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探矿权探矿行为

2022-09-03

第一篇:规范探矿权探矿行为

46.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

豫国土资发〔2006〕118号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出让的通知》(豫政办发〔2003〕109号)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探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暂行)》(豫国土资发〔2004〕73号)下发以来,全省探矿权出让工作公开、公平、规范、有序进行,取得了积极效果。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决定的意见》(豫政〔2006〕51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出让管理工作,现就完善探矿权出让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勘查登记审批权限

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法定权限,探矿权出让由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依法办理。

(一)国土资源部勘查登记审批权限为:

1.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勘查; 2.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

3.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或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

4.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

5.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勘查。

(二)省国土资源厅勘查登记审批权限为:国土资源部上述勘查登记审批权限之外的勘查项目。

(三)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与对内资勘查规定的发证权限相同。

在此之前省国土资源厅已经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凡与本通知不符的,在办理延续、转让、变更时,探矿权人直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办理。

二、继续全面实行探矿权有偿出让

探矿权有偿出让的范围为:新设立的探矿权;无偿取得的探矿权需办理延续、变更、保留登记的;无偿取得的探矿权需办理转让的;无偿取得的探矿权需要重新换证的;按非矿产地已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在我厅已公布的919处矿产地的。

三、探矿权的出让方式

探矿权的有偿出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协议方式进行。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除此之外,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3.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再设探矿权。

1.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

2.探矿权灭失且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的矿产地;

3.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的区域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4.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5.经储量简测可直接进行采矿的地表矿。

(三)已进行过矿产勘查或有过采矿活动等类似情况的区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同一区域既有探矿权申请也有采矿权申请的,优先设置采矿权。

(四)探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工作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时,要对探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进行具体规定。鼓励属地化地勘单位参与探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五)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区范围比照新设探矿权办理。申请扩大的范围确因政策或布局性等原因而不能单独设置探矿权的,按就近配置的原则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探矿权。

四、新立探矿权的出让程序

煤、铝(粘)土矿、钼等矿产由国家、省财政出资勘查;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中规划的财政出资勘查区,由国家、省财政出资勘查;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中规划的向社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区,由省厅委托中介机构或省辖市按省厅要求进行招拍挂出让;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中规划的禁止设立探矿权区,不再受理社会出资人申请探矿权;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中规划探矿权设置区和禁止设置探矿权区以外的地质勘查空白区,社会出资人可直接按有关法规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按照申请在先原则进行审查,在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首家探矿权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两家以上(含两家)申请人申请的范围重叠的,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该区域探矿权。

五、探矿权价款的评估

(一)非矿产地探矿权价款实行定额收取。在探矿权延续、变更、保留、转让和注销时,未进行过有偿出让的非矿产地探矿权价款暂按以下标准确定:煤、铝、铁、钼矿产3万元/平方公里,其他矿产2.8万元/平方公里。非矿产地探矿权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时的底价,原则上按上述要求确定。地下水勘查暂不收取探矿权价款。

(二)矿产地的探矿权价款评估,既要合理也要规范。在储量控制区内的,要进行储量核查、评审,尔后按矿产地方法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在储量控制区以外有工作量的,要进行工作量核查,尔后按矿产地方法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在储量控制区以外没有或仅有很少工作量,无法按矿产地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时,要说明情况,用粗估法按非矿产地探矿权价款进行评估;所评估矿种与矿产地矿种不一致的,如不属同一层位、也互不影响勘查与采矿时,按评估矿种的地质情况用粗估法按非矿产地探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矿种与矿产地矿种是共伴生的,按矿产地评估方法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

(三)已取得的探矿权在详查及详查以上矿产地的,不再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而直接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办理采矿权,探矿权到期废止,不再延续或保留。

(四)已按非矿产地评估并有偿取得的探矿权或已按非矿产地挂牌出让的探矿权,现查明在矿产地的要重新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已有偿出让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变更的矿种与矿产地提交报告的矿种一致,必须依据矿产地提交报告的矿种重新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评估结果高出的部分,由现探矿权人补交多出部分的价款。

(五)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价款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委托。其它情形由探矿权人委托勘查单位进行储量核查和评审、委托探矿权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等。

(六)探矿权评估结果实行备案制。探矿权评估中介机构要依据最新和勘查程度最高的地质资料独立进行评估,选取合理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参数,并对所搜集的资料准确度、评估方法的选取和评估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评估结果由探矿权评估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专家审查同意的探矿权评估结果,再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以上要求,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切实加强领导,维护好我省的矿产资源勘查秩序。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二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6-7 8:37:43 阅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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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发[2009]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事直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三)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四)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调整工作量缩减l/3以上的, 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查、合同文本及相关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探矿权申请人依法按“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时,同时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勘查矿种等信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在先权”。申请未予批准的,“在先权”自行撤销。

(六)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七)从事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跨省级行政区划开展地质调查的项目,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质调查项目不具有排他性。

国家出资从事区域性矿产地质调查的地区,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国家地质工作的地质调查机构向国土资塬部提交备案申请,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后。暂停受理新的探矿权申请。

(八)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 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

(九)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提供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延续、保留。

三、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 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 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审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根据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十二)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

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交探矿权价款。

变更勘查矿种若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其它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它矿种的,应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十三)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十四)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及论证通过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四、强化探矿权监督管理

(十五)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但是,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十六)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施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活动的检查。对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对勘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十七)对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吊销其勘查许可证。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且取消其参与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

(十八)探矿权人丢失勘查许可证,应在原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补领手续。

(十九)本通知中所称“高风险类”、“低风险类”矿种,分别是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

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对加快矿产资源勘查进程、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矿产勘查的管理,不断提升探矿权管理水平,促进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

第三篇: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豫国土资发〔2006〕118号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出让的通知》(豫政办发〔2003〕109号)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探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暂行)》(豫国土资发〔2004〕73号)下发以来,全省探矿权出让工作公开、公平、规范、有序进行,取得了积极效果。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决定的意见》(豫政〔2006〕51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出让管理工作,现就完善探矿权出让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勘查登记审批权限

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法定权限,探矿权出让由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依法办理。

(一)国土资源部勘查登记审批权限为:

1.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勘查; 2.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

3.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或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

4.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

5.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勘查。

(二)省国土资源厅勘查登记审批权限为:国土资源部上述勘查登记审批权限之外的勘查项目。

(三)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与对内资勘查规定的发证权限相同。

在此之前省国土资源厅已经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凡与本通知不符的,在办理延续、转让、变更时,探矿权人直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办理。

二、继续全面实行探矿权有偿出让

探矿权有偿出让的范围为:新设立的探矿权;无偿取得的探矿权需办理延续、变更、保留登记的;无偿取得的探矿权需办理转让的;无偿取得的探矿权需要重新换证的;按非矿产地已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在我厅已公布的919处矿产地的。

三、探矿权的出让方式

探矿权的有偿出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协议方式进行。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除此之外,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3.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再设探矿权。 1.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

2.探矿权灭失且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的矿产地; 3.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的区域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4.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5.经储量简测可直接进行采矿的地表矿。

(三)已进行过矿产勘查或有过采矿活动等类似情况的区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同一区域既有探矿权申请也有采矿权申请的,优先设置采矿权。

(四)探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工作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时,要对探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进行具体规定。鼓励属地化地勘单位参与探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五)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区范围比照新设探矿权办理。申请扩大的范围确因政策或布局性等原因而不能单独设置探矿权的,按就近配置的原则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探矿权。

四、新立探矿权的出让程序

煤、铝(粘)土矿、钼等矿产由国家、省财政出资勘查;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中规划的财政出资勘查区,由国家、省财政出资勘查;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中规划的向社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区,由省厅委托中介机构或省辖市按省厅要求进行招拍挂出让;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中规划的禁止设立探矿权区,不再受理社会出资人申请探矿权;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中规划探矿权设置区和禁止设置探矿权区以外的地质勘查空白区,社会出资人可直接按有关法规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按照申请在先原则进行审查,在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首家探矿权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两家以上(含两家)申请人申请的范围重叠的,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该区域探矿权。

五、探矿权价款的评估

(一)非矿产地探矿权价款实行定额收取。在探矿权延续、变更、保留、转让和注销时,未进行过有偿出让的非矿产地探矿权价款暂按以下标准确定:煤、铝、铁、钼矿产3万元/平方公里,其他矿产2.8万元/平方公里。非矿产地探矿权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时的底价,原则上按上述要求确定。地下水勘查暂不收取探矿权价款。

(二)矿产地的探矿权价款评估,既要合理也要规范。在储量控制区内的,要进行储量核查、评审,尔后按矿产地方法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在储量控制区以外有工作量的,要进行工作量核查,尔后按矿产地方法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在储量控制区以外没有或仅有很少工作量,无法按矿产地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时,要说明情况,用粗估法按非矿产地探矿权价款进行评估;所评估矿种与矿产地矿种不一致的,如不属同一层位、也互不影响勘查与采矿时,按评估矿种的地质情况用粗估法按非矿产地探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矿种与矿产地矿种是共伴生的,按矿产地评估方法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

(三)已取得的探矿权在详查及详查以上矿产地的,不再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而直接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办理采矿权,探矿权到期废止,不再延续或保留。

(四)已按非矿产地评估并有偿取得的探矿权或已按非矿产地挂牌出让的探矿权,现查明在矿产地的要重新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已有偿出让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变更的矿种与矿产地提交报告的矿种一致,必须依据矿产地提交报告的矿种重新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评估结果高出的部分,由现探矿权人补交多出部分的价款。

(五)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价款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委托。其它情形由探矿权人委托勘查单位进行储量核查和评审、委托探矿权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等。

(六)探矿权评估结果实行备案制。探矿权评估中介机构要依据最新和勘查程度最高的地质资料独立进行评估,选取合理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参数,并对所搜集的资料准确度、评估方法的选取和评估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评估结果由探矿权评估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专家审查同意的探矿权评估结果,再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以上要求,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切实加强领导,维护好我省的矿产资源勘查秩序。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四篇: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10〕9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有关地质勘查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完善全区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广西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核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探矿权人申请新立、延续、转让后变更探矿权、变更扩大探矿权范围或变更勘查矿种的,应提交资金情况说明书和银行存款资金证明文件(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时间应在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日前30日内)。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严格审核,以确保其资金能力。

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能够证明探矿权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不少于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投资的总额。资金情况说明书应说明申请人自有资金情况,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分别所需资金,已登记探矿权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已完成勘查投入和继续勘查所需资金等。

已登记探矿权继续勘查所需资金为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扣除已完成勘查投入的差额。已登记探矿权完成的勘查投入按照《转发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07〕361号)规定的核算范围和标准进行会计核算,并出具受委托勘查单位收到勘查资金的合法票据或承担国家、自治区财政资金项目预算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受委托勘查单位公章)。

二、对探矿权新立、延续、合并、分立,变更扩大范围或变更勘查矿种等实行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和备案制度,对勘查实施方案实行合同管理。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作为探矿权检查的依据。

三、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需要外,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的,应提高勘查程度。根据广西探矿权设置实际情况,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勘查许可证明确的勘查阶段为详查或勘探的可允许在本勘查阶段延续一次,但应按《通知》要求缩减面积;勘查许可证明确的勘查阶段为预查或普查的,不允许在本勘查阶段再延续。

五、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探明的矿体勘查程度应达到详查以上,备案的详查以上资源储量应达到小型矿床规模上限的20%以上(含20%)。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探矿权保留的范围为探明的可供开采的矿体及今后开采需要的井巷工程、露天开采境界范围的水平投影范围,不批准上述水平投影范围外剩余部分区块的探矿权延续、转让和变更。矿体水平投影面积不足1个基本单位区块面积的按1个基本单位区块面积保留。同一探矿权最多可准予连续保留3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可停止勘查工作。如国家和自治区对采矿权准入条件有新的要求须开展补充勘查的,比照新立探矿权实行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备案和合同管理。

六、探矿权人应在探矿权有效期限内,全面完成探矿权登记范围内的矿产勘查工作后,依法办理采矿权或探矿权保留。除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需要和自治区确定的重点项目外,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已部分办理采矿权的剩余部分范围探矿权延续、转让和变更。

七、探矿权转让后的有效期为原探矿权有效期内的剩余时间,受让后探矿权勘查程度、勘查自首次设立时起连续计算。受让后探矿权人申请再次转让的,比照首次转让探矿权进行审查。探矿权人无勘查资质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勘查的探矿权转让,转让申请人应附具转让前受委托勘查单位收到勘查资金的合法票据等资金投入证明文件。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同时办理变更和延续登记手续的,比照探矿权延续审批管理。

八、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审批。探矿权人应在完成原探矿权范围内普查以上程度地质工作后,编制阶段性地质报告,并依据原探矿权范围内已发现工业矿体的矿石品位、产状、勘探网度等参数和成矿地质规律预测拟扩大范围内矿体普查资源量,经有资质的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确认已发现工业矿体且工业矿体延伸出原探矿权范围外的,可合理扩大沿已发现工业矿体倾向和走向的相邻矿业权空白地。协议出让的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选择评估机构依据探矿权申请人预测的拟扩大范围普查以上资源储量和储量评审机构评审意见评估决定。

九、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探矿权人应提交普查程度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认为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矿种且新发现矿种普查资源量达到小型矿床规模上限20%以上(含20%),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在广西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无异议和补交探矿权价款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应补交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选择评估机构依据新发现矿种普查以上工作程度地质报告和评审意见评估决定。

十、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单位的,除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需要外,原则上应在办理探矿权延续或转让变更时一并申请。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单位时,除了应提交与拟委托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外,还应提交与原受委托勘查单位签订的解除勘查合同。新委托的勘查单位应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查资质管理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0〕1号)的要求。

十一、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应提交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和探矿权分立方案。登记管理机关经组织专家对地质报告和探矿权分立方案审查论证,确认已发现不同的工业矿体、可设立不同采矿权且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要求的,可批准分立变更登记。分立方案审查比照勘查实施方案组织审查,国土资源部未下发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和审查管理要求或各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方案未批准实施前,登记管理机关暂不组织分立方案审查,不予批准探矿权分立。

十二、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和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需要新立、转让、变更、延续、合并探矿权的,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和矿业权核查工作有关要求简化审批手续。

三、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将勘查项目转包给勘查许可证明确的勘查单位以外的单位实施,但勘查许可证明确的勘查单位无勘查工程施工资质的,可将坑探或钻探工程转包给具有勘查工程施工资质的其他地勘单位实施。

十四、探矿权已注销、被吊销或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勘查区块,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有偿进行处置。

十五、探矿权人丢失勘查许可证的,应在《广西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后,由法定代表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十六、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勘查实施方案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和探矿权检查工作。对未经许可进入已注销、被吊销探矿权或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勘查区块开展勘查工作的,均按无证勘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十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五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探矿权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87号)

【发布单位】甘肃省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7]87号 【发布日期】2007-07-02 【生效日期】2007-07-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甘肃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探矿权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7]8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全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基础产业的矿产资源开发速度进一步加快。但一些探矿权人“圈而不探”、“以采代探”、“越界勘查”、“非法转让”等违法违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对全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和加快勘查开发进程造成了较大影响。为坚决制止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加快勘查开发进度,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省政府决定,对全省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全面清理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通过清理规范,全面掌握全省探矿权设置、探矿工作进度等情况,依法注销、收回一批探矿权,坚决制止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勘查秩序,加快开发进度,保护生态环境。

二、组织领导

清理规范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总协调,省国土资源厅具体组织实施,省环保局配合,并邀请省内有关地质矿产方面的专家参加。

三、清理规范的主要内容

探矿权人是否按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施工设计施工,是否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收入;探矿权人有无“圈而不探”、“以采代探”、“越界勘查”、“非法转让探矿权”、“以承包方式转让探矿权”等违法违规行为;探矿权人是否按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报送有关报表、提交开工报告,勘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

四、时间及步骤

本次清理规范工作从7月份开始,分自查、抽查和整改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由各市州政府负责,按检查内容的要求,结合探矿权年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效探矿权进行全面自查,并将结果于7月25日前报省政府办公厅、省国土资源厅。

(二)抽查。根据各市州自查情况,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环保局配合,邀请有关专家组成工作组,于8月开始进行抽查。

(三)整改。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自查和抽查结果,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存在“圈而不探”、“以采代探”、“越界勘查”、“非法转让”、“以承包方式转让”等问题的探矿权,提出整改意见,制定整改措施,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限期整改。

五、工作要求

本次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检查工作是贯彻落实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加快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夯实发展基础,增强发展后劲的具体行动。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如实填报情况汇总表,并对自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清理整顿。省国土资源厅要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开展好本次清理规范工作,坚决整改发现的问题,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确保清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探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汇总表

二○○七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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