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

2024-06-20

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精选6篇)

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 第1篇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时间:2011-11-26 来源:110fs.com 点击次数:947 字体[大 中 小] 防水热线:400-680-6922

嘉程防水讯: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436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订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二)工程量计算

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 第2篇

安徽省财政厅、建设厅(财建[2005]1075号)

(2005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文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安徽省境内的建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等)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财政部门和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主要职责是对价款结算中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监督管理,审查建设项目价款结算的内容,负责对有财政性资金投入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的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商之间工程价款结算活动的计价行为、计价依据和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从业质量、计价规范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发、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货币的种类、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货币的种类、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货币种类、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优质工程计价办法;

(九)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十)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 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变更时,发、承包人双方就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消耗量定额执行。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 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 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商处解决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l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

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徽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

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 不高于合同金额 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实体

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 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 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

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有两个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二)工程量计算

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l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l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 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 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 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由财政部门组织审查;其它项目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 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

审查时间 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500万元—2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20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 30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的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若承包人向发包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拖延或不签证,承包人可以拒绝施工,责任由发包人自负。

第十五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第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l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工期按安徽省现行工期定额参照执行,其它专业工程工期执行相应的专业工期定额。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方法、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结算纠纷、价格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后,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执业人员必须是造价工程师、造价员;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办法。

合同中约定的专业分包综合单价和劳务分包的劳务单价,可以直接选择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也可以选择当地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从工程进度款中按月支付给农民劳务工工资,不得借故拖欠。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和相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其他具体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 第3篇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委后勤保障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各部门、各地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针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现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6年6月30日

附件: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前,项目建设单位一般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调离。

项目建设单位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应当转入其他机构承接、保管。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确需调离的,应当继续承担或协助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代理记账、会计集中核算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会计集中核算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第五条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各项账务处理及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逐项盘点核实、填列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清单并妥善保管,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文件;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书,施工、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及设备采购等合同,政府采购审批文件、采购合同;历年下达的项目年度财政资金投资计划、预算;工程结算资料;有关的会计及财务管理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附表1)、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核情况及相关资料。

第八条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计划及到位情况,财政资金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及到位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竣工实际完成投资与概算差异及原因分析;

(六)尾工工程情况;

(七)历次审计、检查、审核、稽察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

(八)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九)项目管理经验、主要问题和建议;

(十)预备费动用情况;

(十一)项目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履行情况;

(十二)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十三)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项目竣工决(结)算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的,需附完整的审核报告及审核表(附表2),审核报告内容应当详实,主要包括: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意见、建议。

第十条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概算、概算调整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的复印件;

(三)审计、检查意见或文件的复印件;

(四)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可单独报批,单项工程结余资金在整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一并处理。

第十二条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制定统一的审核批复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中央项目主管部门本级以及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中央单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批复;其他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中央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批复,报财政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管理职责和程序要求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可以不报财政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工程价款结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可以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环节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者。

第十五条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工工程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尾工工程,及时办理尾工工程建设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且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可以简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内容、报表格式和批复手续;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不用单独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准确,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无多算和重复计算工程量、高估冒算建筑材料价格现象;

(二)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正确;

(三)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概算(预)算内容实施,有无超标准、超规模、超概(预)算建设现象;

(四)项目资金是否全部到位,核算是否规范,资金使用是否合理,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五)项目形成资产是否全面反映,计价是否准确,资产接受单位是否落实;

(六)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历次检查和审计所提的重大问题是否已经整改落实;

(七)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有无依据,是否合理;

(八)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所填列的数据是否完整,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正确;

(九)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确定的范围内,预留的金额和比例是否合理;

(十)项目建设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管理制度要求等;

(十一)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间是否存在错误;

(十三)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是否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财政部对授权主管部门批复的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抽查制度。

第十九条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办理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手续,并依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意见办理产权登记和有关资产入账或调账。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买的车辆、办公设备等自用固定资产,项目完工时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资产直接交付使用单位的,按设备投资支出转入交付使用。其中,计提折旧的自用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购置成本扣除累计折旧后的金额转入交付使用,项目建设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不计提折旧的自用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购置成本转入交付使用。

资产在交付使用单位前公开变价处置的,项目建设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和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即公开变价金额与扣除所提折旧后设备净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待摊投资,不计提自用固定资产折旧的项目,按公开变价金额与购置成本之间的差额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08〕91号)同时废止。

附表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略)

1. 项目概况表(1-1)(略)

2.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1-2)(略)

3. 资金情况明细表(1-3)(略)

4. 交付使用资产总表(1-4)(略)

5. 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1-5)(略)

6. 待摊投资明细表(1-6)(略)

7. 待核销基建支出明细表(1-7)(略)

8. 转出投资明细表(1-8)(略)

附表2: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表(略)

1.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汇总表(2-1)(略)

2.资金情况审核明细表(2-2)(略)

3.待摊投资审核明细表(2-3)(略)

4.交付使用资产审核明细表(2-4)(略)

5.转出投资审核明细表(2-5)(略)

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 第4篇

本刊讯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8月4日,新闻出版总署正式出台了《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涵盖了农家书屋工程实施部门及职责、建设标准与要求、实施计划申报与制定、社会捐赠管理、出版物选配、农家书屋管理、验收与检查等内容。

《办法》明确规定,每个农家书屋配备图书一般不少于1500册,品种不少于500种,报刊不少于30种,电子音像制品不少于100种(张)。配备的出版物必须在全国农家书屋必备出版物目录和出版物推荐目录以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目录中选择,并充分征求村民意见。书屋建成后,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逐一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当地村民管理使用。

《办法》明确提出,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加强对农家书屋工程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不合格的农家书屋,必须按照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对于在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地区,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相应核减或停止拨付下一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资金。

新闻出版总署农家书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农家书屋工程实施两年多来,已经取得显著成效,2008年起,农家书屋工程进入加快推进实施阶段,中央和地方加大了投入力度,以确保完成“十一五”时期在全国建设20万家农家书屋的目标。可以说,任务非常艰巨,工作十分繁重。现阶段,在广泛调研和总结各地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出台这个办法,就是要在各个环节上规范农家书屋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指导各地统一标准,规范操作,使工程建设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确保农家书屋工程建设质量。

即日起,《办法》将下发至各地新闻出版部门,并开始执行。

(来源:新闻出版总署农家书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总署将继续加大农家书屋工程督导力度

本刊讯为加强对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新闻出版总署于2008年5月~6月期间组织了首批8个督导组,分赴吉林、陕西、安徽、江西、湖南、海南、云南、甘肃、新疆、河北等10个省(自治区),深入186个行政村,行程数万公里,对使用2007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建设的衣家书屋进行检查验收。近日,结合本次督导情况,新闻出版总署发布了《关于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督导工作的情况通报》。通报从检查验收情况、存在问题、整改要求三个方面对督导情况进行了汇总。

督导组此次采取抽验的方式,对上述地区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建设的农家书屋进行了验收,并对部分地方自筹资金建设的农家书屋进行了检查。督导组按照总署制定的验收评分标准,对农家书屋的出版物及相关设施配置、书屋的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了量化评分,共有141个农家书屋达到了总署制定的验收合格标准。

此次督导总体情况反映,上述地区对农家书屋工程给予了高度重视,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采取了有力措施,积极推动工程的顺利实施。多数地区能够认真把握农家书屋工程的选点布局、出版物选配、管理服务、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基本保证了农家书屋的建设质量,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在出版物选配方面,多数地区在总署推荐目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出版物推荐及配送目录,并按照目录进行采购。

在管理服务方面,各地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农家书屋管理规定》、《出版物借阅制度》、《管理员岗位职责》等,一些地方还制定了考核制度,并且做到制度上墙,接受村民的监督。已建成的农家书屋基本都对出版物进行了统一编目,分类陈列,并配备了出版物登记本、借阅登记本和图书需求登记本,保证了农家书屋规范运行。同时,一些地区还在探索建立农家书屋长效发展机制方面作了有益的尝试。

但另一方面,各地农家书屋在资金、出版物质量、书屋管理以及认识方面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对此新闻出版总署已提出了具体的整改要求。

据悉,总署将继续加大督导力度,进一步完善农家书屋工程督导工作机制,使督导工作日常化、常态化,加强监督检查,以保证农家书屋工程建设质量。

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 第5篇

财建[2004]369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发、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日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日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日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S05(D---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日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日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日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二)工程量计算

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日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日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日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日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日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日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

间1、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2、500万元-2000万元 :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3、20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4、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日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日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向约定支付。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日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十五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日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 第6篇

2007-11-16 闽财建[2007]157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局、审计局: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活动,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维护工程发承包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文件规定精神,省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厅、审计厅制定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审计厅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活动,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维护工程发承包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及实施对工程价款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工程施工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第三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和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约定

第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本章规定,对工程价款以及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招标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得背离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以下简称“实质性内容”)。

工程价款方面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合同价形式、款项支付比例和时间、风险承包范围、工程担保、主要材料品牌、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等涉及工程质量和发承包双方实质性权利和利益的事项。

第七条 招标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合同价款约定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时工程数量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单价按中标单价以及约定的调整方式计算。

(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的,应在确定中标后28天内核对清单工程量,核对后的清单工程量作为完成招标图纸施工内容的包干数量,相应总价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时按合同价款进行审核结算。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未在28天内核对清单工程量,按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进行结算。合同价款外工程数量根据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单价按约定单价以及调整方式计算。

第八条 采用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的,合同应当约定合理的风险承包范围。

承包人风险承包范围不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程地下地质条件的变化;

(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

(三)不可抗力;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实行包工包料的,合同应当约定发、承包双方承担主要材料价格风险的幅度。主要材料价格市场变动未超出约定幅度的部分,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出约定幅度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主要材料的种类根据相应材料费占工程造价比重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 实行风险包干的,应当计取相应风险包干费用。风险包干系数根据风险承包范围和工期合理确定,工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一般为2%以内,工期在一年以上的一般为1~3%。

第十条 合同应当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周期,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合同中应当明确工程款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按规定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第十二条 合同应当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并按照有关规定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计划。

(一)预付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重大工程项目按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二)进度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同期应付工程价款的80%,不高于同期应付工程价款的90%(有预付款的,按预付款支付比例相应扣减进度款支付比例)。

第三章 施工过程价款结算

第十三条 因设计变更项目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签证;非设计变更原因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现场签证。上述签证作为工程价款变更的确认文件。办理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签证单(详见附件),签证单应当明确签证项目的工程数量和金额(或计算方法)。签证单由发包人、监理单位(发包人有委托监理单位的)、承包人三方现场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加盖公章)后,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控制设计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通过,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提出设计变更。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增加设计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但因技术、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发包人签署确认后,按下列规定办理,由此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总投资中调剂解决:

(一)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3%的,发包人应当事先报项目审批部门及预算审批部门备案;

(二)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5%的,发包人应当事先报经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三)现场签证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2%的,需报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查确认。

设计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备案或批准的,不得实施;已经实施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责任。

第十五条 变更签证、现场签证导致的价款变更,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程量清单内项目

1、单个项目工程量变动幅度超过±30%并导致合同总价变动幅度超过±1%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发、承包一方可以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经另一方确认后变更合同价款;未超过上述幅度的,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影响措施项目费用的,相应的措施项目费用应作相应调整。

(二)工程量清单外项目 清单外项目合同无约定的,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变更合同价款。

按上述

(一)、(二)规定需要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的,其单价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计价办法,有关部门颁发的消耗量定额、人工预算单价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进行计算,材料价格按同期信息价或经市场询价后确定,取费标准按中标文件中的相应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的,因工程量清单编制差错造成工程价款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方法调整。

第十七条 发生合同约定风险包干范围外的事项,导致工程价款调整的,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调整金额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四章 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

第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7天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的,视为结算资料已完整。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当在审查结果中列出要求承包人补交的资料清单,承包人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4天内按发包人要求补交相关资料。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二十条 竣工结算资料一般应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含电子文档)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包人应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查,并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予以核减的,应在审查意见中逐项明确理由和依据。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合同未约定结算审查时限的,审查时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承包人应在收到审查意见后14天内与发包人核对,将同意或予以修改的书面反馈意见递交发包人;逾期不递交的,视同认可。发包人应在收到反馈意见后14天内与承包人核对。

(三)经核对后,发包人应当在7天内出具审核报告。发包人出具的审核报告应当由审核人员签字盖执业(从业)专用章并加盖发包人单位公章,委托审核的还应并加盖造价咨询单位公章。

审核报告应当就不接受承包人反馈意见的理由和依据逐一予以说明,并列出与承包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金额清单,以书面形式送达承包人。

(四)承包人应及时对审核报告进行确认。审核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明确的竣工结算金额500万元以下的,20天;500万以上2000万以下的,30天;2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的,45天;5000万以上的,60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争议的,无争议部分价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先行支付,争议部分的竣工价款可以暂缓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根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予以签收,并在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除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价款。

第二十五条 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属于保修合同纠纷,发包人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审核程序办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资料(报审资料按财政部门规定编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从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并向发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二)发包人应在收到审查意见后14天内与财政部门核对,将同意或予以修改的书面反馈意见递交财政部门;逾期不递交的,视同认可。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反馈意见后14天内与发包人核对。

(三)经核对后,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批复,并附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由审核人员签字盖执业(从业)专用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审核报告应当就不接受发包人反馈意见的理由和依据逐一予以说明,并列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金额清单,以书面形式送达发包人。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一般项目,30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6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的审核批复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建设资金和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申报的结算数额被核减的部分,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保密工程除外)竣工结算的审核金额与该项目的概算、预算、中标价按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招标工程另行订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的,应当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编制、审核工程价款结算的人员,应当具备工程造价相应执业或从业资格,其出具的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成果文件,应签字并加盖执业或从业专用印章。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单位应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其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在受理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备案时,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不予备案。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限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久拖不结、情节严重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发现发、承包双方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的,责令改正,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发包人应当提交按施工合同(以备案施工合同为准)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凭证和施工单位出具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重大变更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查处;对以变更名义出版两套不同施工图纸规避主管部门监管的,要予以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记录不良行为处理,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编制和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招标工程预算造价和中标价进行分析、对比;发现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或预算造价编制和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不良行为记入该编制和审核单位及个人的信用档案;发现有意增减工程量清单、抬高或压低价格的,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自觉接受监督。审计机关应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及时组织力量,依法按审计程序办理项目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送达本办法规定与工程价款相关文书的,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应当以签收或以回函的形式予以确认。受送达人不予确认的,送达人可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在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委托权限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建设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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