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重组税务处理

2022-08-16

第一篇:债务重组税务处理

对于企业债务重组的一般税务处理

对于企业债务重组的一般税务处理,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

根据59号文第四条

(二)中规定,上述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同《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中处理相一致,即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或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债权转股权),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现举例如下:

甲公司欠乙公司购货款350000元。由于甲公司财务发生困难,短期内不能支付已于20×8年5月1日到期的货款。20×8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生产的产品偿还债务。该产品的公允价值为200000元,实际成本为120000元。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乙公司于20×7年8月1日收到甲公司抵债的产品,并作为库存商品入库。

(1)甲公司的税务处理:

①计算债务重组利得:

应付账款的账面余额(同计税基础一致)350000

减:所转让产品的公允价值200000

增值税销项税额(200000×17%)34000

债务重组利得116000

该债务重组利得填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第23行。

②应作会计分录:

借:应付账款35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0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116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120000

贷:库存商品120000

③因该重组事项应确认应纳税所得额:200000—120000116000=196000

应纳所得税:196000×25%=49000

(2)乙公司的账务处理:

①计算债务重组损失:

应收账款账面余额350000

减:受让资产的公允价值200000

增值税进项税额34000

债务重组损失116000

该债务重组利得填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20行。

②应作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000

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116000

贷:应收账款350000

第二篇:债务重组中会计与税务处理的不同点

龙源期刊网 http://.cn

债务重组中会计与税务处理的不同点 作者:梁瑞红

来源:《财会通讯》2003年第09期

第三篇:企业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知识点:企业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企业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肚子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第四篇: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解读

1、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取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如何计算确认?

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涉及补价的,应按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

(六)款规定调整计算计税基础。

2、判定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之一:“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此处的“交易支付总额”如何理解?

除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并外,“交易支付总额”是指重组中收购的股权、资产,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的分立资产按公允价值确定的总额。

3、企业重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合理的商业目的如何说明?

答:企业重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合理的商业目的应对照总局[2010]4号公告第十八条的六个方面逐一说明,税务机关对合理的商业目的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进一步提供说明,尤其对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财务状况变化说明时,不仅要有定性的描述,还应有合理的测算。

4、吸收合并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注销前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业务,被合并企业注销前的当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如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此资产口径如何掌握?

答:企业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其优惠比例按总资产帐面价值计算以外,其他的优惠比例按总资产公允价值计算。

6、4号公告第七条规定了重组日,第二十八条又规定企业合并优惠承继应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合并日如何确定?

答:在总局未明确前,合并日按会计规定的解释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规定,“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

企业合并日与会计审计报告的合并基准日超过180天或金额变化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提供合并日的审计报告或合并基准日审计报告经调整的后续计量值。

7、企业重组采用吸收合并方式的,被合并企业注销前当的亏损如何弥补?

答:企业重组采用合并方式的,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在总局暂未明确前,被合并企业注销前当的亏损应单独作为一个汇缴,准予按规定向以后五年结转(如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合并方当年核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已包括被合并企业合并当年汇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此金额直接剔除)。

如A公司2010年8月吸收合并B公司(A、B同为甲公司全资控股),选择采用特殊税务处理,B公司合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情况为2005年-320万元,2006年-390元,2007年0万元,2008年-120万元,2009年0万元,2010年1-8月利润-60,纳税调整后所得-50万元。合并日B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2010,A公司全年利润2850万元(包括被合并企业当年1-8月的利润-60万元),当年纳税调整350万元(包括被合并企业1-8月的纳税调整10万元)(。假设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为6%)。 ★A公司当年弥补亏损前的应纳税所得额=2850 60(剔除被合并企业B公司1-8的利润) 350-10(剔除被合并企业B公司1-8月汇缴的纳税调整数),即直接剔除被合并企业B公司1-8月的纳税调整后所得=2850 350 50 =3250万元

★弥补亏损的所得税处理:2010,A公司当年弥补亏损前的应纳税所得额3250万元可以依次弥补以前五年的亏损:弥补被合并企业的亏损时,2006年为结转可弥补亏损的第一年;弥补合并企业本身有可弥补的亏损时,2005年为结转可弥补亏损的第一年。上例中,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5000万元×6%=300万元。则可弥补被合并企业2006年亏损300万元,余额90万元作废。需要注意的是,B公司注销当的亏损可留待以后五年弥补,A公司当年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是A公司自身在当年1月1日至合并日之间的经营利润与A公司合并后至年末产生的经营利润的基础上计算。(即不包含被合并企业合并当年1月1日至合并日的经营成果)

8、关于企业重组采用合并方式的,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且被合并企业有亏损的,合并后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根据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重组采用吸收合并方式的,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且被合并企业有亏损的,合并后企业当的所得弥补以前亏损后,再按合并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如果是新设合并的,弥补完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再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如A企业08年所得额为700万元,享受二免三减半全免第一年,B企业08年所得额为500万元,享受二免三减半减半第一年,06年有亏损-200万元,09年新设合并C,09年C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600万元。(合并日A企业的资产为900万元,B企业的资产为600万元,合并后的C企业资产为1500万元,假设计算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为100万元)

则合并后的C企业当年的所得先弥补被合并企业以前的亏损,1600-100=1500万元, ★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为:

1500×900/1500=900,可以享受全免第二年 1500×600/1500=600,可以享受减半第二年, ★本年需纳税:600×25%/2=75万元

(2)如果是存续合并的,弥补完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先按存续企业合并前的利润占合并日后的利润的比例划分(亏损以0计算),属于合并前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存续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计算优惠金额,属于合并后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再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如A企业08年所得额为700万元,享受二免三减半全免第一年,B企业08年所得额为500万元,享受二免三减半减半第一年,06年有亏损-200万元,09年9月1日存续合并为A,09年所得额为1600万元。合并当年1-8月A企业的利润为500万元,合并后A企业9-12月的利润为800万元。(合并日A企业的资产为900万元,B企业的资产为600万元,合并后的A企业资产为1500万元,假设计算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为100万元)

则合并后的A企业当年的所得先弥补被合并企业以前的亏损,1600-100=1500万元, ★1500万元再分成合并前应纳税所得额及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 合并前1-8月:1500×500/1300=577 合并后9-12月:1500×800/1300=923 ★923万元再按资产比例划分:

923×900/1500=554,可以享受全免第二年 923×600/1500=369,可以享受减半第二年, ★即:A企业当年弥补完亏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全免的是:577 554=1131 享受减半的是:369 ★当年应纳税额:369×25%/2=46万元

9、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原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性企业税收优惠的,合并后被合并企业的原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要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答: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应连续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

如合并后累计计算的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或外国投资者撤资或因减资达不到原外商投资企业标准的,应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处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 企业因重组不符合原享受优惠相关规定的,如不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合并后其过渡性税收优惠不能继续享受。

10、企业重组采用合并形式,合并前合并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被合并企业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合并后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

答:根据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企业重组采用合并形式的,就企业整体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后企业如果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承继。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不属于过渡期税收优惠,因此不能承继。

新税法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并购、重组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即存续企业重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企业履行报告义务后,省级认定机关暂未确认前可暂享受,如重新认定后被取消资格的,按规定补税),但不得承继过渡期税收优惠;如果存续企业未被重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或者选择过渡期优惠的,只能就被合并企业的资产比例相应的部分继续享受过渡期优惠。

11、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的A公司吸收合并核定征收企业的B公司,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被合并企业若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因其会计核算不健全或无法准确核算,因此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合并的当事各方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12、企业分立适用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企业原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的,分立后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其税收优惠如何承继?

答:企业分立适用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企业原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且未享受期满的,分立后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分立企业原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可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具体金额的计算为:分立后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剩余优惠直接计算应纳税额,不受限额限制。 如:A企业08年资产总额为3亿元,所得额为450万元,享受二免三减半减半的第二年,09年分立为A、B,A企业分得资产总额为2亿,09年所得额为400万元,B企业分得资产总额为1亿,09年所得额为200万元。则:

A企业09年享受税收优惠金额=400×25%/2=50 B企业09年享受税收优惠金额=200×25%/2=25

13、债权转股权的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是什么?

答:债权转股权的企业重组,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第

一、

三、五款规定的,且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14、20

10、2011截止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如何掌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0年第79号公告,2010截止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按4.4%的标准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1年第73号公告,2011截止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按4.33%的标准执行。

15、企业2009完成重组,但至2011年5月31日尚未履行备案手续或提请确认,2012年企业是否可以补备案后按特殊性税务处理? 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鉴于企业重组涉及重组各方,且考虑到企业重组的会计处理与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差异较大。因此,企业重组各方均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的,不得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篇:重组并购中的税务风险

税不属于债权也不属于债务,在企业间的重组并购活动中企业和投资顾问公司往往忽略了税收风险并导致企业因此产生惨重损失。要提高重组并购的质量,必须关注税的问题。

新《公司法》实施后极大地推动了企业间的重组并购和避个人所得税行为,但很多公司并购双方往往只考虑到债权债务,而忽略了税收风险。因为税不属于债权也不属于债务,所以并购投资顾问公司也没有提示客户,导致大量公司律师合同一签,税负已定,等到税负体现,于是违约、并购失败、长期官司、支付违约金等惨重损失接踵而至。

2005年大量房地产公司受宏观经济影响开始重组并购,以下将以解析真实案例的方法与广大公司CFO和并购投资顾问公司共同分享推动税收筹划事业,提高重组并购的质量,减少税务风险后遗症的方法。

「案例」

A公司于2001年以5000万元人民币收购了北京一家房地产公司甲。

甲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要投资方为香港的X公司。X公司的投资方为香港的B公司。A公司是以向B公司购买X公司来实现对甲公司的收购的。甲公司开发的某外销高级公寓一期项目于1995年开始销售,直至2001年初基本销售完成。 A公司是北京的一家私营企业,2001年签订收购协议后,开始按协议分期支付价款(全部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开始进行二期项目开发的一些前期工作。至2002年,已支付3800万元。此时,A公司发现B公司在股权交易中隐瞒了一些情况,特别是一期项目涉及的一些税务问题。因此,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涉嫌欺诈,停止了付款。B公司认为A公司违约,于同年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双方交易的对象??X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支付剩下的1200万元。A公司也在香港委托了律师事务所来应诉。由于案情复杂,该案件一直拖延至2004年年底仍未审理完毕。双方都委托了当今最好的律师事务所,而原告已经将财产转移海外无法执行。

此时,A公司负责人聘请了我们中煜华税务师事务所的税务师作为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叙述有关一期项目涉及的税务问题。税务师接受委托后,对一期项目的所有销售合同、账务等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并对此前双方证词中涉及税务问题的部分进行了查阅、比对。同时,由于一期项目的销售期为1995~2001年,当时适用的税收法规与现在已经有很多不同,大部分已经被修订过或已作废,因此需要进行大量的有关法规条文的整理工作,以确认在当时的法规条件下,一期项目的涉税违规情况。整理过程中税务师调阅并详细审查、引用、核实的合同、文件、档案等达上千份。

此外,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收体系与大陆目前的税制有极大的差别,为了让香港的律师及法官了解这些税收法规的含义,税务师与律师进行了大量的沟通工作,并提供了很多辅助材料。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出具了专家证词提交法庭,并于2005年初在香港出庭作证。在充足、坚实的证据面前,B公司在控制甲公司进行一期项目的运作中偷漏税款数千万元的事实无可辩驳,双方旷日持久的官司在税务问题方面终于有了结果。由于案情复杂,在此难以尽列,目前该案的其他部分尚在进行中,但公司偷漏税并向A公司隐瞒情况已被认定属实。

本案耗时极长,频繁的开庭、准备证辞等工作给A公司的正常运营带来了很大影响,也使其主要工作人员一直不能把精力放到正常工作上去,潜在的损失难以估量。同时,由于香港的律师费等都比较高,双方为应诉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合计已达到2500万元,远高于1200万元的标的。且由于目前仍未结案,以上的损失仍在急速增加中。A公司的主要领导为此苦不堪言,却又没有其他解决办法,只能把官司一直打下去。

双方争议焦点:

1. 根据所找到的一期房屋销售合同统计,合同总金额已达到人民币4亿元,且主要都发生在1995年。但是,截至2001年初,在该公司的会计账簿中仅反映售楼预收款人民币1亿元,同时缴纳营业税300多万元;

2. 对于收入确认的时间问题,B公司的证辞中提出,由于有部分房款在股权转让时并未到账,因此,当时甲公司并无纳税义务。

同时,由于其中部分房屋存在“假按揭”的行为(就是以内部人员的名字签定购房合同以获得银行的按揭款,变相进行贷款融资,待资金周转正常后,再把银行的按揭款归还并解除原购房合同),因此,这部分房屋也不应被视为真正的销售行为而缴纳相应税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款和价外费用。

第九条规定: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当天。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地点中,第三款规定: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该暂行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税目第九项销售不动产的征收范围为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适用的税率为5%.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甲公司在与购房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即取得了索取房款的有效合法凭据,该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由于预售合同在付款条款中给予购房方以一定的付款期限,按照此付款期限确认营业收入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即使是假按揭,该公司也应于合同规定的付款期确认营业收入,同时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第一条规定:

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按照上述各项法律、法规、制度及相关规定,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资料,甲公司截至2001年4月30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均已超过付款期限,由于企业已将房产的实际所有权转移给购房者,购房者已经入住,因此无论是否按期收到款项,均应确认营业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对于“假按揭”的房子,即使其实质是假按揭,但就当时发生的业务而言,预售合同已经正式签订,是有效的法律文件,根据前文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于取得该预收款时申报缴纳营业税。

3. 关于“假按揭”的房子,B公司的人员认为这些销售合同最终会解除,那么即便交了税,也是可以退回的。但是目前,并没有法规规定假按揭行为可申请注销合同之后抵税。在实际情况中,是有一些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已缴的该笔营业税的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用以抵免之后的税款。但这不能免除对于应交未交营业税款的责任,即在该销售合同执行时,应按规定缴纳要交的营业税。即使是假按揭,也应当先缴营业税,到合同注销后再申请抵税。在本案中,甲公司首先要缴付应缴的营业税,之后若真的注销了合同,要向税务机关申请抵税。以上抵税的前提是该笔营业税金已按要求及时、足额的缴纳了。税务机关亦会根据相关法规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当该笔营业税、滞纳金及罚款足额缴纳后,税务机关才会接受抵税的申请。

4.对于一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处理,B公司人员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这些房屋销售时的营业税是可以减免的。

根据有关规定: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系指1998年6月30日(含)以前建成竣工获得北京市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据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定)证书”,同时未取得销售收入或销售预收款的经营开发以供销售的生活用居住房。以上条款说明,并不是所有在1998年6月30日前竣工的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都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出租的商品房,不属于空置房,不能享受以上优惠政策。即使是假按揭的房子,也已经有买卖,所以也不能享受以上的优惠政策。由于本次是根据有房屋销售合同(含预售合同)进行审查,因此,在确认的销售金额中不存在符合以上规定的未售出空置商品房情况。 所以,本次确认的收入金额不存在可免营业税的情况。这些房屋均不符合空置房的标准,所以不能享受该优惠政策。

同时,有关税务的优惠,要以税务批复为准。按甲公司提出的资料,该公司一期只有一份免税批复,总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左右。

5. 对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预征企业所得税的预计利润率的问题,B公司认为有文件规定,该比例目前已经降至10%,因此甲公司欠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也没有中煜华审查后认可的那么多。但是,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314号)第五条:对于2001年12月20日前按20%预计利润率预征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企业,其已预征的税款不再调整,可留待建设期汇算时统一核算。

2001年之前规定房地产企业预交所得税的预计利润率为20%,从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甲公司此前的审计报告)中也可看出甲公司实际是按20%的利润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如果应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未全额交纳,应先补交,并在补交税款的同时交纳罚款与滞纳金,再在汇算清缴后根据结果申请退税。

此外,还有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期的问题、汇率的问题、出租房屋的问题以及会计利润与税务利润的区别等问题,税务师都根据大陆现行的税务制度及有关规定做了详细的论述,维护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总结:

在A公司的收购行为中,有以下几点可以改正的地方:

1. 决定购买股权时,应聘请专业人员,对甲公司的财务及税务情况进行充分的审查,以了解其是否有重大的涉税风险或债权债务风险;

2. 在确定交易方式时,应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设计,以采用成本最低(缴税最少)、风险最小的方案;

例如本案,A公司为购买股权而支付的3800万元将不能列入二期项目的开发成本,不能在其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前进行抵扣,仅此两项,多缴的税款就将达到上千万元。

3. 由于一期项目一直没有做汇算清缴的工作,这就使欠税金额缺乏公认的数额,在法庭上极为不利,没有审计报告作为证据,A公司估计的一期项目偷漏税金额很难取信于香港法官,引来了大量的法庭举证、辩论等工作;

4. A公司收购时,为了躲避大陆的有关手续,采用了收购甲公司的投资方??香港的X公司的方式,这使本案必须在香港审理,A公司为此需要支付高额的差旅费。同时,香港的律师费水平远比大陆的高,两地税制的不同又使法官与律师理解情况很困难,大大加长了官司所耗时间,使得A公司最终得不偿失。如果A公司在收购时即聘请税务顾问,那么税务顾问肯定会建议A公司直接收购甲公司,这样,案件就应该在北京审理,这无疑对A公司非常有利,同时也节省了巨额开支。

注:为了本案例叙述的方便,对于A、B公司交易及控股甲公司的具体方法,及其如何避免违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细节,在此不做详细论述,敬请留意。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作文我的家乡真美下一篇:重温入党誓词心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