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防竣工验收申请表

2022-09-18

第一篇:技防竣工验收申请表

技防系统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的要求和程序

一、受理机关

(一)投资总额200万元(含)以上或一级风险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由省厅技防办受理,负责设计方案核准和组织竣工验收;

(二)投资总额200万元以下或二级风险(含)以下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由所在地市局技防办、广州铁路、海运、民航、省森林、垦区等公安局(处)技防办受理,负责设计方案审核和组织竣工验收;

(三)除规定场所地点(见附录)的技防系统,造价五万元以下(含)无任何风险等级的技防系统可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主持竣工验收。

二、技防系统方案的审核

(一)提交的材料

1、《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申报表》一式两份;

2、系统建设单位委托书或合同书复印件;

3、系统设计方案(系统规模、技术方案和系统组成);

4、选用器材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

5、器材设备布置平面图、器材设备监控中心布置图、系统各部分联线图,管线敷设图;

6、系统费用预算报告;

7、系统周边环境及建筑图。

(二)受理审核时限

公安机关技防办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批准施工;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技防系统的竣工验收

(一)技防系统试运行与培训

1、 系统调试开通后,应至少试运行一个月,由建设单位做好系统试运行记录。并依据试运行记录,写出系统试运行报告。内容包括:

(1)系统试运行起迄日期,试运行状态;

(2)故障产生的次数、原因和排除故障的日期;

(3)系统功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以及综合评述。

2、 试运行期间设计、施工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建立系统的值勤、操作和维护管理制度。

3、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合同有关条款须对有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应提供有关设备、系统操作和日常维护的说明、方法等技术资料。培训内容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二) 技防系统竣工与初验

1、系统的竣工

技防系统按设计方案要求全部建成,经试运行达到设计要求并为建设单位认可,视为竣工。系统竣工报告由设计、施工单位完成。

少数非主要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全部建成,经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协商,对遗留问题有明确的处理办法,系统经试运行并为建设单位认可,也视为竣工。

2、系统的初验

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设计任务书或合同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初验,填写隐蔽系统随工验收单。若系统设计有修改的,应填写更改审核单并报原方案审核部门备案。

3、系统初验报告应包括的内容

(1)系统试运行评述;

(2)对照设计任务书要求,系统功能检测情况及质量主观评价;

(3)对照正式设计方案,核对安装设备数量和型号的结果;

(4)施工质量初验意见(含隐蔽系统随工验收单)。

(三)技防系统的检测

1、系统检测的范围

三十万元(含)以上或二级风险(含)以上的技防系统在正式验收前,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技防办申请办理委托系统检测手续。

2、系统检测需提供的资料

(1)系统试运行报告;

(2)系统竣工报告;

(3) 系统初验报告。

3、系统检测办理程序

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技防办接到申请办理委托系统检测的资料,审核合格后,填写委托系统检测申请表报送到省厅技防办,由省厅技防办向公安部授权认可的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测委托书。

设计、施工单位将检测委托书送检测机构并附以下图纸资料:

(1)系统竣工报告;

(2)按正式设计方案施工的系统原理框图、平面布防图、器材设备清单等。

检测机构应自收到检测委托书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系统的检测工作。

(四)技防系统的验收

1、需报送的资料(一式三份)

(1)《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申请表》

(2)系统建设单位委托书(设计任务书)和合同书(复印件);

(3)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意见;

(4)正式设计方案与相关图纸;

(5)系统试运行报告;

(6)系统竣工报告;

(7)系统初验报告(含隐蔽系统随工验收单);

(8)系统决算报告;

(9)系统检测报告。

2、验收时限

负责系统审核的公安机关技防办自接到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验收并组织有关专家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委员会)验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技防系统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由验收小组(验收委员会)提出整改意见,改正后经复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附:规定安装技防系统的场所地点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机场、港口和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及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宾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的申领办法

一、《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申领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及生产场所;

(二)有工商营业执照 ;

(三)有相应产品生产管理经验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设计、生产、测试及维修设备;

(五)有完整的产品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或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措施;

(七)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八)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

二、办理技防产品型式检验的程序:

(一)生产单位向省厅技防办提出申请,并填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型式检验申请表》;

(二)省厅技防办在接到申请表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有关技防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符合抽样母体数量要求的技防产品进行随机抽样和封样;

(三)申请单位将封样后的产品送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型式检验。

三、 《批准书》申请受理与办理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局技防办(以下简称"市局技防办")提出申请:

(一)《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书面申请报告;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简介;

(五)主要生产设备、检验仪器明细表;

(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七)产品设计与工艺文件;

(八)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采用企业标准的须经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九)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十)产品照片和说明;

(十一)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十二)产品售后服务措施。

提交申请材料时,需提供复印件的原件,验证后退回。

市局技防办应当自接到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厅技防办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厅技防办应当自接到市局技防办报送的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核准。符合条件的,核发《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持国家或省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可直接向省厅技防办提出申请,省厅技防办应当自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核准。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批准书》的年检、换发及变更

(一)年检

1、年检内容 (1)企业登记项目的执行和变更情况;

(2)产品接受公安机关技防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3)产品检验报告有效期;

(4)产品售后服务情况;

(5)有无违反技防管理的行为。

2、年检程序

(1)年检时间为每年一月至四月,办证时间未满半年的不需年检;

(2)市局技防办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持证进行年检。各地级市以上公安局技防办应当自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年检合格的,签署年检意见,并在《批准书》正证上加贴年检标记,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

(3)省厅技防办负责对直接受理的持证单位进行年检。省厅技防办应当自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年检合格的,签署年检意见,并在《批准书》正证上加贴年检标记,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

(4)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年检的,须书面向公安机关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补办年检手续;

(5)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年检,其《批准书》自行作废。

(二)换发

1、《批准书》有效期限为四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三十天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换证条件、程序与首次申办相同。期满不换证的,其《批准书》自行作废。

2、持证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须书面向公安机关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提前或延期换证。

(三)变更

《批准书》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持证单位应在三十天内到省厅技防办办理《批准书》变更手续。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证》申领办法

一、《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证》(以下简称《销售备案证》)申领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及经营场所;

(二)有工商营业执照 ;

(三)有相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措施;

(五)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 《销售备案证》申请受理与办理

申请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局技防办提出申请:

(一)《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书面申请报告;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单位简介;

(五)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六)营业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七)售后服务措施;

(八)销售技防产品的许可证、安全认证或登记证复印件(进口技防产品要求有我国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进口手续)。

提交申请材料时,需提供复印件的原件,验证后退回。

县级以上公安局技防办应当自接到销售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由省厅技防办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备案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公安局技防办不具备发证管理能力的,由上级技防办负责发证。

三、《销售备案证》的年检、换发和变更

(一)年检

1、年检内容

(1)单位登记项目的执行和变更;

(2)销售技防产品的工业产品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3)产品售后服务情况;

(4)有无违反技防管理的行为。

2.年检程序

(1)年检时间为每年一月至四月,办证时间未满半年的不需年检;

(2)县级以上公安局技防办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持证单位进行年检。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技防办应当自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年检合格的,签署年检意见,并在《销售备案证》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

(3)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年检的,须书面向公安机关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补办年检手续;

(4)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年检,其《销售备案证》自行作废。

(二)换发

1、《销售备案证》有效期限为两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三十天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换证条件、程序与首次申办相同。期满不换证的,其《销售备案证》自行作废。

2、持证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须书面向公安机关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提前或延期换证。

(三)变更

《销售备案证》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持证单位应在三十天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的申领办法

一、《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申领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及营业地点;

2、有工商营业执照;

3、有相应系统管理经验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有设计、施工、调试及维修设备;

5、有完备的技防系统管理规章制度和系统维护、维修服务措施;

6、有完备的培训资料及培训制度;

7、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等级条件

1、一级资格条件

(1)最近三年内竣工技防系统总额1200万元(含)以上;

(2)企业经理有四年(含)以上技防系统管理经验;

(3)高级工程师4人、工程师8人、其他技术人员6人;

(4)持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人员15人(含)以上;

(5)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含)以上。

2、二级资格条件

(1)最近三年内竣工技防系统总额600万元(含)以上;

(2)企业经理有三年(含)以上技防系统管理经验;

(3)高级工程师2人、工程师4人、其他技术人员4人;

(4)持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人员10人(含)以上;

(5)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含)以上。

3、三级资格条件

(1)最近三年内竣工技防系统总额300万元(含)以上;

(2)企业经理有两年(含)以上技防系统管理经验;

(3)高级工程师1人、工程师2人、其他技术人员2人;

(4)持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人员5人(含)以上;

(5)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含)以上。

4、未定级资格条件

(1)企业经理有两年(含)以上技防系统管理经验;

(2)工程师3人、其他技术人员2人;

(3)持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人员5人(含)以上;

(4)注册资金人民币25万元(含)以上。

二、《资格证》申请受理与办理

申请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市局技防办提出申请:

(一)《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书面申请报告;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单位简介;

(五)营业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

(七)主要系统设备、检验仪器明细表;

(八)系统质量管理制度;

(九)系统维护与维修保养服务措施;

(十)技防系统业绩报告(含合同、系统决算清单、验收报告)复印件。

提交申请材料时,需提供复印件的原件,验证后退回。

市局技防办应当自接到资格证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厅技防办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厅技防办应当自接到市局技防办报送的资格证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核准。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核发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持国家或省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可直接向省厅技防办提出申请,省厅技防办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核准。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核发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办理《资格证》的数量由省厅技防办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各市局技防办应相应执行。

三、《资格证》年检、换发和变更

(一)年检

1、年检内容

(1)持证单位登记事项的执行和变更;

(2)当年完成技防系统业绩情况;

(3)当年技防系统设计、施工质量;

(4)当年技防系统维修服务情况;

(5)有无违反技防管理的行为。

2、年检程序

(1)年检时间为每年一月至四月,办证时间未满半年的不需年检;

(2)市局技防办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持证单位进行年检。市局技防办应当自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年检合格的,签署年检意见,并在《资格证》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

(3)省厅技防办负责对直接受理发证的持证单位进行年检。省厅技防办应当自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年检合格的,签署年检意见,并在《资格证》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

(4)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年检的,须书面向公安机关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补办年检手续;

(5)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年检,其《资格证》自行作废。

(二)换发

1、《资格证》有效期限为两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三十天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换证条件、程序与首次申办相同。期满不换证的,其《资格证》自行作废。

2、持证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须向公安机关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提前或延期换证。

(三)变更

《资格证》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持证单位应在三十天内到省厅技防办办理《资格证》变更手续。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机场、港口和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及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宾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技防产品管理

第十条 对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上述制度的其中一种。

第十一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验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

第四章 技防系统管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但尚未装置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装置,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依照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实行资格等级管理。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资格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资格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技防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四)技防系统维护、维修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资格等级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核发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属于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范围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可以直接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所在地取得的资格证书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技防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加强对技防系统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人员应当经过技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未办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销售技防产品或者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而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等级资格证书,除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l98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技防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单位;技防检测机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广东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厅技防办”)是全省技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公安局技防办”)、广州铁路、海运、民航、省森林、垦区等公安局(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州铁路、海运、民航、省森林、垦区等公安局(处)技防办”)是本辖区、本部门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本部门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协助本机关技防办做好技防工作。凡涉及到技防建设项目审核、验收的,应在本机关技防办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第二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

(一)至

(七)款为强制执行条款。

第七条 城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等应根据安全需要装置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局技防办负责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联网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多级报警网络包括公安机关各级联网报警系统、重点要害部门联网报警系统、社区安全联网报警系统、机动车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包括针孔或微型摄像机、监听器材等)危害国家安全、窃取商业秘密、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三章 技防产品管理

第十条 对纳入《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附后)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上述制度的一种。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广东省公安厅根据本省技防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的技防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十二条 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技防产品,未获得安全认证的,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经省厅技防办批准生产登记,并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未经批准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十四条 《批准书》申领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及生产场所;

(二)有工商营业执照 ;

(三)有相应产品生产管理经验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设计、生产、测试及维修设备;

(五)有完整的产品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或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措施;

(七)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八)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

第十五条 技防产品生产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技防产品型式检验:

(一)生产单位向省厅技防办提出申请,并填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型式检验申请表》;

(二)省厅技防办在接到申请表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有关技防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符合抽样母体数量要求的技防产品进行随机抽样和封样;

(三)申请单位将封样后的产品送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型式检验。 第十六条 《批准书》申请受理与办理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局技防办(以下简称“市局技防办”)提出申请:

(一)《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书面申请报告;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简介;

(五)主要生产设备、检验仪器明细表;

(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七)产品设计与工艺文件;

(八)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采用企业标准的须经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九)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十)产品照片和说明;

(十一)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十二)产品售后服务措施。

提交申请材料时,需提供复印件的原件,验证后退回。

市局技防办应当自接到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厅技防办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厅技防办应当自接到市局技防办报送的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核准。符合条件的,核发《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持国家或省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可直接向省厅技防办提出申请,省厅技防办应当自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核准。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批准书》的年检、换发及变更

(一)年检

1、年检内容

(1)企业登记项目的执行和变更情况;

(2)产品接受公安机关技防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3)产品检验报告有效期; (4)产品售后服务情况;

(5)有无违反技防管理的行为。

2、年检程序

(1)年检时间为每年一月至四月,办证时间未满半年的不需年检;

(2)市局技防办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持证进行年检。各地级市以上公安局技防办应当自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年检合格的,签署年检意见,并在《批准书》正证上加贴年检标记,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

(3)省厅技防办负责对直接受理的持证单位进行年检。省厅技防办应当自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年检合格的,签署年检意见,并在《批准书》正证上加贴年检标记,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

(4)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年检的,须书面向公安机关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补办年检手续;

(5)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年检,其《批准书》自行作废。

(二)换发

1、《批准书》有效期限为四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三十天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换证条件、程序与首次申办相同。期满不换证的,其《批准书》自行作废。

2、持证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须书面向公安机关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提前或延期换证。

(三)变更

《批准书》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持证单位应在三十天内到省厅技防办办理《批准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技防办备案,并领取由省厅技防办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证》(以下简称《销售备案证》)。未经备案的,禁止销售任何技防产品。

第十九条 《销售备案证》申领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及经营场所;

(二)有工商营业执照 ;

(三)有相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措施;

(五)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销售备案证》申请受理与办理

申请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局技防办提出申请:

(一)《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书面申请报告;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单位简介;

(五)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六)营业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七)售后服务措施;

(八)销售技防产品的许可证、安全认证或登记证复印件(进口技防产品要求有我国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进口手续)。 提交申请材料时,需提供复印件的原件,验证后退回。

县级以上公安局技防办应当自接到销售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由省厅技防办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备案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公安局技防办不具备发证管理能力的,由上级技防办负责发证。 第二十一条 《销售备案证》的年检、换发和变更

(一)年检

1、年检内容

(1)单位登记项目的执行和变更;

(2)销售技防产品的工业产品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3)产品售后服务情况;

(4)有无违反技防管理的行为。 2.年检程序

(1)年检时间为每年一月至四月,办证时间未满半年的不需年检;

(2)县级以上公安局技防办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持证单位进行年检。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技防办应当自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年检合格的,签署年检意见,并在《销售备案证》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

(3)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年检的,须书面向公安机关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补办年检手续;

(4)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年检,其《销售备案证》自行作废。

(二)换发

1、《销售备案证》有效期限为两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三十天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换证条件、程序与首次申办相同。期满不换证的,其《销售备案证》自行作废。

2、持证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须书面向公安机关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提前或延期换证。

(三)变更

《销售备案证》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持证单位应在三十天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验明产品的工业产品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证书。进口技防产品要验明有无我国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合法手续。

第四章 技防系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厅技防办对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实行资格等级管理,并统一印制和发放《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资格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未定级四个等级。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的,禁止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申领单位资格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及营业地点;

2、有工商营业执照;

3、有相应系统管理经验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有设计、施工、调试及维修设备;

5、有完备的技防系统管理规章制度和系统维护、维修服务措施;

6、有完备的培训资料及培训制度;

7、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等级条件

1、一级资格条件

(1)最近三年内竣工技防系统总额1200万元(含)以上; (2)企业经理有四年(含)以上技防系统管理经验; (3)高级工程师4人、工程师8人、其他技术人员6人; (4)持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人员15人(含)以上; (5)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含)以上。

2、二级资格条件

(1)最近三年内竣工技防系统总额600万元(含)以上; (2)企业经理有三年(含)以上技防系统管理经验; (3)高级工程师2人、工程师4人、其他技术人员4人; (4)持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人员10人(含)以上; (5)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含)以上。

3、三级资格条件

(1)最近三年内竣工技防系统总额300万元(含)以上; (2)企业经理有两年(含)以上技防系统管理经验; (3)高级工程师1人、工程师2人、其他技术人员2人; (4)持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人员5人(含)以上; (5)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含)以上。

4、未定级资格条件

(1)企业经理有两年(含)以上技防系统管理经验; (2)工程师3人、其他技术人员2人;

(3)持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人员5人(含)以上; (4)注册资金人民币25万元(含)以上。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申请受理与办理

申请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市局技防办提出申请:

(一)《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书面申请报告;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单位简介;

(五)营业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

(七)主要系统设备、检验仪器明细表;

(八)系统质量管理制度;

(九)系统维护与维修保养服务措施;

(十)技防系统业绩报告(含合同、系统决算清单、验收报告)复印件。 提交申请材料时,需提供复印件的原件,验证后退回。

市局技防办应当自接到资格证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厅技防办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厅技防办应当自接到市局技防办报送的资格证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核准。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核发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持国家或省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可直接向省厅技防办提出申请,省厅技防办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核准。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核发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办理《资格证》的数量由省厅技防办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各市局技防办应相应执行。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证》年检、换发和变更

(一)年检

1、年检内容

(1)持证单位登记事项的执行和变更; (2)当年完成技防系统业绩情况; (3)当年技防系统设计、施工质量; (4)当年技防系统维修服务情况; (5)有无违反技防管理的行为。

2、年检程序

(1)年检时间为每年一月至四月,办证时间未满半年的不需年检;

(2)市局技防办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持证单位进行年检。市局技防办应当自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年检合格的,签署年检意见,并在《资格证》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

(3)省厅技防办负责对直接受理发证的持证单位进行年检。省厅技防办应当自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年检合格的,签署年检意见,并在《资格证》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

(4)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年检的,须书面向公安机关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补办年检手续;

(5)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年检,其《资格证》自行作废。

(二)换发

1、《资格证》有效期限为两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三十天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换证条件、程序与首次申办相同。期满不换证的,其《资格证》自行作废。

2、持证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须向公安机关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提前或延期换证。

(三)变更

《资格证》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持证单位应在三十天内到省厅技防办办理《资格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证》晋、降级

(一)持证单位领取《资格证》一年后,达到高一级资质条件的,可申请晋级。

(二)领取《资格证》两年内,一级资格单位技防系统业绩总额未达到600万元以上、二级资格单位技防系统业绩总额未达到300万元以上,三级资格单位技防系统业绩总额未达到150万元,资格等级降一级。

(三)未定级资格单位,领取《资格证》两年内无任何技防系统业绩的,取消其未定级《资格证》,一年内不予重办。

第二十八条 省外技防从业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项目,须向省厅技防办申请备案,并领取《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备案证》(以下简称《资格备案证》)。未经备案的,禁止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资格备案证》申请受理与办理

省外技防从业单位向省厅技防办申请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备案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书面申请报告;

(三)单位简介;

(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单位所在地省公安厅(局)技防管理部门证明;

(六)申请单位所在地省公安厅(局)技防办颁发的系统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单位驻广东省办事机构地点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技防系统从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九)系统质量管理制度;

(十)系统维护与维修保养服务措施;

(十一)技防系统业绩报告(含合同、系统决算清单、验收报告)复印件。 提交申请材料时,需提供复印件的原件,验证后退回。 省厅技防办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备案核准。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的《资格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核发《资格备案证》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技防从业单位承接不同等级技防系统时应持相应等级《资格证》。

(一)持一级《资格证》的单位可承接任何技防系统;

(二)持二级《资格证》的单位可承接投资总额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或二级风险等级以下的技防系统;

(三)持三级《资格证》的单位可承接投资总额1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或三级风险等级以下的技防系统;

(四)持未定级《资格证》的单位可承接投资总额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或四级风险等级以下的技防系统。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技防系统建设,应当纳入建筑工程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筑工程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和依附现有建筑物或管线组成的有线、无线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局技防办核准,并由技防办组织竣工验收。技防系统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筑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技防办对技防系统设计方案审核和组织竣工验收的权限如下:

(一)投资总额200万元(含)以上或一级风险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由省厅技防办受理,负责设计方案核准和组织竣工验收;

(二)投资总额200万元以下或二级风险(含)以下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由所在地市局技防办、广州铁路、海运、民航、省森林、垦区等公安局(处)技防办受理,负责设计方案审核和组织竣工验收;

(三)县公安局技防办对技防系统设计方案审核和组织竣工验收权限,由市局技防办确定;

(四)除《条例》第六条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造价五万元以下(含)无任何风险等级的技防系统可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主持竣工验收。

(五)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广州铁路、海运、民航、省森林、垦区等公安局(处)技防办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做到系统设计方案审核和组织竣工验收分开管理。无设计方案审核和组织验收能力的,由上级技防办负责审核并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 技防系统审核 根据技防系统审核、验收权限划分,系统施工单位必须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技防办提出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申报表》一式两份;

(二)系统建设单位委托书或合同书复印件;

(三)系统设计方案(系统规模、技术方案和系统组成);

(四)选用器材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

(五)器材设备布置平面图、器材设备监控中心布置图、系统各部分联线图,管线敷设图;

(六)系统费用预算报告;

(七)系统周边环境及建筑图。

公安机关技防办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批准施工;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技防系统试运行与培训

(一) 系统调试开通后,应至少试运行一个月,由建设单位做好系统试运行记录。并依据试运行记录,写出系统试运行报告。内容包括:

1、系统试运行起迄日期,试运行状态;

2、故障产生的次数、原因和排除故障的日期;

3、系统功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以及综合评述。

(二) 试运行期间设计、施工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建立系统的值勤、操作和维护管理制度。

(三)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合同有关条款须对有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应提供有关设备、系统操作和日常维护的说明、方法等技术资料。培训内容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技防系统竣工与初验

(一)技防系统按设计方案要求全部建成,经试运行达到设计要求并为建设单位认可,视为竣工。系统竣工报告由设计、施工单位完成。

少数非主要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全部建成,经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协商,对遗留问题有明确的处理办法,系统经试运行并为建设单位认可,也视为竣工。

(二)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设计任务书或合同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初验,填写隐蔽系统随工验收单。若系统设计有修改的,应填写更改审核单并报原方案审核部门备案。

系统初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系统试运行评述;

2、对照设计任务书要求,系统功能检测情况及质量主观评价;

3、对照正式设计方案,核对安装设备数量和型号的结果;

4、施工质量初验意见(含隐蔽系统随工验收单)。 第三十六条 技防系统检测

三十万元(含)以上或二级风险(含)以上的技防系统在正式验收前,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技防办申请办理委托系统检测手续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系统试运行报告;

(二)系统竣工报告;

(三)系统初验报告。

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技防办接到申请办理委托系统检测的资料,审核合格后,填写委托系统检测申请表报送到省厅技防办,由省厅技防办向公安部授权认可的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测委托书。

设计、施工单位将检测委托书送检测机构并附以下图纸资料:

(一)系统竣工报告;

(二)按正式设计方案施工的系统原理框图、平面布防图、器材设备清单等。 检测机构应自收到检测委托书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系统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技防系统验收

技防系统验收前,设计、施工单位应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技防办报送《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申请表》及下列图纸资料一式三份:

(一)系统建设单位委托书(设计任务书)和合同书(复印件);

(二)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意见;

(三)正式设计方案与相关图纸;

(四)系统试运行报告;

(五)系统竣工报告;

(六)系统初验报告(含隐蔽系统随工验收单);

(七)系统决算报告;

(八)系统检测报告。

负责系统审核的公安机关技防办自接到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验收并组织有关专家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委员会)验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技防系统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由验收小组(验收委员会)提出整改意见,改正后经复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要加强对技防系统管理和使用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验收、建设和使用单位要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知密人员的管理和系统日常维护,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和技防系统专业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技防专业资格培训,经省公安厅认可的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并取得专业培训资格证书后,上述人员方可上岗从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技防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吊销其技防证书,一年内不予重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申办各项技防业务,采用弄虚作假手段或有其它欺诈行为并经查实的;

(二)涂改、伪造、租借、转让或买卖技防证书非法牟利的;

(三)拒绝、阻挠、干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

第四十一条 领取《资格证》单位,越级承接技防系统的,视同无证设计、施工、维修技防系统,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承接技防系统的单位在系统投入使用后,负有维护责任,需制定出完善的维修保养服务措施,在接到系统故障报告后应按协议或合同承诺的时限组织维修。不按协议或合同承诺的时限组织维修,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窃取商业秘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视为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用途和范围的行为,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暂行管理办法》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

一、安全技术防范报警器材

1、入侵探测器

包括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微波入侵探测器、微波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超声波入侵探测器、振动入侵探测器、磁开关入侵探测器、超声波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等。

2、防盗报警控制与传输设备

包括有限、无线的防盗报警控制器、传输、显示、存储等设备。

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包括车辆防盗报警设备和车辆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等。

4、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

包括目标识别、信息处理、控制、执行的设备和系统等。

5、防盗保险柜(箱)

包括防盗保险柜、防盗保险箱、便携式防盗保险箱等。

6、机械防盗锁

包括用于防盗安全门、金库门、防盗保险柜(箱)、机动车防盗的专用锁等。

7、楼寓对讲(可视)系统

包括各类可视、非可视楼寓对讲设备和系统。

8、防盗安全门

包括防盗门、楼寓电控防盗门、金库门等。

9、防弹复合玻璃

包括各类防弹、防破坏玻璃。

10、视频监控与声音复核(监听)设备

包括视频入侵、探测、传输、控制、存储、显示以及各类型声音复核(监听)设备和系统。

二、安全技术防范安检器材

1、射线探测设备

包括使用直接观察、电视显示、扫描、照相方式的各类型射线探测设备和系统。

2、金属物品探测设备

包括通过式、台式、便携式金属物品探测设备和系统等。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安部]

[文

号:令第12号 ]

[颁布时间:2000年6月16日]

[实施时间:2000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第五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安全认证的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九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登记书送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十五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入侵探测器

防盗报警控制器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

防盗保险柜(箱)

机械防盗锁

楼宇对讲(可视)系统

防盗安全门

防弹复合玻璃

10

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科安[2001] 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技防办):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从2000年9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各地都进行了宣传贯彻并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认真执行,但也存在一些如产品范围界定不清、证书发放标准掌握不一等问题,现针对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如下补充说明:

一、产品范围界定、划分问题:

1、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发放要严格限制在十类产品范围之内;

2、第四类、第十类产品原则上是指系统产品。除电子类密码锁、硬盘录像机外,其它单一产品(如IC卡、指纹锁等)暂不发生产登记批准书;

3、家用防盗报警器、电话报警器列入报警控制器类,参照报警控制器标准执行,由检测中心制定检测细则。

二、没有标准的产品如何掌握的问题:家用防盗报警器、电话报警器、电子密码锁、硬盘录像机、机动车报警联网系统五类产品列入发证范围,可持部属两个检测中心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办理生产登记批准书,今后各地如认为有其它需要单列的产品,可报部技防办,由公安部审批并公布。

鉴定证明是指由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测细则由部属两个检测中心针对不同产品,依据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分别制定。

三、同类型不同型号产品的检测问题:对在设计、结构、材料、关键元器件、主要性能指标等方面基本相同的系列产品,允许在一个检测报告中包合多种型号的产品,如何分类由检测中心根据送检产品的具体情况决定。

四、型式检验周期和批准书有效期的问题:型式检验周期为两年,批准书有效期四年,在年检时,检测报告必须在有效期内。金库门允许检测单位到现场进行检测。

五、产品销售出省函问题:取消出省函,各地技防管理部门需要核实、了解有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情况,可通过部技防办每季度的通报和有关的安防信息网络查寻。

六、年审问题:年审只针对企业有无变更、生产情况有无重大变化以及检测报告有效期三个方面进行。

七、罚款细则问题: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商法制部门制定。

请各地及防管理部门参照执行,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请于8月15日之前将生产登记批准书发放的详细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批准书编号、产品名称、型号、联系电话等)汇总报科技局三处。

公安部科技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公安部关于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公科[1999]30号

关于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用于防止国家、集体、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以及公民生命安全受到侵害的特殊器材,在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方面发挥着 重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点做好19种技防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鉴于技防产品门类、品种繁杂,经研究,决定对具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19种技防产品(见附件一),实行型式检验制度。其他技防产品仍可按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委托检验。

二、严格执行型式检验程序。各省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接到所在地生产企业提出的型式检验申请后,应组织人员到生产企业的成品库中按照附件一的要求进行抽样、封样,并填写《产品检验抽样单》(见附件二),由企业将样品和随样资料送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或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型式检验。公安部科技局每季度公布经型式检验合格的产品型号和企业目录。对目录中的产品各地不得进行重复检验。产品的设计、元器件等有变化时,企业应重新申请型式检验。

三、加强监督管理。自1999年6月1日起,在全国销售或在技防工程上使用的技防产品,必须是经型式检验合格的。各地公安机关技防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原有关文件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一、技防产品抽样样本数及母体数

二、产品检验抽样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技防产品抽样样本数及母体数

参照国家标准GB2828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和有关标准,特规定如下: 序号 产品名称 样本数 抽样母体数 1 各种入侵探测器 5台 ≥16台 2 防盗报警控制器 3台 ≥9台 3 视频入侵报警器 3台 ≥9台 4 汽车防盗报警器 5台 ≥16台 5 防盗保险柜 2台 ≥9台 6 防盗保险箱 2台 ≥9台

7 便携式防盗安全箱 2台 ≥9台

8 机械防盗锁

整锁 10把 ≥251把 锁头 100个 ≥500个

9 楼宇对讲电控防盗门 2套 ≥9套 10 防盗安全门 2樘 ≥9樘

11 防弹复合玻璃(每块420×420mm) 5块 12 防刺背心 3件 ≥9件 13 防爆毯 1条 ≥5条 14 警用防弹衣 3件 ≥9件 15 爆炸物销毁器 1个 ≥5个

16 便携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1套 ≥3套 17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 3台 ≥9台

18 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3套 ≥9套 19 通过式金属控测门 3套 ≥9套 附件二:

产 品 检 验 抽 样 单

编号:(

)字

号 送检单位 法人代表 地

址 经济性质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产品批号 生产日期 抽样地点 抽样日期 抽样数量 母体数量 抽 样 人 厂方代表 抽样单位 (公章) 生产企业 (公章)

收样地点 收样日期 收 样 人 收样单位 (公章) 送 样 人 执行标准

备 注:

一、 随样的有关资料:①抽样单一式四份②产品说明书③产品企业标准④系统 接线图⑤产品彩色照片

二、其它:

本抽样单一式四份,此联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以下列需要统一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 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 ,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 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以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 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颁布日期 1999.08.30 实施日期 2000.01.01 失效日期 时效性 有效

内容分类 一般经济法 法规子类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2001.11.21 生效日期:2001.11.21 代替法规: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减少技术性贸易壁垒和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按我国标准审批发布程序审批发布。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际惯例,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制定(包括修订,下同)我国标准应当以相应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为基础。

对于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性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应当优先采用。

采用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制定我国标准,应当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除非这些国际标准由于基本气候、地理因素或者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而对我国无效或者不适用。 第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尽可能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由于基本气候、地理因素或者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对国际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当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控制在合理的、必要的并且是最小的范围之内。

第七条 我国的一个标准应当尽可能采用一个国际标准。当我国一个标准必须采用几个国际标准时,应当说明该标准与所采用的国际标准的对应关系。

第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制定我国标准,应当尽可能与相应国际标准的制定同步,并可以采用标准制定的快速程序。

第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同我国的技术引进、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老产品改进相结合。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出版、组织实施和监督,同我国其他标准一样,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为了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于贸易需要的产品标准,如果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不适用时,可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程度和编写方法

第十二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分为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

等同采用,指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相同,或者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上相同,只存在少量编辑性修改。

修改采用,指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技术性差异,并清楚地标明这些差异以及解释其产生的原因,允许包含编辑性修改。修改采用不包括只保留国际标准中少量或者不重要的条款的情况。修改采用时,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在文本结构上应当对应,只有在不影响与国际标准的内容和文本结构进行比较的情况下才允许改变文本结构。

第十三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代号为: IDT:等同采用(identical); MOD:修改采用(modified)。

根据国际标准制定的我国标准应当在封面标明和前言中叙述该国际标准的编号、名称和采用程度;在标准中引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应当在"规范性引用文件"一章中标明对应的国际标准编号和采用程度,标准名称不一致的,应当给出国际标准名称。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程度的具体标注方法应遵守《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则》(GB/T 20000.2) 。

第十四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应当说明或者标明技术性差异和编辑性修改,具体说明或者标注方法应遵守《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则》(GB/T 20000.2)。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的编号表示方法如下:

(一)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采用双编号的表示方法, 示例:GB×××××-××××/ ISO×××××: ××××。

(二)修改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只使用我国标准编号。

在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按《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GB/T 1.1)的规定起草和编写我国标准。在等同采用ISO/IEC以外的其他组织的国际标准时,我国标准的文本结构应当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一致。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在编制说明中,应当详细地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目的、意义,标准的水平,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的主要差异及其原因等。

第十七条 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对应关系除等同、修改外,还包括非等效。非等效不属于采用国际标准,只表明我国标准与相应国际标准有对应关系。

非等效指与相应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不同,它们之间的差异没有被清楚地标明。非等效还包括在我国标准中只保留了少量或者不重要的国际标准条款的情况。 非等效(not equivalent)代号为NEQ。

第四章 促进采用国际标准的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采用国际标准的重点产品,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技术改造的有关规定,优先纳入各级技术改造计划。

在技术引进中,要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的技术设备及有关的技术文件。

第十九条 对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在采购原材料、配套设备、备品备件时,应当优先采购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各级科技和标准情报部门应当积极搜集、提供国际标准化的信息及有关资料,并开展咨询服务,为企业提供最新的标准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标志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N)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空间数据系统咨询委员会(CCSDS) 国际建筑结构研究与改革委员会(CIB) 国际照明委会员(CIE)

国际内燃机理事会(CIMAC) 国际牙科联合会(FDI)

国际信息与文献联合会(FID)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民航组织(ICAO)

国际谷类加工食品科学技术协会(ICC) 国际排灌委员会(ICID)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

国际辐射单位与测量委员会(ICRU) 国际乳品业联合会(IDF)

因特网工程特别工作组(IETF)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TA) 国际有机农业运动联合会(IFOAM) 国际煤气工业联合会(IGU) 国际制冷学会(IIR) 国际劳工组织(ILO) 国际海事组织(IMO)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电信联盟(ITU)

国际理论与应用化学联合会(IUPAC) 国际毛纺组织(IWTO) 国际兽医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OIV)

材料与结构研究实验所国际联合会(RILEM) 贸易信息交流促进委员会(TraFIX) 国际铁路联盟(UIC)

联合国经营、交易和运输程序和实施促进中心(UN/CEFACT)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国际海关组织(WCO) 世界卫生组织(WH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世界气象组织(WMO)

第二篇:技防系统申报、验收申请相关规定

一、建设申报要求

1、在互联网登录广东公安技防管理网站,网址:http:///08/jzzg/kj/,下载《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申报表》,《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申报表》(表一式三份,附送资料一式二份)填写要求如下:

(1)系统名称,应为XXX视频监控系统(系统安装的具体位臵+系统类别),如果同时安装门禁系统、可视对讲系统、报警系统、监控系统等其他技防系统,可在一份申报表上一并填写。

(2)系统地址,指系统安装所在城市的门牌号。

(3)系统造价,指工程额,其中包含工程所需的所有器材费用、人工及税费,不管器材是否施工方购臵,均纳入工程额。在申报表、合同及预算报告等涉及系统造价或者是工程额的资料必须统一填写数额,如果有特殊情况导致不能统一的,需补充说明。

(4)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均要填写单位法人或者是有权审核项目的负责人,必须由申报表所填的法人或负责人亲自加意见、签名及注明日期。

(5)系统概况,系统概况其实就是将设计方案进行简要说明,其中内容要包含工程规模(如小区面积多少、多少个出入口、共多少栋楼、共多少个楼梯口等),视频监控安装情况(共安装多少支摄像机,多少台录像机,分别是什么牌子型号,大致安装在

1 什么位臵<列个清单>,硬盘录像的存储容量多少,有效录像存储时间是多少);可视对讲系统品牌型号、数量、基本功能;停车场系统品牌型号,几进几出,基本功能(读卡,图象对比);巡更系统,品牌型号,多少个巡更点。

2、工程建设单位委托书或合同书复印件,虽然申报时并没有要求一定要附《设计任务书》(如招标书),但在竣工验收申请时有要求附送,所以一般在申报时一并附卷会让审核人员更加清楚的了解工程设计的目的。

3、工程设计方案

技防方案内容应该包含系统规模、技术方案及系统组成三部分

(1)系统规模应介绍小区的基本情况,主要介绍小区多大面积、多少个出入口、多少栋、每栋多少层、每栋有多少个出入口,共多少户,停车场面积多少,多少个车行进出口、多少个人行进出口等等。每个不同系统都要结合小区的实际情况介绍系统规模。

(2)技术方案,每个系统都要介绍设计、施工依据,要介绍选用技防产品的品牌型号及技术指标,视频监控系统要列表说明摄像机安装的部位,说明视频存储的方式,有效录像存储的格式,一般是使用硬盘刻录机对录像进行存储,存储的格式一般分为:CIF(分辨率352x288)、2CIF(分辨率704x288)、4CIF(分 2 辨率704x576)、D1(分辨率720x576),说明硬盘的容量及有效录像的存储时间。

(3)系统组成,各个系统有哪几部分组成,各个部分的联线方式

4、选用器材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

5、器材布臵平面图、中心设备布臵图、系统联线图、管线敷设图,各种图纸名称必须规范说明,每张图纸都请具体说明是什么系统及图纸的所示的位臵(如XX小区一栋一单元视频监控布臵平面图),如果同一栋楼每个楼层的结构布臵都是一样,可以同一张图纸反应(但要注明几楼到几楼),但如果同一栋楼有不同平面结构则均须附图纸说明(注明是那个楼层的结构),器材设备布臵图、管线敷设图可以在同一图纸上标示,但必须在图纸上将两个图纸名称列出,不能以一张平面图或者弱电图将所有图纸概括在内。

6、工程周边环境及建筑图

7、工程费用预算报告及预算清单

8、附所选用的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或《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附产品《批准书》或《认证书》的牌子型号一定要与方案、设备清单及预算报告所示的一致。其中报警产品(主机、探头、按钮等)必须有强制性质认证书。如果是进口的技防产品,则需要提供报关单和检验报 3 告。

9、技防公司的《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10、所有资料 ,除了盖有公章的原件以外,所有复印件均要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11、以上材料以A4纸尺寸规格装订成册

二、竣工验收申请要求

1、在互联网登录广东公安技防管理网站,网址:http:///08/jzzg/kj/,下载《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申请表》,《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申请表》一式两份,填写要求如下:

(1)系统名称,应为XXX视频监控系统(系统安装的具体位臵+系统类别),如果同时安装门禁系统、可视对讲系统、报警系统等其他技防系统,可在一份申报表上一并填写。

(2)系统地址,指系统安装所在城市的门牌号。

(3)系统造价,指工程额,其中包含工程所需的所有器材费用、人工及税费,不管器材是否施工方购臵,均纳入工程额。在申报表、合同及预算报告等涉及系统造价或者是工程额的资料必须统一填写数额,如果有特殊情况导致不能统一的,需补充说明。

(4)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均要填写单位法 4 人或者是有权审核项目的负责人,而且要与申报建设时所填的负责人一致,并负责人亲自加意见、签名及注明日期。

(5)系统概况,系统概况其实就是将设计方案进行简要说明,其中内容要包含工程规模(如小区面积多少、多少个出入口、共多少栋楼、共多少个楼梯口等),视频监控安装情况(共安装多少支摄像机,多少台录像机,分别是什么牌子型号,大致安装在什么位臵,硬盘录像的存储容量多少,有效录像存储时间是多少);可视对讲系统品牌型号、数量、基本功能;停车场系统品牌型号,几进几出,基本功能(读卡,图象对比);巡更系统,品牌型号,多少个巡更点。各个技防系统于何时开工、是否主体部分完成还是全部完成,什么时候开始试运行,运行情况如何,是否通过检测等内容。

2、系统建设单位委托书(设计任务书)和合同书(复印件);

3、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意见并附方案评审小组或评审委员会名单(

一、二级工程需要),工程初步设计论证通过,并按照正式设计文件施工。工程必须经初步设计论证通过,并根据论证意见提出的问题和要求,由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设计整改落实意见

4、正式设计方案与相关图纸(与申报时的方案及图纸一致,如有改动必须注明)

5、系统试运行报告;系统调试开通后,应至少试运行一个月, 5 由建设单位做好系统试运行记录。并依据试运行记录,写出系统试运行报告。内容包括:

1)系统试运行起迄日期,试运行状态;

2)故障产生的次数、原因和排除故障的日期;

3)系统功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以及综合评述。

6、系统竣工报告,由设计、施工单位写出竣工报告。其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对照设计文件安装的主要设备;依据设计任务或工程合同所完成的工程质量自我评估;维修服务条款以及竣工核算报告等。

7、系统初验报告(含隐蔽系统随工验收单),工程正式验收前,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设计任务书或工程合同提出的设计、使用要求对工程进行初验,要求初验合格并写出初验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系统试运行概述;对照设计任务书要求,对系统功能、效果进行检查的主观评价;对照正式设计文件对安装设备的数量、型号进行核对的结果;对隐蔽工程随工验收单的复合结果等。

8、系统决算报告及决算清单,按工程合同和被批准的正式设计文件,由设计施工单位对工程费用预算执行情况作出说明。

9、系统检测报告(三十万元(含)以上或二级风险(含)以上工程需要)

10、系统使用说明书(含操作说明及日常维护),建议在设计 6 方案里体现出来。

11、附所选用的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或《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附产品《批准书》或《认证书》的牌子型号一定要与方案、设备清单及预算报告所示的一致,且与申报时一致。如果是进口的技防产品,则需要提供报关单和检验报告。

12、所有资料 ,除了盖有公章的原件以外,所有复印件均要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13、以上材料以A4纸尺寸规格装订成册

第三篇:竣工验收申请

西藏天圆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

我公司承建谢通门县雄村铜矿矿区警务站工程,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现主体工程和附助工程已经我公司内部验收完毕。现提请甲方委派代表于2013年5月25日进驻现场验收。要否,请批示。

承建单位:西藏鑫海建设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2日

第四篇: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天骏、骏景茗居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2地下 一层,地上 一层,结构类型框架,已具备下列验收条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已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已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3、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价,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已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4、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已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已经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5、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已提交建设(或监理)单位审查符合要求,并随《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报送质量监督站审核;

6、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朝霞试验报告,并已提交建设(或监理)单位审查符合要求;

7、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按《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任务书》所确定的内容防治到位,并有施工单位的《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内容总

结报告》和监理单位的《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工作评估报告》;

8、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9、有公安消防、环保、规划、节能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10、住宅工程质量进行了分户验收,并按户出具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1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现拟定于2011年11月22日14 时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请监督站派员监督检查。

验收地点:天骏、骏景茗居施工现场

验收主持人: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白福成

质监站签收:建设单位(章)

年月日2011年11月18日

第五篇:竣工验收申请函

*************厂文件

关于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 广东省水利厅:

根据贵厅《关于**************竣工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粤水农电号)文件要求,项目法人须补充工程的安全鉴定和设计复核。我于年月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安全鉴定和设计复核,年月**************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编写了《广东省**************安全鉴定报告汇编》和《广东省**************设计复核报告》两份报告。

市水务局于2010年10月14日组织专家对我设计复核和安全鉴定报告进行了现场审核,提出专家审核意见如下:本工程防洪标准、结构安全、渗流安全、金属结构安全基本满足规范要求,工程大坝综合评价为二类坝合适;本工程装机容量为MW基本合理。(详细内容见附件)

现在我厂已按贵厅要求完成了竣工验收前的各项事宜,特申请贵厅主持对我公司**************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特此申请,请批复!

附:《关于**************电站设计复核及安全鉴定报告的批复》

**************

2010年12月1日

主题词:申请竣工验收函

呈送:市水务局,县水利局,**************

年月日

**************厂年月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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