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化论文

2022-05-05

小编精心整理了《司法行政化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现代化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承载着中华民族的百年梦想,也是几代江苏人孜孜以求的目标追求。作为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现代化有着丰富内涵,其中,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2--。率先达成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法治将担负时代所赋予的重大责任与历史使命。

司法行政化论文 篇1:

刑事庭审实质化及其实现路径

〔摘要〕 在司法行政化、控辩失衡、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等因素的制约之下,我国刑事庭审依然普遍存在走过场、庭下看案卷判案、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虚化现象。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之路在我国仍然面临诸多困境,一方面,要正确理解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厘清“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另一方面,要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探讨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路径,实现定罪量刑辩论实质化、庭审证据调查实质化和心证形成庭上化。

〔关键词〕 庭审实质化 ;审判中心主义;司法行政化;笔录中心主义

在顶层设计确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学界关于庭审实质化的讨论更多是围绕以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关键环节来展开,却忽略了庭审实质化自身内在的独立价值。当下,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重新界定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和要求,厘清“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探索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现实路径,将对实现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有所裨益。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基本内涵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庭审普遍存在虚化现象〔1〕,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与学界“对庭审实质化”内涵缺乏清晰的认知有着直接的关联。因而,厘清庭审实质化内涵以及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将有利于识别该项改革的发展障碍,进而破除陈旧理论的束缚及司法惯性的掣肘,为刑事庭审实质化正名。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中心主义之辨

论及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关系,不少学者将刑事庭审实质化作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之一加以论述,探讨如何通过庭审实质化来保证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认为“庭审是审判的关键和决定性环节,是审判中心之中心,必须要实质化,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容。”〔2〕类似的观点可以说是不无道理,但容易因此而忽略了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固有价值,将庭审实质化等同于审判中心主义或者作为审判中心主义的手段。实际上,刑事庭审实质化虽然最终可能导致诉讼走向审判中心主义,但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不是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来自于庭审这一程序的固有价值,而非为了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两者不应混为一谈。

首先,两者使用的语境不同,所要解决的问题各有侧重。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应的概念是侦查中心主义,是学界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侦查往往决定了案件的最终结果这一现象提出的一种主张。审判中心主义着力于解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之间的关系,强调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引导制约作用,强调侦查、起诉等行为均服务于审判。以审判为核心,着力于侦审、诉审关系的处理。因此,需要国家专门机关职权的重新规划和科学配置,以改变侦查为重心的“流水式”作业模式。庭审实质化主要关注的是庭审和庭外的关系,是针对庭审流于形式而提出的概念,是相对庭审虚化而言的,针对的是庭审走过场、庭下裁判、庭外因素影响裁判的问题。

其次,刑事庭审实质化是司法权运行的必然要求,这是由庭审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无关是否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刑事庭审,“即法庭审判或法院开庭审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展开辩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3〕因此,由双方当事人参与、平等对抗、公开进行的庭审基于本身的特性理应成为决定诉讼结果的关键环节,庭审实质化是司法权运行的必然要求。毕竟,诉讼就是“围绕法官建立心证,法官建立心证的主要空间是法庭,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重点,是诉讼的‘题中应有之义’。”〔4〕

(二)关于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几点认识误区

1.宏观层面之误区:公检法三机关的定位及检察监督与刑事庭审实质化相抵牾。有论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往往配合有余而制約不足,同时由于三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的这种“阶段式诉讼”带来侦查行为的封闭性,人民法院难以有效监督侦查行为。加之从地位上讲,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党政体系中往往身居要职,而人民检察院由于法律监督职能似乎也比作为审判主体的人民法院更高一筹。公安机关侦查的结果往往直决定了案件的审判结果,刑事庭审实质化沦为空谈。

笔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这一关系并不影响刑事庭审实质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5〕首先,三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的职能分工和定位或许不能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刑事庭审实质化并不强调审判的中心地位,而更加关注的是如何通过程序的设计和制度的完善使庭审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其次,职能分工是现代化刑事诉讼的标志,“现代社会与现代政府的重要特征即是社会结构中各种角色(包括个体角色与组织角色)高度分化与各自功能专一化,国家机器及其功能作为整体也相应高度分化,机构数量众多且功能各异。”〔6〕分工不是问题,配合也不是问题,没有制约的配合才是问题产生的关键。再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不能使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有更高的地位,对诉讼行为实行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侦查、展审判活动,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

2.微观层面之误区:简易程序、刑事速裁、审前会议等具体制度削弱了刑事庭审实质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当前司法实务部门正在推进刑事速裁试点工作,以期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此,有论者认为相关举措恰恰弱化了庭审功能,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向相背离。然而,刑事庭审实质化并不是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庭审。诉讼资源的有限性是我们始终无法回避的问题,表面上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庭前会议等违背了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使“庭审实质化成为一部分案件的实质化”。但从诉讼原理上讲,案件分类管理、程序分流是现代化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均衡。“在改革刑事司法制度,使其达到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个最主要的挑战就是要保证在加速度司法过程的同时保证公平。”〔7〕相关程序的设置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审理疑难、复杂、重大刑事案件,在必要的案件中实现庭审实质化,高效利用有限的诉讼资源,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三)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本质及其要求

刑事庭审实质化即庭审应当进行实质性调查,法官心证应当在庭审中形成,判决结果应当根据庭审过程而做出。当前,关于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内容主要来源于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即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究其本质,刑事庭审实质化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就庭审主体而言,刑事庭审实质化强调审裁主体的合一性。只有直接参与庭审的主体,才能够全面接触案件信息,才能充分发现案件事实。由审理者作出裁判是司法亲历性的要求,要真正发挥庭审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必须由直接审理者作出裁判,避免合议庭合而不审、审而不判、审判分离、先定后审等庭审虚化现象。

2.就庭审方式而言,刑事庭审实质化强调庭审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正当是结果正当的前提和保障。庭审程序的正当性一方面要求庭审程序必须符合诉讼规律和认识规律,构筑一种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既要充分保障辩护人的权利,使之与检控方平等对抗,又要强调审判的主导和中立地位,以及法官对庭审程序的引导和控制作用;另一方面要求庭审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做到文明、规范、理性地对抗,维护法庭的权威,让庭审在科学、有序的情况下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3.就庭审结果而言,刑事庭审实质化强调心证形成的庭上性。心证形成的庭上性指法官心证、案件裁判结果应当由庭审过程决定。“裁判者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产生,从而使刑事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8〕法官依据庭上的事实证据调查和定罪量刑辩论来认定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二、 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制约因素

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内涵极其丰富,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多项制度互相联动,同时推动。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需要考虑但并不限于以下几个现实制约因素。

(一)司法行政化与刑事庭审实质化

审判权本质上以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和裁决权为核心内容,是纯司法性的,不带任何行政色彩。但是,我国司法在实践中呈现出来的却是另一番图景,司法行政化趋向明显,出现裁而不审、审判分离、先定后审等司法乱象。首先,案件审批制度、法院行政化管理机制为法院领导干涉法官裁判提供方便之门,法院领导通过行政职务上的优势地位对审判人员施加影响,带来“审”、“判”分离的不良后果;其次,一审庭审本应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佳空间,而司法实践中案件请示的做法、法官考核评价指标使法官在作出裁决之前倾向于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一审庭审功能发生异化;再次,凌驾于审理者之上的审判委员会更是部分案件的实际裁判者,“法院公之于众的判决书上签署的虽是合议庭成员的大名,而判决本身所体现的却是审判委员会成员或部分成员的意志。〔9〕

(二)控辩失衡与刑事庭审实质化

控辩失衡是制约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另一重要因素。“完善的诉讼结构是审判方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和权力对等的结构。”〔10〕要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专业的、能够与控方有效对抗的辩护必不可少。“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明显一方优越而另一方处于极为恶劣的地位,就有使诉讼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11〕强化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加强被告人辩护防御能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的重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失衡、辩方力量过小的局面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一方面,律师辩护率低。迄今为止,我国仍有70%左右的刑事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12〕另一方面,辩护质量低。与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公权力机关相比,我国律师在证据调查方面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控方的证据资源占有压倒性优势,在大部分案件的庭审中,律师都不能够进行有效的辩护,控方证据中的疑点很难被发现,律师针对案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也很难发挥实质作用,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就受到较大的减损。

(三)案卷筆录中心主义与刑事庭审实质化

所谓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一些学者对我国刑事庭审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主要指审前活动及其形成的各种笔录、卷宗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审判结果。“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13〕刑事庭审实质化要求案件裁判结果应当由庭审过程决定,法官根据庭上的事实证据调查和定罪量刑辩论来认定事实,依法作出裁决。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恰恰与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这一本质要求相背离,其对庭审实质化的制约作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庭外大量阅卷,审前法官通过阅卷形成预断,或者审后法官以案卷笔录作为裁判结果的依据,从而使庭审流于形式;二是法官在庭审中广泛采信书面证据。由于证人、鉴定人往往不出庭,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成为对各种笔录的审查,举证、质证、认证虚化,造成为规范法庭审判,发挥庭审作用而建立的庭审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形同虚设。

三、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模式分析

刑事庭审实质化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国外虽然没有专门提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概念,但其一系列制度安排与规则的设置均体现了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具体来说可以分为权利导向模式和义务导向模式。

(一)权利导向模式

在实施对抗制的国家,诉讼运行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与反作用,达到制约政府权力、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14〕既然诉讼以对抗的方式进行,法律制度的设计原理就在于保证这种竞争公平进行,因此,通过一系列复杂的规则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辩护权利,使之有能力与国家权力相对抗是一切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保证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根本途径。在该种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非常广泛,并且直接影响了庭审程序的进行和结果的公正性。被告人权利保障构成对抗制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构建的基础内容。例如在美国,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已经上升到宪法的高度,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组成的权利法案证明了这个国家的创建者对司法抗辩制度中公平程序的重视。其中,获得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避免自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非法侵犯的最佳手段,“只要当局使一个人的自由受到限制,那么它就有积极的义务通知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协助。如果他们自己不能聘请律师,当局则免费为他们指定律师。”〔15〕

(二)义务导向模式

相对于授予当事人充分权利,依职权探知的审判模式更加强调对法官、检察官科以一定的义务。对于法官而言,其具有“澄清义务”,对于检察官而言,则是必须履行“客观义务”。法官主导和控制证据调查程序,对辩方有一定的诉讼关照义务,对控方具有适当的指引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自于职权主义国家对检察官的职能定位,这些国家认为,检察官是超越当事人角色的法律守护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法上,与法官同为客观法律准则及实体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16〕检察官不但要侦查是被告人成为有罪的情况,还有侦查是被告人成为无罪的情况,而且,还能为被告人的利益而进行上诉。

(三)我国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可以参考的模式

考察两种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的不同模式,有利于我们转变思维,正确地选择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方向与进路。近年来,我国在审判程序中融入了对抗的色彩,在审判活动中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因素,增强了诉讼中的对抗性。但并没有完全投入对抗制的阵营,而是仍然沿袭职权主义的浓厚传统,一方面为法官保留了较多的司法调查职责,另一方面也强调检察官法律监督功能和客观中立的义务。从我国刑事诉讼传统出发,义务导向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更多的制度土壤和基础,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基本理念。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运行情况出发,义务导向模式更加适应我国当事人权利保护难以实现、律师制度不发达的现状。当然,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并不是无源之水,它会随着我国民众思想价值观念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尽管改革本身仍受我国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在增强诉讼对抗性方面必然存在一定的阻滞,但无论如何,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不可能完全独立于西方发达国家诉讼制度发展的逻辑经验。采对抗制之精华,加强辩方权利保障,取法对抗制的技术,形成精密的庭审规则,不失为我们可以努力的方向。

四、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现实路径

(一)法庭辩论的实质化

刑事庭审实质化要求庭审程序具有正当性。一方面要求诉讼主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则要求赋予诉讼双方平等的对抗能力,否则,刑事诉讼将成为一方打倒另一方的舞台,庭审的公正性、正当性无从体现。虽然我国职权主义法制传统下基于法官的职权探知和检察官客观中立义务,被告人与检控方似乎并不具有那么强的对抗性,但两者的立场和所要实现的目标始终是相对立的。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保证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前提条件。

第一,提高刑事案件中的律师辩护率,确保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都有律师参与辩护。在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下,被追究人能否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已经成为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之一,而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率普遍较低。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大幅修正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一方面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另一方面增加适用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同时取消有关机关在“经济困难”情形下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裁量权。然而,我国刑事辩护的整体情况仍然不容乐观。《刑事诉讼法》第34条虽然规定了“经济困难”条件下的法律援助制度,但对于何为“经济困难”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即使对于经济条件尚可,能够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人而言,律师服务仍然是一笔难以承受的支出。因此,各地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标准,而且,关于经济困难的要求不宜过高。此外,要明确法律援助的性质,明确法律援助是国家义务,法律援助责任由国家承担。

第二,提升律师辩护水平,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利,使辩方具有与控方平等对抗的能力。“控辩平等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即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手段对等和机会均等。”〔17〕《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的“会面难”、“阅卷难”问题得到较大改善。但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仍然面临着一系列难题,包括会见权、阅卷权的实现面临一定障碍、调查取证难得的问题依旧没有解决,律师知情权和表达辩护意见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且辩护权遭到侵害后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应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严格规范执法办案行为,落实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构造侵犯律师辩护权利的程序性制裁规则,建立法院为主导的权利救济模式;并且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二)证据调查的实质化

判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只能由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的调查和运用直接决定了判决的结果。刑事庭审实质化要求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证据调查和辩论必须以系统、科学的程序进行,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建立在双方充分质证的基础上。然而,证人不出庭作证是长期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诉讼双方难以对证据进行有效质证,庭审证据调查未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第一,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限制庭前笔录资料的运用。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本次修改不仅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质证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完善了证人保护措施和作证补助与保障制度,确定强制证人到庭制度。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设置了过多的条件,而笔录资料在庭审中仍然广泛运用,言词证据的真伪很难通过当面质证的方式加以实质审查。因此,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限制庭前笔录资料的运用。

第二,完善庭审质证程序。证据必须经法庭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应当针对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特性完善相应的质证规则。关于实物证据的调查核实,《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物证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但没有具体规定出示的方法和宣读的方式。实践中往往由公诉人选择性宣读、概括性宣读、摘要式宣读,或者批量出示证据,辩护人无法一一质证。对于关键证据、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坚持一证一质的原则,逐一出示或宣读,由对方当时人仔细查看并发表意见。对于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89、190条根据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规定了不同的质证程序。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文已有所述,此处阐述的重点是对于出庭证人、鉴定人的言词证据的质证程序。《刑事诉讼法》只在第189条简单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但对于发问方式、发问范围等没有具体要求,应当完善、细化言词证据的质证方式,禁止诱导性发问。

第三,加强法官认证说理。基于案卷笔录对法官的影响,不少学者提出要改革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防止法官因阅卷产生预断而造成法庭证据调查走过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在“全案移送”和“起诉状一本主义”之间的犹豫和徘徊中可以看出,案卷移送制度考虑的远不仅是会否造成法官预断的问题,还具有其他方面的价值。而从各国实践来看,不管哪一种移送方式,实际上都难以完全禁止法官在庭前接触案件信息或者在庭后依赖卷宗审判。可以说,案卷移送制度并非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因素,从庭审实质化的角度来看,要实现庭审证据调查实质化,更加有效的方式应当是加强法官认证说理,裁判必须展开心证形成的过程,法官采用或者不采用某项证据,都必须详细论证,说明事实认定的依据。通过这种方式促使法官自我审视心证的合理性,认真对待庭审证据调查程序。

(三)心证形成庭上化

要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切实发挥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和对裁判结果的决定性作用,首先要在主体上保证裁判结果由亲历庭审的审判人员作出,还裁判权于审理者。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

第一,取消案件批示制度,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案件批示制度这种由不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院、庭长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批示的司法行政化管理模式,不仅于案件的正确裁判没有多大意义,还为院、庭长干预裁判保留了空间,影响审理者独立裁判。为了防止院、庭长干涉法官办案,应当取消案件批示制度,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允许任何人私下过问或者干涉案件的审理,凡有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都应当登记在案,对于干涉审理者裁判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制度,发挥一审庭审在认定事实的核心功能,二审重在解决法律争议。一审无论从时间还是地点上对案件真实的发现都有着二审无可比拟的优势,可以说,一审庭审才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最佳场所。而由于考核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一审法院的法官为了避免其判决被二审法院推翻,对案件的处理往往倾向于与二审保持一致,二审终审异化为一审终审,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一审庭审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案件请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判,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彻底废除案件请示制度”难免因噎废食。因此,必须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制度,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公开化、规范化;将请示的范围限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将改判率等不合理指标从法官评价指标中剔除。切实发挥一审庭审在认定事实上的核心功能。

第三,校正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的错误定位,厘清审判委员会的真正任务。《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对于审委会决定的范围,是否包括直接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来看,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在于“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对此可以理解为审委会相当于法院的智库,旨在通过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的讨论来总结审判经验,提升法院的审判水平。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决定案件结果的权力,更不是司法解释中的“最高审判组织”。关于审委会的存废,相关论述汗牛充栋。废除审委会恐怕还需要更长的时间,但目前至少应当回归法律讨论审委会的问题。校正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的错误定位,厘清审判委员会的真正任务。

第四,保障审理者的薪酬待遇、职业发展免受科层制下来自顶头上司的干扰。一直以来,法院领导对于审判人员的考核、晋升往往有着决定性影响,为了自身利益的考量,法官对案件的审理难免受到上级领导的干扰。因此,必须完善法官的评价、考核机制,探索由独立的多方参与的委员会决定法官的晋升与职位调动,保障法官薪酬待遇的稳定性,防止行政领导干涉法官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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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进平)

作者:郭天武 陈雪珍

司法行政化论文 篇2:

发挥司法行政在法治化、现代化中的职能作用

现代化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承载着中华民族的百年梦想,也是几代江苏人孜孜以求的目标追求。作为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现代化有着丰富内涵,其中,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2--。率先达成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法治将担负时代所赋予的重大责任与历史使命。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也将担当起更加重要的职责,在全面推进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更加积极的作用。

深刻认识现代化与法治化的内在联系

法治化是现代化的重要组成。江苏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既遵循着世界现代化发展的一般规律,又体现着中国特色,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现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有机统一、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历史进程。法治属于政治文明范畴,是指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是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和基本标志。由此可见,法治化是现代化必不可缺的重要内容。从我省法治建设的实践历程来看,加强法治建设一直是“两个率先”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省委围绕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作出了法治江苏建设的战略部署,开启了我省法治建设的新局面,有力地提升了我省政治文明水平。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开启基本实现现代化新征程,对法治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实现第二个率先的总纲领,江苏基本实现现代化指标体系对加强法治建设作了明确表述,提出至2020年,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成果的认可程度将由2010年的84.5%提升至90%以上。这表明,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不仅表现为经济发达、人民富庶、环境优化,更表现为政治民主、法治昌明、社会和谐,法治化是实现现代化的题中之义和重要内涵。

法治化是推进现代化的重要动力。考察现代化演进的动力特征,法治化是实现现代化的主要动力之一。纵观世界现代化的历史,就是一部科技革命和制度创新的历史,而制度创新多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法治正是人类制度文明的结晶。目前,江苏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对法治化建设形成了更为深刻、更为迫切的要求。从经济层面来看,基本实现现代化时期,也是我省深化市场经济改革、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以法治进一步引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将更加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环境推动江苏经济的第三次转型。从社会建设的层面来看,社会管理创新是一个不断突破传统的理念思维、条框束缚、行为规制的历史过程。为社会管理创新注入更多的法治理性,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将更加有利于形成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建设的良性局面,更好地促进现代化进程。从人自身发展的层面来看,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核心是人的全面发展。以法治建设提升民众的法律素养,使人民能根据法治精神表达意愿,引导人民更加积极主动有序地参与经济社会建设,将更加激发民众的创造力,最终以人的发展促进发展方式的转变,推动传统生活方式及其体制向现代生活方式及其体制的历史跃进。

法治化是实现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从现代化发展的实践来看,法治通过维系社会秩序,能妥善处理稳定与改革的关系。就基本实现现代化而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将呈现一些新的阶段性特征:一方面,发展的外部环境更趋复杂,推进现代化建设面临诸多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挑战;另一方面,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国际化深入发展,将促使经济成分、就业方式、分配方式日趋多样,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政治诉求不断增多,社会领域将产生深刻变革,一些深层次矛盾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将会进一步凸显,大量民生类、发展类的新问题、新矛盾将进一步显现。这就亟需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国家、社会、集体、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正确处理社会各阶层的关系和利益,在维护社会公正、关注困难群体、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充分发挥法治的保障作用,最大限度地消弭影响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从根本上创造和保持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从而保障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这一历史性进程得到稳步有序推进。

准确把握司法行政在推进法治化、实现现代化进程中的职能定位

坚持把服务发展作为第一要务。现代化首先是经济发展的现代化。就江苏而言,在基本实现现代化指标体系中,涉及经济发展指标多达9项,比重占到整个指标体系的1/3之多。因此,在服务基本实现现代化新征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必须把服务经济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努力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一方面,通过进一步介入经济发展的主战场、调整产业结构的主阵地、重大项目建设的主领域,积极发挥法律服务在转型升级中的预防、调节、服务、保护等功能,努力以服务的法治化提升发展的现代化水平。另一方面,主动顺应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加快法律服务行业自身的建设,尽快从传统刑事、民商事法律服务向为经济发展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拓展,有效提高法律服务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不断提升法律服务业的社会贡献力。

坚持把维护稳定作为首要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应牢牢把握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位任务,履行好维护稳定的首要职责。一方面,切实履行好监狱劳教管理职能,通过刑罚执行和劳动教养努力把罪犯劳教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让他们以守法纪、讲道德、有技能的合格的社会主义劳动者身份回归社会。另一方面,着力加强和创新社区矫正人员、刑释解教人员等特殊人群的服务管理,通过教育转化、帮困扶助等工作,最大限度增加社会积极因素,奠定和谐稳定的基础。同时,司法行政通过遍及城乡的调解工作,及时发现、疏导、化解社会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减少社会矛盾积累,努力在非诉讼领域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消除在激化之前,最大限度地使矛盾不产生、不积累、不升级,在动态的问题解决过程中实现社会基层的稳定。

坚持把创新社会管理作为重大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应顺应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要求,一方面切实依据法定职能,积极推进律师事务所等新社会组织的发展,既依法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又尽可能地激发其发展活力,使之成为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诚信、专业法律服务的基本单位和组织载体。另一方面,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等基层社会组织建设,通过积极培育、依法规范和引导,进一步完善基层社会组织网络,为群众加强自治、积极参与社会建设提供有效途径,充分激发基层社会的发展活力。同时,司法行政作为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通过深入开展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活动,提高城乡基层自治组织依法协调社会关系、依法自我管理的能力,切实推进基层民主法治进程,为优化社会管理奠定良好基础。

坚持把促进民生幸福作为目标追求。司法行政工作“点多、线长、面广”,各项职能的服务定位不同、服务对象有别、服务领域各异,多样化的工作职能使得服务群众的覆盖面十分广泛,服务群众更加直接和贴近。司法行政机关应牢牢把握这种职能优势,切实把服务和保障民生贯穿于各项工作的全过程,为解决人民群众最直接、最关心、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坚持把促进人的现代化作为关键任务。社会的现代化最终取决于人的现代化。具有民主意识和法治精神是现代人格的重要特征。法制宣传教育担负着传播现代法治文化、养成公民法治信仰,规范行政行为、促进现代化社会建设的重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这一重要职能,传播法律知识,培育法治精神,促进社会成员形成崇尚法治、维护法治、遵从法治的现代人格。通过增强全体公民法律素养和法治观念,进而推动形成社会法治自觉,确立社会的理性和法律价值观,努力创造“事事有法可依、人人知法守法、各方依法办事”的法治环境,不断推动全省社会的现代化进程。

切实发挥司法行政在推进法治化、实现现代化进程中的职能作用

提升法律服务能力,加快推进经济强省建设。一是牢牢把握当前法律服务的关键。紧紧抓住当前江苏经济发展在保持“量”的增长的同时,更加注重“质”的提升这一关键点,以实施科技创新工程为统领,全力营造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法治大环境。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着力强化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工作,加大对经济增长有重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企业法律保护,帮助企业实施品牌战略,指导企业构筑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扩展性发展,以技术优势抢占产业制高点,以创新成果产业化扩大市场份额。二是进一步明确当前法律服务的重点。把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作为主攻方向。三是抓好法律服务的载体建设。进一步拓宽服务渠道,优化服务方式,强化服务效果,提升服务发展的水平。

发挥维稳职能,深化平安江苏建设。要在三个方面取得更大成效:一是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上取得更大成效。针对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纠纷涉及多样化矛盾主体、多层次社会关系、多领域利益冲突的特点,加快建设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体系,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形成更为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全面推进网格化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模式,完善医患、劳资、交通事故、食品安全等专业调处机制,形成科学化防范、常态化排查、法治化调解、信息化运作的能动调解模式,确保全面有效地排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二是在特殊人群的管理服务上取得更大成效。社区矫正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是特殊人群管理的重点。三是在维护特殊场所的安全稳定上取得更大成效。加快规范化监所改造体系建设,深入推进安防一体化,确保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

推动公共服务体系构建,切实增进民生幸福。司法行政系统要着力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构筑好群众合法权益救助网络。根据不同法律服务行业的功能定位和各地的区域特点,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进一步促进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分布和有效集聚,形成由城市到乡镇再到村居的站点辐射网络,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二是不断优化服务举措。大力实施法律服务进社区、进村镇行动,通过“村(居)法律顾问全覆盖”、推进“一站式、窗口化、综合性”的司法行政服务平台、因地制宜建立具有综合功能的县(市、区)法律服务中心等服务方式,满足广大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推进法律服务在线咨询、网络法制学校等建设,努力形成“科技化、网络化、数字化”服务新格局。三是大力提升法律援助的质效。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公民法律服务需求和法律援助资源情况,适度放宽经济审查标准,加快法律援助窗口规范化建设,着力推进法律援助设施便利化,努力打造“半小时法律援助服务圈”,建立起与群众零距离、面对面、心贴心的法律援助平台,努力提高为民服务水平。

培育社会自治,形成社会管理新局面。一是深化对律师事务所等新社会组织的管理。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的原则,完善管理机制,形成政府、社会、行业相结合的法律服务行业监管体系。进一步搭建发展平台,加强与金融、商贸、科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把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纳入现代产业发展的“一站式”服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专业化发展,切实发挥好法律服务业促进发展、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作用。二是加快人民调解等自治性群众组织的建设。三是着力推进基层依法治理。通过开展民主法治村(社区)的创建活动,大力推进基层民主法治进程。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有效促进人的现代化。一是提升重点对象法律素质。大力推进“六五”普法规划实施,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重点对象的普法工作,加大流动人口、外来务工人员等难点群体、盲点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针对群众法治需求诠释法理、宣传法治,传播法治思想,弘扬法治精神,在全社会积极营造有法可依、公民知法守法的良好风尚。二是充分发挥法治文化的引领作用。法治文化作为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内容,是法治社会的内在动力、精神支柱、思想保证和文化支撑。进一步发挥法治文化教育人民、引导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不断拓宽法治文化传播渠道,推进法治文化阵地多样化、系列化、规模化建设,大力扶持引导法治文化精品的创作生产,增强法治文化传播的有效性。三是提升普法工作实际成效。坚持普治并举,不搞空洞的宣讲,通过调查研究深入把握新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根据群众所思、所想、所盼,及时把法律送到基层,真正做到“普法宣传到一线、普法成效在一线”,使普法工作受到基层群众的欢迎,在普治并举中提升民众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从而以民众自身素质的提升为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作者系江苏省司法厅厅长)

责任编辑:夏玉兰

作者:缪蒂生

司法行政化论文 篇3:

司法行政目的论

摘 要 司法行政目的意在表明司法行政政策努力的方向性,按照系统论框架,可将其分为服务于司法的直接目的、服务于社会的一般目的和服务于统治阶级利益的根本目的这三个紧密联系的层次,只有充分认识到司法行政目的的系统性和完备性,才能更好地在司法行政工作中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并存。

关键词 司法行政目的 直接目的 一般目的 根本目的

一、司法行政目的概述

目的相对于手段而言,通常是指主体采取某种行动所欲达成的期待,或者某事物被主体时所寄托的使命或任务。研究司法行政目的,有助于明晰司法行政制度及其施设之所以被创制出来的主客观理由,尤其是当下热议的所谓司法行政权正当性问题。

事实上,司法行政权之所以在国家权力系统中形成并从司法权乃至行政权中相对独立出来,主要的考虑还是将关乎司法活动的资源加以集中管理,将司法行政事项统归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从而减少因司法权与行政权混杂造成政府正常管理职能受削弱,以及司法丧失公允性, 后者则常常导致司法审判因行政化色彩过于浓重而丧失中立性。

二、司法行政三重目的论

通说以为,司法行政权乃至司法行政制度及施设的存在,正是政府旨在为司法工作提供行政保障性服务以确保其正常运转所作出的权力配置,这是司法行政工作的直接目的。那么反过来说,是不是缺乏司法行政的后勤支持,司法工作便无以正常运转了呢?离开司法行政工作,司法工作就立刻面临瘫痪境界了呢?其实并不完全如此。司法工作与行政工作真正分离,也不过是近两三百年才得以实现的,之所以创立司法行政制度及施设来保障司法工作顺利开展,乃是基于实践经验总结:一方面,政府并无庞大资金及配套资源为司法系统在政府之外建立一个单独的保障体系,只有利用现有行政体系为其提供各种行政保障; 另一方面,若将司法机关的一切司法行政事务放任自流,必然易于造成司法不公及权力腐败。故司法行政服务于司法,是其直接目的所在。

那么,司法行政是否仅仅讲服务于司法机关及司法过程呢?其实也不尽然,司法行政工作在为前者提供政府行政服务之外,还要面向社会大众提供诸如律师管理、公证服务、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法治宣传等政府行政服务 。尽管在上述社会性政府行政服务中,很多种类都间接地有助于司法机关行使职权及司法过程的顺利进行,但与直接为司法机关和过程提供行政服务有所不同的一点是,在这类社会性服务中,司法行政权已经直接参与民间纠纷的解决,参与潜在诉讼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引导及辅佐工作(例如律师管理、人民调解等),参与影响司法过程的重要文件的制作(例如司法鉴定、公证服务等),参与预防犯罪及社会舆论控制。

这表明,在服务于司法机关、保障司法过程有效进行这一直接目的之外,司法行政工作还有更为普遍的、一般的目的,亦即平衡司法过程与非司法过程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比重,以弥补司法过程刚性脸庞的人性化色彩不足。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行政工作方式人性化和纠纷解决的人性化,不能与司法人性化混为一谈。司法人性化,讲的是司法过程如何最大限度地确保当事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司法行政人性化,讲的则是司法行政工作如何在社会纠纷解决及舆论引导过程中,实现与司法过程最终处理原则的分流及相得益彰。

诚然,司法行政工作的立足点或称根本目的,只能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最大化。西方资本主义性质的司法行政制度及其施设,起到的是尽力维持资产阶级统治秩序及其资源分配的权力和利益;在我国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背景下,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行政制度及其施设则力图通过服务司法、服务社会而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样化乃至社会的科学和谐的发展。因此,司法行政的根本目的,是由政府性质直接决定的,体现的是工作的党性原则及“为谁服务”的基本方针。

三、司法行政目的系统

深刻领会由这一服务于司法的直接目的、服务于社会的一般目的和服务于统治阶级利益的根本目的所构成的司法行政目的系统,有助于澄清如下四点认识论误区。

其一,司法行政工作的直接目的虽是服务于司法,却不是司法的附庸和小跟班,而是代表政府协助司法的相对独立的“友军”身份。

其二,司法行政工作在服务于司法时,其职能只能作为“收发室”而存在,决不能通过僭越权限而干涉司法中立性;相应地,要确保司法中立,就必须将司法过程中关乎司法行政的事项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其三,不存在任何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划一式司法行政模式,因之司法行政因政府性质而在根本目的上大相径庭,故宜采取“拿来”主义态度批判性地吸取西方司法行政制度及施设中的有益因素,而不能全盘照搬或者一概排斥。

最后,司法行政目的系统的多层次性决定了,除根本目的内核比较坚固外,服务司法、服务社会的阶段性目标及具体措施,都在不断改革完善中,不宜僵化思维。况且直接目的、一般目的都最终服务于根本目的,只要政府认为有必要对司法行政工作加以变革,随时可以根据实践需要对司法行政目的加以纠偏和完善。

作者:王 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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