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论文

2022-04-29

要写好一篇逻辑清晰的论文,离不开文献资料的查阅,小编为大家找来了《商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须考量农业保险自身特点、宏观社会经济政策等多重因素。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主要有政府垄断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等。我国现行由中国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模式利弊兼有。

商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论文 篇1:

浅谈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建立

【摘要】中国是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巨灾风险是中国经济发展中很大的隐患。仅2008年,就发生了1月份的南方雪灾和“5·12”举世震惊的大地震。但目前中国的巨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巨灾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推动中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增强中国应对巨灾风险的能力,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我国应该如何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尽可能减少和预防自然灾害给老百姓和企业带来的财产风险等进行探讨。

【关键词】巨灾保险;保险体系;再保险

中国是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目前中国的巨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巨灾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推动中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增强中国应对巨灾风险的能力,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我国应该如何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尽可能减少和预防自然灾害给老百姓和企业带来的财产风险等进行探讨。

一、巨灾保险体系的基本概念

巨灾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别巨大的破坏损失,对区域或国家经济社会产生严重影响的自然灾害事件。这里的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地震与海啸、特大洪水、特大风暴潮。

巨灾保险是指对因发生地震、飓风、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严重人员伤亡的风险,通过保险形式,分散风险。

巨灾保险体系是发挥商业保险公司在巨灾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市场为辅助的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支柱的巨灾保险及风险处置体系,以实现多方共担风险。

二、我国巨灾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巨灾保险存在的问题

1.投保率低,保险覆盖面积小。

由于人们的保险意识还比较薄弱,而且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所以参保的个人和企业较少,这就导致投保率低,保险覆盖面积小。

2.从保险产品的角度看。

对于寿险的意外险而言,未将因地震引发的保险事故列入除外责任条款,所以赔付情况较好,而对于财产险的家财险和企财险产品,并不包含地震责任,少数特约的地震险往往是以主要合同的附加险形式出现,且收费较高。而且,针对巨灾风险的农业保险也处于不断萎缩的状态。

3.巨灾风险有效承保能力严重不足,巨灾损失理赔额偏低

我国巨灾风险处置的现状是巨灾风险有效承保能力严重不足,商业保险还没有成为自然灾害风险补偿的重要手段,重大自然灾害中保险赔付率低,仅有少部分灾害事故损失能够通过保险获得补偿。如年初的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 111亿元,保险业已给付赔款约50亿元,保险赔款占损失金额的4.5%;汶川地震截至6月28日,导致四川省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 000亿元人民币,截至7月12日,保险公司已赔付保险金3.86亿元,预付保险金1.16亿元,保险赔款仅占损失金额的0.5‰。

(二)导致巨灾保险体系难以有效建立的原因

1.缺乏法律支持。

目前我国公民巨灾保险意识普遍较弱,强制性的保险法律制度也相对薄弱,使巨灾保险在推进过程中缺乏法律支持。从国际巨灾保险的成功经验看,为了确保巨灾保险的覆盖面,包括美国、日本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强制性保险制度,而我国目前尚缺乏相应的法规。

2.缺乏经营技术和水平。

经营巨灾保险涉及地质、地理、气象、土木工程等多学科的专业技术知识,技术门槛和投入成本相对较高。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对培训巨灾保险专业技术人才的投入力度还比较欠缺,保险公司无法对地震、风暴、洪水、冰雪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对准确的衡量和把握,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开发、设计出种类丰富的巨灾保险产品,对经营巨灾保险业务采取谨慎保守的态度。

3.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应对巨灾事故的保险制度,应对巨灾风险的职能机构分散,相互间的沟通协调存在很大障碍,且保险公司巨灾风险责任没有与一般风险责任加以区分,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未考虑风险事件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政府对巨灾保险的保费连同其他保费一起征收营业税与所得税,巨灾保险管理缺乏有效的政策保障和积累制度。再保险制度也还未完善,仅靠其自身的偿还能力根本无法解决巨灾保险的问题。

三、国外构建巨灾保险体系的经验

(一)美国

美国和中国的自然环境比较类似,对于巨灾损失分担,美国政府采取积极的态度,通过税收、财政补贴等方式去分担巨灾损失。比如,美国国会分别在1956年和1973年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和《洪水灾害防御法》,提出了关于洪水保险的详尽计划,将洪水保险作为重要的救灾措施,并规定计划由全国洪水保险人协会具体管理;1938年,美国建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为超过农场主控制能力的自然情况引起的全部损失提供保障。

(二)日本

作为地震多发国,日本早在1966年就制定了《地震保险法》,并根据这一法律逐步创立了拥有自己特色的地震保险制度。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特点是:企业地震保险由保险公司提供;家庭地震保险则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参与。

(三)新西兰

新西兰对地震风险的应对体系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分属政府机构、商业机构和社会机构。新西兰巨灾保险的核心是风险分散机制。首先,当巨灾事件发生后,先由地震委员会支付两亿新元;其次,如果地震委员会支付的两亿新元难以弥补损失,则启动再保险方案。

四、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

中国的自然灾害损失基本上在政府和受灾者间分摊,其中政府在制度上扮演了风险第一承担者的角色。目前亟需建立由政府、商业保险机构和行业互助组织共同参与的巨灾保险体系,其结构如图1所示。

(一)灾前预防机制

1.从政府的角度。

目前,我国每当巨灾发生后,政府都成为了风险第一承担者,但这并不有利于政府资源的有效利用。所以政府应协调各方力量,合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建立和完善巨灾保险制度。

(1)设立国家地震及巨灾保险制度,制定一部有关巨灾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从而确立巨灾保险的政策性地位,明确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和巨灾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各商业性保险公司把地震、洪水、冰雪、台风等列为综合性保险的承保责任。同时,国家应对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2)建立一套激励约束机制,鼓励公众参与地震保险。比如对地震保险保费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对地震保险保费提供税前扣除优惠,对采取抗震防灾的保险标的提供费率折扣,对申请国家财政信贷支持的项目可考虑要求投保地震保险等。

(3)加大科技投入,整合地震、地质、水利、海洋等各方面力量,研究各种自然灾害之间的联系及巨灾分布规律与发生条件,提高巨灾监测、预测、预报水平;开展全国巨灾风险调查,进行风险评估;建立并不断完善巨灾预警、防御体系。

2.从保险公司的角度。

因为保险公司在核保、核赔、定价等方面的技术优势无疑能为巨灾风险管理提供更好的技术保障,所以建立巨灾风险管理机制需要商业保险公司的大力参与。

(1)大力开发关于巨灾风险的保险产品,比如寿险可以开发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财产险可以开发专门针对巨灾风险的巨灾保险产品。

(2)对于不同的险种可采用不同的运作模式。例如:家庭财产巨灾保险可以采用以政府统筹为主、商业保险为辅的政策性保险模式,由政府对居民家庭财产提供基本的保险保障,对于超过基本保障额度以上的家庭财产保险可由商业保险提供,政府可对购买巨灾商业保险的居民进行补贴;企业财产巨灾保险可以采用以商业保险为主、政府间接参与的模式。

(3)从承保方面来说,可以采用地理承保方式,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和损失分析,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保险业的偿付能力以及巨灾的出险频率、损失程度来厘定承保条件和费率。比如,制定一个基础费率,以基础为前提,根据自然灾害频发的地区和发生频率来调整费率。具体到地震险的保险费率可根据房屋的抗震水平差别对待,不同的抗震标准享受不同的保费优惠政策,从而加强当地的防震措施。总之,可以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巨灾风险在经济发达地区先行试点,慢慢积累经验。

(4)从理赔角度来说,应做好一些基础性的技术工作,比如建立巨灾损失模型,有了这些信息资料后,就可以制定更科学的理赔标准。对于巨灾保险来说,在出险后,还应灵活运用理赔标准,必要时可以采取通融赔付。

(5)保险公司可以将巨灾准备金列入成本进行核算,从而便于形成积累和公司财务状况的长期稳定。

(6)建立巨灾共保体。单独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是无法抵御巨灾损失的,所以保险公司应联合起来,组成巨灾共保体,共同承担巨灾风险。当然,共保体的经营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并且必须在国际市场购买商业再保险。

3.从再保险的角度。

再保险既要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更要发挥向全球分散风险的制度和技术优势。再保险作为保险的保险,是一个国家保险业发展水平的标志。

应建立巨灾保险的再保险体系, 利用再保险扩大巨灾保险计划的承保能力。再保险的基本功能是保险公司出于控制损失、稳定业务经营、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有利于改善经营的需要而形成的一种保险机制。积极培育发展国内再保险公司,大力培育专业再保险经纪公司,活跃再保险市场。同时,应进一步开放我国保险市场,引进资金实力雄厚、业务技术精湛、经营经验丰富的国际知名再保险公司和组织,构建商业再保险和国家再保险相结合的、多层级的地震风险分担机制。这种分担机制包括国内保险业承保地震风险,向商业再保险公司分保,由国内外商业再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主体;对于超过再保险公司承保能力以上的部分,由政府管理的地震风险基金提供再保险。

4.巨灾债券。

发行巨灾债券,分散保险在金融市场上的风险。巨灾债券是一种场外交易的债权衍生品,是保险公司或者再保险公司通过直接发行公司债券、利用债券市场来分散风险的风险证券化形式。通过巨灾债券可将巨灾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增强社会危机处理能力,增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

5.巨灾风险基金。

建立巨灾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可以从四条渠道筹集:一是通过国家财政,每年按照当年GDP的一定比例直接拨付,此项拨付应该优于其他需要;二是商业保险公司,从每年收取的保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提取的部分可以参照保险保障基金的方法进行管理;三是利用财政拨付和从保险公司提取的资金进行投资,以促进资金的保值增值,该部分资金的投资宜集中于低风险甚至无风险的领域,诸如国债、企业债券以及其他低风险的金融衍生产品;四是国家可以利用财税杠杆,实施减税政策,降低现行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税率或者对巨灾险部分不征或减征营业税。

(二)灾后救助的补充形式

建立社会救助制度,当发生巨灾风险时,充分利用社会救济途径募集资金,用于灾民安置、灾后重建等。社会救助有两种途径为灾区筹集救助资金:

1.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向灾区民众进行捐款,这应该是社会救济的主要方式。

2.可以发行赈灾福利彩票,将所募集资金捐献给灾区。

社会救济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增强社会主体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也是建立巨灾保险体系时不可忽视的社会救济的力量。

巨灾来临,遭受损失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以及社会团体和企业的财产。而这些受灾群体又恰好是投保主体,因而巨灾保险体系的健康运行也对投保主体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提高公民个人及企事业团体对巨灾的认识以及发生自然灾害后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从而增强其投保意识;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提供保险标的的相关资料;在平时应提高管理水平,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发生风险时,投保人应主动、积极地进行恰当、正确的自救,争取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综上所述,我国巨灾保险体系应是一个由多主体参与、多层次立体化的结构。在这一体系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首先由巨灾风险基金进行赔付,对此应设立最高赔付限额,比如将房屋赔付的最高限额设定为10万元,将屋内财产赔付的最高限额设定为2万元。然后由保险公司负担超过限额部分的赔付,由再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责任。此外,还要充分利用社会救济途径募集资金,用于灾民安置、灾后重建等。当这些民间救济手段不足以弥补损失时,由政府最后买单,相信此时政府所承担的责任应该不会很大。

【主要参考文献】

[1] 米建华,龙艳.发达国家巨灾保险研究——基于英、美、日三国的经验[ J ].安徽农业科学,2007,(21).

[2] 杨宝华.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中的角色定位与作用机制[ J ].上海保险,2008,(2).

[3] 李文富.我国巨灾风险保障机制运作模式探析[ J ].中国保险,2008,(3).

[4] 马莉.巨灾债券与巨灾保险风险分散[ J ].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8,(1).

[5] 石颖.我国巨灾保险发展现状[ J ].沿海企业与科技,2007,(4).

[6] 2007年保险年鉴.

作者:阮驰远

商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论文 篇2:

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

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须考量农业保险自身特点、宏观社会经济政策等多重因素。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主要有政府垄断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等。我国现行由中国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模式利弊兼有。为了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我国应确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村社会福利政策;保险公司

舒伟斌(1977—),男,江西科技师范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农业法;(江西南昌330013)陈运来(1968—),男,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湖南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农业法。(湖南长沙410082)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农业保险法的理论与制度构建”(项目批准号:06BFX033)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它并非单纯的保险业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农业政策、农业与其他部门或产业的关系甚至各级政府责任划分等,这些因素如果协调得好,就能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比较有利的环境和前提条件。[1](P45)因此,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协调的过程。我们必须进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类型。任何一种或几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这需要立法的不断推进。

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入和国民人均收入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入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入”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2](P101)从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制定与实施打下了一定的实践基础。此外,促使该国政府下决心举办农业保险,也与其邻国美国20多年试验农作物保险所提供的较丰富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有关。[3](P28)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4](P47)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3](P30)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代理;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町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町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机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代理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5](P46)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6](P123)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

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入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7](P67)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8](P50)。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角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9](P66-67)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彩票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10](P27)

(四)多主体经营

因不同的农业保险条件要求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农业保险一般应实行多主体经营。但我国学界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国内农业保险到底由哪些主体经营众说纷纭,主要有“政府经营论”、“互助合作经营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论”、“多主体经营论”等观点,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保监会第三轮混合模式试点所确定的诸经营主体也有相互重叠和疏漏之处。鉴此,笔者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应在政府的推动下建立一个由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互助合作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共保体、外资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再保险公司等构成的,但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农业保险的多元化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之所以主张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一是因为该经营模式具有独特而显著的效率优势,[11](P30)二是因为该经营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过制度创新予以矫正或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五)多地区共同发展

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为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各地区协调发展,我国应尽快建立起覆盖全国的包括农业保险在内的农村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体系。并且,农业保险作为WTO规则所允许的一项农业支持和保护措施,可以免除削减义务而适宜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广开来。但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农业生产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人才资源等情况差异很大,从而决定了在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绝不能搞“一刀切”,而应因地制宜,区别对待。为此,构建完整但有区域区别的农业保险体系,促进农业保险多地区共同发展,能使农业风险在广泛的地域范围内分散开来,还能兼顾各地区农业保险的共性和个性,从而有利于农业保险公平性与效率性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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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萍】

作者:舒伟斌 陈运来

商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论文 篇3:

海洋渔船保险制度探析

摘 要:通过回顾渔船保险的历史发展,知道我国海洋渔船保险制度的由来,改革开放30多年来尽管地方上出现多部关于海洋渔船保险的法规,但依然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海洋渔船保险法律,来统一规范我国的海洋渔船保险市场。各个地方关于渔船保险法规的规定不同,导致海洋渔船保险也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参考国外海洋渔船保险的模式,在综合考虑下从国家、政府、社会层面,提出关于海洋渔船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渔船保险;政策性保险;船东互保;保险模式

我国既是渔业大国,也是渔业船舶大国,根据《2013年全国渔业经济统计公报》,截至2013年末,全国渔船总数为107.17万艘。其中,机动渔船为69.49万艘,非机动渔船为37.68万艘。大部分为中小型机动渔船,大部分陈旧,设备老化,严重威胁渔民人身财产安全,而渔民抵御风险的水平却很低。尽管海洋渔业在我国属于外向型农业,也是渔民增加收入的一种手段,但它也是在世界上被公认为容易遭受自然灾害和人为造成的损害的产业,而作为海洋渔业物质载体的渔船也会遭到大小不同的损害,这时海洋渔船保险作为一种风险救济手段就产生了。如今的商业保险公司鉴于渔船保险的风险过大,而逐渐退出渔船保险,致使渔船保险经营缺少保障,这是由国家对渔船保险没有相应的立法规范、政府缺乏扶持优惠政策、民间组织发展不活跃等原因造成的。笔者从渔船保险的历史发展、存在的问题、国外模式借鉴、制度完善方面对海洋渔船保险制度做了一些浅析。

一、渔船保险的历史发展

海上保险在各类保险中是起源最早的,正是海上保险的发展才带动各类保险的发展。渔船保险就是海上保险中的一种,它是指由于渔船遇到自然灾害或发生意外事故,对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一项损害保险,由渔船保险组合经营的一项相互保险[1]。

我国的保险业是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时发展起来的,而作为保险种类之一的渔船保险则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才开始。改革开放之后国外的资本、人才、技术、法律等涌向我国,避免不了学习国外的先进技术、管理经验,作为新事物的渔船保险制度也被吸收引进。1983年,《关于开展国内渔船保险工作的通知》和《国内渔船保险条款(试行)》的出台,为我国渔船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国渔船保险业的历史从那时起开启了。1984年1月1日,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互保协会)成立,在渔船保险领域首次引入互助保险,丰富了海洋渔船保险的发展模式,进一步促进我国海洋渔船保险业的发展。随着互保协会的成立,地方上也出现了形式各样的渔船保险协会,共同对渔船进行承保。从互保协会成立以来,地方上的一些较大渔区组织渔民购买渔船相互保险,而在当时渔船保险形式比较单一只有商业性渔船保险和渔船船东互保这两种保险形式。

随着国家渔船保险市场的发展、为了规范渔船保险市场的秩序。农业部在2003年印发了《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规定申请南沙渔用柴油补助和南沙渔业涉外损失补助的渔业船舶和所有人必须参加渔船全损附加南沙生产涉外责任保险和渔船船东雇主责任附加南沙渔业生产涉外责任险[2]。以及2008年的《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2014年的《宁波市渔业互助保险管理办法》中关于渔船保险的相关规定,这些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要鼓励和支持开展渔船船东互保工作。而经过30多年的发展,在我国仍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渔船保险机制。

二、渔船保险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海洋渔业产业领域内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形成了竞争机制,出现了有限责任制公司等形式的捕捞和加工实体,生产能力有了质的提高。但是,作为产业部门之一的海洋渔业在与其他产业部门的竞争关系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为“竞争可以是建设性的,也可以是破坏性的;即当建设性的时候,竞争也没有合作那样有利”[3]。而我国海洋渔船保险目前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就有明确的关于农业保险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有农业保险的规定。而农(渔)业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至今未有出台,致使国家对农业(渔业)保险的支持和扶持政策无法具体落实。对农业(渔业)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界定更没有出台,而国家对渔船保险方面的立法只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有所体现。结合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渔船保险应该是政策性保险,但是,目前我国对渔船保险的性质还没有明确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渔船保险同渔业一样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目前渔船保险处于商业化经营的状态。如今的商业性保险公司都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渔船保险具有社会效益大、经济效益低的特点,而保险公司对渔船保险的经营处于经营就亏损的矛盾状态,此时就需要国家尽快让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范围覆盖到渔业保险。

渔船保险制度的建立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完善。经济活动的不确定性,要求建立规章和制度。渔船保险制度则是由海洋渔业经济活动的结果而产生的,渔船保险活动通常由局部风险来补偿具体的风险损失,以确保交易成果的稳定性,它着眼于国家农业产品的安全。因此,它对整个经济社会制度的运转起保障作用。由于当前我国渔业保险的法律法规滞后,导致有关保险机构、保费补贴、再保险、免税等一系列扶持优惠政策都无法实现。

(二)政府支持力度不够

海洋渔业生产承担的风险不仅来自市场竞争,而且也来自海洋。当渔船遇到自然灾害出现损毁,而渔民抵御风险的能力低而无力分散这些风险时,就需要国家政府在财政、保险等方面给以支持,保障渔民的切身利益,而保险作为一种风险防范的救济手段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渔船保险的风险大、保费高使商业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商业性渔船保险收入很难维持其生存,极大地影响了商业保险公司的承保积极性,不利于维护广大渔民的利益。而且政府部门对渔船保险的公益性认识不足,对渔民的保费补贴、保险公司业务补贴以及免税优惠重视不够。2014年7月海南省遭受17级超强台风的侵袭,造成成百上千的渔船沉没,渔民购买的政策性保险很难弥补损失,而政府的财政补贴也非常少,无力维持后续的渔业生产。可见国家的政策支持力度不够严重影响我国渔船保险业的发展。

当前我国的渔船保险业务主要是由互保协会承担,它在整个渔船保险业务的参与主体中作为核心主体。但事实上,互保协会却受到多个部门管理的制约,无法发挥其核心主体的作用。互保协会作为一个全国性的社团法人在民政部登记,由交通部主管业务,民政部监督管理,而保险业务由保监会主管,出现了多部门共同管理的局面,严重影响了办事效率。互保协会作为民间组织其业务应受到政府部门的统一指导管理,国家缺乏一个专门的部门管理海洋渔船保险事务。

(三)商业保险公司发展艰难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保险市场迎来了春天,保险业表现得异常活跃。而对海洋渔船这个承保对象,商业保险公司将海洋渔船作为财产保险来承保,几十年来,海洋渔船保险由于没有足够大的投保规模,以摊低风险成本,加上没有形成统一的法规保障,面对高风险导致的高赔付率,致使商业保险公司纷纷退出渔业保险的经营。还有就是商业保险公司结合自身的考虑,面对渔船保险的赔付率过高的情况,加上保险公司的一些经营理念,造成保险公司只承保标的良好的渔船;对于标的较差的渔船,由于这些渔船承保风险较高保险公司不愿承保。这时的商业保险公司因渔船风险成本过高而不能持续经营渔船保险,一旦没有政府为渔船保险提供政策保险补贴,渔船保险业务就不可能发展。

三、国外海洋渔船保险的模式

国外海洋渔船保险有着悠久的历史,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海洋渔船保险模式。日本、韩国等国家的海洋渔船保险制度模式比较成熟,海洋渔船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善,笔者认为日本、韩国与我国同处于亚洲,历史渊源悠久,位于西太平洋,地理气候环境极其相似,所以在这里只谈日本、韩国两国的海洋渔船保险制度。

日本的海洋渔船保险业发展较早,相应的海洋渔船保险法规非常多。日本在1937年就有自己专门的渔船保险立法即:《渔船保险法》,后来日本在渔船保险领域引入了义务参加制度。如今的日本,根据《渔船损害等补偿法》将渔船保险制度定为一种义务保险制度。在日本有专门渔船保险部门中央会,它还承担相应的渔船保险补贴,以及对渔船保险组织给予业务指导。在地方上有拥有渔船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人员构成的互保组织,即渔船保险组合和渔业协同组合,它们负责共同承担一些最基本的渔船保险、船东责任险等。从上可以看出日本采取有专门海洋渔船立法、政府专门部门管理指导、民间组织相互运作的这一互助保险模式。

韩国1962年的《水协法》和《水产业协同组合共济规则》是对渔船保险的专门立法。韩国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海洋渔船保险事务,同时还对有关行业协会的渔船承保等具体事项进行指导,政府还对渔民进行再保险。韩国把海洋渔船保险的性质定为强制性政策保险,对参保的渔船由国会负责给予一定的渔船保护费补贴[4]。总的来说,韩国海洋渔船保险制度类似于日本,采取专门立法、政府专门部门管理、政府的再保险,实行双重保险的模式。日本、韩国的海洋渔船保险模式对我国海洋渔船保险业的发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海洋渔船保险制度的完善

(一)国家加强渔船保险立法

我国的保险法中就有关于农业保险的相关规定,“立法是科学,是社会资源与财富分配与再分配的重要手段,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杠杆”[5]。国家最近几年一直在提倡要建设海洋强国,首要的就是要大力发展海洋相关的产业,提高海洋产业的装备技术水平,提高远洋捕捞作业的能力,而渔船作为渔民从事渔业生产的物质载体,对渔民来说至关重要。渔民是社会中的一个小细胞,面对突如其来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很可能造成一些家庭支离破碎。我们从日本和韩国的海洋渔船保险发展史看出其都有非常完备的法律规范来保护渔民的利益,而我国在这方面是比较落后的,目前只有一些地方性的法规对海洋渔船保险做了一些规定,还只是一些简单笼统的规定,海洋渔船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的保障,需要国家制定全国性的海洋渔船保险法,从法律上明确海洋渔船保险的性质、政府与民间组织的关系、保险中谁可以作为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等,政府补贴比例、海洋渔船保险的再保险等重大问题,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海洋渔船保险立法的完善对我国走向深海、建设海洋强国、实现渔业产业的可持续性发展,以及巩固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有重要作用。

在我国也有像日本、韩国的海洋渔船保险的民间组织即互保协会,互保协会是经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经过三十年的发展,互保协会的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特别是协会的船舶互保业务发展迅速,已成为中国大陆三家最大的船险承保人之一。但是,互保协会在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对政府和互保协会的关系、商业保险公司和互保协会的关系、双方的承保对象,以及商业保险公司和互保协会在业务上发生争端如何解决等,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海洋渔船保险法律对这些问题加以规定,因此急需国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明确。

(二)政府支持渔船保险发展

我国的海洋渔船保险业相对日本、韩国来说发展得相对较晚,这些也与政府对渔船保险业的认识不足有关,没有认识到这是用经济手段来管理经济的一个办法,对海洋渔业这个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有重要作用。海洋渔船保险的高风险性有时会使商业保险公司出现入不敷出,这使得商业保险公司不愿意对海洋渔船进行承保,此时政府就应该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对海洋渔船给予承保,政府还应对承担海洋渔船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给予相应的财政税收优惠,支持它们的发展以便激活整个保险市场,带动更多的保险公司对海洋渔船进行承保,促进与保险相关产业的发展。笔者认为政府还可以参照日本、韩国的海洋渔船保险模式,设立专门的政府部门负责海洋渔船保险业务,以及指导互保协会等民间组织的承保工作。目前我国还没有真正的具有官方性质的海洋渔船保险专门机关,而互保协会只是一个社会团体法人,受交通部和民政部的指导管理,不利于互保协会独立开展业务和长远发展。还有就是一旦法律制定出来需要实施,政府作为执行机关因此也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海洋渔船保险机关。

政府应该加强宣传工作,由于广大渔民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船好、驾船技术高、不会出危险,有的渔民相信鬼神认为有上天保佑不会出事,还有的是投了几年保险没出事,认为白花钱不愿意再投保等原因,导致我国海洋渔船保险的参保率不高,渔船保险业发展慢。政府还应学习日本、韩国的做法支持民间渔船保险组织的建立,可以组建渔船保险合作社,它是渔民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联合创立的,由于合作社的力量单薄、抗风险的能力差,不利于合作社长久发展,这就需要政府相关政策的支持。政府通过支持合作社的发展,既有利于维护广大从事渔业生产的从业者利益,也有利于统筹城乡乃至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合作社在日本的农业、渔业领域里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建立合作社式的渔船保险组织提供了经验参考。

(三)组建相互渔船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组建相互渔船保险公司,在国际上主要是欧美一些国家在农业保险领域存在相互保险公司。目前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它是参加保险的人为防范风险、减少损失为自己办理保险而成立的法人组织。既然国外的农业保险可以由相互保险公司承保,而渔业是农业的其中一种也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由广大投保渔船的渔民组建专门的相互渔船保险公司,这是海洋渔船保险制度发展的一次有益探索。在国内也有一些法律法规为我国建立相互渔船保险公司提供了依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了有关渔民互助、船东互保等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保制度。这些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非渔民不可参加组建相互渔船保险公司,由于一些渔民的文化素质不高、对组建公司的程序不了解,渔民资本不足、风险防范意识差等原因不利于公司的组建,这时可以吸收一些其他社会成员加入公司组建队伍,吸收社会民间资本注资、增加公司的资本积累、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增强渔船保险市场竞争力。相互渔船保险公司的组建对防止互保协会和商业保险公司垄断海洋渔船保险市场,造成渔船保险行业恶性竞争,损害渔民利益的现象有重要作用,因此在我国可以组建相互渔船保险公司。

五、结语

以上是笔者关于海洋渔船保险制度的相关问题的法律初探。从渔船保险的历史发展中看出渔船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发展模式为海洋渔船保险制度的完善提供依据。而对海洋渔船保险涉及保险法中的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保险范围,以及近远海保险标准、船只被外国扣押如何承保等一些具体问题,在一篇论文中是不可能论述清楚的。在本文中有些地方只是提出了问题,并未能深入研究,如文中对我国的相互渔船保险只做了初步的设想,这也可能是我国渔船保险立法等方面还不完善的一个反映。笔者认为海洋渔船保险制度构建的前提是国家对渔业保险给予扶持。本文仅仅研究了海洋渔船保险的相关问题,希望可以为海洋渔船保险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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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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