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呆账核销文件

2024-06-09

财政部关于印发呆账核销文件(精选5篇)

财政部关于印发呆账核销文件 第1篇

财政部关于印发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的通知

财金【2010】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臵资产损失,切实提高资产质量,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1(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2(八)金融企业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或债务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金融企业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对外投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核销:

1.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2.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3.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4.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因连续3年以上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十三)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臵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

(十四)对于余额在5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万元及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对于余额在1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抵押(质押)物已处臵完毕的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六)因借款人、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犯罪,或因金融企业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七)金融企业对单笔贷款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其中,中小企业标准为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涉农贷款是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十八)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五条 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4(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法定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金融企业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三)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五)持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透支款项,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六)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无法追偿的剩余款项。

(七)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持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八)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九)单户本金余额在2万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年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5(十)对于单户本金余额在2000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80天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第六条 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臵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臵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处臵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呆账的核销

第七条 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金融企业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6(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入(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臵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第九至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八)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金融企业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

7(九)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

(十二)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或破产清算证明、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证明,投资期证明等。

(十三)符合第四条第(十三)项的,提交资产处臵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臵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四)符合第四条第(十四)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五)符合第四条第(十五)项的,提交抵押情况证明,抵押物处臵证明,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六)符合第四条第(十六)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8(十七)符合第四条第(十七)项的,提交中小企业或涉农贷款分类证明,追索记录。

(十八)符合第四条(十八)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第十条 金融企业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强制执行书、和解协议。

(七)符合第五条第(七)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相关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符合第五条第(八)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9(九)符合第五条第(九)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符合第五条第(十)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并可以采用提供客户清单方式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核销。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提供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臵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臵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供金融企业确定有效追索期限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抵押物(质押物)处臵情况和对担保人追索记录。

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应提供对债务人的追索记录,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臵和对担保人追索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证据。但因职工安臵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 10 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清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金融企业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三条 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四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经逐级上报,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对于小额呆账,可授权一级分行(分公司)审批,并上报总行(总公司)备案。总行(总公司)对一级分行(分公司)的具体 11 授权额度根据内部管理水平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一级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机构转授权。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九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者造成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和核销的有关要求,健全呆账核销制度,规范呆账核销程序,及时核销已认定呆账,并防范虚假核销。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及以上级别(含降级)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臵。

未经过责任认定程序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各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在认定责任人后2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1周内书面向各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和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当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核销金额按国家规定对外披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七条 审批核销呆账的总行(总公司)应当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国有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金融企业在会计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其中,中央金融企业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以及应当核销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除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企业进行处理和处罚外,要责成金融企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金融企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修订版)》(财金[2008]28号)同时废止。

解读财金[2010]21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

为了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呆帐核销管理,促进金融企业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臵资产损失、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最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以下简称《2010年修订版》),比原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以下简称《2008年修订版》)有新的变化。

一、扩大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新《2010年修订版》第二条增加了“村镇银行、贷款公司”适用本办法。“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

原《2008年修订版》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

二、增加了符合条件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的部分款项 1.“终止法人资格”变为“相关程序已经终结”并增加了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款项

新《2010年修订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原《2008年修订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增加了借款人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款项

新《2010年修订版》第四条第(七)项增加了“或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

原《2008年修订版》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3.引入了《破产法》相关规定

新《2010年修订版》第四条第(八)项规定,金融企业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或债务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金融企业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原《2008年修订版》第四条第(八)项规定,金融企业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债务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金融企业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4.增加了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对外投资可以核销的款项 新《2010年修订版》第四条第(十二)项增加了第(3)目“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财务状况严重恶 18 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新《2010年修订版》第四条第(十二)项增加了第(4)目“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因连续3年以上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原《2008年修订版》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5.增加了抵押(质押)物已处臵完毕的贷款款项

新《2010年修订版》第四条第(十五)项规定,对于余额在1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抵押(质押)物已处臵完毕的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原《2008年修订版》第四条第(十五)项规定,对于余额在10万元(含10万)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或抵押(质押)无效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修订了涉嫌违法犯罪或因金融企业内部案件无法收回的债权的相关内容

新《2010年修订版》第四条第(十六)项规定,因借款人、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犯罪,或因金融企业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原《2008年修订版》第四条第(十六)项规定,金融企业因案件导致的资产损失,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7.对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有新规定

新《2010年修订版》第四条第(十七)项规定,金融企业对单笔贷款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其中,中小企业标准为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涉农贷款是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三、符合条件的银行卡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1.增加了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款项 新《2010年修订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取消了原《2008年修订版》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即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2.增加了持卡人触犯刑律、诉诸法律的款项

新《2010年修订版》第五条增加了第(五)项“持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透支款项,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新《2010年修订版》第五条增加了第(六)项“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无法追偿的剩余款项”。

新《2010年修订版》第五条增加了第(七)项“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持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3.明确了追索次数,缩短了追索期限

新《2010年修订版》第五条第(九)项规定,单户本金余额在2万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年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新《2010年修订版》第五条第(十)项规定,对于单户本金余额在2000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80天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原《2008年修订版》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余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四、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需提供新的材料

由于新增了符合条件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的部分款项,那么相应提供的材料也有新的要求。

新《2010年修订版》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或破产清算证明、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证明,投资期证明等。

新《2010年修订版》第九条第(十五)项规定,符合第四条第(十五)项的,提交抵押情况证明,抵押物处臵证明,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新《2010年修订版》第九条第(十七)项规定,符合第四条第(十七)项的,提交中小企业或涉农贷款分类证明,追索记录。

五、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的呆账,需提供新的材料由于新增了符合条件的银行透支可认定为呆账的部分款项,那么相应提供的材料也有新的要求。

新《2010年修订版》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新《2010年修订版》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新《2010年修订版》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强制执行书、和解协议。

新《2010年修订版》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符合第五条第(七)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22 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相关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不得作为呆账核销的债权或者股权增加了内容

新《2010年修订版》第十九条第(一)项增加了“金融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

七、呆账核销的管理与监督增加了部分条款 1.强调了责任追究

新《2010年修订版》第二十一条增加了“未经过责任认定程序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2.增加了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 新《2010年修订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增加了第(2)项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新《2010年修订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增加了第(5)项“ 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3.规定了呆账核销情况的报送期限

新《2010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金融企业在会计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其中,中央金融企业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八、没有变化的款项

符合条件的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以及核销助学贷款呆账须提供的材料,新《2010年修订版》与原《2008年修订版》的规定没有变化。其他条款除了新增的部分基本没有变化。

财政部关于印发呆账核销文件 第2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字体:黑体,字号:小一,排版:居中)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

(字体:宋体加粗,字号:小一,排版:居中)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字体:宋体加粗,字号:小一,排版:居中)

申报表编号:(地、县不编,由自治区统一编号)

(字体:仿宋体加粗,字号:二号,排版:居中)

XX地区XX县

(字体:黑体,字号:小二号,排版:居中)

2011年 X 月

(字体:黑体,字号:小二号,排版:居中)

装订顺序:

1、新财发[2008]79号附件1: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申报表

2、XX地区财政部门申请核销报告(地区级财政局红头文件)

3、XX县级财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县级财政局红头文件),调查报告内容严格按照(新财发[2008]79号)文件要求撰写。

4、XX用款单位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严格按照(新财发[2008]79号)文件要求撰写。

5、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办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

6、省级财政部门与地(州、市)财政部门签订的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7、县级财政部门与用款单位签订的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财政部关于印发呆账核销文件 第3篇

一、投资方因其他投资方对其子公司增资而导致本投资方持股比例下降, 从而丧失控制权但能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 投资方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准则。投资方应当区分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进行相关会计处理:

(一) 在个别财务报表中, 应当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从成本法转为权益法核算。首先, 按照新的持股比例确认本投资方应享有的原子公司因增资扩股而增加净资产的份额, 与应结转持股比例下降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然后, 按照新的持股比例视同自取得投资时即采用权益法核算进行调整。

(二) 在合并财务报表中, 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者净资产所产生的变动应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后续会计期间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等准则。

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者净资产的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在后续会计期间不允许转回至损益, 在原设定受益计划终止时应当在权益范围内将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部分全部结转至未分配利润。计划终止, 指该计划已不存在, 即本企业已解除该计划所产生的所有未来义务。

三、子公司发行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的, 应如何计算母公司合并利润表中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答: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准则。

子公司发行累积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的, 无论当期是否宣告发放其股利, 在计算列报母公司合并利润表中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时, 应扣除当期归属于除母公司之外的其他权益工具持有者的可累积分配股利, 扣除金额应在“少数股东损益”项目中列示。

子公司发行不可累积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的, 在计算列报母公司合并利润表中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时, 应扣除当期宣告发放的归属于除母公司之外的其他权益工具持有者的不可累积分配股利, 扣除金额应在“少数股东损益”项目中列示。

本解释发布前企业的合并财务报表未按照上述规定列报的, 应当对可比期间的数据进行相应调整。

四、母公司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改为分公司的, 该母公司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母公司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改为分公司的 (不包括反向购买形成的子公司改为分公司的情况) , 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 原母公司 (即子公司改为分公司后的总公司) 应当对原子公司 (即子公司改为分公司后的分公司) 的相关资产、负债, 按照原母公司自购买日所取得的该原子公司各项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 (如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原子公司则为合并日账面价值) 以及购买日 (或合并日) 计算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持续计算至改为分公司日的各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确认。在此基础上, 抵销原母公司与原子公司内部交易形成的未实现损益, 并调整相关资产、负债, 以及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此外, 某些特殊项目按如下原则处理:

1.原为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改为分公司的, 原母公司购买原子公司时产生的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 应计入留存收益;原母公司购买原子公司时产生的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 应按照原母公司合并该原子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商誉的账面价值转入原母公司的商誉。原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改为分公司的, 原母公司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确认的最终控制方收购原子公司时形成的商誉, 按其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转入原母公司的商誉。

2.原子公司提取但尚未使用的安全生产费或一般风险准备, 分别情况处理:原为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改为分公司的, 按照购买日起开始持续计算至改为分公司日的原子公司安全生产费或一般风险准备的账面价值, 转入原母公司的专项储备或一般风险准备;原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改为分公司的, 按照合并日原子公司安全生产费或一般风险准备账面价值持续计算至改为分公司日的账面价值, 转入原母公司的专项储备或一般风险准备。

3.原为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改为分公司的, 应将购买日至改为分公司日原子公司实现的净损益, 转入原母公司留存收益;原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改为分公司的, 应将合并日至改为分公司日原子公司实现的净损益, 转入原母公司留存收益。这里, 将原子公司实现的净损益转入原母公司留存收益时, 应当按购买日 (或合并日) 所取得的原子公司各项资产、负债公允价值 (或账面价值) 为基础计算, 并且抵销原母子公司内部交易形成的未实现损益。

原子公司实现的其他综合收益和权益法下核算的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等, 应参照上述原则计算调整, 并相应转入原母公司权益项下其他综合收益和资本公积等项目。

4.原母公司对该原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按上述原则将原子公司的各项资产、负债等转入原母公司后形成的差额, 应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 调整留存收益。

(二) 除上述情况外, 原子公司改为分公司过程中, 由于其他原因产生的各项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所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 其他方式取得的子公司改为分公司的, 应比照上述 (一) 和 (二) 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五、对于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股权激励计划, 企业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等待期内企业应如何考虑限制性股票对每股收益计算的影响?

答: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4号———每股收益》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准则。

(一)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的股权激励安排中, 常见做法是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激励对象授予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 并规定锁定期和解锁期, 在锁定期和解锁期内, 不得上市流通及转让。达到解锁条件, 可以解锁;如果全部或部分股票未被解锁而失效或作废, 通常由上市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立即进行回购。

对于此类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股权激励计划, 向职工发行的限制性股票按有关规定履行了注册登记等增资手续的,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收到职工缴纳的认股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 (股本溢价) , 按照职工缴纳的认股款, 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按照股本金额, 贷记“股本”科目, 按照其差额, 贷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同时, 就回购义务确认负债 (作收购库存股处理) , 按照发行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以及相应的回购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 借记“库存股”科目, 贷记“其他应付款———限制性股票回购义务” (包括未满足条件而须立即回购的部分) 等科目。

上市公司应当综合考虑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和解锁期等相关条款,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相关规定判断等待期, 进行与股份支付相关的会计处理。对于因回购产生的义务确认的负债, 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上市公司未达到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而需回购的股票, 按照应支付的金额, 借记“其他应付款———限制性股票回购义务”等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 按照注销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相对应的股本金额, 借记“股本”科目, 按照注销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相对应的库存股的账面价值, 贷记“库存股”科目, 按其差额, 借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上市公司达到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而无需回购的股票, 按照解锁股票相对应的负债的账面价值, 借记“其他应付款———限制性股票回购义务”等科目, 按照解锁股票相对应的库存股的账面价值, 贷记“库存股”科目, 如有差额, 则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

(二) 等待期内发放现金股利的会计处理和基本每股收益的计算

上市公司在等待期内发放现金股利的会计处理及基本每股收益的计算, 应视其发放的现金股利是否可撤销采取不同的方法:

1.现金股利可撤销, 即一旦未达到解锁条件, 被回购限制性股票的持有者将无法获得 (或需要退回) 其在等待期内应收 (或已收) 的现金股利。

等待期内, 上市公司在核算应分配给限制性股票持有者的现金股利时, 应合理估计未来解锁条件的满足情况, 该估计与进行股份支付会计处理时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进行的估计应当保持一致。对于预计未来可解锁限制性股票持有者, 上市公司应分配给限制性股票持有者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利润分配进行会计处理, 借记“利润分配———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科目, 贷记“应付股利———限制性股票股利”科目;同时, 按分配的现金股利金额, 借记“其他应付款———限制性股票回购义务”等科目, 贷记“库存股”科目;实际支付时, 借记“应付股利———限制性股票股利”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对于预计未来不可解锁限制性股票持有者, 上市公司应分配给限制性股票持有者的现金股利应当冲减相关的负债, 借记“其他应付款———限制性股票回购义务”等科目, 贷记“应付股利———限制性股票股利”科目;实际支付时, 借记“应付股利———限制性股票股利”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后续信息表明不可解锁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与以前估计不同的, 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处理, 直到解锁日预计不可解锁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与实际未解锁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一致。

等待期内计算基本每股收益时, 分子应扣除当期分配给预计未来可解锁限制性股票持有者的现金股利;分母不应包含限制性股票的股数。

2.现金股利不可撤销, 即不论是否达到解锁条件, 限制性股票持有者仍有权获得 (或不得被要求退回) 其在等待期内应收 (或已收) 的现金股利。

等待期内, 上市公司在核算应分配给限制性股票持有者的现金股利时, 应合理估计未来解锁条件的满足情况, 该估计与进行股份支付会计处理时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进行的估计应当保持一致。对于预计未来可解锁限制性股票持有者, 上市公司应分配给限制性股票持有者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利润分配进行会计处理, 借记“利润分配———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科目, 贷记“应付股利———限制性股票股利”科目;实际支付时, 借记“应付股利———限制性股票股利”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对于预计未来不可解锁限制性股票持有者, 上市公司应分配给限制性股票持有者的现金股利应当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贷记“应付股利———应付限制性股票股利”科目;实际支付时, 借记“应付股利———限制性股票股利”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后续信息表明不可解锁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与以前估计不同的, 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处理, 直到解锁日预计不可解锁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与实际未解锁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一致。

等待期内计算基本每股收益时, 应当将预计未来可解锁限制性股票作为同普通股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其他权益工具处理, 分子应扣除归属于预计未来可解锁限制性股票的净利润;分母不应包含限制性股票的股数。

(三) 等待期内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

等待期内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 应视解锁条件不同采取不同的方法:

1.解锁条件仅为服务期限条件的, 企业应假设资产负债表日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已于当期期初 (或晚于期初的授予日) 全部解锁, 并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4号———每股收益》中股份期权的有关规定考虑限制性股票的稀释性。其中, 行权价格为限制性股票的发行价格加上资产负债表日尚未取得的职工服务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有关规定计算确定的公允价值。锁定期内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 分子应加回计算基本每股收益分子时已扣除的当期分配给预计未来可解锁限制性股票持有者的现金股利或归属于预计未来可解锁限制性股票的净利润。

2.解锁条件包含业绩条件的, 企业应假设资产负债表日即为解锁日并据以判断资产负债表日的实际业绩情况是否满足解锁要求的业绩条件。若满足业绩条件的, 应当参照上述解锁条件仅为服务期限条件的有关规定计算稀释性每股收益;若不满足业绩条件的, 计算稀释性每股收益时不必考虑此限制性股票的影响。

本解释发布前限制性股票未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的, 应当追溯调整, 并重新计算各列报期间的每股收益, 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六、

财政部关于印发呆账核销文件 第4篇

关于呆账核销办法实施中的调研 第5篇

销政策进一步放宽,有助于金融机构做实利润,提高资产质量,但金融机构在新《办法》具体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改进。

五大“偏差”

核销理念的偏差。

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呆账认定与核销存在着财政部与税务总局两个政策口径。税务总局的税前列支呆账口径非常严格,但其认定的呆账可以在核销时作为税前列支项目享受税收抵扣,因此实践中,金融机构在呆账认定要件和核销资料准备上主要遵循税务口径,财政部政策的约束性相对较弱。近年来随着银行改制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等改革措施的推进,上市或拟上市银行呆账“应核尽核”的要求更加强烈,这是因为“高拨备、高不良”资产结构可能扭曲银行的财务指标(如不良资产率、不良贷款率等),不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公允价值理念,也不利于资本交易中的合理估值。但对非上市银行,尤其是一些规模较小的区域性法人机构,由于对银行估值公允性的要求不高,更看重核销时的税收抵扣,对于新《办法》“应核尽核”要求可能增加的税收负担表现出一定抵触情绪。如在税务总局核销政策未放宽前不会就按新《办法》增加认定的不良贷款安排核销。

核销管理制度的偏差。

一方面,运用新政策核销带来难度。金融机构(股改上市银行除外)的不良贷款很多是陈年旧账,账龄甚至长达十余年。由于历史上贷后管理制度和核销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一些重要的追索证据丢失(例如法院强制执行裁定、工商吊注销证明、内部催收记录等),给运用新政策核销带来一定困难。此外,新《办法》为克服银行核销自主权扩大后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而对核销贷款管理程序作了更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并强调“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但对于一些账龄过长的不良贷款已经很难追溯呆账责任人,也增加了核销难度。

另一方面,取证难现象依然存在。新《办法》虽然允许金融机构“对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可根据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核销呆账贷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金融机构外部证据获取难的压力,但在实际执行中对“特殊原因”较难把握,有关审批部门对此理解不同,金融机构取证时依然面临涉及部门多、手续繁琐、取证费用高等问题。

此外,呆账核销条件的放宽使外部监管难度加大。新《办法》对核销政策的放宽,增强了银行核销的主动权,这对财政、银行监管等外部监管也提出了更高要求,防范道德风险和进行有效审核与监督的难度相应加大。

内部管理制度的偏差。

新《办法》考虑到核销成本,对“穷尽追索手段”的证据要求有所降低(主要体现在第四条第七款),金融机构在新《办法》“可以认定为呆账”和“不得作为呆账核销”两类规定之间的自由裁量空间大大拓宽。也正因为如此,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核销后呆账管理、呆账核销保密等制度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的保全和防范道德风险至关重要。尤其是一些不良贷款可以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仍有财产时认定为呆账,核销后回收的可能性也提高,相关的核销后管理制度、责任认定必须作适应性修正,才能使新办法“降低核销成本”和“防范道德风险”的理念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平衡与落实。

部分条款可操作性的偏差。

新《办法》虽然对呆账的认定更加宽泛,但金融机构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条款规定范围较窄。如新《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十四款、第十五款中规定“农村信用社5万元以下对公贷款、1万元以下个人无抵押贷款等,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核销,而事实上农信社发放此类额度以内的对公贷款、个人贷款极少,大量需核销的此类贷款的金额都在规定额度之上;第三章第十四条“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法院的财产执行裁定,其余机构可据此核销”,但实际工作中其它金融企业如何得知或获得法院的执行裁定存在较大的难度;第二章第四条中“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很难把握;第三章第十二条“清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中对“相关人员”的界定也不明确。

配套措施的偏差。

新《办法》的实施需要一些外部的配套措施加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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