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住房和城乡建设网

2024-06-17

湖南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精选6篇)

湖南住房和城乡建设网 第1篇

湖南盾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盾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系河北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北京中联新兴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沙中联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90%的股权,经改组成立的一家新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前期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700万元,占90%股权,自然人股东李海强出资300万元,站10%股权;2009年9月由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增资3000万元,公司现有注册资金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700万元,占95%股权,自然人股东李海强出资300万元,占5%股权。

公司主要从事加气混凝土、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混凝土骨料、混凝土外加剂的加工、生产和销售;混凝土构件加工及机械设备的租赁、维修以及建筑材料的销售等业务。公司生产混凝土所需主要原料由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生产企业供给,为生产优质的混凝土产品提供坚强保障。

公司总站坐落于湘江之滨的长沙望城县新康乡湘江村,占地总面积约62亩(其中收购原广厦新型建材公司37亩,另租赁湘江村村民用地约25亩),系收购湖南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改扩建而成,公司现拥有一条加气混凝土生产线,年生产能力达20万立方米;另两条HZS180搅拌站生产线目前正在建设中,预计2010年3月底建成投产,建成后商品混凝土年生产能力达80万立方米。另在黄花机场建有一座现场搅拌站,拥有ZHS180生产线和ZHS120生产线各一条,年生产能力达36万立方米。

在未来几年的发展战略中,公司计划用2-3年的时间在长沙及周边城市筹建8-9个商混搅拌站,商品砼年生产能力达500万立方米,三年以内争取商品砼销量达到500万立方米,占领长沙市场份额30%以上,发展成为长沙市乃至湖南省建设规模最大、设备生产能力最强的商品混凝土企业。

公司以“共创、共赢”为核心价值观,以“让生活的基础更坚实”为宗旨,以“团结、创新、诚信、敬业”的企业精神,以“紧扣市场,追求高效”的经营理念,力求“为你做的多一点、细一点”。

湖南长大四维混凝土有限公司

湖南长大四维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县暮云镇牛角塘村,交通十分便利。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占地面积40亩,职工人数120余人,注册资金2000万元,为有限责任制企业,是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是专业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本站目前为三级资质企业,准备申报二级资质,岳麓分公司已在筹备。已成立一个完善的组织机构,有雄厚的技术人力资源,高级会计师1名,助理会计师2名,经济师2名,高级工程师2名,工程师4名,助理工程师5名。拥有国内最先进的180型混凝土生产线3条。单机每小时生产能力达到180 立方。80型混凝土输送泵3台、混凝土泵车2台,配置了搅拌车50台,水泥散装物料车3台,砂石运输车6台,120T地磅1台,装载机2台等大型设备。另外还拥一栋1500平方的现代化办公大楼。公司执行全方位微机管理,产品合格率达到100%。

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湖南省预拌混凝土专业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企业,主要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混凝土添加剂等。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3日,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水陆交通便利。占地面积31亩,有现代化的办公用地3000平方米。目前拥有两条SANY120型〔每小时生产能力240立方米)全自动化控制混凝土生产线,日本日野〔8立方米)砼输送车30辆,汽车泵2台,车载式柴油泵1台,装载车2台、大型柴油发电机组1台及先进的生产销售管理系统、GPS车辆管理系统和通讯设备。拥有设施完备的中心实验室,配备目前国内最先进的相关检测仪器,可提供C10-C60普通砼和C15-C80泵送砼以及各种不同强度等级的特种砼。年生产能力为100万立方米,系目前湖南省规模大、设备佳、检验手段齐备的预拌混凝土专业生产企业之一。

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

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四个混凝土分公司,一个运输分公司、一个砂石分公司等六大实体。九条混凝土生产线,生产能力达到2万m3/天,500万m3/年。07年产量达到150万m3,产值超过3.5亿元,具有强有力的发展后劲。公司东南西北四站(暮云分公司、岳麓分公司、新开铺分公司、城北分公司)相互辉映,完全有能力对长沙市区每个角落的混凝土供应进行全面覆盖。

中煌的企业宗旨:“中规中矩、共铸辉煌”。

中煌的核心理念: “质量、效率、职工利益、社会责任”。

中煌的价值观:“做有责任感的企业,做有责任感的员工”。

中煌的营销观:“高品质管理,低成本竞争,全方位服务。”

长沙新光钢纤维混凝土结构有限公司

长沙新光钢纤维混凝土结构有限公司属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专业从事钢行维防盗环保井盖与特种建材构件的研发与生产.公司生产的新光钢纤维防盗环保井盖拥有注册商标和专利证书,于2000年8月通过了湖南省建设厅与省科委组织的科技产品成果鉴定,并被省笠委评审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同时获得了省建设厅颁发的科技新产品推广认定证书.经国家科技部的严格评审,在全国同行业中新光钢纤防盗环保井盖唯一被评定为2004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

新光公司按照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目前已建立了完善的生产工艺流程和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并具备了一定的生产规模,其钢纤维防盗环保井盖日产量达400套,并且产品规格齐全,完全可以满足不同用户的个性化需求。新光公司奉行“用户至上、质量为要”的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大力推行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公司与中南大学、湖南大学等单位的相关专家与科研人员长期进行技术交流和合作,为企业的长远战略和持续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撑。新光公司将为社会提供质优价廉的高新技术产品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新光钢纤维防盗环保井盖及其系列产品将在解决井盖被盗消除城市“陷阱”,保证城市道路安全,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中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湖南住房和城乡建设网 第2篇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管理体系,贯彻执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国家技术经济政策,促进建筑节能减排工作,发展绿色建筑,推广绿色施工,依据《绿色施工导则》(建质[2007]223号)、《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评价标准》(GB/T 50640)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湘建科[2011]258号),结合我省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是指已纳入 “湖南省绿色建筑创建计划(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并在工程建设中,应用和创新先进适用技术,在节材、节能、节地、节水和减少环境污染等方面取得显著社会、环境与经济效益,具有辐射带动作用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

第三条 示范工程验收工作包括中期检查、验收评审、公示备案、公告并颁发证书等环节。

第四条 示范工程的验收管理应坚持以科技为先导、节能减排为重点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与中期检查

第五条 列入“湖南省绿色建筑创建计划(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申报内容做好项目实施工作,并及时保留、收集、整理相关资料(文字、影像、图片等),委托管理单位要做好项目实 1

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应用成果的验收评审推广等工作。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示范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经委托管理单位同意,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提出中期检查申请。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负责组织3-5名专家对示范工程进行中期检查。专家在认真审核申报单位相关资料和查看施工现场后,出具检查报告,提出考评意见,并作为项目完成后进行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中期检查现场考评意见,改进相关工作,修改完善有关资料,为项目验收做好准备。

第三章 验收评审

第九条 示范工程完成质量验收后,工程申报单位准备好评审资料,报请委托管理单位同意后,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条 提出验收评审申请的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应准备以下评审资料:

1.湖南省绿色建筑创建计划立项申报书(绿色施工示范工程)。

2.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项目合同书。

3.工程质量验收文件(竣工验收单等)。

4.中期检查报告。

5.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目标值实施情况表(详附件2)。

6.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创新技术情况说明表(详附件3)。

7.相关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绿色施工规划方案。

8.绿色施工综合总结报告(综合叙述绿色施工组织和管理及“四节一环保”量化指标和采用的“四节一环保”措施;材料、设备和技术应用情况;分析施工过程中的技术创新点和节能减排的成效以及值得借鉴的经验;绿色施工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9.对项目概况、绿色施工实施过程、采用的“四新”技术、创新点等相关内容介绍的PPT文件。

10.相关绿色施工过程的验证材料,包括通过绿色施工总结出来的技术规范、工艺、工法等。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组织3-7名专家召开验收评审会进行验收评审。专家在认真审核申报单位报送的评审材料和查看施工现场后,根据《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技术指标》(详附件1),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示范工程评审的主要内容:

1.提供的评审资料是否完整齐全。

2.工程质量安全情况:本项目是否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较大事故以上等级的质量、安全事故。

3.是否完成了申报书中提出的绿色施工全部内容。

4.绿色施工中各有关主要指标是否达标。

5.施工中采用“四新”技术和创新点以及对工程质量、工期、效益和“四节一环保”的影响。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必须认真核查示范工程申报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并根据中期检查的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形成后,由评审专家组组长签字生效。

第十四条 示范工程评审分为通过验收与不通过验收。

第四章 公示与备案

第十五条 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后颁发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验收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对已通过验收评审的示范工程,如发现质量安全等问题,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实不符合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条件的,有权做出取消其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称号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示范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后,可以取消或更改:

1.发生安全生产死亡责任事故。

2.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影响。

3.发生群体传染病、食物中毒等责任事故。

4.施工中因“四节一环保”问题被政府管理部门处罚。

5.违反国家有关“四节一环保”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6.施工扰民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7.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使用国家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命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材料、技术、工艺和设备。

8.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9.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被有关执法部门处罚。

第十八条 示范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应采用数据记录,无法用数据表达的须有影像资料或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X月X日起实施。

附件:

1、《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技术指标》

2、《湖南省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目标值实施情况表》

湖南住房和城乡建设网 第3篇

2014年11月24日,住建部印发通知,要求各地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通知明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并要求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同步编制线网规划,做好协调与衔接工作。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主要内容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审批。线网规划经批准后,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为提高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通知对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期限、范围、规模、布局、成果等提出了具体要求。据悉,住房城乡建设部已启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标准》的修订工作。

湖南住房和城乡建设网 第4篇

一、临湘市保障房建设取得一定成绩,但进展相对缓慢

自2008年启动实施保障性住房建设以来,临湘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2008年以来,新建廉租房项目6个1760套,其中204套已交付使用;发放租赁补贴 1722户,发放金额489.2 万元,惠及1722户低收入家庭;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1100户、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1815户;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4个431套;新建经济适用房216套。

但受地方财力、土地指标、征地搬迁等因素限制,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项目开工率低、投资完成额低、问题整改率低等。有的廉租房建设项目至今没有得到落实;有的公共租赁房建设竣工后,尚未正式分配。据统计,2009年至2012年,全市廉租住房建设实际完成1760套,仅占计划项目5562套的32%,低于全省平均水平。

二、金融支持不足是保障房建设滞后的重要原因

临湘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相对滞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金融支持不足是其中重要原因。调查显示,临湘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难以取得银行信贷支持,银信机构不愿涉足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截至2012年6月底,临湘市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仅800万元,只占全市今年上半年新增贷款额的2.17%,个人住房按揭也因抵押问题还没有实现零的突破。金融资金之所以没有流入保障房领域,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财政资金杠杆作用没有发挥。目前临湘市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主要是中央和省市按比例的配套资金。2008年以来,累计争取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近3亿元。但巨额的财政资金并没有吸引民间资本和金融资本的跟进,还远没有形成一种“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投融资渠道。调查显示,目前临湘几乎所有在建项目都存在着建设资金严重短缺的问题,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缺口达到2807万元。

(二)金融支持政策体系不完善。我国现在执行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政策框架内,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完备的金融支持政策体系。在项目审批条件审查、资本金到位审查、资产质量认定、不良贷款核销等方面只能执行等同于其他建设项目的金融政策,缺乏完善的担保、保险机制和配套的激励奖励措施,使得金融机构对保障性住房信贷投入动力不足。据调查的工、农、中、建和农信社负责人反映,金融监管部门至今没有出台金融支持实施细则,各商业银行也基本没有制定保障房贷款管理的具体办法,且延用商品房开发贷款的管理模式,难以操作实施。

(三)缺少专门的住房金融机构。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有政府引导的专业化住房金融机构,为公共住房建设提供资金支持、担保和监督,也可以为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提供贷款或担保,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而我国目前缺少类似的专业性住房金融机构,主要还是依靠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的盈利性原则不可能完全配合政府的政策意图。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需求量大、建设周期长、回报率低,因而风险也比较大,加之商品房市场的迅速发展所带来的高利润,造成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对保障性住房支持不足的现状。

(四)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受保障性住房推进进度要求和财政实力薄弱影响,部分保障房建设项目企业存在“四证”不全、自有资金比例不达标等问题,甚至存在仅凭部门批文即先行开工的情况,使得个别保障房项目不符合银行信贷投放条件。再说,保障性住房购买对象大多数没有稳定的职业,且一般为低收入家庭,缺乏有效的抵押物和合格的担保人。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一般为划拨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无法作为抵押担保物。尽管目前推动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载体多为政府融资平台企业,但受近年来政府投资项目多,融资需求大影响,负债率较高,且难以再提供用于融资的抵押物。

(五)信贷资金规模不给力。一方面,县域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信贷项目授信权限均由上级行控制,没有自主放贷能力,无法介入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农信社的信贷资金受到人民银行信贷规模限制,在支持“三农”发展,保证“三个高于”前提下,几乎没有信贷资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另一方面,近年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效应逐步显现,各金融机构放贷能力受到了抑制。在这种情况下,利益最大化原则必然导致信贷资源投向那些风险小、效益稳定的项目,从而降低了对保障性住房的投入热情。

三、突破融资瓶颈是保障性住房建设顺利推进的重要保障

保障性住房建设是一项民生工程、民心工程和德政工程。在各职能部门进一步明确职责,密切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的基础上,只有创新融资方式,加大金融信贷投入,突破融资瓶颈,才能加快推进县域保障住房建设。

(一)创新融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保障性住房建设责任主体是政府,政府要建立长期稳定的保障性住房预算资金。要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投融资渠道,通过土地优惠、税收减免,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保障性住房建设,减轻政府投资的资金压力,使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运作保持较大规模并且有可持续性。还可采取“捆绑开发,以商养廉”的模式,实施商品住房用地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等方式不断拓展融资渠道,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及时供给。所谓“捆绑开发”,即:将土地整体规划,其中一部分建设廉租房、一部分建设经济适用房、一部分建设商品房;开发企业通过商品房的开发所赚取的部分利润,来弥补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不足。

(二)健全政策体系,控制分散风险。一是制定相关措施,确保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套资本金能够足额及时到位,为银行发放保障性住房信贷资金支持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二是成立专门机构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监管,全程监控项目资本金、信贷资金、项目租售回收资金情况,最大限度地防范和降低信贷风险。三是建立政府保障性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制度,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财政担保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有效降低金融机构面临的由于借款人违约带来的风险。四是制定保障性住房政府回购管理办法,并明确如果不能及时回购,对银行贷款损失补偿的资金来源。五是给予金融机构一些税收、风险补偿方面的特殊政策,解决金融机构的后顾之忧,使之承担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

(三)履行社会责任,加大信贷投放。一是人民银行要继续加大对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评价制度,并把金融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作为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引导金融机构强化社会责任意识,不断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自觉积极投入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是金融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一方面,适当放宽保障性住房贷款受理条件;另一方面,积极开展信贷产品创新,尽力满足信贷需求。三是商业银行总行应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纳入信贷投放倾斜和支持对象,单独安排保障性住房贷款新增计划,将普通商品房开发贷款业务与保障性住房开发业务区别开来,差别对待。监管部门也要政策倾斜。

湖南住房和城乡建设网 第5篇

来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时间:2015-01-21

点击数:5598

HNPR—2015—1600

1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管理相

关事项的通知

湘建建〔2015〕6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邵阳市建工局:

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管理工作是深化建筑企业改革,维护建筑行业稳定和保障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为进一步规范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管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文件规定, 结合《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2号)要求,我厅对现有的劳保基金管理等一系列文件进行了梳理,将目前仍在执行的政策、规定进行归纳整理,现就进一步明确我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管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劳保基金归集管理

(一)劳保基金的收取依据、范围及标准 1.收取依据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和《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的通知》(湘建价〔2014〕113号),上述文件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要素所列“规费”中的“社会保险费”(含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即为本文所述的劳保基金。

2.收取范围及标准

凡在我省境内的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仿古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不论隶属关系和资金来源,统一按建安工程造价的3.5%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基金。所收的劳保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二)劳保基金的缴纳程序

按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建建〔2014〕205号)文件规定,各级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先按建安工程中标价的3.5%向建设单位预收劳保基金,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由建设单位按工程决算价与当地劳保基金管理机构结算劳保基金,实行多退少补。

对投资规模大(3000万元以上)、工期长且跨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一次缴清应缴劳保基金确有困难的,可按工程进度提出分期缴纳申请,与劳保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劳保基金分期缴纳协议,按双方协定的缴纳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缴纳,原则上在主体完工前缴清。具体要求如下:

1.首次缴纳不低于应缴总额的30%。2.在工程竣工备案前建设单位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缴清劳保基金,工程竣工决算后与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劳保基金多退少补手续。

建设单位和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劳保基金不得“以缓代免”。

未按照协议约定缴清的工程项目,按照相关规定纳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该建设单位今后的建设工程,不得再享受劳保基金分期缴纳政策。

(三)经办机构及职能

建筑企业劳保基金管理业务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各级劳保基金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劳保基金的代收、代付、监督、管理职能,即在建设工程报建时严格执行劳保基金收取政策规定,帮助建筑企业代收劳保基金,再按规定拨付给建筑企业,并监督建筑企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专款专用。

(四)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是企业的工程款,是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要来源。

各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劳保基金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省政府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规定,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违规减免劳保基金,擅自降低、改变征收劳保基金计算方式及恶意拖欠劳保基金;切实加强对劳保基金征收工作的领导,规范征收程序,协调解决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凡是改变了建筑企业劳保基金计取方式和标准的市州、县(市),要尽快纠正到位。

二、劳保积累调剂金及管理经费的提取

各地劳保积累调剂金按收缴劳保基金入账总额的15%计取,其中:5%作为省级积累调剂金,10%作为市级积累调剂金。

省、市州、县(市)劳保基金管理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工作经费,按收缴劳保基金入账额分段提取。年内收取劳保基金2000万元以下的(含2000万元),按5%计提;超过2000万元到4000万元(含4000万元),按2.5%计提;4000万元以上部分按1%计提,提取的管理经费由全省劳保基金监管系统自动分账到各级劳保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专户,按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收取到账的劳保基金在计提劳保积累调剂金及管理经费后,其余部分为劳保基金基本部分。劳保基金基本部分为收取到账劳保基金总额的80%。

三、劳保基金的拨付管理

劳保基金的拨付管理包括:按工程项目拨付劳保基金的管理和劳保积累调剂金的拨付管理。

(一)按工程项目拨付劳保基金的管理 1.拨付标准:

(1)对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内建筑企业,按照劳保基金基本部分的100%拨付;

(2)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在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入湘施工登记手续的省外建筑企业,拨付劳保基金基本部分的50%。省外建筑企业使用省内劳务分包企业和专业分包企业的,按本文“拨付办法”规定办理。

劳保基金基本部分拨付后的余额及管理经费计提后的差额部分转入劳保积累调剂金账户。2.拨付办法:(1)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内建筑企业承担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待工程竣工决算时结清、拨付。如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资金不足,可在工程项目开工后申请按劳保基金基本部分的80%实行预拨,竣工决算时结清。

(2)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外建筑企业承担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待工程竣工决算时结清、拨付。

(3)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建筑企业,不拨付其承接工程项目收取的劳保基金。

(4)各建筑劳务企业、专业分包企业与总承包建筑企业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应立即将分包合同报送工程所在地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备案(验原件留复印件)。各级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拨付劳保基金时,根据双方施工合同,按总承包、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企业各自承担的工程量分别将劳保基金拨付到各建筑企业。

(二)劳保积累调剂金的拨付管理 1.调剂补助范围(1)对自行承担工程项目所收取劳保基金及企业利润收入用于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建筑企业进行适当调剂补助;

(2)对困难国有、集体建筑企业因改制需补交社会保险费资金不足部分进行一次性调剂补助。

(3)建筑企业特困职工家庭“两节”(元旦、春节)慰问金。

(4)帮助未改制困难国有、集体建筑企业解决离休人员社会统筹外项目开支(国家、省政府规定离休人员费用由企业支付部分)。

2.拨付程序

(1)省级劳保积累调剂金拨付程序:应省属国有建筑企业申请,省劳保办对企业的施工任务、劳保基金收入、企业参保人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改制需补交社会保险费、企业离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等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省本级劳保积累调剂金结余情况,提出调剂补助方案,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后,省劳保办按我省劳保基金监管系统管理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2)市级劳保积累调剂金拨付程序:应建筑企业申请,市州、县(市)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对企业的施工任务、劳保基金收入、企业参保人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改制需补交社会保险费及特困职工实际情况进行核实,由市州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将企业情况审查汇总后,结合本级劳保积累调剂金结余情况,提出调剂补助方案,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省劳保办核实市州劳保积累调剂金结余情况后,再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后,省劳保办复函市州劳保基金管理机构,省、市州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再按我省劳保基金监管系统管理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劳保积累调剂金的审批,原则上每年年中、年末各一次。各市州于每年7月(7月1日—7月31日)和次年1月(1月1日—1月31日),将劳保积累调剂金调剂补助请示、《市州劳保统筹积累调剂金调剂补助困难企业申报表》一并上报省劳保办,由省劳保办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3.劳保积累调剂金拨付要求

(1)各级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对符合调剂补助范围第①、②项的调剂补助资金,必须全额直接汇入企业参保地社保机构。

(2)各级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对符合调剂补助范围第③、④项调剂补助工作,实行公示程序。建筑企业在申请“两节”慰问金调剂补助后,资金发放前,对本次调剂补助的慰问金总额、慰问对象基本情况和慰问金数额以及离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使用情况等在本企业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公示期间,建筑企业应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到企业检查核实调剂补助对象、金额及公示情况。

四、加强劳保基金的监督与管理

1.严格按照我省劳保基金监管系统管理规定,将劳保基金归集、支付、结算等业务全部纳入全省劳保基金监管系统,实行全程化监督与管理。同时,对有劳保基金拨付业务并已办理《湖南省建筑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的建筑企业,要将建筑企业劳保基金专户开设到企业法人注册地的建设银行,同时将查询权授予当地劳保基金管理机构,接受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对建筑企业劳保基金专户资金使用情况的监控管理;对未开设劳保基金专户、未授权当地劳保管理机构查询和监管的建筑企业,暂不拨付劳保基金,以确保拨付到企业的劳保基金专款专用。

2.严格按照我省劳保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规范财务核算,强化基金监管,确保劳保基金安全、专款专用;在确保正常拨付劳保基金有余额时,可适当转存定期,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3.加大对历年待拨付企业劳保基金的清理,减少资金沉淀。对已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各级劳保基金管理机构要主动通知建筑企业凭工程项目结算书办理劳保基金结算、拨款手续。对已注销建筑资质证书和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建筑企业,可将应拨付企业的劳保基金于每年年底统一汇总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转入劳保积累调剂金专户。

4.强化建筑企业劳保基金专户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筑企业的劳保基金应优先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建筑企业,各级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可将企业承担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直接背书到社保部门。

定期对拨付到建筑企业《湖南省建筑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上的资金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筑企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杜绝挪用劳保基金,确保劳保基金专款专用,确保建筑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待遇落到实处。

5.积极推进建筑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参保扩面工作。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和支持建筑企业及建筑劳务企业将一线从业人员中的技术骨干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对能按时且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劳保基金仍有富余的建筑企业,可按我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建筑企业及从业人员参保扩面的通知》(湘建建〔2013〕163号)要求执行。

6.各级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和建筑企业要自觉接受上级和同级审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从2015年4月1日起执行,之前我厅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住房和城乡建设网 第6篇

湘政办发〔2012〕111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镇(以下简称城镇)保障性住房的配售配租、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或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 1

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考核、表彰和奖励范围。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供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按规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承租和补贴的具体规定由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设区市或县(市)的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确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标准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 2

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出售、赠与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收入、财产符合当地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稳定就业达到当地规定的年限;

(四)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设区市州或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街道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设区市州或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申请人的住房状况由当地房地产部门负责审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有关机 3

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对保障性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报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五条 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保障性住房需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轮候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七条 轮候对象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本单位保障对象,在开发区、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剩余房源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轮候对象。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确定后,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5

开。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分配结果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者销售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房屋处置收益分配,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等部门统筹考虑当地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供应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也可参照市场价格确定统一租金标准,按不同保障对象分档予以租金补贴,实行租补分离。租金标准、补贴办法经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或者申请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保障性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州、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不足房屋维修养护部分,由市州、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在确保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需求的基础上,经设区市或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廉租住房可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仍需租住的,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廉租住房的,经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搬迁期满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第三十四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也可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规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设区市或县(市)可结合实际,坚持与 9

准入脱钩和保障对象自愿的原则,在保障对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纳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基础上,实施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如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要出让的,按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程序办理,政府优先回购。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要明确界定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向当地政府上交相关价款;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当地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开发区、园区),或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占有相应产权。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 10

定确定其权属。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住房保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四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民政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第四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 11

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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