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口范文

2022-05-23

第一篇:六安市人口范文

六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计统函[2008]06号

关于上报二季度“七到位、一规范”活动 开展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各县区人口计生委(局):

4月24日至6月30日,全市将开展为期2个月的集中服务活动,为配合活动的开展,要求各地每周上报一次活动开展情况的有关数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逐级如实上报。本表起报点为村级,乡镇上报到县级的表格必须含有所辖各村数据,县报市级的表格必须含有分乡镇的数据。各县区同时打包上报各乡镇分村数据,文件名为“县区名+上报月日”,例如金安区4月30日上报的分村打包数据名为“金安区0430”(默认扩展名),县级含各乡镇的数据不能打入包内。各地应如实上报数据,为各级领导决策、调度提供可靠依据。

二、层层明确责任。县区人口计生委(局)计划统计科(股)长和分管主任对数据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把关,确保每周按时上报数据,上报的数据不出现逻辑错误,具体经办人每次上报数据前必须交由分管主任审核、签字。上报数据应发往内网邮箱,擅自发往外网出现问题的,责任自负。

三、上报时间。本统计表每周上报一次,乡镇每周二上报给县

1区,县区每周三上报到市人口计生委计划统计科,各地各级不得提前或推迟上报时间。

四、填表说明。

1、应检人数、现孕人数(一内、二内、政外)为每次填报时间的时点数。

2、已检人数:填写二季度已经参检的人数,即4月1日以后的参检数。

3、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结扎、两女扎、上环、人流、引产、政策外补救)、“两非”案件结案数、连续两年未生育两女户的案件突破村数(不是突破例数):填写4月24日至填报本表时的时点数。

4、连续两年未生育两女户的村数:填写200

6、2007两个统计年度未生育两女户的村数。

附件:六安市二季度计划生育“七到位、一规范”活动开展情况统计表

六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二篇: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8期

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8年3月3日

目录

★ 工作动态★

裕安区建立“全员办信访制度”

裕安区召开城区计生工作例会

裕安区优先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户纳入新农合慢性病就诊范围

★乡镇传真★

小华山街道热情服务流动人口

丁集镇全面谋划08年计生工作

平桥乡积极开展“战胜灾害——关怀在你身边”行动 ★工作进度★

全区计划生育集中服务活动进度通报

★工作动态★

裕安区建立“全员办信访制度”

今年以来,该区本着求真务实的宗旨,严格案件查处程序,力争把每一个信访案件快办快结,让举报人满意。为解决办案人员力量不足问题,建立“全员办信访制度”,有重要案件时,整合全委资源全力以赴办理,做到“人人办信访,全员查案件。”此举彻底改变了以往只靠信访股室人员单打独斗办案件的局面,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程振伟)

裕安区召开城区计划生育工作例会

近日,该区召开城区计划生育工作例会,城区三街一乡计生分管领导和计生办主任参加了会议。会上,与会人员对2007年街、乡计划生育综合治理部门履职情况进行了评议,审核了城区三街一乡2007政策外生育有奖举报案例。会议要求:①认真组织城区计生干部学习讨论《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和流动人口网络办公平台操作规程》(讨论稿);②加强人口计生政务信息的报送;③进一步做细户况图管理工作;④有奖举报信访件要及时查结;⑤科学组织街道对社区的考评、培训等;⑥高标准、高要求创建省、市示范社区;⑦加强计划生育清理工作。(张德俊)

2裕安区优先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户纳入

新农合慢性病就诊范围

为解决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户长期患病就医的实际困难,该区在确定新农合参合患者慢性病就诊范围过程中,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利益导向作用,将全区88个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户纳入新农合慢性病就诊范围。

目前,该区人口计生委已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就诊证全部发放到88个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户手中,手持该证的农户可以到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享受报销35%的门诊费用,这一政策的实施,给长期有慢性病困扰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送去了福音,切实减轻了他们的就医经济负担,充分调动了广大育龄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积极性,营造了全社会、全方位关爱计划生育户的人口政策环境。(汪焕珍)

★乡镇传真★

小华山街道热情服务流动人口

该街道抓住春节后流动人口返城之机,积极开展便民服务,即送去一份致流入人口的一封公开信;询问其生活、就业情况;建立一份流入人口档案;宣传一次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3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一次生殖健康服务;和辖区学校联系,帮助解决子女入学难问题;和流出地联系,建立两地协管制度;表一次态,与常住居民同管理、同服务,决不乱收费、乱罚款,让流动人口安心工作和生活。(林杰)

丁集镇全面谋划2008年计生工作

该镇于日前召开镇村两级大会,对今年全镇计划生育工作的既定目标、分工包片、法制宣传、政策落实、社会抚养费征管、服务所阵地建设等都进行了细致入微的安排和有效规划,要求2008年落实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1、认真做好各项计生政策法规和婚育新风的宣传工作,培养广大群众新婚育观念;

2、加强计生干部的队伍建设和计生服务所阵地建设,确保工作人员、办公场地两到位;

3、认真落实各项计生奖励政策,加大关注“独生子女户”、“两女扎户”、“计生特困户”的生活,落实“关爱女孩”活动;

4、注重计生督查的实际效果,严厉查处和惩治各项计生违规案件;

5、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与管理,严格执行计生政策规定。(杨兴豹)

平桥乡积极开展“战胜灾害—关怀在你身边”行动

在防雪抗冻期间,该乡动员乡村(居)计生干部和部分计

4生协会员进村(居)入户,了解掌握计划生育家庭及育龄群众的受灾情况以及生产、生活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需求,并向广大育龄群众广泛宣传计生奖励优惠政策,提高群众对计生政策的知晓率,并为返乡的92名育龄妇女开展了“五个一”服务,即上门做一次宣传,签一份合同,做一份孕环检,建一份生殖健康档案,留一个联系地址和电话号码。活动期间,该乡村(居)计生干部个人积极捐款2000多元开展“生育关怀行动”;各村(居)还对本的二女结扎户普遍进行了慰问,送上100-200元不等的现金或物品;乡政府也为44户较为困难的计生家庭发放100元以上不等的慰问金。吴巷村妇女主任郭德琴同志在走访到该村玉兴组二女结扎户胡仁平家时,了解到其女儿去年考上大学今年上学存在困难后,积极宣传争取乡派出所为其捐款1000元。(翁世平)

发:各乡镇街、区直有关单位

抄送:市计生委,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区纪委、区人武部(共印130份) 6

第三篇: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西安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7-03 【生效日期】2002-07-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2001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下列人员:

(一)来本市暂住的外地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碑林、新城、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以下简称城六区)而到城六区居住的本市其他区县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六区而到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居住的人员;

(四)常住户口在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而离开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除城六区以外的其他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教育、民政、建设、房产、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领导,具体承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第九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办证

第十条 第十条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从事其他行业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常住户口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的人员,在本区、县跨乡镇居住的,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有稳定的居所,育龄人员还应当携带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等场所的暂住人员,由留宿单位持登记名单,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三)居住在居民或者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员,由户主携带户口本和暂住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四)居住在宾馆、酒店、招待所、旅社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旅客登记;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证件齐全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受理当日核发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西安市暂住证》。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人员,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接受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和吊销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转借、转让暂住证。

暂住证如有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的,可以凭《西安市暂住证》,依法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务工证,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户、留宿暂住人员的户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死亡的,应当即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的措施;

(三)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

(四)处理、调解暂住人员的治安纠纷;

(五)负责暂住人口的统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无固定居所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登记表;

(三)不得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的人员;

(四)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查验相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暂住人口的权益保障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市政办发〔2006〕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迁入本市市区人口实行宏观调控下的户籍准入制度。

第三条西安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控办负责全市调迁入本市市区人口的政策研究和组织协调,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员准入证》(以下简称《准入证》,并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条迁入本市市区人员凭《准入证》和有关材料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转手续。《准入证》由市人控办按照统一管理、归口核准办理的原则,委托省、市有关职能部门核发。因婚嫁、收养迁入市区农业户口的人员凭有关材料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转手续,不核发《准入证》。

第五条下列人员可直接向市人控办申请办理《准入证》:(一市区内的普通高等院校(含科研院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在国家和省招生计划内录取的不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学生;(二成建制单位迁入人员;(三被市区用人单位聘用但不通过调动迁入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四市区用人单位直接录(聘用的非西安市生源普通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五投资纳税人员;(六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含各部级公司驻西安办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地政府驻西安办事处人员;(七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

第六条凡符合《暂行规定》准入条件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市区的人员,应当根据申请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公安局和市人控办另行规定。

第七条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市区的已婚人员随迁的计划外生育的子女须由申请人提供原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生部门(或本市市级人口和计生部门出具的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

第八条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以及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在本市暂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本人户口可迁入所在单位非农业集体户、或在本市的直系亲属处、或接收档案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非农业集体户。待合法固定住所确定后,其本人和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

未成年(未婚子女以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父母的户口再迁往居住地派出所。 第九条企业或个人缴纳的各项税款是指依法申报并已经完税的税款,包括国税和地税在内。由税务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缴入库的税款不予计算。企业法人或投资人同时在本市多个企业投资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各项税款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条按《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规定申请迁入本市市区人员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用人单位须为申请户口迁入人员提供市地税部门开具的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和省、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

第十一条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纳税款等的年限,有合法证明材料的,亦予以认可。

第十二条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本科毕业学历并取得学士学位的,适用《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第十三条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应届毕业生(不含定向生、委培生凡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签订聘招用协议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均可申请迁入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往届毕业生已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可参照《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未取第八条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以及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在本市暂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本人户口可迁入所在单位非农业集体户、或在本市的直系亲属处、或接收档案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非农业集体户。待合法固定住所确定后,其本人和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以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父母的户口再迁往居住地派出所。得专业技术职称,但已在本市市区用人单位就业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可申请迁入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

第十四条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申请迁入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须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依法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其配偶户口迁入本市市区不受婚龄和年龄限制。

第十六条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二、(三规定条件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市市区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七条《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一所指的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不包括被录用到我省其他地市和青海省、甘肃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工作的公务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二规定的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毕业两年内回本市的,向市人事部门报到,申请办理恢复户口手续;毕业在两年以上或肄业、退学、休学或其他原因回本市的,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十八条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驻本市的办事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来本市市区落户按《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1998〕122号执行。

第十九条申请户口迁入人员的年龄按参加本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的实际年龄计算。

第二十条《暂行规定》所称“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包括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不含具有本市市区不可办理市内迁移的学生非农业集体户口、外地政府驻本市市区办事机构非农业集体户口。

第二十一条《暂行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依法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主权、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缴费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暂行规定》所称“未成年子女”,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子女,可按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申请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父(母落户。父母离异的,可根据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迁入其父或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四条《暂行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包括本人或夫妻共同通过购买、房改、接受赐予、继承、经批准自建等途径获得房屋合法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所,直系亲属拥有房屋所有权并供其居住的住所,租住属公有产权的房屋并持有使用证明的住所。

第二十五条《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所称“2004-2020年西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灞桥区范围内以建制镇、街道办事处为主的小城镇”包括:斜口街办、雨金镇、相桥镇、关山镇、引镇街办、斗门街办、滦镇街办、东大街办、子午街办、马额镇、西泉镇、油槐镇、何寨镇、栎阳镇、交口镇、零口镇、北田镇、普化镇、焦岱镇、前卫镇、葛牌镇、鸣犊镇、马王街办、太乙宫街办、杜曲镇、大兆镇、王曲镇、狄寨镇。

第二十六条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核发《准入证》。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准入证》的,由市人控办建议其上级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和申请迁入市区人员应当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明材料。凡违反规定条件,通过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迁入市区落户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将当事人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3年内不得受理该单位迁入人员的落户申请。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公安户籍人口细则

通知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办公厅,西安警备区,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各区、县委。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3月21日印发

第五篇:延安市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2号

《延安市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机制,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辖区内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私营企业)、社会团体、中省驻延单位的干部职工、居民,以及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本市辖区内居住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育龄人口。 学习、旅游、就医或者因公从事其它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日常工作,市、县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日常事务。 流动人口较集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可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应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5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至少配备一名专职计生干部,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兼职计生干部。 各级政府及单位应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应享受的待遇。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劳动保障、卫生、教育、民政和房产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流动人口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应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提供市民化服务,做到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预算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所需的必要经费支出;社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中心户长工资应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立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以及区域之间的协作管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开展执法检查,互通有关情况。

第九条 干部职工、居民计划生育日常管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生育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单位和社区居(村)委会共同管理,以单位管理为主。

(二)女方待业或无业的由其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负责管理,男方单位协助管理。

(三)夫妻双方待业或无业的由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负责管理。

(四)干部职工中45周岁以下(包括45周岁)重点“三查”对象,请假或因公外出一个月以上的,应由其单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告知备案,并在请假和外出前进行环情孕情检查,单位要负责督促其按时三查,并将“三查”结果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

(五)夫妇中女方为农民的,不论在户籍地或异地居住,男方所在单位要按季度查验存档其女方的“三查”证明复印件。

(六)男方为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的,应持《结婚证》到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备案登记,纳入现居住地常住人口管理。

第十条 下岗职工计划生育日常管理。

(一)下岗职工以所在企业管理为主,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原企业承包或租赁给个人的下岗职工计划生育工作由承包方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被兼并企业由兼并单位或兼并后重新组建的单位负责。

(二)企业在办理职工下岗手续前,应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孕情环情检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三)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岗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案,主动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委托协助管理手续。

(四)下岗职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对被委托协管职工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审查核实,核实无误后,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纳入居民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在本地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应接受当地社区居(村)委会的计划生育管理。

(一)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应当持本人婚育证明,主动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重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办理《延安市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证》、《延安市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服务证》。

(二)已婚育龄妇女重点“三查”对象,在县内相邻乡镇之间流动的,每季度返乡三查;县外或跨乡镇流动的每季度必须到现居住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三查”,同时将“三查”证明在一周内寄回户籍地。

(三)受雇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私人企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查验《婚育证明》,造册登记,向所在社区统计上报;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育龄流动人口,由雇主负责向社区计生办申报。

(四)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生育政策。已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依法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五)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

(六)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在户籍地生育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异地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现居住地标准征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未发现者,由首先发现的地方按标准征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发现租(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有怀孕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社区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将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社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每月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供辖区内出生婴儿上户相关信息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落实城镇失业人员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办理养老保险时,应查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相关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计生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审批营业执照以及“贴花”验照时,应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验结果按季度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督促学校在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核查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督促、指导物业管理机构,积极配合社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在为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办理行医执照、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或进行妊娠检查和分娩手术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件的应及时登记通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严禁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认真宣传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考核工作,由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按照签定的计划生育目标责任书组织进行考核,兑现奖惩。 凡离开户籍地不足一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对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单位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把手和相关人员实行双向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与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办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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