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管理条例

2022-10-15

第一篇:山东省安全管理条例

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条例》取得使用许可,专门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安装统一标牌、标志灯。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

1 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鼓励社会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政府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除国家财政负担部分外,由省、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省级财政设立校车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校车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新购校车补贴、运营成本补贴、安全设备配置、安全工作奖励、管理工作经费等项目支出。

第二章 校车管理机制

第六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为主、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对校车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应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 2 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级物价部门制定校车收费管理办法。县级物价部门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和校车状况核定学生乘车收费标准,报市级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学生乘车所需费用由学生监护人承担。

第八条 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加强校车监管。

(一)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二)对校车驾驶人资格进行审查,对运载学生的车辆每半年进行一次年检。

(三)对校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开展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强化校车驾驶人的交通法规观念和安全行车意识。

(四)制定校车统一标识,为校车发放全省统一的校车标牌。校车标牌有效期一年。查处非法违规使用校车标牌行为。

(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从重处罚校车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收缴并强制报废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接送学生的机动车。取缔无牌无证校车。

(六)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七)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证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3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其他部门做好校车安全协管工作,认真开展学生交通安全教育。

(一)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加强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落实安全责任。

(二)负责学校自有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建立学校自有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三)会同公安机关对校车使用许可进行初审。

(四)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制定途经城市道路、公路校车的运行时间、行驶路线、运载方案。

(五)加强对学生乘车情况检查和监督,统一办理学生乘车卡,实行持卡上车制度。

(六)及时与学生家长联系沟通,引导家长和学生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

第十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努力发展农村道路客运,统筹布局乡镇安全便捷的交通运输网络。

(一)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合理调整农村客运班线,以使客运班车在运载学生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加强对非法营运学生车辆的整治和打击。

(三)由学校或校车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站点位置后,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现有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十一条 安监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监督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4 把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 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二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和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会同相关学校制订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方案和责任书应当提交县级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在当地教育、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规范建立校车档案。通过“一车一档”,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员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车学生收取乘车费。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六条 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县级教育、公安行政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全省统一的校车标牌。一车一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校车标牌需要延续其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延续。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校车标牌收回。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运载学生上路行驶,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部位放置校车标牌,开启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停车时,正确使用停车警示标志。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八条 校车应当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在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建立安全

6 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并每年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学校和校车服务企业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五章 行车及乘车安全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二十二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7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遇有大雾、大雨、大雪、沙尘、冰雹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运行。

第二十三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第二十四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校车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过核定的人数。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二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六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

8 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二十七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三十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购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严禁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

9 标牌。

第三十一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在校车后方30米处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于接送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3年内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它载客汽车。自2015年9月1日起,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须是按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

第二篇: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遵循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保障学校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学生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相关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学校应当履行校内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校园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制度,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风险防范与分担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处理预案,并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校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危险的区域,保证学校选址安全。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迁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办中小学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

民办中小学和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参照公办中小学和公办幼儿园的标准,配备专职保安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预防、管控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处置学校安全事故;

(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并督促学校开展应急演练;

(三)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学校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警校合作;

(二)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消防、反恐怖、车辆安全等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和治安巡逻,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扰乱学校秩序、危害师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加强学校以及周边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处理学校以及周边区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卫生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监督检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以及周边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检查鉴定。

交通运输、文化、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电、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学校和学生相关的日常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民事赔偿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协助学校防范安全风险、处理安全事故纠纷。

第十八条 在学校以及周边区域施工作业、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学校以及周边道路、环境等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为学校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或者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在学校外、双休日、寒暑假及其他节假日期间的安全教育与管理,配合学校做好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教育与管理。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第二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加强自我保护并不得危及他人和学校安全。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预警、风险防范、安全应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机制,加强校内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安全课程,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根据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开展禁毒、防诈骗、防溺水、反欺凌、反暴力、反恐怖以及交通安全、食品安全等专题教育,对组织的集体活动、实习等加强专项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对地震、火灾、拥挤踩踏等灾害、事故的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对学生日常行为进行管理,防止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及早发现并制止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保育过程进行监管,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虐待和伤害幼儿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考勤制度,加强学生到校、离校管理;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低年级学生、幼儿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低年级学生、幼儿交给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心理、行为异常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强化信息化管理手段,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动态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确保视频监控、快速报警联网等安防系统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建立校园安全检查、巡查制度。

鼓励中小学、幼儿园与社区、学生家长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以及校门口秩序。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对进入学校的外来人员、车辆,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逐一登记身份、车辆等信息以及进校、离校时间。

中小学、幼儿园在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化管理,防止人员、车辆等非法进入。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识,并及时维修、改造、更换或者重建。

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不得违反规定存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不得用于开展危害学校安全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维护、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升级改造和维修保养检测;落实消防控制室持证上岗、值班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通道、楼梯、出入口等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场所设置疏导标识,合理安排通行顺序和疏散时间。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容易发生拥挤的时段安排专人疏导,防止发生踩踏事故。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校内道路和通行的车辆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在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餐厅等人员密集的区域道路上设置警示标识和减速装置。

发生校园交通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十四条 提供接送师生服务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和车辆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车辆安全管理责任,配合公安机关处置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第三十五条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宿舍管理人员对住宿学生进行管理,定时进行安全巡查。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验操作手册,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仪器和设备的采购、运输、存储、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组织专业人员对实验室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自办食堂的学校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对采购、供应、留样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学校食堂委托经营的,应当对受托经营方加强监督管理,并将食品安全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提供集中配餐的学校应当查验供餐者的许可证及食品的合格证明,保证食品安全。

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医疗、保健场所,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做好学生伤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医学处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竞赛、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方案。

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集体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活动应当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认知能力相适应,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校应当关注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学生的在校情况,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等活动,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意外事故发生。

第四十一条 学校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实习的,应当建立健全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对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开展安全生产、劳动权益保障等法律知识培训;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外,不得违反规定安排学生在具有安全风险的场所、岗位实习。

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外实习的,应当督促实习单位保障学生休息权利并为学生办理保险。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鼓励义务教育阶段以外的其他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鼓励学校投保与学生利益相关的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一)因非归因于学校原因导致的学生自杀、自伤等本人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校体育课、实习实验、社会实践活动中发生的;

(四)学生擅自离校或者违反学校规定在校外居住期间发生的;

(五)在学校外、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以及双休日、寒暑假及其他节假日期间发生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或者学生突发疾病时,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了救护措施的;

(七)其他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处置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

发生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处理预案。

第四十五条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地质灾害风险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通报学校,指导学校予以防范。

学校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避险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校内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助和防护,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处置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各项措施、预案、制度,规范处置流程,发现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线索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保护受害学生,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发生校园性侵害事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受伤害学生,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置,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欺凌和暴力、校园性侵害事件时,应当考虑学生身心特点,保护学生隐私,对受伤害学生、目击学生以及其他相关学生,给予及时、必要的心理干预。

第五十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作出事故调查报告。

发生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事故调查,开展责任认定和善后处理,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十一条 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代理人可以参加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了解事故以及相关调查处理的情况,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五十二条 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过程中,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校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二)围堵学校,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寻衅滋事行为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五)制造、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扰乱学校秩序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对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学校选址、规划职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

(二)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督导和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履行公办中小学和公办幼儿园专职保安员配备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履行学校安全经费保障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预防、管控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履行学校安全教育和培训指导职责的;

(三)未落实对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置学生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电、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与学校和学生相关的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预警、风险防范、安全应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机制的;

(二)未开设安全教育课程或者开展安全专题教育的;

(三)未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

(四)未及时制止、调查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的;

(五)出现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六)未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的;

(七)未定期组织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

(八)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违反规定存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或者用于开展危害学校安全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

(九)未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学校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的;

(十)未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十一)未建立健全学生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组织学生实习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因学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科研活动中造成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教职工进行追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制改正;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并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情节较重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予以训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过程中,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他相关人员以围堵学校,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校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等方式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篇: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已于2015年12月3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3日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全文2016

2015年12月3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特种

设备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特种设备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

的安全意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

水平。

第七条 特种设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提供信息、培训、评估、咨询、调解等相关专业服务,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尤其是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条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满足特种设备设计、施工、使用和检验、检测的需要,并不得影响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交付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主动召回。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已经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还应当验明使用登记证明或者使用登记变更证明。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设计使用年限,无设计使用年限

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出租特种设备时,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出租的特种设备配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

业人员资格证明。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特种设备。

第十五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消防、无障碍通

行等要求。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完善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电站锅炉、石油天然气管道、石油加工与化工成套装置使用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及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数量大于五十台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

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第二十三条 载运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车辆、流动式起重机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

相关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时,充装的介质品种、容量应当与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产品设计相符,并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禁止对已经报废或者未经检验、检测以及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车用气瓶、非重复性充装气瓶和呼吸器用气瓶之外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或者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氨制冷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涉及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规划、建设、消防、环境保护以及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

氨制冷压力管道禁止通过人员密集场所。

第二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及其配套安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建设工程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进行设计、

采购、施工、检验和检测。

石油天然气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运行检查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

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约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

运营使用单位。

未确定运营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负责电梯使用的日常管理、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等。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的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更新、改造、检验、安全技术评估等管理职责,检查确认电梯显著位置的安全注意事项、检验标志以及使用标识、维护保养标识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

员。

医院提供给患者使用的电梯、速度大于2.5米/秒的旅游观光电梯以及其他需要由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电梯司机;医院、商场、车站、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自动扶梯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并配备

具有专业知识的巡查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并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第三十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鼓励电梯运营使用单位选择电梯制造单位及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

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电梯故障报告;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及时通知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装备,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所在地首次开展维护保养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后,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电梯运营使用单

位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材料、零部件,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三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设备运行安全负责,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对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定期维护保养并记录;设备发生可能影响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故障时,应当立即处置。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停止使用的,运营使用单位应

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 大型游乐设施所在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安装使用大型游乐设施的,主办方应当对其安装使用的大型游乐设

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和安全阀校验工作,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开

展下列检验工作: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进行

监督检验;

(二)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和锅炉清

洗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检测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与使用单位约定检验时间。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对现场进行安全防护。

检验结束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使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特种设备所在地首次开展特种设备检验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或者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以及检验、检测结论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主要由行业专家组成的安全技术委员会,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特种设备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信用制度,

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处理。

第六章事故应急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特种设备数量、分布、使用管理等现状,建立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制定本部门应急响应预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与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

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死亡人数少于三人或者重伤人数少于十人,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无人员死亡,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

报告。

第五十三条 事故发生初期未认定为特种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工作后认为是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组织事故调查权限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事故调查移交手续,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并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

(二)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

的;

(三)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

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人对公共场所内的特种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

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特种设备行业生产、经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5 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篇: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协调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指导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生产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食品安全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 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三)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地方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要求;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风险评估结果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参照相关食品安全国际标准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制定、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省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省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确定适用标准的要求,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估,按照有利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原则确定适用标准。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情况通报原标准的制定单位或者批准发布部门。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本省对蔬菜、水果、水产品推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进入食品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进入本省销售的活禽、牲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的标识物。

第十九条 列入重点监督管理食品名录的预包装食品应当附有商品条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储存介质,记载可追溯食品来源的相关信息。

食品经营者购进预包装食品时,应当查验信息储存介质的证明文件。不得购进、销售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条 以散装形式销售的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以及糕点等经过加工、半加工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出厂时应当附有食品标签,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销售前款所列食品,应当明示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质期。

第二十一条 销售进口食品,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并保证货证相符。

食品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经销商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的保健食品,还应当具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并符合保健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发展规划。开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二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指导并督促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出货凭证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及时制止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督促经营者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的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生产基地和畜禽屠宰场(厂)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第二十四条 食品批发市场、经营食品的大型超市和仓储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在仓储地点就地销售食品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确保提供的食品安全、卫生,符合餐饮业卫生规范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禁止在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

第二十七条 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明示温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餐厨垃圾进行处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时,应当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示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 省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监测计划。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分析监测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测,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检测机构和专家,根据监测数据、检测结果和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协调体系,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或者会议涉及餐饮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接受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现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时,由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相关食品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统一归集、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发布下列信息:

(一)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三)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情况;

(四)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和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协调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协调、督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或者向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的,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快速检测,并可以依据检测结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扣押、封存等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后,实行快速检测的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样本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进行处理。

快速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抽取样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抽样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列支。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食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生产者的食品召回计划,监督召回过程。

第四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信用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扣押与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材料;依法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场所。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入食品批发市场或者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未按规定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的,销售的活禽、牲畜未按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标识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蔬菜、水产品、活禽、牲畜,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按规定附有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购进、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预包装食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没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或者未附有食品标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进口食品不能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不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未如实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或者未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的,没收相关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未按规定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实施临时控制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召回食品的,由责令召回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自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应当将决定在网站和媒体上公布。

第六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应承担的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篇: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监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节能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和登记,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安全负责。

鼓励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设计文件需要鉴定或者产品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在鉴定或者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 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导致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的,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或者紧急抢修活动的,应当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对充装的气瓶及销售网点的安全负责。

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禁止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

气瓶充装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将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必须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四)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并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和特种设备安全应急预案。在使用过程中或者经检验检测、安全监察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的制造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五条 用于出租、出借、转让的特种设备应当具备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且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

转让特种设备的,由原使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受让单位应当在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者应当自停用和重新启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应当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启用。

第十七条 下列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报废处理:

(一)超过特种设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又无法消除安全缺陷的。

第十八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由出具不合格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其他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注册登记记载的使用单位负责。

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所有者应当自报废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并按照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采购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取得资质证书的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者也可以同时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内外清理、介质置换、通风、降温、登高设施等现场检验检测前的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现场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检测结束后立即与使用者办理检验检测结束告知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原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特种设备使用者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委托另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鉴定。

重新检验检测结果与专家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异议的依据。

重新检验检测与专家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重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专家鉴定结论确认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成立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不成立的,所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检验检测费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费用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实施重点监察。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对安全监察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拒绝或者拖延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在用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其安全状况;

(二)在用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状况;

(三)特种设备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因、特点及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 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紧急抢修活动,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未将特种设备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特种设备,原使用单位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受让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重新启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实施行政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行政许可、核准、登记,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的虚假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按照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行政许可,或者对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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