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2023-02-09

第一篇:海南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福建省

【发布文号】福建省政府令第142号 【发布日期】2014-05-04 【生效日期】201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令第142号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2014年5月4日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交易场所的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易场所交易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管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交易场所的业务监管工作。

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新设立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省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

第九条 获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提出申请,最长续延时间为6个月。 交易场所正式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开业,并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交易场所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初审后,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

(一)名称变更;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经营范围调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六)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变更的,由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审核,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及时报告省金融工作机构,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内部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统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存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的安全,对各种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审计,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省、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报送上一的审计报告和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交易场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和报告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场所市场准入制度以及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日常监管制度,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交易场所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管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退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面对交易场所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监管情况商金融监管部门、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违法、违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或者便利条件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省金融工作机构可以将其列入从事相关业务的异常名单,通报各交易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和完善交易场所统计监测相关制度。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汇总上报本地各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指标数据。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约见谈话、询问、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等措施。

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监管,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能作用,开展统计、研究、组织会员交流等工作,组织开展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资质认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余额达到一定数额时,经省金融工作机构核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省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交易场所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需要,对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省、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各类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工作,指导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制订完善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风险处置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或者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擅自开业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进行变更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管理风险准备金的;

(四)未制定风险控制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存放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资料的;

(三)未及时恰当披露市场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交易场所未按时报送审计报告和业务开展情况报告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或者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京政发〔2012〕36号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 “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核及变更审批(备案)、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市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并具备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经验; (四)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规则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其他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先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申请人需向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交易场所住所证明; (六)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三)分立或合并;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复审备案,同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注销;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经市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第三章 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资金结算和监管平台。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依法对交易场所进行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做好行业自律管理、开展业务培训、促进行业交流等工作,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利益、改善行业发展环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章 风险防控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需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职责、措施和程序,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等可以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交易场所管理相关的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第三篇: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准入和变更

(一)新设交易场所、分支机构

第三条 区金融工作部门须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和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需自收到全部符合规范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市金融工作部门。

市金融工作部门收到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的材料,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及组织专家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意见,并上报市政府批准。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须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方出具批复文件。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方出具书面答复。

申请方须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本市交易场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获得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批复文件后,按照属地原则履行报批,并接受属地监管。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分别经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由本市进行监管。

第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符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及经济发展规划,并有利于促进市场化配置资源。

2.拟申请的交易品种,原则上不得与本市已获批交易场所正常交易的交易品种相互重复。

3.制定了严谨而齐备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已承诺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及本市统一登记结算平台,并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各类交易场所须建立健全交易主体准入和资金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交易场所股东须符合下列规定:

1.交易场所控股股东原则上须为法人机构,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2)申请的交易范围须与其现有主营业务相符,且在该业务领域内处于领军地位;

(3)出资结构清晰,具有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4)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2.交易场所的其他法人股东,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具有相关行业背景,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2)符合本条第1.(3)、(4)项规定的条件。

3.交易场所的自然人股东,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无犯罪记录,且须符合本条第1.(4)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其他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交易场所在申请开业前,注册资本需实际缴付。

第八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

1.能正确贯彻执行本市要素市场建设的规划和政策;

2.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和行业法律法规;

3.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4.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5.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九条 申请新设立交易场所时,申请方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设立的申请书》(见附件1)等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分支机构时,申请方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见附件2)等申请材料。

第十条 区金融工作部门就新设交易场所或交易场所新设分支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须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材料齐全;

2.申请材料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

3.区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方在辖区内设立交易场所或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的意见;

4.区金融工作部门具有相应的人员承担交易场所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区金融工作部门需参照《关于交易场所设立事项的初审意见》(见附件3),向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书面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受理新设交易场所的申报材料,具体受理条件如下:

1.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2.拟新设交易场所的行政区域内,在本未发生过严重的交易场所违规事件;

3.区金融工作部门具有相应监管能力及风险处置能力;

4.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的,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书面《不予受理告知单》(见附件4)。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在获得市金融工作部门批复后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的5个月内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向市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开业,并符合以下开业条件:

1.上线交易品种及其交易制度须与设立审批时报批的材料相符;

2.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合规标准,并提交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业务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和业务系统检测报告;

3.经现场勘验具有与开展交易业务相符合的经营场所,且该经营场所须与注册地址一致;

4.已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或已递交加入行业自律组织申请;已接入登记结算平台,并签订了登记结算协议。

市金融工作部门组织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检查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书面开业通知。未通过检查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书面限期整改通知。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交易场所企业名称中“交易”或“交易所”字样,并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不再纳入本市交易场所管理范围。

(二)变更审批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申请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须经审批后方能进行变更,即:

1.因变更交易品种或交易方式而变更交易规则的;

2.因调整交易范围而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的;

3.在市政府批准的交易范围内,新设涉众(面向不特定自然人投资者)交易品种的;

4.分立或合并;

5.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1)住所迁出本市或迁出原区行政区域的;

(2)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3)市金融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重大事项。

凡不属于上述情形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后办理。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申报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变更审批事项的,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 并将评审意见作为报请市政府意见的参考依据,由市金融工作部门报市政府审批,或经市政府授权审批。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变更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申请方持批复意见向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有关评审程序和评审要求,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申报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变更审批事项的,申请方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变更的申请书》(见附件5)等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区金融工作部门就变更审批事项出具的初审意见须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材料齐全;

2.申请材料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

3.区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方就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涉事项进行变更的意见;

区金融工作部门需参照《关于交易场所变更事项的初审意见》(见附件6),向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书面初审意见。

(三)变更备案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需到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住所(不含第十三条第5.(1)项);

4.变更法定代表人;

5.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变更股东(不含第十三条第5.(2)项);

7.修改章程;

8.变更交易品种(不含第十三条第3项);

9.变更交易规则(不含第十三条第1项);

10.注销;

11.市金融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进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事项变更备案涉及工商变更及备案事项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登记备案后,须于10个工作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区金融工作部门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须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由市金融工作部门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交易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登记备案后,未按照上述规定向市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备案的,市金融工作部门将约谈交易场所相关负责人并限其改正。

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1至6条规定的备案事项,须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对交易场所设立条件的相关规定,否则,市金融工作部门将约谈交易场所相关负责人并限其改正。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申报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变更备案事项的,申请方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变更备案的申请书》(见附件7)等申请材料。

(四)特别事项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发生多个事项同时变更的,须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同时报请批准或进行备案,如变更事项中同时具有需报请批准事项和需备案事项的,须按照报请批准的相关规定提交材料并履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 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需经审批或备案事项,交易场所须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具体要求依照《提交材料要求》(见附件8)。

第二十二条 各交易场所不得将其所获交易资格或交易平台进行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凡交易场所以外的任何机构或非交易场所管理层成员,均不得管理或运营交易场所的交易业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交易规则,交易规则中须对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公平交易制度、投资者信息保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和纠纷解决制度等,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会员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加强会员管理。

交易场所实行会员制的,须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条件,交易场所须与会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交易场所须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责。

会员不得通过盈利承诺等欺骗手段诱导投资者入市交易,不得进行代客交易,不得拒绝投资者进行其账户信息查询,不得收取客户交易资金。

对于会员代理多家交易场所的,交易场所须在其网站上对外公布其会员名称,并明示会员所代理其他交易所名称。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需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地。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要求。交易系统和交易数据需及时进行备份管理,并接受监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并制定管理办法。

该登记结算平台,由在本市设立的交易场所自愿联合发起并采取市场化方式建设运营。

各交易场所须接入登记结算平台。未接入登记结算平台的交易场所,须制定接入计划并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须对应每种不同交易制度制定相应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严格投资者准入要求。

商品交易仅限于现货交易,其参与者仅限于有实物现货需求的投资者。

交易场所的投资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须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签订入市协议书、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并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场存在的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的留存归档。

交易场所需设立专门的部门或岗位,负责接待、解决投资者的投诉、举报等相关事宜,并建立健全纠纷解决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须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指定的信息监测平台报送信息,在信息监测平台投入运行以前,交易场所报送信息,须遵

守以下规定:

交易场所须于每周一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及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时报送本交易场所开展的涉众交易业务上周交易数据。

交易场所须于每月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及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时报送上一月度交易数据,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交易场所须于每季度开始前十个工作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及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时报送上季度工作报告,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交易场所须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时报送上一财务报告,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金融工作部门认为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市金融工作部门如经核查发现报送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将通知交易场所限期加以纠正补充。各交易场所须在接到市金融工作部门对上报资料予以补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合理理由逾期不改正的,视为违反监管规定。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须严格按照工商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制度依法经营,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交易场所须建立与所从事交易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体系,根据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和交易规则等具体情况,对不同类别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度量、防范和处置,满足风险控制的实际需要。

交易场所须设立风险控制部门,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开展异常情况处理、违约处理、风险处置和应急处置等有关风险控制工作。

交易场所须配备风险控制人员,专职从事交易场所风险控制工作,并及时向交易场所的高管和监管部门反馈风险信息。交易场所高管人员、风险控制人员须了解所从事的产品交易风险,参加相关业务培训,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交易场所须明确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等环节的审核、评估、批准及交易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程序和行为规范,有效防范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风险。

交易场所须建立审计制度,审计报告上报市区两级金融工作部门。

第四章 监管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须接受和配合市金融工作部门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对其交易品种、交易规则或交易方式的监督和管理,并需及时按照相关整改或处置要求办理。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将联合每年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1.询问交易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2.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3.检查交易场所的交易、结算、登记及财务等系统;

4.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须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交易场所在上现场检查中未被发现有违规行为,且本符合本实施细则各项监管要求的,本可免予接受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可将对交易场所日常监管情况,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也可通过本市企业信用系统向社会公 开交易场所违规事项。

市金融工作部门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已通过审批的交易品种。

第三十四条 区金融工作部门须设置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对辖区内交易场所进行监管,并须将相关岗位和人员的配置情况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区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市金融工作部门对辖区内的交易场所进行日常监管,独立或配合市金融工作部门,对辖区内交易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置。

区金融工作部门须按季度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提交辖区内交易场所运营及风险监管情况报告,或应市金融工作部门要求提交专项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区金融工作部门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报告市金融工作部门,并协助市金融工作部门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提示风险等方式及时处置,要求交易场所进行整改:

1.交易规则、交易品种未按规定报批报备的;

2.未按照规定披露交易信息的;

3.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的;

4.未按规定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信息,或所报送信息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且在接到市金融工作部门对上报资料予以补正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合理理由不予改正的;

5.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交易业务的;

6.拒绝或者妨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7.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或已经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的;未制定或未报送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8.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9.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的;

10.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纠纷的;

11.没有接入登记结算平台、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

12.投诉举报集中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且交易场所存在相关责任的;

13.未加入自律组织或登记结算平台的;

14.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不得新增交易会员或停止开展新设交易业务,并将相关违规信息通知结算机构的监管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可报请市政府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交易场所不得继续使用企业名称中“交易”或“交易所”字样,并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不再纳入本市交易场所管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区金融工作部门须配合市金融工作部门,对其所辖区域内交易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发起设立行业协会组织,为会员服务,维护行业利益,建立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前已经设立的交易场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任何规定的,在60天内需完成整改。对于未通过市金融工作部门组织验收的,市金融工作部门有权依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对违规交易场所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金融工作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

本实施细则未予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四篇:海南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南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以下简称“直接交易”)工作,依据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交易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按照自愿参与、自主协商的原则直接进行的购售电交易,电网企业按规定提供输配电服务。

第三条 直接交易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为主相结合、节能减排和优化结构相结合、互利共赢和持续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市场调节供需、引导投资、配臵资源的作用,实现电力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市场成员 第一节 市场主体与运营机构

第四条 参与直接交易的市场成员包括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第五条 市场主体包括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

— 1 — 及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

第六条 市场运营机构包括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

第二节 市场主体准入条件

第七条 电力用户须具备以下准入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手续齐全、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经法人单位授权的内部核算的电力用户。

(二)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国家及地方产业政策、环保政策要求。

(三)参与直接交易的企业能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准入,原则上应低于行业内平均水平,且由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四)按照平稳有序的原则,逐级开放电力用户。企业用电电压等级原则在110千伏及以上,省内优势产业、高新技术企业、行业龙头标杆企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用电电压等级适度放宽至35KV。

(五)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排放不达标、淘汰类产品及工艺的电力用户参与直接交易。

海南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华南监管局授权电力交易机构适时发布直接交易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应按公告规定的时限自愿向设区市电力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附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能源局组织相关部门、行业专家对 — 2 — 电力用户进行资格复核。

第八条 发电企业(机组)须具备以下准入条件:

(一)经国家核准,环保排放达标并已获得发电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

(二)机组单机容量含30万千瓦及以上,并入江西电网运行的公用火电机组。积极探索水电、风电、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机组参与直接交易机制。

第三节 市场成员主要职责

第九条 各市场成员应熟悉并严格遵守本办法,按要求开展直接交易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自愿申请进入直接交易市场,同时保证直接交易市场相对稳定,参与直接交易的市场主体合同期内不得退出市场。如因退出原因给直接交易相关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提供输配电服务。

(二)保障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责。

(三)负责电量抄录,代理结算直接交易电费。 第十一条 发电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参与直接交易,履行交易合同。

(二)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

(三)履行维护系统安全责任,按规定提供辅助服务。

(四)按规定披露信息,包括参与直接交易机组能耗水平、

— 3 — 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

(五)按规定进入和退出市场。 第十二条 电力用户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参与直接交易,履行交易合同。

(二)按时足额结算电费。

(三)严禁转供或变相转供电。

(四)按规定披露信息,包括受电电压等级、最大负荷及负荷特性、年最大用电量、产品能耗水平和企业环保达标情况等。

(五)按规定进入和退出市场。 第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市场交易和出具结算凭证。

(二)发布直接交易公告。

(三)负责按交易合同分解编制月度交易计划并转电力调度机构执行。

(四)负责市场信息统计、发布和报告。

(五)按规定披露信息,包括输配电价、输配电损耗率、政府性基金和附加等。

(六)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相关技术支持系统。 第十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调度关系对市场交易形成的无约束交易结果进行安全校核,公布安全校核结果并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根据通过安全校核后的交易结果,下达机组发电曲线, — 4 — 合理安排系统运行方式,保证系统安全运行和实时供需平衡。

(三)负责输电阻塞管理。

(四)按规定向市场主体披露电网运行相关信息。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一节 交易电量

第十五条 经海南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华南监管局协商一致,由海南省能源局在本10月31日前下达次年直接交易电量规模和明确发电设备容量剔除原则。直接交易电量规模实行总量目标管理,实际交易电量原则上不超过下达的交易计划规模。

第十六条 海南省能源局在安排省内机组发电计划时,优先预留直接交易电量,其余电量按计划方式安排,机组发电利用小时(含直接交易、发电权交易、外送等电量)原则上不超过5600小时。电力用户上一用电量超过5亿千瓦时的,可按用电增量进行交易;上一用电量低于5亿千瓦时的,原则上按交易年全部用电量(剔除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价表中电解烧碱等优惠电价类电量)进行交易。

第二节 交易方式

第十七条 直接交易包括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双边协商、集中撮合两种交易方式。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通过双边协商方式形成直接交易电量后,交易电量达不到既定电量规模时,

— 5 — 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可参加剩余电量的集中撮合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发布、申请和双边协商交易程序:

(一)本11月1日前,电力交易机构发布启动下一直接交易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下一全省电力供需形势预测、直接交易电量规模、输配电价标准、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准入条件、发电设备容量剔除原则等交易信息。

(二)11月30日前,完成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资格准入并授权电力交易机构发布。

(三)12月31日前,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根据市场交易信息,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次年交易电量、交易价格、分月计划等购售电合同标的,达成一致后,签订直接交易意向书,并及时提交电力交易机构。

(四)电力交易机构根据所有市场主体提交的直接交易意向书,汇总直接交易信息,送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

当直接交易意向电量超过直接交易总量规模时,优先安排增量成交直至增量占总规模的额度上限,增量之外剩余电量按达成交易意向时间先后逐一安排。

(五)电力调度机构完成安全校核,将校核结果反馈电力交易机构,由电力交易机构发布交易电量结果。

(六)市场主体根据直接交易意向书中商定的价格和电力交易机构发布的交易电量结果,参照原国家电监会、国家工商 — 6 — 总局制定的《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和《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输配电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和输配电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集中撮合交易程序:

(一)视直接交易电量达成情况,每年1月10日前,电力交易机构发布集中撮合交易公告,组织开展集中撮合交易。

(二)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根据公告信息,向交易机构申报参与集中撮合交易的电量、电价,经电力交易机构撮合后形成交易匹配对。

(三)匹配规则:电力用户按申报电价由高到低、发电企业申报电价由低到高,电力用户申报电价减去发电企业申报电价为正则成交,形成匹配对,直至电量为零或价差为负,成交电价为双方报价的均价。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发电企业或电力用户报价相同且成交总电量超过电量规模时,按发电企业上一煤耗水平先后排序,煤耗低的交易匹配对优先安排。

(四)集中撮合交易结果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由电力交易机构于向市场主体发布,并组织市场主体在1月底前参照原国家电监会、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和《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输配电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和输配电服务合同。

第三节 交易价格及线损

— 7 — 第二十条 直接交易成交电价由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通过双边协商确定或集中撮合形成。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用户购电价格由直接交易成交电价、输配电价、输电损耗、政府性基金和附加组成。执行两部制电价的电力用户,其购电价格由基本电价和电量电价组成,基本电价执行海南省电网现行销售电价表中基本电价标准。

第二十二条 输配电价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和附加由电网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向电力用户代收。

第二十四条 输电损耗由海南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章 交易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按照直接交易合同约定的分月计划和电力用户提交的月度用电计划,汇总月度直接交易电量,提交电力调度机构。

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执行调度任务时,应优先安排直接交易合同电量。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试点发电企业的发电设备运行管理考核和辅助服务补偿,继续按现有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参与直接交易机组因技术原因无法完成合同电量时,可由该企业其他机组代发,直接交易容量不固定在发电企业某一台机组上(但必须是符合准入条件的机组)。

— 8 — 第二十九条 在全省电力供应紧张实施有序用电时期,参与直接交易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必须服从全省统一调度,执行错峰让电等指令,共同维持全省供用电秩序。

第五章 计量与结算

第三十条 参与直接交易的发电机组上网关口的计量点、电力用户购电关口的计量点,原则上设在与电网企业的产权分界点,电力用户购电关口的计量点必须能实现独立计量。

第三十一条 直接交易涉及的电能计量装臵、电能计量装臵校验要求和计量装臵异常处理办法按照国家电力计量有关法规和签订的《购售电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电网经营企业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抄表后,及时将结果送至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根据计量结果以及合同约定价格,向相关市场主体出具结算凭证,由电网企业分别与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电网企业根据“月结月清”原则与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结算直接交易电费。电力用户实际月度用电量与月度计划电量偏差在±5%以内,视同按照直接交易约定完成月度计划电量,其偏差电量在月度间滚动。

第三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因发、用方原因,造成实际直接交易电量超出合同电量±5%偏差部分视为违约电量。对于超出5%的部分,用户购电价按政府核定的目录电价的110%

— 9 — 执行。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低于合同约定的5%部分,由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在购售电合同内自行约定赔偿措施;未约定的,电力用户按3分钱/千瓦时标准向发电企业缴纳违约金。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华南监管局对直接交易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监管评价,确保交易行为规范有序。

第三十六条 当电力用户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交易无法进行时,报海南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华南监管局同意,可中止发电企业与用户企业的直接交易。

第三十七条 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电力或环保政策并受到处罚的;

(三)互相串通报价,操纵或控制市场交易,哄抬或打压交易价格的;

(四)将所购交易电量转售或变相转售给其他用户的;

(五)拖欠直接交易及其它电费的;

(六)不按交易结果签订合同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已签订的交易合同或协议的;

(八)不服从电网调度命令的;

(九)其它违反交易规则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10 — 海南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华南监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交易资格。被取消资格的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进入市场。

第三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接交易合同电量;

(二)直接交易中由于电网安全约束限制的具体输配线线路或输变电设备名称、限制容量、限制依据、该输配电设备上其他用户的使用情况、约束时段等;

(三)直接交易电量执行、电量清算、电费结算等。 第三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发布上月直接交易信息,于每年1月底前向海南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华南监管局书面报送上一直接交易开展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华南监管局负责解释。

— 11 —

— 12 —

第五篇: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名单

2012年11月7日,证监会网站在显要位置发布了浙江、湖北、重庆、贵州、西藏、甘肃、青海、深圳等八省(区、市)工作率先通过了联席会议检查验收的信息。2013年01月10日,牵头清理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中国证监会昨日通报,河北、安徽、江西、四川、陕西、大连、青岛、厦门第二批八省市清理整顿工作通过联席会议检查验收。至此,通过联席会议验收的省区市达16个,已近全国36省区市半数。据悉,尚未验收的省区市绝大部分已完成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正准备报送检查验收材料。

去年11月,首批八省市区的清理整顿工作得到验收。这些省市区包括浙江、湖北、重庆、贵州、西藏、甘肃、青海、深圳。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方针,地方性交易场所的审批和监管权仍然在各个省级人民政府,即“谁的孩子谁抱”。清理整顿工作主要内容是关闭一批严重违法的,并对存量的交易场所进行规范,新设交易场所要符合总量控制和合理布局的原则。

2011年各类交易场所野蛮生长,涉及股权、商品、贵金属和文化艺术等多种类型。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违规、违法进行类证券期货交易,风险过大,威胁地方金融稳定。当年11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即国务院38号文),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集中清理整顿。

38号文的核心可以概括为“三不准”:不能变相搞均等份额,不能变相搞股票交易,不能变相搞期货、金融衍生品交易。去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37号文),进一步明确了清理整顿政策界限、工作要求和监管责任。清理整顿工作也从调查摸底和上报情况进入实施阶段。

据证监会昨日的情况通报,首批八省区市通过联席会议检查验收后,各地明显加快清理整顿工作步伐,清理整顿不断取得突破。

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场所从事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的违规行为也得到有效遏制。各地在清理整顿过程中,严重违法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禁止上市交易新合约,已上市标准化合约到期完成交收,同时对交易规则进行修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有序回归现货市场。

不过,《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发现,部分经济发达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进展并没有内地省份快。如天津文交所虽然从去年11月之后没有新品上市,但是存量的品种仍在进行份额交易。部分品种近日还连续涨停。

天津文交所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引用了《国务院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鼓励天津滨海新区进行金融改革和创新。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原则上可安排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混凝土搅拌站经理岗位下一篇:后勤管理人员述职报告

热门文章

海南旅游感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