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

2022-09-03

第一篇: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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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毕井泉 2016年1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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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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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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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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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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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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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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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 http:///fg/detail20128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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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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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水产)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 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精神,进一步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落实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增强食用农产品消费信心,现就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推进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要求,全面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应用,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健全法规制度和技术标准,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国家平台”),加快构建统一权威、职责明确、协调联动、运转高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农产品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跟踪、信息可查询、责任可追究,保障公众消费安全。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推动与市场引导相结合,明确政府、生产经营主体、社会化服务机构的职责定位,调动各方积极性;坚持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做好顶层设计和整体规划,先行开展试点,分步推广应用;坚持农业部门主导与部门协作相结合,建立追溯管理与市场准入衔接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保障追溯体系全程可控、运转高效。

(三)主要目标。建立全国统一的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制度规范和技术标准,选择苹果、茶叶、猪肉、生鲜乳、大菱鲆等几类农产品统一开展追溯试点,逐步扩大追溯范围,力争“十三五”末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有条件的“菜篮子”产品及“三品一标”规模生产主体率先实现可追溯,品牌影响力逐步扩大,生产经营主体的质量安全意识明显增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稳步提升。

二、全面统筹规划,实现整体推进

(四)建立追溯管理运行制度。出台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明确追溯要求,统一追溯标识,规范追溯流程,健全管理规则。加强农业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健全完善追溯管理与市场准入的衔接机制,以责任主体和流向管理为核心,以扫码入市或索取追溯凭证为市场准入条件,构建从产地到市场到餐桌的全程可追溯体系。鼓励各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追溯管理地方性法规,建立主体管理、包装标识、追溯赋码、信息采集、索证索票、市场准入等追溯管理基本制度,促进和规范生产经营主体实施追溯行为。

(五)搭建信息化追溯平台。建立“高度开放、覆盖全国、共享共用、通查通识”的国家平台,赋予监管机构、检测机构、执法机构和生产经营主体使用权限,采集主体管理、产品流向、监管检测和公众评价投诉等相关信息,逐步实现农产品可追溯管理。各行业、各地区已建追溯平台的,要充分发挥已有的功能和作用,探索建立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机制,加快实现与国家追溯平台的有效对接和融合,将追溯管理进一步延伸至企业内部和田间地头。鼓励有条件的规模化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建立企业内部运行的追溯系统,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出入库管理等生产经营信息,用信息化手段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六)制定追溯管理技术标准。充分发挥技术标准的引领和规范作用,按照“共性先立、急用先行”的原则,加快制定农产品分类、编码标识、平台运行、数据格式、接口规范等关键标准,统一构建形成覆盖基础数据、应用支撑、数据交换、网络安全、业务应用等类别的追溯标准体系,实现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统一追溯模式、统一业务流程、统一编码规则、统一信息采集”。各地应制定追溯操作指南,编制印发追溯管理流程图和明白纸,加强宣传培训,指导生产经营主体积极参与。

(七)开展追溯管理试点应用。国家平台将于2017年上线,届时将选择部分基础条件好的省份开展区域试运行,根据试运行情况进一步完善国家平台业务功能及操作流程。优先选择苹果、茶叶、猪肉、生鲜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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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大菱鲆等几类农产品统一开展试点,不断总结试点经验,探索追溯推进模式,逐步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运行机制,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扩大实施范围。

三、推动多方参与,规范实施要求

(八)强化农业部门追溯管理职责。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生产经营主体管理制度,将辖区内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逐步纳入国家平台管理,组织生产经营主体实施追溯,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组织辖区内监管、检测机构加快应用国家平台,规范开展监管、检测信息采集,及时将基地巡查、执法检查、检验检测、产品认证、评估预警等信息纳入国家平台管理。开展追溯示范点创建活动,组织辖区内统一规范开展追溯工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九)落实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应按照国家平台实施要求,配备必要的追溯装备,积极采用移动互联等便捷化的技术手段,实施农产品扫码(或验卡)交易,如实采集追溯信息,实现信息流和实物流同步运转。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生产经营主体实施农产品包装上市,加施追溯标识,确保农产品可溯源。有条件的地区可由政府统一配备必要的追溯装备设施。

(十)发挥社会化服务作用。在国家统筹指导下,创新市场机制,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和资本投入追溯体系建设。激发第三方机构活力,鼓励其为国家平台提供配套服务,为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提供技术支撑,推动追溯服务业规范发展。

四、加强监督管理,拓展追溯功能

(十一)加强追溯监督检查。农业部门要加强追溯信息在线监控和实地核查,重点对主体管理、信息采集、标识使用、扫码交易等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推进落实各方责任。规范监管、检测机构信息采集管理,确保监管、检测信息及时准确上传。健全追溯管理激励、惩戒机制,建立生产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和“黑名单”制度,对不履行追溯义务、填报信息不真实的生产经营主体,加大惩戒力度。

(十二)发挥追溯功能作用。加强国家平台功能应用,积极开展农产品全程追溯管理,强化线上监控和线下监管,快速追查责任主体、产品流向、监管检测等追溯信息,提升综合监管效能。用可追溯制度倒逼生产经营主体强化质量安全意识,加强内部质量控制,落实好第一责任。畅通公众查询、投诉渠道,提高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透明度,解决农产品生产经营信息不对称问题,提振公众消费信心。

(十三)提升智慧监管能力。建立“用数据说话、用数据管理、用数据决策”的管理机制,充分发挥国家平台决策分析功能,整合主体管理、产品流向、监管检测、共享数据等各类数据,挖掘大数据资源价值,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精准化和可视化。建立追溯管理与风险预警、应急召回的联动机制,提升政府决策和风险防范能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

五、强化保障措施,夯实工作基础

(十四)健全工作体系。依托现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或具有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能的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体系队伍,落实各方职责,积极争取工作经费和保障条件。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基层追溯管理业务能力和水平。组建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专家组,为农产品追溯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十五)完善法律制度。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步伐,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法治化,重点将主体管理、市场准入、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处罚措施等关键要素纳入法律范畴,为追溯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十六)加强政策扶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快追溯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生产经营主体、检测机构和基层监管机构追溯装备条件。积极争取和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扶持政策,加大对生产经营主体追溯装备设施配置、信息采集和标识使用补贴力度,建立追溯与项目扶持挂钩机制,提高生产经营主体实施追溯的积极性。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追溯体系建设,形成多元化的资金投入机制,完善追溯技术研发与相关产业促进政策。

(十七)强化社会共治。深入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宣传贯彻活动,普及追溯知识,传播追溯理念,提升企业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公众对可追溯产品的认知度。加强政府与公众的沟通交流,建立违法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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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信息披露制度和有奖举报机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推动形成全社会关心追溯、使用追溯、支持追溯的良好氛围。

农业部

2016年6月21日

来源: http:///fg/detail20225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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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报告编制规范

J.1 检验报告填写要求

J.1.1 检验报告应采用统一格式。格式见附件1。检验报告表格中各项栏目应完整填写,不得缺项。无内容填写的栏目应使用“—”表示,不得空缺。编写内容应包括检验结果所必需的各种信息,以及采用方法所要求的全部信息。检验报告表格栏目排列顺序可以适当调整,内容也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加。

J.1.2 检验报告应包括封面、首页、检验结果页,如有需要可以有封底。

J.1.3 检验报告中数据、公式、表格和其它技术内容应真实可靠、准确无误,带有计量单位的应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数值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J.1.4 检验报告中所用的符号、代号应符合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规定,打印检验报告字体统一采用“宋体”。

J.1.5 检验报告正本首页应加盖检验机构相关印章,检验报告正、副本(含检验原始记录)应加盖骑缝章。

J.1.6 检验报告中的信息栏目与抽样单中相同的,检验报告内容应与抽样单上的内容一致。 J.2 报告封面

J.2.1 报告封面应包括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标记及其他特定标志、检验报告编号、产品名称、受检单位、生产单位、委托单位、检验类别、检验机构名称。其他特定标志的使用应符合相关规定。报告封面格式见附件1-1。

J.2.2 计量认证/审核认可证书标记:应正确使用CMA/CAL标志。不得使用不在有效期内的认证认可证书标志,未经认证认可的产品或参数不得使用带CMA/CAL标志的报告封面。 J.2.3 检验报告编号:应为所属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的唯一识别编号。

J.2.4 产品名称:抽查样品名称应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如企业产品标注名称未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应在产品标注名称后用括弧加注产品真实属性名称。(产品真实属性名称一般是指标准规定的产品名称,属于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填写获证产品单元的名称)。示例:“南通甜条(酱腌菜)”。

J.2.5 受检单位名称:应填写抽检样品所属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受检单位名称应与受检单位公章相同。如在流通领域抽样,受检单位指经销企业,生产单位指生产企业。如在生产企业抽样,受检单位无需填写,可用“—”表示。 J.2.6 委托单位名称:应填写下达监督检查任务单位的全称(如: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J.2.7 生产单位名称:应填写抽检样品实际生产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生产单位名称应与生产单位公章相同。若在流通领域抽样,生产单位的名称按包装标注名称填写(抽样后应与标称生产企业确认)。

J.2.8 检验类别:应与任务书一致,分为省(市)级监督抽查、省(市)级定期监督检验、省级专项监督抽查、省(市)级市场监督抽查、省(市)级复查检验、复检检验等。 J.2.9 检验机构名称:应填写检验机构的全称。

J.2.10 封二应填写关于检验报告的注意事项或有关声明,以及检验机构的地址、监督电话、业务电话、传真电话、邮编、电子信箱等。此部分内容也可填写在封底处。格式见附件1-2。 J.3 报告首页

J.3.1 检验报告首页格式见附件1-3。 J.3.2 检验报告编号:应为所属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的唯一识别编号,同封面。 J.3.3 页码为:共×页 第*页。“×”表示发出报告的总页数(不包括封面和封底),“*”表示报告页的页数号。

J.3.4 产品名称:同J.2.4。

J.3.5 规格型号:应填写抽检样品的包装规格或品种型号。 J.3.6 生产日期批号:应填写抽检样品的生产日期或者批号。若产品包装上有生产日期或批号的,抽样单的生产日期批号应与产品包装一致,两者以“”分开,若仅有生产日期、批号其中的一项,则相应位置上的另一项用“—”表示。

J.3.7 商标:应填写抽检样品依法注册的商标(指有®标志的商标)。若注册商标为图形或异形字图案,可填写受检企业认可的符合商标注册规定的相应文字。如商标未注册,此处填写“—”。

J.3.8 受检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手机邮编:应按顺序填写抽检样品实际生产或经销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手机邮编,中间用“”连接,应按照受检企业实际生产或经销地点详细填写企业地址(x市x县(市、区)x镇(乡)x路x号),地址所属市应为地级市(全省共13个地级市)。示例:“苏州市吴中区通安镇华山路28号”。电话应为企业从事质量管理的有关负责人的固定联系电话,手机应为联系人的手机号码。若仅有电话或手机其中的一项,则相应位置上的另一项用“—”表示。生产单位同受检企业的,此处填写“—”。 J.3.9 生产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手机邮编:应按顺序填写抽检样品实际生产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手机邮编,中间用“”连接,要求同J.3.8。

J.3.10 检验类别:应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委托书》中的检验类别一致,同J.2.8。 J.3.11 任务来源:应填写省局全称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委托书》编号或者省局下达任务文号,有任务编号的必须填写任务编号,如: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322010080088或苏质监监函(发)[2010] ××号。省局委托各市局安排的食品或其他产品的专项监督抽查任务,可以填写任务下达市局的任务书编号或文号。

J.3.12 抽样单编号:应为任务下达部门下发的抽样单的唯一识别号。 J.3.13 样品数量:应为“检验样品数量”与“备份样品数量”之和。

J.3.14 抽样基数:抽样基数应为抽样时所抽同批号(生产日期)产品现存的实际数量。抽样基数应符合相关标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等的规定。

J.3.15 样品编号:由检验机构自行编号,应为抽检样品的唯一识别号,一般与检验报告编号相同。

J.3.16 抽样地点:抽取样品的具体地点,描述应不会产生歧义,如企业成品库、商场(超市)等。

J.3.17 备样量及封存地点:备样量指与检验样品同时抽取,作为备份检验样品的数量。备样封存的地点可以使用承检机构无歧义的简称。示例:“6瓶/江苏省质检院”。 J.3.18 抽样人员:应为持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有效期内的核定专业的检验员证的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有2人以上共同签字。 J.3.19 检测日期:所检样品检验的起止日期,日期标注应符合相应规范,如:2010-01-25~2010-02-02。产品实施现场检验的,应在备注中注明。

J.3.20 抽样日期:应填写抽取样品的具体日期。如:“2010-07-12”。 J.3.21 样品状态:指检验机构业务管理人员或检测人员开始检验前对样品状态和特性的记录或描述。应填写是否“符合检验要求”,若不符合则应填写具体状态。

J.3.22 封样状态:应填写检验机构样品接收时的封存状态,用“封条完好”表示。

J.3.23 样品等级:若产品标准中无分等级规定的,此处填写“—”。凡是标准中有分等级规定的,应填写抽检样品的等级。若产品未标注等级或标注的产品等级与相关产品标准规定不一致的,此处填写“—”,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该产品实际应该标注的等级。 J.3.24 样品到达日期:应填写所抽样品到达检验机构实验室的具体日期。所抽样品全部项目实施现场检验的,此处填写“—”。 J.3.25 检查封样人员:应填写接收样品时检查封样状态的人员。所抽样品全部项目实施现场检验的,此处填写“—”。

J.3.26 检测地点:是指对所抽产品进行检测的地点。承检机构有多个异地实验室的,需列出可以区分的具体检测地点。如:“企业生产车间”或“企业实验室”(指现场检验)或“江苏省质检院·南京光华东街”或“江苏省质检院·宜兴”。所抽样品全部或部分项目实施现场检验的,应在报告备注栏中注明“全项现场检验”或“XX项目为现场检验。”

J.3.27 检验依据:指对样品进行检测和判定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检验细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企业质量承诺等。

J.3.27.1 已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应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及相关产品标准一同列出。使用企业质量承诺作为检验依据的,也应同时列出。 J.3.27.2 检验依据应完整填写现行有效的标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代号、编号、年代号及名称。示例:GB/T 5849-2006《细木工板》、GB 18580-2001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人造板及其制品甲醛释放量》、CCGF 306-2008《细木工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技术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应注明文件名称和文号、年代号。

J.3.28 检验结论:已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产品,应按照相应产品的标准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进行判定。结论用语中涉及到的标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可以使用其代号、编号及年代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中只做综合判定的,检验报告首页格式同附件1-3-1,检验结论用语见附件2-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中检验结论分为实物质量判定、标签判定和产品质量综合判定三部分的,检验报告首页格式见附件1-3-2,检验结论用语见附件2-2。暂未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产品只做综合判定。检验报告首页格式见附件1-3-1,检验结论用语见附件2-1。

J.3.28.1 不合格程度的判定:已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产品出现不合格,应按照相应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中的“判定原则”进行不合格程度判定。暂未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产品暂不进行不合格程度判定。检验结论用语具体见附件2-1中第1项。

J.3.28.2 不符合项的判定:对出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判定时,在判定中应明确所有的不符合项,且不符合项应与不符合的标准一一对应。检验结论用语具体见附件2-1中第2项。 J.3.28.3 产品等级的判定:对于检测产品执行标准中有分等级规定的,应在检验结论用语中加入对产品等级的判定。如所抽样品未标注产品等级或标注的等级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等级规定不一致的,应使用相应产品标准的最低等级的技术要求进行判定。检验结论用语具体见附件2-1中第3项。

J.3.28.4 产品判定标准的使用

J.3.28.4.1 对于所检产品执行两个或以上产品判定标准时,在判定中应明确所有的判定标准,且不符合项应与不符合的标准一一对应。检验结论用语具体见附件2-1中第4项。 J.3.28.4.2 产品有明示的质量要求时,判定的一般原则为:

a)若所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标准要求时,应按所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b)若所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c)若所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国家或行业推荐性标准要求、且不涉及强制性标准时,应按所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d)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产品,若所检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或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中的检验项目时,应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判定。

检验结论用语具体见附件2-1中第5和第7项。

J.3.28.4.3 检验机构出具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时,正常情况下,结论用语按3.28.1~3.28.4.2填写。若所检产品标注执行的企业标准质量要求低于国家或行业推荐性标准要求、且不涉及强制性标准时,在按照企业标准进行判定的同时,应按照国家或行业推荐性标准作出符合或不符合结论,对企业标准的符合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验结论用语具体见附件2-1中第6项。

J.3.28.4.4 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受检单位应当在接到检验机构通知之日起规定时间内提供产品企业标准文本。逾期不提供的,检验机构可以用相应的产品推荐性标准作为监督检验判定依据。

J.3.29 签发日期:应为检验报告加盖检验单位公章或报告专用章后批准发出的具体日期。日期标注应符合相应规范,如:2010年5月28日。

J.3.30 备注:填写检测中需要对样品或检测情况说明的问题,无备注应用“—”表示。 J.3.31 检验报告签名栏应包括批准、审核、主检。审核、主检人应具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相关专业的检验员证。

a) 主检:由主要负责检验工作的人员签名,有多名检验人员共同参与检验的,由检验项目负责人签名;

b) 审核:由产品检测部门指定的技术人员校核、签名。报告审核者不应是同一报告的主检人员;

c) 批准:由授权签字人按授权范围审批、签名。报告批准者不应是同一报告的主检或审核人员。 J.4 检验结果

J.4.1 检验结果应尽可能列表表示,表格要简明、清晰、合理。检验结果页推荐格式见附件1-4,具体格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J.4.2 检验结果主要内容为:检验报告编号、页码(总页数)、序号、检验项目、单位、技术要求、检验结果、单项评价等,内容也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加。 J.4.3 检验项目:应按照标准及技术文件中规定的有关检验项目填写。

J.4.4 单位:应正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或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所对应的单位。技术要求中没有单位的,此处应用“—”表示。

J.4.5 技术要求:应根据标准及技术文件规定,用符号、数值、文字表达,不得仅填写标准代号、编号或标准条款号。

J.4.6 检验结果:填写检验项目的单项检验结果。根据检验原始记录,采用经数据处理后的检验数据表示或用简明语言叙述。

J.4.6.1 技术指标有定量要求的,在标准规定的检验精度内,检验结果应用数值表示。 J.4.6.2 技术指标是定性描述的,对于不符合定性技术指标的,检验结果应有具体文字描述,不得简单填写“不符合”;对于符合定性技术指标的检验结果,需要时应有具体文字描述。

J.4.6.3 按照多组检测数据判定检验结果的,除按标准规定进行数据处理要求的之外,应将所有试样的检测数据一起列出。

J.4.6.4 “未检出”的检验结果需同时提供相应检测方法的检出限。检验结果在临界值的,需同时提供相应检验数据的测量不确定度值。 J.4.7 单项评价:应使用“合格”、“不合格”表示。如有单项不合格而综合判定合格或其他标准规定的特殊判定情况,应将判定原则在备注栏中注明。 J.4.8 检验结果下面有空白处,应用终结线表示。 J.5 检验报告格式和检验结论的用语

J.5.1 检验报告的格式见附录J中《附件1:检验报告格式》,该附件分为《附件1-1:报告封面格式》、《附件1-2:报告封二或者封底格式》、《附件1-3-1:检验结论只做综合判定的检验报告首页格式》、

《附件1-3-2:检验结论分为实物质量判定、标签判定和产品质量综合判定三部分的检验报告首页格式》和《附件1-4:检验结果页推荐格式》。

J.5.2 监督检验报告结论用语见附录J中《附件2:监督检验报告结论用语》。该附件分为,《附件2-1:检验结论只做综合判定的检验结论用语》和《附件2-2:检验结论分为实物质量判定、标签判定和产品质量综合判定三部分的检验结论用语》。

附件2-1 检验结论只做综合判定的监督检验报告结论用语

项目序号 判定情况 适用条件

监督检验报告结论用语

1.1所检项目全部合格

*不合格程度判定 1.2当产品存在A类项目不 合格时

1.3当产品仅有B类项目不 合格时

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和××实施规范,检验结论为合格。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和××实施规范,检验结论为严重不合格。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和××实施规范,检验结论为一般不合格。

a) 经抽样检验,××项目和××项目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严重(或一般)]不合格。 1

2 不符合项的判定 2.1有两个不合格项目时

2.2有两个以上不合格项目时

3 产品等级的判定 3.1如符合

3.2如不符合

b)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和××项目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严重(或一般)]不合格。

经抽样检验,××项目、××项目„„不符合××标准和××项目、××项目„„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严重(或一般)]不合格。(应列出所有不符合项)

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规定的×等(或×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等(或×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严重(或一般)]不合格。

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和××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和××项目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严重(或一般)]不合格。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严重(或一般)]不合格。

a) 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

b)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严重(或一般)]不合格。

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标准为企业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 4.1如都符合

产品执行两个或以上标准的判定 4 4.2如都不符合

4.3如有符合,有不符合

5 产品有强制性标准 5.1企业明示执行该标准时

5.2企业明示执行高于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实测值符合企业标准时 5.3企业明示执行高于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实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测值低于企业标准但符标准为企业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合强制性标准时

5.4企业明示执行高于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

标准为企业标准)和××标准(××标准为强制性准,实测值低于强制性

标准),检验结论为[严重(或一般)]不合格。 标准时

附件2-1(续)检验结论只做综合判定的监督检验报告结论用语

项目序号

判定情况

适用条件

监督检验报告结论用语 a) 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 b)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严重(或一般)]不合格。

a) 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标准为企业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

b)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标准为企业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1企业明示执行

该标准时

6.2企业明示执行企业标准,当企业标准指标不低于推荐性标准时

6.3企业明示执行企业标准,当企业标准指标低于推产品无强制性标荐性标准,但实测准,有推荐性标准 值高于推荐性标

准时

6.4企业明示执行企业标准,当企业标准指标低于推荐性标准,但实测值高于企业标准且低于推荐性标准时

6.5企业明示执行企业标准,当企业标准指标低于推荐性标准,且实测值低于企业标准时 6

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标准为企业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

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标准为企业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另起一行)经抽样检验, ××项目不符合××标准(××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标准为企业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起一行)经抽样检验, ××项目不符合××标准(××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7 企业对产品有质量承诺

7.1企业对产品的质量承诺部分或全部高于企业执行标准及其它有关规定的,企业质量承诺也作为判定依据。如符合企业执行标准且符合企业质量承诺时

7.2企业对产品的质量承诺部分或全部高于企业执行标准及其它有关规定的, 企业质量承诺也作为判定依据。如符合企业执行标准但不符合企业质量承诺时

7.3企业对产品的质量承诺部分或全部高于企业执行标准及其它有关规定的, 企业质量承诺也作为判定依据。如实测结果为:高于企业执行标准的指标符合企业质量承诺但其他指标不符合企业执行标准时

7.4企业对产品的质量承诺部分或全部高于企业执行标准及其它有关规定的, 企业质量承诺也作为判定依据。如实测值不符合企业执行标准也不符合企业质量承诺时

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标准为企业执行标准)和企业质量承诺,检验结论为合格。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企业质量承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标准为企业执行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标准为企业执行标准)和企业质量承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备 注

1、已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产品检验结论按照相应产品标准和实施规范进行判定;暂未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产品检验结论按照相应产品标准进行判定。

2、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产品出现不合格,应按照相应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中的“判定原则”进行不合格程度判定。暂未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产品暂不进行不合格程度判定。

附件2-2 检验结论分为三部分判定的监督检验报告结论用语

项目序号 判定情况 适用条件

实物质量判定 检验结论用语 经抽样检验,所检实物质量项目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

标签判定 检验结论用语 经抽样检验,产品标签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

a) 经抽样检验,产品标签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

产品质量综合判定 检验结论用语 经抽样检验,产品所检实物质量项目合格,标签合格,综合判定为合格。

a) 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严重不合格,标签合格,综合判定为严重不合格。

b) 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严重不合格,标签一般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严重不合格。 a) 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一般不合格,标签合格,综合判定为一般不合格。

b) 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一般不合格,标签一般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一般不合格。 1.1实物质量与标签项目均合格

1 *不合格程度判定 1.2实物质量存在A类项目不合格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检验结

b) 经抽样检验,产

论为严重不合格。

品标签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一般不合格。

a) 经抽样检验,产品标签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 1.3实物质量仅存在B类项目不合格

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检验结

b) 经抽样检验,产

论为一般不合格。

品标签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一般不合格。

2 其余

判定原则同附件2-1。

1、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中的产品,检验结论按照相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要求做实物质量判定、标签判定和产品质量综合判定或仅*备注 做综合判定。

2、 暂未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中的产品,检验结论仅做综合判定。

第四篇:各地质监部门开始规范电线电缆产品质量

江苏赛德电气有限公司

各地质监部门开始规范电线电缆产品质量

线缆行业违规操作、乱执法依旧屡禁不止,全国各地的质监部门规范电线电缆产品质量行政处罚,开门审案,阳光执法,将进一步改善我国电线电缆产品的质量。

目前“开门审案、阳光执法”已经在全国各地轰轰烈烈的展开。8月23日,江苏泰兴质监局邀请市纪委、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的8位专家参加“开门审案”现场会,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等5起较为典型的案件进行公开审理。17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代表旁听。审案过程中,与会专家和案审委员重点对案件的主体、违法事实认定、自由裁量等问题发表了意见,形成最终处罚意见。

以前执法中“走门路找关系”、“处罚宽严尺度掌握不一”等现象较多,现在规范处罚、开门审案、阳光执法,秉着公平、公正、公开的透明化原则,将有力的打击那些投机取巧的不法商人,从而进一步提升电线电缆产品质量。

6月28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在《江苏省电线电缆产品行政处罚指导意见》宣贯会上说过,从以往质监系统查办电线电缆案件的情况看,违规操作、乱执法等现象时有发生。去年质监局接到一个企业的反映,2011年这家企业数次被质监系统执法处罚,共计罚款70多万元,还没算没收产品的货值。鉴于这些现象的存在,他说,很有必要规范电线电缆产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处罚工作,从质监系统组织执法检查、抽样检验、检验项目、案件管理等方方面面进行规范。

电线电缆产品质量历来攸关工程质量优劣和社会公共安全,各级政府和监管部门及社会舆论十分重视,执法部门加强执法力度,规范执行过程,开门审案,阳光执法体现了更公平、透明的原则,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体现了维护企业利益的合理性,更有助于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的提升。

第五篇: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规范

附件2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督促不合格产品的生产、经销企业认真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后处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及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

(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做好省级和外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实施以下企业的后处理工作:

1.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

2.省级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省属企业或中央在甘企业;

3.省级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三资”企业。 4. 省局需要直接予以后处理的不合格企业。

(二)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省局做好涉及本辖区内不合格产品的生产、经销企业的后处理工作,实施以下企业的后处理工作: 1.省级监督检查中涉及本市、州行政区域的不合格产品企业;

2.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实施后处理的企业; 3.经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

(三)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好涉及本行政区域内不合格产品的生产、经销企业的后处理工作,实施以下企业的后处理工作:

1.省级监督检查中涉及本县(市、区)行政区域不合格产品的企业;

2.受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实施后处理的企业;

3.经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 业。

本省监督抽查中涉及的外省市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由各检查实施部门负责移送至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确保追根溯源,从源头抓好产品质量。

质检机构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完成对复查产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并将检验结果向后处理办理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采取以下措施:

1.对所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实行整改复查制度,企业整改后,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第二条分工组织验收,同时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质检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企业支付。

2.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环保和存在缺陷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的企业,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并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建议发证机构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对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实施强制性限期收回措施;

3.对省级监督检查中反映倾向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省局将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质量分析会、召开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厂长(经理)培训班;

4.省局统一对在全省质量不合格产品及其相关企业在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网上实行曝光6个月制度;

5.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一年内连续两次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条 企业整改和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1.凡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对不合格产品经销企业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

2. 凡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销售企业,后处理办理部门应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同时对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和验货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3.对于国家以及本省各级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上级部门的《后处理委托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表1),并按规定时限向省局上报后处理结果。

4.对于外省市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省局《后处理委托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企业取得联系,并向企业发出《产品质量外省市监督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表2)。生产企业认可检验结果或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已向组织检查的外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异议的,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组织检查的外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了解异议处理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后处理措施。

各后处理办理部门在督促企业整改过程中,应组织有关专家深入企业,帮助企业查找不合格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的企业,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质检机构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委托通知书》(表3),质检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查检验工作并上报复查结果。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在接到质检机构上报复查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受检企业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结果通知单》(表4)。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工作或因以销定产、季节性停产等短期内不再继续生产的,可向后处理办理部门提出延期复查申请。

第六条 对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企业有以下情况的予以通告:

1.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2.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3.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后处理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七条 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后处理部门应当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通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八条 经强制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由后处理办理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业整顿,直至建议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同时建议主管部门免去企业主要负责人职务。

第九条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产品复查仍不合格的,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省局,由省局统一向发证机构移送材料并建议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责令整改的企业经整改合格后,应向下达整改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验收申请。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组织有关专家到企业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准许生产,但要将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企业目录。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期对整改后的生产、销售企业进行回访检查,了解核实整改措施落实后的实际情况,以保证企业产品质量的稳定。

第十二条 各市、州局应严格按照省局下达的《不合格产品委托处理单》要求的时限将后处理结果上报省局,并对辖区内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后处理情况作好记录。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专项报告。

第十三条 本规范由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质量监督不合格生产经销企业整顿管理规定》(甘技监发„200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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