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演绎作品保护之价值

2022-09-11

演绎作品中不仅包含了原作品作者的创作, 同时凝结了演绎人的再创作智力成果。对演绎作品的保护, 不仅是对原作品作者著作权保护的延伸, 更是对演绎人“二次创作”智力劳动的肯定与保护。

一、促进文化艺术繁荣

建立著作权制度、制定著作权法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同时在作者、使用者、社会大众三者之间合理、 有效地配置作品资源1。这也意味着, 对著作权保护在认可著作权人专有权的前提下, 并不是完全个人私权利益的保护, 而是“有限的”。著作权法一方面赋予作者一定范围内的专有权, 另一方面通过授予这种专有权刺激知识创造活动, 丰富公共领域中交流的思想与信息。

现如今, 在英美法中, 占主导地位的版权法哲学理论基础是实用主义理论, 也称激励理论, 认为版权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促进和激励社会文化经济进步, 即授予作品创作者一定范围内的垄断权利。只有如此才能激励更多创作, 所赋予的权利是对自己作品是有限权利而非绝对权利。有学者批判这一理论过于功利化, 但是笔者认为, 实用理论强调著作权的社会利益最大化也正好体现了公共利益对著作权法的最终意义。保护原作品作者与演绎者权利以及促进文化艺术传播与繁荣发展的目标, 实际上是演绎作品价值体现的两个不同阶段目标。

二、增进创新成果传播

版权制度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演绎既是创作, 也是传播的一种方式。演绎是由演绎者对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造, 演绎者对原作品的利用不仅产生了新作品, 同时公众通过接触新作品间接接触原作品, 这也扩大了原作品的知名度及传播范围, 是原作品再次受到公众关注, 不仅为大众提供更多选择的可能性, 丰富公众文化生活, 也激励着新创作的不断涌现。比如, 一部畅销小说被翻译成十几种语言并在这些语言国家发行, 知识信息在不同地域间广泛传播, 所创造的文化效益也随之不断扩张。

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类特殊对象, 演绎作品的保护不仅涉及演绎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还有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演绎作品凝结了原作品作者与演绎者的创造性劳动, 原作品作者与演绎者同是“作者”。有学者主张保护在先权利当然适用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2。显然对在后权利人是不公平的, 并且忽视了对效益的追求, 知识产权法立法目的不符。1988年的美国《后窗》案中, 作为小说《这是谋杀》的版权被许可使用人, 原告起诉被告未经其同意就以该部小说为原形完成了电影《后窗》的摄制。法院认为, 原告享有小说的使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将小说拍摄成电影的行为构成侵权, 但是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禁令救济请求, 理由为在提供适当救济时必须考虑公平因素。法院认为影片的成功关键在于明星的表演、导演执导以及集体的努力, 并不是小说本身。因被告所创作的作品无法与原小说融为一体, 若颁发禁令则新创作的演绎作品享有的利益都将化为泡影, 大众也不能再欣赏这部优秀电影, 这是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在认定侵权后, 美国法院没有简单地以禁令阻隔在后权的继续使用, 而是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足够补偿费, 从而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在演绎作品的保护中兼顾当事人利益, 既不浪费社会资源, 又鼓励创造与成果传播, 符合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最终目标。若偏重原作品作者或演绎者任何一方的利益保护, 都必然影响新作品的创作与诞生, 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大大减少。

三、推动人类文明进步

版权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推动人类文明进步与发展。 在促进社会进步与保护版权人合法权益之间, 前者更重于后者。美国1909年版权法立法报告中指出, 版权主要是为了公众利益, 而不是作者的利益3。大法官斯图尔特也曾有言, 赋予版权的唯一利益和主要目的是公众通过作者的劳动所能获得的共同利益, 而有限的授权是实现重要的公共目标的一种手段4。所以, 促进社会进步是版权制度的终极目标, 保护版权人合法权利是直接效果, 也可以说, 保护版权人合法权利是实现促进社会进步的方式之一, 在此指导下, 促进社会进步发展便成为处理版权纠纷的出发点。

于此, 明晰了演绎作品的价值取向, 也为演绎作品保护进路的适用理论的选择提供了基础。

摘要:演绎作品相当于“再加工”所得的产物, 是对优秀作品二次开发的成果。明确保护演绎作品的价值与意义才能进一步确定演绎作品保护的正确方向。

关键词:演绎作品,著作权制度

注释

1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194.

22 李静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成因及处理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应当成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A].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33 Robert A.Gorman, Jane C.Ginsburg.Copyright for the Nineties[M].The Michie Company, 1993:15.原文为:“Not primarily for the benefit of the author, but primarily for the benefit of the public, such rights are given.”

44[美]罗伯特·P·墨杰斯, 彼特·S·迈乃尔, 马克·A·莱姆利, 托马斯·M·乔德.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齐药, 张清, 彭霞, 尹雪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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