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民法论文

2022-05-03

写论文没有思路的时候,经常查阅一些论文范文,小编为此精心准备了《民间借贷中的民法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文章简要介绍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内涵、形式和基本特征,并根据国内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了我国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根据分析和探讨找出了问题发生根本原因,并根据问题提出了合理有效的解决措施。关键词:民间借贷;民法问题;解决措施;借贷问题作者简介:赵莹(1994-),女,满族,辽宁兴城人,渤海大学法学系,法律专业本科生。

民间借贷中的民法论文 篇1:

民法典实施与民事检察监督创新发展

摘 要:利息规制历来是我国规范民间借贷融资领域的重要司法政策,民法典将“禁止高利放贷”上升为法律,显示出国家重拳打击民间高利放贷的决心。高利放贷不仅影响民间资本正常运行秩序,同时让民间借贷成为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民法典将其法律化、典范化,为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良好契机。

关键词:民法典;高利放贷;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

doi:10.3969/j.issn.1009-0339.2020.06.016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直接以“民”命名的法典,也是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以“民”命名,充分体现将人民愿望和利益诉求置于首位;以“法典”命名,充分表明凡是纳入民法典的规则都将具有基础性、典范性的特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历经自上而下的职能转隶和内设机构改革后,以“四大检察”和“十大业务”重新定义新时代检察工作。民事检察作为“四大检察”之一,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民法典的实施必将深刻影响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的创新发展。

一、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的着力点——虚假诉讼监督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结构的转型,加上利益分配不均、制度供给不足等原因,导致社会诚信缺失,虚假诉讼案件剧增,且呈现涉及领域广、涉案主体多、社会影响恶劣等特点,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司法秩序,影响诚信社会体系构建,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基于对虚假诉讼监督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全面推动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向纵深发展。2016年至2020年连续五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均将虚假诉讼监督作为民事检察工作重要内容进行总结报告 [1]。

广西检察机关以虚假诉讼监督为突破点,将虚假诉讼监督作为基层民事检察业务新的增长点,不断延伸监督深度和广度,通过积极协调建立外部配合内部协作相衔接的工作长效机制,集中破解虚假诉讼发现难、查证难、监督难等痛点,将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作为当前工作的重要一环,融入“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检察大局中,推动实现检察机关内外部“双赢、多赢、共赢”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据统计,自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开展以来,广西检察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线索721件、立案审查282件、涉案金额5亿余元,发出检察建议84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2件,提请抗诉39件、抗诉36件;法院裁定发回重审51件,改判8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8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47件、查处人数35人。

二、虚假诉讼监督的重点领域——民间借贷纠纷

(一)虚假诉讼的主要案件类型

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离婚、房地产权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企业破产、国有企业改制、驰名商标认证、保险理赔、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申请支付令、担保物权等民商事审判多领域频发[2]。其中,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事实较为清晰简单,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的路线短促,对证据要求相对较低,且该类纠纷中常见的证据如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的获取都相对轻松和简单,在一些熟悉诉讼流程和深谙证据策划的“有心人”的包装下,该类虚假诉讼在证据形式和外观表态上呈现真实、规范、合法等特点,因其自身的迷惑性和隐蔽性,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3]。以广西检察机关查办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为例,自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开展以来,全区检察机关在立案审查的涉嫌虚假诉讼案件中,占前三位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而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比例占到了48.6%。

(二)民间借贷类虚假诉讼的突出特点

民间借贷类虚假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目前,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频发,该类案件普遍具有以下三个较为突出的特点:一是借贷关系中原告多为同一人,且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多为与常理不符,存在借款本金内包含利息、保证金、担保费用、手续费等或双倍、多倍金额借条等现象;二是多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出借人以部分虚假、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或用已经履行、清偿完毕的协议、合同、借据再次提起诉讼;三是缺席判决居多,原告通过提供虚假被告、虚假地址、虚假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直接送达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或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等方式使对方不能、不敢出庭应诉,或与审判人员相互串通勾结,从而导致缺席判决[4]。

(三)高利贷成为民间借贷恶化为虚假诉讼的阶梯

利息規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重要内容之一。民间借贷类虚假诉讼案件中,以各种不合理、不合法的利息约定为代表的欺诈型高利放贷案件较为常见,以高利放贷为源头从而衍化为“套路贷”、涉黑涉恶案件的情形也较为普遍,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为达到以合法手段实现不法的目的,各种“套路”花样翻新,制造各种“证据链条”,甚至不惜代价腐蚀、拉拢、围猎司法审判人员。梧州市张某黑社会犯罪团伙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作为典型案例被写入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工作报告中,该涉黑团伙假借民间放贷之名,通过高利放贷、隐瞒清偿本息事实、暴力胁迫催债和借助虚假诉讼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梧州市检察机关及时发现该黑社会犯罪团体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线索,充分利用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案件证据材料,并依法发出检察建议指出黎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对本案借款40万元本息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建议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全部采纳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该案是一起典型以追求高额利息为利益起点,进而演变成具有涉黑涉恶性质的 “套路贷”案件,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司法后果。

三、民间借贷类虚假诉讼初始形态——高利放贷行为

(一)高利放贷的概念及危害

高利放贷是指利息设定超过国家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上限的民间借贷形式。高利贷在民间资本运行中呈现日益多样化态势,势必会导致非正常、非合理、非公平的民间借贷纠纷激增,甚至滋生各类衍生违法犯罪行为。高利贷的频繁出现容易引发民间资本运行诸多乱象,破坏正常金融秩序,对借贷者而言,其将面临高额利息、暴力催收、人身精神损害等巨大风险;对放贷者而言,其将面临被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构成刑事犯罪以及牢狱之灾等风险;对国家而言,将面临案件量爆炸式增长、金融市场秩序被扰乱和司法秩序被扰乱、社会信用危机等不良局面[5]。高利贷本是民间借贷的一种特殊形式,因其约定的高额利息而不受法律保护。

(二)高利放贷的衍化路径

高利放贷本是追求高额利息的一种民间借贷形式,原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更新发展,高利贷的衍化路径亦呈现出了各种新形态和新趋势,其与“套路贷”、涉黑涉恶势力存在极为密切的联系,三者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界限日益模糊,三者相互转化交织的情形逐渐成为常态和主流,因而使得高利贷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逐渐向刑事法律调整范畴衍化,随之导致一系列违法犯罪案件激增,这其中最常见的违法犯罪形态与虚假诉讼关系密切。出借人一般会要求借款人签订阴阳合同或虚构双倍/多倍本金、收取砍头息等形式将高额利息“合法化”,如借款人按时偿还本息,该情形仅为一般高利放贷行为,在民法典实施后,属法律禁止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该种情况并非常态,亦多数不符合高利放贷的初衷意愿和行为模式,属于较为理想状态下的高利贷行为,并未进行次生衍化。但在审查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由高利放贷为源头而成案的往往会呈现各类衍化路径,如当借款人已按时偿还本息,但出借人仍以之前签订的协议、合同、借据等证据,捏造事实再次虚构债务而提起虚假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或在借款人无力偿还或出借人故意导致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暴力催收、强迫提供担保、高额复利等手段衍化成“套路贷”的违法犯罪行为,此时单纯的高利放贷已发生了质的变化,极易演变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刑事犯罪,而在构成刑事犯罪的同时往往也成立民事虚假诉讼。

四、“禁止高利放贷”载入民法典的重要意义

(一)有力凸显民事基本法的法律指引和评价作用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民事法律规范中对于高利放贷行为的规制主要散见于各类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中,但始终缺少法律层面上的直接规范和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指引力度和法律震慑力均较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貸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虽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了“两线三高”的具体规定,但仅强调了对于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部分不受保护应认定无效,不受保护并不等于天然违法,认定无效也并非绝对禁止。若当事人自愿履行或未以民事纠纷形式进入诉讼程序,该类高利放贷情形并不会直接受到公权力的干预。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推进,民法典将高利放贷行为予以明文禁止,直接彰显了法律的宣示和指引作用,对高利贷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弥补了长期以来民事基本法层面存在的法律位阶和法律指引和评价上的“缺位”问题。

(二)强力释放国家层面守护公序良俗的法治态度

近年来,各类经过包装和粉饰的高利放贷行为花样层出,不仅通过畸高的利率打破了民间借贷原有公平合理的借贷秩序,更是成为了诸多非理性、非诚信、不公平、不合法的畸形借贷的温床,甚至引发各类恶性违法犯罪事件。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表明恪守公序良俗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原则和底线,也是民法立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6]。将“禁止高利放贷”写入民法典,用公序良俗原则对意思自治加以适当约束,用法律规范倡导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引导理性借贷、诚信借贷的消费观。这既是从国家层面对高利放贷等畸形借贷行为亮出底牌明确底线,也是从法律层面切断高利放贷等畸形借贷行为的合法可能性,有力回应彻底规范民间资本运行的社会需求,真正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为充分发挥民事检察职能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近年来,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监督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严厉打击民间借贷领域高利贷、“套路贷”、涉黑涉恶等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了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由于民法典未出台前,对于高利放贷缺少明文禁止性、否定性的宣示和评价,民事检察部门对于已涉嫌“套路贷”或因虚假诉讼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尚可对该类案件涉及的民事生效裁判通过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对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高利放贷行为,仍缺少法律负面评价和监督刚性。民法典对高利放贷行为在整体上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和明文禁止,既是一个条文规范,更是一个导向作用,为检察机关从源头上解决民间借贷领域存在的源头性、突出性、典型性问题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保障,为检察机关今后更好地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将能更好地从源头治理上打击违法借贷行为,助推民间资本运行持续健康发展。

五、以民法典实施为契机创新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思路

(一)努力学习贯彻民法典促进民事检察监督创新发展

习近平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7]民法典将散见于各个部门的民事法律法规按照其内在关联性和一致性编纂成典,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找法”的困难。民法典明文禁止高利放贷,旨在维护正常金融秩序、解决民间资本运行突出问题,与检察机关开展的严厉打击“套路贷”、高利转贷、虚假诉讼等一系列关于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项监督行动高度契合,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民事检察职能提供了立法和司法层面的保障。民事检察部门应当以贯彻实施民法典为契机,努力实现民法典学习贯彻与民事检察创新发展“同频共振”,提高“找法”“用法”的效率和准确性,提升民事检察监督的精准度和刚性,不断拓展民事检察的广度和深度,促进民事检察工作创新发展,让虚假诉讼监督成为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新的增长点和闪光点[8]。

(二)建立健全内外协作机制合力打击虚假诉讼毒瘤

一是进一步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的沟通,通过联合调研、会签文件、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方式,努力在线索移送、案件协查、监督惩戒等方面取得新进展。二是努力打破检察业务部门、业务条线之间的信息壁垒和协作障碍,建立健全民事、刑事检察部门定期会商研判、案件线索双向移送机制,并注重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套路贷”等刑事案件中发现案件线索。通过内外协作,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三)准确灵活把握虚假诉讼监督工作方法

一是注重深入摸排挖掘案件线索,逐步由依申请监督向依职权监督过渡,提高及时锁定和转化有监督价值案件线索的能力,利用虚假诉讼监督数据库开展智慧数据分析研究,从大数据中积极拓宽案源渠道。二是进一步提升虚假诉讼鉴别力,通过对案件当事人身份关系排查、证据链条合理性、双方有无实质性对抗或争议、当事人自身经济状况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查,依职权认定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三是充分运用民事调查核实权,提高对案件结案方式与案由类型的关注程度,重视对诉讼卷宗、庭审笔录的审查,发现案件存在异常情形或司法人员违纪违法线索的,及时核实有关信息并进行分析讨论研判。针对司法人员违法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制定详尽可行的调查方案,并可尝试以司法人员与当事人、涉案标的的关联性为中心开展外围调查。

(四)加强虚假诉讼专业化办案队伍建设

一是民事检察队伍要有鲜明的政治立场、高度的政治素养,充分认识发挥民事检察职能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做好民事检察工作特别是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信心和决心。二是加强系统内部培训,积极推进民事虚假诉讼监督队伍专业化、正规化、职业化建设与发展,积极组建各级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人才库,加强专业化高层次人才队伍培养。三是成立专门虚假诉讼辦案组,构建省级统一指挥办案平台,实现虚假诉讼监督办案一体化建设,强化检察监督上下联动,及时共享案件信息,逐步形成省、市、基层三级院分工负责、各有侧重、联动配合的工作格局[3]。四是树立开放共享的理念,用好“外脑”,加强检校合作力度,利用与高校设立民事检察研究基地的契机,借助高校学术力量,建设专门的民事虚假诉讼监督高端智库,提升虚假诉讼监督理论研究层次和实战能力[9]。

[参考文献]

[1]易志斌.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实务思考[C]//黄河,冯小龙.新时代民事检察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232.

[2]赵晓红,苏彦来.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制—兼论虚假诉讼之检察监督[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3).

[3]最高检解密:虚假诉讼那些“隐秘的角落”[EB/OL].(2020-08-04)[2020-11-20].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008/t20200804_475375.shtml.

[4]苏文玉,金庆微.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现实问题与完善举措[EB/OL].(2020-07-17)[2020-11-20].http://www.sn.jcy.gov.cn/wnsfpx/dcyj/202007/t20200717_180484.html.

[5]张佰乐.如何区分民间借贷、高利贷与“套路贷”[EB/OL].(2019-05-29)[2020-11-20].https://www.sohu.com/a/317218397_100121216.

[6]加快构建我国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专家研讨会”发言稿[N].人民日报,2020-07-08(14).

[7]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民法典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N].共产党员,2020(14).

[8]冯小光.努力实现民法典学习贯彻与民事检察创新发展“同频共振”[EB/OL].(2020-08-05)[2020-11-20].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008/t20200805_475425.shtml.

[9]季庆,王烨.检察机关民事虚假诉讼监督路径之多维度探析[J].法制与社会, 2020(8).

责任编辑:张淑瑛

作者:朱子聪 冼春宇 刘元见

民间借贷中的民法论文 篇2:

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分析

摘要:文章简要介绍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内涵、形式和基本特征,并根据国内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了我国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根据分析和探讨找出了问题发生根本原因,并根据问题提出了合理有效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法问题;解决措施;借贷问题

作者简介:赵莹(1994-),女,满族,辽宁兴城人,渤海大学法学系,法律专业本科生。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资本的运作也在不断地加快,除了向国家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贷款,一些企业和个人也进行着民间贷款。作为传统的借贷方式,民间借贷不仅仅刺激了资本的流通,还刺激了经济的增长,帮助部分企业和个人解决了资金短缺的问题,更好地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现有的民间借贷存在着一些漏洞和问题,影响着民间借贷的发展。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作为传统的借贷方式,民间借贷是借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影响着资本的流动和经济的发展,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由于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普通公民,所以民间借贷与民法密切相关。所以,民间借贷出现的问题,大部分都是民法问题,因此研究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想要研究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首先要明确民间借贷的含义、定义范畴。对于民间借贷的含义,国内外专家有着不同的观点。大部分国外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并不是正规性的金融活动,将其定义为人与人之间的金融活动。而我国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不受国家金融监管的民事法律责任行为。

虽然国内外对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定义并不是十分相同,但是大致可以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民间自发产生的金融行为。民间借贷有着十分久远的历史,也是目前最为常见的融资方式。

根据民间借贷的基本内涵和性质,民间借贷可以被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亲友之间互助的借贷行为,是非商业性的借贷方式。第二种是通过相关金融机构、有金融机构性质的非金融机构或有闲置存款的个人发生的信贷行为。第三种是商业信贷,具有一定的土地性质。第四种则是商品性质的商业信贷。此外,还可以依据是否具有盈利性将民间借贷分为盈利性放款与互助性放款,还可以依据是否有抵押将民间借贷分为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

(二)民间借贷的形式

从民间借贷的基本内容入手,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种基本形式。第一,通过人脉网、关系网、朋友圈进行的亲友之间进行的借贷,这种借贷方式的款项来源一般都是亲友的家中积蓄,一般来讲,借贷期限较短,数额较小,且利息基本可以忽略不计。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种借贷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的规定。第二,与贷款相结合的一种借贷行为。第三,利息数额十分高的借贷行为,俗称高利贷。这种借贷行为,一般借贷时间较长,金额需求较大,且利率通常高于银行的利率。

(三)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第一,相对于官方的借贷行为来讲,民间借贷较为自由,手续简便,没有正规金融机构那些复杂的程序和严格的要求。民间借贷也没有固定的流程,甚至没有固定的利率范围,借贷的利率完全由双方协定。

第二,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以货币为主,这是由该行为的主要功能决定的。缓解资金压力或者进行资金的周转,这是人们融资民间借贷的主要用处,因此,标的物一般都是货币。当然,这里的货币不仅仅限制于人民币,还有外币、国债、有价证券等。

第三,民间借贷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组织或是自然人,虽然借贷双方是非正规的金融机构,但是也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的。

第四,借贷的资金主要是民间的生活积蓄,是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的自有资金。

第五,民间借贷的基础是个人信用。由于民间借贷的特殊性,主要是亲朋之间进行借贷,所以借贷的基础是对对方资料的了解,这样可以降低一些还款风险。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问题

(一)民事立法的缺失与矛盾

与民间借贷相关并能用于解决纠纷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借贷意见》。只有这几个法律与民间借贷相关,然而作为监管、约束民间借贷的法律,仅仅这些是不够的,而且法条分散,没有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一旦产生纠纷,可以依据的法律出自不同的部门法,有可能出现多原则性的规定,使得纠纷更加复杂,难以解决问题。没有统一的准则加大了执法的难度。同时,由于时代快速发展,漏洞也越来越多,立法中并没有针对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更新,落后的法律体系无法跟上快速发展的民间借贷,无法满足民间借贷对于法规的需求。

其中有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借贷意见》这两部法,在针对民间借贷的相关内容有所冲突,虽然我国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指导原则,但是从生活实际出发,从实践来看,还是《借贷意见》更加贴近民情,符合民间借贷的客观规律。

(二)利率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没有固定的范围,常常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最后确定的,所以利率往往会存在一些问题。

国家金融机构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有着明确的规定,给出了一个合理的范围,限制了利率的水平。然而,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的十分迅猛,对于民间借贷的需求也大幅度上升。强制性的上限约束干预了民间借贷市场化的进程,不符合金融发展的客观规律,抑制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这些法规与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公民的主观意愿。当事人双方有权利对借贷的利率进行自我调节,这是出于借贷双方自愿意识的行为,借贷双方作为行为主体,自愿承受风险或还款压力。然而与民间借贷不同,我国法律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十分宽容,限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四倍属于违法行为,而正规金融机构收取利率在四倍以上就是合法行为,这种不平等的态度严重的违反了公平原则。

(三)借贷合同问题

民间借贷的借贷合同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常常发生在亲友之间,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借贷行为,所以常常没有规定还款时限,增加了民间借贷的风险。一旦发生了无力还款或不愿意还款的行为,合同上如果没有约定的还款时间,就加大了追款的难度。我国的《合同法》有着明确的规定,合同合法的必要条件是双方必须符合订立合同关系,如果不能达成有效的合同,就无法明确双方的债权关系,也无法顺利的进行维权。合同有效,才能达成正常的债权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中主要有金额认定、还款时限、担保效力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合同作为借贷双方发生关系的凭证,与双方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在一些民间借贷的案件中,会出现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借款人与贷款人对该问题发生了严重的分歧,一方认为时效已过,一方认为时效未过,增加了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难度。所以,在撰写民间借贷合同时,应加上诉讼时效,增强合同的法律效力,减少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难度,节约人力、物力、时间。

同时,大多数的民间借贷合同内容不规范,用语歧义,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借贷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公民无法很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

上述分析显示出,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存在着诸多问题,然而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借贷形式,关系到人民群众最切实的根本利益,影响着民间经济的经济运转,一旦发生问题,就会发生复杂的法律纠纷。所以,解决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迫在眉睫,这关系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进程。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应该从法律入手,从制度入手,只有从法律入手才能完善民间借贷的制度,才能切实的解决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

(一)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想要解决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问题,首先要从法律的角度,来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给民间借贷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没有明确的定义就很难让民间借贷行为规范化,导致民间借贷的风险加大。用法律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约束,可以使民间借贷流程趋向正规化,能够促进民间借贷的进一步发展。具体有以下几个解决措施。

第一,要加快民法的完善进程。民法作为我国的大法,是保护人民安全、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第二,通过立法直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让民间借贷行为规范化,正规化。从立法的层面更好地约束借贷双方的行为,通过金融监管来限制民间借贷,减少问题的发生,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更好地监督民间借贷,引导民间借贷向正确的方向发展。

第三,要通过立法来防止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要确立适用于民间借贷的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来更好地解决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

(二)采取灵活的利息政策

针对民间借贷的利息与利率,国家应该制定较为灵活的利率政策。更加公平的对待民间借贷,遵循借贷双方的意愿,但同时又不能全面放开约束。对于民间借贷来讲,资金的用途也是很多的,国家可以根据资金量、资金用途的不同来制定不同范围的利率上限。针对于生产经营性的融资借贷,国家可以上调相应的利率上限,更好地促进企业发展的融资进程,这样还能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对于自用消费型的融资,可以对上限利率进行下调,可以避免不法分子谋求不正当利益,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进行利率的制定时,应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考虑,根据借贷双方的实际情况,所在地区的经济状况,所在地区的发展水平来进行综合性的评估和计算。

制定灵活性的利率政策可以减少法规对民间借贷发展的约束,促进民间借贷更好更快的发展,进而增加社会经济活跃度,促进国家经济全面发展。同时还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的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切实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防范民间借贷合同风险

对于个人信用方面,目前我国并没有建设一个完善的信用体制,也没有出台健全的相关法律法规。所以,对于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民间借贷来讲,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尤其是对于无抵押的、纯信用借贷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些风险,提出了以下三个有效措施。

第一,要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制,完善和健全相关立法。还要采取公证制度,这样可以较大程度的减少民间借贷的风险。还可以完善合同,减少合同的漏洞,更好地避免风险。

第二,在进行民间借贷行为时,要撰写规范的借贷合同,并且明确还款时间。还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撰写民间借贷合同时,应加上诉讼时效,增强合同的法律效力,减少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难度,节约人力、物力、时间。在进行撰写借贷合同时,要用规范的语言和文字,避免歧义。要重视书面合同,这是民间借贷的凭据,一定要妥善保管,按照正规的流程进行签字,在结算收回欠款时也应及时终止和完成合同。

第三,在签订合同时,要标明借贷双方的责任范畴,明确双方的利益关系,写明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并注明违约的事项。只有在合同上严格书写出来,才能使双方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同,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四、总结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也在飞速发展中,为了维持经济平稳发展,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就要解决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让民间借贷有法可依,使民家借贷规范化。这样才能加速民间经济的发展,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并为民间借贷发生的法律纠纷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能够更加公平的处理相应的问题。这样才能让民间借贷更好地发展,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颖.民间借贷若干疑难民法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2012.

[2]石明.我国民间借贷民事法律规制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2014.

作者:赵莹

民间借贷中的民法论文 篇3:

新时期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

【摘要】民间借贷对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民间借贷市场仅靠其内在稳定机制是远远不够的。文章分析了新时期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特点及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诱因,追溯了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根源,提出了以实现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可控化为基本目标展开制度建设解决路径。

【关键词】民间借贷 借贷危机 法律监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制度的有效补充,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是我国民营经济平稳运行的强大后盾,是我国经济制度平稳转轨的润滑剂。尤其是21世纪以来,我国连续多年保持高位经济增长率,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资本的需求日益旺盛,而我国正规金融机构受很多客观条件限制,很大程度上满足不了经济发达地区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而民间借贷先天与民营经济联系在一起,具有灵活高效等正规金融机构不具备的优势,成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途径。

我国民间借贷的特点

近年来我国实行紧缩性货币政策,中小企业越发依赖民间资本得以生存和发展。当前我国民间借贷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民间借贷规模和用途区域性差异明显。由于民营经济的发展程度不同,我国不同地区民间借贷资本的规模和用途也有很大差异:北京、上海等正规金融体系健全的一线大城市,民间借贷相对不活跃,对正规金融的替代作用不明显;新疆、西藏、宁夏、甘肃等西部欠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规模较小,且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和家庭消费;浙江、江苏、广东、山东等东部沿海地区市场经济发展程度高,中小规模的民营企业占半壁江山,以生产经营性借贷为主的民间借贷已达到相当规模;另外,一些地区随着民营资本规模的不断扩大,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宽,民间借贷资金流向开始由实体经济转向虚拟经济,其中尤以温州最具代表性,在温州可以说全民借贷。

民间借贷形式灵活多样,中介机构数量急速攀升。经历了悠久的历史演化发展到现在,我国民间借贷以灵活多样名目众多的形式存在着,大致可归纳为三种:一是民间个人或家庭之间自发的直接借贷,没有金融中介的介入;二是以一定组织形式存在的各种金融合会,有聚会、摇会、标会、抬会等,这些合会组织是以社会网络中的个人信用和个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在成立之初大多以互助互利为目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它的趋利性愈发明显;三是通过一定中介机构进行的融资形式,也是目前在民间借贷发达地区最为普遍的形式,如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基金会、私人钱庄等。

随着民间借贷形式的不断发展创新,民间借贷已由最初无需中介机构的单纯的友情借贷发展到通过各式各样中介机构关系更为复杂的民间借贷,尤其是民间借贷活动狂热进行的一些地区,如温州、鄂尔多斯等地,参与民间借贷的中介组织更是随处可见,由于民间借贷监管处于真空状态,中介机构虽数目众多,但质量参差不齐,其中也不乏一些空手套白狼的中介组织,无挂牌无自有资金,民间借贷中介系统内潜藏着极大的信用风险。

民间借贷利率偏离理性范围,已处于历史高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其4倍,也就是说,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借贷也就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然而在现实中,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完全实行市场化的利率水平,借贷利率受供求关系影响明显,近几年由于民间资本始终处于供不应求的局面,且在紧缩的货币政策下民间资本供不应求的缺口更加严重,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已普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逐渐偏离理性范围,不断爆出新高。据不完全统计,温州民间借贷年利率从12%到96%不等,且多数超出30%,维持在30%~60%之间,有极少数甚至高于100%,达到180%,高利贷性质昭然若揭。在鄂尔多斯、广州等民间借贷活动活跃的地区,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也都远超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各个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都屡创新高,居于历史高位。

我国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诱因

民间借贷所具有的内在稳定机制尽管保障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长久稳定的演化和发展,但由于内在稳定机制本身并不具备绝对的稳定性,在外在因素的大力冲击下难免有被破坏的可能,从而造成民间借贷风波甚至大规模危机的爆发。

民间借贷资本供求的疯狂式增长为危机埋下隐患。近几年来,尤其是2010年以后随着世界金融危机不良影响的减弱,我国经济迅速回暖,房地产、股市等投资领域出现资产泡沫,我国政府开始改变之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时连续采取的大力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取而代之的是更大力度的银根紧缩和信贷控制,从而控制投资领域过剩的流动性。然而,宏观调控在调节过热的投资领域的同时,也催生了异常活跃的民间借贷活动,大量中小企业及个体商户的资金需求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得到满足,纷纷转向民间借贷领域,旺盛的需求促进了借贷利率的不断走高,其利率水平早已超出正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保护范围,变为实际意义上的高利贷,从而吸引更多的闲置民间资本加入进来,加之楼市、股市等投资领域的低迷,民间借贷资本供给变得愈加疯狂和不理性,故而民间借贷井喷般繁盛起来。

据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公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有89%的家庭个人和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俨然由十年前享誉中外的制造之都转型成为借贷之城、炒钱之乡,打着担保公司等旗号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放高利贷的行当已如同其十年前发达的制造业一样成为极为普遍的经济现象,而没有经营执照的更是数不胜数。其民间借贷利率也已超出历史最高水平,一般月息从2%到6%,有的甚至高达15%,年利率高达180%,民间借贷利率持续走高,这样高额度的借贷利率所蕴藏的风险自然不言而喻。

民间借贷资本链条大规模断裂诱致危机酿成。民间借贷资本循环正常进行的两个隐含条件是高利润行业的平稳运行和信用环境的成熟稳定,除去极少数恶意的信贷诈骗,高利润行业的平稳运行决定了民间借贷资本链条的接连不断,也就决定了民间借贷活动的健康进行。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后,我国为保证经济不陷入衰退,采取了十分宽松的货币政策,银行纷纷以各种优惠政策向中小企业慷慨劝贷,许多企业取得贷款后除了用于优化原有企业经营外,四处寻找投资项目,将资金投入房地产、新能源、金融衍生品等领域,贷款被迅速消化到各种投资项目中。不幸的是,当大多数企业仍处于投资周期中时,为了抑制通货膨胀,从2011年1月开始,央行6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开始了新一轮大力度的紧缩货币政策,银行纷纷收回贷款,本来资金实力就不够雄厚的中小企业更面临着资金链紧张、资本周转不开的窘境,为了经营下去不得不求助于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巨大的利息压力更使得中小企业举步维艰,如此就陷入了资金链紧张的恶性循环。

由于货币政策具有滞后性,其发挥作用往往要经历一段时间,当大量民间借贷资本投向房地产行业后,房产调控的效果开始显现,房价出现松动,且消费者普遍持观望态度,房地产市场由热转冷,很多人将借来的资金投进了房地产,不但没有预期的高利润回报,还面临着转手困难及亏损的困境,一些运作大规模民间借贷资金投资房地产的组织和团体更是亏损严重,无力偿还借贷本息。高利润行业的支撑是借款者能够还本付息的前提,没有高利润行业,人们就丧失了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动力,而高利润行业的突然变故,则会使得民间借贷资本循环不能正常运转,导致大规模的民间借贷资本链条中断,引发大规模借贷风波及严重的信用危机。

信用恶化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促使危机不断蔓延。自2011年4月温州出现涉高利贷老板出逃事件以来,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之势便一发不可收拾地铺天盖地而来,一批信誉好的甚至是行业中的龙头企业也陷入了“倒闭潮”,老板纷纷跑路,使整个温州沉浸在人心惶惶的不安气氛中。温州“跑路潮”蔓延之势尚未削减,鄂尔多斯民间借贷也传来噩耗,鄂尔多斯房地产老板因不堪高利贷追逼而自杀,此后民间借贷资金崩盘的消息屡屡传来。

民间借贷生存于信息相对对称的熟人社会,稍有风吹草动就会传遍整个圈子。民间借贷风波使这些地区长期精心培育起来的信用环境受到重创,银行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信用关系急剧恶化,而信用的恶化又进一步引发大规模挤兑,民间借贷资金的出借者纷纷撤回资金,更加剧了借款企业资金周转的困难,使得原本相对安全的企业也无法进行正常有序的资本循环,陷入到资金链断裂的危机中,于是信用恶化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促使危机的雪球越滚越大。

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根源

尽管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与此次民间借贷危机脱不了干系,变幻莫测的货币政策破坏了民间借贷的内在稳定机制,引发了危机浪潮,但单纯看宏观调控和内在稳定机制,二者都没有错,归根结底有错的则是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和法律监管这一制度层面的缺陷。

二元金融体系和利率双轨制成为民间借贷发展的根本制度阻碍。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并发展至今的,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仍是国有金融机构一尊独大民间金融市场夹缝生存、体制内金融与体制外金融格格不入的二元金融体系结构。国有金融机构主要服务于国有大型垄断企业,而占全国企业总数90%以上的中小企业则得不到应有的金融支持。我国金融机构的发起与设立都实行严格管制,使得我国金融领域存在严重的金融抑制。

与二元金融结构体系对应的则是双轨制利率体制,即我国完全市场化的利率和受管制的存贷款利率这两种利率体系并存,这就导致资金体现出双重价格,即管制的体制内价格和不受管制的体制外价格。基于这一双轨制体系,大型垄断企业享受着低利率的融资优势,中小企业在融资难的情况下转向民间借贷市场则要处于高利率的融资劣势下。

由此,二元金融体系和利率双轨制严重背离了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初衷,不仅扭曲了资金配置资源的机制,更扭曲了我国的经济体制,造成了民营企业做实业的生存困境。这样的制度安排逼出了民间借贷的疯狂发展,逼出了房地产投资脱离理性的狂热,逼出了资产泡沫的无限膨胀,更注定会逼出一场民间借贷危机。

政府监管缺失使民间借贷缺乏法律保障。尽管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而且近十几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但我国至今尚未出台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律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监管体系,央行起草并准备多年的《放贷人条例》一直未能出台。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只是零星出现在《刑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且有些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行为的管制规定立法不清晰,甚至出现不一致相互矛盾的地方,造成了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法律监管的障碍。总体来说目前我国对民间借贷发展采取以行政管理为主、刑罚为辅的基本管理思路,监管主要以事后监管为主,缺乏有效的事前和事中监管。

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意见构成了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体系,与规范正规金融业的法律体系相比较,它的不完备和滞后严重影响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使得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始终没有一个合法阳光的身份,游离于法律和宏观调控之外,同时民间借贷市场长期处于监管混乱的灰色地带,民间借贷风险也很难得到有效及时的控制和化解,从而难免对我国经济的平稳运行造成很大威胁。

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法制路径选择

事实表明,尽管民间借贷有着自身的内在稳定机制,但它处于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中却也有着自身的脆弱性,凭借自身的力量无法做到始终在安全的轨道上平稳运行,所以不论是事前避免危机的发生还是事后应对危机的破坏都需要政府的作为。从法制角度而言,政府应该加快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完善现有监管体系。

我国的民间借贷由于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完备的监管体系而一直处于一种无序状态,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的灰色地带,长期以来不仅地位尴尬,而且管理困难问题棘手。发展民间借贷急需制度保障,而制度建设则是一项无比艰巨的任务,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制度建设应以明确的目标为导向,以实现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可控化为基本目标展开制度细则的制定。

阳光化,即在法律上明确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是制度建设首先要坚持不动摇的立场取向。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离不开民间借贷的支持,与其让其一直在夹缝中生存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并成为经济动荡的隐患,还不如利用此契机将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化,以便将其正式纳入政府完善的监管体系中。将民间借贷阳光化不仅要给出合法民间借贷活动的精确内涵,还要明确非法集资等非法民间融资活动的判断标准,从而使正常民间融资活动阳光化的同时严厉打击非法融资行为,从法律层面上彻底规范民间金融市场。

规范化,即建立一整套严格严密的制度作保障,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引导阳光化的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地发展。这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必须做到面面俱到,方能达到预期的目标。规范化的制度规定应贯穿在民营金融组织运作的整个流程,要建立民营金融组织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并从贷款额度、期限、利息、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彻底改变民间融资市场混乱无序的局面。

可控化,即建立起规避风险的相关制度安排及配套的法律监管体系。建立规避风险的相关制度也是事前监管的重要方面,一个好的制度安排在规避风险的同时还可以使监管事半功倍,民营金融组织不妨借鉴正规金融组织规避风险的一些制度,如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使民间金融组织公开其资本规模、业务范围、经营细则等,从而保障民间金融市场信息的相对对称,进而降低风险。监管方面首先要完善相关法律条文,使监管部门有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其次要针对监管对象指定明确的监管部门,使银监会、央行、地方政府等部门权责明晰,防止出现权责不明的灰色监管地带,要彻底改变以前主要依靠事后监管的被动局面,使监管贯穿在民间融资行为的始终,而且尤其要重视事前和事中监管,并加大对事后监管中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证民间金融市场良好的秩序。

综上,要想从根本上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平稳运行,政府则要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强监管创造稳定的外在稳定机制,同时要从制度根源上彻底切断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民间借贷才能真正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为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作者为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

责编/许国荣(实习)

作者:马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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