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意见

2024-08-15

行政执法机关意见(精选6篇)

行政执法机关意见 第1篇

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镇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任务

按照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机关的要求,以加强制度建设、严格考核奖惩为抓手,以提高服务质量和人民群众满意度为目的,进一步规范机关行为,完善运行程序,强化执行力,整治“懒、慢、推、假、冷、脏”,切实解决“中梗阻”和“基层板结”等突出问题,全面完成镇党委、政府2012年各项目标任务提供有力保障。

(一)整治懒散懈怠:重点治理机关存在的作风散漫、纪律涣散、迟到早退、擅离职守;工作时间干私活、办私事;工作时间打麻将、打扑克、下象棋和上网炒股、聊天、看电影、玩游戏、浏览不健康网站以及无故缺席会议、未经批准安排代会等行为。

(二)整治拖拉迟缓:重点治理机关存在的教条主义严重,办事受条条框框制约大,不敢创新,工作凭经验,办事老一套,墨守成规,因循守旧;对工作敷衍塞责、不负责任、应付了事、得过且过;违反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效率低下等行为。

(三)整治推诿扯皮:重点治理机关存在的工作不主动,缺乏全局意识,片面强调部门利益、局部利益;部门内部审批程序复杂,互为制约,协作不够,导致企业东奔西跑;能办、好办、有利的事抢着办,难办、无利可图的事踢皮球,推着不办,职责不明,争利诿过等行为。

(四)整治弄虚作假:重点治理机关存在的热衷于搞形式主义、摆花架子、做表面文章;虚报浮夸、欺骗组织、欺骗群众等行为。

(五)整治冷漠蛮横:重点治理机关存在的对群众冷淡,无视群众疾苦,漠不关心,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盛气凌人,习惯于发号施令,方法简单、作风粗暴、语言生硬;刁难基层、企业和外来投资者;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居高临下,官腔十足,该解释的不解释,该提供方便的不提供,不能真心实意地为服务对象排忧解难等行为。

(六)整治脏差凌乱:重点治理机关存在的不修边幅,衣着不整,礼仪礼貌素养不足;对工作场所卫生管理不重视,在墙壁上涂画和粘贴、悬挂杂物,死角不清扫;办公室内凌乱不整,办公环境脏乱差,影响机关形象;对公共环境卫生维护不够,垃圾乱丢乱放,厕所不卫生,车辆停放不规范等行为。

二、工作措施

(一)加大整改力度,务求整改到位。各级各部门要联系单位和自身实际,采取专题民主生活会、走访座谈、设置意见箱、发放征求意见表等形式,认真查摆梳理单位存在的“懒、慢、推、假、冷、脏”等六个方面的突出问题,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六要六不要”工作要求,制定具体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逐项逐条进行整改,务求取得实效。要带着对群众的感情和对工作的激情抓整改,要使人民群众和广大干部职工能够真正看到整改的新变化,享受到整改的新实惠。各单位要于4月中旬前将查摆出来的问题和整改方案上报镇效能建设办公室。镇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在4月底之前对各单位查摆问题情况进行督查,6月之前对各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初查,10月底前进行二次检查,同时下发整改通报,年底之前进行整改验收。

(二)加强政务公开,推进阳光政务。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公开群众普遍关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全面推进决策公开、行政审批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基层政务公开和行政机关内部事务公开。要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体系建设,规范服务中心运行,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收费”。

凡是行政许可事项都要公开办理主体、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办事结果、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凡是涉及行政许可的单位,都要建立便民服务室(大厅),配置电子触摸屏,印发办事指南。镇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将在5月份组织开展“阳光政务月”活动,采取多种形式集中进行政务公开。

(三)强化制度建设,促进规范管理。要本着“要精、要管用”的原则,重点抓好制度清理、制度完善、制度落实三个环节。全面推行岗位责任制、考勤考绩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AB岗工作制、限时办结制和超时默认制、缺席默认制、否定报备制、涉企检查报备制、机关行政审批及公务事项登记备案制等各项制度,制定重要公务事项工作流程,建立和落实机关公务人员行为规范。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制度的落实上,防止制度形同虚设,切实增强制度的约束力。镇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在4月份组织开展机关环境卫生大检查、7月份组织开展“机关效能制度建设月”活动、同时开展一次行政审批事项执法大检查。

(四)加强效能监察,推进工作落实。镇纪委要紧紧围绕2012镇党委政府工作任务、县考核指标,10件实事和33项民生工程五项工作落实情况;针对机关效能建设方面存在的“懒、慢、推、假、冷、脏”问题和整改情况等,加强效能监察。重点部门、重要事项实行挂牌督办,跟踪问效。

(五)加强投诉受理,畅通投诉渠道。各级各部门要畅通投诉受理渠道,成立投诉受理机构,有专人办理效能投诉事项。镇投诉受理中心设在镇纪委。各部门要在单位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信箱,在网站设立投诉电子信箱,同时开通投诉受理热线,公布投诉号码。严格实行受理登记、调查处理、限时办结、情况反馈等制度。做到凡受理后的投诉事项快办快结,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镇效能建设活动办公室要每季度召开一次投诉受理联席会议,督促被投诉单位加快整改,解决问题。要实行投诉办理结果通报制度,凡不能按时办结造成再次投诉的,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投诉举报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第一时间作出处理决定,并上报处理结果。

(六)严肃工作纪律,查处突出问题。要坚持有错必查、有过必纠的原则,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规违纪的行为,要严肃进行查处,确保政令畅通。对不正确对待机关效能建设活动、马虎应付走过场、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效率以及对疏于行政管理,所属单位和人员纪律涣散,出现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受到投诉举报经查实的,要依据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给予行政问责或政纪处分。情节轻微构不成处分的,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到位,并实行跟踪检查验收,相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给予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较重,造成社会影响的,除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外,还要分别作出公开检查(道歉)、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处理;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要坚决立案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部门要成立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组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党支部全面负责本单位效能建设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明确一名负责人抓组织实施,安排2-3名人员负责具体工作。镇成立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抽调人员集中办公。各级各部门要成立相应组织,落实领导组织和办事人员,完善工作机制,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机关效能建设问题。镇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要加强上下沟通协调和工作指导,防止走过场和形式主义。

(二)坚持领导带头。贯彻落实机关效能建设“六要六不要”暂行规定,领导干部是关键。党员领导干部要充分发挥表率带头作用,带头查摆问题、带头进行整改。要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以改革创新精神,扎实抓好效能建设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努力抓出群众满意效果。

(三)搞好舆论宣传。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 “六要六不要”工作是推进机关效能建设年活动、提高机关效能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充分利用报纸、专栏、标语、电子屏幕等有效手段,广泛深入宣传机关效能建设、整治“懒、慢、推、假、冷、脏”问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宣传机关效能建设好做法、好经验,曝光反面典型。

(四)促进各项工作。坚持把机关效能建设与推动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围绕各项工作开展机关效能建设,通过各项工作新进展、新成效来检验机关效能建设的新风貌、新成果,切实把功夫用在解决突出问题上、用在理清发展思路上、用在完善机关效能建设的体制机制上、用在推动全年各项工作上、用在让人民群众得实惠上。

行政执法机关意见 第2篇

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适用的决定权。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全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规范和监督。设区市司法局负责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除法定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限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同一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前后一致。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因素,对违法当事人是否需要处罚、如何处罚进行综合裁量。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违法数额较大的;

(五)违法当事人主观态度恶劣,拒绝、逃避调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档次,分别适用相应的处罚种类或标准。

第十四条 适用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期限与最低期限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期限处罚。

第十五条 适用罚款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处罚。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处罚。

第十七条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评议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因徇私舞弊涉嫌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适用范围、裁量幅度、实施种类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并报送省厅备案。

已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与本指导意见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司法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司法局委托授权,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罚建议的,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利 第3篇

关键词:行政机关,行政权利,行政权力,非强制性,互益性

一、行政名词区分

本文主要论述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利, 为了更好的理解行政权利, 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名词的不同:行政权利不同于行政权力、公民权利

首先, 明确行政权利的概念。行政权利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 使其享有对某方面或领域的行政事务按照一定方式进行组织与管理的权利。

其次, 行政权利与公民权利是不同的。行政权利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的权利, 为了让行政机关更好地实现其管理目标, 履行其职能, 而赋予的权利。公民权利指作为—个国家的公民所享有的公民资格和与公民资格相关的一系列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因此, 两者主体方面有着根本的区别。

最后, 行政权利不同于行政权力。下文对行政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关系进行详细的论述。

二、行政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关系

(一) 行政权利与行政权力的联系

一方面, 行政权力以行政权利为前提, 行政权力又是行政权利的保障。行政权力必须在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利范围内行使, 不得超越行政权利, 超越行政权利就会导致滥用职权的不良结果。当出现侵犯行政权利时,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权力来维护行政权利。

另一方面, 行政权利是行政权力的具体配置和转化形式, 两者本质相同。行政权利是特定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 对某一类事务以特定方式进行管理的权利。行政权利是在某一方面具体化了的行政权力。因此, 行政权力与行政职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二) 行政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区别

尽管行政权利与行政权力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但两者在具体的实践中也存在很多不同。本文对其归纳如下:

首先, 行政权力是相对于立法权、司法权而言的一种国家权力, 属于抽象、宏观层面。行政权利是具体行政机关为履行其职能, 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的权利, 这属于具体、微观的层面。

其次, 两者调整范围不同。行政权力调整国家行政事务方面, 调整范围广。行政权利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和行政协议等方面, 主要调整经济、科学等方面。行政权利的调整范围远远小于行政权力的调整范围。

最后, 强制性方面不同, 这是两者的最主要区别。行政权力具有强制力, 强制他人服从其命令, 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任何人不得抗拒或妨碍其运作, 否则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而行政权利不具有强制性, 需要经过对方的同意或协商一致。

三、行政权利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行政权利在实践中的最主要体现主要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协议中, 从行政权利在这三种柔性的行政方式中可以归纳出行政权利的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行政权利在行使中具有非强制性的特点。首先体现在行政合同中, 这是一种双方行政行为, 订立时必须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在行政指导中, 行政指导对行政相对人没有强制性, 相对人接受与否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志, 若行政对人不服从, 行政机关不能采取任何的强制措施迫使其服从。在行政协议中, 行政协议是一种以平等、自愿和协商为理念而形成的法律机制, 不同于单方面的命令, 具有非强制性。

第二:行政权利在行使中具有协商性或合意性。行政权利的合意性在行政合同中的体现, 在订立时必须以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在行政指导中, 行政机关通过说服、建议等比较柔性的方式, 指导相对人的行为, 行政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任意放弃或处分对其利益进行限制的行政指导, 在相对人同意接受时, 行政指导才对该相对人生效。在行政协议中, 行政协议是行政主体间基于平等合作、协商一致而缔结的职务协议。

第三:行政权利在行使中具有优先性。首先在行政合同中的体现, 因为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能有效的行使权利, 法律赋予行政主体许多职能上的优先条件。在行政指导中, 指导方的行政主体, 处于比相对人优越的地位, 依其所掌握的情报、知识等优势, 给予相对人一定的指导, 而相对人在掌握各种知识、信息等方面明显处于劣势, 在行政指导中行政机关具有优先性。

四、结语

行政权利, 与行政权力一起, 通过刚柔并用的方式, 更好的管理政治、经济、社会生活。行政权利一方面让行政相对人以更积极的态度参加进管理国家事务中来, 激发行政相对人的积极、主动性, 从而有利于行政机关顺利履行行政职能和更好的实现行政目标;另一方面, 行政机关通过行使柔性的行政权利, 让相对人在合法的前提下, 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实现自身利益, 实现互利共赢, 促进经济的发展、政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2.

[2]江国华.中国行政法 (总论)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2.1.

[3]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6.

行政执法机关意见 第4篇

内容摘要: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之后,最高检确立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是检察引导侦查的有效方式,在提升案件查办质量、防止冤假错案方面将起到重要作用。然而,司法现实与该制度的建立与实施还存在一定差距,还不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新要求。本文首先分析该制度产生的背景,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环节侦诉关系及检察引导侦查的现实状况为样本,分析检察引导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对该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提出思路,力促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不断强化检察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以及检警关系的完善。

关键词: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 审查逮捕 检察引导侦查 提前介入

一、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在审查批捕环节的实践体现

(一)从案件数量看,检察引导侦查的重大疑难案件比例普遍不高

2015年,硚口区院共审查批捕各类刑事案件640件,不批准逮捕92件,其中提前介入、引导侦查142件,占比22.2%,重大、疑难、复杂案件48件,占比7.5%。从各月份看,除部分刑事案件高发月份1月15件、6至8月共72件、12月19件以外,其余月份引导侦查的案件数都在个位数,有的月份甚至数据为零。

(二)从案件罪名看,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类型比较集中

罪名主要集中在诈骗类(非涉众,包括金融诈骗等特殊诈骗罪名)、涉众型经济犯罪、命案(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毒品犯罪(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两抢一盗”等案件上。142件引导侦查的案件中,诈骗类犯罪25 件,占引导侦查案件总数17.6%;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9件,占比6.3%;命案8件,占比5.6%;毒品犯罪案件42件,占比29.6%;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案件19件,占比13.4%;“两抢一盗”案件40件,占比28.2%。

(三)从处理结果看,检察引导侦查后案件的批捕率、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较高

全年142件引导侦查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共报请批准逮捕139件,其中审查批准逮捕121件,分别占总数的97.9%、85.2%,审查批捕率高达87.1%;移送审查起诉案件128件,其中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122件,分别占总数的90.1%、85.9%,起诉率达95.3%;122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全部做出有罪判决,有罪判决率达100%。

(四)从审理期限看,检察引导侦查后案件的诉讼期更短

根据刑诉法,刑事案件审查批捕之后的侦查期一般是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在121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引导侦查案件中,两个月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113件,占93.4%,其中一个月内就移送审查起诉的有78件,占批捕案件总数的64.5%,有小部分案件15件案件20天内就移送审查起诉。

二、审查逮捕环节检察引导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逮捕之前存在的问题

审查逮捕前公安机关听取意见和建议的方式主要是提前介入,存在的问题有:

1.介入不规范。一是参与引导的时间没有统一标准,实践中立案前、立案后、批捕后、退回补充侦查后等都存在提前介入。二是介入方式比较随意,有时由侦查人员“上门”邀请,有时由检察人员审查书面卷宗后主动“上门”,而往往一些案件正是在“上门”之前就定错了侦查方向、遗漏了重要证据的收集,导致可能放任了犯罪。

2.公安机关对提前介入存在依赖心理。一是单刀直入型,带着卷宗前往审查批捕部门,汇报案情后问是否达到批捕条件;二是法规查询型,将审查批捕检察官当做法律查询机,当存在法律适用困难的情形时请求指导;三是热线汇报型,侦查中大小问题均电话咨询、汇报,检察官要求怎么办就怎么办。

3.介入的权责不清。基层实践中,侦查人员只要认为侦查或者适用法律有难度的案件基本上都会通知批捕检察官提前介入,而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拒绝公安机关的通知介入和邀请引导。因此,实践中凡是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的,不论采取哪种形式,涉及哪类案件,检察机关一律都要接纳配合。

(二)审查逮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引导侦查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批捕部门应审查后在七日内作出批捕或者不批捕的决定,不能对案件自行开展侦查。但是,一方面,有些案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但证据仍存在补查空间,直接批捕存在风险;而另一方面,直接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再引导侦查,可能使取证更为困难。虽然,最高检出台了附条件逮捕制度,但该制度仅对六种特定类型犯罪适用,无法解决上述问题。此时,检察官不得不要求侦查人员同步补证,才能对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具有相当自信。

2.引导侦查的效果受检警关系影响。当检警关系融洽,引导效果明显,反之效果不如意。前者一般能在有限时间内按要求补齐证据,而在人员更迭频繁、分管空缺、联络较少的办案单位,补证难以落实,甚至一口拒绝,当证据离逮捕程度相差不远但又无法补证时,只好作出不批捕决定。

3.要求补证变相延长了羁押期限。有些可在两三天内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决定的案件,由于具备及时补充证据的条件,待补证后作出决定时,大多数情况已用尽了七日的审查期限。并且,那些补证后依然作出了不批捕的案件,实质上犯罪嫌疑人被变相延长了羁押期限。

(三)审查逮捕程序后存在的问题

1.引导个案多类案少。审查逮捕过程中的个案引导一般是发出《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和《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两份文书,2015年硚口区院审查批捕部共发出以上两类文书共144件,分别是52份、92份。类案引导是检察机关根据地区刑事治安状况和发案特点,对案件性质相同或者在具体侦查过程中出现的普遍性问题进行总结引导,其相对更具有普遍性、宏观性,能够发挥个案引导不能发挥的示范作用,2015年硚口区院审查批捕部开展类案引导仅3次。

2.检察机关部门内部衔接不畅。在提请批捕前,引导侦查一般由审查批捕部门承担,在审查批捕后、起诉前由公诉部门承担。两个部门案件侦查的侧重点不同必然带来一些矛盾结果:例如,由于起诉条件高于逮捕条件,有时经批捕部门引导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或取证方向错误,要求重新取证而造成侦查机关负累。再如,公诉部门审理案件时认为有漏犯,要求公安机关查清报捕,但诉后批捕部门认为证据不足,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制度设想与构架

(一)明确检察引导侦查的相关立法

1.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该项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侦查机关具有配合义务”。同时,最高检应尽快制定出台《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意见制度》这一专门性规定,细化、明确制度的执行方式,制度的架构和内容在下文进行探讨论述。

2.建议在《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意见制度》中明确“建议”和“意见”各自的权能效应,即对于“建议”,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办案实际参考借鉴,自行斟酌是否采纳;对于“意见”,公安机关必须遵照执行。

(二)案件范围的设定和引导程序的启动

1.案件类型。疑难案件的类型建议为:(1)涉嫌黑、恶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这类案件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群众反映强烈,容易产生上访事件。(2)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经济专业性强,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要求较高。(3)集团案件。这类犯罪一般涉案人数众多、分工复杂、作案时间久、次数多,是刑法打击的重点。(4)故意杀人等八类14周岁负刑事责任的重大刑事案件。这八类犯罪之所以将犯罪主体做扩大化适用,就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犯罪更重。(5)在省、市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刑事案件。这类案被办理中若存在程序瑕疵或违法行为,极易引起社会舆论过分放大炒作,将对司法的权威性造成负面影响。(6)立案监督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案件。

疑难案件的类型建议为:(1)新罪名案件。这类案件在理解和适用上往往没有司法实践,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把握可能存在侦查与起诉的不一致性。(2)司法解释不明确、定性或者法律适用上争议较大的案件。(3)边缘性案件、介于罪与非罪之间、可捕与可不捕之间的案件,这类案件存在侵犯人权的风险。(4)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认为有必要进行指导的案件。这类案件作为兜底条件,针对法律运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来灵活处理和运用。

2.程序启动。第一,对于公安机关主动邀请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手续上应由侦查人员提出经部门负责人或者主管领导同意批准,时间上可以自刑事案件立案时,也可以自发案时,但最迟不得晚于报请批准逮捕前10日,以便为审查逮捕及后续程序留下足够的引导取证空间。第二,对于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提出意见、建议的,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备后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三)制度的主体和实施方式

1.主体。目前,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部门一般是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对于部门内部不畅可能造成的引导结果不一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以解决:一是发挥整体优势,两部门由同一检察长分管;二是加强两部门联系,审查批捕部门为后道环节把关,将《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及时交送公诉部门备案;三是建立定期联席会议,两部门对重点个案、典型类案集中交流通报监督情况和引导侦查情况。

2.实施方式。一种是建议权的体现:

(1)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检察机关在参与讨论时可以从案件初步定性、证据合法性、逮捕或起诉的条件、对证据的审查、犯罪构成要件等方面发表观点。

(2)通过联席会议,开展抽象引导。一是针对案件的普遍问题,开展沟通交流,提高依法侦查取证意识。二是针对类案指导,总结规律,制定证据标准,统一认识。

(3)引导询问及讯问。一方面防止不规范询问、讯问、诱供甚至逼供而导致事后翻供,另一方面防止对细节和案件关键点的忽略而导致案件质量不高。

另一种是检察机关意见权的体现:

(1)参与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技术侦查等侦查行为。刑诉法第132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见,笔者认为参与侦查的范畴应当不以勘验、检查为限。

(2)充分发挥两份法律文书的效力作用。对于《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一方面及时跟踪要求反馈;另一方面,向公安机关法制大队负责人及本院诉讼监督部门各发一份备案,内外同步监督文书的执行。

(3)通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追诉、追捕引导侦查。以上权能是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内容,其当然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的措施。

(四)制度实施的保障性措施

1.设立专门引导派出机构。笔者建议,可参照驻监检察室的做法,设立驻所检察室。在驻所检察室人员选派上以批捕、诉讼监督、公诉部门人员为主,采取轮换制,专门负责引导侦查的协调工作,目前,硚口区院正在开展实施并在辖区两个派出所设点执行。

2.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考核机制和奖惩机制。目前,我国的诉讼中严重缺乏程序性制裁机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以刑拘率、起诉率等指标为指挥棒时,难免进入到相互合作、强化侦查的利益趋同体中。因此,笔者建议在绩效考核中提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程序性执法的指标比重,同时,在侦查机关也同样设置检察引导侦查的执行考核目标,从而双管齐下共促制度的良性运转。

行政执法机关意见 第5篇

[ 所属层级类别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 所 属 类 别 ]:工商经贸[ 发 布 日 期 ]:2008-2-28[ 生 效 日 期 ]:2008-02-28[ 发 布 单 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 布 文 号 ]:[ 是 否 有 效 ]:有效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处罚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

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处罚裁量权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中被普遍行使。总体来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统一思想,明确目的,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在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过罚不相当、同案不同罚等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

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工商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对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度上的规范,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能够有效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促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方面,将对防治腐败工作起到重要作用。总之,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有利于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社会形象。

二、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明确行政处罚种类之间的轻重关系。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较常使用的几种行政处罚而言,通常情况下,警告是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形式。

(二)关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2.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3.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4.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适时建立健全规范处罚裁量权的相关制度。

1.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应当制定或者修订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对于处罚裁量权的基本概念、原则、适用的基本规则等进行阐述,对于处罚裁量权的适用程序、过错责任追究等进行规定。可以自行制定处罚裁量标准,也可以要求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处罚裁量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

2.在制定处罚裁量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等因素设定相应标准。同时,根据处罚裁量权制度本身的特点,在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环境、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及时对处罚裁量标准进行调整。

3.应当与办公自动化工作相结合,建立信息化案件处理辅助系统。形成行政处罚案件的电子数据库,并在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的基础上形成处罚裁量权应用系统,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快捷、便利、有力的支持。

四、加强对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对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从多环节、多方面、多角度对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

(一)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处罚案件核审过程中,核审机构对处罚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

(二)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信访及其他执法监督程序中,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起到监督作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考评工作中,应当特别关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裁量行为,增加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考评比重。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坚决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五)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

(一)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法律知识培训。应当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特别是行政处罚以及处罚裁量相关的法律知识。

(二)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实践能力。应当收集、整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处罚案例,以案说法,既能够进一步加深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罚裁量权的理解,又能够为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六、切实加强对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从反腐倡廉、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本指导意见,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一)认真贯彻,积极落实。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明确推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工作机构,制定落实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规范处罚裁量权,将本指导意见落到实处。

(二)注意总结,经常交流。在工作中应当及时总结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应当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交流,取长补短,促进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

行政执法机关意见 第6篇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处罚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

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处罚裁量权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中被普遍行使。总体来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统一思想,明确目的,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在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过罚不相当、同案不同罚等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

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工商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对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度上的规范,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能够有效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促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方面,将对防治腐败工作起到重要作用。总之,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有利于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社会形象。

二、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明确行政处罚种类之间的轻重关系。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较常使用的几种行政处罚而言,通常情况下,警告是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形式。

(二)关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2.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3.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4.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适时建立健全规范处罚裁量权的相关制度。

1.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应当制定或者修订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对于处罚裁量权的基本概念、原则、适用的基本规则等进行阐述,对于处罚裁量权的适用程序、过错责任追究等进行规定。可以自行制定处罚裁量标准,也可以要求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处罚裁量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

2.在制定处罚裁量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等因素设定相应标准。同时,根据处罚裁量权制度本身的特点,在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环境、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及时对处罚裁量标准进行调整。

3.应当与办公自动化工作相结合,建立信息化案件处理辅助系统。形成行政处罚案件的电子数据库,并在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的基础上形成处罚裁量权应用系统,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快捷、便利、有力的支持。

四、加强对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对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从多环节、多方面、多角度对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

(一)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处罚案件核审过程中,核审机构对处罚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

(二)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信访及其他执法监督程序中,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起到监督作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考评工作中,应当特别关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裁量行为,增加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考评比重。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坚决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五)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

(一)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法律知识培训。应当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特别是行政处罚以及处罚裁量相关的法律知识。

(二)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实践能力。应当收集、整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处罚案例,以案说法,既能够进一步加深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罚裁量权的理解,又能够为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六、切实加强对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从反腐倡廉、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本指导意见,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一)认真贯彻,积极落实。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明确推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工作机构,制定落实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规范处罚裁量权,将本指导意见落到实处。

(二)注意总结,经常交流。在工作中应当及时总结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应当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交流,取长补短,促进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

(三)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应当不断加强指导和监督。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幅度、处罚种类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 自由 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 自由 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 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免于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一)下岗失业人员、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当年退伍转业军人自主创业型企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经营项目的各项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提前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并且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三)非公司制企业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

(四)企业为方便服务对象在异地设立的中转、仓储、分流(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除外),不以自已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分支机构相关手续的;

(五)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

(六)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内容不符的;

(七)企业未悬挂营业执照及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八)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

(九)企业在经营中,将其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但名称字号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十)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验照手续 , 经责令限期办理后能及时补正的;

(十一)当年新办企业在第一个年检未 按规定在 3 月 15 日前(外资企业 4 月 30 日前)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检验或是企业办理年检手续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年检材料,经责令补正后能及时补正的;

(十二)超范围经营 , 不属于国家限制、禁止、专项审批、专项资质项目,不以超经营项目为主营收入来源又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规范(强制性标注除外),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并且客观上并未造成误认的;

(十四)转制企业的商标在转制后未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

(十五)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核准注册,擅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标明注册标志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除外);

(十六)企业在产品上标注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已过期,但相关部门证明已同意继续使用并正在办理手续的;

(十七)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擅自印制、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

(十八)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没有利用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十九)其他依法应当免于处罚情形的。

前款所列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选择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

(二)有聋、哑、盲等残障的;

(三)下岗、失业的;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属困难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纯属未履行行政程序义务的;

(七)主观上没有故意,系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八)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九)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十)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十一)未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的;

(十二)尚未产生实际不良后果的;

(十三)违法金额较小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破坏自然资源等环境保护的;

(五)属于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六)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保护客体的。

(七)政府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合法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坑农害农,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九)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

(十)欺诈消费者行为;

(十一)伪造合同或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十二)公司、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材料,虚假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和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为;

(十三)贩私行为及违反国家专营专卖的违法行为;

(十四)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

(十五)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十六)超范围经营,属于国家限制、禁止、专项审批、专项经营资质的;

(十七)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名优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十八)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九)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十)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十一)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十二)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二十三)违法手段恶劣的;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二十四)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十五)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二十六)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二十七)作虚假陈述的;

(二十八)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二十九)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十)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十一)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十二)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三十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十四)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三起以上、查证属实的;

(三十五)违法经营引起群访的;

(三十六)违法数额较大的。

(三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 随本规则同时下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实施裁量权。

第十七条 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办案人员、办案部门、法制部门等审批责任人原则上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确定处罚幅度。

省工商局所属的办案部门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超出本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本局局长决定。省各直属局、各县级局所属的办案部门对超出执行标准降低或者提高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所属局局长决定。基层分局办案人员,对超出执行标准降低或者提高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分局长决定。

第十八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的说明。

核审部门提出改变处罚种类及处罚数额的核审意见,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办案部门对调查的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说明理由的,法制部门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部门作补充说明。

核审部门认为办案部门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办案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办案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1)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2)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3)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4)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 “ 以下 ” 不包括本数,所称 “ 以上 ” 包括本数。所称 “ 至 ” 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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