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党委部门的审计权限

2024-05-25

论党委部门的审计权限(精选3篇)

论党委部门的审计权限 第1篇

试论党委部门的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的职责在于维护社会经济健康运行,只要是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都属审计监督范畴。党委下属的纪检、组织、宣传等部门也属于财政预算部门,且这些部门有收费、罚款等非税性收入、专项资金,甚至还有其他性收费。但这些部门在行政关系上隶属党委,审计机关又是政府职能部门,其行政关系交叉,因此,审计机关是否对党委部门有监督权产生了异问。下面,笔者结合审计实践谈几点认识。

一、无监督权的观点

履行行政权,必须有法律依据。持无监督权的观点在于宪法九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政府是在党委的领导之下,且审计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党委部门是凌驾于政府部门之上,并且党委部门的负责人基本上都是党委常委,在行政级别上等都属于于政府部门的领导者。法律没有赋予审计机关对党委部门经济监督,因此,审计机关无经济监督权。

二、有监督权的观点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一切行为规范都要遵循宪法规定进行。审计法第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党委部门也是当地政府预算执行部门之一,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就有权对党委部门预算执行、专项资金使用等进行审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也要求审计机关对党政领导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这两部法律法规正是审计机关有经济监督权的最好论断。

三、个人观点

部分人认为审计机关对党委部门有审计监督权,无非就是要扩大审计覆盖面、扩大审计影响力。笔者还是较为认同第一种观点,审计部门对党委部门无监督要。审计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要在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内开展工作。即然宪法没有赋予审计机关对党委部门的审计执法权,审计机关就没有必要对党委部门的预算执行、专项资金等开展审计。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例如组织、纪检授权对党政领导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当地党委要求审计部门对党委部门的资金或其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这些都是特定情况下才有的监督权。

论党委部门的审计权限 第2篇

一、平行于“国家审计”的“军事审计”

军委审计署主导的军队审计具有“国家审计”的属性, 即军委审计署发起的审计具有相同于“国家审计”最高性等特点, 但严格来说军队审计本质上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审计或政府审计。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了中央军委对全国武装力量的立法权, 《国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的职权, 包括“根据宪法和法律, 制定军事法规, 发布决定和命令”以及“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 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根据权力法定原则, 即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予, 军队审计相关法律也应由中央军委来制定颁布。若对军队以“政府审计”的名义来审计, 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权限, 又不符合现实组织法程序, 是不妥当的。军队一切有经济活动的单位和部门以及相关的责任人员, 都要接受审计监督。平时, 审计要对以国防经费为主的财务收支及其效益进行监督, 以促进我军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和战斗力的提高;战时, 要重点审计作战经费的收支活动及评估其使用效益, 以保障战争胜利。现有国家《审计法》及相关法规并没有对有关武装力量的审计做出具体规定, 只是在《审计法》附则第五十三条中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军队审计实际应根据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或国家其他军事法规来进行, 而非直接引用国家的《审计法》;同时由于《审计法》中缺乏对军队审计特殊情况的细则, 直接适用国家《审计法》无法适应军队审计实际需要。在军队内部, 中央军委及相关职能部门已经制订了一些如《审计条例》、《军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一系列军队审计法律法规。因此, 军委审计署主导的军队审计, 其涵义、范围、权限从本质上要区别于传统西方“国家审计”或“政府审计”的概念, 应属于独立的“军事审计”, 这种“军事审计”在法律效力上是平行于“国家审计”的。

二、中央军委审计署是我国最高审计机关之一

我军审计机关是根据解放军《审计条例》设置的。在建制调整前, 审计署还属于总后勤部下设机构, 其处于一种双重领导的体制中, 即解放军审计署是全军范围内负责审计工作的最高级别部门, 主管全军审计工作, 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其党的建设、政治工作和行政管理由总后勤部领导, 并指导下级审计部门的工作。解放军审计署相当于政府的副部级单位。在审计署划归中央军委后, 从行政隶属上看, 直接对中央军事委员会及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负责, 组织关系已经高于国防部、四总部、武警部队、民兵, 高于除中央军委之外任何级别的军事行政机关, 属于负责全国范围内武装力量审计事务的最高审计机关, 是平行于国家审计署的全国最高审计机关之一。

首先, 代表国家审计的国家审计署与军队审计部门分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组织系统, 国家审计署跨系统直接对军队单位发起审计没有现实法律依据。军委审计署隶属于中央军委, 国家审计署隶属于国务院, 军委审计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产生, 而非由国家审计署产生, 国家审计署与军委审计署之间并没有任何组织法律关系, 前者对后者的领导也就缺乏组织法依据。国家审计署负责除全国除武装力量以外的审计, 军委审计署负责全国范围内武装力量及其他军事审计事务, 两者分工明确。武警部队受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 属于我国武装力量, 但不属于军队, 在军队审计部门原属总后勤部建制时期, 根据国家《审计法》和解放军《审计条例》, 其审计工作由国家审计署和解放军审计署双重指导, 依据并参照解放军《审计条例》开展, 实际中以自行开展为主 (1) 。在解放军审计署划归中央军委建制后, 虽然相应的法律还存在空白, 但《宪法》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武警部队, 作为中央军委直属单位的军委审计署依据组织法律关系有权领导武警部队的审计工作。

其次, 我国现有军队及武装力量 (除台湾地区外) 都是由中国共产党组建并领导的, 军队审计权由军事统率权产生, 而非由政府权力产生。《宪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同时《国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武装力量由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民兵组成。因此, 中央军委对军队具有最高军事统率权是国家宪法、法律与党章同时规定的权力。统率权包含了对武装力量的一切权力, 而对武装力量的最高审计 (监督) 权则是由军事统率权派生的。这就使得负责全军乃至全国武装力量审计工作的军委审计署成为了全国最高 (军事) 审计机关。

确立军委审计署审计权力的最高性是十分必要的, 权力的最高性相应带来了行使权力的独立性, 这样就使得军委审计署进行审计活动时可以排除外部一切阻碍, 只对最高军事统率权负责, 在我国军队审计中起到了外部审计的作用。

摘要:审计署重新划归军委后, 确立了军委审计署作为中央军委直属单位的顶级组织关系。这一组织关系以及行政隶属层次的升格使得军委审计署的法律权限具有了最高性, 并促进了其行使权力的独立性, 这样就使得军委审计署进行审计活动时可以排除外部一切阻碍, 只对最高军事统率权负责, 在我国军队审计中起到了外部审计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权限,军委审计署,军队审计

参考文献

[1]李金华.中国审计史].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 2004.

[2]任兴德, 王国福等.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五年1986-1990[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 1993.

[3]陈晓芳.武警审计法制建设浅析[D].武警工程学院, 2010.

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 第3篇

关键词: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立法权限 ;三权分立

一、问题的提出

三权分立是西方政治文明的产物,但却不认为不适合中国。一方面,三权分立被认为是对人民主权的侵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受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侵蚀,这与中国人大至上的政治体制并不相适应;

另一方面,三权分立本身被认为存在悖论,(王勇,李聪慧《论三权分立以争衡模式之悖论》,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行政机关的司法机关的究竟应不应该享有立法权限?会有什么后果?三权分立自身有无悖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立法权限的界限在哪?这正是本文所主要探讨的问题。

二、三权分立并无悖论

1.1.三权分立从仅仅是个立论模型,三权之间并非完全分立。

三权分立理论从他产生之处,就仅仅理想化的政治理论,它所表达的意是三权之间应相互制衡而非对立或完全分立。这有点类似与印度宪法中"基本框架"的理论,仅仅是个对于三权设置的基本模式的理想化描述,正如我们说公民三个兄弟说分家,但却仍然住在一个院子里,为了整体的利益,难免要借用兄弟的地盘。立法权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适当的"侵蚀",但绝对而完整的立法权仍为立法机关所享有。因为在法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概括性概念,如过错、合理、自然正义,其含义都无法精确确定,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在法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与这些概念相比,三权分立无疑显得清楚得多。

2.三权分立在政治实践中不可能做到完全分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享有部分的立法权限(特别是立法机关)有助于提高三权的工作效率。

三权分立理论经常攻击的一点便是由于分立导致的国家机关之间相互扯皮而导致的效率低下的问题。但实际上,当批评者认为三权分立是绝对的分立时,就意味着把事实上三权之间的渗透与合作看成了三权分立衍生的悖论,而对其加以批判,但实际上,这个所谓的衍生悖论恰恰证明了三权分立框架模式本身的正确性,它既不会因为导致三权的绝对分立而导致效率很低下,而使得三大机关之间形成总体制衡。

立法机关不可能对错综复杂的行政事务做出规定,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讲,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法规,也不是法律,立法机关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他只能制定基本法律。

3.司法机关应当享有对立法机关所设立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力。

首先,立法机关需要被监督。这是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犯错,包括人民。立法机关代表人民的意志,但历史证明,这个代表着人民的机构,却制定了许多错误的不太恰当的法律。我们不能总指望立法机关会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犹如一场足球比赛,让某个宣传自己代表所有球员意志的球员自己当裁判,这显然是不合适的。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模式被中国的学者们批判的最多的便是认为这是对人民主权的最大侵犯。但其实人民主权理论是有着极大的缺陷的。卢梭的人民主权说告诉我们究竟谁该是主人的问题,贡斯当的理论为我们进一步阐释了国家是如何凌驾于人民头上的---人民按照契约组成国家,个体的权利变移交给了人民的共同体,但共同体必然是个概念性的东西,他不可能作为一个实体出现行使它的权力,就像中国有13亿人民,这个群体很强大,但其实是个哑巴,因为它作为一个人民群体来说,它说不出来任何话,于是就必然需要一个执行者,即所谓的议员或者人民代表,于是乎国家的权力便移交给了某几个人,于是权力滥用的危险就现实的存在了。这时候的人民主权变集中在少数人手中,而我们最需要担心的,便是这样一个号称代表人民意志的群体,对立法机关的审查,也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其次,这种监督需要是违宪审查的模式,而且这时候,司法机关承担的任务仅仅是只破不立,即仅仅宣布立法机关所立法律违宪,而没有自己制定法律的权力。停留在表面意义上的监督没有任何意义,只有当这种监督成为一种足以推翻立法机关的立法的时候,这种监督才真正有效。

再次,司法机关是最冷静的裁判者。

司法机关是法律实施的一线工作者,他们每天与各种各样的案件打交道,对于法律与法律之间是否冲突,法律与宪法之间是否冲突,有着最为直观而深切的感受;而且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并不会因为他的裁判而获益,也不应因为宣布法律违宪而受到损害。(中国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依附性较大,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独立的司法机关,存在着因宣布法律而遭受损害的可能性。)而且,司法机关是我们最不需要担心的机关,即便他错误的宣判一个所谓善法的违宪,也比一个恶法的实施要好的多。

最后,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权力不会损害人大之上、人民主权的原则。正如中国共产党提出的"三个至上"原则不会自相矛盾一样,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这一立法权也并不会真正损害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这是因为,这时候司法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不是指的司法解释,而是指宣判法律违宪的的权力,即立法权中的"废止"法律。许多人有上述担心也是十分必要的,即使在美国,这个担心也广泛存在,但司法机关自身有许多司法自制的传统与管理,如更多的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法律进行裁判,对经济法律不多关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等等。许多中国学者说,司法机关的自制其实和中国司法机关的消极态度有些类似,这恰恰印证了贺卫方教授在《运送正义的方式》中提到的瘦子学胖子减肥的理论,美国的法院司法审查模式经历了法院权力扩张的历程(尤其是罗斯福新政时期),进行司法自制是后续的发展结果,但中国的司法机关却从未有过这样的权力,更别说扩张了,即使是权力扩张,似乎也是必要的的进程。

三、立法权的分散不会导致立法权的冲突

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与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有着各自的界限而不会发生过多冲突。

1.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创制的法律的位阶性使得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并不损害立法机关立法权限的的至上性和完整性。

这点笔者在这里不多加阐述。

2.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立法权限有着各自的界限,使得其与立法机关不会发生大的冲突。

以美国为例,司法机关享有着对国会所制定的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但司法机关同时也有着自我节制的十项原则,即禁止法官从事或者至少不鼓励从事一些行为。这十项原则包括:必须存在明确的争议;请求必须是具体的,受益人不能起诉;上诉法院仅仅对法律问题做出裁决而不对事实问题做出裁判;最高法院不受先例约束(技术上);其他救济方式必须已经用尽(必须逐级申诉);法院不能决定"政治"问题;申请人负证明责任;法律不应为最狭窄的理由被推翻;对立法的"智慧"不做裁判。这些原则有效的限制着司法机关"立法"权的行使其不至于与立法机关发生过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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