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的“真实”与证明标准

2024-06-07

诉讼中的“真实”与证明标准(精选8篇)

诉讼中的“真实”与证明标准 第1篇

诉讼中的“真实”与证明标准

摘 要:[编者注]本文为第6期《法学研究》杂志《“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中的一部分,整理出来以供读者学习研究之用。原文引文内容为:“208月28日―29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事法学重点学科组在京郊召开了”刑事法前沿问题暨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研讨会。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山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单位的3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与会专家重点围绕着王敏远研究员在《公法》第四卷上发表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一文展开了对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方法等问题的探讨。我们约请其中的几位专家提供了笔谈稿,作为研讨会的部分成果呈现在这里,希望以此深化对证据法基础理论问题的讨论,并促进证据法学在研究重点和研究方法上的转变。”

关键字:真实,证明标准,裁判,诉讼

裁判者运用法律规范解决某一个案时,其任务不仅仅是给出一个裁决,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各种方式对这一裁决作出正当性说明。裁决的正当性来源于实体和程序的互动作用,不可否认的是,最有效的莫过于作为裁决基础的事实认定是准确的。发现真实,使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客观事实一致,实现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目标,是诉讼制度存立的基础之一。

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是实现刑法的过程,刑事被告人被定罪的结果是国家刑罚权的启动,公民的自由或生命被限制或剥夺,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仅仅强调诉讼在纠纷解决上的功能是不够的,纠纷在这里不仅要解决,还要尽可能按照案件的真实情况解决。

司法过程是对过去事实的探寻,问题是在诉讼过程中裁判者认定的事实是如何得到的?又如何保证所得到事实的真实性?这种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如何?

若对一个具体案件进行分析,便不难发现,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在程序的规制下,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案件事实发生了,证据作为事实的载体先是存在于客观世界中,接着进入主观世界,被当事人发现并用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最后,在审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转于诉讼两造之间,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逻辑顺序上,案件事实产生于证据之前;但在认识视野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却在证据之后。

在现代的诉讼结构中,裁判者已不再是事实的探知者,即便有的国家允许裁判者在一定程度上主动调查证据,但往往受到严格的程序性规则的约束,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主要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发现、阅读、掌握、筛选,当事人在诉讼利益的驱使下,往往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甚至伪证。案件事实的认定,判决结果的做出,是裁判者自由心证的结果。为避免采证错误,限制裁判者主观恣意,不至于出入人罪,各国都设立了一系列诉讼制度保障真实的发现,如质证制度来排除虚假证据,判决理由制度使心证由自由变得“不自由”,上诉制度给裁判者树立了一个监督者,证明标准要求心证须达到一定的程度。

在诉讼证明体系中,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裁判者在何种认识程度上可以认定事实存在,或特定事实得以证实的尺度,当证明活动的结果状态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时,在法律上该事实就视为真实。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解决的就是,在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时,裁判者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那么,究竟应该用什么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呢?有人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可是,这是不现实的,在诉讼过程中,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已不再是本原意义上的事实。构成案件的事实可能包罗万象,但法律并不是对任何一个细节都感兴趣。法律只是将某些被认为具有决定性的情节规定为必须证明的

[1][2]

诉讼中的“真实”与证明标准 第2篇

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础问题,无论是在两大法系国家,还是我国,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是不同的。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以及我国在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运用的证明标准的比较,找出其间的差异性,并对两种诉讼制度中证明标准运用的合理性进行研究和讨论。

关键词: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高度盖然性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标准不仅决定了我们对于一个事物的批评,而且决定了我们对这个事物的理解,甚至决定了这个事物的存在,或者说,标准使我们有理由确定一个事物的存在情况。”(赵汀阳:《直观——赵汀阳学术自选集》,福建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261页。)同理证明标准是举证人通过达到某种证明程度而让裁判者做出某些归责性裁判。而证明标准在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诉讼中都有相同点和不同点,本文着重分析比较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并做浅显讨论。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础问题,也是法律实务应用中很重要的理论基础。证明标准是什么?有人认为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法定标准;有观点认为是特定类型的案件所要求的证明负担(《布莱克法律词典》,西方出版公司第五版,第1260页);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和证明程度的具体化”(李佑标《试论证明标准的范围》,《人民检察》,1996年第六期)。无论是哪种观点,都表达了一个意思,即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二、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由于两大法系的诉讼思维方式不同以及事实认定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确定也有很大不同。

英美法系是通过规范证据的证明力的衡量,确定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民事诉讼当中,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必须提供对于某一事实具有优势性的证据,从而将举证的责任推给对方。其次,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的证据的可能性必须大于其不可能性,从来让裁判者可以相信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最后,证明只是一种对于盖然性的优势证明,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还原,裁判者只需要相信该证据在证据博弈中具有优势的可信度,且其可能性一定大于其不可能性,则可以作出判断。

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相对于英美法系法官的消极地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出于一种积极的地位。法官不是让当事人出于证据博弈的状态,进行激烈的对抗,而是积极利用职权对当事

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并形成内心确信,是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紧密联系的。自由心证“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达到通常人们在生活上的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页。)

“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具有主观性,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存在于法官的内心,通过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心证的判断,形成较强的内心确认,认定最接近客观真实的证据,从而做出裁判。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作了如此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很多学者对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个基础问题也做了很多讨论。

“‘客观真实说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则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并且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相脱节’”(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3页)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

1、客观真实是诉讼理想,法律真实是裁判基础。前者为立法层面,后者为司法层面。

2、客观真实是出于诉讼外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法律程序加工后所设定的真实。

3、客观真实是与证据无关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证据证明的真实。

4、客观真实是绝对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相对的真实。

5、客观真实与证明标准无关,法律真实才是所谓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正义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解释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很多学者都认为,根据这个规定的表述,符合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因此,学者认为,实际上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理论,而非客观真实论。

2、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控辩双方的模式,因为控方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达到一定的程度。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相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更为严格。即使已有证据已经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几乎可以让法官作出基本的内心确信,但是只要有一处怀疑不能解决,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都失去意义,就不能判定被告有罪。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到被告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所以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是很合理的。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任何疑问的内心确认”,学理上将其也成为“高度盖然性”,但是比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更为严格,需要排除所有有疑问的内心确认,所以理论界普遍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样,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实行的也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是表述不一致而以。

我国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需要有清楚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使其达到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程度。因为,这种证明标准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片面追求客观真实,而客观真实是已经过去的不可再知晓完全清楚的,这种标准简直就是不切实际不可能完成的。但我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标准,只要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法官就形成了内心确认,从而做出裁判。因此,这种司法实务中的证明标准适用也有很多弊端,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等不良后果,在此不做深入讨论。

诉讼中的“真实”与证明标准 第3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先刑后民”原则 (1) 的标志性解释, 作为一种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向, 因强调公权优于私权, 为司法机关鼎力支持, 以致司法实务中存在对该原则运用的绝对化倾向, 即只要是刑民交叉案件, 一概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使民事诉讼陷于被动状态, 甚至成为民事权利主张的障碍。

(一) 基于现实适用效果分析———割裂逻辑延续

一则交通事故案例:陶某等诉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陶某某 (3岁) , 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 肇事车主郁某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 郁某被依法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公诉, 并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在调查审理过程中, 郁某亲属自知难以逃避民事赔偿责任, 试图变卖掉所拥有的一处纯净水厂。死者陶某父母为保护其权益,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依法申请保全, 人民法院依法保全上述财产。但基于“先刑后民”原则, 民事诉讼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依法中止, 直至刑事案件结束, 民事诉讼方才进行, 但此时自事故发生起至郁某送至监狱服刑已过去两个半月, 原被告情绪都很激动。这起刑民交叉案件, 清晰折射出“先刑后民”原则在适用中的尴尬和困境。

(二) 基于法益保护侧重变迁分析———对立法益保护

传统思维对侦查人员、侦查手段、技术的过度依赖, 认为有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更容易对有关人员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先刑后民”正是基于这种传统思维的考量, 在适用过程中逐渐呈现并最终形成排他适用的现实状态。“先刑后民”过分依靠刑事诉讼评价, 否定民事诉讼评价合理性, 对立公权法益和私权法益。“先刑后民”冠以公正名义, “张扬公权, 压抑私权”, 实则无法平衡公权力与私权益的保护, 在实现效率方面更是差强人意, 背离现代司法精神。

二、实证分析———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评价差异对比

“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究其本质, 并无程序上的优劣, 也无法律逻辑的取舍。不同的程序选择适用, 并不能否定另外一种程序所具有的独立的价值评价和证明意义。下面从一则“刑民交叉”案件着手, 重点探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评价的差异。

于某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10年7月14日借蒋某15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 蒋某多次索款未果, 于2011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还款。于某到庭辩解其中150000元借条, 系在湖北省某县, 在蒋某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蒋某对此予以否认, 于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为其辩解。但在开庭第二日, 被告到湖北某县公安机关报警并被立案受理, 法院依法予以中止民事案件审理。

直至2011年12月, 该刑事案件仍没有任何进展, 期间法院发函催促, 公安机关邮寄相关立案材料, 其中包含有立案通知书、谈话笔录等。两个月后, 上述刑事案件仍无任何进展。为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 经合议庭合议, 同意继续开庭审理此案。在第二次庭审中, 双方就其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最终, 本案判决支持蒋某要求于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某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上述判决已生效。

该案是一则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 基于于某出具借条行为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诉讼评价。因两种诉讼评价在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方面不同, 容易产生角色混乱、条据不清的局面, 增加权利保护的难度。上述案例, 民事诉讼已经立案、审理、裁判, 通过一个完整的诉讼过程, 而刑事诉讼仅仅进行了立案程序。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具有独立的裁判标准, 根据不同的情况, 可以适当调整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顺序, 这样能够收到更好的司法效果, 执著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模式显然不合情理。

三、路径选择—限制、突破和“同时诉讼”的有益补充

“先刑后民”原则为我国司法实务界认可并适用, 在打击犯罪,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 仍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过度扩张使用, 损害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利益, 消极意义显而易见, 因而必须谨慎把握“先刑后民”程序定位, 限制并适时突破其适用, 辅以“同时诉讼”模式, 更好地平衡公正与效率。

(一) 细化技术操作流程, 限制“先刑后民”滥用

1、严格把握适用情况。

在总体上, 要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一是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 该案件中存在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的竞争状态;二是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前置性影响, 即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可以影响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2、建立审查监督机制。

一是在法院立案部门建立案件审查机构, 对于案件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决定是否予 (下转第90页) (上接第128页) 以立案并及时给予书面裁定。对人民法院的案件审查期限予以明确, 在发现民事案件可能涉嫌犯罪, 结合涉案复杂程度、涉案人员数量等多重因素, 可以规定在7~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以决定是否需要移送。二是对移送的刑事案件, 确定一个相对明确的调查期限, 期间案件不能调查终结, 将根据诉讼请求进行民事诉讼裁决。

(二) 突破单一刑事诉讼评价, 发挥“同时诉讼”优势

“同时诉讼”是指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刑事和民事交织案件, 独立区分案件性质, 分别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评价机制存在质的区别, 奠定了两种诉讼程序并行运作的法权基础, 即能够在惩罚犯罪的同时, 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 调解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全国各地已有“同时诉讼”的做法, 其中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探索“刑民合审”调解审判模式, 高效解决交通肇事赔偿难, 成为其中的优秀范例 (2) 。

本文开篇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案例, 刑事诉讼解决对犯罪行为惩罚的问题, 而民事诉讼解决对权利人民事权益受损的填充义务。“同时诉讼”模式, 基于不同的诉讼程序, 对同一法律事实给予不同的价值评价, 可以有效解决民刑冲突的司法现状。

四、结语

“先刑后民”原则的排他适用割裂了法律逻辑和社会逻辑的延续, 对立了公权法益和私权法益, 导致权利保护空白, 弊端显而易见。在未来处理刑民交叉案件诉讼模式的司法制度设计方面, 限制“先刑后民”原则并适当突破, 形成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共同运行, 同时保障模式, 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将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第4篇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无论在诉讼理论还是在诉讼实践当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课题,因为任何诉讼都必须对证明结果作出判定,法律和法学理论必须要给出一个判定的尺度和标准。然而我们很难给诉讼证明一个明确的界定,很难厘清一个统一的概念。

在美国,法律很少对证明下明确的定义。在《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则》均未见到有关证明的定义条款,只有《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等少数州法规有相关规定。德国证据法上的证明是指职权机关和参加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方式和标准探明、阐明或者说明特定的事实的行为。在各种诉讼中,法院都承担探明义务,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一切对裁判有意义的事实。在职权原则和探明义务的范围之内,法院是证明的主体。当事人或参加人是最重要的证明主体,他们承担证明责任。

尽管我国学者们各执己见,对证明标准的涵义有着不同的见解,但绝大部分都承认证明标准反映的是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尺度。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为:是在按照法律规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诉讼证明过程中,证明主体主观上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所应达到的程度,这一程度根据诉讼阶段不同、证明对象不同,所体现的标准、要求、层次不相同,对于诉讼主体判断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也不相同。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

在我国由于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特定的国情、历史背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中国式的刑事证明标准。但是,随着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的改革,人们注意到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人的认识能力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相对性,难以客观还原实际发生的事实。因而也有学者对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质疑。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修订。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于“确实、充分”所作的解释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即“定罪量刑应当具有哪些证据(证明对象)、如何对证据查证属实(查证方式)以及证据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证明标准)。”解释有利于办案人员准确理解和掌握刑事证明标准。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缺陷

2013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修改有着一些积极意义,但不可否认,刑事证明标准在我国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证明标准多元化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了一元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的证明主体等对证明标准予以区分。

(二)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混淆

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将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等同起来的现象,人们经常将证明目的所追求的理想强加于证明标准所要达到的要求上。按照何家弘教授的观点,明确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司法证明过程中应该努力的实现的目标,但如果简单的以客观真实为绝对标准强加于司法工作,将适得其反。在具体的案件证明过程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具体化,具备可操作性,最重要的是可以实现的,在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是绝对可行的。

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

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的深入,以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的反思与检讨,我们发现一向被认为具有坚实理论基础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理论有了理想化倾向,刑事证明标准体系需要完善。

首先,证明标准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不仅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的再认识过程,更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的活动。舍弃、抛开法官这一判断主体的主观活动,强调证明活动的纯粹的客观的活动,必然导致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才是违反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

诉讼中的“真实”与证明标准 第5篇

张建权

【摘要】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标准,该证明标准被称为“客观真实说”。我国应根据民事诉讼的特点,结合国际上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选择“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建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中心,呈差序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被我国学者称为“证明要求”或“证明任务”,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我国长期实行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证明标准,有学者归纳为“客观真实说”。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表现出极大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被我国学者称为“证明要求”或“证明任务”,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我国长期实行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证明标准,有学者归纳为“客观真实说”。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表现出极大的兴趣,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要求改变一元制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司法实务界的角度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但理论界却尚未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深入系统的探讨。本文拟从我国应选择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角度来展开论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

综合我国和域外的立法状况,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任何诉讼要想达到的理想状态都是希望能够在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证明标准被学界称为“客观真实说”,具体的表述一般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它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达到了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判决待证事实存在。其基本逻辑依据是,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明显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所以,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较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都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英美法系称之为“或然性权衡”,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如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此标准。

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高度”该是多少及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最低限的确定是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大陆法系一般用德国学者埃克罗夫和马森创立的刻度盘理论来表述,刻度盘的两端分别为0%和100%,两端之间分为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3]。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达到或超过75%的证明程度,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得证明,如果

达不到75%,法官应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近年来,我国学者李浩教授主张从法官心证强度的角度把盖然性标准进行量化,将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区分为:初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75%~84%,表明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4]。一般而言,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心证强度的最低限为51%,但学者们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心证强度的最低限却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应达到75%,也有的认为应达到80%,有的甚至要求更高。笔者认为,盖然性要求过高将导致真伪不明的案件增多,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盖然性要求过低则又可能导致当事人长期不服法院的判决而要频繁启动诉讼程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盖然性的高度确定为75%较为适宜,即埃克罗夫和马森提出的第四级和我国学者提出的中级盖然性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

我国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是目前学界讨论的一大问题。“客观真实说”已被很多学者所否定,此种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每一案件都能够或者必须达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普遍持怀疑态度,因为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是人类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它要受时间、空间、认识手段及条件等诸多情况的限制,每一案件均要达到这一证明标准并不现实。客观真实标准可以看作是民事诉讼的最高标准或理想标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是法官对待证事实所形成必要心证的最下限,如果要求一般民事案件都必须达到此标准是不现实的。

“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均有学者主张。笔者认为,我国不宜确定“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这是因为:(1)“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在庭上激烈对抗制度和陪审制等带有明显英美法系法律特征基础上的,在庭审中法官和陪审团处于消极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在庭上运用各种手段进行攻击和防御,使一方以优势的明显效果导致事实自动显露出来。该标准比较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突出表现为追求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大陆法系法院的法官在庭审前准备证据及法庭调查过程中,有较大的职权来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形成法官的心证,当这种心证在法官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其对某一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该标准比较注重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内在性,更强调

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牵涉到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和规则的配套,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决不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而是在综合各种情况后作出的必然选择。

(2)在德国、日本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而言的,对于特殊民事案件还会有拔高或降低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英美法系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对于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也会出现拔高其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关于两大法系的此类情形本文在后面将会论及)。因此,确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确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因为没有英美法系发达的证据规则及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制度设计,也没有程序绝对优先的社会心理基础,所以,不应当选择“盖然性占优势”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法官在诉讼中判断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这一标准的法官可以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达不到这一标准的法官则可以拒绝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采用这一标准还需要制订很多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来保障和规制,但这一标准的确立为法官们判断案件是否得到证明提供了较具可操作性的标准,更符合诉讼效益原则且不失公平正义原则。因为:第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是民事诉讼中最低要求的事实证明标准,亦即日本学者仓田卓次所说的法官在事实认定中“形成必要心证的最下限”[5],它并不是鼓励法官在任何案件中均使用该标准,只是在各种证明手段用尽时才使用的标准,是法官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拒绝裁判的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体现。第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施必须有严密的证据制度、规则的保障和规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并非完全的“自由心证”,必须在遵守了包括法律规定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前提下才可“自由”。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在证据法领域内意义深远,但因其在适用效力和范围方面的因素,加之该司法解释设立的证据规则并不全面,难以完全规制法官在判定案件待证事实时的“自由心证”。所以,我国应尽快制订民事证据法,以应现实之急需。

(三)不同性质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把高度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任何民事案件均适用同样的标准。从国外的立法及法学理论来看,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也应有不同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英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但具体实行的是被英国学者称为“灵活性的证明标准”,即在坚持盖然性权衡的原则下,根据原告指控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有所变化。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汤普森·丹宁勋爵曾指出:“当指控属于欺诈性质,民事法庭自然要求该指控本身所应达到的盖然性程度比一个对过失行为指控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更高。这样的案件无需采用像刑庭那样要求如此高的盖然性程度,即便该指控具有犯罪性质,但在民事案件中确实要求所采用的盖然性程度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场合)相适应。”从英国的判例情况来看,对准刑事犯罪性质的案件和具有特殊性质的民事案件均要求比一般民事案件有较高的盖然性。具体而言,如蔑视法庭行为,婚姻家庭案件中所涉及的非犯罪或准犯罪性质的行为,包括通奸、虐待和遗弃等,对子女性犯罪而引发的监护权诉讼、因谋杀或其他犯罪而产生的继承权纠纷之诉、因欺诈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之诉等,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过错或欺诈为由请求更正文件等案件,确立了更高的证明标准,即有关当事人必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以其明确且使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明的程度要求超过一般民事案件。美国对某些特定范围的指控和诉讼请求的证明也要求达到较高的盖然性程度,即比一般民事案件要有“更为准确的说服方法”来加以证明。对达到该程度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清楚和可信的证明”或“清楚的、有说服力的和可信赖的证明”,起初该标准适用于关涉个人权利的案件,现在已有了较大的扩展,总的来说,可适用的案件有以下几类:(1)欺诈和不正当影响之诉;(2)确定遗嘱的口头合同之诉和确定已遗失遗嘱的条款之诉;(3)口头合同的特殊履行之诉;(4)撤销、变更、修改书面交易合同的程序或基于欺诈、错误或不完整之正式行为之诉;(5)可能涉及欺诈危险的各类索赔和辩护之诉以及其他基于政策考虑不应被支持的特殊索赔之诉。

日本的情况与英美相反。一般认为日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要达到“按照社会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上赖以行为的程度”,并在此基础上使法官形成“确信心证”的学说。近年来,日本也正在讨论对某些案件如何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从实体正义及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对有些案件应当允许降低原则性证明标准,并对这种需要降低证明标准的案件设置了一些要件,具体包括:

(1)从案件的性质来看,按照一般的证明标准事实是难以证明的;(2)按照实体法规范的目的及趣旨,按照一般证明标准,这种事实就难以被证明或其结果明显会导致不正义的产生;(3)没有其他可以与原则性证明度等价值的举证[8]。虽然日本学界讨论的是降低证明标准问题,但这也说明了大陆法系国家已开始逐渐重视民事证明标准在不同性质案件中的层次性问题。

我国法学界目前的兴趣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上,民事证明标准各个角度的层次性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未进行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中心,呈差序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具体而言,高度盖然性是我国的原则性标准,一般性民事案件均适用该标准,但对一些特殊的案件还应对民事证明标准进行拔高或降低的处理。具体而言,对于诸如准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口头信托、口头遗嘱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案件,宜采用比一般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法官的心证强度应达到85%以上,即李浩教授所主张的高级盖然性;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如某些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案件中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某些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均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法官的心证强度应为51%以上,即李浩教授所提出的初级盖然性标准。

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第6篇

摘要:证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其自身内容丰富、观点繁杂,证明标准在不同法系国家的理论体系与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些差别。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对诉讼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分析证明标准基本理论基础上,比较两大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完善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

一、证明标准的涵义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与诉讼理论和实践紧密相联。陈光中教授认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法定的证明程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学界通说认为,证明标准即法律规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也即裁判者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力的尺度。证明标准既然是裁判者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标准,也即当事人判断其应当将证明进行到何种程度的标准。这样就不会有证明标准仅适用某些证明对象,而不适用其他证明对象的问题了,所以更加科学合理些。

二、国外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法定证据制度的教训建立起自由心证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在破除神明裁判的基础上建立以陪审团制度为核心的证据法规则。

(一)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为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等,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在内心形成确信的证据制度。法国法学界对其有过非常经典的论述:“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团说出他们获得确信的途径方法„„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含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真的内心确信吗?’”

与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刑事证明标准相比,“自由心证”充分调动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更具灵活性,能在更大程度上发现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但其也有局限,自由心证下的法官几乎全权掌握事实认定的法槌,法官个人的认知能力、法律素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成为认知案件事实的关键因素。“对于有高度正义感、法律素养良好、智识甚高的法官来说,能够正确认定事实、实现公正,而对其他法官来说则基于自身条件限制,难免会发生认识错误导致误判,因此‘自由心证’只是一个概括性原则,有利于法官主观认识能力的发挥,但对证据证明所达到的符合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则要求不足。”

(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内涵,至今未有统一的说法。美国学者布莱克认为,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做出其他合理的结论。亦有学者持如下观点: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大决定时相信条件已经成熟并进而采取行动的心理状态。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案件已经发生,历史无法重演,强求达到客观真实是不切实际的,我们只能在现有证据和法律框架内排除合理怀疑,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但“排除合理怀疑”只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如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英美等国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无明确具体的界定。

三、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和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实践运用。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研究,不仅是完善证据制度的需要,也是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指导刑事诉讼实践的当务之急。

诉讼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是指事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都要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则是质和量的要求,即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所有证据必须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有证明能力。我国证明标准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都未对司法人员的主观方面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一直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和客观方面,要求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反求于内心,而要始终依靠客观事实。

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而且以可知论为基础,认为通过正确收集证据、分析证据,任何案件事实都可以查清,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真实应是排除盖然性因素的绝对确定的客观事实,这未免太理想化,且只重视客观,忽视了主观,没有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说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总体性的要求,而不是具有规范意义和可操作性的标准。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终极目标和理想,却不是证明标准,将存有歧义的表述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准确处理,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为了准确处理案件,实现法律正义和人权保障,确立明确合理、便于操作的证明标准,实为当务之急。

四、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则明确规定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以上规定,理论实务界一般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所有的诉讼阶段。从案件类型上讲,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普通刑事案件,无论是重大复杂的案件还是简单案件,无论是依据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依据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或认罪案件,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诉讼阶段上讲,除了立案阶段的标准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外,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证明对象上讲,无论是犯罪构成方面的事实还是程序法上的事实,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无论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并未作区分,司法实践中一律套用“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我国严格要求所有案件、所有阶段、所有案件事实要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尽管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证明标准不统一而导致的司法擅断.但另一方面却反映了我国证明标准的粗放与不科学。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尺度,证明标准最终要起到规范指导的作用,理应清晰、易于把握、力求精准。我国当前的证明标准,过分强调客观,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实践的运用。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证明标准的合理之处,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确信其罪,排除其他可能性。这一标准正反两面出发,兼顾证实与证伪,可操作性更强。

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体现了这一点,其中的十七条将将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有罪

判决的证明标准已经有很长历史和较完备的解释,但在我国立法文件中出现尚属首次。

在不同的诉讼、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不同证明对象,所需要的认知程序是存在区别的,其证明标准也存在区别。我国证据制度与证明理论仍在发展过程中,还没有构建起一套完整的证明标准体系,笼统地将证明标准规定为“确实、充分”是不全面的。因此,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仅仅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改革的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司法实际,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案件类型、不同的证明对象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构建起一套既符合认识规律与诉讼活动规律又契合我国司法实际的证明标准体系。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敢法大学出版社.1992

[2]陈一云主编.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诉讼中的“真实”与证明标准 第7篇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

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分析

在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证明标准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同一种类诉讼的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活动的不同证明对象而有所区别,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1、证明标准的模糊性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不同于证据,证明标准是一种无形存的也是一种内在的,它是司法诉讼中的一杆秤,取决于使用者心智把握的尺度,也是靠法律职业者形成的共同认识来维系的。正是因为它的无形性,使得证明标准存在一种模糊性的特点。

2、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不同

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要经历起诉、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到最后的判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阶段,对一个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证明标准是资格的审查和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对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做要求。此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证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改,是对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要求,强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的证据的审查和原审证据认定方面的审查,不同于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证明标准阶段性的特点。

3、证明活动的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比如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明需要提供产权证、土地所有证等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明。这需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不允许在不动产产权归属上适用可能属于这个也可能属于那个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证据事实中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设定较低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相关理论

(一)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完全相同,即“案件事实过程清晰,证据准确充分”,但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已对这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质疑。多年来,我国学者一直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为证明标准的基本观念,司法实践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寻求案件的原貌。受此学说的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间接体现出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譬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款既是对审查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是对审查证据的实质要求,形式方面要求审查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实体方面要求全面、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审核,即要求达到“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1 53 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 179 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此两处规定也分别从反面和逻辑结构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要求。

追求客观真实以还原案件的本身,出发点是值得赞许的。但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差别,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事实;民事诉讼中则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举证时不可避免地会考虑到自身利益而进行有倾向性的举证,法官又很少去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民事诉讼中法官很难做到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事实也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一味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已经严重影响解决纠纷的效率,不再适应我国民事审判事务的迫切需要。

(二)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真实说”形成并逐渐为大家所认可。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指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说认为,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只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模式,是无法真正做到的乌托邦,实用性、操作性差,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诉讼证明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来代替“客观事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与列举证据只要能够达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就应当将这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加以认定,作为判断依据。法律真实证明要求比较注重法官在审查、判断、认定证据时的主观能动作用,但这种作用决不是随意的,它要以证据材料为基础,并严格受各种证明制度、规则的制约和评价。从此意义上讲,法律真实证明要求下的证明活动,仍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可以进行规范和控制。

(三)相对真实说的证明标准

相对真实说认为,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诉讼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因而除应遵循认识活动的普遍规律外,还应当接受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认识本身的相对性和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人们所认识的案件事实不可能达到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绝对真实的程度。具体到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明只要达到对与案件的处理有意义的事实情节被证明清楚即可,这种证明清楚以满足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为标准。基于认识的相对性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 主观上可以概括为“法官内心确信无疑”,客观上可以概括为“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4]以此学说建立起来的标准被称为“相对真实性”的证明标准。

(四)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又称为有说服力的盖然性﹑生活需要的确信度等等,是指一项事实主张具备非常可能的盖然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情况足以形成法官的心证。[5]这种证明标准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那种绝对的程度,而是通过经验法则,综合对证据的审查,让法官不再怀疑“事实就是这样”,同时一般人也会认为“事实就是这样”。

根据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2002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第 64 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表述体现出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明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规定》第 73 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说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或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确认。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一)建立“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证明,我国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坚持的“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因此,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成为现代证据制度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那么何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以发展完善了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有利于发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以实现司法的社会追求;有利于通过正当程序发现真实的理念,以维护权威性。然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有:(1).法官如何在量上把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是赋予法官一个总体的,概括的内心确信,这个标准并不像量身高或称体重那样具体与直观。这个标准本身比较模糊,法官在量上如何把握这一标准,也就是在什么样的程度范围内,法官可以衡量其内心确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呢?如果没有一个相对较统一的衡量标准,同样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大不一样。

(2)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心证无疑就是一个主观衡量的过程,外界根本无法知晓,这就很大程度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每位法官因文化程度,生活经历和社会经验的差异,其自由心证肯定会各有不同,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怎样才能保证自由心证的正当性及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1、明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量化规定

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7]这很值得借鉴,因为心证的程度,每个案件基本上也就是这四个等级,这可使法官的心证有个内心参照标准,对号入座。我国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需达到第三个等级便可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2.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

①心证公开。心证公开尤其应体现在司法判决文书历来言简意赅,缺乏说理性,往往使当事人对于在诉讼文书中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不明所以,从而导致上诉不断,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形象及司法效率。

②从提高司法效率出发保护鼓励自由心证的善意运用。对于第一审认定事实中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只要不存在逻辑错误,未发现法官有意偏袒一方作不公正的认定,就不应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在评价法院、法官的审判质量时对不同性质的改判区别对待,如属于善意运用自由心证而改判的,不作为审判质量问题看待,从而打消法官在用自由心证改判时的顾虑。评价法院案例的文章在告知案件所属法院、主审法官后在特定的媒体上发表,给法院法官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避免舆论误导给法院、法官造成不好的影响。

③完善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已经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这在前文己经论及,如第条至条中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第条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等,但还是不够完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规定》第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但对于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以致对类似于偷录等证据材料,究竟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都很难界定,引起了很大争议。笔者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只有具备完善的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才会有客观直接的依据,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证此标准适用的正确率。

④提高法官素质

要正确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素质就必须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应走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这点学者和实务界己达成共识。但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究竟应如何走,似乎还没有一个定论。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提高了法官任职的条件,主要是学历条件从原来的法律专业专科提高到本科第九条第六项和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第十二条。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官素质,特别是业务素质的提高。但是,我们知道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现状,全国有多所高校开展法学本科教育,还有成人高校和自学考试等途径可以获得法学本科学历。这些毕业生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而且《法官法》还延续了原来的规定“非法律专业本科必须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被证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就说明具备了法律专业知识由于目前考试制度的问题,通过司法考试相对还是比较简单的。一些没有学过法律的人,通过数月的苦读就能通过,但除了法条外,其法学理论确实令人担忧。法学院甚至还流行这么句话“博士考不过硕士,硕士考不过本科,法律专业考不过非法律专业”。虽然可能有失偏颇,但可以作为我国目前司法考试制度的一个写照。我们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都是从有多年法律执业经验的律师中选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虽然“相对简单”,但是也要经过四到五年的法律专业教育,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并经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如德国,并见习一段时间才能被任为初审法官。

诉讼中的“真实”与证明标准 第8篇

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极端案例。假设行政诉讼案例1是原告甲不服行政机关对其处以三年的劳动教养所提起的诉讼, 案例2是原告乙不服行政机关对其经营的小杂货店进行的强制性行政检查措施而提起的诉讼。法官对这两个案例进行处理将会依据相同的证明标准对其进行认定裁决吗?因为我国目前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只有一个:“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但是, 在司法实践中是不会这么处理的。在案例1的处理中, 法官肯定会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进行认定, 这无需多言;但在案例2就不会适用那么高的证明标准了。因为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检查措施时并不要求其检查之前就“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而事实上也不可能。行政法上也只要求行政机关有合理的根据就可采取一般的行政强制检查措施。但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司法认定中对案例2这种情况适用区别于“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而是统一的。

笔者认为这两个虽是假设但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肯定存在的案例表明:目前单一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已不适应司法实践, 而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解决这一矛盾的可行方式。但在构建新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前, 需详细分析构建我国多元化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这是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先决条件。

二、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必要性分析

当前法律的规定存在诸多弊端, 而这些弊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难以进行系统的修改, 而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则显得尤为必要。

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是间接的, 体现在该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 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之一的, 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表明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 需要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要达到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的程度[1]。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行诉证据规定》 (后文简称《规定》) 第5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 遵循法官职业道德, 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 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 确定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 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一规定被学者视为有限的吸收了“自由心证”的内容, 但并未对当前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主体性的修改。

通过对上述我国有关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分析, 笔者认为其存在如下弊端:

(一) 证明标准的单一化导致操作性差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可操作性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 随着社会的发展, 国家的出现, 行政权呈现不断膨胀的态势, 行政权不断延伸自己的影响领域, 正是因为行政权的不断扩展以及行政行为的多样化, 行政诉讼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行政赔偿之诉、行政给付之诉、行政确认之诉等与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诉讼类型成为行政诉讼的主要诉讼类型, 行政诉讼所涉及到的权利类型也很多, 诸如财产权、人身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单一的证明标准难以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其次,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方式过于笼统和含糊, 既没有说明“事实”是实体法事实还是程序法事实, 也没有阐明所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 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

(二) 证明标准的单一化束缚了行政管理的积极性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单一化设计, 没有考虑到行政积极性的一面, 束缚了行政公务员的灵活性、主动性。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 行政法在涉及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关系时更注意的是两者的对立性, 看到的是行政权恣意为恶的一面, 因而设法控制行政权力从近代以来几乎都是行政法上的一个永恒的话题[2]。站在行政诉讼角度, 无疑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慎重而严肃, 不要随意行政, 行政行为的运行要规范。事实上当代行政法一方面要制约行政权, 使其不得违法行使和不得滥用, 另一方面还要保障行政权的合法行使, 充分发挥行政权高效服务于相对人尤其是服务于公众的积极性的一面。

(三) 证明标准的单一化忽视对不同法益的区别对待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单一化设计, 没有考虑到不同法益不同保护的需要。行政诉讼既要保护公益维护行政主体行为的权威, 又要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相对人的人权, 对公益与私益的保护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是自然的, 但同时又是困难的, 可以说绝大多数行政诉讼案件, 法官所面对的问题首先是两种法益的权衡。因此, 有必要针对不同法益不同保护的必要出发, 针对不同案件、不同法律事实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

(四) 证明标准的单一化导致对自由心证理论的误解与僵化适用

自由心证在我国曾被长期地标上了唯心主义的标签, 传统的证据学理论是不承认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但是, 正如甘文法官所指出的“这是对西方自由心证理论和实践的误解。事实上, 法官在特定的条件下必然要对案件进行主观判断, 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3]法官的自由心证是不可避免的, 否认自由心证, “反而容易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4]。合理地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理论, 才能规范法官的认证行为。前文所述的《规定》第54条的规定借鉴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而且这种自由心证即包括了对证据能力的判断也包括了对证明力的判断, 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遗憾的是, 这里的自由心证是无法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理论相提并论的, 因为它们的自由心证是立体的、层次性的, 有着丰富的内涵, 而且有一套完整的证据规则相佐。而《规定》的第54条只是承认或者说肯定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存在, 至于在不同的行政诉讼中, 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应达到什么程度的内心确信, 《规定》并没有明述。

三、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可行性分析

(一) 两大法系关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提供了有效借鉴

1. 英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英国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 英国在司法审查上主要适用“越权无效”原则。“在法治、议会主权和独立的司法权等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上, 英国行政法派生出了对行政进行司法控制的总原则—越权原则。”[5]为配合这一基本原则, 英国制定了数量繁多、内容细密、操作性很强的证据规则, 而证据规则对证明标准产生直接的影响。在行政诉讼中以越权无效为总原则, 并将越权无效的具体内容详细划分, 配合证据规则来共同指导行政诉讼活动, 其证明标准隐含于对越权无效的认定标准是相通的, 这样一种方式是比较特殊的。

2. 美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对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美国司法审查中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对事实问题, 美国又区分三种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三个不同标准;实质性的证据标准;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法院重新审理标准。这三个标准都由《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其中, 实质性证据标准是一个证明要求较低的标准, 只要行政机关的证明合理, 就具备了实质性证据的支持。实质性证据标准只适用于审查根据正式裁决程序所作的决定的事实问题的审查;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适用于行政机关依非正式程序作出的决定, 而行政机关绝大多数决定是根据非正式程序作出的决定该标准适用的广泛性;重新审理标准最为严格, 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司法性质的裁判, 而行政机关对事实裁定的程序不适当;在非司法行为的执行程序中, 出现行政程序中没有遇到的问题;法律规定的重新审理。

3. 德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德国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但在特定情形下, 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行政法院的解释, 此证明标准被修正, 主要是被降低。一般证明标准基于两种情形被降低, 以满足实体法上所追求的各种目的:一种是法律 (诉讼法或实体法) 明文规定降低, 另一种是法院通过解释予以降低。

4. 法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法国根据受审查的行政决定性质的不同, 分为三种不一的审查: (1) 最低程度的监督。在这种程度下, 行政法官只审查行政决定的权限、程序、权力正当行使、法律依据, 关于事实问题, 法院一般只审查其是否实际存在, 不审查其性质。但是, 法院保留有明显的判断错误标准的审查权力。法国最低程度的审查, 基本限于外事警察、政治安全警察等;技术性或专业性非常强的行政事项。 (2) 中等程度的监督。在这种程度之下, 法院除审查行政行为的内外在合法性条件之外, 关于事实问题, 如果法律规定以具备某种性质为要件时, 法院也审查事实性质的判断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3) 最大程度的监督。在这种程度之下, 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也审查其妥当性。这种情况适用于涉及公民的重大利益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

通过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有关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介绍, 我们可知, 虽各国有关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设立及适用存在较多的差异, 但从发展趋势来看, 不同点在逐渐缩小, 相同点在逐渐增多, 世界各国都在相互借鉴和学习。

总结起来, 以下几点值得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学习和借鉴:第一, 抛弃一元化证明标准, 采用多元化标准体系。我国三大诉讼采用同一证明标准的现状需要改变, 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设立多元化、复杂、动态的证明标准体系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第二, 同行政行为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主要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利益影响的大小、争议问题种类的不同进行选择。行政诉讼类型的多样化决定了应当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来对待不同的行政诉讼案件, 这是提高诉讼效率, 保证行政诉讼公正性的必要条件之一。第三, 完善证据规则, 提高法官判案能力, 将法官的自由心证规则与证据规则结合起来, 使两者产生合力, 促进司法公正, 提高司法效率。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是一切司法目标实现的组织基础。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不能仅仅依靠其个人的努力, 还应当有适当的制度予以保障。因此, 完善我国证据法制度,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显得尤为迫切。

(二) 行政行为多元化现状是构建多元化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直接动力

现代行政行为理论发展与行政权在社会的扩张是相互呼应的。行政权的内涵不再是单纯的执法权, 而且涵盖准立法权与准司法权。这些不同的权力形式在现代社会是一把双刃剑, 有其积极的一面, 但也往往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侵害。行政诉讼制度正是对受不法侵害的权益的补救。而对这些被侵犯的权益哪些应当保护, 保护的程度如何等问题, 都需要运用现代行政行为理论作出具体分析。类型化的行政行为理论则为证明标准的研究提供了一个较为全面的分析视角。在我国,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以及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都是类型化的行政行为。对类型化的行政行为, 还可以做进一步划分:侵益性的行政行为与授益性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行为和其他具有民事性质的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等[6]。

那构建什么样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才适应我国行政诉讼之司法实践呢?笔者认为, 正视自由心证明并将其纳入法律调控和监督之下, 并使自由心证与行政诉讼多元化证明标准相结合是未来的立法目标。其目的是改变中国法官追求客观真实的潜意识, 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使他们在行政程序中受损的权益在行政诉讼中得以恢复, 而同时亦不受过高的证明标准的限制。

参考文献

[1]江伟, 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J].中国法学, 2002, (1) .

[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 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527.

[3]甘文.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 2003:171.

[4]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法制日报, 1999-9-2.

[5]威廉·韦德, 楚建译.行政法.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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