

1.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向外转让或许可的规定模糊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人可以转让权利及享有许可,但是对于以下两种情形,即权利人将版权转让或者让国外的企业获得许可,个人与将版权转让给国内的企业或个人,这两种情形是否有区别,著作权法没有做出规定。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达17种,权利人除了享有16种权利,还享有一种弹性权利。著作权法还规定权利人在享有的权利中,除4项精神权不能转让和许可外,其他13项权利都可以转让和许可,转让和许可分为全部或部分转让和许可。著作权法的这种立法模式存在不足之处,相反,专利法则与之不同。在制定专利法时,立法者对专利权人享有权利的种类,如何申请专利权,以及专利权转让、许可的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不像著作权法那样将其笼统地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权利人享有制造、适用、销售进出口专利产品等权利。许可和转让的内容规定在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我国单位、组织及个人将专利权转让给国外的单位、组织及个人,需要依据法律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相较于著作权法而言,专利法关于版权人的权利转让和许可的规定较为合理,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对版权贸易的规定都是以专利法作为依据。而著作权法对此规定得非常笼统,操作性不强,对权利人许可和转让给外国的企业、个人的规定不明确,使其他法律法规在涉及版权贸易的内容时缺乏上位法的支撑和依据。

2.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内容在立法逻辑上不清晰

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未对版权贸易合同做出规定,立法者在起草、制定著作权法时,为了弥补这一空白,增设专门的章节将版权贸易合同规定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只强调版权转让和许可这两类合同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没有规定其他内容。鉴于当时的立法背景,著作权法在立法时被这样考虑及安排,使版权合同的重要性得以体现。从著作权法的结构来看,专设“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一章与其他章节不协调,这一章应该属于合同法的内容,放在著作权法中显然不合适。再者,“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规定与专利法相比较存在不足之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与第十条的内容有重合,在同一部法律中出现这样的情形应该引起重视。在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规定,很容易被人误解为这些关于合同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内,不适用于版权进出口贸易的情形,这在客观上使版权贸易的发展受到影响。

3.上位法对版权进出口问题的规定不明确,下位法对其规定纷乱

在版权贸易法律体系中存在一个矛盾的现象,在没有修改之前的著作权法和对外贸易法中没有对进出口出版物进行规定,反而是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其进行了规定。例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文化部门指定……单位经营,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报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其制定依据为著作权法,其他条例却没有这样的规定。一些条例的规定不能否认其正确性,但要从上位法找到其立法依据相当困难,从立法逻辑上进行探究,这些条例的做法值得商榷。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对该问题进行了解决,但还可以做进一步深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向外转让的情形、版权出口等问题还是没有进行统一规定,尽管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这些问题有所涉及,但规定得比较混乱。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产生新的问题,很容易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而言,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国著作权进行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作权的管理。但实际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多,管理极为分散,常见的管理部门有海关、文化局、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及商务部,这些部门在各自分管的领域对版权进行管理,有时会出现“管理打架”的现象。再者,在行政执法领域,执法权的行使与归属在每个地方各不相同,也是处于混乱的状态。上述管理模式的混乱会降低版权管理的效率,难以形成统一与协调,阻碍版权贸易的发展。

三、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完善的构想

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在实际运行中面临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向外转让或许可的规定模糊,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内容在立法逻辑上不清晰,上位法对版权进出口问题的规定不明确,以及下位法对其规定纷乱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1.在著作权法中将著作权向外转让进行明确规定

伯尔尼公约对著作权的转让没有什么特别的限制,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发表权、传播权被规定在伯尔尼公约中,同时这些权利的许可情形在伯尔尼公约中也有所体现,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发表权、传播权向外转让的情形没有得到限制和明确规定[3]。这就说明,在一般意义上著作权向外转让和许可是可以自由进行的,由双方民事主体在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市场来完成。同时,伯尔尼公约也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对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根据自动保护原则予以承认,对于著作权的转让等权利,一国政府可以通过立法、行政监督程序等形式来进行,在最终做出决定前,批准、审核是不可缺少的因素。因此,我们在对著作权法进行立法或者修改时,只要是不违背国际条约的内容都可以直接写进著作权法中,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来制定相关的其他条例。从立法逻辑上看,这种做法更合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特定的机构,对作品的转让情形进行审查。对于著作权的转让和许可,应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

2.调整著作权法中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规定

著作权法是否应该包含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具体规定及条款,各国的做法不一。日本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做了原则性规定,权利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著作所有权,但涉及的精神利益不能轉让;美国的版权法规定版权所有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转让的形式灵活多样;英国的版权法规定版权可以像动产一样转让,但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

我国应遵循著作权法的逻辑及内在要求,借鉴别国的做法,对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在著作权法中的规定进行调整。第一,在著作权法中对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做原则性的规定,完善著作权法第十条内容,同时应增加“权利人在转让或许可权利时,应与他人签订合同”这一款。第二,调整著作权法第三章,将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归置于合同法中。第三,与邻接权内容相关的第二十九条可以调整到著作权法的第四章中。第四,与质权内容相关的第二十条可以调整到第一章“著作权人及其权利”中,将相应内容增加一款。通过这样的调整,著作权法将变得更加有条理、更加严密。

3.严格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执行,使之成为下位法的法律依据

在版权贸易中,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使著作权法成为下位法的法律依据。就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而言,版权贸易除了与经济利益相关,还与其他因素相关,如人的意识形态、精神生活等。对于一般贸易如与经济相关的贸易而言,商务部可以对其进行管理,起到主要作用;对于版权贸易而言,在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规定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地位。可以明确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在其主导之下创设一个联合机制,让多部门共同参与,发挥各自职能。可以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牵头和主导,其他部门配合、协助,对版权作品的贸易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各司其职,保证版权贸易顺利进行,从而促进其健康发展[4]。

就版权贸易中的其他问题,如版权交易中信息披露问题、未来作品转让问题等,也需要进一步改进。对于版权交易中信息披露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随着版权贸易的不断发展,信息披露问题应该受到重视,它关系到版权业的发展;对于未来作品转让问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

|参考文献|

[1]李建伟,王志刚. 版权贸易基础[M]. 郑州: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

[2]徐建华. 版权贸易新论[M]. 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05.

[3]李小杰. 我国对外版权贸易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D]. 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05.

[4]刘晓滢. 我国对外版权贸易中的博弈竞局及对策分析[J]. 中国出版,2004(5).

作者:刘彦勋

第二篇:数字时代版权制度的发展趋势研究

[摘要]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人们形成了从互联网上拷贝、下载、观看影视作品等数字化生活方式,但是,在我国却没有形成为数字产品付费的意识。数字产品给我们生活带来了舒适与便利,但当我们处于另一种角色——著作权人时,这种数字化大发展同样便利了盗版产业,维权更加不易。文章对数字时代版权制度的发展趋势进行研究和探索。

[关键词]数字时代;版权制度;发展趋势

[DOI]1013939/jcnkizgsc201721083

1版权制度当前面临的困境分析

目前我国出版行业急剧增长,根据国家版权局2015年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2014年全国作品自愿登记总量997350件,可见传统的版权登记模式已无法适应如此庞大的申请需要。主要体现在:一是数字版权产品时效性更强。数字时代通过互联网传播数据,盗版等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时间更短,而传统版权登记模式申请时间长,无法迅速打击版权侵权行为;二是数字版权产品的易篡改性。产品在互联网传输过程中极易被篡改,如小说创作抄袭现象;三是数字版权产品信息量更大。如用户生产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UGC)、专业生产内容(Professionally-generated Content,PGC)等信息爆发式增长,主流网站每日的内容可达上万条,传统的版权登记难以满足登记需求;四是数字版權认定难,侵权人在互联网中对原版内容可随意修改,难以认定版权归属。

数字化产品的版权保护需要适合的版权登记模式,而新的版权保护需要考虑以下三方的利益:一是版权权利人和内容提供商之间;二是内容提供商和服务运营商之间;三是消费者合理使用问题。多重意义上的版权保护不仅需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需要相关的制度来保证。

2实践中新兴版权制度研究

目前出现了一些新的版权模式来替代现有制度或补充现实中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种。

21iTunes网上音乐商店

iTunes网上音乐商店的发展经历了以P2P技术为依托的Napster音乐网络共享软件到以DRM 数字版权管理为技术核心的网上音乐商店。Napster因给唱片业造成巨大损失,被美国录音产业协会中的公司以侵犯音乐版权为由告上了法庭。美国法院最终判决Napster 败诉,这标志着Napster时代的结束。

直至2003年,Apple公司推出了Apple iTunes Music Store,数字化音乐走入了新的时代。iTunes是以 Fair Payl 技术,即数字权限管理技术(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为核心技术保护来限制对从商店购买来的音乐作品的使用,其主要目的是防止盗版。但是,2008年2月,苹果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史蒂夫·乔布斯发出公开信,呼吁音乐界取消 DRM数字版权管理。2009 年 1 月,苹果公司宣布对其 iTunes网上音乐商店的 1000 多万首歌曲逐步取消版权限制。苹果公司这一举措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开创了一种新的音乐版权模式。

Apple公司的 Fair Payl 系统就是对在iTunes音乐商店中的文件进行加密,用户购买后,再开通用户对购买的拥有版权的媒体文件的使用权。这种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可以在终端管理用户使用的账号,查询次数,一旦发现用户违法使用,可立即锁定用户账号,从而保护版权。但目前Fair Payl 技术只适用于Apple iTunes Music Store,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Fair Payl 系统能否适用于其他领域,实践中还有很多技术困难需要突破。

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意义在于通过由版权人或数字内容提供商单方设定的授权—许可模式来管理和分配数字产品交易各方的权利和利益。iTunes网上音乐商店模式在平衡各方权利和利益方面无疑是非常成功的,它开启了网上音乐新模式。但这种模式是否适用于其他数字版权,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22开放存取运动

开放存取运动(Open Access,OA)是国际科技界、学术界、出版界、图书馆界为打破商业出版者对科学研究信息的垄断和暴利经营而采取的声势浩大的运动。运动的主要宗旨是推动科研成果经由互联网得以免费、自由地合理利用。“开放存取”指在公共互联网上的自由可用性,除接触互联网本身的那些无法分离的障碍之外,允许任何用户没有经济、法律或技术障碍地阅读、下载、复制、分发、印刷、搜索或链接到相关文章的全文,对相关文章进行索引、将相关文章作为数据纳入软件或将相关文章用于任何其他合法目的。开放存取运动的技术支持为数字技术和网络化的通信技术,其目的是打破商业出版机构对知识进行垄断的局面,促进开放存取资源的共享与学术资源的传播。

开放存取主要分为OA期刊和OA仓储两种形式,目前也涌现了一些新的开放存取形式,如个人网站、电子图书、博客、学术论坛、文件共享网络等。开放存取是网络环境下发展起来的一种以开放、自由、免费、共享为理念的全新学术信息交流模式,是解决学术交流危机的良策,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发展迅速,并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场初衷为解决“学术期刊出版危机”的开放存取运动。

目前学术界和业界对开放存取的出版模式、平台等进行深入研究,发现OA期刊虽然数量快速发展,但OA期刊的运营依旧困难,一方面开放存取出版的作者需要额外付费,而多数作者并不愿意支付额外的费用;另一方面则是出版者为基本的运营收入而烦恼。笔者认为知识的共享是全社会的福利,故应由政府来为开放存取付费。

23创作共用

创作共用(Creative Commons,CC)是在传统的公有领域理论基础上的改进,是网络上的数字作品,如文学、美术、音乐等的许可授权机制。创作共用将版权人“保留部分权利”替代了“保留所有权利”。创作共用将版权分为四种主要权利:署名(Attribution);非商业使用(Non-commercial);禁止演绎(No Derivatives);相同方式共享(Share Alike)。

创作共用通过建立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平台,来有效降低版权大鳄对版权作品的压制。创作共用信息共享机制具有三个突出特点:对现行版权制度的补充性;创作者使用的自愿性;创作共用授权许可协议的法律约束性。

创作共用是一种新的作品共享模式,影响作品的创作、传播以及使用,是对版权制度的补充。创作共用产生的原因是版权法对作品合理使用规范的不明确。创作共用实质是通过协议使作者保留一部分权利,放弃一部分权利,是对现行版权制度的一种补充。创作共用运动发起的初衷是应对美国的版权过度保护主义,反对版权工业企业对版权作品的严格控制。实践中的模式是创作者必须转让版权给出版商,使版权保护带来的利益归于出版商。出版商拥有版权后,就会通过对创作者和使用者的控制来扩大自己的利益。创作共用更加拥护使用者,力求重建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

创作共用在一定程度上对版权制度起着补充的作用,但论其在创作者权益保护上的作用依然甚微。创作共用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激励创作人自愿放弃自己的一部分版权给下游的创作人,为使后者能够更好地进行创作实践。

24版权补偿金制度

欧美一些国家,考虑到私人复制的作品无偿使用会对著作权人造成实质财产性的损失,提出了版权补偿金制度。这是针对著作权保护的一项特别制度安排,由国家出面,给予权利人一定的补偿,缓和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来尽可能地平衡各方利益。

在当今的数字时代,由于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我们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版权人获得经济利益的方式都发生了质的变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版权补偿金制度。利用刻录机、MP3、网络下载、搜索引擎、P2P 软件等技术设备,个人复制及公众对于网络资源的无限制使用已经完全超出了版权人所能容忍的合理使用的限度。如今,摆在我们面前最难两全的问题,则是采取怎样合理且有效的措施,在满足公众的信息共享的同时,尽可能地保证版权人的经济利益不致受到过分损害。

3数字时代版权制度发展趋势探索

美国2016年《特别301报告》将中国列入“重点观察名单”(Priority Watch List)。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USTR)肯定了中国多年来对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所做出的努力,并极力赞同中国政府构建一个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决定。《特别301报告》自发布以来就与我国结下不解之缘,历年来我国都是榜上有名。我国盗版现象屡禁不止,根据2015年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2014年行政处罚数量4728件,罚款金额达到13499937元,收缴盗版增长到16665890件,其中音像制品就有9224736件,占总盗版书的55%,其次是书刊有6117975件,占总盗版数的37%。可见,打击盗版首先要从音像制品开始,其次是书刊类。

笔者以为,我国要想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版权制度,就要从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惩罚机制来入手,双管齐下,发挥共同的作用。如在外国,若是消费者拿一整本书让复印店复印,复印店是拒绝复印的,这是值得思考的一个小例子,若是在我国,是可以全本无条件复印的,深究起来,是我国的版权制度不够完善导致的。外国复印店拒绝复印的原因是若是全本复印将对复印店进行惩罚,而我国惩罚力度小,对这种情况并不会给予惩罚。国内传统立法意义上的版权保护已经不能直接适应全球化环境中数字时代产品权益的归属,我们必须以历史发展的长远眼光来设计未来的版权保护制度。

对于版权的保护关系到文化的健康发展。版权,又渗透在数字出版产业链条中的每一处。而版权登记或变更集中于文化产业链的中上游,是保證著作权人或产业链相关利益人的合法利益的源头。保护版权要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并用现代科技手段加以辅助。目前,数字版权保护的主要手段是数字权限管理,即版权限制管理。DRM是适用于数字版权的方方面面的多功能技术。2001年DRM 技术被麻省理工学院Technology Review杂志评为“将影响世界”的十大新兴技术之一。DRM包括数字水印技术、数字加密技术等。

数字化的服务便捷和传播快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频繁地参与信息的传播和共享,进一步加剧了网络传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频率和难以追踪,知识产权人、服务运营商和社会公众消费者三方的利益冲突日益尖锐。国内的数字版权管理标准研究起步较晚,没有形成主导性的优势标准来控制和推动产业的发展,各种商业模式的开发还不够清晰和明确。更致命的因素是整个数字内容的保护仅仅建立在加密为基础上的物理计算之上,技术一旦被黑客攻破,后果不堪设想。如爱奇艺VIP账号用户名和密码被破解在淘宝网上销售事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由此可以看出,21世纪国际版权立法的重要趋势在形成以平衡公共利益和私

人利益关系的核心和以协调社会公平与效率为目标的补偿金制度。

4结论

中国人已经习惯免费模式下享受他人的著作权,如盗版光盘、盗版书等。这种缺失导致数字时代版权制度举步维艰,使版权制度的发展缺少最重要的“地基”。传统的版权保护立足于版权的有形载体。数字时代的到来挑战了传统的观念和现有的法律,信息通过多种复杂方式传播,传统的版权保护变得力不从心。数字时代的来临,版权保护遇到严峻的考验,未来的发展方向是建立完善的国家版权保护体系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的模式。

参考文献:

[1]王宇红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与协调[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

[2]肖冬梅开放存取运动缘何蓬勃兴起?[J].图书情报工作,2006,50(5).

[3]周金娉开放存取期刊学术影响力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3.

[4]魏志鹏开放存取期刊的盈利模式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4.

[5]刘弦创作共用与版权保护的未来模式[J].图书情报工作,2014,58(增刊1).

[6]韦景竹创作共用信息共享机制的特征分析及其评价[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0,33(7).

[7]王晓峰论我国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构建[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1.

作者:周小凡

第三篇:媒体融合中的版权困境与制度革新

【摘要】媒体融合在版权语境下的内涵是媒体的数字化及平台化演化趋势,它对应着角色界限及时空界限消融的传播生态。媒体融合中的作品创作、传播及再利用相关版权困境愈发凸显,主要包括:新型作品认定问题、创作中的合理使用认定问题及版权归属问题;新型传播行为定性问题、新型传播方式改变利益格局引发的体育赛事及电子游戏直播等版权争议;作品再利用涉及的侵权判定、特定权利限制制度构建及聚合平台义务与责任问题。在梳理及总结这些版权困境基础上,可得出制度革新的总体思路。

【关键词】媒体融合 版权 传播 创作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1.5.014

当今的信息社会中,关注传播信息的媒体意义尤为重要。近年来媒体发展的关键体现为媒体融合的过程。自2014年审议通过《关于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到2020年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媒体深度融合发展的意见》,国家层面几乎每年都会出台媒体融合相关政策文件,①习近平总书记在重要讲话中也多次作出关于媒体融合工作的指示,媒体融合经历了从顶层设计到贯彻落实、蓬勃发展,由相“加”迈向相“融”到走向纵深融合的过程。[1]

政策响应下主流媒体的融合实践不断铺展:从在互联网商业平台中创建侠客岛、麻辣财经等账号,自主建设《人民日报》、澎湃新闻客户端等,到运用VR、人工智能、H5、AR等新興技术进行内容产品生产与呈现的创新,再到探索建设自主可控的内嵌客户端的人民号这类聚合传播平台等,关于媒体融合的探索持续进行着。[2]

随着媒体融合的推进,有关的版权问题或逐渐暴露或愈加凸显。这些问题不仅涉及传统主流媒体的融合实践,还关系其他各类新兴媒体的发展融合,不仅涉及融合的过程,也关联媒体融合中的传播生态。由于内容是媒体传播的要素,而内容常为版权客体,媒体则为权利主体,媒体融合相关的传播主体、方式、内容方面的变化使得各种版权问题更为突出。解决这些问题不仅是促进媒体融合的必由之路,也是版权制度自身发展革新的关键课题,因而具有紧迫性和重要性。

解决问题的前提是界定问题和探究成因,本文在探讨媒体融合在版权语境下的概念内涵的基础上,分别考察作品创作、传播、再利用环节在媒体融合中的特征及其相关的版权困境,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争议的各类问题进行系统梳理,提出初步解决问题的概括性思路,以期为更多深入具体的研究做铺垫和定框架,助力媒体融合研究的深化。

一、媒体融合在版权语境下的内涵

探究媒体融合中的版权困境,应厘清媒体融合的概念内涵。媒体融合(convergence)一词源于西方,是一个笼统且富有张力的概念,[3]包括多个层次的含义:如国外具有代表性的定义“印刷的、音频的、视频的、互动性数字媒体组织之间的战略的、操作的、文化的联盟”;[4]国内学者所总结的技术融合、业务融合、组织结构融合、所有权融合等不同层面的融合,[5]以及人类传播活动诸要素内部界限模糊的一种状态,如技术、经济、主体、内容、规范。[6]这一概念在中国官方政策层面的含义相对特定,主要是指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之间的融合,包括内容、渠道、平台、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深度融合。①而本文则从其与版权制度相关联的范畴内来探究这一概念。

由于版权法的基本逻辑是通过对作品进行界定和对传播行为进行规制,实现对独创性内容生产者或特定传播者的激励,媒体融合在版权语境下的内涵主要在与内容生产和传播有关的范围内有意义,因此媒体融合在管理机制和所有权等方面的内涵不在本文探讨范围。同时,由于媒体融合与版权法的诞生、发展有着共同的驱动力——技术革新,本文将从这一角度深入探究。

媒体融合是如何发生的?传统上,最主要的大众传媒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书籍等进行的。此种传播生态下,各自独立的媒体独立地进行内容生产,并通过各自独立的渠道进行传播,传播的内容也有着各自不同的特征。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一个关键性的变化发生了——所有的传播内容都可被数字化并通过互联网传播。这就意味着文字、声音、影视等所有各类传统媒体的传播内容脱离了原本相对特定的传播载体和渠道而汇集于互联网。

第一层次的变化是传统媒体将其传播内容数字化,但仍然通过不同的网络渠道传播,如不同报纸的网页版。第二层次的变化是不同媒体通过相同的网络渠道进行传播,最开始是新浪、网易等大型门户网站,后来则变成了更具有互动性的微信、微博及其他各类内容聚合平台,如今日头条、优酷、B站、抖音等,使传媒主体的范围扩展至数量庞大的非传统媒体的组织及个人。

可见,媒体融合在版权语境下的内涵应为传媒的数字化及平台化演化趋势。数字化是媒体融合的根本驱动和最终展现,平台化是媒体融合的直观表现和深化趋势。国内外学者从微观层面定义的媒体融合大多以数字化为关键词,如“融合是指所有的媒体都向电子化和数字化这一形式靠拢,这个趋势是由计算机技术驱动的,并在网络技术的推动下变得可能”,[7]“媒介融合本身的内涵呈现出多样性视角,要把握这一概念,关键是要抓住媒介融合的数字技术推动前提和动态过程属性”。[8]而数字化传媒环境下更深化的媒体融合则表现为传媒的平台化,故而也有学者认为“媒体融合的过程,实际上是持续发展的互联网技术及其应用迫使传统媒体从过去单一的传播渠道、内容和方式向平台化方向发展的过程”,[9]可见,确如学者所言,与互联网逻辑相吻合的平台型媒体将成为媒体转型融合发展的主流模式。[10]

在媒体融合语境下探究版权制度是基于媒体融合的传播过程及传播生态具有不同于此前的特征,并由此引发了种种版权问题。而将媒体融合做上述界定,除了基于媒体融合与版权制度的共同技术驱动力推导,也是因数字化和平台化是产生媒体融合传播生态特征的核心要素。这种传播生态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两个融合。其一,角色界限消融——传统的受众变为内容传播者和创作者,即万众皆媒。[11]一方面,内容接收者通过评论、点赞、转发、打赏等多种方式实现与媒体的直接对话或反馈,同时直接影响和改变信息传播的路径、范围、速度;另一方面,信息传播准入门槛低,内容生产成本低,普通大众获得轻易发声的机会。其二,时空界限消融——内容可以被随时随地地采编、创作,也可以被随时随地地获取、解读以及再次利用,由时间地点带来的信息生产和传播上的限制不断被消减。[12]

媒体融合本身及相应的传播生态对作品的创作、传播、利用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进而使得版权制度面临诸多问题和革新必要。

二、媒体融合中的作品创作与版权困境

1. 媒体融合中的作品创作特征

相比传统作品创作行为,媒体融合角色及时空界限消融的传播生态下作品创作的如下特征进一步凸显。

(1)创作主体大众化。创作在传统上更多表现为一项专门化、职业化的事项,而媒体融合中涌现的平台为普罗大众提供了创作和展示作品的便捷途径,多种辅助创作技术工具降低了作品创作难度,增加了趣味性,该种环境下,用户创作的内容大量涌现,作品创作主体范围大大拓展。

(2)创作目的多元化。当媒体融合使各类型的创作和发声变得更为容易,创作可能不作为职业活动而成为一项日常活动时,通过作品传播获得经济利益可能并非创作的主要动因,创作只是为了自由表达或宣传效应,甚至只是一种休闲娱乐方式。

(3)创作中对已有作品和技术的借用增加。一方面,基于数字化时代利用作品的便捷性,如今的许多创作尤其是用户创作内容都属于对既有数字化作品进行添加、删除或改编的“重混”(remix)式创作;[13]另一方面,技术发展让智能化创作成为可能,并不断发展。职业内容生产者为更好地适应时空界限消融的传播生态,需不断提高信息产品生产速度,除了利用已有作品外,更多需要依靠智能化创作,如使用新闻写稿机器人生产程式化的新闻。通常情况下,智能化创作方式本身又会更多依赖于已有材料,如人工智能创作建立在对大量作品进行机器学习的基础上。

2. 媒体融合中的版权困境

上述特征虽然本身并非媒体融合中的新现象,但媒体融合的传播生态无疑让这些特征凸显,也让可能的侵权后果更为严重,使其关联的版权问题更惹人注目。总体而言,媒体融合中作品创作的上述变化给版权制度带来如下几方面的困境。

(1)新型作品认定问题。一方面,借用已有作品的“重混”创作和智能辅助创作窄化了必要的创作者新增智力投入空间;另一方面,创作者的大众化、创作本身的非职业化及随意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创作中的智力投入。同时,角色及时空界限消融的传播生态中信息产品激增乃至信息爆炸,基于人性自然偏好,内容短的信息更受欢迎。由此,媒体融合的传播环境中有大量长度短、创作者智力投入不高的内容,进而产生其是否构成版权法上作品的问题,如短视频、①大众点评②等。而生产过程没有人类智力投入,但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似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考验着版权法的作品判断标准。

(2)创作中的合理使用问题。一方面,因用户创作趋势而更加普遍的“重混”创作建立在借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但是“重混”行为通常不是对原作品的直接传播或简单加工,而是以某种方式融入新的表达,可能具有转换性而属于合理使用。创作的大众化和目的多元化,使得基于评论或娱乐目的利用已有作品的再创作变得流行,这类创作也可能构成一种属于合理使用的讽刺性模仿。由于涉及合理使用与改编行为的区分,借用已有作品创作的合法性认定始终是立法和司法上的难题,[13]网络影评类短视频侵权案件即为典型。[14]另一方面,智能化创作中的机器学习过程也涉及大量借用已有作品再创作的情况,该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合理使用,涉及多重利益平衡。[15]

此外,在认定借用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还存在是否需要为鼓励创作构建特定权利限制制度的问题。如有观点认为,对“众创”来说,动辄需要事前许可的规则设定,会让普通网络用户在既有作品基础上的创作无法在合理交易成本范围内实现。[16]职业作者为创作“重混”作品而使用在先作品的行为,可能涉及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设计。[17]对于机器学习,也有学者主张构建法定许可制度,认为其能兼顾各方利益,实现技術发展与文化创新的平衡。[15]

(3)创作者与平台之间的作品及相关利益归属问题。平台使得用户创造群体崛起,平台与用户间的作品版权归属问题随之而来,如用户评论、网络文学、短视频、③网络直播等各类形式创作的权属问题。平台模式下,版权权属的一般原则是什么?处于强势地位的平台通过格式合同垄断作品版权是否有效?这类问题需要明确解答。

三、媒体融合中的作品传播与版权困境

作品传播环节中,媒体融合初期的变化是传统传媒渠道获得与互联网的链接或传统媒体另行开辟网络传播渠道。前者如作为“三网融合”代表产物的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小影吧联网电视机,后者如中央电视台网络电视及《人民日报》APP客户端。媒体融合的深化表现则是平台化传播,包括今日头条、抖音、B站、知乎等各类内容聚合平台。

数字化和平台化的传播生态中还出现了一些体现此种传播生态特征的传播形态及现象,网络直播就是其例,它或许已成为网络场域中最具革命性的一种传播形态。[18]媒体融合中角色及时空界限消融的特征使得人类交流互动与实时参与的需求得到有效满足,加之人对多感官信息形式的偏好,此种主播直播唱歌、玩游戏等活动,观众通过弹幕互动、通过虚拟道具打赏的高互动性视频娱乐开始风靡,包括秀场类直播、游戏直播及泛生活类直播。[19]

无论是最初的融合,还是平台化传播,抑或网络直播的流行,都给版权制度带来不少困境,涉及新型传播行为定性问题、新型传播行为引发的作品认定和合理使用判定问题以及与平台化传播相伴而生的平台义务与责任问题。但平台化传播中有部分涉及新闻及视频聚合等作品再利用行为及相关的平台义务与责任问题,本文将在后文论述,以下就其余问题展开论述。

1. 新型传播行为的定性问题

由于版权制度中专有权利的内涵是由当时技术条件下的传播行为决定的,新型传播方式可能无法对应任何一种依据从前技术特征设定的权利类型,通过互联网进行广播的行为就是其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定义的广播权借鉴自《伯尔尼公约》,彼时的广播就是通过无线电波方式传播或者通过无线及有线方式转播,①媒体融合中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如影视剧网络定时播放及网络电视直播就引发了其是否还能受控于著作权人广播权的疑问。同样,通常作为邻接权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何以控制他人擅自通过互联网转播其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也成为一个问题,这也是引起广泛争议的体育赛事节目转播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

近年来《著作权法》修法过程中不乏解决此类法律滞后问题的尝试,最新修订通过并将于2021年6月1日施行的《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享有的广播权与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被改造为技术中立的非交互式传播权,②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然而,仍有不少问题未能通过此次修法彻底解决。就新型传播行为的定性问题而言,尽管有些问题是因对特定权利的特征认识分歧导致,如IPTV限时回看属于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③更主要的原因是《著作权法》未能根据特定的分类标准(如远程传播或现场传播)构建科学的传播权利体系,导致权利边界模糊问题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存在较为持久的争议,如网络直播中主播演唱歌曲的行为受控于广播权还是表演权?[20]小影吧通过联网电视机提供影视点播受控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21]这类问题的彻底解决有赖于从著作权权利体系角度审视权利分类标准,厘清权利边界。

2. 新型传播行为引发的版权问题

因新型传播行为打破原有利益分配格局或催生新的商业利益而引发多样版权争议问题。关于体育赛事的争议问题主要源于未经许可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网络转播,导致经授权对体育赛事进行电视或网络直播的媒体因观众转移而利益受损。体育赛事直播方主要基于控制网络转播的需求,主张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享有著作权,由此引发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的巨大理论争议及司法实践困境。④关于游戏直播的版权争议源于媒体融合中网络直播这一新型传播形态使得游戏直播市场被打开,由此引发对于游戏直播画面是否以及构成何种作品的讨论。①在认可游戏直播画面可能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产生玩家直播行为是否侵犯游戏开发者版权或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回答决定了游戏直播这一新兴市场的利益分配。

此外,网络直播的盛行还引起关于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否可以拓展为网播组织的问题以及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应包括哪些争议。媒体融合中,国内外较大的传统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实现了网络播出,还出现了不少自制节目并进行网络播放的网络广播组织,如乐视视频、爱奇艺等,同时非组织的个人也可成为网络主播进行直播。但按照目前法律的规定,可以享有广播组织权的仅为传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22]其他进行网络广播的主体是否可以享有广播组织权并禁止他人转播成为一个问题。②关于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除转播外是否应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也曾导致争议问题。③

四、媒体融合中的作品利用与版权困境

媒体融合传播生态下角色及时空界限的消融意味着作品被更多的主体以更快的速度和更多的方式再次传播和利用。作品使用情境变得非常多元化,至少包括三类:一为再传播类,包括转载、聚合、洗稿等;二为再创作类,如影评解说、同人创作等;三为提供信息类,包括网页快照、缩略图等。再创作类作品利用所涉版权问题已在前文的作品创作部分论及,本部分主要说明另两类利用行为如何导致及导致何种版权困境。

非数字化的传播环境下,由于对作品的传播是通过书籍、CD等不同载体进行的,多次传播作品必定涉及制作、提供特定载体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因为此种成本,实施这些行为通常是以营利为目的传播作品。数字化传播生态下的作品利用则全然不同。就转载作品而言,一方面,网络转载对原始传播的竞争性和侵害性都大大增加,一键复制粘贴让二次传播的成本、与作品首发的时间间隔都趋于零。各类侵权情况更加普遍,后果更加严重。另一方面,转载关联着更多元的目的和价值,它可能是营利性的,也可能只是个人分享,涉及的范围可能是完全公开的网络论坛,也可能是具有一定私密性的微信朋友圈,甚至可能已经成为网络社会交往的一部分。[23]

如果说转载是传统作品再传播方式数字化的呈现,聚合内容进行再传播则是媒体融合平台化传播的新型傳播形态。以仅搬运而不生产新闻的今日头条等新闻聚合平台和各类视频平台为代表,聚合在效果上既因提供一站式信息渠道和丰富资源而收获大量用户流量,又因实质侵害版权人利益而引发强烈抗议和诸多诉讼。正是由于媒体融合中的作品利用行为有上述全然不同的特征,版权制度面临如下困境。

1. 版权侵权的判定及规制问题

其一,聚合行为的定性问题。在聚合不涉及复制存储情况下,争议的核心在于实现聚合的各类链接行为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由此也引发了关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标准的热议。困境产生的原因是链接既可被用于严重侵权,也是互联网运作的核心要素,对它的规制可能涉及其他正当行为及合理商业模式的发展空间。其二,洗稿的侵权判定问题。机器智能洗稿因借用原作的实质内容而可能对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及署名权等精神利益造成严重侵害,但因为具体表达不相似,导致侵权判断难题。其三,作品利用中的合理使用认定及制度构建问题。数字环境下有许多基于提供特定信息的便利或优化用户体验产生的多样化作品利用行为,如网页快照、歌词快照、④以缩略图显示搜图结果、数字图书馆提供图书片段等。这些作品使用行为可能基于媒体融合中其他多元价值而涉及鼓励创造与促进其他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需要谨慎定性。就宏观制度设计而言,此处及前述创作中涉及合理使用的情形也凸显增加合理使用制度开放性的必要,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通过法律引致条款,留下了将特定作品利用行为类型化纳入权利例外规范的可能,相关研究具有必要性。

侵权判断以外,尤为突出的问题是如何规制和打击侵权行为。在媒体融合传播生态中版权侵权后果更为严重的情况下,传统的打击侵权方法可能难以奏效,对版权人而言,采取适当技术措施是一种有效的方法,但技术措施本身又会产生一系列新问题。①

2. 平台在作品利用中的义务与责任问题

对作品利用行为的规制离不开平台化传播生态中平台这一关键角色。一方面,平台使得用户创造群体崛起,用户再创作和再传播类作品利用行为让平台获得经济利益,但同时这些行为也使得侵权行为频发,平台应当承担合理的义务与责任;另一方面,在去中心化传播中对分散用户最具有影响力的是平台,而技术的进步使得平台在技术和管控能力上普遍进化升级。为传统信息服务商设置的避风港及通知与移除规则愈发难以应对新传播生态的挑战。由此,网络内容服务者的过滤义务、网络接入服务者的责任扩张问题及微信小程序、阿里云服务等新兴媒体服务平台责任问题成为版权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3. 特定权利限制制度构建问题

如前所述,数字化环境中的作品转载有着多元的情境和目的,对所有作品利用一概采用授权许可模式与现实不符,也与作者促进作品传播的意愿相悖。有学者提出微博转载、微信空间转载应当适用默示许可制度。②基于给予新闻出版单位政策倾斜的考虑,我国在特定时期设立的报刊间转载法定许可制度一度引发是否设定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讨论,[24]官方立法层面曾反复论及,[25]最终未将这一制度延续至网络环境,尽管这本身有理由支持,[26]但对于特定情境和内容的网络转载应设定何种授权许可制度,仍然是一个值得充分研究的版权困境,尤其是媒体融合本身也带来一些特殊问题。例如,原本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的传统媒体在网络端是否必须经授权才可转载?可否借鉴外国相关制度在设定转载时间间隔的情况下允许转载?[27]媒体融合中同一媒体关联的多个新媒体可能为不同法律主体,为了促进媒体融合,是否有必要通过制度安排允许名义上未取得作品版权的新媒体对关联媒体取得版权的作品进行利用?在新闻聚合涉及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情况下,有无必要构建法定许可制度,促进新闻作品传播?[28]

此外,对音乐作品的表演及传播涉及特殊的授权许可问题。音乐作品的特殊性在于其传播通常需要借助音乐表演的录音。媒体融合传播生态下,实力雄厚的数字音乐平台容易取得对数量占绝对优势的音乐录音进行点播和下载的专有许可,形成对数字音乐市场的垄断,导致用户获取音乐的渠道受限、音乐文化多样性受损。[29]而缓解类似问题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无法适应数字化传播环境,由此产生是否及如何构建数字音乐专有许可限制制度的问题。总之,如何才能构建最有利于媒体融合和媒体健康良性发展的权利限制制度,成为版权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五、媒体融合中版权困境突破及制度革新的总体思路

上述媒体融合中版权问题的梳理是突破版权困境和进行制度革新的重要基础,本文固然不可能再囊括对这些纷繁问题的具体分析和解决方案,但根据版权理论原理对这些问题做总结并提出初步解决思路有一定必要性。虽然问题是零散、复杂和具体的,但解决问题的顶层制度设计应当尽可能统一和谐和体系化,在一致的思路下将无序纳入有序,让问题的解决更高效彻底。

总体而言,在内容创作、传播到再次利用整个过程中,媒体融合中最主要的版权困境可粗略分为新型传播内容、新型传播行为和新型传播主体,它们分别对应版权制度中客体、专有权利和主体的内容,从该总结分类中可寻找如下较为清晰的问题解决思路。

1. 关于新型传播内容产生的作品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媒体融合中有许多考验作品判断标准的传播内容,包括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短视频、体育赛事及电子游戏直播画面等。一方面,判断某种新型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必须严格遵循作品的构成要件。既不能单单因为创作手段改变或作品的简短化,断然否定特定信息内容可构成作品,由此阻碍媒体融合中的创新乃至使制度规范与融合实践脱节。另一方面,也不能仅仅聚焦特定内容表现形式上的独创性而忽略创作过程是否留有足够人类智力劳动空间这一关键,将不包含人类智力投入的信息内容判定为作品,将动摇版权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和制度目标。最新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取消了法律对认定作品的作品类型法定限制,体现出极强的灵活度,司法应当对认定作品持更为谨慎的态度,以免损害法律的可预见性、统一适用,以及交易安全、行为自由和其他公共利益。

2. 关于新型传播行为的侵权判断及权利限制或例外制度构建问题

与此相关的庞杂问题可做这样的层次切分。第一层次中,新型传播行为的问题根源是客观传播技术迥异的传播过程实现相似传播效果情况下,是否仍受控于特定专有权利,如深层链接虽然也导致信息网络传播的效果,但在客观上没有涉及复制、存储时产生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由于这种问题涉及对某种运用甚广的技术过程的法律定性,因此必须进行全盘考虑,不能仅根据个案而断言其属性。鉴于此种定性影响的是特定传播技术的全部运用场景,还涉及专有权利的判断标准,因此必须在分析传播的具体事实过程的基础上,全局性地考虑可能波及的互联网运作模式和多元价值。如对深层链接的定性就须适当考虑其对实现媒体融合之融合价值,尽可能避免在制度设计上因噎废食。

另一类新型传播行为问题的实质是其应属于何种专有权利控制的归类问题,如前文提到的网络直播表演、小影吧放映电影涉及的表演权与广播权、放映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区分。该类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依据科学的分类标准划定各专有权利之间的界限,依据准确的法律用语界定各项专有权利,由此构建起完整自洽的传播权体系,消除因法律用语的多种解读可能和专有权利界限模糊状态导致的受控于此种或彼种专有权利的判断难题。

第二层次的问题并不涉及传播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是否对应的解释问题,而是在特定传播行为中客观表现为落入某专有权利控制范围情况下,基于传播情形或目的的特殊性而产生是否排除或限制版权适用的问题,如“重混”创作中的作品再利用行为、提供信息类作品再利用行为、特定情形的作品转载等。解决该类问题的理想途径有赖于从宏观制度设计上将某些传播行为类型化地预先纳入权利限制或例外范围。这需着重考虑互联网下传播行为目的的多元价值、传播主体的现实需求、可能的侵权后果等,并进行整体规划。例如,考虑侵权后果的严重性,为网络转载设定一般性的权利限制并不适当,但对于媒体融合中党报党刊发布的宣传性文章则可考虑是否将其纳入法定许可或类似制度规范,以促进媒体融合,提高传统媒体影响力。另外,对于暂未被纳入或不适于事先纳入宏观制度规范的行为(这本身也是问题解决的一个重要判断),则须在个案中根据特定的原則进行审慎判断。例如,对于各类网络快照、短视频影评等是否侵权抑或权利例外问题,难以在宏观上给出确定答案,更适合依据《著作权法》具体规定,同时着重考虑其对原作的市场影响和转换性使用程度,做出正确判断。

3. 关于新型传播主体最为突出的是信息服务提供平台涉及的义务与责任问题

这些问题随着技术与商业模式的不断发展而凸显,而国外技术发展和版权立法相对先行,其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但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特别考虑特定的本土环境、制度成本,努力实现版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拒绝冒进的革新。同时,应尽可能尊重和借助市场的力量实现更高效的制度安排。例如,强制内容平台履行一般过滤义务可能导致通过算法传递特定价值立场、私人机构代行政府目的、收集用户数据、侵犯言论自由等问题,而YouTube采取的发现侵权作品时,让版权人选择屏蔽链接、投放广告、追踪等措施就更有助于利益平衡。此外,对于新兴媒体平台,有必要总结扩充网络服务商类型并设置相应的避风港规则,针对媒体融合发展中各类平台技术能力及商业模式特点,分类规定其法定义务,对通知和必要措施的内涵予以明晰,完善相关立法。在修法之前可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灵活性解决问题。

由以上对版权困境解决思路的初步探索可知,制度革新难以一蹴而就,只能在正确的思路和理念引导下逐步完善。考虑媒体既是传播者、创作者,也是数字化网络传播的用户和受益者,媒体的制度需求既可能是获得通过内容产品盈利的制度保障,还可能主要在于建立媒体在公众认知中的形象,扩大影响力,版权制度革新更应当结合媒体融合本土需求,努力实现多维制度价值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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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Dilemma and Institutional Reform in Media Convergence

WANG Qian1, WEN Qi2(1.School of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 China; 2.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 China)

Key words: media convergence; copyright; communication; creation

作者:王迁 文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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