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人法律研究管理论文

2022-04-14

小编精心整理了《保险受益人法律研究管理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如何顺利实现股份的继翮继承股份,必然发生股东的变化。而股东变化,并不仅仅是股东和他的继承人之间的事情,因为公司往往是有两名以上的股东的,其他股东就面临着是否接受继承人与他们一起经营公司的问题。相关案例:股东去世后亲戚继承股份。

保险受益人法律研究管理论文 篇1:

婚姻关系中的人寿保险问题

摘的要:本文作者指出在我国婚姻法及保险法中都未规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通过对夫妻订立的以保险关系人为标准而分成的四类保险合同进行分析,指出夫妻一方财产权可能遭受侵害并提出对策。最后,文章提出了防范婚姻关系中道德风险行为的建议。

关键词:婚姻共同财产 人寿保险

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遵循自愿原则,通过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而确立的夫妻关系。离婚是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的目的在于终止婚姻,因此,离婚一旦生效,必然带来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共同债务的清偿、离婚时的补偿请求权及帮助请求权等法律后果。本文先从夫妻共同财产入手来考察婚姻法及保险法的缺失。

一、保险金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注:第18条第3项规定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基于以上法条,学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概念有着不同的定义。如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也有认为共同财产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第四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按照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一切所得,除另有约定的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前三种观点,概念的外延都落在已得的“财产”上,也即在离婚之时能够列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上的有形资产。第四种定义的外延较为宽泛,但仍有模糊之处。“所得”这一概念是否包含财产权的期待权问题学界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权利本身属于个人所有,依该权利已经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即预期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既包括“已得”,也包括“将得”,既包括既得权,也包括期待权。因此在婚姻期间投入的财产或劳动,即使是婚姻结束之后才能取得收益,也应当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当中。如同知识产权,人寿保险虽然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因其发生所引起的经济需要进行给付,但由此所产生的保险财产权也应当列入是家庭金融财产的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保险中的财产期待权归夫妻个人所有,显然不符合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总体立法精神。此外,笔者认为,如果该权利不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内,就会给某些人以可乘之机,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有的财产去购买大量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而到离婚之时又将其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参加分割。这样,就造成了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权的严重损害。

二、婚姻中的保险关系人

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当夫妻共同拥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与保险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有两类:一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合同;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前者关系较简单,只涉及到保险利益问题,纠纷较少,且根据《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即可处理;后者关系复杂,涉及到受益人的问题。在第二类保险合同中有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夫或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指定对方为受益人;第二,夫或妻以对方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由对方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第三,夫或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第三人可分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和其他人;第四,夫或妻以具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由第三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上述第一和第二种情况涉及到保险利益问题,第三和第四种情况涉及到对方的财产权。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只对夫妻之间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做了规定,其他均未明确。

人身保险实务上,上述前两种情况指定夫或妻为受益人的,通常有3种方法:第一种是仅以类名指定,即仅指定夫、妻或配偶为受益人;第二种是具体指定夫或妻的身份及其姓名;第三种是仅指定夫或妻的姓名,而不指明其身份。第一、二种方法在保险理赔时会出现时间上的争执点,如被保险人死亡前已与指定时的夫或妻离婚,并与第三人再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将会产生前夫或前妻与后夫或后妻谁为受益人的争议。前妻与其夫因共同支出保险费而获得的期待保险财产权,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则可能悄然地转移与后妻。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都忽略夫或妻的身份,而以姓名为准,即法律推定虽然夫妻关系已经不存在,但被保险人保有对前夫或前妻的保险受益人的指定。第三种方法具体明确,通常不会出现纠纷。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夫妻一方再婚后保险金支付的争议,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婚姻结束之时将保险单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若夫妻一方被保险人仍愿继承投保,则应支付已交保险费的一半给另一方作补偿。若不愿继续投保,则可以退回保险费及其现金价值再进行分割。

在第三和第四种情况下,如果对夫或妻以共有财产购买保险不进行约束,可能造成一方对另一方财产权的侵犯。例如,夫或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并恶意指定与其有婚外情的第三者为受益人,按照受益人不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夫或妻就可以通过保险顺利地将其家庭共有财产转移给第三者,这不仅损害了对方的财产权,而且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在第四种情况下,也可能会侵犯对方的财产权,例如在离婚的情况下,按照《继承法》规定,保险金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虽然保护了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的利益,却可能侵犯另一方夫或妻的财产权。因此,基于上述两种情况,法律因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用共有财产购买保险做出约束,且对受益人的指定应给予限制。笔者建议在完善和修订《保险法》《婚姻法》或制定实施细则时应明确注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第三人投保,该第三人是除双方子女、父母及其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不仅需被保险人同意还须经夫妻双方书面达成一致。夫妻一方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第三人为受益人进行投保也须经夫妻双方书面达成一致。否则另一方有权享有一半的保险金请求权。”

三、夫妻双方道德风险的防范

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或因有保险而怠于保护或忽于施救保险标的所造成或扩大的危险。由于离婚是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而不得不终止婚姻关系,很多夫妻在离婚以后都反目成仇。如果夫妻一方的人寿保险单上仍然互以对方为受益人,很可能会诱发道德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防范。

第一,应当完善法制。首先,在我国法律中,应当夫妻离婚时对夫妻之间的保单必须做出明确约定,且除了有特殊约定外,应尽量减少前夫或前妻继续为受益人的情况。例如,美国密歇根州法律就规定除非离婚法有不同规定,否则,离婚将自动终止配偶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这个规定虽然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却能保护其生命安全。其次,是建立有奖举报制度。社会公众或组织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及事故发生后怠于采取措施以至损失扩大进行举报,保险人可以在索赔额限度内按一定比例给举报人以奖励。最后,是损害赔偿制度。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若因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过错方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对因此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以体现诚信原则的本质内涵,这样可以大大提高夫妻一方投保人道德风险的成本,从根本上降低整体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

第二,加强对投保人、受益人的调查。首先,道德风险行为涉及到的保险金给付额高、或投保的险种、份额多、或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1998年抽样统计资料显示,310件理赔案中涉及道德风险行为的理赔案件发生仅为1%左右,但道德风险行为涉及理赔案件的保险理赔金,占全部案件理赔金额的20%左右。且由于夫妻离婚前關系亲密而熟悉,夫妻一方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生效日或医疗免责期间都了如指掌,因此应加强对保单刚刚生效或失效前发生事故的调查。其次,投保人、受益人对保险金给付事宜表现出异常淡漠或过分关心等。人的心理活动是受情感、意志所支配,尽快地获得保险金是每个投保人、受益人正常的心理活动,有道德风险行为的离婚一方会出现反常的心理活动及行为。如经常打电话的,从来不打电话的,受益人联系不上的,长时间延期索赔等等。再次,伪造、模仿被保险人签名。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比较宽泛,除了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外,只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也可为其投保并指定受益人。因此,离婚夫妻一方伪造、模仿被保险人签名,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根本不具备写字的能力和条件,或被保险人根本不知道其前夫或前妻为其买了保险。

第三,加强保险人的注意义务。首先,加强核保的风险控制。道德风险的潜在性使核保环节应具备风险防范的功能。如果在核保时已经较好地控制了业务风险,那么,在核赔时的信息不对称对保险人所带来的危害会大大降低。且在事前对风险进行严格控制,也会使夫妻一方望而怯步,不敢对高额的保险金抱有奢望。这样才能杜绝对逆选择的放纵,对夫妻一方被保险人的伤害。其次,加强代理人的管理和教育。相当部分的营销员在展业时,求快求多,重数量较效益,减少了对投保人应有的资料调查,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予以承保,大量风险由此潜伏下来。保险公司急于多占市场,无暇控制代理人的行为,接受了大量不合格风险,埋下了道德风险的隐患,严格影响着保险经营的财务稳定。同时也间接地造成了夫妻一方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事实。

总之,婚姻关系中的保险问题,具有其特殊性,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们保险意识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必将受到人们的重视。

参考文献:

[1]夏吟兰、何俊平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2]《法律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

[3]杨立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4]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2001年9月版

[5]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月版

[6]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

[7]王玉玫:《婚姻关系中的保险问题研究》,载于《保险研究》,2002年11月

[8]张秀全:《保险受益人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05年7月

[9]黄英:《论人身保险中的道德风险》,载于《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科版) ,2004年6月

[10]施云:《试论寿险理赔中道德风险行为的特征》,载于《上海保险》,2002年3月

作者:尹小荣 李 东

保险受益人法律研究管理论文 篇2:

权益类遗产的继承(下)

如何顺利实现股份的继翮

继承股份,必然发生股东的变化。

而股东变化,并不仅仅是股东和他的继承人之间的事情,因为公司往往是有两名以上的股东的,其他股东就面临着是否接受继承人与他们一起经营公司的问题。

相关案例:股东去世后亲戚继承股份。其他股东不满状告工商局

据报道,朱先生和两个投资人在1997年注资1000万元成立了一家电力设备公司。2006年7月,朱先生去世,其妻陈女士及女儿在未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在法院达成协议,继承了朱先生的公司股份,其中陈女士继承了朱先生股份的90%。随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为陈女士办理了股份过户登记。

这引起另两名股东的不满。他们将西城工商分局及朱先生的妻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将死者股份转至其妻名下的行政行为。

这两名股东认为,继承人如果希望获得股权,应当依照股权转让的规定,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过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这部分股权。西城工商分局在陈女士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以及公司没有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前提下,就为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西城工商分局辩称,陈女士继承股权有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他们为陈女士办理股权过户只是协助法院执行生效文书。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

作者解读:继承股份应如何办手续?

西城工商分局认为自己没有错,因为是执行生效的法院文书。

但是,法院判决调解后有一个登记环节,这个环节怎么办,目前还没人探讨这个问题。应当说,法院调解的是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问题,对于是否登记,涉及到其他当事人和其他法律规定,应当也有所考虑。

如果该公司的章程有其他规定,例如股东身份不可继承,那么继承人继承的应当是股份中的财产权利,其股东身份不能继承。

无独有偶,沈阳有一个当事人诉沈阳市工商局行政诉讼的案件,值得参考。在这个案件中,股东荣知辱的继承人刘莹单独向沈阳市工商局提出变更股东登记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登记申请应当由公司提出的要求,因此,沈阳两级法院最终判决沈阳市工商局将刘莹登记为股东的做法是错误的。

这和前面那个案子一样,是程序问题,不影响股份的归属。

程序上应当按以下要求向工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五,继承、遗赠证明等法律文书。

核心提示: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份继承

公司章程可以怎样限制呢?

比如。有的公司比较注意股东本身是否适合从事该行业,或者比较注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精力问题,对什么人适合担任股东作出限制,或者就直接限制说未经其他股东多数同意,股份不得继承。

如果股份因为公司章程的限制不能继承时,应当如何处理呢?一般应当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不购买时,可以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第三人。

相关知识:党员干部和公务员能否继承公司股份?

党员干部不能办企业,这是大家都知道的。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第二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7条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但是,党员干部也是人,也有爹妈孩子,也有老婆亲属,继承他们的公司股份,可不可以?

这不得不提一个突破性的、人性化的、有一定争议的规定,《中纪委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清理纠正范围,其投资入股的合法收益不再收缴:

(一)因合法继承持有煤矿股份的。”

从这里可以看出,中央还真是做到了“反对教条主义”。

继承权是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对因合法继承而持有企業股份的党员领导干部和公务员作违纪处理,不符合法治精神,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但是,如果所继承的企业在本地经营,特别是其经营与领导干部的职权有交叉的话,确实有可能影响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与中央有关规定相悖,任其自由持股又会影响执行中央规定的严肃性。也会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这怎么办?

我认为,要从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即使是合法继承的股份也要列入清理纠正的范围,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确实不能经商办企业。

第二,不让领导干部办企业。目的为了防止党员干部在参与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职权为以公司为载体谋取个人利益和因参与经营影响精力导致岗位职责得不到正常行使。

因此,要把党员干部在公司内的股东权力进行分离,只保留其取得分红的权利,同时要求其不负责经营管理。同时,如果该企业的经营与其职权有交叉的,应当要求其将股份进行转让或者清退。

既然胡锦涛总书记对建立反腐倡廉制度体系的要求是“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那么我建议有关机构应当研究怎么把它制度化起来。债权的继承

债权也是一种看不见的财产,而且这个财产还需要去落实。

这种财产能继承吗?怎么继承?

相关案例1:光棍汉身亡留下巨额债权,妹妹替其追讨

据报道:宿迁市的李强是个单身汉,辛苦几十年,省吃俭用攒下一笔不菲的巨款,自己舍不得花,将这笔钱借给了好友陆军。李强直到自己临终前,才将妹妹李平叫到床前,把十五张欠条递到了妹妹的手中。请求自己妹妹无论如何也要将这笔钱追讨回来。妹妹这时也吃了一惊,哥哥无儿无女,竟然攒下这样一笔巨款。哥哥去世后,妹妹多次找陆军索要欠款未果。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欠款人陆军告上法庭。

陆军欠李强十几万元,本以为李强死了而且又是光棍汉,就不用还钱了,没想到李平会将自己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陆军应向原告李平支付所欠李强的债务。

作者解读:债权可以继承,但要注意保留证据

本案中,单身汉李强还有一个妹妹,妹妹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在李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也可以继承财产。如果李强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没有,那陆军就不用还钱了。

债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继承。但是,继承这种财产的方式不同于其他财产,它必须先获得债务人的配合。

由于债权人死亡,如果继承人无法取得欠条、合同、对账单等债权凭证,一旦债务人否认,继承人就算告到法院也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债权无法实现,继承自然就成为了空话。

因此,要注意保留好债权凭证的证据。

相关案例2:富翁生前替友买单,去世后妻子能否继承债权

据媒体消息,王某是某市一家大企业老板,和李某是多年的好朋友。2005年,李某儿子结婚时,为了表达自己的心意,王某替李某结算了儿子婚礼的餐费共计10万元,李某心里过意不去,主动向王某打了一张欠条,但王某不以为然。

2007年,王某不幸因车祸去世。王某妻子在清点遗物时发现这张欠条,并到律师事务所询问是否可以主张债权。

律师认为,从欠条看,该笔债权已经到期,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曾经向李某提出过还款要求,则继承人不应当主张债权。

作者解读:从未主张的到期债权,没有遗嘱不得继承

该律师的看法是对的。

这有几个条件;

1.债权已经到期;

2.债权人,也就是死者从来没有提出过主张:

3.债权人也没有留下遗嘱,没有将债权进行分配或者提出索要的表示。

这种情况下,继承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偿还,当然债务人可以自觉偿还,不受限制。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好事呢?

第一,中国人爱面子,民间一直有以债权债务作为帮助别人的形式,帮人的不想让被帮的觉得难堪,往往以“借给你”作为相助的方式,同时被帮的也有意在“兄弟日后发达”以后,予以回报。

第二,不管是不是爱面子,保全别人的面子是一种美德;受人滴水之恩,来日相报也是一种美德。

第三,这种美德不应当因为发生了继承就破坏了,这样也违背了死者的愿望。

当然,有人说,我真的不是美德,是抹不开面子,没有向他索要。

那就得立一个遗嘱,或者依法抹开面子。

保险金的继承

现在保险意识深入人心,一个家庭里面有几份保险的,并不是新鲜事。

但是保险问题比较专业,一般人难以看透里面的门道。

相关案例:母女出事故死亡,姑爷舅子争领保险金

1998年5月,女儿赵某为母亲田氏投保了终身寿险,经母亲同意,受益人为赵某自己。1999年9月,赵某回娘家看望母亲,不料因煤气泄露,赵某和母亲双双中毒身亡。赵某的哥哥赵刚与丈夫王某在办理了丧事后,因为保险金的问题发生争议。

赵刚认为,自己是母亲的亲生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有权领取保险金。赵某的丈夫王某则认为。赵某作为受益人死亡,自己作为赵某唯一的继承人,应当继承其受益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绝向他们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赵刚和王某均提出了诉讼。

作者解读: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保险金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时,依法支付给受益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等。在正常情况下,保险金的请求权由受益人享有。

但是,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就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

这个案子里面,如果赵某没有去世,她母亲去世后,因为保险受益人已经指定为赵某,所以赵某直接享有保险金,不需要经过继承程序。

如果她母亲没有指定趙某为受益人,那么这笔保险金应当根据遗嘱处理,没有遗嘱则由哥哥赵刚和她继承,一般情况下应当平分。

见附图1

受益人先行死亡,保险金怎么办?

如果保险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本案中,如果母女二人中赵某先去世,她母亲去世晚,那么这笔保险金应当作为母亲的遗产,有遗嘱按遗嘱办,没有遗嘱则由哥哥赵刚享有,赵某的丈夫无权享有。

见附图2

如果被保险人先死。保险金怎么办?

如果被保险人先死,那么保险金就由赵某享有,赵某后死。这笔保险金就应当先由赵某受益,赵某死亡后作为赵某的遗产处理,这时赵某如果有遗嘱的,按遗嘱办,没遗嘱,则由赵某的丈夫继承。

见附图3

核心提示:保险金的继承存在许多法律空白和争议

除了前面说的几个问题,保险金的继承还存在许多法律空白和争议,限于篇幅,本书没有展开论述。

但是,基于保险合同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我们有必要不断地对保险法予以改进,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实际的需要:而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却存在着诸多的不完善,甚至是内在的矛盾,这给实际工作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修改。而在法律正式修改之前,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和当事人通过完善合同来弥补立法的不足。

(本文节选自陈凯律师著《传递财富传递爱》一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责任编辑:崔勃

作者:陈凯

保险受益人法律研究管理论文 篇3:

引入保险机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难题的理论研究

[摘要]国家助学贷款是国家为资助家庭经济困难高校学生而推出的重要政策,目前已初见成效,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学生“骗贷”和违约不还款、银行限制借款等种种问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为此,应引入保险机制来解决贫困生贷款难题,同时起到有效控制贷款违约率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助学贷款贫困学生保险机制

[作者简介]何方(1975- ),女,内蒙古呼和浩特人,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企业经营管理与项目管理。(北京100042)弓宇航(1950- ),男,山西长治人,中科招商基金投资管理公司副总裁,高级经济师,硕士,研究方向为金融投资。(北京100029)

[课题项目]本文系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09科研课题“运用组合金融工具解决国家助学贷款难题的理论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课题编号:bgzy2009kt17)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国家助学贷款是由政府主导,财政贴息,银行、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共同操作的专门帮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银行贷款。贷款政策规定,助学贷款属于信用贷款,符合条件的高校在校生均可通过学校申请贷款,无须担保或抵押,但需要承诺按期还款,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学生通过学校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弥补在校学习期间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的不足,毕业后分期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是一件关系到科教兴国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它加速了人才的培养,特别是使经济困难的学子得以深造;运用金融手段支持了高等教育体制的深化改革,促进我国教育的发展;进一步完善了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政策体系,缓解了高校资助经费不足的矛盾;帮助学生树立自立自强观念,鞭策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有力地推动了高校学生素质教育的改革;为公民获得公平、公正的教育提供了社会保障。

一、國家助学贷款政策的实施背景

1.我国“教育致贫”现象值得关注。据专业调查机构提供的研究报告分析,我国农村家庭教育开支占可支配收入的指数高达32.6%,城市和小城镇居民的教育投资指数分别为23.3%和25.9%,相当于发达国家教育开支水平的2~3倍。因子女教育开支过高,特别是养活大学生而致贫、返贫的所谓“教育致贫”现象,已经成为农村致贫因素的首要原因。

2.解决就业前教育问题是社会和谐的紧急课题。处于就业准备期,即义务教育后、劳动就业前这一阶段的人群已经进入劳动年龄,不论正常学成毕业,或在初高中、大中专的任何阶段发生游离,都会立即提出就业要求,形成社会就业压力。而国家对中小学生义务教育,对劳动力转移培训等继续教育方面的扶持政策比较到位,而针对就业准备阶段的政策力度明显不足。

基于上述因素,我国于1999年推出大学生助学贷款,到目前为止已经经过十年的发展。尽管国家对于助学贷款的政策和措施都很明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很多贫困生由于得不到有效资助,导致弃学、辍学。而贷款风险大,又缺乏信用支持和风险补偿机制,商业银行至2003年基本中断放款。2005年在中央的三令五申下,才重新开贷。

二、目前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003年商业银行停止助学贷款,很快成为校园里的不安定因素。中央紧急采取措施,完善助学贷款政策,要点包括:建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延长还款年限,改变贴息方式,严格还款约束等,学界称之“助学新政”。

新政的主要举措是对学生贷款实行财政、高校双担保。实际执行的结果是:学校担保债务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最后只能由财政全盘端下来,从而形成了财政部门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一场博弈。财政部门的态度是:财政为助学贷款提供担保,纯属奉命办事,勉为其难。担保是一种风险分担机制,担保关系的建立条件是充分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和诚信状况。这一条财政部门无论如何也难以做到,于是只好采取两条对策:一是分散风险,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分别负担;二是定额补偿,按照发放助学贷款总额的16%核定风险补偿总额,对商业银行实行包干,超额自负,节约归己。商业银行的对策是:根据新政规定,中国银行通过“投标”成为助学贷款承办行,也采取了两条对策:一是只贷中央直属院校,地方院校自找贷款行;二是按高校贫困生比例(在校生人数的20%)和贷款限额,卡死各院校贷款总额。不言而喻,这种对策目标就是以财政部的补偿定额设定止损点,严控贷款规模。

财政与银行的博弈的结果是:新政贯彻后批出贷款虽有明显上升,但属于低水平基础上的增长。贷款难问题并没有真正得到解决。一是贷款限额偏低。1999年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规定:每人每年贷款限额6000元,从目前看来,学费和物价经过10年的上涨,额度依然存在一定的缺口,已经远远不能满足贫困大学生的贷款需要,助学贷款的保障功能大大缩水。二是贫困生比例不止20%。这个比例也是在试点阶段,采用当时的贫困划线标准调查的结果,已经不足为据。2009年国家将贫困县线标准提高到人均收入1196元/年,不论采用调整后标准或世界银行每人每天一美元的绝对贫困线标准,贫困生比例预计达35%以上,远远高于控制比例。三是潜在贷款需求庞大。在校生中工薪家庭子女约占45%,靠父母同期工资收入大都养活不起一个大学生,往往需要透支家庭储蓄,或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接济,方可维持学业。他们都是助学贷款的潜在需求者。上述情况说明,在贷款风险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主管部门被迫采取压缩需求的办法,控制风险规模。为此对贷款附加了种种限制,使政策执行走样,实在有违助学贷款的初衷。

此外还存在违约率问题。这与解决贷款难纠缠在一起,更加棘手的是控制违约率问题。财政部门对银行核定的风险补偿比例,可以看做官方可接受指标,商业银行的底线是违约率不超过20%。然而,由于高校经历近十年连续扩招,毕业生供应量大幅增加,导致大学生就业形势发生逆转,贷款违约率随之升高,已经严重突破银行的容忍度,助学贷款面临再度中断的危险。为控制违约率,教育部又在推广新的“完善”措施,针对毕业生流动状况,实行生源地贷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是指为外地学生在其居住地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其利息与国家助学贷款一样,在大学生就读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利息自付。教育部为控制违约风险,针对毕业生流动状况,实行生源地贷款,即贫困生与父母共同借款,用连带责任作为还款担保。生源地贷款在实施方面存在诸多困难,在校大学生对生源地贷款的热情并不高,大多数学生都认为这项政策操作起来太麻烦,因此选择放弃。另一方面,从银行的角度来说,因为助学贷款属于小额贷款,银行做小额贷款,唯有与高校合作进行“打包”贷款,方可控制成本,而生源地贷款,按学生家庭自然分布进行审批和贷后管理,导致管理成本的成倍增加,银行又添操作风险,对助学贷款的热情又降一步。

综上所述,助学贷款施行以来,有关各方为解决贷款风险补偿问题,尝试了各种担保办法,但是收效甚微。事实

说明,囿于担保自身的局限性,确实不堪支持信用贷款之重任。解决问题还得开阔视野,另辟蹊径。

三、引入保险机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难题

要提高我国助学贷款的覆盖率,化解商业银行参与积极性不高问题,关键是解决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中存在的风险防范的制度性缺陷问题,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控长效机制,科学合理地实现还贷风险的转移和分担。这其中,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对贫困家庭学生等弱势群体提供助学贷款的信用担保,从而改变目前的运行模式,是完善我国助学贷款制度的方法之一。央行也曾在有关通知中明确表示,银行要加强与保险机构的合作,探索将保险引入助学贷款业务的新途径,有效轉移和防范助学贷款风险。

助学贷款保险是以助学为目的,以自身信用支持贫困学生获得贷款的保证保险(以下简称“助贷保险”)。以助贷卡为核心,保险参与人和角色分别是:保险人——保险机构;被保险人——贫困大学生;保险受益人——承贷商业银行。

实行助学贷款保险意义重大:一是彻底解决了贫困大学生贷款难的问题。商业保险是专业从事风险管理的金融机构,特别适合处理大宗、分散、小概率风险事件。国外经验和国内房贷、车贷例证说明,运用保险手段支持助学贷款,手续简便,管理容易,法律关系清晰,符合国际惯例,而且索偿成本低,赔偿及时充分。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不必像贷款担保那样经过诉讼、执行等司法程序,可按照保险合同,径直向保险机构请求赔偿,从而彻底消除商业银行的后顾之忧,有效提高贷款供给,切实发挥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效应。二是一举解除了有关三方的压力。通过风险转移,商业银行从风险承担者转而成为受益人;财政部门免除了无限担保责任;高校可以摆脱来自贷款供求双方的挤压,专注于教书育人。三是充分发挥社会助学资金的杠杆作用。公益机构、企业和社会各界助学活动所筹资金,目前大多用于对贫困生直接补贴。由于资金有限、学费昂贵,受益人数不多。如果采取助贷保险,按风险概率(统计违约率减去财政补偿比例)匡算保险费率,每份保单价格约为480~500元。最多花500元买一份保险,即可帮助一名贫困生获得6000元/年助学贷款。这就是说,拿直接补助一名大学生的善款,今后就可以帮助12人完成学业。四是有利于激发贫困生自强自立。社会开展济困助学活动,对贫困生发给直接补助或其他无偿援助,虽属情理之中,但副作用不可不察。实行助贷保险则可以避免这种后果。因为保险不是免费午餐,而是通过信用支持,帮助贫困生“负债求学”。无论从主观感受,还是履约责任方面,都有利于激励他们奋发向学,由输血机制转换为造血机制。这对于构建创新型社会和民族兴旺至关重要。五是有助于金融市场机制的完善和健康运行。银行承担货币流通职能,自然厌恶和排斥风险;保险是市场运行的稳定器,天职就是处理风险,具有管理、转化风险事件的丰富手段。通过双方的专业分工与协助,对助学贷款风险加以市场转换,将个别成本转化为社会成本,可以显著提高风险补偿能力,便于政策的稳定性与连续性。

其实,为了保证国家对贫困学生资助政策的实施,保险业在云南、江苏、四川和河南等省已开展了助学贷款信用保险的试点。通过保险业的积极参与,突破了以往风险补偿金使用的政策性障碍。

当然,也有业内专家认为,在信用保险助学贷款模式中,承担了全部信贷风险的保险公司虽然做出了相应的风险管控方案,但由于目前我国个人信用信息登记、披露制度仍不完善,要保证保险公司的这项业务长期健康地进行下去,国家必要的政策扶持以及相应机制和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也是不能缺少的。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EB/OL].http://www.pbc.gov.cn/rhwg/99gw102f01.htm,1999-05-30.

[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EB/OL]. http://www.edu.cn/20030904/3090361.shtml,2000-08-28.

[3]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银监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EB/OL].http://www.chsi.com.cn/gjzxdk/zc/200505/27316.html,2004-06-28.

作者:何 方 弓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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