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比较宪法范文

2022-06-07

第一篇:我看比较宪法范文

我看《比较宪法》

《比较宪法》一书由武汉大学前校长王世杰先生于1927年编纂出版,开创了中国研究比较宪法学的开端,此后在30和40年代掀起了比较宪法学研究的热潮,并出版了一批具有学术造诣的著作。本人选此书一览,一则是丰富自己《宪法》专业课的知识,二则有感于当代中国宪政建设的艰难与潜力并存。

王世杰其人

王世杰,生于1891年,卒于1981年,字雪艇,湖北崇阳人;先后获英国伦敦大学政治经济学士,法国巴黎大学法学博士;历任北京大学教授、武汉大学校长、国民政府法制局局长、中央研究院院长、教育部长、外交部长、总统府秘书长等职。1949年随蒋介石退往台湾后,担任了一些虚职,潜心研究古画,著成《故宫名画三百种》、《艺苑遗珍》。

王世杰先生在幼年到武昌读小学的时候巧遇在鄂兴办实业的地方大员张之洞,张问“这么小,为什么要来武昌读书?”王答“为人杰,为尧舜。”张之洞惊奇之,并录取他进入其所兴办的小学就读。可见,王先生从小立志成为一名杰出人士,拥有一番作为,而他也就是这么去践行的。

先生深受孙中山等革命党人倡导的民主思想的影响,在武昌起义爆发后,放弃在天津北洋大学的学习,回鄂参加革命,并进行了一些卓有成效的任务。王先生的经历说明,晚清政府倡导的新政,培养的新式人才,正是为自己的覆亡充当了掘墓人——历史何其地讽刺。

袁世凯刺杀宋教仁,进行独裁统治,推翻临时约法,引起了南方革命党人的相当不满和愤慨,遂爆发二次革命。先生基于对民主政治的渴求,毅然决然参加讨袁运动。由于革命党人与袁氏实力相差悬殊,二次革命失败。先生决定到西方探求救国救民之真理,于是漂洋过海,求学海外。他在英国获得政治经济学士后,又赴法国攻读法学博士,可以说先生在海外多年研习各国法律制度颇有造诣,深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优劣长短,为《比较宪法》的写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先生回国后担任了北大的教授,并于1922年与李大钊等人创办了《现代评论》,为传播马列主义、鼓吹民主科学思想、针砭时弊、倡导新政等起到了积极作用,这也对《比较宪法》的创作产生了一定影响。在《比较宪法》中,他没有基于他是国民政府的高官而对共产党嗤之以鼻,也颇为委婉含蓄地表达了对国民政府党政不分以及蒋介石专制独裁式的制定法律迎合政治需要表达了不满。 1927年4月18日,国民党政府奠都南京,王世杰被任命为首任立法委员。同时担任法制局长,兼任海口国际仲裁所裁判官。任期中,南京政府颁布的众多“法规”,大都是王主持制订的。如当时谓之为“六法”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物权、债编、亲属继承法等均是王世杰邀集专家学者,草拟、修改的。 这足以见王先生在民国时期的法律界的学术地位、

国立武汉大学是先生一手创办起来的,是其毕生之心血。在任内,他不仅开明办学,治校有方,全国各地名流纷纷报名应聘其麾下,而且章法有度,纪律严明,深得蒋介石的好感。创建武大,发展武大,王世杰殚精竭虑,励精图治。他本人认为,武大是他一生的得意之笔。以至他在台岛临终的遗嘱中对子女说:“以后为我立碑时,去掉所有头衔,只须刻上„前国立武汉大学校长王雪艇先生之墓‟”。由此可见,王世杰对先前的从政生涯早以厌倦,而对亲手创建的国立武汉大学却始终倾注着无限的深情和厚意。

如果说先生的政治生涯有何污点的话,那么1945年他以外交部长身份签署的《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中美通商航海条约》,实在是有违先生个人之本意而为历史之不齿,为人民之唾弃。当然,他也是受蒋介石的授意而做出的不由衷之举。居其位而未能谋其政真的是先生的悲哀!

《比较宪法》概述

全书共为六编,分别是第一编《绪论》,第二编《个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第三编《公民团体》,第四编《国家机关及其职权》,第五编《宪法的修改》,第六编《中国制宪史略及现行政制》。在内容上,本书探讨了宪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规范以及实施,应该是比较全面具体的;在体例上,本书采取的是

编、章、节、目的形式分说,应该是相对科学严谨的。

“绪论”论

在《绪论》中,作者探讨了宪法的概念和国家的概念。在“宪法的概念”中,作者将宪法的特性分为形式上的与实质上的。宪法形式上的特性,即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宪法的修改异于普通法律。作者认为的宪法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只是任何普通法律的内容不得与宪法发生抵触,否则即是违宪。我认为,作者过于简单地归纳了宪法形式上的特性,不只是宪法要有异于普通法律的内容;宪法的制定、修改都要异于普通法律,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都不得违犯宪法,都应归于宪法形式上的特性。

宪法实质上的特性即内容上的特性在于规定国家根本的组织,作者将它归于三点:

一、规定个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二、规定国家最重要的机关的组织职权及其相互关系;

三、规定宪法的修改——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在这三点上都有规定。我认为他所归纳的毕竟缺乏一点,那就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央与地方关系,是宪法制定者必须要关注和协调的,并确立了多种不同的模式,如美国宪法所确立的联邦制——地方分权模式,中国宪法所确立的中央集权为主,结合地方分权的模式。而宪法在规定国家根本的组织时是必须对中央、地方关系作出某种抉择的。

现代宪法的一个特色即是,公民权利得到最大化的保障,私权利的某种合法膨胀。作者对权利和义务的精辟论述:所谓个人的基本权利亦即是国家权力的限度,所不应侵犯的权利;所谓个人的基本义务,即是人民所必须牺牲的自由。于第一点论述而言,近代流传的“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思想正是对其的最好阐释,公权力非经允许不能干涉私权利的领域,这样才能使公权力机关能够做好自己的本分,私权利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于第二点论述而言,义务即是必须牺牲的自由,我不敢苟同。其实,权利和义务是统一体,履行了义务才能更好地实现权利,实现权利也必须以履行义务为基础。任何人都生活在社会这个集合中,如果人人只想着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只想拥有权利,不想履行义务,那么这个社会将一塌糊涂。

在“宪法的分类”中,作者继承了西方的传统思想,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以及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两大类。这显然是不够全面的。宪法分类可以有许多形式,如根据宪法颁布的主体分为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根据宪法的性质分为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当然,基于作者所处的时代背景和其阶级立场,我们不能苛求他以现代人的观念去著作。

在“宪法观念的沿革”一节中,作者强调中国古代没有宪法观念,这具有自己的独特见解。他认为,中国的法典系有臣属起草,不具有代表性;由皇帝认可颁布,不具有民主性。中国的一切法律均有皇帝制定,任何法律的效力也是同等的,根本不具有宪法形式特性。至于实质上的特性,我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还是有一点宪法的影子的。中国古代的法典不外乎两类:刑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我们暂且认为它规定了一个国家的根本组织问题,虽然不涉及或是很少涉及人民的基本权利,但义务还是规定的比较详细的,这多少体现了专制社会的某些特色。另外国家机关的职权问题及其相互关系也是古代法典的一大特色:君权至上,皇帝独尊,是专制社会的常态;而皇帝统率下的各个机关仍需要分工,并且相互制衡,相互监督,如隋唐以来的三省六部便是其中的翘楚。当然,国家各部门职权及其相互关系不是有皇帝金口一开就能够完事的,是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的,这样才能促进政府办事效率的提高,国家各项工作有条不紊的展开,从而更好地维护封建皇权。

而对于西方自古希腊罗马时期到作者所生活的时代宪法观念的变化,作者论述的则比较系统。自古希腊罗马时代到作者所处时代,西方宪法观念中有几点基本未变,即基本法(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组织和它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当然,古希腊罗马时代所谓的基本法尚不具备现代宪法的特性,但作为近现代西方法律渊源的鼻祖,其所确定的这些原则历来为西方社会所遵循,并不断得到完善和补充。

而在“国家的概念”一节中,作者探讨了国家的几个基本问题:国家的名称、要素、主权问题和起源及根据。在此择“国家的起源和根据”一目发表个人见解。作者根据西方的传统观点,着重探讨了神意说、契约说、强力说。作为深受马克思主义熏陶的唯物主义者,我们或许对神意说嗤之以鼻,不屑一顾。其实,

神意说也有其合理之处,它的依据是国家的存在基于神意,那么人民便不能不服从国家。这其实是让人民心中有所敬畏——人还是需要信仰的——从而更好地服从、服务于这个国家。心中有猛虎,而心生畏惧。

关于契约说,作者先是介绍了契约说的一般性质,然后介绍了霍布斯、洛克、卢梭的思想,比较系统地分析了每种学说的优点和缺点。在谈到霍布斯的思想时,作者认为“依着霍布斯的学说,这个造国的契约只成立于人民与人民之间,政府并非契约的当事者;因此,人民虽已将其一切权利自愿转让,而有完全服从政府的义务,政府却可不受民约的束缚” “本为克伦威尔革命的一种反动,其用意即在为君主专制求得一个理论上的根据,故其轻视民权,自亦理所应当”。至于洛克的思想,作者认为“其目的为当时的革命统治(1688年革命)寻求理论上的依据”,因为洛克认为人民相约以自己权利的一部分让与统治者,借此来保障人民所保留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是有限度的,即统治者不能侵犯人民所保留的权利,否则人民可以推翻统治者的政权。而对于卢梭的思想,作者先是分三点介绍:一是,民约系成立于人民之间;二是,契约内的条款必已给与人民一切平等的待遇;三是,一切人民必俱已承认将其固有的权利归诸国民全体,而听国民共同意志的支配。对于契约说,作者毫不客气地指出它的不足,即它把国家的起源看成是由一群毫无政治经验的人民依着理性与意志根据一个契约组成一个国家。很显然,这是很荒谬的。当然,作者对契约说的看法也是片面的。根据我的理解,至少对于卢梭的批评就是有失偏颇的。在卢梭看来,人与人在自然状态下市自由平等的,但这只是一种低级的无差别的自由平等,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人类必然向文明进化,而私有制就是不平等的第一阶段。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看来,卢梭认为私有制的出现——经济基础发生变化的表现引起了上层建筑—— 人权平等的变化,这是值得肯定的。另外卢梭认为,人民把一切权利让诸国家,表面上是丧失了他的天然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无限的权利,但换回的是社会的自由以及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这从某种程度上是由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渊源,值得肯定。

论“个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和“公民团体”

作者把“个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放到“绪论”之后,足见作者对个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重视,而这也是作者出国留学多年接受西方权利观念的一种表现。个人的基本权利是否可以与人权等量齐观,作者采赞同态度,并将人权分为三类:积极的基本权利或是受益权、消极的基本权利和参政权。

在作者看来,积极的基本权利即是“为谋个人知识、道德及身体上优性的发育,有时候国家尚须对于个人,积极地履行若干种活动”的义务,如公民的受教育权、接受国家救济的权利和劳工保护权;将消极的基本权利看做是个人自由,即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教自由、集会自由等,并认为“为使个人知识、道德及身体上的优性,得以尽量发挥,国家对于这种自由,负有不加侵犯与防止侵犯的义务”。这是传统宪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它把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划分为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同时认为国家对自由权(即宪法上的个人自由和政治权利)负有消极义务,对社会权(即宪法上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负有积极义务。正是由于此种理论,国家可以合法合理地以社会公共利益来干预公民的自由,对公民的自由进行诸多限制,或许在宪法典上明确规定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自由或是公民自由神圣不可侵犯,但是具体到各部门法上则无明确的法律后果来承担此种违犯公民自由的行为。其实国家对每项基本权利的义务都具有复合性,即既有消极义务,又有积极义务。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两种义务不能截然分开,即不能认为国家对一部分基本权利即自由权负有消极义务,而对另一部分基本权利即社会权负有积极义务,这种认识不符合事实,是不准确的。譬如受教育与劳动,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依近代启蒙思想家卢梭看来,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都全部转让给这个集体——这是主权在民思想的精髓。照此种理论看来,既然每个人都是国家主权的拥有者,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那么国家与公民融为一体,公民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就是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尊重,对公民自由的保障,就是公民履行对国家的承诺。

对于参政权,作者将其单独列出作为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一点,并将参政权细分为公民选举

权、公民直接立法权、公民罢免权。何为公民?在作者看来,公民系享有选举权的人民,如有些国家譬如英法,选民只享有选举权,而无直接立法权和罢免权,故选民不为公民。从此种意义上说,选民的范围更广,公民的范围受限。姑且不论人民是否可以享有直接立法权和罢免权,选举权有多大范围的覆盖率和受益面也是值得探究的。依作者看来,选举权为一种固有权利和社会职务。既然是固有权利,则各人都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是近代各国在宪法中关于选举权的适用都有各式各样的限制规定,如年龄、财产、性别、教育、国籍等,说明选举权是不平等的。我们也不能一棒子打死,毕竟年龄不够、教育程度不足、国籍不明的人的选举权是必须受限的。当然随着社会发展与公民政治素养的提高,对于财产、性别和教育程度的要求业已放宽,选举的范围扩大,公民在更高层次上、更广范围内参与社会事务与国家事务,享有一定的话语权。然而一个拥有亿万家财的人与一个学富五车的人在选举活动中所拥有的话语权是明显比一个家徒四壁的人和一个学识浅陋的人大,故选举权在此种意义上是不平等的。放眼现实,被选举人的背景获是其所掌握的话语权,在选举活动中的造势,选举过程的舞弊行为等等,都说明了选举权是不平等的,那种绝对意义上的平等只存在于理想家的乌托邦之中以及政客的宣传鼓动之中。

论中国制宪史略及现行政制

本编论述并探讨了自清末立宪到作者所处时代的宪法沿革,及国民政府历次政制的变革,不无批评,更具勇气。作者系国民政府高官,而能从宪政层面委婉批评国民党及国民政府的“真独裁,假民主”,实属一名有学术良知的知识分子对真正宪政的渴望,对中国法治的希冀。个人认为,这是本书最为精彩,最值得一读的一编。

在此择几个问题,发表看法: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临时约法的历史定位。在中国近代史上,我们都被灌输这样的一种思想:《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具有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废除了中国延续两千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立起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促进了中国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确实,我们对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无可指摘,对它的颁布感到欢欣鼓舞。但是,作者认为,临时约法存在明显的两点纰漏:代表性不足,缺乏一个民主的形式,其组成人员只是各省都督府所委派的人员,而不是国民选举的代表;新增的“人民”一章末条有“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的规定,实质使得“人民”一章的增添显得无足轻重,规定的权利只能去限制行政司法机关,而对立法机关无可奈何。

其实,对于临时约法的功过,我也有自己的理解:首先,在辛亥年的十月份所通过的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其确立的政体是总统制,然而因以孙文下野,袁世凯上台为代价的南北议和成功,南方同盟会所控制的参议院就在临时约法中将政体更换为责任内阁制,以期限制袁世凯,维护同盟会的利益。从历史的进程来看,这实在是画蛇添足,偷鸡不成蚀把米。凭什么孙文可以当有实权的大总统,而袁世凯要受你内阁的限制?袁氏难免心理不平衡,在后来的撤销临时约法也是情理之中了。况且,当时的参议院未有充分的代表性,广大北方省份未加入,袁氏更有理由去挑战约法权威。在临时约法颁布伊始,就决定了它的实施是异常困难的。再者,临时约法规定自约法颁布后成立国会的时间为六个月,确显仓促,在中国民主土壤发育的尚未完全或几乎没怎么发育过的情况下,以半年时间为限去成立一个具有代表性,民主性的国会是多么地可笑。

第二个问题是国民政府组织法的历次变迁。从民国十四年到民国二十年,国民政府共更改了七部政府组织法,可谓朝令夕改,乐此不疲。透过这历次的更改,我们不难发现:这都是以某些政治势力力量对比变化为表现的,以某些政客个人利益的满足为表现的。

在民国十四年的组织法中,它在中央采用的是合议制:中央执行委员会共16人,汪精卫为主席,但重大事项的决定以委员会全体裁之。关于这点,作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合议制的采用,系因孙先生亡故后,中国国民党党内尚分派别,一时尚无一个领袖全党的人物。

在民国十六年的组织法中,它废除了主席制,仅设常务委员5人,并明定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只需“国民政府所在地委员过半数之出席”。作者认为主席制的废除,盖因当时领袖间不能互相信任;出

席会议法定人数的缩减,盖因召集愈难,党内呈分裂之势。事实上,宁汉分立,分庭抗礼,实属必然。

但是随着北伐战争的成功,蒋介石个人实力的增强,声望的提升,体现在民国十七年的国民政府组织法中的就是“就军事而言,国民政府主席,依该法第九条的规定,即为‘中华民国陆海空军总司令’,则该法第二条所定‘国民政府统率陆海空军’的职权,自应由主席单独行使”。根据孙中山的理论,在中国实行宪政必须经历“军政”、“训政”、“宪政”三个阶段,军政时期军权最为重要,所谓枪杆子里出政权。

而在民国十九年的国民政府组织法中,蒋介石独裁的面目更为彰显。第十三条规定“公布法律,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以立法院院长之副署行之;发布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以主管院院长之副署行之”。而当时的国民政府主席为蒋介石,行政院院长也是蒋介石。你总不能要求蒋某人自己否决自己的命令吧?作者坦言,国民政府的组织,已自形式上的合议制成为行政院院长总揽行政权之制了。

民国二十年的国民政府组织法与十九年的无所谓大的改变,蒋介石仍处于独裁的位置,权力极大,几乎没其他力量对他有制约。但是民国二十年的组织法却有改变这一势态的趋势,通过规定国民政府主席的任期和权限,大为缩减了国民政府主席权力,树立了所谓的责任内阁制。这体现了一种进步的态度,但这只是立法的理想,具体到行法上那就另当别论了。蒋家王朝还是蒋家的,在民国这种政治生态下想改变,确属不易。

国民政府的严重党政不分,学术化的讲是合议制,难听点的说是一党独裁,一人独大。作者作为一名国民政府的高官,能以颇为委婉含蓄的方式去表达对国民政府党政不分以及蒋介石专制独裁式的制定法律迎合政治需要,可谓难得。

第三个问题是国民党的党治问题。在《党治》一章中,作者开门见山,“所谓‘党治’即由一党统治,由一党独裁之意”。国民党的党治,即为国民党一党之治,政治完全取决于国民党一党的全体党员,可不问党外人员的意见。党的决议,实质上等同于法律;党的政策,在某种程度上高于法律。民国政府党政不分,以党统政,政府机关就是党机关的延伸。而全国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中央常务委员会,在名义上都是党的最高机关,实质上只有总裁(蒋介石)具有真正的实权。这样,党治又沦为了个人独裁。而以大历史史观来看的话,国民党与共产党及其他民主党派在中国近代史上的争锋就是法统之争,破除国民党一党统治的金身。另外,国民党一党统治的覆亡,对于共产党的统治也有借鉴意义,即要健全党内民主和党外监督的体系,剔除个人崇拜的魔咒,真正的构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

后记

花了一个多月的时间终于看完《比较宪法》!大家著作,名家风范,果然是与众不同。可看了以后总感到自己学识浅陋,知识储备严重不足,不够格对它指手画脚,评头论足。最后仍鼓起勇气为《比较宪法》写书评,不为别的,只是向著者致敬,向《比较宪法》致敬!

2009级法学一班张骏2009300080020

第二篇:比较宪法论文

在中国的知识界,对宪政问题的关心和探讨,改革开放以来有了很大的复兴和发展。推进宪政诉求的一个有力的理论工具就是从契约论的角度来伸张宪法和宪政。在西方,宪法的概念从其产生的一开始就与契约有着密切的联系。现代意义上的宪法(constitution)在概念上起源于中世纪罗马的神学法学和宗教法律,故宪法在早先被看成是神法的一部分,是人与上帝的契约。即使是后来用于解释宪法的种种契约理论,在卢梭那里除外,都有浓厚的基督教神学背景,都离不开自然状态和天赋权利。

宪政在两个方面与契约相关。一是人们习惯用订立契约来解释制定宪法。宪法被当作(比喻为)社会契约。二是用契约理论来解释宪政制度并为之提供论证。根据契约论,人们同意并遵守宪法和相应的制度安排,就像人们同意并遵守某个契约一样。把宪法看作是契约主要是论证(统治者)服从宪法的义务,就像天命论用天意来制造服从君主统治的义务一样,因为君主是上帝任命的,并代表上帝的意志。契约论强调宪法和据其所建立的必须建立在被统治者的同意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当今的契约理论普遍认为,宪法作为契约并不是像霍布斯等人所说的那样是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契约,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相互之间为了保障自由和共存共荣而同意设立政府所订立的契约。因此,契约论常被用来解释政府权力合法性的来源。把宪法看成是政府(统治者)与人民(被统治者)之间的契约,其最大的弊端是把政府看作是与人民至少是平起平坐的关系,排除了建立由下至上的自治的政治秩序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宪法文化是一个整体,是构成宪法文化的各要素的有机结合。宪法文化主要由三个要素构成,即宪法文化的认知、宪法文化的评价和宪法文化的情感。这三大要素是依据主体对宪法文化的认识深度、认识角度而区分的,但同时又是一个相互依存的统一整体。

1、宪法文化的认知要素

法律认知是人们对法律内容、形式、运行、法律性质、作用等法律现实以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区分和联系的感知和认识。宪法文化的认知,解决的是事实判断问题,是主体对于宪法文化是什么的回答。宪法文化的认知,包括认识和感知两个层次。

宪法文化认识是人们对宪法的理性认识,其认识主体一般具有宪法知识,是对宪法规范和实践比较深刻的反映。宪法文化感知是人们对宪法的经验型知识,它往往因人而异。因此,不同国家和地区公民的宪法文化认识结构也存在不同。一般来说,宪法与现实生活、政治实践联系越紧密,宪法的深入程度越高,人们的认识程度也就越高。同时,人们参与宪法生活的程度,接受宪法普及的程度,接受宪法教育的水平都能影响人们对宪法文化的认知。

此外,宪法文化的认识也受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影响。在当代中国,公民对宪法的认知大多还处于较低的水平。这主要表现在,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有时候还只停留在表面上,宪法实施保障制度尚未形成有机的体系,可操作性还不强,等等。

2、宪法文化的情感要素

宪法文化的情感是指与宪法现象的情绪体验,是在认识宪法和实施宪法中形成的普遍心理。情感要素在更深的层次上影响着个人的行为选择和社会的制度选择。例如,公民对权利观念能从心理上得到认同,那么每个人就会关心自己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如果宪法意识在人们心目中形成牢固的积淀,那么就会关心哪些行为、哪些情况是违宪,公民或政府在实施法律行为时也会考虑到是否违宪;又如,英国公众对议会至上的认同,早已超出制度上的设计,而是一提到立法机构就会引发这种情结。

宪法文化的情感要素是长期形成的,是一种超稳定结构,并且呈现隐潜状态,它深深影响了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宪法文化的发展。在这一点上,法律传统有相近之处,法律传统表现在规范和制度方面的不多,而更多的表现在民众心理方面。例如我国长期以来受儒家文化影响而形成的"厌讼"心理,一直到现在还有表现,可见情感要素是宪法文化结构中最稳定的部分。当然,社会发展的水平不同、文化特性不同,也会导致情感要素的差异,例如美国国会可以对总统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弹劾,让总统到国会质证。这种行动对美国公民来说很正常,但对于一些阿拉伯君主制国家而言则是无法想像的。因此,即使是面对同一事件也会导致情感的差异。

弘扬和发展社会主义中国的宪政文化,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前进和逐步完善的过程,需要我们在历史传统和现有经济状况的限制中,通过民主实践,积极改革,不断进取,需要全民族、全社会锲而不舍、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第三篇:比较宪法读后感

《比较宪法》读书笔记

在读《比较宪法》之前,我先去了解了一下这本书,这本书可视为民国时期我国宪法学领域的扛鼎之作,也是我国百年间法学书丛中难得的佳品。《比较宪法》一书开创了中国研究比较宪法学的开端,此后在30和40年代掀起了比较宪法学研究的热潮,它曾与冯友兰先生的《中国哲学史》、金岳霖先生的《逻辑》等传世之作一道,被列入民国时期商务印书馆《大学丛书》系列之中,成为诸多法政学堂的必读教材,如今仍是许多高校法科专业公法学科的重要参考书之一。

第一次读法学专业性的书,深知自己知识的浅薄,很多内容自己看过之后也不甚明白。这本书完全不是短时间内就能看完的书,于是便听从老师意见,从最后一编看起。最后一编的内容是《中国制宪史略与现行政制》。本编论述并探讨了自清朝末期立宪到民国时期宪法沿革,及国民政府历次政制的变革,而且在文中对某些宪政客观实事的评价,不乏一些批评的话语,作者是国民政府高官,我认为其是非常有勇气的。如果说,本书前面是一种横向的对比,以各国的不同宪政与中国相比较,那这一编,可是说是一种纵向的比较。以中国不同的时间来对比,从清季之预备立宪,辛亥革命到北京政府的制宪一直写到民国政府时代之立宪。

文章说道1904年之前的改革都不属于立宪运动,从1904年日俄战争之后,中国的立宪运动才正式开始。当时的立宪运动有两个派别:一是孙中山领导的民主立宪运动,另一边是康有为梁启超领导君主立宪运动。1908年的“宪法大纲”虽然是号称带有宪法意义的,但是完全是统治阶级的产物,里面规定了各种君主权力,而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是1911年的“十九信条”。

辛亥革命之后,颁布《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后孙中山为首的南京临时政府。这个政府于 1912年3月11号颁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国制宪史上形式宪法完成。1913年后,由于袁世凯以及他时候军阀混战的状况,制宪出现了很长一段时间的黑暗与混乱,直到蒋介石提出以党治国的方针, 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于1928年10月3日制定了《训政纲领》, 经过内部反复斗争, 1931年又决定以此为基础, 制定《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以及1936年宣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制宪的过程是曲折而且艰辛的,但是在这个曲折和艰辛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进步,看到我们的思想不断的觉醒。这些过去的宪法,也可以说为我们新

中国成立后宪法的制定起了一些作用,当然,这作用包括了借鉴好的和规避坏的。现在以一个学生的身份看《比较宪法》,收获也是一样的大。尽管看书的时候觉得有些枯燥,因为很多知识都是自己不曾了解过的。但是正因为这种不了解,也使我在看书之余,在网上查找了很多关于宪法的有意思的知识。对于自己学习宪法这门课有很大的帮助。

第四篇:英美宪法监督模式比较分析

1 导言

宪法自问世以来,极大的推动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诸法中最具权威性的社会规范。宪法及其实施的状况是衡量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然而宪法本身并不能自动实施,再好的宪法,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监督体系和制度,也无非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为了保证宪法的准确、有效实施,世界各国都相继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宪法监督制度。所谓的宪法监督模式是指在宪法监督理论的指导下,有宪法监督主体、内容、原则、方式和方法等形成的可供人们理解,把握和仿效的固定模式。[1]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的宪法监督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是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改或废止。

第二,是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美国为代表,由最高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违宪性审查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第三,是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宪法法院型监督模式。以德国,奥地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宪法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一般以抽象的方式进行。当一个宪法法院法官宣布某一法律违宪的时候,就等于废除了该项法律。

其中,英国和美国在历史上是很有渊源的两个国家,而且又都是传统的不成文法国家,同时又是世界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力的国家,可是在宪法监督的道路上却走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模式,通过对它们两种模式的比较分析,可以从中吸取优秀积极的因素,同时也可以为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提供宝贵经验。

2 英美宪法监督模式异同点的比较分析

英国和美国同属英美法系,但由于历史传统和政治体制的不同,两国建立了不同的宪法监督模式。

英国作为欧洲传统国家,深受卢梭社会论思想的影响,认为人民的意志即公意至高无上,国家主权只不过是公意的具体体现而已。国家政体实行议会制,崇尚“议会至上”的原则,这是议会监督的基础,英国人认为,议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法律由其制定,也应由其解释、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普通法宪法)、柔性宪法。其宪法性法律同其他法律相比,没有成文宪法国家中的宪法法典的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两种法律的解释权、监督实施权均由议会行使,不可能由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

而美国没有悠久历史和传统的束缚,加上多民族融合带来的国家文化的多元化,使美国形成了自由民主的理念,在国家政体上实行总统共和制,议会在国家中并不拥有至高无尚的地位,而且美国的三权制衡体制比较完备,司法机构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即使在宪法监督这种较高层次的法律活动中,法庭判例也具有法律效力,这就为美国最终通过判例确立了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提供了条件。

通过以上对两国背景的有关介绍不难看出,两国之间既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又各自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文化理念,这就注定了两国所实行的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和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既有一些相同之处,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2.1 英美两国宪法监督模式共同点比较

二者在宪法监督程序方面有一个很大的共同点:没有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程序。

宪法监督机关在监督宪法实施,裁决宪法纠纷时要首先以宪法为实体规范。但要保证宪法监督的有效性,宪法监督机关还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来进行活动,即宪法监督机关也要依照法定的程序来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样才能保证宪法监督机关不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才能使宪法所追求的价值真正的不受践踏和破坏。

根据宪法监督机关在进行宪法监督,特别是在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裁决宪法纠纷时所适用的程序为标准,可以将宪法监督分为普通程序监督和特殊程序监督。英国和美国同属于普通程序宪法监督。所谓普通程序的监督,是指宪法监督机关开展宪法监督活动,解决宪法纠纷时所适用的程序为非专为进行宪法监督而建立,所遵循的是宪法监督机关本身的工作程序,也就是宪法规定的该机关行使其本身的权力而适用的程序。[2]其中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指立法机关以普通工作程序进行法律合宪性的审查监督。以英国为代表。另一种是指司法机关以普通司法程序实行合宪性的审查。以美国为代表。

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即“柔性宪法”。具有宪法意义的法律和普通法律一样均由议会制定、修改和废除,既没有严格的条件要求也没有特别的程序加以约束和限制。议会对宪法的监督,特别是对法律合宪性的审查,一般是按照对法律案审查的程序进行的,即遵循的是普通的立法程序。当然,议会运用普通立法程序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并不是法律的规定,而是实践的做法。在这个前提下,宪法监督的程序和普通的立法程序一样,由以下几个环节构成:首先,制定法律的时候,由议会对法律草案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同宪法相抵触,如相抵触或者有违反,便可以直接对其进行修改、或令起草机构加以修改。另外,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在审查后,如果发现有违反或同宪法相抵触的内容存在,则提出审查结论,由议会按立法的程序进行修改或废除。对于下级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上级或最高代表机关经审查后,或直接将其撤消,或以决议的方式要求下级代表机关予以修改或废除,使其符合宪法的要求。

美国是采用普通法院审查制的国家,由于司法机关没有建立起一套专门适用于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工作程序,所以法院对宪法的监督是按照审理一般的刑事、民事案件的程序进行的。也就是说,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法院对法律、法规合宪性问题的裁决在法官的人数,所需的票数等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完全和对普通刑事、民事案件的审理相同。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1866年以来由首席大法官一人、大法官八人组成,庭讯时无需全体大法官出席,只要五人即可。经庭讯后,首席大法官召开会议作简略的报告或说明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然后,按资力深浅逐一询问大法官的意见。询问完毕,按次序投票,资力浅者先投票,资力深者在后,多数法官所持意见即为法院的意见。但在制作的判决书中,除了应载明多数意见这个主文外,还应写上补充意见和反对意见。对法律、法规合宪性的裁决也按照这种方式和程序进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院对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只能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案件中附带的进行,对法律法规合宪性的审查目的是为了解决所争议的刑事、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

2.2 英美两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差异分析

2.2.1宪法监督主体及权力来源

宪法监督主体是宪法监督行为的执行者,即依法享有宪法监督权的国家机关、专门机构或特定个人。[3]这种主体往往因各国的历史传统、政治体制不同而有所区别。

英国首倡议会权力说。该说认为,宪法监督的权力来自议会,议会应该成为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主体。议会权利说来源于历史沿袭下来的“议会至上”原则。英国人认为,议会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法律由其决定,也应由其解释,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行事。[4]因此议会权力极大,可以制定和修改包括宪法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件。但在实行两院制的国家中,国家的权力特别是立法的权力实际上是由下院所控制和掌握的。上院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下院行使权力起着牵制和延缓的作用。所以,英国的议会无论是通过立法来修改和补充宪法,还是通过审查修改或废除违反宪法原则的法律,主要是由议会的下院来进行的。上院对宪法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作为最高上诉法院受理来自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高级法院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及苏格兰高级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来实现的。[5]

美国则提倡司法权利说。该说认为宪法监督权是一种司法权力,应该由司法机关即由普通法院来作为宪法监督的主体,监督宪法的实施,行使国家的宪法监督权。司法权利说来源于“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该案判决中,首席法官马歇尔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从此,开创了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司法审查制。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就司法机关来说,它拥有两套并行的法院系统,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二者各有其管辖权,在组织上没有隶属关系。联邦法院系统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建立起来的,由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的宪法监督权主要是对联邦法律、州宪法及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即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具体案件时,如发现该案所涉及的州宪法,州法律同联邦宪法、法律相违背时;或联邦的法律、条约与联邦的宪法相抵触时,便可对有关的条款做违宪的宣告,并拒绝加以使用,使其实际上丧失法律的效力。各州法院享有的宪法监督权则是用以对各州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即审查州的法律与州的宪法是否相抵触。

2.2.2 宪法监督的范围

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没有作为形式上的根本法的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区别,只有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之分。而且,具有宪法意义的法律和普通法律一样,都是由议会指定、修改和废除。没有严格的条件要求,也没有特别的程序加以约束和限制。因此,英国的议会在理论上可以指定、修改和废除任何法律,也可以推翻先前议会所通过的任何法律,即便是对宪法性法律所进行的修改,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下,也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如果议会的某项立法或法案与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及所体现的原则相抵触,抵触的部分会被认为是对宪法性法律的修改,而不会被认为是“违宪”。再加上在英国,议会地位在法律上高于行政和司法部门。因此,英国不存在司法审查立法违宪性问题,法院并不享有对议会法的司法审查权,即英国宪法监督的范围不包括议会法。但是根据法治和分权的原则,高等法院有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以及下级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实行监督。

在美国,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可以说是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根据制定机关及其效力的不同,规范性文件可分为五个等级: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条约、行政命令;州宪法;州法律;县规制与市镇规例。司法审查也按照这些法律的等级划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州的司法审查,审查州的法律是否抵触了州的宪法;县规制与市镇规例是否抵触州宪法,州法律;二是联邦的司法审查,其审查权同属于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主要是审查州宪法、州法律是否抵触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及条约。三是全国性司法审查,其审查权专属于联邦最高法院,主要审查国会指定的联邦法律、条约及总统颁布行政命令,有无抵触联邦宪法或违反联邦宪法的规定。除此之外,司法审查同样也包括对政府的行政性行为的审查。

2.2.3、违宪审查方式的差异

违宪审查方式是指违宪审查主体具体进行违宪审查活动的方法和步骤。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个国家在违宪审查的提起和实施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根据违宪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时间,可以将违宪审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是在法律和其他法规公布实施之前,由专门的机关审查其合宪性的一种违宪审查方式。它是实行议会监督宪法实施国家的主要审查方式。事后审查是在法律、法规生效后以及一定的行为采取后,违宪审查机关通过审查,对其合宪性进行裁决的违宪审查方式。

英国主要采用事前监督的方式。英国的立法机关议会由国王、上议院、下议院组成。一项法律草案只有在两院通过,或单独在下议院通过,并经过国王批准,才能成为正式法律。议会在通过或公布生效自己的立法、决定之前,先由其专门的委员会进行审查,看其是否有不符合宪法之处。只要该项法律在议会中合法通过,并且表面上没有明显的错误,那么它的有效性便是不容质疑的。由此可见事先审查可以将那些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决定扼杀在摇篮之中,从而避免了违宪的法律、法规、决定通过生效而带来的不良后果,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以及社会关系的稳定。但是它也存在明显的缺点:一是有些法律文件是否违宪需要在适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因此事前审查未必全面、可靠;二是,事前审查如果不与事后审查结合进行,对于已经生效但又违宪的法律文件,除了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法律或者更新法律以外,一般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美国采用的则是事后的附带性审查方式。所谓的附带性审查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在诉讼当事人对法院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提出疑义后,对疑义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6]国会和政府通过或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事前不需要征询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法律生效或政策实施后,如果没有一项具体的诉讼涉及该项法律或政策,法院也不能主动进行审查。这就是说,联邦法院只能通过审理具体的案件时就其所涉及的法律或政策是否违宪进行事后审查。这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一直坚持的原则。美国的违宪审查通常在两种情形下发生:其一,应诉讼当事人请求而审查违宪问题。如果诉讼当事人认为国会的某部立法或州的某部法律违宪而直接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理由,请求对该法进行违宪审查,给予法律救济。其二,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主动进行审查。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相关法律违宪,尽管诉讼当事人不认为适用于他们的法律违宪,也可以主动对此法进行审查,指出它的违宪之处。这种事后审查有很多优点。首先,它将违宪审查放在现实的法律关系及其后果上面,可以提高违宪审查的准确性。其次,由于美国宪法规定了非常繁复的修改程序,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常常赋予其符合社会发展的新含义。因此,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中,事后审查能起到变更宪法以适应社会实际和提高宪政活力的作用。再次,事后审查将繁复的法律、法规置于经常性的宪法监督之下,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以及宪政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但是,美国实行的事后附带性审查以及司法审查的消极主义使其有很大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实行单纯的事后审查,一部违宪的法律实施以后才能得到纠正,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其二,司法机关只能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附带性审查,有些法律虽然违宪,如果无人提起诉讼就不能得到及时纠正。违宪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就不能过问此案。

3 英美两种模式的缺陷及其克服

通过以上对英国及美国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监督模式进行了粗略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这两种宪法监督模式各有其利弊。

3.1 英国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在初创时期曾经有着广泛的影响,其最大的优点就是权威性。立法机关在国家机关系统中具有极高的地位,它可以利用其影响力和制约作用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和实施。但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3.1.1 缺乏准确性。

1)、由议会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在缺少其他保障机制的前提下,其结果往往缺乏有效性。由于在通过法案时,一般都在立法程序中对法案的合宪性进行了专门的审查,这样对于实践中引起宪法争议的法律,议会的立场都是明确的,即法律的合宪性不容怀疑。2)、由议会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缺乏公正性。虽然议会对于自己颁布的确实违宪的法律,事后也有可能发现违宪,但宣布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宪,必然损及自己的权威和尊严,因而立法机关是不愿宣布违宪法律违宪的。这显然不利于使受到违宪法律侵害的当事人的合宪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

3.1.2 缺乏连续性和专门性。

1)、议会的工作方式是会议制,每年或数月定期召开一次会议。而违宪事件的发生,是不分时间的。因此,议会的工作制度不利于违宪行为的及时纠正和处理。2)、宪法监督往往与复杂的、多样的技术性、政治性问题相关,需要专门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在这一方面,议会也并不擅长。

3.1.3缺乏时间和精力。

20世纪以来,议会的立法任务异常繁重,恪守旧制的英国议会,面对当代大量出现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自然无暇顾及,如果指望议会从堆积如山的议案旁抽出时间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那是不切实际的。

基于立法机关的性质及其在时间、精力等方面的不足,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最大的缺点就是有效性不足。二战期间,在德国、意大利,议会在法西斯的强权政治之下少有作为,德国的国会甚至自身难保,充分暴露出了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弊端。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纷纷摒弃了“议会至上”的观念,改变了议会监督宪法的传统模式,建立了适合大陆法系国家的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宪法法院。实践证明,这一转变是成功的。另一种对议会监督模式的改革,来自于前苏联。由于前苏联宪法对国家机关特别是苏联联盟中央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缺少明确的规定,使违宪行为不能被及时发现和制止,而酿成了斯大林时期国家机关普遍、持久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而得不到有效制止和纠正的悲剧。[7]为了改变这种状况,适应现实的需要,1988年12月前苏联在最高国家机关之下设立了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宪法监督委员会。从实施情况来看,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由此可见,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出路在于向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方向发展和转换。

3.2 美国普通宪法法院监督模式优缺点分析

以美国为代表的宪法监督模式其优点在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遭受侵犯以后可以在各级法院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法院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裁决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公正性,并成为制衡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重要砝码。但是,司法审查模式一出现,就招致各方的批评和攻击,至今一些疑点仍未消除。

3.2.1 司法审查的合法性质疑。

1825年,美国宾西法尼亚洲大法官吉布森(Gibson)在埃金诉劳布(Eakin v.Ruab)一案中曾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吉布森认为,如果司法机关能够修改立法,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无疑是篡夺立法机关的权力,这显然缺乏理论依据;司法审查权是由选拔出来的法官行使的,而法律却是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制定的,由非民选的机构或人员来审查民选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民主权原则。

3.2.2 司法审查的合理性质疑。

吉布森在上面提到的同一案件中还对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提出了三点不同意见。首先,如果说可以由司法机关来审查什么是合宪的法律,那么,司法审查权有无限度,限度在哪里?不能说法官有权下令重新举行大选或审查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资格;其次,如果说司法机关有权解释宪法,那么立法机关也有权解释宪法,因为立法机关不解释宪法就不可能立法。当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存在错误解释宪法的可能性时,就不应该忽视司法机关同样存在错误解释宪法的可能性。如果承认这一点,就不能要求立法机关听从于司法机关的裁决;再次,吉布森指出,马歇尔法官认为法官就任时宣誓效忠宪法,因此法官只能适用宪法,这一理由并不充分。法官宣誓效忠宪法,仅限于与其职责相关的部分。如果宪法赋予他的职权不包括对立法权的审查,那么他对宪法的效忠就不应包括这一内容。

3.2.3 司法审查的公正性质疑。

美国当代批判法学派代表人物乔治敦大学的法学教授马克•图什内特(Mark Tushnet)对司法审查模式的公正性持有不同看法。他认为:首先,司法解释不具有决定性。这就是说,法院没有能力解释宪法。因为法官解释宪法,必须通过历史知识,发掘立宪意图,以此为依据解决问题。但历史即使对历史学家来说也是模糊不清的。此外,法官要研究立宪者的意图也是不可能的。立宪者的意图并不仅仅建立在对历史人物思想的个别信念和目标的确认之上,而是建立在对一个历史时期广泛的社会矛盾与冲突的理解之上。这远非法官能力所及。因此,法官的裁决缺乏可靠的基础。 其次,司法活动不具有中立性。法官的中立性显然是受制度约束的,即“中立性”的概念本身来自于先前人们对何为中立性的理解。因而中立性并不中立。另外,中立性原则要求法官判决前后一致,但翻开最高法院的判例汇编,遵循先例原则已赫然面目全非,对同一个问题的处理往往可以找到截然不同的处理办法。可见,司法活动并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过程,而是一个法官选择与操纵的过程。

3.3 利弊之权衡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对于其它国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但是对于一些三权分立不太平衡的国家来说,借鉴的同时要避免司法审查模式的缺陷,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官的能动性不够,无法担当起指导社会的角色,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其次,为了减轻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可以考虑宪法监督机关的专门化。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无论是美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型违宪审查模式,还是法国的宪法秩序保障型违宪审查模式,都有其缺点和不足。因此,要提高违宪审查机关的监督效能,就必须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具体的案件审查与抽象的原则审查相结合。

4 英美宪法监督模式对中国的启示

通过总结英、美两国宪法监督模式的优缺点,以及两种宪法监督模式缺陷的克服方法,我们可以看到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是当今各国存在在共同发展趋势。由此,我们得出了关于如何完善中国相应制度的若干启示。

4.1 建立专任宪法监督机关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为了加强和完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我国应当建立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宪法确定的我国宪法监督机关。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根本的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为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现有的体制内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宪法监督的机关——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与目前存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研究宪法实施的状况,并就宪法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确定其是否与宪法或法律相一致,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正式的报告意见;监督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裁决有关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主要是中央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限争议;解释宪法,等等。宪法委员会这一专任宪法监督机关的建立,将会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

4.2 在现有的国家体制内建立有限的宪法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基本上是事后违宪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出来以后发现违宪而予以改变或撤消。但如何发现这些法律是否违宪呢?这就缺乏具体的宪法诉讼制度。在现有的国家体制内建立有限的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非法的或不当的侵害后,能向有关机关申诉,消除侵害,并请求给予救济的诉讼制度。宪法诉讼与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有密切的关系,但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宪法权利通常能成为民法、刑法、行政法所保护的对象。但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是不完备的,而且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囊括和体现宪法的全部权利,总会有一些宪法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这样就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留下了空白。这些空白如果不给予填补,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我国的现行宪法相对来说比较简括和原则,我国的法律也还谈不上达到了完备无缺的程度。因此,建立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当然,由于宪法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宪法诉讼应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这种宪法诉讼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凡是有部门法具体保护的权利,一律由部门法加以保护。这就是宪法诉讼的有限性。但是当部门法对宪法规定的权利无法给予救济和保护时,就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来加以解决。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增强宪法权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

4.3 将合宪性审查作为立法的一道必经程序。

现在,很多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都仅仅着重于叙述起草过程,往往就忽视了说明该法律与宪法的关系,不太注意它是否与宪法想协调。因此,将合宪性审查纳入到立法程序中,是保证立法水平和立法质量的重要手段。

无论是回顾历史还是各国的文明成果,我们的目的当然都是为中国的现实服务。通过比较分析英国和美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可以得出对中国宪法监督模式改革的一些启示。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制度的完善和演进是永无止境的。因此,我们对制度的探索也是永不止步的,通过对宪法制度的不断研究、改革,与时俱进,探索出在既定历史上寻找适合于社会发展的最佳宪法监督方案,不断促成宪法监督制度向更高阶段迈进。

内容注释

[1] 王进元 司法审查模式论 社会科学 1994(4)

[2] 王广辉 通向宪政之路 第102页

[3] 李忠 宪法监督论 第154页

[4] 张庆福,甄树青 宪法监督发展趋势简析 外国法译评 1998(1)

[5] 王广辉 通向宪政之路 第137页

[6] 比较研究 93页

[7] 参见唐从艮:《浅析前苏联宪法结构的缺陷及其影响》,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韩大元 外国宪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7月

2、赵宝云 西方五国宪法通论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4年12月

3、白钢等 宪政通论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5年5月

4、李忠 宪法监督论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年6月

5、韩大元 比较宪法学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10月

6、林广华 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年6月

7、王广辉 通向宪政之路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年12月

第五篇:我看“追星”现象

菖蒲九年一贯制学校 131班 佘佳怡

若你问我对“追星”的看法,我便会回答:“追星”对我们青少年有利也有弊。

“追星”能让人更好地追求成功。大家都知道,王俊凯有两个偶像——杨幂和周杰伦。王俊凯为了见到自己的偶像,发愤地学习音乐和吉他,努力地争取参加比赛,大胆地展示自己的才华,才有了如今的成就——成为千万粉丝的追求者。王俊凯曾在一次采访中说道,自己也不知道为什么会站在这么大的舞台上,最后他说自己是为了“追星”。据王俊凯自己所说,自己在没有“追星”时是一个成绩平平的孩子,在“追星”之后努力学习,成绩拔尖,还当上了班长。

“追星”能让人有动力,曾经有一个少年,他不爱学习,不爱体育,对什么都不感兴趣。到了后来,张杰去的故乡马来西亚参加比赛后,他就觉得张杰唱歌唱得很棒,就从路人变成了张杰的死忠粉。为了张杰,他报了音乐培训班,还报名参加了运动会,他不懈的努力都只为张杰。终于有一天他登上《中国新声代》的舞台,还见到了张杰,他就是余家辉——《中国新声代2》汪东城班级最有力的学员。

但“追星”过度会让人沉浸在幻想中,不肯回到现实中来。我有一个远方表哥,他是赵丽颖的脑残粉,他每天都幻想着与赵丽颖见面,他的成绩也因此下降,他还成了他妈妈眼中的败家子,他拿着家里的钱买了许多关于赵丽颖的物品,花去了不少的钱。后来,他妈妈再也不让他买有关赵丽颖的物品,他就在家发牢骚,最终得了痴呆症,整天呆在房间里。

“追星”过度也会让人不思进取。有些人“追星”并不是想和那些明星一样成为成功者,而是自以为是的以为能守护他(她),他们并不了解“追星”的真正含意,他们把“追星”普遍地理解为:有了明星们的同款呀或多一些关于明星的物品,他们并不懂得如何“追星”。

每个人都可以“追星”,但不可以过度追星,盲目追星,而应该适度追星,理智追星。

点评:“粉丝文化”是热点,追星的粉丝很多,为星而狂的粉丝也不少,但作者有自己正确的粉丝观:星可追,但不可疯狂,应从中受益。作者本人是粉丝,在做粉丝的过程中受益不少。明星正确追星,使自己有长进。这些是最具有说服力的论据。文章观点正确,论证具体有力。初写议议论文,难得可贵。 傅立平指导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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