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遗嘱的效力瑕疵

2023-01-06

1 公证的效力

“公证”一词发源于拉丁语, 意为复写、抄录文书并备案。拉丁公证制度以德法为代表, 对待证事实既要审查真实性又要审查合法性, 既要形式审查又要实质审查。因此, 实行拉丁公证制度的公证机构承担的法律责任较之英美国家的责任更重。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拉丁公证制度。公证之所以称之为“公”, 是相对于私证而言, 我国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总则中第二条对公证的概念做出了规定, 即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照法定程序, 证明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是真实、合法的活动。

公证的效力是指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所能达到的效能, 其根源和基础是公证的价值目标与定位。关于公证的效力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证的效力”与“公证书的效力”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 如王福祥教授认为“公证的效力与公证书的效力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将两者混为一谈, 认为公证的效力就是公证书的效力, 不仅理论上不科学, 实践中也有害。公证的效力, 指的是公证这种证明制度的效力”, 而“公证书的效力则是指公证书从内容到形式能否得到法律承认的问题。法律承认的, 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否定的, 即不具有法律效力。”[1]王福祥教授持此观点是为了反驳实践中有不少人将两者绝对等同, 以无效的公证书来否定整个公证制度这种错误观点。还有学者认为“公证效力与公证书效力是两个相互联系的不同的概念范畴, 是同一事物不同层次之间的规定性反映”[2]。

但是, 更多的学者是持另一种观点, 认为“公证的效力”就是“公证书的效力”, 如宋朝武、张力教授合著的《律师与公证》一书中提到:“公证的效力, 指的是公证证明所具有的法律效果。由于公证证明由依法出具的公证书体现, 所以通常所说公证的效力, 也是公证书的效力, 指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效果。”[3]

我国《公证法》有专门一章规定公证的效力, 从其内容看, 我认为公证的效力大体上可以和公证书的效力等同。公证的效力可以分为证明力、强制执行力和法定公证力三种。

但是, 马宏俊教授认为, 这种三效力的划分不能涵盖公证法律效力的全部内涵, “对公证法律效力的完整概括应全面考虑公证的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 即公证法律效力存在位阶和层次之分。”[4]

2 公证遗嘱证明力的优先性

上文提到, 公证有三种效力, 分别是证明力、强制执行力和法定公证效力。而遗嘱公证作为公证行为之一, 有必要专门讨论一下它的证明力问题。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申请, 按照法定程序对遗嘱进行审查, 出具公证法律文书, 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活动。经过公证机构证明的遗嘱即公证遗嘱。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订立遗嘱有五种方式, 分别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方式中, 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最高。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前四种遗嘱都不得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作出进一步解释, 即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和形式都不一致时, 在有公证遗嘱情况下以其为准;只有在未立公证遗嘱时, 才能以最后所立的其他方式遗嘱为准。由此可见, 在五种法定遗嘱形式中, 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高, 在遗嘱人立有多份遗嘱且内容相互抵触的情况下, 若其中有公证遗嘱, 不论其订立的时间在先还是在后, 皆以公证遗嘱的内容为准, 公证遗嘱的证明力具有优先性。

公证遗嘱证明力的优先性不仅体现在与其他四种形式的遗嘱相比较, 还体现在公证遗嘱必须经过特定方式才能变更或撤销。《继承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 有数份遗嘱时, 以遗嘱人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 先前订立的遗嘱自动变更或撤销。但有公证遗嘱时, 公证遗嘱却不能以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形式予以变更或撤销, 而必须到公证机构办理新的遗嘱公证, 如果不经公证证明, 后面自行订立的新遗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原公证遗嘱依然有效。

公证遗嘱之所以具有优先性和最高效力, 是因为在五种遗嘱订立方式中, 公证遗嘱订立程序最为严格, 与其他四种遗嘱相比更能保证和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也更能保持遗嘱的严肃性和完整性。数份遗嘱中若有公证遗嘱, 则它为有效遗嘱, 不论其他形式的遗嘱时间早于或晚于公证遗嘱, 皆不能以其他遗嘱撤销之。

3 公证遗嘱的效力瑕疵及救济

上文提到, 公证遗嘱的效力具有优先性, 不可任意变更, 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更多的情形是, 随着现实情况的变化, 遗嘱人此时的想法会变更甚至完全推翻彼时的想法, 从而做出与订立公证遗嘱时不一致或者相反的决定。由于办理公证遗嘱程序繁琐, 或是遗嘱人法律知识欠缺, 或是情况突发时间仓促, 遗嘱人往往没有到公证机构再重新办理一次遗嘱公证, 而只是以一份新的自书遗嘱等其他遗嘱代替之, 导致纠纷频发。

案例:张某某有两个女儿。他懂得制砖技术, 1982年起先后被数家砖瓦厂聘为技术员。1985年张某某的老伴李某某去世, 大女儿张甲主动将父亲接到家里与她一家人一起生活。在此期间, 张甲夫妇十分孝顺。1993年起, 张某某因年岁已高, 不再外出当砖瓦厂技术员, 张甲夫妇对待和照顾老人依然十分周到。张某某十分高兴, 因此他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 表示其死后, 除3万元存款中的1万元由二女儿张乙继承外, 其余存款及其他物品全部由张甲继承。

然而, 1998年冬天, 张某某在一次中风后半身不遂, 张甲夫妇开始时照料的还挺细心, 但是时间一长就逐渐厌烦了, 后来还经常给老人脸色看。见此情形, 二女儿张乙主动要求将父亲接到自己家中由她照顾。张乙夫妇细心周到的照料, 使张某某脸上又露出了久违的笑容。看透人情冷暖后, 张某某觉得当初立的遗嘱不妥当, 于是重新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 决定将死后的全部存款改为归张乙所有, 其他遗产归张甲所有。2001年张某某去世。在清理遗产过程中, 张乙拿出其父亲的亲笔自书的遗嘱要求继承全部存款, 张甲则认为应按之前的公证遗嘱继承。双方争执不下, 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法院经过审理, 驳回张乙的诉讼请求, 判决按公证遗嘱进行继承。

我们不难看出, 在经历这样一场“中风风波”之后, 老人的想法发生变化, 他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是想将财产多分给孝顺的女儿张乙, 但由于公证遗嘱的效力具有优先性, 老人最后的愿望并没有达成, 这明显违背了遗嘱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 对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目前学术界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证遗嘱应当具有优先效力。例如, 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就同《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42条规定一致, 即有公证遗嘱时以其为准, 没有公证遗嘱时才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5]。又如, 徐国栋教授认为遗嘱分为要式遗嘱和略式遗嘱两类, 而后者不得撤销、变更以公证遗嘱为代表的要式遗嘱[6]。也有学者分析了这一观点的理论依据, 即“‘文书证明力优先’是法国民事证据制度最具特色之处”[7], 而法国公证制度又是现代公证制度的起源, 因此, 我国公证制度在设计理念上不可避免的受到法国公证制度的影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证遗嘱不应具有优先效力, 各形式遗嘱的效力应该相同。如梁慧星教授认为遗嘱的法定形式包括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 五种遗嘱位阶相同, 任何一种订立在后的遗嘱都可以变更和撤销订立在前的其他遗嘱[8]。持此观点的学者没有将公证遗嘱与其他几种遗嘱区分开, 当遗嘱人有数份遗嘱时, 统一认定以订立在最后的遗嘱为准[9], 而非以订立在后的公证遗嘱为准。从立法效果上讲, 学者认为《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只能以公证的方式撤回, 增加了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成本, 既不方便也不高效, “建议修改成遗嘱人有权变更先前订立的遗嘱, 前遗嘱与后遗嘱两者内容不一致的, 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10]。总之, 学者对其质疑的根源是认为这种规定不符合遗嘱继承的立法目的。

众所周知, 继承法是民法的一部分, 民法中最强调的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即对私权的保障。虽然经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公证遗嘱具有权威性、要式性、合法性, 基本能确保其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它的优先性只是相对而言, 一旦出现特殊情形, 其优先效力的瑕疵显露无遗, 例如以下几点。

其一, 按照《公证遗嘱细则》规定, 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必须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 不得由他人代办, 且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缴纳一定费用。因此, 办理公证遗嘱需要耗费遗嘱人较多的精力, 尤其对于行动不便的老人或是地处偏远山区的人而言极为不便。

其二, 在中国广大地区遗嘱人法律知识欠缺, 并不明白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法律意义, 也弄不清楚公证遗嘱与其他四种形式遗嘱相比的区别, 老百姓往往认为订立在后的遗嘱可以自然改变订立在前的任何一种遗嘱, 因此, “公证遗嘱必须以新的公证遗嘱撤销”的规定不符合老百姓的正常逻辑思维。另外, 根据有关数据统计, 我国老百姓普遍更倾向于使用自书或口头遗嘱, 公证遗嘱并不普及。

其三, 在某些突发的特殊情况如遗嘱人生命垂危, 或偏远山区交通极为不便的情况下, 遗嘱人根本没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前往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办理新的遗嘱公证, 在此情况下, 仍然要求遗嘱人只能以新的公证遗嘱撤销之前的公证遗嘱的规定显得太过牵强且不近人情。

由于诸如此类的原因, 导致现实中大多数遗嘱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后但意思表示又发生变化的情况下, 并没有到公证机构办理新的遗嘱公证。但一旦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 由于目前法律规定的公证遗嘱效力具有优先性, 不可任意变更, 法院只能依法判决以遗嘱人意思表示变化之前订立的公证遗嘱为准。这无疑违背了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 损害了遗嘱人及新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既不公平也非正义。

因此我认为, 法律不仅要赋予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 同时也要承认因其优先性带来的效力瑕疵。虽然经过公证机构审查后的遗嘱在当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但随着现实情况和想法的变化, 当时的真实并不代表此时的真实, 公证遗嘱的效力并非绝对优先, 不能一味的否认遗嘱人订立在后的非公证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最好的做法是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承认订立在后的非公证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 可以变更或撤销订立在前的公证遗嘱, 使公证遗嘱与其他四种形式的遗嘱效力处于同一位阶。

摘要:公证具有证明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定公证效力等三种效力。在公证遗嘱的效力中, 公证遗嘱的证明力具有优先性与不可任意变更性等高于其他四种遗嘱形式的特质。但在实践中, 公证遗嘱证明力的优先性和不可任意变更性具有瑕疵, 往往导致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得不到保护, 因此学术界就公证遗嘱的效力瑕疵有不同的观点。

关键词:公证效力,公证遗嘱,效力瑕疵,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1] 王福祥.公证书法律效力新探[J].当代法学, 1991 (2) :19.

[2] 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6:27.

[3] 宋朝武, 张力.律师与公证[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272.

[4] 马宏俊.公证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119.

[5]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6] 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

[7] 黄祎.关于我国公证效力的解析[J].政治与法律, 2006 (5) :113-117.

[8]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法律出版社, 2006.

[9] 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人民出版社, 2006.

[10] 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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