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着手的司法认定

2023-03-02

第一篇:论犯罪着手的司法认定

干货!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

民事执行案件中的7项重要法规和8个操作要点

民商事纠纷通过审判程序确认的诉讼结果,最终需要通过执行真正得以实现,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现实中,诉讼中特别是债权人一方往往会遭遇“执行难”,即赢了官司却无法真正获得应有的财产和权益。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避免消极无为被动等待法官,而是积极主动,通过充分掌握并娴熟地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和执行标的信息了然于心,从而能较好配合并推动执行法官做好执行,使得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从判决书上真正落地。

需要掌握的民商事执行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

1.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有关执行的相关规定(简称《民诉法执行相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08年修订(简称《执行工作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文的规定(简称《查冻扣财产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简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法释〔2015〕5号(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简称《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的批复》)

一、哪些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执行工作直接处分的是公民和组织的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关系重大,非法律法规授权和确认不可为。因此,执行必须有执行依据。《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详细列举了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包括如下:

(一)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有哪些:税务处罚相关决定)

(三)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四)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五)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执行过程中代理律师需熟知有关法条,在执行的关键环节中积极把握时机并推动落实,协助法官工作以尽量减少执行程序瑕疵或其他导致执行久拖不决的主客观因素

(一)执行中法院应当出具的重要裁定和公示

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的义务。比如我们承办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向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发出了《限期履行通知书》,通知书上除了载明债务金额外,还限定1个月内履行义务,否则将拍卖抵押房产。

延伸关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如何计算?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具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公式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依据2004年《查冻扣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出具的法律文书有: (1)执行裁定根据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这是执行中非常重要的文书,是律师实地了解抵押质押物情况、搜集财产线索时告知被执行人利害关系各方、争取相关部门配合和支持的书面依据和工具,虽然实践中有法官在执行开始阶段不发出执行裁定而是等到执结,我们仍然建议律师在执行开始时就争取主动拿到它。

3.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1)根据2004年《查冻扣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法院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具体对笔录包括哪些内容作了规定。执行实践中,执行法官会让执行双方前往法院做笔录,这是执行程序真正开始的标志,是法官对义务履行的告知、执行相关的主体和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和送达方式的确认、执行财产现状的查明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妨碍的事项的查明或明确。此时律师可协助法官及时查问抵押人出租抵押房屋的相关协议和入住证据等,为以后的程序做好准备。因此,正式进入执行后律师应当主动询问法官何时做笔录,以推动执行进程。

延伸关注:

(1)不得超额查扣财产。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债权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冻扣。否则,作为被查封方的代理律师可以特别留意并据此提出异议。

(2)已经被依法查扣的财产被非法占用的话可以申请排除妨害清场以利拍卖。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法院准许占有被查扣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4.评估和评估报告

执行程序初期,律师可以配合法官尽快查明被查扣财产比如房产的情况以尽快进入评估程序。法院启动评估程序后即随机摇出评估机构。律师应争取主动、配合评估公司尽快实地查看以出具评估报告。《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我们办理的案件中,出现过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终因程序并无瑕疵反而是异议人伪造签名被我方律师识破并通知法院予以了制止。另外要注意及时跟进评估报告的送达,保证在第一时间送达各方,尽快进入下面的拍卖程序。

5.拍卖和拍卖公告

(1)进入拍卖程序后,拍卖前必须公告。《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2)此外,规定还要求拍卖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担保物权人,否则程序上有瑕疵。根据规定的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在我们办理的另外一起案件中,在已经确定了拍卖时间和地点后,因拍卖行没有通知到第二抵押权人而被被执行人异议,导致中止拍卖。最后在拍卖行发函通知第二抵押权人后才得以重新启动拍卖。

6.变卖和抵债

三次拍卖均流拍后将进入变卖和抵债程序,变卖应当出具变卖公告。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法院可以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抵债不成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抵债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拍卖程序终结。

(二)涉及到查冻扣不同类型的财产,采取不同的执行手段

1.对动产,《查冻扣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比如对汽车直接扣押、对其他动产采取贴封条的方式。 2.对不动产,《查冻扣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执行实践中可以将执行裁定或公告张贴在所在建筑物大楼的入口处,也可以直接贴在被执行不动产处。

三、关于司法查封和轮候查封

(一)首先查封(也称首封)的为司法查封,后面的轮候查封相当于为实现司法查封而排队登记。司法查封失效后,按登记顺序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为正式司法查封。具体见《查冻扣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二)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情形。按照《查冻扣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当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被查扣的财产已经被拍卖变卖抵债,以及因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四、查封期间

(一)查封期限延长根据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由此可见,比照2004年《查冻扣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新法对查封期限作了延长,比如冻结存款的期限最长从不得超过六个月延长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从原来的一年延长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如股权的期限最长从原来的两年延长为三年。

(二)续封期限放宽上述条款的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没有了原来“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

延伸关注:关于股权冻结适用哪个期限?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从我们经办的案例看,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前的股权冻结期限裁定上记载的为2年,因此股权冻结实际上对应适用的是上述条款中的“冻结其他财产”,即现在股权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五、执行中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和租赁权的处理原则

(一)依照2015年5月颁布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查封成为法院认定与处分租赁合同的分水岭。查封以后抵押人自行出租的法院明确不予认可,而查封前将抵押物出租的则不同,法院会根据租赁合同和占有使用的证据来判别真伪作认定或处理。具体依据见该规定的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在上述法释未颁布前,法官对租赁合同的认定和处理方式各不相同。有的依据抵押合同对合同签订后出租不予认可,有的即便对查封后被出租的占用也不做涤除。以往的做法缘于《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的“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具体见《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是条款所称会“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情况呢?这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加以判断,对确实会影响甚至阻却拍卖清偿应当及时对租赁占用予以及时涤除。否则仅靠担保物权人及律师一方的力量自行排除妨害,只会姑息恶意占有而拖延执行。

六、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的执行问题

(一)根据老的法规,比如2004年《查冻扣财产的规定》,如果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也就是一套住房不执行之说。该规定的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虽然第七条还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因第七条规定得模糊,法官也不愿激化矛盾,故在执行中难以贯彻落实。

(二)后来颁布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通过对唯一一套房的认定和处理方式的明确,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僵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对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的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情形包括: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请执行人已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七、首封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置

(一)以往各地法院的处理规范和实践不一,直到2016年4月最高法颁布了《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的批复》,对这两种债权执行法院的处理原则和程序作了比较清晰的界定。从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两层含义,第一,原则上首先由查封法院负责处分,但规定为了保证该债权上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利的实现做了程序和实体安排的平衡,故有了第二层规定,首封法院超过一定时间仍然未处分的,优先债权法院可以“要求移送执行”,属于强制性规定,以避免首封法院久拖不执。具体如下: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八、其他

(一)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单位《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延伸关注:案例,某一审法院查封了被告某公司的股权,后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二审法院迟迟未下判决。目前股权查封即将到期,续封应由哪个法院办理?按照这款规定,该案应当由二审法院的审判庭负责办理续封。而另一已经进入执行的案件,在房产被保全查封后,续封解封申请应当直接向执行机构的法官提出。

(二)执行中的一般授权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执行中为委托人申请执行款如何操作?依据《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委托代理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因此,在律师已经有一般代理的情况下,在申请划转执行款等重要事项时,法院往往要求律师另外提交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申请书。有关代理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

第二篇:司法认定非法传销犯罪要细化、准确

当前,我国的非法传销活动因为屡遭打击、取缔而不断转变方式,名目更加繁多,渠道更加广泛,组织更加严密,成员更加复杂,手段更加恶劣,已经发展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为了更有效打击传销犯罪,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将非法传销单独入罪,然而

刑法"题。

对完善非法传销行为的法律规制大有裨益行政立法。就行政立法而言和变相传销行为理机关一般把传销行为认定为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安行政拘留。刑事立法方面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和《直销法》第225条)第明确规定,而且对于打击组织领导传销罪(七)"的规定较为笼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也将少数传销头目的传销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进行治

,目前打击传销犯罪的法律依据包括:2000。在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中4项进行处罚,"传销",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导致对该罪的司法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很多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中规定:《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进行罚款处罚。此外7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的主体以及各自的职责也很模糊。刑法第3条第,公安机关在打击传销活动中依1998年发布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情节严重"。工商行政管款第11项规定的《国务院关于禁止传《禁止传销条例》"、"情节特别严重"修正案(七"对传销"其他(《刑法》"没有)"增设了""

修正案

1年以及只是将非法传销犯罪活动按照非法经营罪对于如何界定非法传销行为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对传销的第一次刑事立法,使执法部门在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案件时有了更加充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不容非法经营非法传销扰乱市场秩序

非法传销与非法经营有较大区别。非法经营罪和传销罪无论在内涵外延还是在犯罪构成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简单将非法传销行为归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妥之处。非法传销案件并不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业欺诈手段,拉人头、收入门费牟利。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扰乱市场秩序,

实际的商品交易,用非法经营罪惩处传销犯罪行为,

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某些非法传销行为视为

些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化了刑法的保障机能。它只是简单地解决了传销行为的定罪问题,

体量刑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区分违法与犯罪界限的

的识别和认定。同时,用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也无法体现罪名的区分功能,通过罪名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②其次,非法经营罪没有揭示出传销诈骗的本质特点,不利于将传销犯罪与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现象予以区分。现实生活中,也有人以为刑法上没有

规制,而肆无忌惮地进行传销违法行为。如果单独设立

和教育功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有利于引导群众远离传销,有利于群众自己举报揭发传销窝点

罪名,更方便更有针对性地打击非法传销活动。 大多数传销案件没有侵犯国家管理秩序,"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使非法经营罪演变成一个新的""传销罪",误以为传销最多是行政处罚,不受刑法"设立专门的非法传销罪,有利于民众了解传销的危害, "标准,"传销罪""。③有必要增加传销罪这一首先,它是通过商且有经营活动和司法机关通过",并将某"口袋犯罪",从而弱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协调。并没有解决传销行为的具情节严重不便于人们对传销犯罪,则有利于发挥罪名的威慑

将传销进行有效规制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出台了专门法律加以规制。如日本1978年通过的《无限连锁链防止法》第五条规定:"开设或经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罚,以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为职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款"。其第七条规定:"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韩国《直销法》第32 条第2 项明令:"任何多层次销售组织及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金钱经营,或打着经营产品和服务的幌子从事金钱经营。违反者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众议院2002年通过的《反金字塔式促销法》、加拿大

国香港地区制定的《多层次推销禁止条例》

国外的先进经验,我国完全可以将非常传销单独入罪,从而进行有效的规制。

解析非法传销罪罪刑规范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主要表现为

事无店铺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

以认购商品(含服务)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

此获取回报;三是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

先后顺序决定;四是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五是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纳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

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

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1 亿韩元以下罚款1993年颁布的《多层次传销法》、我:一是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二是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传销发展人员数量、 "。此外,美国 ,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这里只有情,并以;六是对非法传销行为均单独定罪加以处罚,可见借鉴 传销中使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

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此外,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中的组织领导者该如何认定,主要看是否有组织领导行为,如果在传销启动期间,实施了确定传销发源地、

工、提出宣传口号、提供活动经费等行为的

作,对新加入者鼓动、威逼利诱等,充当打手胁迫他人加入的,属于组织领导者。④

传销活动发展的基础是依靠出售信任资源发展下线,严重破坏人际间的诚信基础,通过从思想上蛊惑人心,

刑事犯罪及治安问题,

通常是货币,侵犯了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产所有权,随机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非法传销犯罪法律适用要准确

"修正案(七)"

严重的,依规定构成非法传销罪,在最高院《批复》未废止的情况下,该情形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比较而言,

于后者,而且,在非法传销行为构成犯罪又因传销行为触犯他罪的情况下,

以一重罪论处还是按

理案件过程中,应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

下几种情况:

1、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包装传销模式、从经济上引诱参与者深陷其中,呈现出"经济邪教其中, 非法经营罪与非法传销罪的法定刑相差很大,"修正案"以非法传销罪和其它罪数罪并罚的疑问。采购传销产品、制定传销规则和分配办法、组织分;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人财物的管理工 参与者丧失伦理道德观念,引发大量"的特征,破坏社会稳定,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它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次要客体是公民财前者的法定刑明显高存在是按《批复》笔者以为,法院在审侵犯的不同客体和客观方面来定罪处罚,具体分一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生效后,对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者,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

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⑤

2、对于传销公司中的组织者或经营者,不能认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如果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行为,其经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加以认定,仅仅是一般违法的,

最高院以司法解释或批复的形式加以明确。

"修正案(

极参与传销组织、实施传销行为者未予入罪。

入传销组织的人员。

仍继续发展人员从事传销的,

这些积极参与者都是骨干,

影响执法的力度和有效性。其实,积极参与传销组织、实施传销行为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的组织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当,

果认为后者达到严重社会危害程度,

似无道理,建议在主体范围的确定上将积极参与者也纳入进来。

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笔者认为,刑法不得溯及既往,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结果,在新刑法所规定轻于旧法的规定时,新刑法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作为刑法典,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较好地保护了行为人的权益。

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符合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建议 )"将"非法传销罪"的主体确定为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者,而对积积极参与者是指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其通常是发展人员较多、领取高额不法奖金的,或屡次被执法机关查获或采用诱骗、胁迫等不法手段发展下线的人员。一般在实践中,在传销组织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若不对其进行严厉打击,则会在有些情况下,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甚至要大于后者。如有必要予以刑法规制,则将后者排除于非法传销罪之外 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既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又 七

第三篇:食品安全犯罪司法认定中的新问题

刑法修正案

(八)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修改,主要涉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安全标准的理解与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存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三种标准,那么在定罪时应依照哪个标准?笔者认为应依据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第一,这是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决定的,地方标准的制定会影响刑法的平等适用,加剧地方保护;第二,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但该标准仅能够在企业内部适用,属于企业的一种自律性标准。

肯定了该罪认定中的国家安全标准,那么对于尚未规定国家安全标准的,该如何处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所以,在案件认定中,如果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尚未出台,仍然需要参考现行具体标准来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

除了上述三类标准,笔者认为,"安全标准"还应当包括行业标准。在行业标准的把握上,应当区分该标准是"从严"还是"补缺".对于系从严规定的,不应当作为安全标准认定的依据,而对于没有国家标准的"补缺"性标准则可以作为安全标准的认定依据。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食品不断出现新品种,单纯依据国家标准势必造成大量新型犯罪难以控制,采用将补充性行业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将有利于打击犯罪;而且行业标准作为行业内统一适用的标准,在判断上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

(二)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分。"安全"与"有毒、有害"在认识上必然存在一部分竞合。从一定意义上说,有毒、有害的必然是不安全的,但不安全的并不必然是有毒、有害的。从性质上来说,食品安全标准是法定的标准,而有毒、有害是客观的事实,安全标准低于有毒、有害的标准,所以在具备有毒、有害性时就不再进行"安全标准"的判断。

二、食品安全犯罪"情节"的具体判断

刑法修正案

(八)分别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在刑事责任的加重承担上融入了对情节的判断。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修正案

(八)第二十五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条件,但是在判断"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这两种情形仍然适用,因为删除并不是对原有条件的否定,而只是通过更科学的表述使得判断标准多元化。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对情节严重性进行考虑:(1)主观恶性,如是否为再犯、惯犯;(2)行为性质,主要表现于犯罪手段,如手段本身是否恶劣隐蔽,是否具有集团化的分工;(3)犯罪对象,如生产、销售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或与婴儿相关的食品;(4)危害程度,如造成人民群众恐慌,严重影响国家形象等;(5)涉案数额;(6)特殊时期,如在地质灾害期间或传染病防控期间。"其他严重情节"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补充,所以在解释上虽然不要求内容的相似,但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应当具有相当性。

以上仅提供了"情节"考量的因素,但在适用上仍然必须坚持罪刑相称,即情节轻重的把握。对此,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情节"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补充,所以在解释上虽然不要求内容的相似,但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应当具有相当性,即从具体情节来看,行为虽未造成人体严重危害,但是从被害人数、涉案金额等方面考虑危害性并不弱于前者方可认定该情节。另外,"其他严重情节"分别存在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基于二者法定刑设置的不同,在情节的具体把握上也应当有所区分。

三、"并处罚金"的具体适用问题

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经济犯罪,罚金刑的适用具有较好的预防效果,但是该规定也会引起司法实践中量刑标准缺失的疑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但并没有规定最高限额,这使得"并处罚金"的适用空间过大。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需要建立一定的"量刑价目表"以明确具体情形下罚金的幅度或数额,实现量刑的规范化,为此需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罚金的适用应当发挥"剥夺违法所得"的功效,在有销售金额的情况下,罚金数额与销售金额应当呈现出一定的梯度;第二,在没有销售金额的情况下,罚金数额应当考虑生产经营的数量和规模;第三,根据司法解释,罚金的适用应当综合考虑影响刑事责任的所有情节。但各个情节对罚金适用的影响力并不相同,应当从罚金刑"特殊预防"的目的出发,对情节进行经济因素与非经济因素的判断,刑法修正案

(八)取消了相关罪名中"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规定,即是让司法者对经济性与非经济性因素全面加以考量。

本文来自: 卫生监督员俱乐部 (http://)

详细出处请参考:http:///bbs/ShowPost.Asp?ID=11287

第四篇:单位犯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一,诈骗手段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关于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曾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虚构集资用途”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虚构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发展计划,而且是对投资者具有诱惑力的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的所谓项目。“以虚假的证明文件”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往往以所谓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资信证明等欺骗投资者,“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往往表现 为行为人许诺的利益往往远远高于国家限定的利息标准。

第二,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必须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出现。根据《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吸引公众投资 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款项,具有明显的融资性。

第三,被骗对象的公众性和广泛性。集资诈骗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不会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采用大张旗鼓、较大规模、甚至是通过新闻媒体大造舆论的方式,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便让更多的公众或者单位受骗。因此,集资行为面对社会公众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仅指向具体的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以集资为名诈骗特定范围的人员,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 犯罪的,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定罪。

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行为与一般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尤其是与集资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有时往往容易混淆。区分的关键是要进行认真的综合考察:

(1)考察行为人的目的,即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集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集资合同时,主观上均不存在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或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在主观上有占有他人集资款或物的故意,其与他人签订集资合同并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只是作为一种诈骗的手段,因为在签订集资合同时,行为人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考察行为人集资的方法,即考察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的方法。一般来说,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并不需要采用欺骗的方法,也不会用欺骗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集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必须使用欺骗的方法,使人上当,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考察行为人履行集资合同的能力和诚意。一般而言,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当事人,对集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客观上有完全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且在主观上有履行的诚意并作了一定的努力;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也不会为合同的履行作任何努力。

(4)考察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的当事人,在违约后不会故意逃避责任;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必然会采取潜逃抵赖等方法进行逃避,使投资者无法追回。

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A、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B、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

C、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D、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行,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A、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B、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C、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D、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 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本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2

24、231条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实施合同诈骗,比较容易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如何从总体上确定单位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存在争议,值得探讨。我们认为,正确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的诈骗行为是指使或者明知、默许;其次是利用合同诈骗所得财物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再次要体现单位的意志,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整体性意志。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要注意区分以下情况:

1、自然人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1)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行为;(2)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性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于个人诈骗行为;(3)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诈骗。

2、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1)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于单位诈骗。(2)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于单位诈骗。(3)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权代理的自然人以法人或者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的,且犯罪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诈骗。

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单位

(一)证明单位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单位犯罪主体,要提供证明单位性质的证据:

1、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代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税务登记证、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办公地和主要营业地证明、法定代表人等。从事特殊待业的,应当有相应的批文或许可证;

3、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及协议书等,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4、银行账号证明、注册资料、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等,证明单位管理情况及资产收益、流向、处分等情况的证据;

5、单位已被撤销的,应有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

6、证明是其他单位的相关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单位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刑法规定的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7月3日施行,法释[1999]14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释[2001]8号

第五篇:无证经营药品犯罪的认定

本期主讲人:金永熙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原局长

无证经营药品犯罪,是指行为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在现实生活中,因违法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且不断变化,故无证经营药品行为的表现呈多样化、复杂化,在追究无证经营药品犯罪的刑事责任时,执法人员应当运用药品监管法律知识加以判别。

首先,该行为侵害了国家药品经营许可管理制度,扰乱药品经营市场秩序。行为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一方面破坏了药品经营许可制度;另一方面扰乱了药品经营市场管理秩序,进而不能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

其次,客观方面必须存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而购进、出售药品的行为表现,且情节严重。主要有两方面表现:一是已经实施了经营药品的行为;二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应以司法解释为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①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而经营药品的,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四,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确实不懂药品知识,把某些药品误认为是保健食品,当作保健食品来经营。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故意经营药品,而是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表现形式和定罪问题

无证经营药品,是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以营利为目的购进、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主要特征是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具体表现情形多种多样,如持其他证件非法经营药品,虽已经申报但在未经批准前就经营药品,在《药品经营许可证》过期后继续经营药品,借行医名义卖药,非法异地经营药品,非处方药经营单位经营处方药或其他超经营范围经营药品,个体诊所违反规定从事药品购销活动,乡镇卫生院以委托代购名义经营药品,违法在城乡集贸市场上设点销售药品,兽用药品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无证从事进口药品在国内销售,等等。

行为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又经营假劣药品,这就有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劣药品罪等。一个行为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那么如何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上将这种情况称之为“想象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的各个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法定原则合并处罚,酌情执行的刑罚。无证经营假劣药品犯罪,从表面上看,虽然同时侵害了两个以上客体,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但实际上只有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应当从其中一个刑罚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从法定刑罚和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无证经营的假劣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因销售假劣药品的罪刑一般都比非法经营罪重一些,故都以销售假劣药品定罪处罚。但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应负的刑事责任重于销售假劣药品罪的,则以非法经营罪量刑处罚。

(《中国医药报》2011年10月24日星期一第8版)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李芳同志先进事迹心得下一篇:梁甫行原文及翻译拼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