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风险承担

2022-08-01

第一篇:商业银行风险承担

由谁承担所有权保留的风险责任

陈忠仪 陶伟春

2005年7月,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布料定做合同和服装加工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纺织品公司定购一批布料,纺织品公司应将布料交付给服装公司,由服装公司按要求加工成服装。签约当时,贸易公司向纺织品公司预付了30%的布料款计人民币2万元,余款三方口头约定由贸易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给服装公司后,再由服装公司转付给纺织品公司。

7月21日,纺织品公司根据约定,将定做的布料交给服装公司,服装公司仓库保管员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定做的涤纶斜纹布3083.40米和涤纶斜纹弹力布3069.40米,共值72305.90元。在未付清款项前,该货物所有权不转移,未经纺织品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货物有物理行为和处分行为,否则需承担该货物金额25%的额外违约金并归还货物„„”,收条上,服装公司仓库保管员及其业务员都签了字。之后,服装公司按照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将布料加工成相应款式的裙子和裤子,并交给了贸易公司。贸易公司给付服装公司1.2万美元后,余款一直没有给付。因此,纺织品公司没能收到布料款。服装公司和纺织品公司想找贸易公司交涉,但由于当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贸易公司的相关登记资料,致使纠纷出现后无法了解贸易公司的具体情况。后贸易公司没了踪影,更是找不到可以交涉的对象。经过向工商部门查询,企业登记信息中没有该贸易公司的相关登记资料。同年11月11日,纺织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服装公司。

原告纺织品公司认为,在交货时已经向被告服装公司明确在未付清价款前,原告对布料的所有权予以保留,而被告违反约定在布料款尚未付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加工,由此侵犯了原告

对该布料的所有权,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涤纶布6152.80米或折价赔偿损失72305.9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76.48元及利息损失 1427.32元。被告辩称,被告是受贸易公司的委托收下该批布料的,基于加工合同将定做人贸易公司提供的布料加工成服装,收到的1.2万美元是被告加工服装的加工款,原告应该向贸易公司催讨布料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析法

经上海市嘉定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财产所有权保留前提是财产所有权转移,财产所有权转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诸如买卖、承揽、赠予等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现被告收取原告布料的行为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贸易公司之间的定做合同约定而发生的,被告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被代理人即贸易公司。原告基于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定做合同,将布料交付给被告是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布料是基于被告与贸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仅从原告送货和被告收货这两个事实行为出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所有权保留的意思表示与法不符,不能产生原告期待的法律效力。

在原告与贸易公司的定做合同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贸易公司之间存在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原告交付布料后,布料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布料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是报酬请求权。原告与贸易公司曾约定由第三人即被告支付报酬,现被告不履行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由贸易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依据侵权法律规定提起的诉讼缺乏要件事实。综上,被告处分布料的行为并不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被告不履行给付报酬的行为,相对于原告来说并不产生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疑

本案关键在于判断原、被告之间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是否能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效力?

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1.本案中原告将布料交给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呢?被告收取布料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贸易公司,因此基于原告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定做合同,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已经发生,据此,贸易公司取得了布料的所有权,原告已完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其对布料已不具有所有权,故原告也无权将他人的财产与被告约定所有权保留,由此也不产生被告对本案财产即布料的所谓侵权行为。现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必要的法律关系?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一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构建了我国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保留的意思表示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这种约定一般是双方当事人之

间存在诸如买卖等基础法律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双方有关财产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不能因此取得期待的法律效力。

综上,本案原告对系争布料既不享有所有权,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因此,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示

本案原告本想通过对被告进行所有权保留的约定避免出现收不到价款的风险,但由于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使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原告合法的价款请求权由于贸易公司的失踪而无法兑现。由此可见,在经济交往中,为防范风险,对合同相对方资质的审查是极为必要的,原告盲目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导致其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

在法治社会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具备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利益、充分规避风险的意识,才能保证自己经济活动中的具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取得期待的法律效力。

第二篇:【金融同业分享】银监会首次明确信托通道类业务及风险承担主体

银监会首次明确"通道类业务" 及风险

承担主体

信息来源:财新网

【文章导读】银监会对严控信托业风险的苦心可嘉,但有些要求被认为有待商榷。比如,在紧急情况下,监管可要求动用信托的净资本弥补风险,并要求股东补充净资本;要求信托公司修改章程,股东需承诺在必要时提供流动性支持。这是在做风险发生时的应急预案?还是强化了信托业刚性兑付的印象?

近日,银监会下发《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至各信托公司。这是自2011年1月印发原标准以来,银监会首次提出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并对信托公司“通道类”业务的定义及各方所需承担责任予以说明。风险计提标准也将依据是否为通道类业务而不同,具体计算公式尚未给出明细。

据信托业协会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年底,信托行业资产管理规模接近11万亿。按照功能划分,分为融资类、投资类和事务管理类,其中,事务管理类即所谓通道业务,占比20%。但超过两家信托公司的高管对财新记者表示,融资类项目中,水分很大,很多项目中还是通道业务,业内普遍看法是,通道类业务占总规模的五成

左右,即超过5万亿。

2010年,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通道业务期限内转回表内或计提净资本,此后,通道业务转入地下,即不再有承诺回购的“抽屉协议”。当时通道业务的规模已经达到了2万亿。

近年来,信托公司业务发展迅速且业务模式不断创新,银监会认为,原有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已不能适应信托业务的创新发展。同时,银监会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要求(业内亦称107号文),按照《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5号)规定,根据信托行业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原标准作出调整。

本次征求意见稿,银监会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出信托公司事务管理类(通道类业务)的涵义,即委托人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已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

一位地方国资背景的某信托公司高管坦言,之所以通道类业务做得多,主要还是可复制性强,“两三年前,通道业务报酬率可以达到1.5%-2%,没什么技术含量又赚钱,当然做得比较多。”据麦肯锡公司在2013年11月的一份报告指出,通道业务模式贡献了2012年信托收入的39%。

然而,2014年以来频发的信托兑付危机事件也往往实属通道业

务。例如,中诚信托30亿矿产项目、吉林信托10亿的联盛能源项目等,信托所做的都是通道业务,即资产和负债项目均由银行(工行和建行)发起,经信托渠道过手,转移到银行表外。

事实证明,一旦融资方出现还款问题,在发起方和通道方责任不明晰,且无一纸“抽屉协议”的情况下,往往引来银行声称“代销无责”,信托“有苦难言”。

此次征求意见稿中,银监会强调,信托公司在与银行、券商等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交叉产品时,应在信托合同中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这与以往通道业务只能依靠时有时无的“抽屉协议”来厘清责任有着较大变化。

一位银监会直管信托公司的高管告诉财新记者,关于通道业务责任归属问题,银监会已经多次约谈信托公司高管,“春节前,银监会在一起通气会上就提出,信托公司应重点排查通道项目,未来的一个责任标准时,项目谁发起谁负责,通道方仅负责通道段的安全问题。”

一位信托人士指出,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对于通道业务的界定主要还是依托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的相互约束,无异于抽屉协议透明化、公开化。

银监会指出两个通道业务的判断依据,一是,信托报酬率较低;二是,合同约定信托期满时信托财产存续状态交付受益人进行分配。“标准还是相对模糊,拿报酬率来说,行情好时,2%不算高,行情差时,0.5%不算少。”前述信托人士向财新记者表示。

同时,除通道类业务之外,银监会规定非事务管理类(非通道类)

信托业务包括投资类和融资类业务。其中,投资类包括证券投资、非公开市场金融产品投资和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等,不设预期收益率;融资类业务则包括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股票质押融资、准资产证券化、非标资金池等业务,此类业务设有预期收益率。

银监会指出,信托公司项目风险计提将依据是否为通道业务,以及在非通道业务中还应依据投资类或融资类加以区别对待,同时允许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混合标准计提。具体计提公式,征求意见稿尚未给出。

银监会表示,将根据信托业务发展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净资本、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确保信托公司风险可控、科学发展。

第三篇:承担银行转账费用同意书

知情同意书

本人工资由公司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发,转账手续费为每人每次1元。本人知晓并同意支付该项手续费。

员工签名/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知情同意书

本人工资由公司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发,转账手续费为每人每次1元。本人知晓并同意支付该项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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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银行特约商户对消费行为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

——上海二中院判决高弘诉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1]

范黎红华东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12-1-30 浏览次数:620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内容提要:[裁判要旨] 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存在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并按照商业惯例应保存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担责。

案情

案外人高弘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下称“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信用卡客户,持有中国银行发行的卡号为5184763100408244的信用卡。2007年6月20日,高某向该卡存入10万元。至同年7月12日,高弘用该卡消费6次共计5326.80元。

2007年7月25日晚19时58分50秒至当晚20时02分11秒,有一人持身份证号为1427251987012668

35、姓名为王伟国的身份证及与系争8244号信用卡卡号相同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在福建省安溪县宝龙金行(下称“宝龙金行”)处以刷卡消费方式成功交易7次,交易金额按交易时间顺序依次为5000元两次、1万元两次、2万元两次和5万元一次。自当晚20时02分41秒至20时05分,其试图再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进行交易5次,但均因8244号信用卡内无足够的存款导致交易失败。在相关交易签购单上均留有“王伟国”签名字样及其身份证号码。

当晚,高弘连续收到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发出的手机短信,内容是8244号信用卡连续消费7次,金额分别是5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5000元、5000元,共计12万元。当晚22时28分43秒,高弘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挂失。同月26日15时,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电话告知高弘7笔消费均在宝龙金行处被“王伟国”消费。次日,高弘将8244号信用卡交给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宝龙金行为建设银行福建分行的特约商户。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于2007年7月31日及8月3日申请退单,收单行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于同年9月27日向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1日,争议裁判结果通知书裁定:建设银行福建分行拒绝接受7笔不正确的退单交易的请求应予支持。

2008年4月11日,高弘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为被告,宝龙金行为第三人,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者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

(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亦已履行付款义务。

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按照上述判决赔偿后,以上述交易具有明显的试探性消费和非正常交易特征,宝龙金行作为特约商户未尽审核义务且无法提供发票、销售清单等原始凭据,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龙金行赔偿损失12.27万元。

裁判

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宝龙金行至今未能提供相关交易的收据、发票、销售清单等原始凭证,亦无法明确当时的持卡人“王伟国”究竟购买了哪些商品。故根据宝龙金行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系争消费行为真实发生。即使系争消费行为已经发生,宝龙金行作为特约商户,在受理持卡人的银行卡时负有审核义务,即必须对持卡人的银行卡进行查验和确认后,才接受持卡人的银行卡支付。如因未履行审核义务导致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宝龙金行作为一家金行,销售的商品大多价值昂贵,属于高风险类型的商户,容易面临信用卡欺诈交易的风险。其应当对自己经营过程的各类风险有清醒的认识和防范,在消费者使用信用卡购买大量贵重物品的时候更应当仔细审查,尽可能地防范风险。“王伟国”在宝龙金行处短时间内进行了多笔大额刷卡消费,分析其消费时间和消费金额,这些交易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可疑之处。宝龙金行理应严格审查,发现疑点应当根据受理银行卡业务的相关操作规范及时与收单行联系,由收单行进行判断或通过收单行联系发卡行进行授权。也可以拒绝受理该可疑的刷卡交易。但宝龙金行仅仅要求消费者登记身份证号码后,便为其完成了刷卡交易行为,导致真实的持卡人乃至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经济损失。宝龙金行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其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经济损失。

黄埔区法院判决:宝龙金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2.27万元。

一审判决后,宝龙金行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认为:从信用卡结算的流程及相关行业规则来看,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尽管商品或服务交易之基础关系与相应的信用卡结算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这存在一个前提,即该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作为基础关系是真实的。因而,特约商户必须提供交易单据或凭证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的真实发生。同时,在商品或服务交易的过程中,出具并保留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是商业交易领域尤其是价格较为昂贵的金饰品销售过程中普遍采用的商业惯例。而从当事人的证据能力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看,当银行与特约商户就信用卡结算的审核发生争议时,特约商户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按照信用卡结算以及商业惯例

持有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凭证或清单,应当由其承担证明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高弘一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国银联的仲裁以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的结算是否符合结算规则进行,不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故上诉人宝龙金行以中国银联仲裁裁决主张消费行为系真实发生,亦难以成立。宝龙金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损失。

上海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1]该案案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39号;(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3号

出处:人民法院报

第五篇:商业银行风险

商业银行属于高负债经营的企业,由于其经营的特殊性,在运作中会出现多方面的风险,主要可以分为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和其他风险。为保障商业银行的安全经营,银行必须对风险进行全面的衡量和控制。银行风险的衡量方法有很多,如骆驼评级法、特许权价值等。由于我国商业银行上市年限较短,数据量相对匮乏,不适合用特许权价值法来衡量其经营风险,所以本文将采用Z-score方法量化银行风险。

从内部控制角度说,就是要加强商业银行本身的风险防范。

确立风险管理意识。银行在创新过程中,风险日益增大,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商业银行面对金融环境变化、风险增大的现实,要想取得良好的经营效益,必须确立风险管理的意识与观念。银行的业务部门应把风险的监控和规避视为本身的基本职责,作为每天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日常的监控中及时发现并避免风险。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业务部门应严格执行授权授信制度,与法律事务部门协调配合,对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做到事前规避,事中化解,事后补救。同时,应提高银行各部门业务经营的透明度,加强部门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

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商业银行要联动其他金融部门,统一制定有效的、切实可行的风险防范制度,并结合自身的特点,在实践的基础上建立一套科学的风险预测评估指标系,通过该体系,随时对全行各项业务的风险作出比较准确的监测和判断,测算风险的时间、风险发生的环节、风险量,以及风险化解的可能性,及时通过系统指导各行解决问题,化解风险。同时,通过建立动态风险报表,随时发现业务创新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及时通报全行注意回避,并协同业务部门就该风险制定措施,降低风险的发生率。

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对机构内部重要的和高风险的部门进行分工并明确责任,使各部门在互相制约的基础上既保持协调合作,又能职能分离、风险分担。首先,员工要树立安全就是效益的观念,在进行业务创新开拓时要考虑管理制度的配套,对现行制度与新业务不相适应的地方应结合业务发展进行不断改进和完善。逐个部门落实安全责任制,比照《金融违法处罚管理办法》,细化各项基本制度和内部管理处罚制度,明确各项业务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使内控制度建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其次,充分发挥银行监察部门的案件防范作用,抓好“三道防线”建设。如果说,风险管理部门是从业务本身防范风险,银行监察部门就是从人员入手,把好人员的风险关。监察部门要坚持以人为本,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规范人员遵章守制行为。定期召开案件分析会,择取典型案例加以讲解,从中总结经验教训,防微杜渐。建立起人员防险的“三道防线”,前台一线人员要把好业务操作风险关,业务职能部门重点监督一线规章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并针对制度与业务不适应的地方提出具体措施加以改进,稽核部门检查全行业务拓展情况和人员合规经营操作情况,将风险的苗头扑灭在萌芽之中。

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风险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的范围广,问题多。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认真的总结和不断调整。但是有些原则是要坚持的,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必须在建立完善规章制度,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稳妥进行。同时,在面对业务创新带来的风险时,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创新的方向。一句话,既要树立“未雨绸缪”的风险意识,又不能面对风险时“因噎废食”的全盘否定创新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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