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管理制度问题论文

2022-05-01

评职称或毕业的时候,都会遇到论文的烦恼,为此精选了《司法管理制度问题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实施的对象是法律诉讼活动,界定了法律诉讼活动中所具备的社会属性,具有极强的应用价值。本文简单介绍了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的概念,针对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的策略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司法管理制度问题论文 篇1:

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定性与反思:以“视觉中国”事件为切入点

摘要: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饱受争论和质疑,司法实践对非法集体管理的认定尚存争议。“视觉中国”版权代理行为的合法性争议,引发理论界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关系、性质、功能、设立、监督和运作等问题的深度探讨。我国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的制度安排,仍应遵循民法的自愿平等原则与私权理念,避免混淆集体管理行为与版权代理行为。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合法性

1 著作权集体管理合法抑或非法?

“作品使用容易、权利行使困难”,是数字和信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面临的版权交易难题[1],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大规模单独许可的交易方法不具有普适性和实践可操作性[2]。基于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版权交易地位的不平衡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3]。然而,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并未取得富有成效的实践效果,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对版费收取与分配标准、管理成本、许可费标准等制度设计怨声不断。“版权代理组织”进而成为著作权人的替代选择,但经著作权人授权后代理许可与维权的商业模式,是否落入集体管理组织法定职能的范畴,抑或说是否构成“非法集体管理”的问题,成为各界争论的焦点之一。

近期因黑洞照片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而被卷入舆论旋涡的视觉中国,引发学术界掀起关于“视觉中国能否擅自从事集体管理”的深度讨论與反思的热潮。视觉中国是集生产、传播、交易为一体的互联网版权交易平台,理论界对其称谓不一,皆因对其法律地位无法明确定性。有学者将其称为“非集体管理组织”[4],也有学者称其为“权利中心”[5],主流观点称其为“版权代理组织”[6]。视觉中国的商业运营模式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管理组织)相仿,均是基于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开展权利许可或维权活动,但其并不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集体管理组织需经行政审批设立的基本条件。因而,视觉中国面临着“能否自行开展集体管理活动”的制度规范挑战。

2 集体管理行为与版权代理行为的分歧与判定

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采用行政审批制,即未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集体管理活动。①《条例》第7条还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业务范围不得交叉、重叠的垄断规则。垄断运作模式多遭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诟病,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矛盾衍生的主要原因。进而非集体管理组织,如“华乐成盟”成为著作权人的替代选择,通过版权代理的方式来实现规模化许可与维权,但法院对这种替代选择多持否定态度。

2.1 司法案例的认定误区

司法实践中,不乏涉及非集体管理组织的案例,但法院对“是否构成集体管理”,以及“如何认定集体管理”,这两大基本问题的理解并未达成共识。通过梳理一系列“非集体管理组织”涉诉的案例可知,多数法院倾向于认定“非集体管理组织”缺乏合法性依据,无权行使集体管理职能,②但部分法院认为应当区分版权代理行为与集体管理行为。③在认定构成“非法集体管理”的案例中,法院均以“非集体管理组织收取许可费、代理诉讼的行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实质相同”的抽象标准,来认定构成非法集体管理[7]。法院的判决理由并未阐述集体管理的构成要件,并详细论证版权代理构成集体管理的条件,而以非集体管理组织“权利行使的方式”与集体管理组织相同,简单认定构成非法集体管理,法院明显陷入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误区。

所谓未经法定授权、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判决理由引人深思。④法院针对非法集体管理系列案件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这一现象的原因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回答这一问题前,必须廓清如下基本问题:非集体管理组织“版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其与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行使方式本质相同吗?两者的区别是什么?

2.2 非集体管理组织版权代理行为法律定性思考

我国《条例》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原则化,集体管理与非法集体管理之间的法律边界不明,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在逻辑推理与法律依据上均缺乏说服力。对于“非集体管理组织是否构成非法集体管理”的判定,应当综合权利行使的元素详细对比判断,才能正确处理集体管理组织与非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

本文认为,非集体管理组织与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有相似之处,但两组织的权利行使方式有本质区别,法律属性亦有不同。在立法抑或司法实践中,可从如下方面划分两组织的法律边界,并判断非集体管理组织是否从事“禁止性活动”⑤:一是权利来源的差异。理论界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至今尚无定论,多数学者将其界定为“信托民事法律关系”,[8]也有学者认为类似于行纪行为或委托代理[9]。集体管理组织具有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特征,与具有营利性特征的行纪行为或委托代理明显不同。因此,将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属性界定为“信托”更为恰当。而非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特定著作权人签订授权合同,并以著作权人的名义行使权利,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著作权人,符合民事代理的基本构成要件。二是权利行使方式的差异。非集体管理组织与集体管理组织虽均是与多个著作权人签订授权合同,并管理多个作品。但经对比权利行使的方式可知,非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行为围绕特定著作权人而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性”[10]有实质差异。

3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的检视与修正

国际社会对集体管理组织竞争-垄断模式的定位并无通行惯例,孰优孰劣尚无定论。我国也未能从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总结出优势经验,理论界对垄断-竞争模式的优劣不乏考察和探讨。本文认为,我国正处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运行的初级阶段,立法与司法实践应当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给予更多关注。

3.1 集体管理组织垄断-竞争模式的评述与矫正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文化产业的社会管理制度,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但世界各国对集体管理组织垄断抑或竞争模式的定位颇有争议。[11]西欧各国以建立具有垄断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为普遍规则。[12]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则建立竞争模式的集体管理组织,日本则采取了先由垄断到竞争、再复归垄断的集体管理组织运作模式。[13]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系统尚处于初级试验阶段,现已建立5个具有相对垄断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但我国理论界关于集体管理组织“垄断-竞争”模式的争议不断,有学者主张构建开放式的竞争机制,[14]有学者主张有限竞争机制,[15]也有学者认为垄断模式不失为中国实践的最佳选择。[16]本文认为,要廓清对集体管理组织治理模式的定位,必须要回答现代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工作是什么?同时厘清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主要问题。首先,集体管理组织的目的在于代表著作权人的“版权利益”,但垄断模式下的集体管理组织,真的能代表著作权人的利益吗?著作权人被代表后能实现利益回归吗?[17]据统计,201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版费分配中,音著协分配比例高达72.4%,词曲演录等多个权利人人均获得仅约6.9%⑥。而在采取竞争模式的美国,如知名集体管理组织BMI与ASCAP,其管理成本仅占版费收入的18%~19%。[18]可见,多个集体管理市场服务商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19]。竞争模式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的优势显而易见,且符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能克服垄断模式的实践缺憾[20]。我国正值《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修订之际,应当镜鉴域外经验,反思我国垄断模式的问题与缺陷,在制度设计上引入有限竞争,以克服现行集体管理制度的系列弊端。

3.2 对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反思与超越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运行效果表明,该制度在我国有适宜生存的土壤,各界对其重要地位已达成共识。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法律适用与立法价值取向的现实问题也不容忽视,我国亟待完善现行制度设计与实施中颇遭诟病的规定。

首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司法适用的再探讨。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集体管理组织的构成要件,导致司法实践面临界分“个体维权和集体管理”的难题,司法判决理由引人深思,相同情形不同判决的案例频频遭受质疑和声讨。[21]对此,本文认为,在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下,司法审判应当准确把握集体管理与版权代理的市场天然区隔,在法律适用上合理界分非集体管理组织的民事代理行为。具体而言,非集体管理组织版权代理的诉讼行为,与集体管理的诉讼行为,虽同属民事诉讼,但两类诉讼的代表性、法律后果有本质区别。版权代理限于个体,而集体管理涉及权利主体、作品数量均是宽范围、全国性的;版权代理的诉讼行为更具追求损害赔偿的目的性,而集體管理则同时兼具社会效益,引导规范海量的作品使用行为。我国“非集体管理组织代理行为的合法抑或非法认定”的司法实践之路任重道远,法院认定代理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纠纷的基本思路,并结合权利来源、权利行使等要素审慎认定,既不能变相剥夺缔结民事合同的自愿、平等权利,也需要充分把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本质,从而维护和保障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立法完善的建言。通过梳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可知,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商业模式,普遍存在限制会员退出、收费标准不透明、一揽子强制许可协议、监督机制形式化、许可费收取与分配规则失衡等缺陷,[22]这均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未来设计无法回避的问题。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年轻的制度,改进和完善的空间较大。我国立法应当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价值功能秉持肯定态度,坚守制度的私权理念,减少政府在制度运行中的行政干预,并从原则性条款向具体规定的径路优化制度。

注释:

①参见《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6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及第12条.

②参见(2015)苏知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申420号;(2016)沪73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等.

③参见(2016)京0105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2015)苏知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6条.

⑥律师解析著作权法草案:音著协吃肉音乐人喝汤[EB/OL].(2012-4-13).http://www.jcrb.com/culture/news/201204/t20120413_8425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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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Ye Jiang. Changing Tides of Collective Licensing in China [J]. Michigan Stat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13.

作者:聂菊

司法管理制度问题论文 篇2:

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研究

【摘 要】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实施的对象是法律诉讼活动,界定了法律诉讼活动中所具备的社会属性,具有极强的应用价值。本文简单介绍了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的概念,针对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的策略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会计鉴定;司法制度;鉴定人;管理制度;策略研究

一、前言

自从我国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以来,至今已经有20年,随着时代的改变,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在会计性质的法律诉讼活动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通过会计鉴定与司法条令的结合,加强了对政治职务人员受贿行为,以及企业经济发展漏税逃税现象的检查,为法律案件活动的进行提供了真实准确的证据信息,保证了法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充分发挥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概念简介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进步,企业之间的交流越来越频繁,与此同时信息系统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所以在实际诉讼过程中需要运用到司法鉴定的案件也在逐渐增加。顾名思义司法会计鉴定就是会计鉴定与司法的组合,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主要解决会计性质的法律问题,而司法会计鉴定人是司法会计鉴定诉讼案件的活动主体,司法会计鉴定人通常都具有极强的会计专业知识,在实际的法律诉讼活动中,可以运用相关的知识对企业的经济情况作出准确的计算,鉴定并查证案件中待定的事实,为案件的下一步发展提供真实的证据信息,实现查明财务数据信息的目的。

三、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研究问题

1.司法鉴定人资格规定不明确

司法鉴定人资格是判断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的指标,一般情况下我们从司法鉴定资格的内容和形式入手,深入了解司法鉴定资格的实质内涵,继而通过司法鉴定资格的应用,了解该鉴定人的资格程度,以及该鉴定人的实际鉴定能力。为了保证司法会计鉴定制度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就应该制定相对统一的司法鉴定资格管理制度,加强对资格准入和准出的控制,保证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效益。但是目前我国制定的与司法鉴定人资格相关的条例内容还比较模糊,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容易发生歧义,会计鉴定人员的能力没有达到统一的标准,不能充分发挥司法会计鉴定的真正作用,降低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质量。

2.管理制度不够规范

会计司法鉴定工作对司法鉴定人的能力要求非常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条令规定,只有正规侦查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人员,以及经过国家正式授权的会计鉴定专业人士,有资格从事会计鉴定工作,并在鉴定工作中行使权力,为了保证会计鉴定资格实践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针对司法会计鉴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能够从更加专业的角度规范司法鉴定人的行为,为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保障。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管理制度,从会计鉴定资格实践现状来看,会计鉴定工作的环境制度相对宽放,鉴定人的文化素养不能满足会计鉴定工作的要求,无法适应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复杂性,在实际鉴定工作过程中,随机应变和操作专业性差,导致司法会计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得不到保障,致使法律诉讼活动不能顺利的进行。

四、完善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策略

1.完善司法会计鉴定资格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制度不够规范,不能保证所有的司法会计鉴定人都具备相应的专业素养和能力,为了建立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制度,提高司法会计鉴定人实际应用知识的能力,法律相关部门就应该,针对现有的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具体内容进行深入的研究,总结司法会计鉴定资格实际应用中的问题,分析司法会计鉴定人必须要具备的能力,完善现有的司法会计资格制度,并在现有制度上进行创新,从根本上提高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适用性和执行力。与此同时要观察司法鉴定人的实际表现,以及司法鉴定人的个人特色,了解鉴定人的实际需求,继而设计特色鲜明内容明确的司法会计鉴定资格内容,充分发挥出司法鉴定人的优势,加强名册管理制度,保证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2.满足司法会计鉴定本质属性要求

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伴随着法律诉讼活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人是法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只能提供专业性的数据建议,不能从根本上左右案件的进行,受法律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影响,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必须保持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所以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过程中,要时刻保持谨慎,摆脱个人价值观念和正常生活常识的约束,以专业知识和先进的计算手法为依据,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准确的操作,做好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满足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本质属性要求。为了保证所有司法鉴定过程中涉及的机构和鉴定人都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法律相关部门就应该加大审核力度,提高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考核难度,统一司法会计鉴定资格认证的标准,与此同时根据实际的工作情况,以及现代社会对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具体要求,建立明确的司法会计鉴定准入、准出和权限使用制度,从最基本的层面入手,规范鉴定人员的行为,在最大限度上遵循司法会计鉴定的本质属性原则。

五、结论

通过上文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出,司法会计鉴定人在整个法律案件活动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会计鉴定人鉴定结果的准确性直接影响案件的发展方向,为了保证案件涉及到的事实能够及时被发现,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人,应该保持自身的职业操守,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不掺杂个人的极端感情,从全面且客观的角度对案件涉及到的事实进行鉴定,以过硬的专业知识为依据,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参考文献:

[1]陈烜炜. 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与司法会计鉴定人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9,01:40.

[2]柳影. 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与司法鉴定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D].江西财经大学,2013.

[3]宁波. 上市公司财务舞弊案件中会计司法鉴定应用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4]吴婷. 我国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江西财经大学,2009,02:48.

[5]杨桦.我国司法会计市场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林业经济,2008,01:42-44+47.

作者简介:

李秀花(1979-),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本科,研究方向:司法会计制度与鉴定人管理制度;鲍楠(1980-),单位: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本科,研究方向:司法会计鉴定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鲍楠 李秀花

司法管理制度问题论文 篇3:

新一轮司法改革前瞻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在紧锣密鼓地推进。今年6月初,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中央司改办负责人表示,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决定就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4项改革,在东、中、西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

司法改革试点应当以探索司法规律和积累改革经验为主旨,其中探索司法规律是改革试点的重要取向。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和尊重司法规律,让司法制度的顶层设计依照司法规律的蓝图精心描绘。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和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四项改革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作用,不能闭门造车随意拍脑袋决策,必须从司法职业的特点出发探索和遵循科学的司法规律,确保取得满意的改革效果。

一、探索、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也由立法转到司法,探索、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是新一轮司法改革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之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从国情出发,尊重司法规律、遵循司法规律,在继承中国法律文化、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科学的司法规律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基本路径,违背司法规律的改革容易走弯路甚至误入歧途。

司法规律是一套科学完善的理念体系和制度体系,包括司法权力的配置规律、司法权力的运行规律、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规律等等。有关司法改革的顶层制度设计必须尊重和遵循这些基本的规律。探索司法规律,需要我们深入调查研究,总结试点经验。司法改革是实践性和指导性很强的活动,司法改革政策的决策者和制定者不能闭门造车,而要通过改革试点,深入实践调查研究,善于总结基层司法创新经验,积极关注和回应社会各界的司法需求,将司法改革深深根植于司法实践,做好深入扎实的调查研究。只有“接地气”,司法改革才有底气,司法改革的大树才能根深叶茂、蓬勃向上。

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就要求我们必须尊重司法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司法改革的关键之一就是要将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真正落实到制度层面,营造独立审判的制度环境。独立审判是我国重要的宪法原则之一。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遗憾的是,独立审判的理想与现实存在明显的差距。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一大弊端就是地方法院缺乏独立性,法官判案易受到不当干预。在法院人事、财政、职权都不独立的情况下,司法审判也就难以抵制当地党政部门干预。深化司法改革必须要致力于构建一个确保独立审判的司法体制环境,不能回避缺乏独立性这一体制之弊,必须还法院独立审判的体制性环境,真正实现宪法有关独立审判的庄严承诺。司法改革应当对司法审判体系强化垂直管理,减少乃至彻底割断法院在人事与财政上的地方依附,坚决遏制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要遵循司法规律,按照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要从司法职业特点出发,统筹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职业保障、省以下法院和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改革试点。同时,也要大刀阔斧地改革法院内部的请示汇报、审判委员会制度等各种可能影响独立审判的行政化管理制度,排除一切法外因素的干扰,对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公开曝光、予以坚决问责,让法官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

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就必须坚决革除影响公正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把形形色色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彰显司法规律的正能量。坚决革除影响公正司法的各种司法潜规则,不能听任司法潜规则作祟,把形形色色的司法潜规则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赶走司法潜规则。地方和部门司法保护主义、内部请示、先定后审、联合办案等司法潜规则往往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不可小觑的负能量,也是酿成冤假错案的重要诱因。形形色色的司法潜规则甚嚣尘上,败坏司法作风、扰乱司法秩序、破坏司法环境和戕害司法公信力。革除司法潜规则,就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厉行阳光司法,优化司法环境,理直气壮地用司法规律、司法制度挤占司法潜规则的生存空间。

从法理上讲,衡量司法改革的基本准绳是中国国情和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规律。任何一项司法改革措施都要符合基本的司法规律,而不能违背司法规律。这就要求积极探索中国国情下的司法基本规律,切实加强对司法改革相关课题的研究,广泛征求和充分吸纳法学界专家学者的意见与建议,夯实司法改革举措的法理基础。要将司法改革课题尽可能纳入国家社科基金及有关法学研究课题的招标范畴,充分利用学界的智力和智慧,充分鼓励理论工作者参与司法改革。

二、用司法责任制倒逼司法公正

此次司法改革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抓手,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笔者认为,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是遏制不当干预司法个案之风的有效举措,也是实现审判独立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非常现实的重要意义。

有权力必有责任,有司法权力就有如影随形的司法责任。唯有真正落实司法责任制,才能从制度上倒逼司法人员公正司法。司法办案人员对所办案件担负责任,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必须被追究相应的责任。这是天经地义的常理,也是无可非议的法理。司法人员不对所办案件负责,出了冤假错案也无须担责——这在常理上属于无稽之谈,在法理上更说不通。然而,实践中确有极少数冤假错案的相关责任人员没有及时得到应有的问责,或者问责轻描淡写,避重就轻,与冤假错案的严重程度不匹配。

以“叔侄强奸杀人冤案”为例,这是近年来曝光的令公众震惊的冤假错案,涉及公检法领域多名公职人员,其中不少人已获晋升或调职。该案平反已经一年多了,而姗姗来迟的冤案问责最近才终于启动。对于这样一起影响极其恶劣的冤假错案,有关部门必须彻查、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给蒙冤十载的张氏叔侄一个交代,给全社会一个交代,给司法公正一个交代,否则难以服众。

对于司法领域的冤假错案和徇私枉法、渎职失职等违法违规行为,不问责就是司法不作为,就是司法监督的失职,就是对徇私枉法等行为和对冤假错案制造者的纵容,就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

都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这道防线在现实中却往往是脆弱的。不当干预司法之风,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独立审判是我国重要的宪法原则之一。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遗憾的是,现实中来自方方面面对法院个案的说情之风和不当干预可谓司空见惯,说情者、干预者包括诸如办案人员的领导和亲友,地方党政部门领导乃至政法系统内部领导等,严重干扰和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活动,老百姓对形形色色的说情、走后门等不当干预司法之风深恶痛绝、怨声载道。实践证明,司法机关内部领导的更为隐蔽的过问干涉,往往是影响独立审判的重要因素。

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最现实、最务实、最有效的举措,就是尽快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个案的单位和人员,无论级别多高的领导,还是办案司法机关的内部领导,都应当一视同仁登记备案,予以公开曝光、公开通报,予以坚决问责,否则就无从维护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一宪法原则的严肃性。特别是在司法体制改革尚未真正触及体制之弊,建构完备的独立审判体制尚有难度尚需时间的背景下,更有必要采取曝光、通报和问责的举措,对说情施压的干预司法现象形成必要的舆论压力和威慑力。宪法有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规定,就是拒绝一切干涉和说情之风最好的挡箭牌。可以预言,一旦将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落实到位,对说情和干预司法现象动真格的,像中纪委通报违纪干部一样在司法系统公开曝光和通报一批违法干预司法审判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名单,那么干涉司法的歪风邪气必然会明显收敛,司法环境必然得到有效治理。要遏制干涉司法的歪风邪气,就必须坚决革除形形色色的司法潜规则,把形形色色的司法潜规则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理直气壮地用诸如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挤占司法潜规则的生存空间,让司法潜规则无处遁形。

建立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只是司法机关的“自家事”,而应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建立不当干预司法的社会举报制度和媒体曝光制度,同时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特邀监督员对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的监督作用。鼓励包括网民在内的各界人士举报不当干预司法的现象,对于核查属实的干预司法事件不仅要在司法机关内部通报,还应当“自揭家丑”,在司法机关的网站和官方微博上公开曝光。没有社会力量的介入和监督,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就有可能流于形式而形同虚设。

需要指出的是,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在制度设计上要坚持一视同仁,避免选择性的登记、选择性的通报、选择性的问责。只要是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个案,一经查实就应当坚决曝光和问责,决不姑息迁就、避重就轻、讨价还价。

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亟待明确具体的时间表和路线图。有关部门要抓紧时间制定相关的司法政策和司法文件,争取使这两项制度尽快落地。

司法体制改革既需要顶层设计的大手笔,也需要有针对性、更务实地出实招。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解决司法公正问题,是个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做的工作很多,不妨就先务实地从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开始,倒逼司法公正,把干涉司法的歪风邪气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有效净化司法环境,特别是对于“公函求情”应予问责,决不允许“求情公函”蜕变为干扰司法公正的“公器”,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新一轮司法改革需要注入更多的生机活力。期待司法改革试点沿着科学正确的司法规律轨道顺利推进,真正革除影响公正司法的体制之弊,让司法公正迸发出比太阳还要灿烂的光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辑、研究员

(责编/张立新)

作者:刘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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