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磁辐射管理办法

2022-07-06

第一篇:电磁辐射管理办法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60201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 96 号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带有本条第二款所列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讯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发射的电磁波,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电力、信息产业、民航、铁路、卫生、轨道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负责确认本市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豁免水平。

前款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应用或伴有电磁辐射活动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六条 建设电磁辐射项目或购置电磁辐射设备的, 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未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或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将电磁辐射的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资料。

电磁辐射在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方面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国家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九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拆除或闲置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电磁辐射强度和防护距离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在20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制定电磁辐射的监测方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监测方案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加强电磁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防止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故。

第十四条 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在污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接受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查明事故原因,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原因、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和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排放的电磁辐射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或瞒报有关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电磁辐射监测方案或在监测中发现异常未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对军用设施、 装备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管理细则.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管理细则 2011-04-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保护 环境和公众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建设 110kV 及以上输变电工程,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 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豁免水平以上的工业、科学、医疗等电磁辐 射建设项目,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 理: (一以下新、改、扩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1、 500kV 及以上输变电工程; 220kV 至 500kV 跨地市的输变电工程。

2、 中波 50kW 及以上、 短波 100kW 及以上或者在敏感区建设的广播电台, 差转台。

3、 100kW 及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4、一站多台卫星地球上行站。

5、多台雷达探测系统。

6、一址多台或者多址发射的无线通信系统。

7、两个及两个以上合并审批的项目。

(二以下新、改、扩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1、 500kV 以下的输变电工程。

2、 中波 50kW 以下、 短波 100kW 以下, 且位于非敏感区建设的广播电台, 差转台。

3、 100kW 以下的电视发射塔。

4、一站单台卫星地球上行站。

5、单台雷达探测系统。

6、一址单台的无线通信讯系统。

7、豁免水平以上的工业、科学、医疗等电磁辐射设施。 第四条 分级审批

(一 总功率在 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总功率在 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 站; 500kV 以上输变电工程;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

(二 220kV 至 500kV 输变电工程;总功率在 1000千瓦以下的广播电台,差转 台;总功率在 200千瓦以下的电视发射塔;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探测系统、无线通 信系统等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

(三 110kV 输变电工程由省辖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 第五条 项目审查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污染防治措施可行,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合理的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四拆迁安置措施具体可行。

(五成立环境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监测仪器,制定环境管理 规章制度和相应的监测计划。

第六条 项目审查形式

(一会审:报告书项目;在敏感区建设的项目。 (二函审:一般报告表项目。

第七条 项目审批需提交的材料(含电子版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一式 2份。

(二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的项目技术审查评估报告 1份。 (三项目所在省辖市环保部门初审意见 1份。 第八条 办理程序

申请:项目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拟建设项目的基本情 况和相关内容报省环保厅,经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可开展环评工作。环评时,应选 择在我省备案的环评单位。

第九条 公示要求

(一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 7日 内,应当在建设单位网站和省环保厅网站上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1、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2、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3、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4、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5、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

6、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二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 中,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报告书(送审版前,在省内主流媒体和网 站上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1、建设项目情况简述;

2、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

3、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

4、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5、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 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6、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7、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8、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完成后,将编制的报告书(表报省环保厅或 省辖市环保局,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确定项目审查形式。

(四省环境评估中心对项目进行技术评估,会审的项目组织召开评审会。

(五评价单位按照审查要求对项目报告书(表进行修改并完成报告书(表 报批版。

(六按分类审批要求,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受理、审批。

(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 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 (八审批完成后,审批机关在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条 环评要求

(一 选址要求:对移动基站建设项目应确定安全防护距离,在其安全防护范围 内,原则上不得建有或新建幼儿园、中小学校、敬(养老院、大中型医院等敏感人 群集中的建筑;对输变电工程及其他项目,要尽量远离村庄,避让幼儿园、中小学校、 敬(养老院、大中型医院等敏感人群集中的建筑和自然保护区。

(二监测比例要求:对移动通信基站项目监测抽测比例不低于 15%,抽测原则:以城镇为主,兼顾农村地区,敏感点应全部监测;对输变电工程及其他发射设备项目, 应对敏感点全部监测;项目敏感点的选取应征求当地环保部门的意见,经确认后方可 进行监测。

(三位置变更要求:对移动基站项目:,建设位置变更在 100米范围内的,建设 前应到省环保厅进行备案; 超过 100米的, 应重新做环境影响评价。 对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地点变更的应重新做环境影响评价。

(四公众参与要求:

1、移动通讯基站项目每个典型基站附近的现场调查不少于 5人,现场调查应在建

设项目 60米范围内进行。

2、其他辐射建设项目:报告书项目在评价范围内现场调查不少于 200人;报告表 项目在评价范围内现场调查不少于 60人;特殊情况,以环保部门要求为准。

(五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将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条例》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自试生产之日起 3个月内,向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二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 实施。

第十三条 编制验收调查(监测报告应与环评报告相一致。 第十四条 验收审批需上报材料(含电子版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2份。

2、审查修改的验收调查(监测报告 2份(验收调查监测单位加盖公章 。

3、建设项目验收环境保护执行报告 2份。

4、建设项目所在省辖市环保部门的初审意见 1份。 第十五条 验收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包括项目基本情况、环评批复文件和环评报告书 (表 。

(二确定验收调查(监测单位。

(三项目进行验收前,应在省级或省辖市级主流媒体上公示 1次,在省环保厅 或省辖市网站上公示 1次;其公示内容包括:

1、拟验收项目情况简述。

2、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四进行现场公众调查和监测,编制验收调查(监测报告。

(五召开验收评审会 :审查验收调查(监测报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行报告。 (六修改后的验收调查(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按分类审批要求,报有审批 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受理、审批(含电子版 。

(七项目审批完成后,由行政服务大厅通知建设单位,并将项目审批情况在省 环保厅或省辖市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 要求

移动基站项目验收监测应覆盖全部基站类型,以城镇为主,兼顾农村地区,环评 时作为敏感点的基站,验收时全部进行监测,验收监测点位的抽测比例不低于 30%; 输变电工程及其他电磁辐射项目,应对所有敏感点进行监测;项目敏感点的选取应征 求当地环保部门的意见。

移动通讯基站每个典型基站现场调查不少于 5人,现场调查应在项目建设 60米范 围内进行。其他辐射建设项目:报告书项目在评价范围内现场调查不少于 200人;报 告表项目在评价范围内现场调查不少于 60人;特殊情况,以环保部门要求为准。 第十七条 各省辖市环保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篇: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浙江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浙大发设〔2007〕2 号

编辑:admin 日期:2009-06-03 14:0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障师

生员工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 席令第 6 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 449 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 第 31 号令)以及《浙江大学危险化学品(放射源)管理办法》(浙大发 保〔2006〕6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依据。

第七条涉源单位购买、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新购源、同位素试剂)和射线装置时,首先向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入后续工作程序。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九条根据卫生部第55号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学校正式聘任职工、年满18 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2.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3.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单位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4.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个人计量检测数据、健康体检结果参加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定期审查。

第十条对放射工作人员具体管理要求:

1.新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须填写《放射工作人员登记表》,在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统一安排到卫生部门指定的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职业病科体检。

2.体检合格后,参加地方环境主管部门举办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班,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能上岗工作。同时须每两年参加一次复训。

3.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定期接受个人剂量监测(3 个月一次)。

4.放射工作人员须到指定医疗单位(目前浙江省只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定期检查(每两年一次)。

5.放射工作人员退休或调离学校时,必须到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手续,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及个人剂量监测计。

6.学校不提倡学生从事此类性质实验室工作,如果确实科研需要,其导师或课题组必须要按照学校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管理。

第四章辐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十一条凡涉及新建、改建、扩建、退役辐射工作场所的项目或实验室内放射性装置退役、转让、调拨等项目的相关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提交项目的辐射防护设施资料,以便对项目进行论证、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辐射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及相关文件,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类别有提升的情况下,须经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环评审批。

竣工后须经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放射性工作必须在辐射工作场所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非辐射工作场所开展放射性工作。

第十四条辐射工作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防泄漏设施,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安全。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必须放置辐射警示标志和工作信号,防止无关人员接近。工作人员进出辐射工作场所须登记。

第十五条对现有的放射性实验室,按工作场所级别严格控制核素使用种类和操作量,确保辐射安全。

第十六条 当辐射工作场所改变工作性质不再用于放射性工作时,必须申请退役;退役辐射工作场所必须经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污染检测,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在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备案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它用。

第五章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采购与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各相关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并明确岗位职责。

第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类装置的采购实行归口管理。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类装置的具体程序如下:

1.使用单位必须认真填写《同位素(射线类装置)使用申请表》(包括使用人、使用场所、用途、用量、简单操作步骤和废物处理等),由学院(单位)安全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报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许可审核、报保卫处备案同意后,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准购证”。

2.使用单位持手续齐全的申请表、“准购证”等到采购部门进入采购程序。

3.采购部门根据物品采购到校后情况,及时报保卫处和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备案。

第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妥善包装,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不得将其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各涉源单位须根据实验室的工作需要,编写《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安全操作规程》或《实验室射线装置安全操作规程》,并在辐射工作场所醒目地方张贴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验过程必须小心谨慎,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涉源单位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各实验室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辐射工作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相关实验室应经常性检查辐射表面污染状况,并做好记录。

检测记录要妥善保存,接受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涉源单位要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的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的管理必须单独建帐,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生产厂家(产地)、购进日期、所属部门、用途、使用情况、检查情况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人保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

措施。

第二十四条各涉源单位每年年底向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提交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使用报告,内容包括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增加、使用、排污、销毁和监测记录等。

第六章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放射性废物处理需报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由实验室处牵头,保卫处、后勤管理处、采购中心、后勤集团技术物资服务中心配合,提出处置方案,由后勤管理处联系专业机构(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涉源单位产生放射性废源废物要及时送贮(一般要在3个月内送有资质单位收贮),送贮前要存放在本单位原贮存地或学校放射性废源(物)暂存库中,经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同意后,采取严密措施,统一处置。同时须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同位素实验等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包括同位素包装容器),不得作为普通垃圾由使用单位擅自处理。各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将放射性废物集中进行一定的处置,或转移到学校放射废源(物)暂存库储存,然后请专业公司进行统一处置。

第二十八条 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的报废,须经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没有取出放射源的情况下,不得对废放射源以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进行任何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涉源单位须按照国家标准做好废物分类和记录,内容包括: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核素名称、数量、活度、购置日期、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物理和化学性质(可燃性、不可燃性)等。

第三十条放射性废源、废物的处置费用,原则上应由产生单位负责,对于历史遗留等特殊情况,学校予以个案处理。对于今后新购放射性物质需要足够的废弃处置准备费,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章辐射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学校制定“浙江大学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各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放射源被盗、丢失,放射源污染和超剂量照射,射线伤害事故等),事故单位必须根据情况启动“浙江大学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同时向当地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处理情况应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三十四条对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辐射安全管理涉及到的工作经费由校、院(或有关单位)两级分别负责,学校层面的工作经费由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提出计划,纳入实验室处预算经费上报学校审批。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第四篇:医院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办法(小编推荐)

百色市妇幼保健院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院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范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行为,根据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院范围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辐射环境自行监测,是指辐射工作单位自行组织的对其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周边环境、流出物等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四条辐射工作单位应根据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活动类型和水平,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单位辐射环境监测制度、监测方案和监测计划,对本单位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定期开展自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五条本单位不具备专业的辐射环境监测能力,且自行监测应有与所从事辐射活动相适应的辐射监测专业技术人员、监测仪器和质量管理制度。监测人员要通过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监测仪器要按规定定期检定。

第六条本单位不具备辐射环境监测能力,委托具有国家、百色市《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所需经费由本院承担。

第七条开放型辐射工作场所的监测,还应包括场所内地面、操作台、设备和物品的表面污染监测。有流出物的场所还应对流出物及其周边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八条监测记录或报告应记载监测数据、测量条件、测量方法和仪器、测量时间和测量人员等信息。

第九条如发现监测结果异常,应立即停止辐射活动,迅速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辐射安全隐患。

第十条辐射安全防护建立辐射环境自行监测记录或报告档案,并妥善保存,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辐射环境自行监测记录或报告,应随本单位辐射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报告一并提交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五篇:辐射环境管理规定

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

辐射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辐射环境管理,防治辐射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求,结合公司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作业区、机关各部室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等电离辐射和高压输变电、工业电磁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辐射环境管理遵循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引用文件

(一)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

(二) 密封放射源及密封γ放射源容器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14-2006;

(三) 放射源分类办法

(四) 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 GB4075-2003;

(五)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8702-88。

(六)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标准 GB125-2002

第二章

管理职责

―1―

第五条 公司成立辐射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辐射安全防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第六条 能源环保部是公司辐射环境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

(一) 制订和完善辐射环境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 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办理及变更。

(三) 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验收等工作。

(四) 放射源申购、转移、送贮,射线装臵安全处臵。

(五) 处理放射性污染事故。 第七条 安全部负责:

(一) 检查、监督放射源、射线装臵的安全使用。

(二) 监督辐射工作人员个体防护,组织个人剂量检测。

(三) 参与处理失效过期放射源及放射性污染事故。 第八条 保卫部负责:

(一) 放射源、射线装臵的贮存保管的监督和检查。

(二) 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严禁放射源丢失。

(三) 监督、检查放射源的领取、使用、归还、贮存、保管等各项工作,确保各项工作符合有关规定。

(四)参与处理失效过期放射源及放射性事故。 第九条 工程部负责:

(一) 各类施工过程中使用放射源或射线装臵进行探伤 ―2―

等操作时,对施工方进行监督管理。

(二) 安装新的放射源或射线装臵时,将出厂证明、放射源编码、操作说明等相关资料交使用单位。

第十条 综合管理部参与辐射污染紧急情况的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部协调辐射污染紧急情况的处理。 第十二条 综合管理部负责辐射事故的人员救治。 第十三条 装备部负责含源设备、射线装臵和电磁设施的采购、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工会负责作业人员的劳动防护权益保障和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十五条 炼钢作业区、质量管理部负责:

(一)制定放射源、射线装臵、电磁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领取、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全过程。

(三)按照要求配臵警示标志、安全装臵、报警装臵、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等。

(四)制定辐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健康查体档案。

(六)完善辐射工作档案,将更新信息报能源环保部。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伴有辐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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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

第十七条 装备部采购产生辐射的设施、建设伴有辐射的项目时,应充分考虑实践的正当性、场所、线路等,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需购臵含有放射性同位素或产生射线的装臵,购臵单位必须向能源环保部提出申请,由能源环保部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办理环评、许可、转让、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购入IV、V类放射源的,如有可能,宜与销售方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

第二十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产使用。

第四章

使用防护及污染控制

第二十一条 安装新的放射源或射线装臵前,施工管理部门应通知能源环保部、保卫部、安全部。在能源环保部、保卫部、安全部监督下拆开包装,将出厂证明、放射源编码、操作说明等相关资料交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拆装、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源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二十三条 放射源新进、拆卸离线、废弃需临时存放的, ―4―

必须存放在暂存箱内。

第二十四条 辐射工作及贮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明显的警示标志。

放射源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源的设备和射线装臵,应当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臵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臵。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贮存放射源与射线装臵场所的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臵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臵或者工作信号。

第二十六条 射线装臵的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臵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二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放射源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放射源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检修过程中需使用非本市放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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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施工管理部门应要求施工方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无批复不得移入放射源。

第三十一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的,施工管理部门必须提前三天通报能源环保部、安全部和保卫部,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三十二条 能源环保部组织直接从事辐射工作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参加辐射安全培训,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第三十三条 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臵的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 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安全生产部和能源环保部。

第三十五条 安全部每年组织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查体。 第三十六条 能源环保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 ―6―

由能源环保部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臵的单位,对本单位放射源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三十九条 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能源环保部提交上一的评估报告。能源环保部对公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五章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的处置 第四十条

放射源闲臵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返回生产单位或者原出口方。

第四十一条 射线装臵闲臵或者废弃后,必须报能源环保部,由厂家回收或在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拆解。

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定期组织学习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三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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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故障时,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司应急领导小组汇报。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急领导小组组织各职能部门分别向当地人民政府、环保、公安、安全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事故或者故障处臵实施方案,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实施具体处臵工作。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辐射工作档案。主要包括:

(一) 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二)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及审批意见);

(三) “三同时”验收文件;

(四) 放射源申购审批文件、出厂证明书、送贮证明文件;

(五)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台账;

(六) 新疆自治区放射性污染物申报与变更申报登记表;

(七) 辐射事故(件)应急计划或方案;

(八) 辐射事故应急演练记录;

(九) 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十)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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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辐射环境监测报告;

(十二) 辐射工作人员档案;

(十三) 辐射防护仪器设备及用品明细表;

(十四) 各级环保部门历次现场检查整改意见及整改情况。

(十五) 辐射装臵及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记录和档案。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台账包括: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臵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

(一) 使用操作规程;

(二) 辐射防护制度;

(三) 人员培训计划

(四) 监测计划;

(五) 辐射装臵出入库管理登记制度;

(六) 安全保卫制度。

第四十九条 辐射工作人员档案。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培训情况(合格证书复印件)等。

第五十条

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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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企划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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