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用车配备范文

2022-05-31

第一篇:公务用车配备范文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办法

中办发〔201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落实《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勤执法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 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每 20 人不超过 1 辆确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标准,结合工作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确 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和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根据车辆保障装备标准和工作需要决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车重复配备。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实行指标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

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党政机关应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 升(含)以下、价格18 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 升(含)以下、价格 12 万元以内的轿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 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依照一般公务车标准配备。

第八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 质特殊的,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和警卫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九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八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 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 因提前更新。更新后,旧车处理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可以采取与厂家置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或者配备更新越野车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公务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 编制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使用公务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并实行严格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汽车产

业规划、政策和政府采购的规定,综合考虑车辆技术参数、 安全性能、节能减排、售后服务等因素,定期发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 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 减少驾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实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 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使。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务用车配备更

新和使用情况。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 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 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 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四) 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 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本地区、 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照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共

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县人民医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总结

美丽县人民医院公车使用总结报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切实提高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我院对本单位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运行情况进行了总结,现将总结情况汇报如下:

一、公务用车配备情况

我院现有配备公务用车辆:丰田轿车2辆,本田轿车2辆。均为医院日常公务使用车辆,购置时间均在五年以上。所有公务车辆由院办公室统一调度使用。

二、公车使用管理情况

(一)公车使用情况:2014年使用公车124次,每月平均10次,送工作人员到各地办事、开会、培训占70%,接送上级领导、专家教授等占10%,下乡、领取物品等占10%,其他占10%。2015年1月份至3月份共使用19次,每月平均6次,月均比去年减少4次。

(一)强化公车使用责任意识。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规范领导干部的用车行为。强调公车使用责任意识,在思想上要高度重视,严格遵守公车使用管理制度,在行为上要严格遵守,坚持实事求是,不要有任何侥幸心理,不要有任何特权思想,不要有不负责任的态度,不准越线搞变相公车私用,不许借公务之名行私事之实。一旦发现未经报批的非公务用车情况,必依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纪律,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二)规范有序使用管理公务用车。我院公务用车的日常运行维护由专人负责,车辆的使用、停放、维修保养规范有序,正常上班时间若用公车,需到院办领取派车单方可出车。节假日如有紧急任务的,也必须先向院主要领导请示批准,到办公室领取车钥匙后方可使用。

(三)建立长效机制。我院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机制,明确工作要求,强化日常监督,做好车辆使用管理基本信息的登记,规范车辆使用手续。严格要求全体工作人员按照公务用车管理制度规范用车。进一步加强对局车辆的管理,规范用车行为,形成长效机制,营造良好氛围,切实推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规范化工作的深入开展。

经认真总结,我院无超标准配备、公车私用和违法违纪现象。

2015年4月17日

第三篇:内蒙古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精神,切实加强我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配备和使用的管理,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降低行政运行成本,促进全区各级党政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用车和其他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用车是指需要改装或加装固定的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通信指挥、技术侦查、刑事勘察、抢险救灾、检验检疫、环境检测、救护、消防、工程技术等的机动车辆。

其他用车是指上述工作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包括10座以上大中型载客车辆以及各类载货车辆。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党政机关)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应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统一管理和重点集中管理。自治区成立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自治区党政机关和各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各盟市也要成立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级及所属旗县(市、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确定。公务用车编制标准如下:

(一) 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厅局级单位和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在职厅局级领导干部正职实职,按实有职数定编;其余在职厅局级领导干部(含厅局级非领导职务)按实有职数的80%定编。其他工作人员按自治区编办核定的人员编制数每15人1辆定编。离退休人员生活用车,45人以上按1辆定编,100人以上按2辆定编。

(二) 自治区和各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的机要工作用车视需要情况按1至2辆定编。

(三) 自治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自治区各部门独立核算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县处级行政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有现任厅局级领导干部的正职实职,按实有职数定编;其余现任厅局级领导干部(含厅局级非领导职务)按实有领导干部职数的80%定编,其他工作人员按自治区编办核定的人员编制数每25人1辆定编。

(四) 编制人数在15人以下独立核算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党政机关且按上述规定未能列编的,可以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五) 执法执勤用车的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央规定确定,由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特种用车可以单独列编。

(六) “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 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以下、车价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含)升以下、车价12万元以内的轿车。

(二)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

1.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以下、车价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2.因地理环境或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旅行、商务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

3.配备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

(三)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特殊需要配备的,可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

1.各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以及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厅局级单位可配备国产越野车。盟市越野车数量不超过单位车辆编制总数的50%;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厅局级单位越野车数量不超过单位车辆编制总数的20%。

2.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单位配备排气量在4.0升(含)以上、车价在50万元以上越野车的,需报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配备其他越野车由上一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四) 全区各级党政机关配备旅行(商务)车的,排气量应在3.0(含)升以下、车价在35万元以内,数量控制在单位编制车辆总数的10%以内。

(五) 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配备10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的,车价不得超过60万元;一般不允许配备豪华车型。

第八条 上述公务用车核定编制和配备标准为最高控制标准。

第四章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由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审核、批准。

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特种用车、项目用车、越野车及特殊用车的审批,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批标准和编制规定范围内的公务用车。

(一) 公务用车使用地区和单位于每年6月底前,将本地区本单位下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本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盟市以下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领导下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上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 各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公务用车编制、配备标准等情况,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配备更新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商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拟定年度计划,报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并于每年8月底前报送财政部门作预算安排。未经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财政部门不予安排公务用车购置资金。

(三)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因特殊工作需要在年度计划外配备公务用车的,需向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与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审批。

(四) 公务用车购置根据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自治区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采购。

(五) 有关部门单位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用车计划,需经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六)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信息,由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未列编制公务用车的运行费用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第五章 公务用车更新及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的更新。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以上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标准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对达到更新标准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更新时按程序采取公开拍卖、调拨转让等方式处理。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必须建立车辆资产管理台账。未经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不得擅自调拨、处置、报废公务用车。确需调拨、处置、报废公务用车的,由车属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公务用车处置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由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处置,所得款项全部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三条 各单位接受上级配备、捐赠、调拨或因债权、投资等原因收回的车辆,单位有公务用车编制且又不超配备标准的,可过户本单位作为公务用车使用;符合或低于配备标准的调剂使用;高于配备标准的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公务用车牌照登记入户、转籍、过户、报废注销等手续时,必须凭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批准文件和资产处置批准文件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公务用车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要加强一般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不得将一般公务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配备固定司机;不得将购置的越野车、旅行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越野车一般不得在市区内使用。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要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并定期公示。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要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

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保险、加油、维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结合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在进行改革或试点时,需经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七章 公务用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并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盟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于次年1月25日前报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全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上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2月底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照批文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购置的公务用车进行查验;上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下级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务用车资产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经费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 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的;

(二) 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 违反规定超编制、超标准或弄虚作假配备购置公务用车的;

(五) 向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集资、摊派、挪用专项资金购置公务用车的; 六) 以融资租赁方式占用或擅自接受企业等捐赠车辆的;

(七)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部级干部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2011〕1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盟市直属机关、旗县(市、区)党政机关的公务用车定编标准,由各盟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原则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内蒙古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1]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对市直机关配备使用公务用车检查情况的报告

市纪委党风室:

市直机关纪工委对这次清查小汽车工作非常重视,由纪工委书记亲自抓,为使这项工作不走过场,我们采取自查和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责任落实到人,收到很好效果。

国庆节前夕9月28日我们收到市纪委发来的阜纪发(2006)22号文件的当天,立即向市直机关各单位下发了对市直机关配备使用公务用车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并提出具体要求。这项工作得到了各单位领导的大力支持和高度重视,主要领导和办公室主任亲自把关,指定专人负责,如实反映本单位公务用车情况,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在自查基础上,如实填报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情况自查登记表,由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上报到纪工委。市直机关的36个单位按照纪工委的要求都认真开展了自查工作。共清查公务用车132辆。其中轿车92辆、吉普车9辆、旅行车27辆、其它4辆。排汽量在2.0以上有47辆,大多数都是旅行车、吉普车、客货车。2.0以下有85辆。资金来源情况:财政拨款82辆、上级拨款2辆、自筹17辆、财政拨款加自筹6辆、其它25辆。车辆来源情况:购置110辆、借用1辆、调换4辆、调拨12辆、顶帐1辆、赠4辆。从检查结果看,没有发现超标小汽车。

存在的问题:由于少数单位人员变动比较频繁,领导重视不够,对本单位车辆的编制数、排汽量、车辆来源不清楚,致使表格填写不全的问题。

市直机关纪工委

2006年10月17日

第五篇:公司公务手机配备及使用规定

为方便公司业务开展,提高工作效益,增强内/外部的联系,确保信息及时传递,保证公司信息畅通。公司为外联频繁的各部门负责人购买了一批电信HUAWEI C8812手机,作为公务手机进行配备。

为了规范手机(含UIM卡)使用管理,维护公司财产安全,公司为统一配发手机作如下规定:

1、所有手机配备人员在领取手机时需签字登记,配发手机均属公司财产,手机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严禁借给他人使用,离职时应结清相关费用、归还公司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2、所有使用手机人员需遵守手机号码归属地的套餐细则,尽量充分使用套餐,因个人使用不当,造成超出工作套餐及固定消费内的费用自理。

3、公务手机应保证电量充足、话费足额,随身携带、人机一体,确保随时处于开机状态,休假期间亦然。凡配备手机者须24小时开机,确保通讯畅通。在工作时间内如出现关机、停机、无人接听等现象,每次罚款10元。

4、手机丢失,应于12小时内(如出差外地,应于回公司后12小时内)报公司总经办,由总经办协调电信部门办理购买新机、补办UIM卡,费用由丢失者承担。

5、手机发生故障,属产品“三包”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由公司总经办与电信部门协调解决;属个人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由使用者本人负责。手机丢失、发生故障,使用者应及时向主管汇报,向总经办说明情况,告知联络方式。

6、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所有,经董事长批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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