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

2023-06-04

第一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耕牛保险保险单

本公司依照耕牛保险试行条款及在保险单上注明的其它条件承保被保险人________的下列耕牛:

被保险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________耕牛种类

畜龄

畜性

毛色

特 征

保险金额

保险费

备注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保险费总数:人民币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保险费率: %

保险期限: 个月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特别约定:

保险公司签章:

签单: 复核: 年 月 日

备注:收到保单后请核对,如有不符,应即办理更正。

第二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公积金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公积金 具体的社保构成比例为: 养老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 21%,你自己缴纳 8%; 医疗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 9%,你自己缴纳 2%外加 10 块钱的大病统筹(大病统筹主要管住院这块) ; 失业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 2%,你自己缴纳 1%; 工伤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 0.5%,你自己一分钱也不要缴; 生育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 0.8%,你自己一分钱也不要缴; 住房公积金: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 8%,你自己缴纳 8% 以上,这么算下来,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的社保比例应该是 21%+9%+2%+0.5%+0.8%+8%=41.3% 你自己每个月为你缴纳的社保比例应该是 8%+2%+10 块+1%+8%=19%+10 块 暂时去掉

意,这 1189 是最低基数,在 1189 之上还有最高基数, 南京今年的最高基数好象是 8000 多,具体我也忘记了, 反正如果你的工资每个月在 1189 元以下,单位也必须按照 1189 元为你交 1189×41.3%= 491 元,而你自己每个月最少 也要交 1189×19%+10=236 元,这个就是 1189 作为社保最低缴费基数的意义之所在了:哪怕你一个月拿 1000 或者 800 块,你每个月最低也必须要按照这 1189 交钱! 但是如果你工资比 1189 要高,比如你一个月拿 3000 块,那单位去劳动局给你交保险的时候(你单位和你缴纳的社 保费用都是劳动局扣的喔~)就应该对劳动局说:" 呀呀,我们这边有位同志一个月拿 3000,请按照 3000 块钱的标准来扣 社保费".那么劳动局就会以 3000 块为缴纳基数来扣你单位和你的钱然后打到你的社保帐户上,你单位这时候每个月 就应该为你交 3000×41.3%= 1239 元,而你个人每个月就该交 3000×19%+10=580 元 就是说如果你的工资在 1189 元以下,那么每个月你就按照 1189 交;如果你的工资在 1189 元以上,那么每个月你 就按照你的实际工资交,除非你的工资比最高基数还要高,如果你一个月拿 10000 而最高基数是 8000 的话,你和你单位 就都按照 8000 交 在这里要揭露一些公司的无耻做法, 这些公司每个月可能给你好几千的工资,但是他们去劳动局申报你的基数 的时候并不会按照你的实际工资去报,比如你如果每个月拿 3000 块,他们去劳动局可能说你只拿 1189 块,然后劳动局 每个月只扣你 1189×19%+10=236 元,你恐怕还高兴的很,因为你觉得扣你的钱少,你实际拿到手的钱多错! 如果这样 你的公司就太无耻了!因为公司缴纳的钱是你的 2 倍多,所以你交的越少他们也交的越少!如果按照你的实际工资 3000 来算,他们每个月该给你交 3000×41.3%=1239 元的社保费,而按照 1189 来算的话,他们每个月只为你交 1189×

41.3%=491 元!所以实际上你吃了大亏!正规的公司只会按照你的实际工资去劳动局申报然后扣钱!只有那些下作的公 司才会不管你工资多高都按照最低标准给你交!!千万别以为每个月你的社保费扣的越少越好!!可能你已经被公司无 耻地欺负了而你还完全不知情!!! 要确定单位为你到底缴纳的基数是多少很简单:如果你每个月扣 300 块的社保, 那你的基数差不多就是 300÷19%≈ 1578 元,你看看你工资是不是这个数,如果你工资明显比 1578 高,比如每个月你其实拿 3000 或者 4000,那肯定你已经 被公司给欺负了,被欺负以后你可以去当地的劳动监察大队告你单位,一般一告一个准,不过最好在离职的时候把证据 (比如工资条等)找好了再告,否则你告了以后在公司一般混不下去了- -+ 要再次说明的是,各个地方的社保构成比例不一样,如果你不在南京那你的缴费比例

例很可能不是 19%,但是肯定不会差 太多,比如你的基数可能是 20%或 22%,但绝对不会是 30%或 40%!所以虽然 19%是南京的比例,但是外地的同学也可 以靠这个大概算出自己的基数 下面介绍一下这些社保费具体是什么情况以及该怎么用 前面已经说了, 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 先说说养老保险好了 这个保险一般都要交满 15 年以后到退休的时候才能终生享受养老金,所以想拿养老金的同学请务必在自己退休 之前的 15 年以前就开始交,这个在南京以外差不多也是这样规定的 如果你到退休年龄交养老保险不满 15 年,那等到你退休的时候国家会把你个人帐户上存的 8%的养老金全部退给你 那你会问,单位给你交的 21%到哪里去了? 这个你就别指望国家会交给你了,你退休把你个人的钱拿走之后,国家就把单位为你交的 21%的钱全部划到国家的养 老统筹基金里了,从此这钱就和你再也没有关系了 你也许会说:我靠!那是我的钱为什么不给我 因为国家就是这么规定的 退钱的时候只退给个人他自己扣的个人交的钱,单位为他交的钱全部都为国家做贡献了-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你退休时候的养老金是怎么算出来的 养老金的算法很复杂,因为国家每年都会把缴费基数变一次,举例来说好了:如果你现在 30 岁,你现在的缴费基数 是 3000 元,而退休年龄如果是 55 岁的话,那你必须在你 40 岁以前就开始交养老保险了,而如果你现在从 30 岁就开始 交,交到 55 岁是 25 年,那首先肯定你能享受养老金了,其次,如果 25 年后你交的 3000 块的缴费基数已经变成了 6000 块(我说的是如果),那你 55 岁的时候首先每个月可以拿到 6000×20%=1200 块的基本养老金,这是国家给你的,此外你 的个人帐户上的钱在 25 年里也积攒了不少,把缴费基数平均一下好了,(3000+6000)÷2=4500,那么你这 25 年里个人帐 户上应该有 4500×8%(你缴纳的养老保险的个人比例)×25 年×12 个月=108000 元钱,那么除了之前的 1200 块以外你 每个月还能拿到 108000÷ 120=900 块,这样你 55 岁开始每个月起码可以拿到 1200+900=2100 元的养老金,当然每年 国家的基数还在往上涨,这样每年除了你自己的 900 块,你退休以后每个月都会拿到比 1200 块更多的钱,那你的养老 金当然也会越来越多的 所以说交养老保险交得越多越好,你交得越多你退休以后享受的也越多,而且,国家每年调整基数以后你拿的钱也 会越来越多,现在交 1000 十年之后拿 1500 都是有可能的这里要介绍一个变态的政策,就是不管你在哪里交社保费,等 你退休的时候你都只能回你的户口所在地享受当地的退休待遇,这么来看,在基数高的地方交社保但是退休回基数低 的地方享受养老金

的人那就亏大了, 为什么这么说呢?我来举个例子,如果你年轻的时候在南京工作,交了 20 年的社 保然后退休了,但是如果你的户口在黑龙江,那你必须回黑龙江享受养老金.如果你在南京交了 20 年的平均基数是 3000(我说的是如果),而当你退休的时候黑龙江的缴费基数才 1000(我说的是如果),那么你退休的时候只能享受 1000 的待遇!这是很亏的!一句话,如果你在富地方交社保但是退休的时候回穷地方享受社保,那你一辈子交的很多但是享 受的很少!交 3000 块可能只能享受 1000 块!这是很恐怖的事情,但是没办法,国家就是这个政策,所以请所有目前户口 在西部等基数低的地方但是在北京或上海等基数高的地方工作交社保的同学注意了,你要么就在西部交社保,要么就 在退休之前把户口迁到北京或上海,否则你就是在做人生一笔巨亏本的买卖 那也许你会说,如果我的户口在南京,那我在黑龙江交 20 年不就好了嘛,在基数低的地方交钱,退休的时候回基数 高的地方享受高福利.错!你以为南京市劳动局会随随便便就让你享受么?!一般这种情况下南京会找个理由直接拒绝 你转入!到时候你就聪明反被聪明误了:在黑龙江享受不了,在南京也享受不了! 不过有些地方对这样的情况有了一些缓和的规定,比如南京允许你在退休前 5 年从基数低的地方转回南京,再在南京 继续交 5 年南京的高基数,之后它才允许你回南京享受养老金.这个政策各个地方估计都不一样,今后打算转的同学最

好现在就去你当地的劳动局把这个问题搞清楚,免得退休时候发生你意想不到的意外! 下面说说医疗保险 这个险国家的政策还算不错,重要的是住院报销的不少之前说了单位每月给你交的医疗保险是 9%,你个人每月交的 医疗保险大概是 2%外加 10 块钱的大病统筹,这个大病统筹不管别的只管你住院,而那 11%里国家每个月会往你的医 保帐户上打属于你自己的 2%,如果你每个月按照 1189 元的最低基数交社保,那么 1189×2%=23.78 元就是国家每个月 打给你个人的钱,这个钱你可以积累起来直接刷卡去买药或者看门诊,剩下的 9%国家就拿去算到医疗统筹基金里了 按照南京的规定,如果你从 2007 年 1 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那么从 2007 年 2 月起你就可以刷卡买药或者看门诊 了,从 2007 年 7 月起你住院的费用就可以报销了,报的还蛮复杂的,举例说好了: 如果你 2007 年 8 月 1 日住院了,住的是南京市最好的三级医院,住院期间用的都是医保范围内的药,手术+住院等 费用一共花了 5000 元,那么报销的时候医保中心首先扣除 1000 块,这是起步价,剩下的 4000 块医保中心可以报销 4000 ×86%=3440 元,你个人只要付 4000×14%=560 元就可以了,加上之前的 1000 元起步

价,你花了 5000 块自己只要付 1560 元就可以了,而且这 1560 元还可以从你的医保卡里扣(如果你平时不怎么用那卡), 所以实际上你住院花不了多 少钱 医疗保险对于我们年轻人来说比养老保险重要多了,毕竟看病住院实在太他妈贵了,这也是参加社会保险最重要的意 义之所在不过南京市规定医疗保险必须交满 25 年才能在退休以后终生享受,所以如果你 55 岁退休,那最迟 30 岁起就 必须开始交医疗保险了 下面说说工伤保险 这个险实践中一般用得少,我接触的也不多,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你如果在工作的时候或者上下班的时候出了什么 事,这个险就用得上了 但是在实践中很多人出了事不注意保存证据,导致自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这是很可惜的 如果你下班的时候被车撞了,那你应该赶快报警,让警察来调查记录并拍照采集证据,警察处理完以后会给你开个事故 什么鉴定书之类的东西,你就可以拿这个去单位要求报工伤了 如果你出了事就随便让人跑了而且还不找证人还不报警什么的,那没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被采纳为工伤的 工伤还有个时效问题,如果你 2007 年 7 月 1 日出了工伤,那你必须马上报告单位,把警察出具的证据和事故鉴定书 以及你出工伤以后去看病或住院的病历交给单位,叫单位拿着这些材料去做工伤鉴定,你的单位必须在 2007 年 8 月 1 日之前把你的有效材料送到工伤鉴定中心,如果距离你出工伤的日子超过了一个月, 那工伤可能就鉴定不起来了.如 果你单位不去给你鉴定,那你自己可以拿着材料去鉴定中心鉴定,最好也不要超过一个月,否则会很麻烦很麻烦 下面说说生育保险 这个也举例说明好了,如果你是位女生,每个月工资为 1000 元,2007 年 1 月 1 日开始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 1189, 而你 2007 年 3 月怀孕,2007 年 12 月底生了孩子,2008 年 1 月出院,那么你出院以后要赶快把结婚证(未婚生子的报销 不了)+独生子女证(一般来说生 2 胎的报销不了)+病历+建大小卡检查和住院和手术费用的所有发票+住院清单+出院 小结这些所有的材料交到公司,如果你怀孕时候检查花了 500 块,生孩子的时候住院+手术花了 2000 块,一般来说,公司 在医保规定范围内基本上可以给你全部报销,报销以后给你的钱包括:500 块检查费+2000 块住院手术费+1189 元/月× 4 个月=7256 块, 1189 元/月×4 个月这是医保中心特别为报销的 女生补贴的,只有女生报销才能拿的到 国家规定女孩子报销生育保险的时候必须给 4 个月的平均工资,所以你生孩子报销的话不仅不要花钱而且还可 以赚 4 个月的工资!如果你基数交的比工资高,比如拿 1000 块交的是 1189,那么你还赚了呢 生育保险起码要交一年才能享受,切记切记 此外还有个

第三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

(2.0版)标准批注

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单》(2.0版)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标准化批注如下。凡“条款”规定与批注规定不一致之处,均以批注规定为准。

A1. 仅承保开证行风险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变更为: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出口,被保险人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按时提交单据后,由开证行的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

1. 开证行破产或无力偿付;

2. 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

(二)政治风险

1. 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

2. 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 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致使信用证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4. 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二、除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单证不相符、单单不相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引起的损失;

(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者遗失或者残缺不全或者误邮而引起的损失;

(三)虚假或者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

(五)、第十条

(二)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开证行。

四、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

(六)变更为:

在开证行破产时,被保险人应在开证行所在地法院或有关机构登记债权、及时参与破产清算,并向保险人提供开证行破产证明。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二条

(一)变更为: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保险人规定的格式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六、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三)变更为:

如信用证项下存有纠纷,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取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

七、除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六)列明的款项外,保险人

核定的损失金额同样不包括:

1. 商务合同项下以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款项; 2.被保险人与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存有争议的款项。

八、本保险条款第七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一)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开证行。

九、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开证行”指接受买方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单证相符/单证不相符”:单证相符指信用证受益人按国际商会有关惯例及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于信用证有效期内及提示要求期限内向指定银行提交所需单据,该单据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反之,为单证不相符。

“单单相符/单单不相符”:单单相符指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单据相互之间不相互矛盾。反之,为单单不相符。

“开证行拒绝付款”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超过最终付款日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即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有关信用证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银行审单期限的最后一日,远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开证行的承兑付款日或通知到期日。

十、第十一章中关于“破产”的定义适用于开证行。

A2. 同一商务合同项下非信用证支付方式承保买方风险,信用证支付方式仅承保开证行风险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变更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由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

1. 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

2. 买方违反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且超过应付款日60天仍未付款;

3. 买方违反商务合同或法律的规定,致使商务合同提前终止或无法履行。

(二)政治风险

1.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商务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

2.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的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根据商务合同进口货物或服务;

3.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的所在国或地区、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4.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的所在国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许可证或者不批准已颁发的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

行;

5.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的所在国或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6. 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出口,被保险人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按时提交单据后,由开证行的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

1. 开证行破产或无力偿付;

2. 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

(二)政治风险

1. 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

2. 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 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致使信用证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4. 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二、对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信用证为支

付方式的出口,除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单证不相符、单单不相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引起的损失;

(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者遗失或者残缺不全或者误邮而引起的损失;

(三)虚假或者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

(五)、

(六)、第十条

(二)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开证行。

四、对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出口,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开证行风险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保险人规定的格式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三)增加以下内容: 如信用证项下存有纠纷,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取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

六、除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六)列明的款项外,保险人核定的损失金额同样不包括被保险人与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存有争议的款项。

七、本保险条款第七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一)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开证行。

八、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开证行”指接受买方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单证相符/单证不相符”:单证相符指信用证受益人按国际商会有关惯例及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于信用证有效期内及提示要求期限内向指定银行提交所需单据,该单据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反之,为单证不相符。

“单单相符/单单不相符”:单单相符指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单据相互之间不相互矛盾。反之,为单单不相符。

“开证行拒绝付款”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超过最终付款日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即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有关信用证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银行审单期限的最后一日,远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开证行的承兑付款日或通知到期日。

九、第十一章中关于“破产”的定义适用于开证行。

A3. 附加成本损失风险

一、本保险单除对《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外,对被保险人在履行商务合同过程中,因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损失同样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五)变更为:

对于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

1. 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约定尚未确立债权部分的损失,即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

2. 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约定已确立债权的金额。

三、除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六)列明的款项外,保险人核定的损失金额同样应扣除由于被保险人未完成合同或由于其它原因未发生的费用。

四、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或工程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工程设备、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的所有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其中,“工程设备”指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械、仪器以及类似设备;“承包商的设备”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补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装置和任何性质的物品(临时工程除外),但不包括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设备、材料或其他物品;“临时工程”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和修补其任何缺陷时需要或有关的所有各种临时工程(承包商的设备除外)。

A4. 仅承保政治风险

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中的商业风险引起的被

保险人的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B1. 担保(适用于非融资类业务)

一、本保险单适用于有付款担保的出口项目。

二、除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擅自同意的担保合同项下减少的金额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1. 商务合同的付款担保真实合法有效;

2.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对担保合同做任何实质性的变更或修改。

四、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1. 在获悉担保方、担保物或其他与付款担保有关的权益发生重大变化时,被保险人按照第九条

(五)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和减损义务;

2. 被保险人应落实商务合同的担保条件。

五、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十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书面通报如下情况:

1. 任何影响被保险人在担保合同项下权益实现的事件已经或可能发生;

2. 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取得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同一担保方出具的任何新的担保合同。

六、对于有付款担保的商务合同,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在担保方按担保合同付款以前,或者被保险人对担保方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

七、本保险条款第七章第十九条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担保方。

八、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担保方”指为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担保合同”指为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九、第十一章中关于“破产”的定义适用于担保方。

B2. 担保(适用于融资类业务)

一、本保险单适用于有付款担保的出口项目。

二、除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擅自同意的担保合同项下减少的金额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1. 商务合同的付款担保真实合法有效;

2.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对担保合同做任何实质性的变更或修改。

四、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1. 在获悉担保方、担保物或其他与付款担保有关的权益发生重大变化时,被保险人按照第九条

(五)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和减损义务;

2. 被保险人应落实商务合同的担保条件。

五、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十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书面通报如下情况:

1. 任何影响被保险人在担保合同项下权益实现的事件已经或可能发生;

2. 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取得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同一担保方出具的任何新的担保合同。

六、本保险条款第七章第十九条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担保方。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担保方”指为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担保合同”指为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八、第十一章中关于“破产”的定义适用于担保方。

C1. 通过境外关联公司出口

一、被保险人及其境外关联公司向保险人提交的《被保险人申请》、《授权委托书》、《商务流程说明》、《关联关系证明》及《承诺书》是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

二、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变更为:

本保险单适用于被保险人通过其境外关联公司与买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出口。

三、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及批注除外责任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境外关联公司。

四、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十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如境外关联公司名称、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或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必须在出现该等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立即停止对与该境外关联公司有关的商务合同的承保。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四条

(二)增加以下内容:“境外关联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人要求的所有单证),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一)增加以下内容:“保险人支付赔款以被保险人为对象,保险人也可以按照被保险人的指示,将

赔款支付给境外关联公司。”

七、本保险条款第七章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境外关联公司。

八、本保险条款第九章第二十三条

(一)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境外关联公司。

九、境外关联公司应履行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的相应义务以保证保险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十、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境外关联公司”指《保险单明细表》第5.9项列明的公司,被保险人与其境外关联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股关系或同时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控制。

C2. 一般代理出口批注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的《被保险人申请》、《授权委托书》、《商务流程说明》、《承诺书》及被保险人与代理人的代理协议为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

二、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变更为:

本保险单适用于被保险人委托其代理出口公司与买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出口。代理出口公司必须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买方披露:被保险人是委托人,代理出口公司是代理人。

三、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及批注除外责任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代理人。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四条

(二)增加以下内容:“代理人应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一)增加以下内容: “保险人支付赔款以被保险人为对象,保险人也可以按照被保险人的指示,将赔款支付给代理人。”

六、本保险条款第七章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代理人。

七、本保险条款第九章第二十三条

(一)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代理人。

八、代理人应履行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的相应义务以保证保险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九、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代理人”指《保险单明细表》第5.10项列明的被保险人委托签订商务合同的代理人。

C3. 共同卖方批注

一、被保险人的共同卖方向保险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

二、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变更为:

本保险单适用于被保险人及其共同卖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出口。

三、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及批注除外责任中关于被保险人的

规定适用于共同卖方。

四、在保险人赔付后,商务合同的共同卖方应将其与赔款相应的权益以书面形式转让给保险人。

五、商务合同的共同卖方中的任何一方收到商务合同项下的款项,视为已收汇。

六、共同卖方应履行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的相应义务以保证保险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共同卖方”指《保险单明细表》第5.11项列明的商务合同的共同卖方。

D1. 仅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工程承包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

(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二、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如由于买方未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未能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定损核赔,保险人应将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为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在买方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

后,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将定损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如下内容: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小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退还保险人。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大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保险人应在书面通知定损核赔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

六、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第十一条“确立债权”的定义修改为: “确立债权”指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获得了买方或工程监理(以商务合同约定为准)签字确认;“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

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但并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 D2. 仅承保实际投入成本(工程承包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段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过程中,由下列风险引起的商务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

(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以下内容:

保险人赔付后,如买方索回预付款,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在12个月内就该损失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否则,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其在该损失项下的索赔权。

六、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或工程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工程设备、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的所有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其中,“工程设备”指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械、仪器以及类似设备;“承包商的设备”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补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装置和任何性质的物品(临时工程除外),但不包括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设备、材料或其他物品;“临时工程”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和修补其任何缺陷时需要或有关的所有各种临时工程(承包商的设备除外)。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

D3. 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未确立债权的工程量及尚未形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工程承包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段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过程中,

由下列风险引起的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损失、未确立债权的工程量及尚未形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

(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如由于买方未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未能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定损核赔,保险人仅应将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为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在买方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后,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将定损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

1. 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约定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金额; 2. 在损失发生时未确立债权的工程量及尚未形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六、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以下内容: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小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退还保险人。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大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保险人应在书面通知定损核赔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第十一条“确立债权”的定义修改为: “确立债权”指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获得了买方或工程监理(以商务合同约定为准)签字确认;“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的款项,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但并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八、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或工程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工程设备、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的所有设备、临时工程和材

料、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其中,“工程设备”指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械、仪器以及类似设备;“承包商的设备”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补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装置和任何性质的物品(临时工程除外),但不包括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设备、材料或其他物品;“临时工程”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和修补其任何缺陷时需要或有关的所有各种临时工程(承包商的设备除外)。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

D4. 仅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成套设备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

(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二、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如由于买方未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未能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定损核赔,保险人应将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为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在买方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

后,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将定损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如下内容: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小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退还保险人。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大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保险人应在书面通知定损核赔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

六、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但并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

D5. 仅承保实际投入成本(成套设备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段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过程中,由下列风险引起的商务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

(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以下内容:

保险人赔付后,如买方索回预付款,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在12个月内就该损失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

否则,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其在该损失项下的索赔权。

六、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

D6. 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未确立债权部分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成套设备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段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过程中,由下列风险引起的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损失及尚未确立债权部分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

(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如由于买方未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未能就预付款问题

达成协议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定损核赔,保险人仅应将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为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在买方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后,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将定损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

1. 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约定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金额; 2. 在损失发生时未确立债权部分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六、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以下内容: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小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退还保险人。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大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保险人应在书面通知定损

核赔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的款项,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但并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

第四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保监会网站 2011-05-22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身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考核机制和奖惩机制,加强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市场需求、宏观经济政策、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 设计与分类

第八条 人身保险按保险责任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寿保险的险种类别按保险责任可以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十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保险。

第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健康保险的险种类别按保险责任可以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十三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因意外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身体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当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

第十六条 团体保险应当在产品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

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团体两全保险。

第十七条 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险种按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

普通型人身保险是指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费和保单利益都确定的保险。

分红型人身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分配的保险。

投资连结型人身保险是指具有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为被保险人设立一个投资账户、且该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保险。

万能型人身保险是指具有保险保障功能并为被保险人设立保底收益账户的保险。

第十九条 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第三章 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保险费率表;

(四)本公司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

(五)本公司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除提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产品说明书文稿。

分红保险,还应当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当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可以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除提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二项至第八项材料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材料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规定的材料一式两份: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三)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者参数调整的,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四)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提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

(二)定价方法、定价假设、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

(三)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

(四)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五)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六)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报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除包括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应当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应当列明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应当列明利益演示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审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于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后10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章 变更与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八条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报送材料发生变更,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五)本公司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其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

(三)、

(四)、

(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经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使用情况的管理,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义进行宣传炒作及销售误导。

第五章 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总精算师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签署相关的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总精算师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下列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险种,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法律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

(五)具有八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其中包括三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

(六)过去三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条款文字准确,表述严谨;

(四)具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相关制度,向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保证法律责任人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律责任人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报告或保险公司对未作离职报告的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说明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四)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五)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事由。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或者限期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依法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律责任人、总精算师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团体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3月23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2000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以及2004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保险营销≠传销(保险观点)

保险营销≠传销(保险观点) 社会上有少数人把保险误解为传销。是啊,可以理解,这些年来传销把市场搞乱了。传销仿用保险的经营模式,从事非法活动,把人心都搞乱了。虽然在形式上传销和保险有相似之处,但有本质的区别:传销卖的产品有市场风险,而保险卖的产品永不过时,是为老百姓理财,是为老百姓的平安、健康、幸福。如果保险=传销的话,那岂不是说国家是支持传销的了。如今国务院下设有三个会:一个是银监会,一个是证监会,一个就是保监会。如果保险是传销的话,那么国务院就是传销的最高组织者了。

关于做保险是不是传销,这个问题很多人都在问,但是解答起来既容易也不容易。我们先看一个例子,我想您就明白了。

任何一个民营企业,都是有创始人的,这个创始人在最开始创业的时候,人员非常的少,大部分创业者都走过既是销售人员又是管理人员的历程,这个与保险业的主任以及即将晋升为主任的营销员十分类似。当创业者的企业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他逐步将销售职能分离出来,专门从事管理甚至高层管理工作,这个角色和保险业的总监、部经理也是十分类似。从民营企业的发展来看,不就是他一个人逐步增员,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吗?他将优秀的人才招聘进来,彼此合作、不断发展,和保险业增员,寻找合适的保险伙伴不一样吗?但是有人说创业是传销吗?没有!至于你做了业绩,主管有收入,那是应该的。任何一个企业,凡是销售团队,一线销售人员只要做了业绩,其主管、经理不都是获得了公司的绩效奖励吗?这个模式很早就有了,不仅

是保险公司,所有公司都是这样的,只是保险业的绩效考核指标做得比较细致而已,不了解的人有误解,也是可以理解的。如果一线销售人员的业绩,与主管、经理没有关系,那主管和经理无论从技能,还是资源都比一线销售人员强,那就不会培养销售员,而自己去做销售了,那任何企业的销售模式都将难以维系。

国家对保险业是既监管也鼓励发展的。《若干意见》从宏观鼓励整个保险业发展,相当于保险业指导方针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营销员的相关规定也比较多,有规范性质的;有降低保险营销员所得税的通知,降低了全国200多万保险营销员的税收,当然各个地方保监局对于保险业也有不同的监管规定以及鼓励政策,总体而言,保险业目前发展态势是十分良好的。我想既然你已经感觉到保险的重要性,那就将此重要性转告他人,让他们投保或者和你一起从事这份具有爱心与责任的事业。

保险营销≠传销(保险观点)

日前有媒体报道,我国加入WTO后,内资保险公司为了与外国保险公司竞争,采用各种各样的营销手段,某政协委员对我国人寿保险业采取营销模式提出质疑,认为是老鼠会,是传销。保险营销果然是传销吗?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从市场营销学的观点看,所谓保险营销就是指通过挖掘人们对保险商品的需求,设计和开发满足投保人需求的保险商品,并且通过各种沟通手段使投保人接受这种商品,并从中得到最大满足的过程。保险营销是1992年美

国友邦保险公司进入上海市场带来的新鲜事物,此前我国保险行业一直按照“足不出户”的做法坐等客户上门,当然无论是保险业务规模还是业务质量都有待提高。友邦保险公司在上海推出个人营销的做法后,当年其个人业务占了上海市场的绝大部分份额,善于学习的国内保险公司于是纷纷效仿,这一国外保险销售方式开始在中国大行其道,极大地促进了中国人寿保险业的发展。从2001年情况看,我国各家保险公司共实现人身保险保费1424.04亿元,其中通过营销方式销售的个人业务为1109.01亿元,占77.87%,而一直依靠直销方式销售的团体业务保费收入则为315.03亿元,占比为22.13%。

人寿保险为什么要采用营销的方式销售呢?这主要是由于人寿保险商品的特殊属性决定的。人寿保险公司出售的是无形商品,是一种承诺,是“未必兑现的一纸契约”,因此,寿险商品的销售难度远大于一般的有形商品。此外,由于寿险商品的涉及专业知识比较多,在没有专门人员解释的情况下普通客户根本无法理解。因此,寿险商品必须通过营销人员进行销售。

至于传销虽然同样是通过个人介绍达到产品销售的目的,但传销与营销的本质区别在于,在我国,传销已经偏离了本来意义的传销,它销售的是一种价格远高于实际价值的商品,背离了产品销售的目的,它通过亲戚骗亲戚,朋友骗朋友,无限扩张下线,为一些不法分子谋取暴利。这一商品的本身价值可能只值几十元到几百元,但卖给下线价格却被提高几倍到几十倍。传销极大地危害了社会秩序,已经成为社会公害,政府当然要加以取缔。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从事寿险营销必须通过参加代理人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领取由保险公司颁发展业证书方可展业。由于保险营销采取代理

人销售(即通常所说的营销)的方式,根据国外通行的做法,保险公司一般会付给代理人一定佣金作为酬劳,佣金的高低取决于客户选择的保费缴纳方式和保费金额。而并非文中所说“那些想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又没有法定资格的人,对他们采用高佣金和现身说法等形式来激励销售”。

保守估计,全国目前有大约50—80万左右营销员在全国城乡从事寿险营销事业,有相当一部分已取得相当的成功,入围百万圆桌会议(世界保险营销杰出人士每年聚会的形式),其中最为突出的深圳的蹇宏。保险营销一方面造就了我国一大批通过自己劳动迅速致富的一个阶层,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很大一部分下岗人员的再就业、一般人员的就业问题,为国家减轻了负担。不可否认,由于保险营销在我国毕竟起步比较晚,还有许多待完善之处,这个庞大的寿险营销队伍难免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出现如文中所说夸大保险功能,掩盖免责条款内容;采用“杀熟”的做法诱使亲朋投保;售前服务殷勤,售后服务冷淡等。但我们不能够一叶遮目,因保险营销存在的暂时性问题而加以否定。更何况中国保监会正逐步加大对人寿保险营销的监管,严惩保险营销队伍中的害群之马。

至于保险营销存在的增员现象,也是与人寿保险业自身特点决定的。有句话说“保险不是人做的,是人才做的”,言外之意就是保险营销是淘汰率很高的行业,既然淘汰率这么高,就必须不断有人补充,更何况目前我国保险事业还处于粗放阶段,保险营销门槛比较底,使得保险公司大量增加新人成为可能。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大量进入中国,国内保险公司这种靠人海战术取胜的方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今后从事保险营销的门槛将逐步加高,届时没有一定文化素质的人员想在保险

营销行业取得成功将成为不可能,大规模、无限制增员将被有选择增员代替。保险营销之所以被不明真相的人士看成传销,依笔者看,可能是与保险营销每天要举行晨会、夕会,举办培训班有关,因为在人们心目中,传销也是采取这些方式的。保险营销举行晨会、夕会,举办培训班目的是对营销员进行教育,提高营销员素质,这正是保险营销区别传销的又一特征。笔者曾怀着好奇参加过一次传销培训班,培训内容完全充斥着个人功利,主持人描绘着虚无的前景,灌输着利己主义,个人欲望在这里无限膨胀,一句话概括就是“整个会场乌烟瘴气”。这怎么能够和保险营销的晨会、夕会和培训相比较呢。一位下岗女士参加保险公司营销员培训后,激动地说“发现了一个全新的自我”,她至今还孜孜不倦地奔跑在保险营销战线上,个人价值也得到极大体现。

当然,保险公司今后要坚持诚信服务,尽量消除保险营销在老百姓心目中的负面影响,树立公司品牌,稳健经营,重视投保人真正关心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条件和服务承诺,靠规范的服务赢得顾客,在销售投资型保险时不夸大投资收益,让人们买上放心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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