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医疗保险范文

2022-06-18

第一篇:哈尔滨医疗保险范文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尊敬的哈尔滨市医疗保险中心的领导好,我单位2015年8月份至 2016年6月份,没有因门诊内系统未与市医保信息系统联网(HIS接口)二次录入所形成的费用,特此报告!

哈尔滨工大集团综合门诊部

2016年8月25号

第二篇: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不含在校大学生),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

(二)未满18周岁城镇居民,包括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就读的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药品监督、公安以及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下列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二)参保城镇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四)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逐步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机制;

(六)鼓励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方式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支出,不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定点医疗、转诊医疗管理。 第二章 缴费和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一)成人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政府补助60元,个人缴纳270元。 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补助265元,个人缴纳65元。

(二)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政府补助60元,家庭缴纳30元。 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缴纳10元。 第九条 新参保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持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提供《哈尔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低收入证明;重度残疾人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新生儿可在出生28天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自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收。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实时上传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制作《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交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1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并报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成人居民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儿童按学缴纳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执行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应当在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成人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4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8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720元。

(二)学生儿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15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00元。 一个自然内自第2次住院起,起付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2次住院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性住院。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类别医院的起付标准。一次性住院过程跨的,按治疗终结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在专科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相应比例分担。 成人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担:

(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负担35%;

(二)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四)在三级医疗机构(不含本市部分省属转诊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学生儿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部分省属医院确定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部分省属医疗机构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提高5%。转诊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积累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内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制,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学生儿童按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个自然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对成人居民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0.5万元;对学生儿童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2.5万元。

特殊疾病是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特殊疾病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 参保城镇居民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特殊疾病病种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参保城镇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急诊一次性住院的;以及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在本市非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需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转往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参保城镇居民常驻外地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医疗手续,并在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本条前款

(一)、

(二)项规定人员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相应提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致伤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致伤的; 第二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医疗服务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并按规定与住院参保城镇居民签订住院协议,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不执行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五)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六)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城镇居民名义开药。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个人缴费基数;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三)、

(四)、

(五)、

(六)项规定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一)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于健康状况无法就业或经济困难无力办理医疗保险续接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以上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5%或5%的缴费比例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续接手续,一次补足15年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自变更次月起,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参保范围内的,已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可继续按原规定参保,不享受政府补助;也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在2007年11月30日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按照本办法办理变更手续,原缴纳医疗保险费未发生过医疗费用的,退还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发生的医疗费用低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退还剩余的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呼兰区、阿城区在财政体制过渡期内,暂不享受市级财政补助政策,在享受中央、省补助的基础上,由呼兰、阿城区财政对辖区内城镇居民给予补助,参加市级统筹。待财政体制统一后,再享受相应的市级财政补助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商业保险竞标方案及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哈尔滨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哈尔滨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实施绩效工资试点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充分调动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办法。

一、绩效考核原则

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建立按岗取酬、按工作业绩取酬的分配机制,实行分级分类考核制度,坚持基础性绩效考核和奖励性绩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真实反映工作绩效,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重技术、重实绩、重责任、重贡献,重点向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临床一线工作任务的岗位倾斜,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和改善基层卫生人员的工资待遇,促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绩效考核对象

按照市政府规定,纳入哈尔滨市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区、县(市)执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及其正式工作人员。

三、绩效考核内容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考核内容(主要参考指标附后) 1.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主要考核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提供服务数量、医疗质量和效率、诊疗费用和基本药物制度执行情况。

2.公共卫生服务:主要考核提供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保障和卫生执法监督等工作。

3.后勤和财务管理:主要考核政治思想建设、劳动纪律和人才培养、基本建设和财务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4.社会评价与监督:主要考核卫生服务社会效益,便民惠民措施落实、医德医风和服务群众满意度等。

5.负性事件处理:主要考核医疗事故、安全隐患排查和信访维稳等工作。

6.政府指令性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即单位整体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考核内容 绩效考核分为基础性绩效考核和奖励性绩效考核两部分。基础性绩效考核主要考核职工的日常工作表现和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奖励性绩效考核是在日常考核基础上,主要考核评价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重大贡献。具体内容如下: 1.考核政治思想、道德修养。 2.考核该职工作能力、技术水平。

3.考核完成工作质量、取得成绩和社会效益。 4.考核工作态度、组织纪律。 5.考核廉洁自律、医德医风。

四、绩效考核方法及程序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1.在当地政府指导下,区、县(市)卫生部门按照考核标准,每年末通过查阅资料、实地查看、现场问卷、随机谈话等方式,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年终考核,由当地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审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相关部门。

2.市卫生部门对所辖各区、县(市)考核结果进行复核,于次年2月底前报市卫生部门备案。

3.市卫生部门将不定期进行督查。

(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由区、县(市)卫生部门结合实际制定考核方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考核。

(三)对其他各类人员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1.在区、县(市)卫生部门指导下,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岗位不同特点,由所在单位实行分类考核。采取奖励性绩效考核与基础性绩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按月进行考核。其中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月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可根据单位具体情况按月、季、年发放。

2.采取月考核与定期考核、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本人自评与民主测评相结合、科室评议与考核组评议相结合的原则。

3.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考核细则和标准,通过要素打分测评,业务知识测评,开展争先创优活动、进行服务对象满意度测评等形式,确定最终的考核结果和等次。

4.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由本单位绩效考核小组对各类人员按月进行基础性绩效和奖励性绩效考核。单位绩效考核领导小组根据每月及年终考核情况,参考民主测评结果提出考核等次,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最终考核结果,并将结果公示一周。

5.公示期结束后,绩效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将本单位绩效考核工作总结和考核结果报上级卫生部门。

6.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确定为考核不合格或不称职等次,不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

(1)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按相关规定处理的。 (2)严重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给单位造成一定影响的。

(3)工作中发生医疗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4)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或请假超过国家规定天数的。

五、绩效考核结果评定及运用

(一)考核结果评定

1.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为两个档次,考核实行百分制,分值80分以上(含80分)的为考核合格单位,7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

2.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考核按本机构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5—89分为称职、80—84分为基本称职、79分以下为不称职。

3.工作人员的考核实行百分制,基础性考核占70分,奖励性考核占30分。

(二)考核结果运用

1.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结果的运用

(1)作为政府资金补助的依据。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考核合格的,政府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对不合格的单位,政府以考核合格确定的补助水平乘以考核得分比确定。

(2)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节余出来的政府补助,奖励考核合格且得分位列全区、县(市)前三名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不合格且得分位列全区、县(市)后三名的基层医疗机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2.基层医疗机构负责人考核结果的运用

对奖励考核合格且得分位列全区、县(市)前三名的优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给予通报表扬,绩效工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区、县(市)卫生部门根据负责人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对连续三次考核位列全区、县(市)后三名的基层医疗机构负责人给予免职。

3.工作人员考核结果的运用

(1)绩效考核结果作为绩效工资分配的依据。 (2)根据基础性绩效考核结果,对履行了岗位职责,完成了规定目标任务,按月全额发放基础性绩效工资。

(3)奖励绩效工资分配由本单位根据奖励绩效考核结果核定奖励绩效工资总量,具体确定分配等次和额度,适当拉开分配差距。

(4)考核结果要作为其职务晋升、表彰奖励、职称评定、培养培训及聘用续聘和辞退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绩效考核工作要求

(一)区、县(市)卫生部门要会同当地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落实细化考核主要指标和分值表,完善考核办法,创新考核方式,增强可操作性,提高考核质量,使考核结果真正发挥作用。

(二)健全考核工作领导机构。各基层医疗卫生单位要设立绩效考核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细则,按文件规定和程序组织本单位的绩效考核工作;对有异议的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及确认。

(三)各区、县(市)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指导,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指导和督促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严格执行绩效工资有关规定。区、县(市)卫生部门要在做好对单位及负责人考核工作的同时,积极指导支持基层单位做好单位内部各类人员绩效考核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推动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考核工作有效实施。

(四)严肃考核纪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增强考核工作透明度和考核结果的公信力。对于考核失真失实的,实行责任追究。要不断探索和完善绩效考核办法,提高绩效考核的科学性,保证绩效考核机制有效运行。同时要做好广大医务工作者的思想工作,及时研究、妥善处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绩效考核平稳实施。

七、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哈尔滨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主要参考指标

第四篇:哈尔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成建制在本市承揽建筑施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埠农业户口,并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哈政办综[2004]42号)规定的行业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以农民工上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农民工缴费工资低于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五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提供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名单。参保人员有增减变动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动手续。经办机构应按月受理用人单位农民工缴费人员变动申请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自缴费次日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其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农民工或者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农民工或者直系亲属,应当向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鉴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条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已经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向本市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部门行政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其招用的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的,用人单位、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到用人单位所在参保地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管辖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赔偿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管辖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原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工伤保险待遇,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或者离开本市而终止缴费的,应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因工死亡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条件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按月领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本人自愿申请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可由本人在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时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结算,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结算计算年限:供养亲属不满18周岁的(包括子女),计算至18周岁; 其他符合供养条件的亲属(包括配偶或父母),计算20年, 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本人可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 一级伤残为12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90个月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7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被鉴定为一级至三级伤残的,同时被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依赖的,依据生活护理等级不同,按以下标准发给生活护理费: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的,一级护理为10万元,二级护理为8万元,三级护理为5万元;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的,一级护理8万元,二级护理5万元,三级护理为2万元;满50周岁以上的,一级护理3万元,二级护理2万元、三级护理1万元。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已经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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